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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7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有不定期、短期性之勞動契約,由被告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元自民國97年1月起,僱用原告為被告自建住宅工程施工人員。同年5月12日,被告在未對原告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護具或張掛安全網情形下,指示原告在高處從事拆除作業,使原告摔落地面時未受保護而受有腰椎第1節爆裂性骨折伴有脊髓損傷、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骨骨折等傷害,而有附表所示各項損害及應受之工資補償等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0,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本件乃原告承攬被告自建住宅之工作,原告應負責自身安全,被告有叮囑其使用安全帽等護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確實有如其前開陳述,在工作中受傷之事實。證據如下:

1、本院卷第33至34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1月17日勞南檢營字第0975011134號函說明第四點:「四、依據乙○○及罹災人員甲○○等人口述承作說明及事故經過如下:‧‧‧‧‧(二)災害發生經過:

災害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上午8時10分許。災害發生當日上午7時30分許,甲○○到達本工程工地,乙○○指派其至施工架上拆除繫結於頂層施工架處模板貫材(該模板貫材權充作頂層處之護欄使用),甲○○拆除完第4層施工架處之所有木料後,便攀爬下第3層施工架處進行木料拆除作業,拆除第1、2根木料後,甲○○自高度約5.1公尺之施工架開口(緊臨吊料口)處墜落至地面,乙○○等人發現甲○○墜落至地面,立即電請119救護車將其送至署立金門醫院急救」等語,並附圖示說明(見本判決附圖,影印自本院卷第36頁)。

2、本院卷第10頁,97年6月24日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姓名「甲○○」;診斷「1、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伴有脊髓損傷。2、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3右足跟骨骨折」;醫師囑言「病患自97年5月12日經急診住院,97年5月12日進行緊急開刀脊髓復位固定手術,左腕骨外固定手術,右足復位固定手術,並轉往加護病房觀察,於97年5月14日轉入外科一般病房治療,97年6月25日出院,5月14日至6月25日住院期間雙膝以下癱瘓,行動困難,需專業看護人員照護」等語。

(二)、原告係職業工人,但無受僱於被告之事實:

1、原告屬於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

(1)、原告本人在本院稱:「我不是自營,我是沒有固定雇

主,從事於水泥工」等語(本院卷第27頁筆錄第21行)。為此,本院依職權向金門縣營造業職業工會函詢關於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資格等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經該會以98年1月5日97工營字第353號函覆以:

「主旨一:本會會員甲○○加入本會是有在從事營造工作才加入,資格是積極的。」等語(本院卷第51頁)。

(2)、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明定,無一定雇主

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應強制加入勞工保險。又行政院內政部71年4月13日內社字第76819號函釋有:「(一)查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職業工人應加入其工作所在地之相關職業工會為會員,惟職業工會會員由原組織區域往其他組織區域工作,可否視為遷離工會組織區域,應就其工作性質及實際情況予以認定,如屬臨時短暫性質,並於工作結束後仍返回原組織區域者除須向工作所在地之工會登記外,應可繼續保留原工會會籍,否則應辦理出會,並輔導其加入工作所在地之職業工會。(二)職業工會會員得參加勞工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備註:現為第七款)規定,以其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為準,有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應不得由職業工會辦理加保。各職業工會應依據章程及有關法令嚴格審(清)查會員入會資格,並應依上開規定為其會員辦理加保。」等語。

(3)、由以上原告本人陳述、金門縣營造業職業工會函,及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政院內政部前開函釋,可知原告屬於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並無疑問。

2、原告雖係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但無受僱於被告之事實:

(1)、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

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要旨參見)。

(2)、查本件係被告因自建住宅之需,以每日2,400元之報

酬,由原告為其從事砌磚工作,在工作完成後,另外委由原告拆除頂層之模板貫材木料。其過程有本院卷第33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1月17日勞南檢營字第0975011134號函說明第四點:「(一)、工程承作說明:平日以模板施工為業之乙○○『自辦』其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頂埔下58號之二樓透天『自宅工程』,乙○○就本工程之砌磚部分未交付承攬,係以提供磚塊材料並僱請甲○○、吳朝添、周以榮、楊煥偉等4人,以每工作日約2400元之工資的方式從事砌磚作業,並指派甲○○從事97年5月12日拆除繫結於施工架頂層處之模板貫材木料作業」等語。

