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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金夏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被 告 寰宇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運送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857,56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能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運送費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嗣追加請求違約金及代墊之陸運費、船務代理費、稅金等費用,合計12,857,566元,雖原訴有所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承攬運送關係,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變更原告之訴。

(2)兩造於民國94年2月25日簽訂合約書(下稱原合約),約定由原告自大陸廈門同益碼頭、漳州、石井運送花崗原石(下稱系爭原石)至金門料羅碼頭,以供被告用於金門縣太湖週邊排水整治第一期工程;被告則支付每噸新台幣(下同)860元之承運對價。被告雖抗辯原合約未經其加蓋公司印章,依原合約第10條約定,不生效力等語,惟被告早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5年度城簡字第

2 號)自認原合約有效成立,自不得再為上開抗辯。至被告另稱不論原合約是否有效,兩造既於94年5月23日就系爭原石運送事項另行協議,並簽立書面(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自應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依歸;然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原告或原告負責人簽章,已欠缺契約形式要件;況協議書以計算式為之,難解其真意;且載明「馮董回公司確認金額及發票開立方式」,可稽兩造對系爭協議書未達意思合致,當無成立可言。兩造間關於系爭原石承攬運送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原合約為依據。

(3)原告承運系爭原石之重量,依原合約第11條之約定,應以金門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中公司)過磅單為依據,即八航次共計7777.8噸;被告卻以系爭原石進口報單八航次總重量4,095噸抗辯。然被告為系爭原石之買受人,自應知悉進口系爭原石之重量,倘系爭原石總重量如進口報單所載之4,095噸,何以被告於起訴之初,竟不爭執秀中公司過磅單第1至第4航次重量?又何以被告將系爭原石轉交第三人海峽公司承運時,仍與第三人約定以港務處過磅記錄為依據?足見進口報單記載重量,不足為憑;遑論94年3月7日至同年5月10日間,太湖週邊排水第一期工程經業主金門縣政府查驗使用系爭原石共5,420立方米,則按大陸福建省所產之棕色花崗岩比重係數2.58噸/立方米計算,該工程使用系爭原石重已多達約13983.6噸,遠遠超過原告主張之7777. 8噸;再佐以證人己○○95年5月8日庭述以每噸約50幾元之對價,承運系爭原石之路運費用為529,295元,亦可稽原告主張運送系爭原石之重量,並無不實。是依原合約每噸860元之運費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費6,688,908元(7777.8x8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26,9856元,尚有3,419,052元未付。

(4)原合約第3條明定原告承攬範圍為大陸廈門同益碼頭、漳州、石井至金門料羅港碼頭,乃「港至港」之海運工作,因被告址設台北,於金門縣並無熟悉之陸運業者,除第一航次由被告自行委託他人辦理外,餘均由原告代委託榮興汽車貨運行為陸地之運送,共支出陸運費用539,295元【(7777.8-587.2)x75元】;原告並委託恆春重機械出租行以怪手將系爭原石由岸邊吊上運輸車輛,並墊付怪手費116,667元(7777.8x15元)。另被告應補貼原告每噸20元之金門船務代理費、船舶拖泊費,計155,556元(7777.8x20元);加上原告墊付第8航次之海關稅費15,896元,合計原告為被告代墊827,414元。

(5)被告迄今僅將系爭原石7777.8噸交由原告承運,且其施作之金門縣太湖週邊排水整治第一期工程已竣工,原合約運送25,000噸花崗原石之約定,已無法成就,不足之17222.2噸,被告自應依原合約第6條每噸罰款500元之約定,支付原告8,611,100元【 (00000-0000.8)x500元】違約金。

