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盧烽池律師
沈炎平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2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出典人許國華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11年間將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第6128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時銀參仟陸佰元、存續期間10年之典權予典權人楊濟銘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又原告所提書信亦曾指典權人為楊開盤),迨至23年間,出典人以原典價向典權人表示欲回贖系爭土地,然因楊濟銘早已舉家遷居香港,且將典契一同帶往香港,典權人乃以書信告知需待其回金門方可辦理回贖事宜,又因出典人回贖權之行使乃屬形成權之性質,不必經典權人同意,故出典人提出典價表示回贖之意既已為典權人所知,縱典權人以回金後方辦理回贖事宜為由拒絕回贖,仍應認出典人已有合法之回贖,足使典權發生消滅之原因,惟渠迄未返金,致系爭典權遲遲無法塗銷,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53年11月7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他字第000026號收件,登記次序0001之典權塗銷。
三、經查:
(一)出典人於11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典權予典權人並訂有10年之典期,有原告提出之典契影本可資為證。故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之規定,出典人至遲應於23年間向典權人提出原典價回贖,否則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二)原告雖主張出典人於23年間,已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表示回贖,惟遭典權人所拒。並以出典人之繼承人黃和治於36年4月7日親筆向福建省金門縣司法處所書狀紙影本(下稱書狀)、被告32年4月24日親筆所書書信影本為證(下稱被告書信)。然依該書狀提及「自民國七年間出典迄經貳拾餘年,早自民國廿三年先夫許國華亡故,氏遂欲向典屋人贖回該厝業權,奈典屋人於金門淪陷期間舉家搬往香港居住,並將該屋典契約字同時帶往香港,致無法贖回權業,惟楊開盤尚有長媳洪玉英留在金門承管該屋,氏遂欲向洪玉英贖回該屋業權,但經典屋人在香港寄信向氏阻擋…。」可知黃和治當時固有意回贖系爭土地,然因典權人早已離金,是其只得向典權人留金之長媳洪玉英為之,惟洪玉英既非有權受領該等意思表示之人,黃和治所為回贖之意,自難認已生法律上之效力。
(三)再者,黃和治於前揭書狀中自承當時向洪玉英為如上表示後,即經被告自香港寄信予以阻擋,對照卷內所附之被告書信,其作成時點既為32年4月24日,由是應可推知黃和治為如上表示之時,早已逾得為回贖之23年間法定期限,況被告於書信中亦明確表示關於系爭土地贖回手續,若未經其與有繼承權之兄弟親筆簽字,概不能發生效力,亦不承認各房親屬自行訂定立約之行為,準此,除再次印證前述洪玉英並無受領回贖意思與處分系爭土地之相關權限外,更可知被告未有返還土地之任何想法,綜上,依據原告於訴狀所記載內容以觀,黃和治雖曾就系爭土地提出回贖之意思表示,然該時點顯已逾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期限,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已歸於被告所有無疑,由是可知原告主張並無所據,其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本件訴訟之勝訴判決,爰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