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金夏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上訴人 寰宇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所為96年度城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於97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及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票款債權利息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追加之訴:
(一)被上訴人對新臺幣 (下同)170 元萬票款之利息存否雖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1日前異議。惟其顯然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業已「視為」撤回,執行法院本即應依原本之分配表而為分配。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即受判決之利益,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而原判決顯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對於鈞院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異議,業經鈞院執行處裁定駁回,而上述執行程序既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根本無庸進行分配,即不合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被上訴人如對於原執行法院之處理結果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間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提請抗告。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依法不應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追加聲明部分,意在「撤銷」執行程序,惟所謂撤銷訴訟為形成訴訟,需以形成訴權之存在為前提,就此,應請被上訴人說明其形成訴權之依據,以利攻擊防禦。又所謂訴之變更,乃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有之訴者,亦即,撤回原起訴而追加新訴之謂。本件被上訴人所追加之聲明,實乃係其原審因訴之變更而撤回之起訴聲明,其於撤回後,復於第二審再為追加,即便被告得以說明其形成訴權何據,仍屬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不同意其追加,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條之規定,自應駁回此項聲明。
二、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書狀外,另為下列答辯;聲明請求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票款債權利息175,216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一)被上訴人追加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兩造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之票款債權利息175,216元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存在之爭議,與於第一審聲明求為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有關債權利息175,216元,應減為0元,所涉之基礎事實,均係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5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附表所列本票之票據利息之爭議,故追加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自毋庸上訴人同意。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第一項訴訟標的為請求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乃「確認訴訟」;而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無審查之權利,故無實體上確定力,債務人對於本票債權存在、數額等有爭執,本可提確認訴訟以謀救濟,更無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方能提起之限制,被上訴人為求訴訟經濟,於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中,合併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為法之所許。又被上訴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於執行名議成立後,已因和解而消滅,因上訴人爭執,而發生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權利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可以藉由本件訴訟除去,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上訴人係以本票裁定及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然上開兩執行名義實體上係本於同一法律關係,即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所生之運送費爭議。兩造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之和解筆錄,僅包含上開本票之170萬元債權,並未含利息,是就本票利息部分,係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因和解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在執行法院未對該票據利息分配給上訴人,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僅有上訴人一人為債權人,實不適用分配程序,縱鈞院執行處作成分配表,而被上訴人對該分配表中所列票據債權利息之分配聲明異議,鈞院執行處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程序處理,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之規定辦理;且鈞院執行處對於被上訴人之異議,乃以裁定駁回,同時於理由中諭知應提異議之訴以謀解決,即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之。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異議之部分,並未分配,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準此,被上訴人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內容,並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票款債權利息175,216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法,且有權利保護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中之利息不存,暨前項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7月18日作成之分配表對上訴人分配債權利息175,216元,應減為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票款債權利息175,216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其追加聲明與原審之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利息債權,已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和解時拋棄之同一基礎事實,即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無庸經過上訴人同意;且於上訴審追加聲明,並非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其追加之合法性,亦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條規定限制,被上訴人就此請求另行勘驗原審辯論期日錄音光碟,核無必要。
(二)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強制執行法第31條定有明文。所謂「多數債權人」,指二以上之債權人而言。如僅有單一債權人,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謂之「分配」,不適用分配程序。債務人對於僅有單一債權人之分配表上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若有不同意,而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者,其本質上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程序處理。是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雖作成分配表,然因債權人僅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縱於執行程序中對本院該分配表提出異議,亦屬聲明異議之性質,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更正分配表,即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不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限制,其訴之合法性自不因其起訴非在分配期日起之10日內,而受影響。