(6)綜上,依原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費及違約金。至原告代被告墊付之上開費用雖非原合約之範圍,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必要或有益費用之返還,或同法第181條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利益,以及第546條第1項委任人償還必要費用及利息等規定,被告均有返還原告之義務。原告爰依原合約及上開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原合約、地磅單及運送明細表、海關稅費收據、陸運費單據、怪手費單據、船務代理費單據、原石查驗單、經濟部礦物局花崗岩分析表、太湖週邊排水工程第一期95年5月28日施工日報表、第三人原石買賣合約、報紙廣告、系爭原石查驗公文等影本各一件。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1)系爭原石固由原告承攬運送,但並非基於原合約而來,因原合約僅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未蓋被告之公司章;且原告亦未交付原合約予被告,與原合約第9條「本合約書乙式兩份,甲乙雙方各持乙份為憑」,及第10條「本合約書自雙方簽定蓋章後立即生效」之約定已有為合;遑論原合約僅載明始期,並無終期,原合約難認已成立。雖原告主張若原合約未生效,何以原告得以運送系爭原石?然承攬運送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縱無書面,口頭意思表示合致,亦可成立,原告承運系爭原石第一航次實即緣於兩造之口頭約定,而第二航次至第八航次,則依據兩造94年5 月23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此觀系爭協議書之運費單價、履約範圍等事項之記載,均與原合約不同即明。

(2)原合約第2條「承運貨品名稱與價格及數量」之備註欄中固註記「太湖周邊排水工程整治第一期」,然此僅系爭原石用途之附記,要與原合約之履行終期無關。原告以該附記為原合約履行期限之終期,並據以請求違約金,顯曲解契約真意。因兩造倘有以「太湖周邊排水工程整治第一期」之工期為原合約終期之意思,理應於原合約第1條為開宗明義之記載,不應以註記之方式為之。可見原告以工程完工日為原合約履行之終期之主張,不足採。

(3)被告不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運送系爭原石之約定,然因原告運載系爭原石時,夾載大量的砂子,以致秀中公司過磅單系爭原石之重量失真,兩造乃另為協議,並同意將夾載之砂子重量扣除。然原告始終未盡義務將砂子載回,反以夾帶砂子之原石重量7777.8噸,向被告主張之,顯與協議不符;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95年3月25日高金字第09500025號函及其附件顯示,系爭原石進口報關的總重量為4,095噸,而海關報關及查驗有一定的規定及流程,報關單所載系爭原石之重量,自有其公信力。至被告應訴之初,對於原告主張之秀中公司過磅單第1至4航次系爭原石之重量不爭執,乃因錯信原告所致,茲既有報關資料為反證,被告自得對之再為爭執。又原告以金門縣政府查驗被告施作金門縣太湖週邊排水整治第一期工程使用之花崗原石體積,按大陸福建省所產之棕色花崗岩比重係數

2.58 噸/立方米,計算被告使用於上開工程之花崗原石重量,則因系爭原石與福建省棕色花崗岩是否相同已不無疑義,而系爭原石形狀不規則,堆砌在一起必有縫隙,原告上開計算方式,實不足為憑;其進而主張運送系爭原石之重量為7777.8噸,更屬錯誤。

(4)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論原合約是否有效,兩造既於其後另定系爭協議書,自應以該協議書內容為依歸;而系爭協議書既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與原告代理人乙○○簽名,具備契約成立及生效要件,依法自對原告發生效力,何況原告已於95年度城簡字第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當庭表示對系爭協議書沒有意見。又依系爭協議所載:①兩造確認原告運送系爭原石之重量,第

1 航次為587.22噸;第2至第8航次為7190.58噸,但後者應扣除砂的重量,且砂的重量以回載時過磅之重量為準。②第1航次587.22噸,以新台幣計每噸86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9.2元;第2至第8航次運費,廈門碼頭費用加船運,每噸為人民幣72.8元(42.8+30=72.8),金門碼頭費用加陸運,每噸以新台幣計算,為244.6元(169.6+75=

