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楊耀芸即羅馬假期企業行
參 加 人 金沙假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本院金城簡易庭96年度城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起算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捌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給付新臺幣(下同)444萬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與擴張訴之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將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6年7月25日之請求給付部分,具狀減縮為1,534,266〔1,941,650-407,384〕元,核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原先聲明,合於首揭規定,雖上訴人未表同意與否,仍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2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位於金門縣金沙鎮汶沙里後浦頭142號之羅馬假期KTV內,原屬上訴人經營所有之生財器具、歌唱、裝潢等設備,及福斯9人座車牌號碼00-0000、6F-0401汽車共2輛,並立有設備租賃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租約),其時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押租金500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兩造更約定由被上訴人經營羅馬假期KTV之盈餘中,分年度按比例支付與上訴人充作租金。從第2年起自上訴人應得之前述分配盈餘中由被上訴人主動扣回2分之1,漸次攤還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押租金,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則須在原約定租期屆滿即94年1月31日前,將系爭押租金攤還完畢。詎上訴人非但未在前述原定約滿之日,甚於兩造再行續約1年後之95年1月31日系爭租約正式屆滿之時,仍未還清系爭押租金,前後上訴人返還之數額(即由上訴人應分配盈餘中扣回之金額)計僅為558,350元,又被上訴人前因就羅馬假期KTV於租賃期間內之盈餘計算有誤,致少算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分配之部分,重新整理後,確認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407,384元之分配盈餘,被上訴人於此主張抵銷,爰聲明:上訴除407,384元以外部分駁回。並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上訴人受領盈餘明細、上訴人受領押租金之收據等為證。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有系爭租約,上訴人亦曾收受系爭押租金,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清楚交代羅馬假期KTV之經營狀況,致上訴人本得分配充作租金之盈餘顯有短少,又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承租之設備如數返還,甚有部分設備已遭破壞,被上訴人自有賠償義務,被上訴人既未將營業帳目釐清且將租賃設備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其遽予起訴自無理由資為抗辯,爰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另提出:本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民事執行處通知、照片58幀等為證。
三、上訴人之參加人另辯以:被上訴人經營羅馬假期KTV過程中,帳目確有不甚清楚之情事,於對帳完成前,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應無理由。並提出:本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25號卷內所附之書狀、證據與筆錄等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34號全部卷證。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91年2月1日至94年1月31日,由上訴人提供前述羅馬假期KTV內之設備給被上訴人使用,租金則係以被上訴人經營盈餘依約定比例按年支付,該租約其後曾續租1年,並於95年1月31日租期屆滿。
(二)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押租金交與上訴人收受,締約後上訴人亦已將上開設備等物品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營羅馬假期KTV期間,是否確有因帳目不清之情形,致盈餘結算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是否因此短付上訴人應得分配充作租金之部分盈餘,另上訴人業已攤還之押租金之計算上,是否亦因此產生錯誤而有少算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押租金之返還,是否應以其須將前述欠租部分先行清償完畢為要件,若被上訴人尚未將上訴人出租之上開設備予以返還,是否即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
(三)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返還之系爭押租金數額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確實存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彼此各已收受系爭押租金與租賃之設備等物等情,除為其等不爭執外,另有系爭租約、受領系爭押租金之收據影本等證據在卷可稽,足信為真。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締結租賃契約時,約定由承租人於契約訂定時,交付與出租人金錢,以擔保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對承租人得享有之租金支付債權,及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後,對承租人得享有之租賃物返還,及其他諸如租賃物損害賠償,或遲延返還所生之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此即所謂之押租金契約。押租金契約既存有如上擔保出租人權利之性質,故在租賃關係終了後,原則上承租人於未將應付租金如數支付,或承租人於返還租賃物之前,仍不得向出租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亦無從主張其租賃物之返還應與出租人押租金之返還同時履行此等抗辯(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可參),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前述押租金契約之性質既非法所明定不得依當事人合意方式變更之強制規定,押租金約定復係為維護出租人之利益而設,如出租人願放棄此等保障,自無不許之理,是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得以特約方式,將押租金之返還要件,獨立於租金支付與租賃物返還之外,由承租人於滿足約定要件後,向出租人直接請求返還押租金。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確因未曾將上訴人應收得充作租金之盈餘分紅予以如數支付,或係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未完成租賃物之返還,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首即應依民法第98條所載意旨,以探求系爭租約訂定時真意之方式,確認兩造是否真有以被上訴人應將租金之給付與租賃物之返還,作為其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之先為給付義務之約定意思。
