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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 告 金門縣華僑協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一七二一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拾伍點伍捌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一七二一之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陸拾點零貳平方公尺之鐵皮、水泥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一七二一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零點柒壹平方公尺、同地段一七二一之七地號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拾壹點捌貳平方公尺,以及同地段一七二一之八地號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貳柒點參零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柒萬元、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零捌元、貳拾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壹拾參萬零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86年1月25日原告因繼承取得金門縣金城鎮城段第1721-1、1721-7、1721-8地號土地,並於同年3月26日向金門縣政府地政局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嗣於94年11月間,因訴外人黃清住欲向原告租賃系爭土地,原告始知上開1721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5.58平方公尺、1721之8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60.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基地)遭被告興建鐵皮、水泥建物;而1721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1721之7地號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1.82平方公尺、1721之8地號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27.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空地)則為被告擅自築牆圈地使用中,被告無權占有上開系爭土地,雖屢經原告請求處理,被告卻一再推諉,置之不理。

(二)被告雖以原告被繼承人羅賢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上開系爭土地置辯,惟未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遑論縱被告上開抗辯屬實,原告亦得依民法470條第2項、同法第467條第2項之規定,就未定期限或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借貸,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並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再者,依民法第941條:「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規定,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紅色及綠色部分之系爭土地,並將之出租第三人,依同法第941條:「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規定,被告為間接占有人,原告仍得本於同法第767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基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基地及空地,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7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要旨,被告抗辯占有系爭土地24年,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自屬無據。

(三)被告共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721-1地號土地面積16.29平方公尺、1721-7地號土地面積11.82平方公尺,及1721-8地號土地面積87.32平方公尺,其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將之出租他人,受有不當之利益,並致令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86年3月26日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日起,至95年12月止9年9個月(9.75年)期間,依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地價之8%計算損害及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507,930元,其計算式為{(800元×28.11平方公尺×8%×9.75)+(7,200元×87.32平方公尺×8%×9.75)=507,93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於86年1月25日繼承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無任何地上物之登記,原告善意信賴金門縣政府地政局所為之登記,不知該系爭土地已為被告無權占有,故其時效起算日應自原告知悉該無權占有之事實時起算;並聲明: (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507,930元。(3)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95年3月10日(95)金僑通字第058號函、金門縣政府95年3月15日府財產字第0950015167號函、金門縣政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原告訴狀業經送達,其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嗣再變更主張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顯有妨礙被告之防禦權利,況且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本件借貸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原告主張返還,顯無理由。

(二)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之人為被告,原告既主張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自應以第三人為被告,本件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與訴外人黃清住並無任何租賃關係,故非間接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然無理由。況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24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本件系爭土地上建物乃被告於70年間,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同意無償使用,並於70年7月3日申請華僑協會會館建築(建築字號70敦建字第6415號),而華僑協會會館外圍牆,則約於72年間建造。華僑協會會館所使用之土地大部分係被告向金門縣政府所承租,小部分約114平方公尺,則由原告被繼承人無償提供使用。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屬不當;況華僑協會館於系爭土地已有24年之久,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消滅時效乃因長期不行使權利致請求權效力減損之制度,為喪失權利之原因,不以知悉時起算,倘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即罹於時效消減,原告主張自知悉時起算,顯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提出金門縣政府核准建造令為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占有附圖所示紅色部分系爭基地,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系爭空地,合計占有系爭1721-1地號面積16.29平方公尺、1721- 7地號土地面積11.82平方公尺,及1721-8地號土地面積87.32平方公尺。

(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70年間起迄今約24年之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初,請求被告賠償2,163,920元,嗣減縮為507,930元,參照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請求拆屋還地;嗣雖亦稱倘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償借貸,亦應返還借貸物,惟原告上開主張乃爰於被告借貸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於被告之防禦本無妨礙,況原告並未以之為備位聲明,顯屬附帶說明而已,並無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可言,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系爭基地上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基地,及其占有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系爭空地,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返還利益;被告則抗辯原告既主張被告將占有之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出租他人,被告非系爭土地現實占有人,原告以被告為被告,顯當事人不適格;且被告占有系土地係經原告被繼承人同意,並已有24年之久,原告之請求早已罹於時效。經查:

(1)被告當事人適格: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就其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被告為上開法律關係之主體,原告自得以之為被告。又縱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依同法第941條:「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規定,被告仍不失為間接占有人,並得為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行使之對象,被告自屬適格之當事人。

(2)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基地及空地:原告於86年1月25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被告占有1721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5.58平方公尺、1721之8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60.02平方公尺之系爭基地興建鐵皮、水泥建物;並築圍牆將1721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1721之7地號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11.82平方公尺、1721之8地號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27.30平方公尺等系爭空地圈地使用,為被告自認在卷,並有本院現場堪驗筆錄,及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其使用系爭基地及空地係經原告被繼承人同意,原告為繼承人,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然被告就其經原告被繼承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信實。又系爭土地經被告出租第三人,有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被告為出租人,乃屬民法第941條所稱之間接占有人,不失為占有人之身分,原告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被告行使權利。另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已登記之土地,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7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基地上建物並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基地及空地,當無罹於時效可言,被告對之時效抗辯,要非有據。從而原告所為如主文所示第1、2項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請求,應認有理由。

(3)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38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基地及空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競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並返還被告受有之不當得利,固屬有據;惟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未能舉證,無所依據;而系爭1721之1、1721之7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00元、系爭1721之8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200元,則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1721-1地號面積16.29平方公尺、1721-7地號面積11.82平方公尺、1721-8地號面積87.32平方公),依土地法110條耕地最高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自86年3月26日原告繼承系爭土地登記之日起,至95年12月止9年9個月(9.75年)期間,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507,930元《計算式為{(800元×28.11平方公尺×8%×9.75)+(7,200元×87.32平方公尺×8%×9.75)=507,930元}》。然系爭土地地目為「墓」,與耕地可利用之生產價值究有不同,以耕地最高地租計算,顯不適當;惟考量系爭土地經被告占用為華僑會館館舍及活動空間,出租他人營利之用,有其經濟利益,本院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四計算租金為宜。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復為不當得利罹於時效之抗辯,則類推民法第126條租金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期間不得逾五年,核計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四計算五年租金為130,238元《{(800元×28.11平方公尺×4%×5)+(7,200元×87.32平方公尺×4%×5)=130,238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除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裁判日期:2006-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