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定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促銷獎勵金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十分之四,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十分之六,第三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鴻璋附表:計算書┌─────────────────────────────┐│計 算 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元)│ 備 註 │├─┬─────┼────────┼────────────┤│第│原告起訴費│聲請人支出79,705│訴訟標的:7,943,309(註1)││ │ │即83,467-3,762 │參一審卷第6頁單據 ││一├─────┼────────┼────────────┤│ │原告補繳 │聲請人支出44,253│訴訟標的:5,200,000 ││審│ │ │見二審卷第55頁單據 │├─┼─────┼────────┼────────────┤│第│原告上訴費│聲請人支出 │訴訟標的:13,143,309 ││二│ │ 191,580│見二審卷第9頁單據 ││審├─────┼────────┼────────────┤│ │被告上訴費│相對人支出 │訴訟標的:5,200,000 ││ │ │ 78,720 │見二審卷第10頁單據 ││ ├─────┼────────┼────────────┤│ │被告擴張上│相對人支出 │訴訟標的:7,943,309 ││ │訴費 │ 119,557 │見二審卷第145頁背面單據 │├─┴─────┼────────┼────────────┤│第一、二審裁判│ 513,815 │第一審 (註2)││費用合計 │ │第二審 (註3)│├───────┼────────┼────────────┤│聲請人應負擔 │ 205,526 │513,815×0.4=205,526 │├───────┼────────┼────────────┤│相對人應負擔 │ 308,289 │513,815×0.6=308,289 │├───────┼────────┼────────────┤│相對人應給付聲│ 110,012 │79,705+44,253+191,580 ││請人之差額 │ │-205,526=110,012 │└───────┴────────┴────────────┘註 (1):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6頁,聲請人支出起訴費為
83,467元,查聲請人係以訴訟標的8,328,763元(見訴之聲明第1項)繳納,嗣聲請人就該項聲明減縮求為給付7,943,309元,該減縮之裁判費3,7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廳民三字第0030號研究意見,應由聲請人負擔。
訴訟標的8,328,763元應徵一審裁判費:83,467元、訴訟標的7,943,309元應徵一審裁判費:79,705元,減縮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費用為:83,467-79,705=3,762元。
註(2):本件裁定計算書附表之第1審訴訟費費,指本院94年度
重訴字第3號給付促銷獎勵金等事件之訴訟費,至於兩造另案於本院92年度重訴第8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之訴訟費,非本裁定計算書範圍。
註 (3):本件裁定計算書附表之第2審訴訟費費,指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95年度重上4號給付促銷獎勵金事件之訴訟費,至於兩造另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2號、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發回案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之訴訟費,非本裁定計算書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