(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租賃物,故辯稱其尚無返還系爭押租金之義務。然查,系爭租約中清楚載明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之方式為:上訴人分紅所得,第2年起2分之1攤還被上訴人之押租金,「至租期屆滿前無息還清,方得收回」,由是以觀,兩造確已就押租金之返還期重作安排,並約定在上訴人尚未還清押租金之前,被上訴人得拒絕上訴人收回租賃物之要求,是以依系爭租約可知,系爭押租金之請求返還,本即不以被上訴人將租賃物全數交還上訴人為前提要件,準此,上訴人所為之前揭辯詞,既與兩造之系爭租約約定內容有悖,並無足採。
(四)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仍有盈餘結算不清,致應付租金仍有積欠情事,故抗辯被上訴人尚無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之權利。經查,依系爭租約中所定之契約條款所示,上訴人出租與被上訴人之物品為上述歌唱設備等物,被上訴人則應依系爭契約第5點之方式藉盈餘分紅支付租金,詳述如下:第1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盈餘分紅比例為9比1,第2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盈餘分紅比例為8比2,第3年及續約之該年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盈餘分紅比例則均為7比3;依約上訴人另應將其前述分紅所得,自第2年起,由被上訴人以每年2分之1之比例扣除方式,漸次攤還上訴人原已受領之押租金,由是可知,被上訴人本即應以其經營羅馬假期KTV所得盈餘,按上開比例以盈餘分紅方式支付租金,同時被上訴人亦得自第2年度起,先予主動扣除2分之1之應給付上訴人盈餘,作為上訴人對系爭押租金之攤還額,準此,於系爭租約中,兩造並未如同前述返還租賃物之部分,有就系爭押租金返還,得否先於被上訴人完成其租金給付義務之履行此點另有特約,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租金是否確已如數支付而未有積欠,自為其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之前提要件;再者,被上訴人既為經營羅馬假期KTV並直接收取盈餘之人,依如上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固負有攤還押租金之義務,然其於各年度得分配之盈餘紅利確定數額為何,仍繫於被上訴人是否詳予告知此一前提之上,果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確有少報盈餘之情事,非但上訴人實際取得充作租金之分配盈餘必將少於其應得數額,意即被上訴人將因此存有積欠租金之情事,且上訴人於計算上原得藉由該分配盈餘預扣攤還之押租金金額,亦必有所短少,進而對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之數額產生影響。從而,上訴人既對盈餘結算一事存有疑慮,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未對所得盈餘確認之前,既無從判斷其依約已由上訴人應得盈餘部分預扣之押租金總額為何,被上訴人自不得逕為系爭押租金之請求返還,而被上訴人更應就其已完成實際盈餘之計算,並確認上訴人得分得之盈餘及已預扣之押租金數額為何等情負舉證說明之義務。
(五)經參加人另訴請求被上訴人結算盈餘,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最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經營羅馬假期KTV取得之實際營業淨利應為第1年度1,657,579元,第2年度2,280,512元,第3年度2,572,241元,第4年度1,283,590元,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34號卷證查閱屬實。據此,上訴人各年度可分得充作租金之盈餘,與經被上訴人預扣攤還之押租金,依系爭租約之上述約定,應分別為如下數額(小數點以下4捨5入):第1年度盈餘165,758元,第2年度盈餘與攤還之押租金均為228,051元,第3年度盈餘與攤還之押租金均為385,836元,第4年度盈餘與攤還之押租金則分別為192,539元與192,538元,加上被上訴人於第1年度另收得之租金中得分配與上訴人之部分92,000元,綜合計算上訴人已實際攤還之押租金應為806,425(228,051+385,836+192,538)元,至上訴人應收得充作租金之盈餘則為1,064,184元,扣除前已由上訴人實際收受之656,800元部分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分配盈餘額為407,384元,被上訴人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前述各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原係支付上訴人500萬元之押租金,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既已依預扣方式收回上開攤還數額806,425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4,193,575元之押租金請求返還債權。
(六)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之金額為1,941,650元,其後方擴張為4,441,650元,前者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25日,擴張部分(250萬元)之利息起算日則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96年8月21日擴張聲明之翌(22)日,被上訴人於原審因盈餘部分計算有誤,致錯認上訴人攤還之押租金數額僅為558,350元,方先以1,941,650元起訴請求,然比較前述被上訴人確實攤還之數額806,425元,可知被上訴人少算之上訴人攤還額為248,075(806,425-558,350)元,是被上訴人起訴原所請求之金額即已有誤。又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所存之系爭押租金債權,與前述尚未支付與上訴人充作租金之盈餘債務407,384元主張抵銷,惟既未指明其提出之主動債權究係上述不同利息起算點之何部分系爭押租金債權,依民法第342條準用同法第322條第2款抵充之規定,應以上訴人所負先屆清償期即利息起算日為96年7月25日之債務,為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發生債之消滅效力之部分,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該部分利息起算日96年7月25日之金額部分應為1,286,191(1,941,650-248,075 -407,384)元,方屬合理,至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其已完成其支付系爭租約全數租金之先為義務,自可向上訴人請求其尚未攤還之系爭押租金部分,要屬無疑。
(七)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扣除上訴人已攤還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部分後,就利息起算日為96年7月25日之1,286,191元請求部分,核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上訴人求為廢棄原判決,就前述超過利息起算日為96年7月25日之1,286,191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該利息起算日未逾前述金額者,與利息起算日為96年8月22日之請求部分,上訴人仍執陳詞爭執,即有不當,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之上開指摘與求予廢棄改判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