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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8號原 告 浯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柒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聲明分別為:

1.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及WW-318號車輛之牌照各2面及行車執照各1張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5,165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另應自民國97年4月19日起至第一項返還日止,按每輛車每月4,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給付原告。

其中聲明第1項,返還牌照、行照部分並無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照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該利益即係因被告不返還牌照、行照,致原告無法收取之車輛靠行行政事務費之損失,故聲明第1項之利益即同於聲明第2項、第3項之加總價額。又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車輛靠行行政事務費之不當利得中,除自民國97年4月19日起至起訴前之期間計1個月之不當利得9,000元已發生外,因其餘金額係屬將來發生,而有關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每月不當獲利金額,縱參酌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靠行行車事物費之損失期限以三審級辦案期限4年4個月計算,並加總第2項聲明之價額245,165元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22,165元,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之上訴利益額新台幣1,500,000元,故本件之審理以二審為限,並應具體參酌金門地區民事案件結案速度之管制標準,酌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靠行行政事務費之損失期限以二審級辦案期限7個月計算,經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3,000元,計算式:(4,500元×2輛車×7月=63,000),故原告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2,000元。計算式:(9,000元+63,000元=72,000元)再原告聲明第2項之金錢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245,165元,因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7,165元。計算式:(第1項聲明之利益即第3項聲明之價額為72,000元+第2項聲明之價額為245,165元=317,165元)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之金錢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317,1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8-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