244.6),若以含砂重量之7,190.58噸計算,運費為人民幣523,474.22元、新台幣1,758,815.87元,加上第1航次運費新台幣505,009.2元,再扣除被告已付之款項,被告尚應付原告人民幣65,665.22、新台幣763,825元。③再依前日協定,因損失而補償金夏(指原告)以下款項:岸→車,怪手每噸補貼15元;另金門部分,船→岸,怪手補貼部分待解決,再議。船拖泊、船代費用每噸20元。④待解決之事項:砂到工地噸數需回載解決、廈門船代等費用、船到岸之怪手費用等。可稽運費已非如原合約所載,且計算運費之重量應扣除夾載砂子的重量。再者,由上開「補貼」怪手費、船代費之記載,亦足認原告承攬運送系爭原石第2航次以後之運費,已包含陸運、怪手、船務代理等費用,原告何來「代墊」之說;加以證人己○○、甲○○分別證述陸運、怪手均由原告委託處理,以及原告自認報關亦由其逕自委託怡通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等情,益徵上開交易行為均與被告無涉,原告如何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況被告已給付原告3,269,856元,遠遠超過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應支付之各項費用,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

(5)系爭協議書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且如上所述,原合約並未生效,亦無履行期限之約定,被告自無於一定期間內交付原告運送20000至25000噸系爭原石之義務;又縱兩造有20,000至25,000噸之約定,原告以25,000噸計算,也顯失公允;遑論依「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海洋貨運承攬之淨利率為百分之27,倘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航運」費用為人民幣30元,原告的利潤每噸至多為人民幣8.1元(依1:4之匯率,折算約新台幣32.4元),原告請求每噸新台幣500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證據:提出系爭協議、經濟部及金門縣政府核准函、統一發票、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各一件,並聲請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函查報關資料,以及傳訊證人己○○、甲○○、蘇嘉禾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能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之初,係依原合約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原石之承攬運送費用4,500,000元,嗣依原合約,及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違約金及代墊之陸運費、船務代理費、稅金等費用12,857,566元,雖原訴有所變更,但追加之請求仍基於原告承攬運送系爭原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訴之變更,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照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2月25日簽訂原合約,由原告自大陸廈門同益碼頭、漳州、石井等地,運送系爭原石至金門料羅碼頭,供被告於金門縣太湖週邊排水整治第一期工程使用;被告則支付每噸860元之承運對價。茲原告運送系爭原石八航次共7777.8噸,合計運費6,688,908元;另為被告代墊陸運費539,295元、怪手費116,667元、金門船務代理費、船舶拖泊費155,556元、海關稅費15,896元,合計827,414元。又被告未將約定之25,000噸系爭原石交由原告運送,不足部分以每噸罰款500元計,被告應支付原告8,611,100元之違約金,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326,9856元,爰依原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違約金,並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費,合計12,857,566元併其遲延利息;而被告則以原合約未經被告蓋公司章,欠缺生效要件,且兩造除第1航次之口頭約定外,已另就系爭原石第2至第8航次承攬運送之相關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原告不但要回載砂子,將砂子重量扣除,並應按協議書所載計算運費;且觀系爭協議書「補貼」怪手、船務代理費之用語,亦可稽該等費用包括於系爭原石之運費內,並無代墊可言。又系爭協議書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原告當無請求違約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2月25日簽訂原合約,由原告自大陸廈門同益碼頭、漳州、石井等地,運送系爭原石至金門料羅碼頭,供被告於金門縣太湖週邊排水整治第一期工程使用;被告則支付每噸860元之承運對價,有原合約在卷可按,足堪信實。雖被告抗辯原合約未蓋被告之公司印章,與原合約第10條「本合約書自雙方簽定蓋章後立即生效」之約定不符,欠缺生效要件;然原合約既載明丙○○為被告負責人之旨意,且由丙○○簽名,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號判例「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之要旨,原合約縱欠缺被告之公司印章,要不影響其成立及效力。又按民法第632條第1項:「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

」之規定,已稽運送契約並不以約定履行期間為必要;且依同法第153條:「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之明文,原合約雖無履行終期之約定,依法仍應推定其契約成立;遑論原合約之原石乃供被告施作金門縣太湖週邊排水整治第一期工程之用,兩造就履行期限意思縱不一致,依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系爭原石之性質及目的觀之,亦非不得以上開工程完工日為原合約之終期。是被告抗辯原合約無履行終期之約定,不生契約效力,自非有據。

