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章國揚即國揚冷涷空調技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洪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92年3月28日簽立「金城廠生產線空調改善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勞務採購契約(下稱設計監造契約),負責被告金城廠生產線空調改善工程(下稱更新工程)之規劃設計,及對施工廠商之監造事宜,原告於規劃設計完畢後,另協助被告公開招標,由訴外人翰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翰龍公司)得標並與被告簽立「金城廠生產線空調更新工程契約(下稱更新工程契約)」後進行施工。
二、嗣於93年3月30日翰龍公司施作之更新工程如期竣工並通知原告,原告隨即派員辦理竣工查驗,並於93年4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同時列出竣工查驗缺失項目及相對應之現場照片資料,兩造乃於93年4月29日前往辦理初驗,因被告所派現場人員認為更新工程仍有瑕疵,乃指示原告另行彙整竣工查驗意見報告書,並將諸如「蒸酒鍋上方舊風管(下稱系爭室內舊風管)未拆除」等被告認定之缺失併予列入,其後更因被告表示要親自辦理後續驗收事宜,要求原告提供工程缺失表,原告只得於未及確認被告單方面提出之相關缺失,是否真屬工程範圍之情形下提出竣工查驗意見報告書,是該文件僅屬原告倉促所擬之臨時草稿,非原告真正之意見表示。其後被告依據其自身所製作,記載包括系爭室內舊風管未拆除等工程驗收缺失事項之改善通知單,要求翰龍公司應於93年5月24日前完成缺失改善,並要求原告於翰龍公司改善期間派員常駐廠內,然兩造之設計監造契約中,既無缺失改善期間原告仍須派員常駐之約定,原告自無此等義務。況系爭室內舊風管之拆除作業本非更新工程契約原定之施作標的,原告既屬翰龍公司施作標的之監造人,對系爭室內舊風管拆除此項不屬更新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原告並無監造義務甚明。
三、嗣於93年5月15日,被告員工楊志忠於未確認系爭室內舊風管拆除是否確為契約明定工程項目之情況下,竟以安全為由自行委託翰龍公司之下包商訴外人陳丁安處理拆除之工作,後更因施作不慎引起大火(下稱系爭火災),致翰龍公司已施作之空調設備幾近全毀,原告依設計監造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因翰龍公司原施作之更新工程已經燒燬之故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又系爭室內舊風管之拆除工程本非契約所定應予在場監造之範圍,且火災之引起復無可歸責於原告,依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10款第5目,原告已免除相關之契約責任,原告並已於93年6月9日正式發函通知被告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所監造之更新工程既已竣工,被告要求繼續進行結算勘驗應屬無憑,原告前述免責之主張,與終止契約之表示既均有據,其後被告反以原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進行結算勘驗,故認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抗辯實不可採,兩造契約早經原告表明終止之意而消滅,被告以前述不實理由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亦無理由。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新臺幣(下同)385,000元:
(一)本件更新工程於93年3月30日正式竣工,原告亦已派員辦妥竣工查驗,甚已交付審查意見報告與被告,並與被告共同約定93年4月17日進行初驗,工程已達竣工階段自明。
被告於與翰龍公司終止契約後,雖將因系爭火災而付之一炬之更新工程重新發包給其他廠商施作,然此項後續工程如何處理,由何人監造,已與本件無關,被告勉強牽扯,稱原告尚須對被告重新發包後之工程負起規劃設計監造之責,殊屬無理。
(二)參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之規定,及被告與翰龍公司簽立之更新工程契約第15條驗收部分之約定可知,竣工應指廠商履約完畢,處於報驗、驗收前之階段,竣工非屬完工,工程經報驗、驗收並補正所有瑕疵完畢之後,方可稱作完工。本件更新工程竣工日係定於93年3月30日,原告完成竣工查驗後,即已向被告報明竣工狀況,依兩造契約第6條第1款第2目之約定,原告已得向被告請求清償此部分服務費之尾款應屬無疑。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監造服務費尾款302,243元:系爭火災之發生既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本即得依約免除契約所定責任,再無配合完成更新工程驗收結算之義務,至被告另行發包交由他人重新承攬更新工程部分,與原告已無任何關係,被告以原告對重新發包後之承攬廠商所為工程施作仍應繼續負監造責任,顯無理由。況陳丁安既係經被告私自委託,因其不慎引發系爭火災燒燬更新工程,致原告陷於給付不能,此項事由既可歸責於債權人即被告,被告自應依設計監造契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結清給付監造服務費尾款。
六、被告應返還原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200,000元:依設計監造契約第13條第3款之約定,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系爭火災與原告之監造無何關聯,因之導致工程無法進行並不可歸責於原告,依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10款第5目之約定,原告已得免除相關之契約責任,原告據此另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七、原告另承攬被告之「金寧廠育麴二廠通風排氣設備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已於92年10月15日議價完成,服務費則為90,000元。原告早已於93年11月15日完工,亦於93年12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就此部分之費用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
八、系爭火災既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對被告因之所受之損害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又原告終止兩造契約本有正當理由已見前述,被告重新發包另與他人簽約進行更新工程之舉,及因此增加之費用部分,自無由向原告為請求,被告對原告應無可資主張抵銷之相關債權。
