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高分院94 年度重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附表:計算書┌──────────────────────────────┐│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元) │ 備 註 │├───────┼─────────┼────────────┤│ 裁判費用 │ 412,664 │ 第 一 審 │├───────┼─────────┼────────────┤│ 合 計 │ 412,66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