四、原合約既生效力,原告本得依原合約第11條:「數量依金門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過磅單為準」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秀中公司過磅單所載之系爭原石重量,給付承攬運費;惟兩造於原合約簽定後,另行簽定系爭協議書,變更原合約關於運費、重量計算之依據,及補貼費用等事項,則除第1航次重量587.2噸及運費每噸860元,被告不爭執外,原告得否仍以原合約為請求依據,自應審究:

(1)原告運送系爭原石第2至第8航次,夾雜大量沙子,業據原告委託將系爭原石由料羅碼頭運至山外溪工地之榮興汽車貨運行駕駛己○○,及怪手,即恆春重機械出租行甲○○二人到庭證述屬實,且為原告自認;而兩造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夾雜之沙子應回載、過磅、扣除重量,以及運費、補貼費用之計算依據,亦有系爭協議書記載①噸數確認,第1航次587.22噸;第2至第8航次7190.58噸,扣砂部分以回載時過地磅。②應付:廈門碼頭費用加船運,以人民幣計算,每噸72.8元(42.8+30=72.8);金門碼頭費用加陸運,以新台幣計算,每噸244.6元(169.6+75=244.6)。③再依前日協定,因損失而補償金夏以下款項:岸→車,怪手每噸補貼15元;另金門部分船→岸,怪手補貼部分待解決,再議。船拖泊、船代費用每噸20元。④待解決之事項:砂到工地噸數需回載解決、廈門船代等費用、船到岸之怪手費用等事項,附卷可憑,自堪信實。

(2)兩造間雖已有原合約存在,然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要非不得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況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尚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參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茲兩造訂定原合約之初,既未得以預料運送系爭原石夾雜大量砂子,且依原合約之秀中公司過磅單所載重量計算運費,又顯失公平,嗣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變更原合約之約定,參照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自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代理人乙○○與被告負責人丙○○二人,分別代表兩造簽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其未簽名為由,主張系爭協議書不生法律效果,當無可採;遑論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船務代理補貼費每噸20元,益徵原告自認系爭協議書已依法成立。原合約與系爭協議雖併存,但二契約約定事項倘有衝突,自以後契約,即系爭協議書為依據,此為另立新約當然之理。

(3)原合約雖載有系爭原石重量以秀中過磅單為準之約定,然系爭協議書第一點明載:「噸數確認,3月9日587.22噸(第1航次)、3月26日至5月8日7190.58噸(第2至第8航次),扣砂部分以回載時過地磅為準」之約定,已變更原告運送系爭原石重量之計算標準,故除第一航次之重量經兩造確認無誤外,原告運載系爭原石之重量,應扣除所夾雜砂子之重量;且原告為運送人,並主張依系爭原石運載重量計算運費、代墊之陸運費、怪手費、船務代理費、船舶拖泊費,及違約金,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應就其運載未含砂子之系爭原石重量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況觀證人己○○證稱:「因車內留有太多沙子,原告並當場要求將砂子載去過磅,過磅資料在原告處」;以及證人甲○○到庭證述:「系爭原石確實夾雜砂子,且如果砂子數量多,原告會運回處理」等語,系爭原石所夾雜之砂子業經原告回載、過磅,則由原告負舉證砂子重量之責任,亦無不公平之處。惟原告迄未提出系爭原石所夾雜砂子的重量,其未盡舉證之責自明。

(4)原告未就其運載未含砂子之系爭原石重量舉證,逕以含砂之系爭原石重量7777.8噸,請求被告給付運費3,419,052元、代墊之陸運費539,295元【 (7777.8-587.2)x75元】、怪手費116,667元(7777.8x15元)、金門船務代理費、船舶拖泊費155,556元(7777.8x20),以及違約金8,611,100元【 (00000-0000.8)x 500元】,顯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合,此部分之請求,顯非有據。至原告主張代墊第8航次海關稅費15,896元,業據其提出高雄關稅局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為憑,堪信為實;且系爭協議書又無另有海關稅之約定,則依原合約第3條之2台灣地區海關徵收之稅款由甲方(指被告)負責之明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第8航次之海關稅費,雖可認有據;然被告已給付原告3,269,856元,兩造並不爭執,被告且抗辯上開給付遠遠超過應給付原告之各項費用,可認被告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海關稅費之請求,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運送款
裁判日期:200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