九、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7,243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兩造往來書函、兩造設計監造契約節本、被告與翰龍公司更新工程契約節本等物為證。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與原告及翰龍公司確曾分別簽立設計監造契約與更新工程契約,嗣翰龍公司就所施作之工程申請完工報驗,並會同兩造於93年4月29日前往工地現場辦理初驗,惟因尚有系爭室內舊風管未拆除等施工瑕疵,被告乃請翰龍公司應於93年5月24日前完成缺失改善,並擇定93年5月24日下午2時30分進行複驗,此段缺失改善期間,依設計監造契約第3條第5款第5目「乙方(即原告)同意提供之服務:施工期間依工程性質派遣專任之工地監造工程人員一人。專任監造工程人員同意常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兼任之工地監造工程人員二人則同意於本工程一有進行時隨時監督、查證廠商履約」之約定,原告負有常駐工地督促翰龍公司直至所列缺失確實改善為止之義務。詎於93年5月15日缺失改善期間內,翰龍公司員工陳丁安竟於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時,因施工不慎引發大火,致翰龍公司承攬之工程甚連同被告生產線廠房均付之一炬,被告因之蒙受嚴重損失。
二、更新工程雖因該次火災而燒燬,惟其時工程既尚未完成驗收程序交付被告受領,翰龍公司自仍須修復重建以完成契約義務,然經被告多次催告,翰龍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乃依法終止更新工程契約,並請原告依約配合參與辦理結算勘驗程序,未料原告亦悍然拒絕履約,屢經被告催請無效,被告不得已只能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第9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兩造約定終止與原告之設計監造契約。被告為繼續完成更新工程,乃重新處理設計監造更新工程之招標事宜,並由訴外人明泉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下稱明泉事務所)得標,現正由該事務所監造工程進行中。
三、被告工廠火災之發生,與原告未善盡監造責任有關聯:
(一)該更新工程於初驗時因發現過多缺失,被告乃要求原告於缺失改善期間應常駐工地,督促翰龍公司改善,而相關缺失亦係由原告初驗後,於93年5月3日先行製作「竣工查驗意見報告書」載明初驗缺失,並以電子郵件交付被告,被告始於93年5月6日依原告上開「竣工查驗意見報告書」之記載,製作內容相同之「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通知單」後始行通知翰龍公司,其中陸、查驗稽核結果(肆)、風管工程(26)清楚載明系爭室內舊風管未拆除確屬工程缺失之一。
(二)該次火災之發生,係陳丁安於原告應常駐工地監督之缺失改善期間內施工不慎所致,有鈞院金城簡易庭94年度城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資為憑,陳丁安所為之該項拆除工程標的既屬原告認定之工程缺失,理應為原告監造事項,則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顯難辭未善盡監造義務之責任。
二、設計監造契約之終止可歸責於原告:
(一)翰龍公司與被告間之更新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應施作之更新工程既於尚未完成驗收程序交付被告受領前,即因火災而毀損滅失,風險應由其自負,亦即翰龍公司仍有修復重建以完成契約之義務。被告對之迭次催告仍遭拒絕,故決定先予終止契約。
(二)原告既為更新工程之監造單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凡工程有關施工、檢驗、查核、估驗、計價、結算、驗收等監造事項之辦理,均屬原告依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更新工程契約之終止無論可否歸責於翰龍公司,為確認契約當事人之相關權益及便利更新工程施作部分之重新發包,原告自有協助辦理工程結算勘驗程序之義務。被告如另洽其他廠商重為更新工程施作,原告當仍須負繼續監造之義務,蓋兩造契約係以「金城廠生產線空調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為標的,而非以「被告與翰龍公司間之空調更新工程」為標的,其後重新發包之空調改善工程自亦在監造契約之範圍內,不生無法繼續履約問題,至原告因此增加之服務費用部分,當可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另行請求。
(三)詎原告對被告發函通知履約之請求竟置之不顧,自然構成設計監造契約第15條第1款第9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被告援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自屬合法。
三、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之給付期限並未屆至:
(一)依設計監造契約第6條約定:「一、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百分之五十五。1規劃設計完成,並協助機關全部發包完成,可據以施工時,撥付規劃設計費百分之八十。2工程全部竣工,按工程規劃設計費結清廠商全部應得之服務費」之規定,有關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之百分之20尾款,應俟原告規劃設計監造之工程全部竣工後,給付期限始屬屆至。
(二)原告負責規劃設計監造之更新工程(不僅指翰龍公司施作部分,並含該更新工程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之接續工程)既尚未竣工,則依上開契約約定,規劃設計費用之給付期限仍未屆至,原告應無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況依原告出具之前述竣工查驗意見報告書所載,翰龍公司於初驗時既仍有多達58項之工程缺失仍待改善,該更新工程仍未竣工應屬顯然。
四、監造服務費尾款之給付期限亦未屆至:
(一)依設計監造契約第6條:「二、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百分之四十五。乙方(即原告)依工程施工進度百分比二
十五、五十、七十五(以全部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全部工程合約金額比率為準)及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得申請甲方各支付監造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二十五」之規定,有關監造服務費用之百分之25尾款,應俟原告所監造之更新工程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方得請領。
