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翰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參 加 人 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柒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2月29日已變更為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之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件(本院卷第605至6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三人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業經本院前以97年4月23日裁定准第三人際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612至614頁裁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在92年11月19日簽訂「金城廠生產線空調更新工程」(下稱甲工程)合約,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工作物為被告廠區內之空調更新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4,716,000元。原告已全部完工,93年4月29日經被告初驗,並預定同年5月24日複驗,然在初驗後、複驗前,於同年5月15日,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失火燒毀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物,致使原告給付不能,合於民法第267條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準備二狀陳述)。因此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4屬於甲工程之款項,依同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分別求為同表所示各欄金額。又兩造間另有「金城廠二線二空調箱改善工程」(下稱乙工程)合約,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該乙工程與甲工程為不同之工程,就乙工程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程款660,000元未付,為此原告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求為給付附表編號5之工程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3,044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就甲工程而言:失火原因依本院93年重訴字第4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固然無從證明可歸責於原告,但亦無從反向推論即歸責於被告。甲工程經被告初驗,存有58項瑕疵,且既未經被告點收,無論失火原因為何,原告就工作物之滅失應負危險責任,故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4的款項。又被告函請原告重建燒毀之工作物遭到拒絕,為此被告已向原告終止甲工程合約,另發包與訴外人鴻陞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完工,茲因原告已完成未燒毀之工作物價值為24,477,542元,但已領工程款為48,961,213元;又被告重新發包受有增加成本損失18,121,542元;另外,原告未依兩造合約辦理自負額2,000,000元之保險,而辦理自負額不低於50,000,000元之保險,致被告未能受益,凡此原告均應賠償被告,被告爰此對原告主張抵銷。(二)、就乙工程,被告確實有附表編號5計660,00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與原告,但因前開甲工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抵銷,仍有不足,故就附表編號5的款項,亦主張全部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行集中審理,並整理有不爭執、爭執點如下(本院卷第595至599頁筆錄):
(一)、不爭執事實:
1、原告有為被告施作甲工程及乙工程。
2、甲工程初驗日期為93年4月29日,預定複驗日期為同年5月24日,失火日期為同年5月15日,且因失火導致甲工程工作物部分滅失,無從區分為何期工程之工作物滅失,致無從為工作物全部的複驗。
3、就前項甲工程失火原因,被告前稱係可歸責於原告,另訴求為損害賠償,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號敗訴判決確定。
4、款項計算式:
⑴、附表編號1:本項為甲工程第5期工程款,請求計算式
,本金為3,018,987元,利息以原告請求有理由為前提,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⑵、附表編號2:本項為甲工程第1至5期合計之保留款,
請求計算式,本金為總工程款54,716,000元乘以百分之5,等於2,735,800元,利息以原告請求有理由為前提,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⑶、附表編號3:本項為甲工程第4期履約保證金,請求計
算式,本金為總工程款54,716,000元除以10,再除以4,等於1,367,900元,利息以原告請求有理由為前提,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⑷、附表編號5:本項為乙工程被告尚未給付原告餘款660
,000 元,利息以原告請求有理由為前提,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5、就附表編號4部分,工程追加款即物價指數調整款,原告提出行政院函(如本院卷第302、303頁,原證10之1、2)兩件、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含附表(如本院卷第362至371頁,原證14)、被告公司函、會議簽到簿、協調會議記錄、執行追蹤表、行政院函(如本院卷第395至401頁,原證17),均為真正。
(二)、爭執事項:
1、就附表編號1至4,原告依表列之請求權基礎主張,有無理由?
2、就附表編號1、2,被告抗辯初驗後有58項瑕疵或經被告催告修復重建而為原告拒絕,被告因此主張終止甲工程合約,有無理由?
3、就附表編號1至5,被告抗辯以甲工程工作物尚未交付被告之前,依民法第508條規定,危險由原告負擔,因失火致工作物部分滅失,被告催告原告重建修復未果,被告終止甲工程合約後重新發包受有損害,以此損害與本件原告各項請求(含甲工程及乙工程)為抵銷,有無理由?
