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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財政部國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盧烽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四三之一、四三之二地號,面積各為壹萬壹仟壹佰伍拾捌點玖玖及貳仟零玖拾肆點肆貳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公同共有之坐落金門縣○○鎮○○段二九六之一、三四一之二、四○六之一地號,面積各為肆萬陸仟壹佰陸拾貳點柒

玖、參仟參佰零參點柒參及肆萬捌仟壹佰柒拾伍點伍肆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均不存在。

被告戊○○應將第壹項所示貳筆土地,均為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狀字號分別為八七金登地字第○○三九一五號及第○○三九一二號)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第貳項所示參筆土地,分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狀字號分別為八七金登地字第○○三六九八號、第○○三六九九號、第○○三七○○號、第○○二四四四號、第○○二四四五號、第○○二四四六號、第○○三六四四號、第○○三六四五號及第○○三六四六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另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貳佰壹拾參元。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金門縣○○鎮○○段43之1、43之2、296之1、341之2、406之1地號之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未登記之土地,被告於民國85年間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由被告戊○○就系爭前兩筆土地,另由被告就系爭後三筆土地,訛稱於遭軍方闢為營區及雷區之前,其等已符合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要件,並以虛偽之四鄰保證書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金門縣地政局前身)聲請登記,後並順利由被告戊○○取得系爭前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由被告取得系爭後三筆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之登記。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就此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亦已由鈞院刑事庭改依協商程序以93年度易字第31號分別判處被告詐欺罪刑確定。

(二)被告既未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標的應係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喪失占有前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要件,自無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在,此部分復經被告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認罪。按系爭土地如未有被告聲請登記之動作,應為未登記之土地,在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前,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為公有土地,被告以詐欺手法虛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公同共有人,既不合於安輔條例及時效取得之規定,其等自無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告為辦理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而應視為國有土地之相關事務,且為維護國有財產權益而提起本訴。爰聲明如主文前四項所示,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起訴書與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經法定異議、調解程序便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土地乃被告依安輔條例之規定,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所有人,經審查無誤後依法公告,並因期滿無人異議之故獲准登記。原告前於地政機關辦理公告之時本可提出異議卻捨此不為,實有規避土地法第59條設立目的之嫌,並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取得之證據作為民事舉證之手段,已屬違背誠信原則。如寬認原告起訴合法,對其施以較遵守土地法異議期限者更多之保護,實有違立法本意。原告既怠於行使權利在先,應不得另提本訴訟再為爭執,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系爭土地於被告提出登記聲請前為未登記土地,縱認被告登記不實,系爭土地尚應由地政機關另依法辦理補登記而無人聲請後,方可登記為國有,原告今即以管理人之身分提起本訴,欠缺確認利益。

2.依土地法第57條,未登記土地於經相關程序登記為國有之前,係屬無主土地,則在程序完成前之土地權利歸屬狀態如何,仍應加以探討。本件系爭土地於未經代管、公告、異議前,既視為無主土地,不容原告提出反證證明其屬國家所有,於未歸國有之前,原告無由以保管人地位訴請確認被告之所有權不存在,所提本訴不存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給付不能:按土地若經查封,則地政機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即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權利變更登記,故就債務人而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已喪失處分權能,而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查系爭土地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且該查封登記尚未塗銷,現被告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係處於給付不能狀態,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案件全卷。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分別經被告依安輔條例聲請登記為所有人與公同共有人,地政機關受理聲請公告期間原告未曾異議。

(二)被告均因詐登系爭土地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

(三)系爭土地現因原告聲請假扣押,為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且查封登記尚未塗銷。

五、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2.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舉凡「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對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與處分有其法律上之地位,復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有爭議,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前揭判例要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之國有財產,既不以登記國有者為限,系爭土地可否逕登記為國有,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無不安之狀態存在,自不生影響。另從國有財產局基於機關職掌功能所具備潛在利益及公益維護觀點而言,系爭土地今既已各登記為被告所有及公同共有,金門縣政府已無從依無主地代管程序介入,且迄今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或所有權,則原告之潛在利益,於本件訴訟已由潛在而具體顯現。

4.原告若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縱然仍需重新啟動土地所有權人之搜尋程序,此乃國家為保障人民權益所設機制之啟動,並不能因此否定其得基於本身機關之管理權能,為國家所有權能之實踐等利益而起訴,自應認原告可為該土地之真正權利行使訴訟權,且從國家機關體制以觀,此亦屬原告之職責任務。

5.因此,由最後之潛在且已具體顯現管理權能的管理者即原告出面確認,並否定對造之權利後,縱使系爭土地或相關權益,於日後可能回復至「逾期無人登記之土地」等程序來處理,然此非但與僭稱權利者無關,亦不會影響真正權利者之權利,並能保障公益,及保障國民全體之利益。

6.承上,本件綜合兩造間與系爭土地之一切主客觀情狀,應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未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出異議,提起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1.被告辯稱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原告對於地政機關接受被告聲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於接到調處通知15日內提起訴訟,原告既未依法定程序異議、調處而後起訴,本件訴訟應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2.按憲法既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則國家機關立於私權層次,其所主張之權利或法律關係與人民有爭執時,既應循民事爭訟機制,則對其訴訟權能之肯認,適足肯認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

3.所謂失權主張的前提是違反誠信行為。本件原告就被告被揭露有詐欺行為前,並未與被告有何互動,自無從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及依第2項規定起訴。彼此既未曾互動,亦不生原告有何違反誠信行為,致須承受失權抗辯情事。據此,本件並無原告本於國家之私權地位而循民事爭訟機制主張管理權能,有何凌駕人民之私權之情事。

4.復參酌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所揭示「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之旨趣,揆以前述之說明,應認原告雖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事實上,本案已無從進行調處)而逕行起訴,其訴訟權利,仍應受保障,不因其未先行相關土地法等相關規定程序即認違法。因之,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非不合法,復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起訴之實益。

(三)被告並不符合依安輔條例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件:

1.按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其等以詐欺手段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與公同共有人之行為被揭露後,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相關犯行部分坦承不諱,自承未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事實,亦知軍方並無將系爭土地開闢為營區或設置地雷等行為。凡此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易字第31號刑案全卷核對無誤,被告於本件訴訟對此亦不再爭執,依據土地法第10條規定,在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前,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為公有土地(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7號解釋參照),被告係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不合於安輔條例及時效取得之規定,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1.系爭土地於95年5月30日,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地政機關辦竣查封登記,且該查封登記迄今仍未塗銷等情,除為兩造不否認外,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

2.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然依該條項後段例外事由第2款: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為登記時,地政機關仍應受理其聲請。查本件原告為維護國有財產利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既屬該查封登記之債權人,復因前述保護國有財產權利之必要提起本訴,如獲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勝訴判決,自為塗銷登記之權利人,原告如據以向地政機關請求依確定判決為塗銷登記時,與前述停止登記之例外事由並無不符,地政機關當應受理,被告於此並未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3.再就此等查封登記之意旨及原告本件訟爭所欲達成之目的,均在禁止被告非法處分系爭土地,以保全國家之潛在利益,二者意旨並不相悖,本件自可認另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4款例外事由: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從而本件塗銷登記之請求更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除具備確認利益與權利保護必要外,其主張被告因不符合安輔條例與時效取得之要件,以詐欺手段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公同共有權利之登記,仍無從使其等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與公同共有人一事,也足採信,本件被告又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前兩筆土地非被告戊○○所有,系爭後三筆土地非被告公同共有,另請求塗銷現存之權利登記,經核與法均無違誤,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日期:200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