(二)原告所監造之更新工程(不僅指翰龍公司施作之更新工程,並含該工程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之接續工程)既尚未完成驗收通過結算,亦未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於給付期尚未屆至前,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用尾款之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無理由。
(三)前述火災之肇生,既係因原告未善盡監造義務所致,自難援引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10款第5目之規定免除契約責任,況且,翰龍公司依約既有復工重建修復更新工程之義務而不願繼續施作,經被告終止契約後,被告依約並得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繼續施作完成該工程,則原告顯難辭依約繼續監造之義務,自難謂已屬不能履約,原告主張其已屬給付不能顯屬無據。何況,設計監造契約因原告拒絕履行而終止後,經被告重新發包而由明泉事務所得標繼續監造中,益徵本件並無契約不能繼續履行之問題。
五、履約保證金不須發還:「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7、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8、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第7目及第8目既分別定有明文,而如前所述,設計監工契約既係因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而終止,顯難謂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揆之前開契約約定,被告自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原告請求發還並無理由。
六、被告對原告存有火災損害賠償債權727萬1783元可供抵銷:系爭火災之發生既亦可歸責於未盡監造義務之原告,依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9款規定,原告自應就未善盡監造責任所生之火災損害負賠償責任。另依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總表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部94年12月30日中產
(94)火理算字第260號函所示,被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僅火災保險範圍內之有形財產(房屋建築設備、機械設備、交通運輸設備、什項設備、貨物及搶救費用)即高達52,285,881 元(尚不含減少產量致生之所失利益),扣除45,014,098元保險理賠金額後,尚有7,271,783元未受賠償,揆諸前開說明,此部份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責。是縱認原告對被告有起訴請求給付之服務費用等債權存在,被告亦得以之主張抵銷。
七、被告對原告有因重新發包增加費用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即被告)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乙方(即原告)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設計監造契約第15條第4款定有明文。兩造契約既因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經被告依約終止後,重新發包所增加之相關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經查,被告與得標之明泉事務所重新簽立之新設計監造契約中,就規劃設計服務費部分約定為120萬元,監造服務費用部分則為158萬7520元,承前所述,此部分既屬被告終止與原告契約後因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費用,依前開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擔無疑,被告自得以之主張抵銷。
八、爰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提出:兩造往來書函、兩造設計監造契約、被告與翰龍公司之更新工程契約、工程驗收紀錄(初驗)、原告審查意見報告及竣工查驗意見報告書、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通知單、重新發包招標紀錄、被告與明泉事務所之設計監造契約等物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簽立設計監造契約。
二、依契約之約定,規劃設計服務費之尾款為385,000元,監造服務費尾款為302,243元,履約保證金為200,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寧廠育麴二廠通風排氣設備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90,000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得否因系爭火災而免除契約責任?
二、本件更新工程是否已竣工?原告可否領取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
三、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可否領取監造服務費尾款?
四、兩造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可否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
五、被告有無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數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原係請求自94年4月2日開始起算,後於本院95年4月28日開庭時復將起算日減縮至當日,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抗辯系爭火災之發生應歸責於原告,然為原告所否認,對此自應先予釐清。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火災係因陳丁安於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時施工不慎所引起,然有爭論者為該拆除作業是否屬於翰龍公司與被告更新工程契約預定施作之項目,原告於陳丁安施作過程中,是否本應派員常駐現場予以監督,並負有防堵該次意外結果發生之義務?
