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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之1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授信戶訴外人家碁有限公司(下稱家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茲家碁公司於債務清償期屆至未為清償,金額逾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原告以被告甲○○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249號裁准在案,原告在97年7月24日向金門縣地政局請領債務人之土地暨建物謄本,始知被告甲○○於同年5月26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3筆及建物1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另一被告丁○○。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間前開移轉行為,正是家碁公司財務困難而受求償之敏感時期,使被告甲○○陷於無資力,顯係脫產行為自有損及原告權利,被告2人明知故為,詐害原告債權甚明等語,爰依前開法文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同時求為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聲明: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5月16日所為買賣行為及97年5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5月26日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情形不爭執,惟否認有脫產避債行為,被告間為不動產買賣並移轉物權,係因被告甲○○先前多次透過其母親陳延緣向被告丁○○(陳延緣之妹)借調款項供其與家碁公司週轉,丁○○除提供自有資金外,尚且調用夫家包括配偶葉錦湖,及葉錦湖之弟蔡錦裕(從母姓)之資金匯入甲○○帳戶,丁○○本為甲○○之債權人,且借款時已言明為短期週轉,借用期為1個月,期限屆至即應清償;㈡甲○○於財務狀況猶有餘裕時,購入附表財產,93年10月間經甲○○父親即訴外人王商雄將附表編號4建物以每月1萬2千元出租於丁○○經營民宿(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茲週轉借款之清償期限屆至,甲○○得知其銀行融資狀況不如預期,為避免丁○○難向夫家交待,被告間遂合意以合於市價5百萬元之價格,由丁○○向甲○○買受附表不動產,丁○○應給付與甲○○之買賣價金與下列3筆甲○○應返還與丁○○之借款,互為抵銷:①95年1月17日150萬元借款;②96年5月10日310萬元借款;③97年4月18日40萬元借款(依序見本院卷第71、72、73頁甲○○存簿內頁,丁○○匯款轉存),是以甲○○因財產移轉雖生積極財產減少之結果,但同時因清償對丁○○之借貸債務,亦使消極財產減少,最終並無減損甲○○之資力,難謂有損原告權利;㈢原告不能證明其因被告間買賣及移轉附表不動產,而受損害:①附表編號2至4不動產本即設定有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此被告間尚有約定,若附表不動產遭銀行法拍,甲○○仍應賠償丁○○因此所受之損失,即500萬元扣除丁○○取回拍賣餘額後之差額損失;②甲○○對原告所負為保證債務,家碁公司對原告亦有提供擔保品,本件移轉時,焉知家碁公司是否確實無法還款;㈣況甲○○在台灣經營家碁公司,而丁○○在金門經營民宿,丁○○並不知悉甲○○及家碁公司財務狀況,受讓附表不動產所有權,係為滿足自己借款債權,實難憑空推斷丁○○明知損及原告債權而故意為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

三、兩造對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情形,均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間惡意脫產規避甲○○對原告之債務,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對於甲○○長年在台灣經營家碁公司,及丁○○在金門地區以附表編號4建物經營民宿多年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蓋用家碁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印文、被告提出金門縣政府核發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下埔下302號經營者丁○○「觀海民宿」登記證(本院卷第250頁)、租期93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4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4至80頁)等各在卷;丁○○配偶葉錦湖、葉錦湖之弟蔡錦裕亦就近分別於金寧鄉湖埔村下埔下301號、303號經營「風約民宿」、「微風海戀民宿」,有金門縣政府核發民宿登記證2張(本院卷第249、248頁)、個人戶籍查詢資料2紙(本院卷第321、326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件(本院卷第284頁)、訴外人洪小萍(蔡錦裕配偶)就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下埔下301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同段22之5地號)移轉登記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307至320頁)在卷可按,可見丁○○在金門地區與夫家從事民宿生意,故其抗辯不知悉甲○○與家碁公司財務狀況,應屬可信。

(二)甲○○係丁○○娘家親戚,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2至325頁),則親族間在無書面約定,本於誠信借調資金週轉匯款,亦不違反常情及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尤其當借用人一方係從事商業活動之公司行號經營者,向親友以短期借款為名要求提供資金亦屢見不鮮,本院附被告提出之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影本向該銀行調查,經該銀行回覆甲○○於該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取款憑條、往來明細帳及附註說明,顯示甲○○與丁○○(含夫家)資金往來狀況至少有:96年5月10日丁○○名義匯款與甲○○310萬元、同年6月6日蔡錦裕名義匯款與甲○○70萬元、97年4月2日葉錦湖名義匯款與甲○○290萬元、同年月18日丁○○、葉錦湖名義各匯款與甲○○40萬、250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97 年11月26日一埔墘字第00143號函及附件1份在卷(本院卷第218至231頁),以上開資金流動情形,日期有間且每次匯款金額不低,並無可疑之處,從而,被告抗辯稱其等間係基於親誼調現供甲○○個人或公司週轉而未立據,應為可採。

(三)承上,被告間既確實有借貸關係,資金數額至少有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資金流動紀錄所示;又附表編號1及編號2兩筆土地為相連於編號3之土地且為甲○○與他人共有、丁○○於附表編號3土地上之建物,經營「觀海民宿」,該民宿房屋及坐落基地經福建省建築師公會估價為5,038,840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鑑定書1件在卷(本院卷第265至284頁)。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係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撤銷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須具備債務人之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要件,僅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時,尚須具備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有償行為之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要件;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要旨參見);再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準此,甲○○於97年5月間將本由丁○○經營民宿之建物及坐落基地,暨相連土地,共3筆土地及1筆建物之產權出售丁○○以抵銷先前已發生之借貸債務,無證據顯示丁○○在原有借款債權滿足之外,因此額外獲得利益,甲○○出售附表不動產係為清償既存之借款債務,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其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而言,則無增減,於其資力並無影響,依上開裁判要旨,即非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

四、綜上,本件非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移轉所有權係詐害債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求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求為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16,500元(含原告繳納之起訴費6,500元及被告繳納之鑑定費10,000元),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以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力方┌────────────────────────────────────────┐│97年度訴字第25號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附表(編號1至3為土地;編號4為建物)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 │移轉情形 │├──┼──────────────────────┼──────────────┤│ 1 │金門縣○○鄉○○○○段○○○號;344.60㎡;1/7 │被告等以發生日期97年5月16日 │├──┼──────────────────────┤、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22日向││ 2 │金門縣○○鄉○○○○段○○○號;511.08㎡;1/6 │金門縣地政局申請將原為甲○○│├──┼──────────────────────┤所有之左列不動產,移轉登記為││ 3 │金門縣○○鄉○○○○段○○○○○號;75.00㎡;1/1│丁○○所有,經金門縣地政局以│├──┼──────────────────────┤金登資三字第24900號受理,於 ││ 4 │金門縣○○鄉○○○○段71建號;202.35㎡;1/1 │同年月26日完成登記。 ││ │(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下埔下302號) │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