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甲○○

丁○○丙○○

弄14號庚○○辛○○戊○○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繳納稅單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水吉,原係金門縣王氏家族之後,繼承大批土地財產。惟民國67年間,因家庭變故及年邁,離開金門至台灣依親生活,遂將坐落金門縣○○鄉○○段○○○鎮○○段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被告壬○○代為管理,並繳納稅捐。此有被告90年9月26日在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54號陳水吉涉嫌偽造文書案中,證述王水吉之土地地價稅皆由其代為繳納,及同年11月28日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王君(指王水吉)擬索討本人代繳地價稅單,因多次居住遷移遺失,王君可向金門稅務單位查證,並請王君多年來由本人代管土地及代繳稅金惠予歸墊。」等語可稽。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受王水吉委任處理土地稅款代繳事務,即應將系爭稅單全數交付委任人王水吉或其繼承人。被告拒不交付代繳之各項稅單,原告爰依上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坐○○○鄉○○段○○○鎮○○段土地67年至76年間之田賦、地價稅、荒地稅、房屋稅、契稅等稅單共152張予原告。另提出地價稅納稅單、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憑,且請求向金門縣稅捐稽徵處函查67年後納稅人王水吉繳納之田賦、地價稅、荒地稅、房屋稅、契稅稅單等資料,及訊問證人陳珠碧、黃炳盛。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必對該訴訟標的具有得受實體判決之一般資格,而有受審判之現實必要性,即保護必要之要件。倘當事人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即欠缺訴之利益,顯無保護之必要。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其被繼承人王水吉委託被告管理,並由被告代繳各項稅捐,縱有被告90年11月28中和四支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王君(指王水吉)擬索討本人代繳地價稅單,因多次居住遷移遺失,王君可向金門稅務單位查證,並請王君多年來由本人代管土地及代繳稅金惠予歸墊。

」,及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記載被告受託王水吉代管金門縣○○鄉○○段104、110地號土地等語為憑,可認被告受原告被繼承人王水吉之委託,管理土地或繳稅;然未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代王水吉繳納之土地稅捐為金門縣烏土段第104、110號土地,或其他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被告自67年至76年間,代訴外人王水吉繳納之土地稅捐,僅○○○鄉○○段369、409、959地號三筆土地之地價稅,亦有金門縣稅捐稽徵處95年11月20日稅財字第0950006728、0950006729號函略以:「經查陳君(指被告)於民國67年至77年期間代繳王水吉君之稅捐共計有地價稅220元,並無代繳田賦、荒地稅、房屋稅、契稅等紀錄」、「經查67年至79 年期間徵收底冊,前揭土地(指寧字第29820、29688號,山字第658號,即新地號東洲段369、409、959地號)每年繳納地價稅22元,自78年起無王君(指王水吉)納稅紀錄。」等語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代原告被繼承人王水吉繳納之土地稅捐,未含系爭○○○鄉○○段,○○○鎮○○段之土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委無足採。遑論:

(一)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7條:「本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之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應提供其相關納稅資料,包括地價稅、田賦、房屋稅等。

(二)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向金門縣稅捐稽徵處索取被告代繳系爭土地之稅捐資料,且經該處助理稅務員癸○○到庭證述:納稅人的資料,當事人及繼承人均可向本處查詢等情。足稽原告只需向主管機關查詢,即可獲悉被告代繳系爭土地之田賦、地價稅、荒地稅、房屋稅、契稅等相關資料,毋庸請求被告交付繳稅單據。原告之請求,既顯已有其他方法可達成目的,實無受審判之現實必要,自屬灼然。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代繳各項土地稅捐,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所為之請求又欠缺訴之保護必要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代繳系爭土地各項稅捐之單據152張,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裁判案由:返還代繳納稅單
裁判日期:200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