(三)系爭170萬元票款之利息應否列入分配,繫於此債權仍否存在之判斷,此項爭執係實體事項,非依聲明異議或其抗告程序所能認定,且形式上既有分配表存在,非訴請民事法院裁判,實無從拘束執行法院更正其執行處分,故被上訴人仿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更正分配表,自有實效性,即具權利保護必要。
(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非在分配期日起之10日內,祇是其於原審聲明請求更正分配表之訴合法與否之問題,與其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之票據利息債權,有無確認利益之認定無涉;何況系爭170萬元票款之利息債權是否消滅於兩造間既有爭執,被上訴人非透過訴訟確認,無從解除其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危險,其就此項聲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於被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票款利息債權之執行程序,本質上係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迄其追加時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8號執行事件尚未發款,即不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起訴時限。是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係逾期提起分配表異議應視為撤回而無確認利益,其追加聲明亦不合法,容有誤會。
(五)被上訴人前為擔保運費之履行,簽發面額17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一方面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另一方面向本院提起返還工程運送款之訴 (95年度訴字第2號),嗣雙方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上訴中 (95年度上字第5號)達成內容為:「一、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265萬元。清償方式:前開金額中170萬元由上訴人依本票之裁定執行名義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餘95萬元依本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另案聲請強制執行。... 四、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之和解,其後上訴人持前述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併入上訴人持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後,於96年7月18日作成分配表,除列載17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95萬元運費債權外,另就170萬元部分記載自96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175,216元利息等情,係兩造於原審96年10月30日協議為不爭執之事項;而被上訴人得否依上述和解筆錄,對上訴人執行170萬元票據之利息債權,併受分配,既經兩造爭執如前所述。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
1.系爭170萬元本票之利息債權,已否於上述和解中拋棄而不存在?2.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否獲取如96年7月18日分配表所列175,216元之利息分配?3.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票款債權利息175,216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予以撤銷?茲析述如下:
1.上訴人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號返還工程運送款事件,係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及兩造間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運送款、代墊款及違約金,並未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嗣雙方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字第5號案件中就返還運送款事件作成之和解筆錄內亦未針對票據債權為約定;至於上開和解筆錄第1項關於「前開金額中170萬元由上訴人依本票 (發票日:94年9月14日,金額:17萬元,票據號碼:465776)之裁定執行名義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只是說明上開和解金額中170萬元之取償方式,尚難謂和解標的包括170萬元之本票債權,則系爭170萬元本票之利息債權,即難認於上述和解中經拋棄而不存在
2.上述和解內容雖未包括本票債權之利息,然如兩造於原審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所承,系爭本票裁定與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實係同一債權,參照和解筆錄第1項內容觀之,顯然契約雙方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承攬運送報酬及其代墊款債權合意以265萬元解決,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其餘請求拋棄,意即拋棄超過265萬元以外之原因關係債權及其利息;而兩造為系爭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在執行程序及本件一再爭執利息債權消滅,乃係主張原因關係消滅之抗辯,按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就170萬元票款之利息,自得拒絕給付。
3.票據權利於本人簽發、交付票據予相對人時即屬成立,除經清償、抵銷、免除或混同而消滅外,縱使罹於追索時效或附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亦僅得於被請求票款時拒絕給付,不能謂其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司法行政部66年8月10日台(66)函民字第06951號函釋意旨參照)。本件爭執之170萬元本票債權之利息,雖因其原因關係債權於雙方和解時拋棄超過265萬元以外部分,而得由發票之被上訴人對其後手及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然其和解所拋棄之對象究非直接針對票款或其利息,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票款之利息另有清償、免除、抵銷、混同之事實,自難謂該利息債權本身已因抗辯權之發生而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中170萬元本票債權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原審判決誤准確認,核屬違誤,自應依上訴聲明所請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一部分之起訴聲明。
4.系爭170萬元票款之利息債權雖未消滅,惟被上訴人既得行使票據原因關係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此筆利息,則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8號強制執行事件將175,2 16元之本票利息債權亦列入分配,即非適當。從而,原審法院以系爭利息債權已於和解中拋棄判命將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7月18日所作成之分配表,有關債權人即上訴人分配之債權利息175,216元,應更正為零,其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尚屬正確,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5.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既得就為強制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行使原因關係部分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175,216元利息,即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本票裁定成立後發生,且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8號強制執行事件迄未發款,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之項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票款債權利息175,216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將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6年7月18日之分配表,有關債權人即上訴人分配之債權利息175,216元,更正為零,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訴請撤銷對於票款債權利息175,216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數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票據債權中之利息不存在,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駁回被上訴人此一部分請求。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贅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建興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鄭銘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