四、就兩造前開爭執點,判斷如下:
(一)、就附表編號1至3,原告依表列之請求權基礎主張,有理
由;附表編號4,原告依表列之請求權基礎主張,則無理由:
1、附表編號1、2、3:
⑴、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關於工程款、保留款,兩造間甲工程合約第5條約有:「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估驗款:自開工日起,每月二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機關監造單位及承辦工地主任核符簽認後,送請機關於五日內付款。2、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後,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於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等語,有該合約影本1件在卷(支付命令卷第5頁正面)。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兩造間甲工程合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則約有:「履約保證金依工程進度分四期平均發還。」等語,有該合約影本1件在卷(見支付命令卷)。是以,本項應判斷者,為:失火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致無從為後續之複驗、點交,使原告給付不能,而原告得依前開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對待給付工程款、保留款,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⑵、經查:本件甲工程,原告於全部完工後,雖經初驗被
告抗辯稱有58項缺失(原告否認),縱令被告抗辯屬實,仍無解於原告已完工之事實。而對於失火之責任歸屬,兩造在另件損害賠償事件相互指摘係可歸責於他方,該事件並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取該件訴訟全卷核閱屬實(第一、二、三審民事事件案號,依序為:
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下稱前案)。其中:
①、前案第一審判決理由載有:「93年5月15日金城廠
火災係因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所致、陳丁安到庭證述:93年5月初伊在更新工程現場清除垃圾時,原告員工楊志忠委託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等語、則楊志忠對於陳丁安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當無不知之理。楊志忠甚且證稱其主觀認定拆除舊風管為『更新工程契約』內容,則其既接到公司員工安危之反應,又未獲公司及翰龍公司回應之情形下,不無指示陳丁安拆除系爭舊風管之可能性」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判決,第8頁第13至14行、第12頁第10至11行、第18至22行)。
②、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載有:「陳丁安於隨案移送
檢察官偵查即93年6月3日即供稱當天是金酒公司工務課的楊志忠拜託我去拆舊風管、陳丁安於當天警詢時亦稱金酒公司工務課綽號阿忠(可能叫楊志忠)我因與他熟識,他要求我幫忙拆二線二道至二線三道間之蒸酒區風管、陳丁安於93年8月3日亦供稱是金酒公司楊志忠叫我去施工的,我承包的工程已施工完畢,原本已準備收工,後來楊志忠叫我順便將室內舊風管一併拆除、上訴人所屬楊志忠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於93年8月3日具結證稱我曾於93年4月底叫陳丁安依照合約的規定將舊風管拆除,但發生火災當天我並未叫他去施工。楊志忠更早於93年6月5日警詢時即陳稱我告訴陳丁安未履行合約內拆除一線二道及二線三道蒸酒區上方之風管,要他在完成驗收前將上述風管拆除、佐以楊志忠於96年5月16日亦承認偵查中曾說過偵查筆錄所載之陳述、『可信陳丁安拆除系爭舊風管的「直接」原因是楊志忠請求的』、『本件更新工程現場係由楊志忠負責,且每日工作開始或結束應向楊志忠』報告,分別有楊志忠證言及金酒公司工程交付承攬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協調會)紀錄在卷可證、『陳丁安指稱楊志忠係因擔心系爭室內舊風管未拆除可能影響蒸酒區的工作安全,才私自要求陳丁安拆除應屬可信。」等語(見前案第二審判決,第30頁第18至19行、第23至25行、第29至31行,第31頁第2至7行、第12至14行,第32頁第26至30行,第33頁第5至7行)。
③、前案第三審判決理由載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次查,陳丁安因系爭火災涉嫌公共危險被移送檢察官偵查之初,已供明係因上訴人工務課楊志忠拜託,基於私情自願無償幫忙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系爭火災係該室內舊風管拆除,和先前之工程不同各情,與其先前在警訊時所供同其情節,佐以楊志忠於系爭刑案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曾要求陳丁安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可信陳丁安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之『直接』原因係源於楊志忠之請求、而『系爭更新工程現場係由楊志忠負責』,且每日工作開始或結束均應向楊志忠報告,則楊志忠對於陳丁安拆除系爭室內舊風管當無不知之理、『楊志忠甚且於第一審證稱其主觀認拆除系爭舊風管為系爭更新工程契約內容』,則其既接到公司員工安危之反應,又未獲公司及翰龍公司回應下,不無指示陳丁安拆除系爭舊風管之可能性,可見陳丁安證稱楊志忠係因擔心系爭室內舊風管未拆除可能會影響蒸酒區之工作安全,才私自要求其拆除等語,應屬可信、上訴論旨,僅摭拾證人之片斷陳述,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等語(見前案第三審判決,第5頁第26行至第6頁第3行、第6頁第7至9行、第12至16行,第8頁最後1行至次頁第3行)。
⑶、綜合以上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就本件失火經過及原
