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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6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庚○○

丙○○丁○○甲○○兼共同訴訟 乙○○代理人 戊○○被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元、原告乙○○、丁○○、甲○○、丙○○、戊○○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庚○○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原告乙○○、丁○○、甲○○、丙○○、戊○○各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乙○○、丁○○、甲○○、丙○○、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庚○○係訴外人李成陣之妻,原告乙○○、丁○○、甲○○、丙○○、戊○○等5人係訴外人李成陣之子女。訴外人李成陣於95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自己所有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至新湖漁港欲載冰塊時,因被告所有之金門縣新湖漁港於港區內之碼頭岸邊疏未設置鏈條、石墩等應有之阻隔設施,以防止進出該港區之人員、車輛跌落港內海域,以致訴外人李成陣於進入港區內並於倒車時,不慎連人帶車由碼頭之岸邊直接掉落港區內之海域,並因而發生溺斃,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相驗證明書可參。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以及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分別揭有上旨。

(三)依漁港法第4條規定:「漁港分為第1類漁港及第2類漁港,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管理」,由於金門縣新湖漁港屬第2類漁港,故新湖漁港之管理機關,依上開規定,即應為被告金門縣政府。經查,被告金門縣政府既為新湖漁港之管理機關,對公有公共設施,自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惟被告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新湖漁港之港區內並未於岸邊設置鏈條、石墩等必要之阻隔設施以防止進出港區之人員以及車輛等跌落港區內之海域,此有現場照片多幀可參。另參考其他目前由被告所有或負責管理之港埠,例如:料羅港、羅厝港、水頭港等處,被告皆一律於該港區之碼頭或岸邊,均設有石墩等突出物,以阻隔、防止進出港區人員或車輛發生不慎跌落海中之慘劇發生,顯見為防止危害之發生,被告確有於其所有之港埠內之水陸岸際,設置防止人員車輛跌落海中之阻隔設施之必要,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甚至於本件事故後,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陣跌落海中之事故地點所在之新湖漁港,亦開始新增設置阻隔設施 (突出水泥阻隔物)以為防範,顯見被告先前確實並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安全措施,其對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自顯有欠缺。是被告既因對新湖漁港內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並進而造成訴外人李成陣因而不慎跌落海中身故,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法律責任。

(四)訴外人李成陣因被告於新湖漁港內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所欠缺,導致跌落海裡身亡,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項目以及金額,臚列並說明如下:1.原告庚○○為訴外人李成陣支付之殯葬費用總計為595,700元。2.被害人李成陣本可安享天年之際,即遭遇事故奪去寶貴生命,客觀上實屬不幸;又原告庚○○既為被害人李成陣之配偶,晚年遭逢喪夫之痛,身心所受痛楚,甚為鉅大;而原告乙○○等5人,則為被害人子女,現均已成年,本得開始略盡孝道,以報父親養育之恩情,惟竟因李成陣驟然過世,而徒留子欲養而親不待之終生遺憾,原告等人內心所受痛楚,實難以言語形容,原告等人原有美滿家庭,一夕之間因之破碎,原告等人更因驟然失去至親,精神上實感受莫大痛苦,故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各50萬元之慰撫金。3.可得預期之工作損失:被害人李成陣於事故發生時年約66歲,依內政部94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16.17年,約為194個月,而現行勞委會公佈之基本薪資每月為17,280元,依月別複式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工作損失應為2,452,966元 (17,280X141.000000000),若由原告6人平均受領,每人可請求408,827元。4.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庚○○1,504,527元,賠償原告乙○○、丁○○、甲○○、丙○○、戊○○等5人,每人各908,827元。

(五)又本案原告曾於95年7月21日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而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是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504,52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甲○○、丙○○、戊○○各908,827元及均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云云為據,惟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之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即不具有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國字第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可參,亦即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專指公共設施之「物」本身有瑕疵而言。

(二)而查,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李成陣發生事故之地點,即新湖漁港,因屬本縣最重要之漁港,漁船設籍數量最多,進出港亦最頻繁,其漁港設施悉依漁港法之規定辦理,而為顧及漁民上下船及搬運漁貨之方便性,在繫船柱左右並沒有加裝鏈條及安全島,以減少漁民絆倒而發生意外傷害之可能,此與台灣大部分之漁港作業區之設置相同,並無違反規定之處,何況該漁港為增加安全性,在繫船柱之間隔間外,已儘量加設大型水泥柱及水泥護牆,並沿港池邊劃設紅色槽化線,且樹立警告標示牌及警告標語,故此設置之管理,並無欠缺可言,原告引據其他性質不同之港口設施據為主張,並無理由!有關漁港於漁船靠泊處岸邊及繫船柱左右,並非必設有安全島或鏈條,台灣地區大多處之漁港之設施標準及慣例亦均未設如此設置,故本件新湖漁港原於繫船柱左右未密集設立安全島或鏈條,應不得指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事實上設置與否亦多有其優缺點不同之考量,故縱使事後設置,亦不能憑此即認係原設置有所欠缺!且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為防止損害之必要措施,本件尤非因物之本身有瑕疵而肇致損害,揆之前述判決,原告基此請求,已屬無據!又其被繼承人李成陣於倒車時適正從繫船柱與水泥護牆間之空隙墜海,除已超越紅色警戒線外,更有於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依通常情形並不致有此情況發生,故本件事故應純屬意外事故,與系爭漁港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當無理由。

