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拆除圍牆等建物,交還土地,計算上訴利益自應以其請求交還之系爭土地價額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著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參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鈺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