1、原告否認系爭室內舊風管拆除工程為翰龍公司應施作之標的,被告則以其於當時係依原告先行提出之竣工查驗意見報告書(卷一331頁以下),將初驗發現之更新工程尚存瑕疵彙整成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通知單,用以通知翰龍公司應於複驗前改善完畢並完成提報(卷一335頁以下),其中於原告所提之竣工查驗意見報告書上第26項中,既已將系爭室內舊風管未拆除明白列為應改善之缺失項目,原告復為更新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人,對更新工程含括之工程事項為何必甚為清楚,其有此表示,足認系爭室內舊風管之拆除亦屬翰龍公司之施作責任,於陳丁安進行拆除之過程中,原告自應負駐廠監造之義務。
2、按承攬契約多涉專業,以本件為例,工程名稱雖可概括稱為被告金城廠生產線空調更新工程,然以被告與翰龍公司簽立之更新工程契約(卷一352頁以下)中第3條第1款所載承攬報酬達5千餘萬之金額以觀,應可預期契約雙方得因該工程之完成獲致相當之利益,衡情,為免於履約過程中徒生無謂糾紛,契約當事人於契約訂立之時彼此勢須謹慎,藉以將彼此權利義務之關係明確化。而於現今之工程承攬實務中,將工作物之設計、施工與監造者予以細緻分工,亦已屬工程承攬中之常見模式,即先由專業規劃設計者確認工程設計藍圖,再交由工程專業廠商他人實際施作,並於施工過程中,另委請監造者從旁監督,確保工程品質無虞。本件原告經公開招標程序得標後,與被告訂立更新工程之設計監造契約(卷一28頁以下),並因此負有為更新工程之規劃、設計、協辦招標決標、工程監造等相關契約義務,即由兩造先行確定前述契約內容,待原告將更新工程規劃設計部分先行完成後,再與被告配合辦理招標並決定施作廠商。嗣確定由翰龍公司得標後,另由原告進一步提報相關之工程監造計畫,督導翰龍公司,確認其確實依照原告所為之設計規劃程序施工,以維護工程之品質。本件更新工程原告雖非實際施作者,然既為工程之原始設計人,其對依照規劃設計相關圖說以為施工是否確有履行可能,而完全依設計指示所作成之工作物,有無安全顧慮,可否完全符合定作人之要求並發揮預定之使用功能等問題必甚為關注,倘工程存有妨害其使用目的之瑕疵,究係因規劃設計之初即已存有疏漏,抑或是實際承攬人施工不慎所致,亦須回歸契約與原始設計圖說以為確定。再者,翰龍公司與被告訂立者既為承攬契約,此種契約類型中就承攬工作物之特定甚為重要,倘未清楚劃定此點,將使承攬人無從知悉其施工範圍,估算所需工程用料多寡及價格,並予以正確評價將來可取得之理想報酬為何,是以無論係兩造間之設計監造契約,或被告與翰龍公司間之更新工程契約,為釐清權責關係,契約雙方於締約之時,必已就契約標的詳為約定,以為將來發生如上疑義時,得據以作為判斷之準則。
3、兩造既對系爭室內舊風管是否屬翰龍公司承攬施作,原告應予監造之範圍有所爭執,參照前述說明,自應回歸原設計監造與更新契約之約定內容以為確定。原告主張其原先規劃設計範圍從未將該舊風管之拆除列作應完成之工作項目,更早於95年4月25日其所提之民事準備(一)狀中,即援引前因系爭火災發生,被告另訴請求原告賠償因其監造疏失所致損害,兩造於該件即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號訴訟程序中(下稱前次訴訟)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以為本件之主張(卷一57頁以下),認:(1)更新工程初驗前,原告即曾提出一份審驗意見報告(卷一250頁),其中並未記載系爭室內舊風管未拆除確為工程疏失,至其中雖有「舊回風風管未拆(卷一255頁)」之記載,然兩造於該訴訟中,對該舊回風管非指系爭室內舊風管一事並未有任何爭執。(2)翰龍公司雖曾將屬更新工程範圍項目內之「屋頂舊風管拆除工程」轉包給陳丁安施作,然該部分工程標的絕非系爭室內舊風管甚為顯然,況陳丁安早於92年間即完成屋頂舊風管拆除之作業,並由原告向被告請領相關工程款完畢,則陳丁安既已履行其與翰龍公司間之屋頂舊風管拆除合約所定給付義務,足認更新工程竣工初驗後其另對系爭室內舊風管所為處理,並非其與翰龍公司,或翰龍公司與被告間原定之給付內容。
4、被告於原告提出前述民事準備(一)狀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均未對原告所為上開陳述有何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被告雖以原告於初驗程序後所提之竣工查驗意見報告書上存有系爭室內舊風管未拆除之缺失記載,以為該工程亦應為約定施作項目之抗辯,然自始即未對兩造契約相關設計圖說,及更新工程契約就施作標的所為原始約定,並無系爭室內舊風管拆除作業之規劃有爭執,況被告於設計監造及更新工程契約中本即均為當事人,並曾處理相關招標事宜,理應持有所有契約原始資料,如系爭室內舊風管拆除工程確屬契約約定給付項目之一,被告大可提出原始設計圖說直接援引,要無可能捨近求遠,始終僅以原告於初驗程序後所擬具之竣工查驗意見報告書為唯一之抗辯依據。準此,原告所稱系爭室內舊風管之拆除非屬原更新工程與設計監造契約中約定之施作與監造項目,應可採信。
5、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非屬原始契約約定中之預定工程既已確定,被告如仍欲持前詞置辯,自應就兩造是否於更新工程進行中,就系爭室內舊風管拆除部分曾另行約定列入施工範圍一事負舉證責任。再者,更新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既為翰龍公司,兩造如對工程範圍有所調整,亦無可能未予通知翰龍公司,並先徵得該公司之同意,如未經此程序,自無由單憑兩造之意思表示,變更被告與翰龍公司之契約給付內容。經查,被告出具由原告製作之竣工查驗意見報告書(卷一331頁以下),係由原告應被告要求,於初驗(93年4月29日)後之以電子檔方式,93年5月3日傳送給被告之紀錄,被告則另作成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通知單,並以93年5月6日酒工字第0930002733號函通知原告及翰龍公司,請其等於複驗期日前完成改善作業,而原告之竣工查驗意見報告書中,雖如被告所述於肆、風管工程之第26項中列出系爭室內舊風管未拆除之缺失,然原告堅詞否認該部分之記載即為兩造另有變更規劃設計施工事項之證明,原告表示當時於初驗中係應被告現場人員之要求,始將之與原告於初驗前先自行列出之查驗意見報告共同彙整成寄送給被告之該份書表(卷一96頁),而原告先行列出之查驗意見報告上,並無系爭室內舊風管未拆此項瑕疵,被告亦未否認此點已見前述,足認原告初驗前仍未認定翰龍公司負有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之義務,該部分亦屬缺失之記載係於初驗後始行加入之項目。
6、再者,依被告前述函文所附工程驗收紀錄(初驗)單(卷一336頁)所載,該份紀錄雖係於初驗期日即93年4月29日製作完成,然並未當場清楚表明驗收缺失究竟為何,此有被告員工李維理於前次訴訟中所證稱之「因缺失太多,驗收時未附上缺失表」等語可為對照,原告自民事準備(一)狀起即援引該證詞以為主張(卷一57頁),被告從未質疑,亦應認其已自認此點,則兩造雖與翰龍公司均曾於初驗期日會同到場,然當日並未將更新工程尚存之全部缺失一一列明後,交由在場之人詳予確認,以作為複驗期日前之施工參考準據此點亦可認定。
