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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6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丙○○再審被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上開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5日、94年6月22日之本院93年度城簡字第14號、93年度簡上字第

1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城簡字第十四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十一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再審原告求償前已給付與訴外人陳秀英、羅建耀申請之部分遺屬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3,904元,本院審理後,分以93年度城簡字第14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該事件並於民國94年6月22日確定,此有本院前述判決書附卷可供參佐。再審原告雖於96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援為基礎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下稱變更前刑事判決),依其後同院之95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確定裁判(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已有變更,為其再審之理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確認該刑事判決係於96年7月20日確定,再審原告既在96年8月17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次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又提起再審之訴,本需以原確定判決存有法定再審原因為其要件,苟不具備此點,縱原確定判決確有瑕疵,仍不得再為爭執。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係以變更前刑事判決為基礎,認定再審原告就訴外人羅丕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再審被告於支付羅丕家屬陳秀英、羅建耀犯罪被害補償金341,712元後,自得依法求償,因而判命再審原告應負擔部分之113,904元。惟再審原告既已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罪,其非羅丕被害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人,再審被告自無求償之權,本院系爭確定判決核屬有誤而無可維持,遂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並未援引變更前刑事判決為基礎,其時鈞院乃本諸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據以得出結論,是以變更前刑事判決嗣後雖遭最高法院撤銷,亦不致動搖系爭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主張顯不合法以為置辯。綜上,本件再審訴訟,再審被告既就再審原告據以請求之再審原因有所質疑,就此本院自應先予審究。

(二)按欲對民事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示事由提起再審,須以該判決曾援引作判斷基礎之其他裁判遭變更確定後始符聲請要件,倘原民事確定判決於事實調查時並非依據該他刑事判決而為認定,純係當時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而為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固曾著有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揭示此旨。然民事法院作成判決時,究竟有無援引其他民事、刑事等裁判為基礎,自不得單就形式外觀以為確認,而應就該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依憑證據、推論說理與法則適用等諸多面向予以審查,即實質判斷是否確曾援用其他裁判以為認事用法之基礎,是以縱於民事確定判決中,未直接標明援引其他判決之字號,然可判斷該他判決所持見解,實質影響到民事確定判決之形成,並作為其主要立論基礎,於該他判決因其後確定裁判變更之時,民事確定判決自將因之動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參照),如僅因民事確定判決未將援引之其他裁判明確標出,即遽為認定該確定判決係法院獨立審判自行認定之結論,無異過於僵化限定該款項再審事由之適用範圍,更與民事訴訟法設立再審制度,以為個案正義追求之立法意旨大相違背。更有甚者,如民事判決作成時僅係因用語不夠嚴謹,甚或係有目的地刻意避免載明曾引用其他裁判,藉以規避將來遭再審制度審查之機會,倘於此時仍固守最小限度之文義解釋範圍,認定只要民事確定判決未有明確援引其他裁判之文句,即無由准許再審之聲請,如此一來,勢將完全架空該款項所示再審事由之規範目的,嚴重損害事實發現之立法原意,況以上所謂之實質援用理論,早為大法官會議從事法院裁判之違憲審查時,明白接受之法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9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說明參照),於前開再審事由之解釋適用上,本院自應循此原則以為判斷。綜上,系爭確定判決縱然所使用之文句與變更前刑事判決文句未盡一致,若兩者間之論理脈絡與論述邏輯幾無二致,亦應認系爭確定判決確已援引該變更前刑事判決為裁判之基礎。

(三)查再審被告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對再審原告求償已支付與羅丕之家屬即陳秀英、羅建耀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院民事庭於第1審即93年度城簡字第14號,及第2審即9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中,均認再審被告所請為有理由而判其勝訴確定。再審原告因其向軍方取得之船舶(下稱系爭船舶),於借用他人時沈沒,導致羅丕跳船後溺斃之此項事故,遭檢察官認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提起公訴,並於前述本院第1審民事判決前,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雖經再審原告繼續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未待最高法院判決,再審被告即向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請求,並由本院作成系爭確定判決,惟其後最高法院卻以變更前刑事判決確有違法之處為由,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而由該院另作成再審原告無罪之95年度上更(一)字第

5 號判決,終告確定,除有卷附系爭確定判決可為對照外,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卷宗查閱屬實。

(四)本院93年度城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雖於事實及理由欄伍中,表明其係以斟酌刑事程序中原有證據,自行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得其心證,然只要將該判決中:「伍、本院之判斷:3、經查被告(即再審原告)...,是被告係以從事運送為業務之人。4、復按小船...,自受上開規定之規範。5、輔以本件肇事船隻並無船名...,本不得開航益明。6、準此,本件肇事船隻,係由被告自軍方取得,其船身老舊...,其所辯不在場而不負有注意義務云云,委無足採。」等論述,與作成在前之變更前刑事判決理由欄內:「

二、經查:(一)、被告丙○○...,係以從事運送為業務之人。... (三)、復按小船...,自受上開規定之規範。(四)、查肇事船隻並無船名...,本不得開航。...