因,經兩造攻、防後,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空調更新工程現場由被告員工楊志忠負責,楊志忠慮及安全,主觀認拆除系爭舊風管為系爭更新工程契約內容,私下拜託陳丁安無償施工,而釀成災害」甚為明確,被告並稱:「那件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已經經過雙方攻擊防禦的爭點,願受拘束」等語(本院卷第352頁筆錄)。故本件有關失火經過及原因之事實,亦應同此認定。雖被告又抗辯稱:那件損害賠償事件,只認定火災與原告無關,但火災是陳丁安引起的,不是被告引起的,楊志忠沒有權限替被告找陳丁安施工,被告需透過招標程序才能找廠商施工(本院卷第352、353頁筆錄),然查:楊志忠既為被告負責空調更新工程現場,為前案確定之事實,則對原告而言,在兩造間甲工程契約,楊志忠即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參照),楊志忠以被告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因慮及安全,主觀認拆除系爭舊風管為系爭更新工程契約內容,而請託陳丁安施工,自屬其行使職務之內容,至於楊志忠未報請上級,以公開招標方式並付款與實際施工之廠商,核屬被告內部款項撥付問題,於楊志忠所為係職務之行使,不生影響。楊志忠身為被告履行輔助人,因請託陳丁安為被告無償施工,釀致火災,應可認定本件火災之發生,責任在被告。此故,被告以陳丁安之所以在廠區施工,非被告透過公開招標而係楊志忠逾權所為之指示,抗辯稱火災原因前案認定不在原告,然亦不在被告等語,不足為採。
⑷、準此,本件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造成原告已完
成之工作物滅失,致無從為後續複驗、點交,依前開民法第267條前段規定,在此給付不能之情形下,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兩造間甲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約定,求為給付工程款、保留款,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兩造間甲工程合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從而,原告求為給付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款項及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2、附表編號4:本項原告請求金額為6,180,357元,並表列計算方式如原證8第2頁(本院卷第28頁)。查原告前開表列細目為:⑴機器設備,1式,14,815,300元;⑵機器設備基座、避震、安裝、試車及調整,1式,844,840元;⑶配管工程,1式,8,363,263元;⑷風管工程,1式,9,318,484元;⑸配電工程,1式,5,500,793元;⑹中央監控工程,1式,5,766,318元;⑺發酵區天花板,保溫及燈具整修工程,1式,4,950,000元;⑻空調監控室整修工程,1式,601,300元;⑼雜項工程,1式,1,562,500 元,以上合計:51,722,798元。原告並於同表上方計算:總物價指數增減率13.88%(93年3月總物價指數122.87,92年11月總物價指數107.89,得出總物價指數增減率為:122.87÷107.89-1=13.88%),及在同表下方計算本項請求金額計算式為:51,722,798×(13.88%-2.5%)×1.05=6,180,357元。然本院認為:原告既然引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主張情事變更,求為增加給付,則原告應就本件有如何之情事變更,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茲查原告前開表列請求內容,其中有與原料無關者,如:安裝、試車、調整,又與原料有關者,亦未說明係何種原料、是否於本件兩造簽定甲工程合約後,該種原料有價格上漲之情形、上漲幅度如何,是否回跌?又縱令有原料價格上漲甚多情形,然原告在各小項中,苟用及價格上漲甚多之原料,該原料種類及所占各小項全部原料之比例如何?均未見原告說明。另外,原告自行表列之計算式,尚有「×1.05」,是否為加計營業稅?若是,為何原告請求物價調整,被告需負擔營業稅?就此種種疑問,本院曾命原告說明:本院卷第28頁項目有9項,其中那一項跟原物料價格上漲有關,又此物料是否為卷內原證10之1、10之2(本院卷302至303頁)行政院函所揭示的營建物料?惟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說明,僅泛稱:參見原證13,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工會有發函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求公共工程之冷凍空調工程合約物價指數,引用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金屬製品類指數(本院卷第358頁),及稱:參見原證15,被告對其他廠商如訴外人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之重電配電工程,准依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原則辦理契約追加變更(本院卷第372頁),所以被告也應該准予原告本項請求之物價調整追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筆錄),並請求被告應提出其他廠商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關於同意該2公司物價調整追加款計算方式(本院卷第599頁筆錄,原告陳述),及請求傳喚被告公司承辦物價調整追加工程款之人員到庭(本院卷第719頁)。查原告對於本件兩造間之甲工程有如何之情事變更,難謂已盡主張責任,從而,本院無從准其請求,至於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訴外人辦理物價調整之計算式及請求傳喚被告內部承辦人員,因原告就本件甲工程,未能說明並建立此一情事變更存在事實之前提要件,此故,前開聲請調查即無必要。此外,原告同時主張,據兩造間甲工程合約第4條第6項第1款,及原證10之1、2所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請求被告給付本項款項,然查,原告就本件是否有物價調整必要,未盡主張責任,已如前述,且上開兩造間約款,用語係「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非「『應』予調整」;又前開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所載適用對象為中央機關、所屬(轄)機關,則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自不受前開函令規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物價指數調整款即工程追加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前開關於附表編號1、2、3請求,為有理由,且被告所為損害賠償抵銷之抗辯,不為本院所採:
1、關於被告抗辯稱,依民法第508條危險負擔之規定,本件工作物既然未經複驗、點交,工作物滅失之危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在不辦理工程款追加前提下,函請原告重建工作物,為原告拒絕,為此被告已終止兩造間甲工程合約,發包與訴外人並已施作完畢,就重新發包之損失,經鑑定並計算為18,121,542元,原告應賠償被告,故被告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詳見被告答辯六狀,本院卷第630至631頁)。然按:民法第508條危險負擔之規定,適用於工作物毀損、滅失,係不可歸責兩造之情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要旨參見)。本件工作物毀損、滅失,係可歸責於被告,如前認定,則被告爰引民法第508條為利於自己、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進一步就該賠償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金額互為抵銷之主張,即無可取。