7、基此,更新工程於會同被告辦理初驗時既已竣工(詳見下述),如系爭室內舊風管拆除工程早於竣工前即由兩造與翰龍公司同意改列為施工項目,則原告初驗前出具之審查意見報告中應不至於全未提及此點,是更新工程於竣工前,系爭室內舊風管未曾列為施作監造項目應屬無疑。本件可確認者為系爭舊風管未拆除之缺失首見於原告提供被告參考之竣工查驗意見報告書內,至兩造是否曾於初驗當場另合意額外將系爭室內舊風管之拆除列入工程項目,雖非無可討論,然該份報告書既非於初驗期日當場,而係事後由原告彙整作成,系爭室內舊風管未拆此缺失項目於初驗當日是否確經提出,並由在場之人仔細審查認定應予施作已值懷疑。兩造於初驗現場如真有增加該拆除工程之合意,怎可能於事後僅有原告出示之竣工查驗意見報告書為唯一留存之書面紀錄,其餘如施作程序,是否須另為議價,危險性之相關評估等資料竟均付之闕如,況該報告書係將系爭室內舊風管未拆此項目與其他50餘項缺失同列一處,絲毫未見其特殊性,反以原告所言,初驗當時被告曾指示將其提出之其他缺失一併列入,最終由原告一併彙整後列出該份報告書較合情理,遑論該工程項目之加入絕非無庸經過實際承攬人即翰龍公司之同意,前已提及前次訴訟之證人李維理表示初驗缺失太多故當時未附上詳載缺失之書表,單以事後作成之原告報告書,實不足為兩造與翰龍公司就系爭室內舊風管拆除合意存在之認定依據。對照原告業於民事準備(一)狀中開始援用之被告員工楊志忠於前次訴訟到庭所為「被告公司員工曾向伊表示系爭室內舊風管未拆除,危及安全,伊乃分別向翰龍公司甘紹斌、郭銘沛及被告公司承辦人許春木諮詢,均未獲回應」等證述內容(卷一59、60頁),如系爭室內舊風管之拆除已成共識,縱翰龍公司未予置理,楊志忠向被告諮詢時,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許春木又豈能毫無回應,憑此益徵系爭室內舊風管拆除工程從未列入兩造間規劃設計,及被告與翰龍公司間更新工程契約中之給付項目。
8、本件既未能認定被告抗辯其與翰龍公司間存有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之合意一事屬實,翰龍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室內舊風管即無拆除之義務,原告自亦無監造義務可言。而陳丁安既僅屬翰龍公司之次承攬人,其等間之風管工程合約並未包括系爭室內舊風管,陳丁安對系爭室內舊風管所為一切施作行為,亦無事證顯示係基於翰龍公司之委託,被告認翰龍公司對陳丁安私自所為之行為亦應負責乃屬無據,原告更無被告所言之任何監造疏失甚明。系爭火災既係肇因於陳丁安,其當時所為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之動作又與原告及翰龍公司無何關聯,要難將系爭火災之發生歸責於原告。縱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並未進場常駐,然陳丁安私自施作之行為既非屬原告監督之範圍,原告亦無違背契約義務可言,被告未及區辨此點而認原告對陳丁安所為概須負責,並無足取。
(二)更新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陷於不能履約之狀態,原告並得依此主張免除契約責任:
1、原告主張更新工程因系爭火災之故再無履約可能,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負契約監造義務,係更新工程本身,而非單純翰龍公司之施作部分,今系爭火災後被告已將更新工程重新發包另由鴻陞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陞公司)承攬,原告仍應繼續監造,不生無法履行之問題等語為辯。按債務人陷於給付不能之原因本有多端,除因自然事實如預定給付之特定物因天災而滅失,致交付該物明顯已不再可能外,學說上另歸納兩種特殊之給付不能原因型態,即法律上與經濟上之原因,其中就所謂經濟上原因致債務人給付不能之情形,係指如債務人為實現給付所必須支付之成本,遠超過其所可得之利益時,債務人應可主張自身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則上法律雖假設契約當事人於締約之時,已對雙方履行契約預期之利益損失估算清楚,故不容許其後任意主張經濟原因所生給付不能之狀態,然亦非絕對排除特殊情事變更因素之出現可能,故仍例外容許債務人得於此時以成本勢將增加為由主張其對原定之給付已無履約可能。
2、本件更新工程原由翰龍公司施作與原告監造部分遭系爭火災嚴重波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與翰龍公司間之更新工程契約原約定報酬為54,716,000元,以此對照被告於系爭火災後將更新工程重新招標發包予鴻陞公司時之4836萬約定報酬(卷二76頁參照),姑不論工程細部項目出入及其他成本計算產生之不同,翰龍公司施作部分本已準備進入複驗程序,單以前後兩標案之預定報酬之比較為推論依據,更新工程原已完成之部分似有超過8成因系爭火災之影響,致須由鴻陞公司重為施作,據此應可認定翰龍公司完成之工程確已因系爭火災而幾近燒燬。兩造間之設計監造契約,雖如被告所言係以更新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為標的,而非以被告與翰龍公司間之更新工程進行為標的,然並非因兩造契約未特定原告應予設計規劃監造之對象,即得一概認定原告直至更新工程驗收前,均無主張給付不能之可能,意即於設計監造類型之承攬契約中,仍得就施工期間之預定,監造人員駐場時間之安排,及服務提供之報酬約定,如何妥適平衡契約雙方之權益等項目以為觀察,據以確認個案中之承攬人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況縱以經濟上原因判定承攬人之給付已屬不能,亦非必使定作人之保護出現漏洞,蓋於此時一般契約給付與危險負擔之原則均仍有其適用餘地,於承攬人未提出給付前,報酬危險本應由其自行承擔,倘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定作人仍可就其所受損害向承攬人求償。
3、查原告於翰龍公司承攬期間確曾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履行其監造義務,並於接獲翰龍公司通知後先行辦理竣工審查,再通知被告會同辦理初驗,其時僅餘確認初驗缺失是否已獲改善之複驗程序,即可通過更新工程之驗收,並進行報酬費用之相關結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參照設計監造契約第6條,卷一33頁;更新工程契約第5、15條,卷一