(五)、本件被告丙○○自軍方取得該報廢船隻,船身老舊...。其竟辯稱該船狀況尚佳,並無破損,伊無注意義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等語相較,即可發現兩者幾乎如出一轍。再據以對照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中,於事實理由欄五、得心證之理由:(三)以下,無論係「查訴外人盧志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為從事運送業務之人」、「系爭船舶為總噸位未滿20噸之動力船舶...,屬船舶法第1條第3款之小船,應堪認定。按小船...,自應受船舶法之規範,並負注意之義務。」、「系爭船舶並無船名,乃軍方報廢之船隻...;上訴人自軍方取得系爭報廢船舶... 船身老舊,且無執照,又有上開瑕疵,上訴人... 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欠缺其注意義務,已難辭其過失之責」,除前後文編排順序有所調整外,其間所用文句,與變更前刑事判決存有極大雷同,而無明顯歧異之處。

(五)再探究前述民事、刑事判決之論述結構,系爭確定判決及變更前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對羅丕死亡結果負責之說理脈絡,均係以再審原告係受僱青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發公司)擔任船長,負責執行運補任務,先確認其為從事運送業務之人無誤;繼之以再審原告向軍方取得之系爭船舶本為未滿20噸之動力船舶,屬船舶法第1條第3款之小船,再審原告依該法規定自負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檢查,核定乘客定額並於執照內註明後始得載客,主管機關若認小船有限制吃水必要並勘劃標明後,該船航行載重不得超過該尺度等注意義務;進而依相關證據,認定系爭船舶為軍方報廢船隻,再審原告使用管理中從未進行保養維修,更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定期檢查,本應處於不得開航狀態,加以該船頭上緣有破損並生裂縫,幾至船底部,該裂縫於導致羅丕跳船溺斃之事故中,因載重過重、船身老舊,而成主要進水之處,終導致系爭船舶最後沈沒;綜上各節,認定再審原告既知此情事,卻予忽視,於無執照且未經檢查合格及保養維修之狀態下,擅自開航使用系爭船舶,更任由訴外人洪永傑使用不予阻止,而於出借期間肇致此禍,再審原告既有注意能力,卻未能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存有過失甚明,又其如能慮及此等情形,不令洪永傑借用該船,必不致生事故,其過失行為與羅丕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於刑事程序中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而於系爭確定判決中,認定再審原告確屬羅丕被害死亡事件中之犯罪行為人。再觀諸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所憑,皆係再審原告被訴刑案於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前於偵查與審判程序中依序顯現之證據,並全出自該刑事偵審卷宗之內,系爭確定判決於審理過程中,未再另行傳喚證人及函詢疑義,並以之顯現於判決內,系爭確定判決對變更前刑事判決之論述說理及證據評價,幾無任何增減而一概予以採納。是就實質面向以觀,系爭確定判決援引變更前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此情,亦甚顯然而無須懷疑。

(六)系爭確定判決雖未於裁判文字中明確表明曾援用變更前刑事判決,惟若將系爭確定判決中與變更前刑事判決雷同之詞句,甚或於認事用法及論述架構上近似之部分除去後重為觀察,系爭確定判決將不再有任何獨立之證據取捨與說理推論可供依循,再審被告得對再審原告行使求償權之相關認定亦將乏其所據,如依再審被告所言,以形式援用之有無以為判斷,對前述現象亦將難提出合理之解釋。準此,變更前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重為審理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完全推翻原先認定,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變更前刑事判決已不復存在,系爭確定判決之基礎絕無可能不生動搖,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堪認有理。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被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原告為青發公司所僱用,為從事運送業務之人。於89年6月23日,再審原告明知金門縣烈嶼守備區第158旅已報廢無船名之系爭船舶不具安全航行之能力,應注意使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並配置相當船員、設備與供應;且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於同年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將向國軍商借之系爭船舶交由洪永傑與羅丕駕駛,該2人駕駛系爭船舶行經烈嶼鄉青岐港外海200公尺附近時,因船頭遭海浪拍打斷裂而快速進水下沉,羅丕跳海游往青岐港求援途中,因未穿救生衣且體力不支,致溺水窒息死亡。