(三)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答辯:

1.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歸鄉壽板店、歸鄉葬儀社之清單並非收據,已不足為憑,且其中第1行第8項面巾禮盒30,000 元、第2行第25、26項之西樂15,000元、古樂25,000元、第3行第17、18、19項之蜈蚣陣18,000元、金童玉女陣10,000元及旗車陣10,000元,以及金門日報廣告費31,000元、戒指、項鍊32,000元、金門縣殯葬管理所預收之15年後遷葬費 (即保管款)12,000 元,均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扣除。

2.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原告等此部分請求賠償金額顯為過高,且被告並無國家賠償責任,故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3.可得預期之工作損失部分:按關於生命權受侵害,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只能請求特定範圍之賠償即限定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其他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第3人所得請求賠償,故不論被告並無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此之請求顯不合法而無理由!更何況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陣亦早已逾退休年齡,更應無工作損失可言!

4.退步言之,如認被告負有國家賠償之責任則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再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所示:「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之意旨,本件情形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依本件情形所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陣就此損害之發生,應負有更高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就本件金額之請求,亦無理由。又被告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已依所定「金門縣縣民遭受意外傷害濟助辦法」之規定予以濟助金額為50萬元,自應自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就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前已向被告提出請求,經被告以95年度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拒絕賠償書影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96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害人李成陣於95年12月26日因倒車不慎連人帶車自碼頭跌入海裡導致李成陣死亡。

2.碼頭繫船柱左右沒有任何阻攔物,轉角有水泥牆,再往下去每隔一段距離就有1根水泥柱。

3.羅厝漁港、料羅漁港、水頭碼頭都有設置防護措施。

4.本件事故發生後,新湖漁港有加裝防護措施。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對本件新湖漁港的公共設施是否有設置上的欠缺?

2.喪葬費用中面巾禮盒30,000元、西樂15,000元、古樂25,000元、蜈蚣陣18,000元、金童玉女陣10,000元及旗車陣10,000元,以及金門日報廣告費31,000元、戒指、項鍊32,000元、金門縣殯葬管理所預收之15年後遷葬費 (即保管款)12,000元,是否屬必要之喪葬費?

3.精神慰撫金的數額是否適當?

4.被害人死亡後,原告是否可以請求被害人預期工作之損失?

5.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對新湖漁港的公共設施有設置上的欠缺,因而致被害人李成陣之生命受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漁港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漁港分為第一類及第二類漁港,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另依福建省金門縣新湖漁港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本漁港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管理機構為金門縣漁會,受金門縣政府之指導、監督,負責本港之管理事項。是以被告金門縣政府乃系爭新湖漁港之管理機關,其雖依據漁港法第13條規定委託金門縣漁會管理,但對於新湖漁港之設置仍應負最終之責任。

2.而漁港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漁港設施:指在漁港區域內之下列設施:基本設施:指供漁船出入、停泊及安全維護、管理之設施」;另依福建省金門縣新湖漁港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港區安全維護及一切影響安全可疑徵候狀況 (包括人、物、事)反應與處理事項」。是以,依上揭規定漁港的管理機關必須注意維護漁港區域內之安全,所謂維護港區內之安全不僅指應維護港區內靠泊船隻的安全,對於進出港區之人車安全,亦應屬漁港管理機關之職責。新湖漁港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碼頭上除有繫船柱外,繫船柱的左右並沒有任何阻攔物,而碼頭轉角有水泥牆,但再往下去則每隔一段距離才有1根水泥柱,此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被害人李成陣即是自兩根繫船柱中間墜海,顯見繫船柱間的空隙頗大,大到足以讓一輛自小貨車穿過。依被告所述,新湖漁港乃金門縣最重要之漁港,漁船設籍數量最多,進出港亦最頻繁,顯見平日進出新湖漁港之人車亦非常頻繁。而新湖漁港港區內水域,為供船舶靠泊,港內水域自然深浚危險,在如此人車進出頻繁,且港闊水深之港區,如不設置阻攔防護之措施,易生墜海之危險;被害人李成陣正是自繫船柱間的空隙落海溺斃,被告未於港區設置防阻落海之鏈條或石墩等安全設施,確實難以防止人車因不慎而落海之危險。是以,被告於新湖漁港除繫船柱外未再設置任何阻隔安全設施,顯係被告對於新湖漁港設置有所欠缺。另被告辯稱,台灣地區大多處之漁港之設施標準及慣例亦均未設有如此之安全設置,故本件新湖漁港原於繫船柱左右未密集設立安全島或鏈條,應不得指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然查,港邊之阻隔安全措施既為管理機關依漁港法規定所必須設置之安全防護措施,其他漁港是否依規定設置此一安全措施,並不能成為被告推諉之詞。是以,被告依漁港法之規定有設置安全維護、管理設施之義務,今新湖漁港既欠缺此一安全防護措施,自為被告對於新湖漁港設置上有所欠缺。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明文。查本件被告金門縣政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新湖漁港安全防護措施之欠缺,致被害人李成陣因而溺斃,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等所請求被告賠償費用,分述如下:

1.殯葬費595,700元部分: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原告庚○○主張其為被害人李成陣辦理喪葬相關之葬儀事宜,支出殯葬費用595,70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影本7紙份為證(見起訴狀證4)。惟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之中,毛巾禮盒30,000元、西樂15,000元、古樂25,000元、蜈蚣陣18,000元、金童玉女陣10,000元及旗車陣10,000元,以及金門日報廣告費31,000元、戒指、項鍊32,000元、金門縣殯葬管理所預收之15年後遷葬費 (即保管款)12,000 元,業經被告抗辯,認為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經查,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中毛巾禮盒30,000元,原係家屬對贈奠儀者之回禮,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西樂、古樂以及各種陣頭,本非喪禮中所必要,通常乃家屬為增添喪禮會場之哀榮氣氛,或表示對死者之重視,或表達哀慟之意,故原告請求之西樂15,000元、古樂25,000元、蜈蚣陣18,000元、金童玉女陣10,000元及旗車陣10,000元等均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戒指及項鍊,實乃家屬留予死者陪葬之物,將來撿骨之時,仍為家屬所得,亦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扣除;另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中訃聞31,000元,固係家屬向遠在他方之親友報喪之用,然31,000元之訃聞費用實屬偏高,應以其半數之15,500元為喪葬必要費用。至於金門縣殯葬管理所預收之15年後遷葬費 (即保管款)12,000元,純屬家屬為將來遷葬預付之費用,本非屬收殮及埋葬之費用,故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本院詳核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其中167,500元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俱屬喪葬禮儀所必需,並符合被害人之身分地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殯葬費428,200元,自應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2.可得預期之工作損失2,452,966元部分:按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害人之生命若因遭受侵害而消滅,則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喪失,因生命權被侵害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無權利主體可以享受,當無由成立。參以我國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是以,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害人預期工作之損失,乃係指若被害人未因此意外事件而死亡時,所得預期獲得之薪資,然而如前所述,被害人李成陣於死亡時,已喪失其作為法律上權利主體之能力,自無再獲得薪資之可能,因此原告等亦無可得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工作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可得預期之工作損失2,452,966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每人各50萬元部分:被害人李成陣係原告庚○○之配偶;原告乙○○等5人之父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害人李成陣之繼承系統表可稽。又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等6人之財產歸戶清單,95年度之財產資料,原告庚○○有利息收入42,867元及土地田賦10筆1,233,303元,原告乙○○有薪資所得926,109元,原告丁○○有薪資所得814,435元,原告甲○○有薪資所得174,113元,原告丙○○有薪資所得108,200元,原告戊○○則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調明細表在卷可憑。另參以被害人李成陣係原告庚○○之配偶,結褵數十年,卻因被告機關對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上之欠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幸事件,原告庚○○喪夫之痛苦,絕非外人所能體會;而被害人李成陣正值安享餘年之際,本可與其子女即原告乙○○等5人共享天倫之樂,卻因事故致被害人李成陣死亡,使原告乙○○等5人無法盡為人子女之孝道,亦受有重大痛苦,及原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庚○○等6人各請求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⒈ 原告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28,200元。

(428,200 +500,000= 928,200)。

⒉原告乙○○等5人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0,000元。

(三)被害人對於本件死亡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10分之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等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

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李成陣因倒車不慎,跌入新湖漁港內水域,致遭溺斃,被告機關對於新湖漁港疏未設置阻隔之安全措施,固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然被害人李成陣既然是在新湖漁港載運冰塊,自是經常出入新湖漁港,對新湖漁港之路況應該相當清楚;又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被害人李成陣於倒車時快速後倒,並未注意應緩慢後倒之安全規定,又未注意車輛與岸際之距離,被害人對於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重大之過失,足堪確認。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因認被告金門縣政府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10分之5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李成陣應負10分之5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被害人李成陣死亡之國賠事件,而被害人李成陣本人對於此一死亡事件尚應負10分之5的過失責任,依公平之原則,對於因此一國賠事件而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亦應同此負擔10分之5的過失責任。準此而言,被害人李成陣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及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64,100元、原告乙○○、丁○○、甲○○、丙○○、戊○○等5人各得請求賠償250,000元。

(四)末查,被告於被害人李成陣死亡後,固曾依金門縣縣民遭受意外傷害濟助辦法之規定,濟助原告50萬元,然上開金額實乃被告依上揭辦法所為之社會急難救助,並非被告為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為之給付,其給付之性質既為社會救助,自無得自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庚○○等6人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門縣政府給付原告庚○○464,100元,原告乙○○5人每人各2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等6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銘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