354、368頁),本件更新工程初驗後除改善通知單之記載外,應可認定翰龍公司就其餘約定施作項目部分均已完工,工程通過驗收之日既近,如以翰龍公司就其已施作部分與預定完成之工作物同比例計算,原告從旁監造以迄此時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與其原先預期之監造成本必已甚近。更新工程嗣因系爭火災遭受嚴重影響,對照前述鴻陞公司之承攬報酬,甚可推論有超過8成之原更新工程包含項目須重為施作,若認定原告仍有義務於鴻陞公司施作時從頭再為監造,勢將另行支出與系爭火災前其已耗費者幾近相同之費用,而相關重建與監造工作既然只得從頭為之,完工期間可能因此倍增,原先排定之人力調度計畫亦將受到影響,進而壓縮承接其他工程之可能,且系爭火災後相關時空背景已有變遷,成本費用之原始估算是否應作調整,如全盤接納原設計監造契約所定內容條件重新履行,原告有無遭致更不利益履約狀況之可能,均有重新加以考量之必要,凡此種種既非原告與被告簽定本件設計監造契約時所得預期,如強求原告繼續履約,將因成本大幅增加之故,使其蒙受過度之不利益,殊非平衡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之妥適安排。從而,本件更新工程於系爭火災後,除已完成給付之部分外,原告確已不能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繼續履行監造義務,即其就此契約所定主給付義務部分已陷於不能履行之狀態。被告雖抗辯原告從未失其監造能力,且更新工程於重新發包後現仍由鴻陞公司施作,明泉事務所監造中,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然參照前述說明,給付不能本即有多種態樣,本件原告之給付不能狀態乃係基於經濟上原因而生,倘真如被告所言,則於承攬契約中如預定施作之對象工作物並未特定,承攬人除非死亡或清算終結,勢將再無主張給付不能之餘地,如此無異過度保護定作人,有違契約對等之解釋原則甚為顯然,被告所持見解容有誤會;被告另以如原告認為繼續監造將增加服務費用,原告仍得依約請求,政府採購法中均有相關規定可為請求報酬之計算依據為辯,然卻未曾指出究係基於政府採購法何等規定,得由原告為此主張,被告所辯實乏所據,要難採信。
4、綜上,本件原告就更新工程之監造義務部分已因系爭火災之影響而無履行可能,如被告有意委託原告就更新工程重行施作之時繼續監造,自須於法律允許之範圍內與原告協商再為締約,否則只得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另行招標。系爭火災係因陳丁安施工不慎所引起已見於前,原告對陳丁安所為既無監督義務而無可歸責,依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10款第5目之約定,原告自得據以免除相關之契約責任,即得以給付不能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進而主張免給付義務。被告於系爭火災後要求原告配合進行結算勘驗之程序與繼續監造,然原告本得依前述約定免除契約責任及給付義務,對被告之要求已無配合義務,原告不為履行既屬正當,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終止契約。
(三)被告應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385,000元:
1、依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第6條第1款第2目「工程全部竣工,按工程規劃設計費結清廠商全部應得之服務費」之約定,被告於工程全部竣工時,應給付原告該部分服務費尾款385,000元。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由翰龍公司承攬施作之更新工程業已竣工,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於初驗程序中,更新工程既經發現仍有多達58項之大小缺失仍待改善,況因系爭火災之發生後,原由翰龍公司承造之工程絕大部分均遭燒燬,現仍由鴻陞公司為重建工程中,實無由認定更新工程已竣工。是本件更新工程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否竣工即為兩造之爭執重點,如確屬竣工,原告即屬完成給付,被告自須依約支付規劃設計服務費之尾款。
2、按工程之竣工與完成驗收本有不同,參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之意旨:「施作廠商應將確定之竣工日期通知監造單位與機關,機關收受通知後應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等核對竣工之項目與數量,確定是否竣工,而工程竣工後,監造單位應於其後將竣工圖表等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如有初驗程序,機關並應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可知竣工確定於完工之前,且確定竣工後,如有初驗程序,尚須經過報驗、初驗、補正缺失、複驗後,始能確定工程是否通過驗收;另對照兩造間之設計監造契約第6條之約定內容,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之條件為工程竣工,而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尾款之條件則為工程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許可與執照(卷一32、33頁),亦可知竣工與驗收時點確有差異,至竣工時點究應如何確定,則仍有進一步討論之餘地。依前述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工程之竣工日期基本上係由施作廠商所確定,然是否真已竣工,仍應待機關會同廠商與監造單位,就契約及圖說等資料加以核對後始得確認,非可由契約之當事人單方面任意主張。準此,廠商雖有確定竣工日期之權利,非表示該日期一經指定工程即已竣工,同理,如工程依契約意旨及相關資料確認竣工無疑時,縱機關主張工程本身尚有應予改善之缺失,仍無礙於工程已屬竣工之認定,蓋如上所述,竣工本係與工程驗收通過相異之概念,是以絕不可置瑕疵多寡與種類之差異於不顧,一概認定工程尚未竣工,從而,確認竣工與否自應回歸契約之本旨,藉由契約之解釋個別判斷工程現狀是否已符合約定之竣工定義。
3、經查,原告依設計監造契約對被告負有提出更新工程之規劃、基本與細部設計,及待更新工程決標確定施作廠商後,從旁監造更新工程之施工作業之兩項主給付義務(卷一28頁以下參照),其間雖有一定之關聯,仍可適度劃分,就規劃設計方面之義務履行而言,首重原告提出更新工程之探勘調查、計畫分析及需求、評估成本、研究規劃,並據此確認相關材料設備、基本設計、施工規劃與擬定時程,進一步提供細部設計圖、製作計算書與相關圖表、水電管路等設備圖說、施工材料規範編撰、施工計畫及進度之確認等事項之完成上,凡此明顯與監造義務之履行不同,規劃設計部分所關注者乃在原告是否得按契約約定之要求,先行提出更新工程相關之施作計畫與規範,預先確認工程成本、材料、設備等事項,設計工程所需全部圖說與訂定工程進度,至原告之監造義務履行部分則應與得標廠商之施作進程同時觀察,於廠商施作過程中,原告應就其施工進度,有無遵守所定規範,是否確實按照規劃設計圖說如實施工詳予監督,用以確保施工之品質,且於工程正式驗收通過前,於初驗或複驗程序所發現之施作或工作物完成部分存在之瑕疵,廠商既仍有修補之義務,原告亦須繼續予以監造,督促廠商確實改善,此即為兩造之設計監造契約第6條第1款第1目約定,於原告將規劃設計相關資料與圖說完成,並協助機關發包後,即得請求百分之80的規劃設計服務費,而依同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應依工程進度請領監造服務費,且尾款部分須待工程驗收通過並取得必要許可及執照後,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兩者義務履行於對待給付條件規範上互不相同之道理所在。