(二)依船舶法之規定,再審原告負有提供領有執照,並經檢查合格船舶之義務,倘再審原告提供安全適航能力之船舶,羅丕即不致躍海溺斃;且再審原告明知系爭船舶有破洞及裂縫,不具安全適航能力,依其主觀之能力,能防止而不防止,顯具不作為之過失與違法性,羅丕之死亡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原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應足以認定;遑論再審原告之業務過失致被害人羅丕死亡之刑事責任,業據變更前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三)再審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核發羅丕家屬陳秀英、羅建耀補償金341,712元;復依法分別向再審原告、洪永傑、訴外人盧志吉各求償113,904元,唯有再審原告拒絕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原告則以:再審原告雖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分別判處有罪在案,惟於再審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該院業已將變更前刑事判決予以撤銷,嗣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更審後,再審原告終獲判無罪確定,再審原告既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中所稱之犯罪行為人,對羅丕之死復無任何應負賠償責任之處,本件再審被告所為求償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訂,依此及其他相關之特別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規定,侵權行為人應對他人所受損害負民事賠償責任。復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

(二)據此,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所繼受者,既為該受領人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向行為人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只要行為人所為已符合民事責任之成立要件,而由民事庭認定該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義務之時,國家對之求償似即無不許之理。然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既已明文表示國家所得求償之對象,限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人雖非犯罪行為人,惟依法律規定仍須負賠償責任者,其意義應同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至此處所稱之犯罪行為人,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款之用詞定義,可知係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以故意或因過失之行為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以至於依中華民國法律應予刑罰制裁之行為人,或行為雖具違法性,然因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 條第1項之因素而阻卻罪責,或是其所為符合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具違法性之行為人,歸納言之,除該款後段指涉之無違法性或罪責之行為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中之犯罪行為人,其行為應有完整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

(三)應進一步思考者為,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而得通過前述構成要件、違法與罪責階層之判斷,並由國家對之施以刑罰權,藉以拘束行為人之自由甚或剝奪生命,既明顯屬於基本權干預之國家公權力作用型態,如欲取得其正當性,自應在憲法授權之範圍內,以立法方式建構起一法定制度,確立審問、處罰之適法程序,立法者循此憲法誡命訂立刑事訴訟法制,賦予刑事法庭依此法律程序,就程序中被告之犯罪成立、刑罰種類、程度輕重等法律規定事項為專責決定之權限。貫穿刑事程序當中之相關原則,諸如法定證據、嚴格證明與無罪推定等原則,甚或為發現真實,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更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參照)之調查原則之揭示,在在顯現刑事程序為求得真實之發現,同時平衡實體與程序之正義,更因顧及到刑罰權實行時,受處罰者之法益勢將遭受嚴重拘束或影響之此等結果,刑事訴訟制度於檢驗確定犯罪行為人之罪責上所採取之嚴格程序性,與著重當事人主義之民事訴訟間所存差異實屬明顯,如任由民事法庭自為審認判斷個案中之行為人犯罪是否成立,除明顯違背立法者分立訴訟制度之設計原意,僭越民、刑事審判權之界線,更屬紊亂公、私法領域之舉。

(四)今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中,既明文規定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如係犯罪行為人始得成為國家行使求償權之對象,而是否為犯罪行為人,如前所述,又僅能待刑事訴訟中之審理程序以為確定,民事庭當不能越俎待庖,自為認定,此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民事庭得自行認定程序中之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因而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之情形,尚有不同,蓋於此時民事庭本在認定該程序中之被告是否另依應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之責,欲確定者乃為一純粹之民事事項,然則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既為一刑事責任之法律判斷問題,自應歸由刑事庭依其刑事審判權限以為決定。

(五)本件再審原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既已於最高法院撤銷變更前刑事判決後,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改判無罪確定,承上所述,再審原告非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人已堪認定,再審被告復未對再審原告是否另應被認定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舉證以佐其說,其依前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已核發之補償金,並無依據,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93年度城簡字第14號第1審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3,904元及其遲延利息,自有未洽,再審原告上訴請求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全卷,確認該訴訟程序及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660元,均應由再審被告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所為之第2審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盧軍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日期:200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