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王再穆即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再穆即甲00000000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並未包含強制執行費用,惟本件聲請人另列執行費、界樁4 支費用、複丈費 (金門縣金門規費徵收聯單規費收據0000000、0000000號,費用分別為4,000元、4,000元),查該4筆係執行費用非訴訟費用。故其所另列費用部分,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之,聲請人併同訴訟費用一併向本院聲請,顯屬違誤,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而聲請人所附之4 筆費用單據亦併退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鴻璋┌──────────────────────────────┐│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元) │ 備 註 │├───────┼─────────┼────────────┤│第一審複丈費 │ │ ││(金門縣金門規 │ │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 ││費收據徵收聯單│ 4,000 │訴訟費用 ││規費收據號 │ │ ││0000000) │ │ │├───────┼─────────┼────────────┤│第一審複丈費 │ │ ││(金門縣金門規 │ │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 ││費收據徵收聯單│ 2,000 │訴訟費用 ││規費收據號 │ │ ││0000000) │ │ │├───────┼─────────┼────────────┤│ 合 計 │ 6,000 │ 4,5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