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千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依本院民事庭94年度裁全字第12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台幣3,000元,作為假扣押擔保金(94年度存字第13號)。茲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及聲請裁定訂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迄未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本院95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5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4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述卷宗核閱屬實,依照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