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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7 年再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簡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

應送達處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9月21日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須以訴狀表明再審之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如再審原告未依上揭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或對提起再審據以主張之再審事由未能表明與法條所載要件相符,其訴即非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因執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25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向該院民事庭提出異議之訴時,因承審法官告知應向本院提再審之訴,方知悉有再審原因。又因再審被告前所提出之合約書係屬偽造、變造,方使其獲得系爭之勝訴確定判決,是以系爭判決存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而該確定判決,係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再審原告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6號之戶籍地址,並於民國96年10月2日寄存於金城警察所,宣示判決筆錄中已載明再審原告依其與再審被告簽立之合約書相關記載,扣除再審被告應給付與再審原告之部分後,尚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556,6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該判決因再審原告並未不服而於同年11月1日已告確定,此有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25號民事卷宗可稽。再審原告既係於97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系爭判決之確定時點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係屬偽造或變造,然按以為判決之基礎證物為偽造或變造為由而提起再審者,應以該偽造或變造證據之事實已由法院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理由,而不能使法院為有罪確定判決者為前提要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載述甚明,再審原告雖經本院函請就其所主張再審被告前所提出之合約書,確曾遭法院判決認定為偽造、變造確定,或因前述緣故不能為有罪判決一事提出說明,然其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準此,再審原告所持再審事由自與前開規定未盡相符。

(三)再審原告既未能清楚表明其再審理由之存在,當無從認定其知悉再審理由之確切時點,揆諸首揭說明,如欲提起本件再審,自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內為之,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持之再審事由本即與法律規定意旨不符,自無主張事後始得知悉再審事由存在之可能,故計算是否逾越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上述日期方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法定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