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城簡字第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11號執行事件,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本院97年度城簡字第66號受理),為此聲請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及97年度城簡字第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2事件卷宗,認本件聲請,求為准供擔保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1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1號給付貨款事件第1、2 審判決)應受滿足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9,077元及自民國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前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日為97年11月8日,參考司法院95年8月22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50019013號函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一)點,民事簡易訴訟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0月,及參考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第一、二審審理期間約為1年等情,從而倘若本件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獲准,則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暫時未能滿足之本金389,077元及約31個月(96年5月3日起至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日97年11月8日經1年止)之法定利息損失,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399,077×(1+0.05÷12×31)約=440,000)。
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