(3)、前開勞動檢查所函,固就原告為何在事故現場工作之

過程,清楚說明如上;但就法律關係之判斷,則係受原告陳述之誤導,混淆承攬關係與僱傭關係雖均係供給勞務之契約,但有前(1)所述之目的不同。據原告本人在本院稱:「(法官問:請問原告本人,如果被告今日告訴你工程到一半,不用再做了,那麼被告要不要給你資遣費或預告工資?)『被告就可以另外找人做,應該不用給我資遣費』。因為一開始沒有談到這一條。我們是被告找我來施作,所以沒有打書面契約,如果是承包商就應該就有契約,我不是承包商,我是被告找來的『工人』,『被告總共找了四、五個工人,其他工作內容與我不同,我是做砌磚塊的』,那天工程快要完成了,被告叫我幫忙拆除鷹架上面的木頭,『我之前砌磚塊的工作已經完成了』,老闆叫我幫忙拆除鷹架上面的木頭我就去幫忙。(法官問:原告主張僱傭期間有無起訖日期?)確實時間我沒有注意,應該是97年元月份開始。(法官問:『你剛才說被告請你砌磚塊,且工作已經完成了,那麼你們之間無論是僱傭關係或是承攬關係,是否已經關係終止了』?)沒有,因為被告還是可以叫我去做他需要的事情。(法官問:這次發生事情的拆除鷹架上面的木頭,被告叫你做,有無說要給你多少錢?)算在1天2400元裡面。」等語(本院卷第26頁筆錄)。以上可見,原告在現場從事砌磚工作,目的僅係為被告完成自建住宅其中砌磚之工作,勞務提供不過為其手段而已,並非在除了勞務供給之外,即別無目的,否則何以原告本人向本院稱:若工作到一半,被告也可請別人來作,不用給我資遣費或預告工資等語如上?申言之,本件兩造所重視者,僅在於工作物之完成(即發生自建住宅興建完成之結果),並非在於勞務本身之供給,此外,又未見被告有藉由原告勞務之供給,此類「直接人工」薪資支出獲取營業收入之事實,可佐為被告確實僅有使原告提供勞務別無目的之事證。從而,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自明。

四、綜上,原告雖屬於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如前說明。本院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整理爭點有:「一、兩造間的法律關係?二、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時,有無勞動基準法的適用?三、若二為有勞動基準法適用時,本件原告得請求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的數額為何?四、本件被告有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維護工作現場安全的義務?」,及請兩造表示意見有:「(法官問:

是否同意由本院定一個月後的宣判期日,如果本院認為本件是承攬關係,就如期宣判,如果認為是僱傭關係,或有勞動基準法的規定適用,就再開辯論,並調查原告的殘障情形,及癒後可能性、並查原告的平均薪資?)原訴代稱:請庭上斟酌。『被告主張是承攬關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我們認為是僱傭關係,證據詳如勞檢所的檢查報告。』;被訴代稱:無意見。『勞檢所當初做筆錄時,沒有給我們詳細說明,我們認為不能用勞檢所的報告,來認定兩造間的法律關係依據。』」等語(本院卷第69、71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而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引用勞動檢查所之報告為證據,然該報告記載「未交付承攬」、「僱請」等語,已不為本院所採,如前所述。另查:本件原告就其承攬之部分,即砌磚工作完成後,被告就其自建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其中涉及逾2公尺高之工作台、吊料口,明知未有設置安全護網或其他足以防範人員自高處跌落免於傷害之設施,竟在原告完成砌磚工作後,另委請原告於高度5公尺以上之施工架開口(緊鄰吊料口)處,拆除模板貫材木料,此等與砌磚完全不相干之事項,如本判決附圖所示,是否另合於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或有其他法律規定可資適用,因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止,除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外,未為其他主張並使被告得與之互為攻、防及辯論。此故,本院不能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38,6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力方┌────────────────────────────────┐│附表: 97年度勞訴字第1號(金額均為新臺幣) │├──┬────┬────────────────────────┤│項次│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醫藥費 │(1)、醫療費:1,263元。 ││ │ │ 原告提出證據: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醫療費 ││ │ │ 自付額1,263元(原證2,本院卷第11頁收據) ││ │ ├────────────────────────┤│ │ │(2)、看護費用102,000元。 ││ │ │ 原告提出證據:訴外人呂淑貞、翁賴杏彩、呂 ││ │ │ 淑瓊、翁賴杏彩、吳素娥出具看護費用收據影 ││ │ │ 本各1張(原證3,本院卷第12至16頁) │├──┼────┼────────────────────────┤│2 │工資補償│共1,152,000元 ││ │ │(原告自行以每日2,400元,自97年5月12日起至99年5 ││ │ │ 月11日,每月工作20日,共2年,計算式為2,400×20 ││ │ │ ×24=1,152,000元) │├──┼────┼────────────────────────┤│3 │減少勞動│共1,535,479元 ││ │能力賠償│(原告稱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達76.90%,事故日發生 ││ │ │時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有10年工作能力,以其月││ │ │投保薪資每月20,100元計算,共受有1,153,479元之損 ││ │ │害,計算式為20,100×12×76.90%×8.0000000即10年││ │ │之霍夫曼係數=1,535,479 │├──┼────┼────────────────────────┤│4 │精神賠償│1,000,000元 │├──┴────┼────────────────────────┤│以上合計 │1,263+102,000+1,152,000+1,535,479+1,000,000 ││ │=3,790,742。應徵收裁判費38,620元。 │└───────┴────────────────────────┘附圖:本院卷第36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1月17日勞南檢營字第0975011134號函附圖。

裁判日期:200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