2、被告又抗辯稱,依兩造間甲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原告負有辦理自負額每1事故不得超過200萬元,被告為受益人之意外險,詎原告違約,竟投保自負額每1事故99%最低5000萬之意外險,致使發生本件火災後,被告無從循保險給付獲得滿足,而有28,584,415元的損害無法填補,併以此為抵銷之主張(詳見被告答辯六狀,本院卷第631至632頁)。然查:被告前開主張所附之證物,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被告答辯六狀附被證15,本院卷第708至716頁),依該保單記載,內容確實如被告前開陳述。惟細譯該保險契約,關於保險期間約款載:「自民國92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民國93年5月30日止,並依照本保險單基本條款第四條之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第708頁),第四條則為:「保險責任之開始與終止:本公司之保險責任,於保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在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接管或驗收或第一次試車或負荷試驗完畢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前述試車或負荷試驗之期間概以三十天為限,被保險人並應於第一次試車或負荷試驗開始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倘承保工程之一部分經啟用、接管或驗收,本公司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等語(本院卷第763頁)。茲查,被告在本件訴訟中,一再表示不同意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林溢得(監造單位國揚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郭銘沛(原告前品管人員),到庭證明本件工作物在毀損、滅失之前,已由被告受領並使用一段期間,並以:是試車、試運轉,不是已經受領;試車、試運轉,為受領前應踐行之事項,與受領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卷第379、380頁,被告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599頁筆錄,被告陳述)。在本件兩造間之訴訟,基於訴訟誠信及禁反言原則,被告既然稱:已試車、試運轉等語如前,又試車、試運轉之後,本待複驗、點交,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前開認定之失火原因及責任歸屬,造成無從複驗、點交之狀態,準此,縱令原告未投保如兩造間甲工程合約第13條所示自負額若干之保險,然原告既已投保前開富邦產物保險,而本件工作物被告自承:已試車、試運轉,依該保險契約第四條,本件工作物在被告試車、試運轉時,保險契約已屆期,既已屆期,被告因保險契約期滿後受有可歸責於己之失火損害,當然應自行承擔該項損害。從而,本項被告抵銷之主張,亦不為本院所採。
(三)、就附表編號5,係與失火無關之乙工程,被告僅為抵銷
之抗辯,而其前開抵銷之主張,既均不為本院所採。從而,本項原告之請求,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權為基礎,求為給付如附表編號1、2、3、5之金額,為有理由;附表編號4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金額,合計7,782,687元部分,自應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又被告以重新發包所生損害,及以原告未依甲工程合約第13條辦理該條約定內容之保險,使被告受有不能藉由保險給付受益之損害,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則屬無據。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33條第
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均同意以93年10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則原告請求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34,9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被告負擔75,564元,由原告負擔59,372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以及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鴻璋附表:
┌──┬───────────┬────────────┬────┐│編號│請求項目及金額 │ 請求權基礎 │本院判決│├──┼───────────┼────────────┼────┤│1 │甲工程第5期工程款 │ 民法第490條第1項 │本小項 ││ │3,018,987元 │ 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 │全部准許│├──┼───────────┼────────────┼────┤│2 │甲工程工程保留款 │ 民法第490條第1項 │本小項 ││ │2,735,800元 │ 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全部准許│├──┼───────────┼────────────┼────┤│3 │甲工程第4期履約保證金 │ 民法第490條第1項 │本小項 ││ │1,367,900元 │ 合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 │全部准許│├──┼───────────┼────────────┼────┤│4 │甲工程工程追加款即物 │ 民法第490條第1項 │本小項 ││ │價指數調整款 │ 合約第4條第6項第1款 │全部駁回││ │6,180,357元 │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 │├──┼───────────┼────────────┼────┤│5 │乙工程未結工程款 │ 民法第490條第1項 │本小項 ││ │660,000元 │ │全部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