4、兩造設計監造契約第6條條第1款第2目雖約定原告規劃設計服務費之尾款,須待工程全部竣工後始可請求被告給付,然此所謂之竣工,非表示工程通過驗收之時點,否則於契約中自可直接援用如上監造服務費尾款之相同給付條件敘述,無庸再藉用竣工一詞。而前已述及,原告對被告所負之規劃設計義務,提出工程圖說等相關資料固為義務履行中之重要環節,然現實中是否確得依原告規劃設計概念之實踐,以完成更新工程之施作,原告所為之規劃設計有無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處,又依原告設計所作成之更新工程,是否確得發揮原先預定之工作物效用,且得為正常之使用,此等疑義既均未能於原告提出規劃設計圖說等資料之時加以釐清,自須待更新工程正式依原告規劃設計開始施工,迄至預定之主要工作物完成設置,原則上並應確認其得正常運轉無誤,用以驗證原告之規劃設計並無缺失之後,方得認定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規劃設計之給付。本件由翰龍公司承建之更新工程,如確已依原告之規劃設計而施作完成,使各方面之設置處於得正常使用,並產生預定效用之階段時,因已證明原告規劃設計之可實踐性,原告確已完成其規劃設計義務之履行固無疑問,惟即便更新工程仍有缺失,倘得確認該部分並非植因於原告原先之規劃設計,而係施工者施工疏忽所致,此時既可排除原告規劃設計存有瑕疵之可能,自亦得認定原告已完成規劃設計服務方面之原定給付。準此,本件更新工程中如得確認依原告之規劃設計確實得完成預定工作物,並發揮其效用,即足認原告其所為給付並無瑕疵,原告所負之規劃設計義務亦僅在達成此項契約目的,至工程尚未驗收通過前之瑕疵補正程序,則由原告另依其所負之監造義務以為督導。是以除別有約定外,於確認原告規劃設計並無缺失之時,即可認定其規劃設計之義務已盡,而得評價為兩造契約中所謂之竣工,並使被告負有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之義務,如此解釋方不至於讓兩造給付間失其對等之平衡地位。
5、兩造並不否認更新工程於翰龍公司申報竣工後,原告曾至現場查核並提供審查意見報告,其後亦曾會同被告前往進行初驗之程序(參卷一248頁以下),然對更新工程初驗確認之狀態是否得被評價為竣工兩造則有爭執,被告並辯稱初驗既發現更新工程仍有多達58項之缺失(卷一269頁之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通知單),本件更新工程自難認已竣工。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通知單,其上固列有58項工程缺失,然細究其上之計載,多為(1)主機外觀未清潔、(2)主機冷媒入口側滴水、(4)空調箱組裝間隙漏風、(11)冰水主機等未加螺栓固定、(24)室外風管漏風及風管支撐不良、(45)雜物垃圾未完全清離、(47)屋頂環境加強清潔等明顯等與主給付義務給付並無關聯之瑕疵,而如(3)空調箱能力,未能讓發酵間達到攝氏13度正負1度之設計條件、(5)供給涼槽機用冷卻盤管,未能讓涼槽機出槽溫度達到攝氏20度正負1度之設計條件等部分,雖可認係契約約定之主要給付項目,然依其使用文句,亦未有足資認定此缺失係因原告規劃設計瑕疵所導致之證據,反僅得作出或因係翰龍公司之施作方式有所疏漏,致冷卻效能未達原告規劃設計之預期條件之推論。於系爭火災發生前,被告既已會同原告與翰龍公司就更新工程進行初驗程序完畢,其後作成之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通知單上卻未有任何被告或翰龍公司反應原告規劃設計不當之記載,原告主張其已履行規劃設計之義務,核屬可採,被告單憑表列缺失,即泛稱原告應予負責,將原告分別對被告所負之規劃設計與監造義務之範圍有所混淆,應無足取。本件更新工程既於初驗之時,已得確認原告之規劃設計並無缺失,自應認已竣工。
6、本件由翰龍公司承造之更新工程雖因系爭火災幾遭燒燬,然原告既已完成規劃設計服務部分之給付義務,自斯時起被告即對原告負有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之義務,是無論翰龍公司施作之工程因系爭火災受有何等波及,被告重新招標後鴻陞公司之施作進度,原告所提出之原先給付是否仍然存在,均無解於被告已因負擔之尾款給付義務,原告依兩造設計監造契約第6條第1款第2目以為請求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38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無庸給付原告監造服務費尾款302,243元:
1、按原告於更新工程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得申請被告支付監造服務費之百分之25尾款,兩造設計監造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甚明,有別於同條第1款第2目以竣工為給付條件,於更新工程正式驗收通過前,實際施作廠商對工程尚存之缺失既有改善之義務,原告於瑕疵全獲補正之前自仍應繼續監造,直至驗收通過及取得必要許可與執照後,原告之監造義務始屬履行完畢,其時方得向被告為監造服務尾款之請求。
2、經查,本件更新工程於93年4月29日進行初驗後,確認仍諸多缺失仍待改善,而另定同年5月24日再為複驗,詎於複驗期日之前即發生系爭火災,原由翰龍公司施作之更新工程遭嚴重影響,無法進行複驗之程序,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更新工程並未通過驗收,原告與翰龍公司亦難再為協助被告取得必要許可與相關執照此情應無可議。原告於完成其約定之監造義務與其他配合事項之前,即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本件尚未滿足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尾款之條件要屬無疑。
3、原告雖以系爭火災乃為被告員工楊志中私自委託陳丁安從事契約以外之工程不慎所致,故原告給付不能狀態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主張依民法26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監造服務費之尾款。惟查,楊志中於前次訴訟到庭作證時已否認曾私自委託陳丁安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而本院93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中雖表示楊志中當時「不無指示陳丁安拆除系爭舊風管之可能性」(卷一69頁背面(3)參照),然此既僅為該件訴訟承審法官於個案上所作之認定,本件訴訟不必然應受其拘束,且楊志中是否曾有委託行為又非前次訴訟於事實判斷上之主要爭點,況其判決中亦未直接認定楊志中委託陳丁安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此情確係存在,實難憑此即遽為推論原告之主張屬實。