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7號原 告 鼎祥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零伍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