退萬步言,系爭火災既係陳丁安切割風管時未注意火花之產生,並作好適度防護所致,陳丁安並因此經本院以其觸犯刑法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判處罪刑確定(卷一345頁以下本院94年度城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參照),縱認楊志中確曾委託陳丁安進行施作,系爭火災既係肇因於陳丁安之過失行為,得為歸責者自亦為陳丁安而非楊志中。原告非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員工楊志中之事由致陷給付不能,當無由援引民法第26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請求依據。兩造間設計監造契約之報酬危險既未曾移轉由被告負擔,原告於完成監造義務之給付前即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不能再為監造,自應負擔無法取得報酬之危險。系爭火災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兩造,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雖得免除其給付義務,被告亦得免為監造服務費尾款報酬之對待給付義務。綜上,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足採認。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200,000元:
1、本件更新工程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致原告就其尚未履行完畢之契約義務部分已不能再為給付,此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則依兩造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10款第5目之規定,原告之契約責任確已免除。原告既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已免除契約責任,自不再有配合被告辦理結算勘驗之義務,被告要求原告就此事項以為配合並應繼續監造洵非可採,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依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10款第5目其應可終止契約,然該條款既僅就原告得否免除契約責任有其規定,並未另行賦予原告終止兩造契約之權限,原告所為前述主張並無依據;另原告既已免除契約責任,其拒絕被告發函請求配合結算勘驗之程序與繼續監造應屬有理,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援引設計監造契約第15條第1款第9目終止契約即屬無憑,是被告認依設計監造契約第13條第4款第7目(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第8目(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之約定,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應發還應係基於同一誤解,亦無可信。準此,兩造分別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均不生單方面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更不得據此主張履約保證金無庸返還。
3、兩造雖均無單獨以意思表示終止契約之權利,然其等既曾分別送發函文向對造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卷一8頁、52頁),原告其後並不再有配合被告要求參與結算與監造之行為,被告更已將更新工程之設計監造業務重新招標,另委由明泉事務所加以處理,可見兩造均不再有繼續維持其等間設計監造契約之意思,應認彼此已默示同意對方終止契約請求,足證兩造之契約確已因合意而終止。
4、從而,本件兩造雖無單方面終止設計監造契約之權,然該契約嗣後既已合意終止,且原告就此終止之結果復無可歸責之事由,依第13條第3款之約定,被告自應將原告先前繳納之保證金200,000元提前發還,原告此部分所請核屬正當,被告前述辯解實無足採。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寧廠育麴二廠通風排氣設備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90,000元:原告另承攬被告此項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業務,業於92年10月15日議價完成,並確定其服務費為90,000元,被告對此既已當庭表示認諾(卷二44頁),原告就此所為之請求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被告對原告並無可資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如前所述,原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既無任何監造疏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原告對被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並無須負賠償之責任,被告對原告應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又被告抗辯更新工程因原告之故致須於終止後重新招標,所增加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用,依兩造間之設計監造契約第15條第4款自應由原告負擔。然查,依兩造契約中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可知,需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因此增加之費用方得命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身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得主張免除契約責任,被告亦無由以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而終止兩造間之設計監造契約已見前述,兩造間之契約既係因合意而終止,被告前引之契約約定於本件當無適用餘地,被告無從將重新發包所增加之相關費用轉由原告承擔,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385,000元,發還保證金200,000元,及「金寧廠育麴二廠通風排氣設備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90,000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盧軍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