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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李文忠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被 告 陳愛珠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大貨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民法第263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聲明請求:⑴確認牌照VV-368號大貨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⑵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牌照VV-368號大貨車之牌照登記書上之實際車主姓名 (即車主名稱欄內金湖汽車貨運行後之括號內名稱)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⑶被告應將牌照VV-368號大貨車返還原告 (關於返還大貨車部分,原聲明為「被告應將牌照VV-368號大貨車返還原告占有」,嗣於民國98年5月14日辯論時去除「占有」兩字);嗣於98年9月1日遞狀改依民法第767條、第263條、第179條規定,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牌照VV-368號大貨車返還原告⑵被告如不能將牌照VV-368號大貨車返還原告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8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繼於98年9月1日辯論時當庭捨棄前述返還車輛之第⑴項聲明;因被告當庭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屬合法。

二、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如不能返還牌照VV-368號大貨車時應給付原告820,000元,並提出常年會費收據4紙、監理規費收據5紙、讓渡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買車支付明細、名片、統一發票、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入會費收據、建物所有權狀、汽車燃料費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車輛裝載危險物器臨時通行證、台灣省勞工安全衛生協會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進口報單2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紙、付款簽收簿5紙、支票21紙、李文忠吊車卡車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等影本為證,另聲請訊問許博勛、李春田、張志裕、蔡美英、許明純、李榮利:

㈠原告前因工作需要,於民國92年4月9日向新田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 (以下簡稱「新田公司」)購買牌照VV-368號大貨車 (以下簡稱「系爭貨車」),並依法律規定靠行於第三人金湖汽車貨運行。購買之價金包括車體820,000元、加裝吊桿513,000元、車體加強花費100,000元及運費60,000元,合計1,493,000元,除現金200,000元係由原告交付外,其餘價款亦均由原告簽發如起訴狀後附之「買車支付明細」所示之21紙支票繳納;然因被告當時兼任金門地區之漁會理事 (任期自89年某日起至95年1月7日為止,93年以前部分係第1任),不得兼任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致影響以漁民身分得享之政府補助及參加勞健保之權利,乃與配偶即被告陳愛珠合意,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上之車主,並於92年5月16日辦畢車籍登記。嗣後兩造之夫妻感情生變,被告竟主張系爭貨車為其所有,擅於97年4月9日與其3位兄長到料羅碼頭開走系爭貨車,送到盈成汽車修理廠,委託該廠老闆許明純出售牟利,原告自得終止上述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兼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民法第263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車,並變更車籍登記為原告所有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時返還系爭貨車予原告。惟系爭貨車經鈞院查證結果,既經被告於97年5月9日以820,000元出售予張志裕,若鈞院採信張志裕之證詞,認定其為善意取得,原告即喪失該輛貨車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被告亦因而獲有出售價款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之利得。

㈡對於被告所為爭執之意見:

⒈系爭貨車係由原告到高雄與新田公司簽約、支付定金,取

得相關證件後,將車開到高雄15號碼頭搭船送回金門,下船開車到金湖汽車貨運行辦理靠行契約後,再到金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其間被告均未出面;而因系爭貨車為營業車輛,按當時之交通法令規定,私人不能經營大貨車運輸業,如欲請領大貨車營業牌照,必須靠行登記在運輸業者名下始得為之,因此原告乃將出資購買之系爭貨車,於辦理登記所需之讓渡書上寫成是由川田公司讓與金湖汽車貨運行,並於車籍登記之車主欄記載為「金湖汽車貨運行(陳愛珠)」,實非贈與該車予遲至96年間始考領小型車駕照之被告;何況系爭貨車平常均由原告維護、保養、使用、收益 (駕車到料羅碼頭或水頭碼頭載運酒瓶、高梁等貨物);靠行費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亦均由原告繳納,即確屬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貨車所為上述車籍登記,亦無買賣、互易、贈與、信託、合夥出資或清償債務等關係。⒉原係停在料羅碼頭之系爭貨車於97年4月9日為被告與其3

位兄長開走,停放在盈成汽車修理廠寄賣,原告於97年5月初某日發現該車,即於當天向該修理廠老闆許明純表示:「這輛車子是我買的,我跟被告就這輛貨車的關係沒有弄清楚,請你不要動車子」等語,其後該車即遭被告出售予張志裕,並駛至監理所辦理異動登記,因仍靠行於金湖汽車貨運行,故異動登記之車主亦為該貨運行。

⒊被告所謂其娘家對原告之經濟援助,僅於原告購買系爭貨

車前,曾出借300,000元予原告支應賠款 (原告先前駕車撞死人需賠償受害人家屬2,900,000元,扣除保險理賠之1,400,000元後,其餘部分由原告個人負擔,向被告娘家借用之300,000元嗣已還清),此外祇給過被告一些奶粉錢,暨於原告因案被收押時給予被告4萬元生活費而已,別無其他資助,即不可能以此為將系爭貨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購買時,因擔心個人債務及經營上和海運有限公司之負債,不便以原告或公司名義持有財產,且為確保對原告提供經濟援助之被告及其娘家之債權不被外債分食,始將系爭貨車登記為其所有云云,均非事實。

⒋系爭貨車雖已出售予張志裕,並辦理過戶,然該車全由原

告出資購買,為被告及金湖汽車貨運行之許博勛所明知之事實;且當初向川田公司購買後之過戶及靠行手續均由原告辦理,並於登記前已就借名登記乙事徵得根本未曾出面之被告同意,可見被告祇是登記名義之車主,並非真正所有人;何況原告於系爭貨車再度異動登記前,已向盈成汽車修理廠老闆許明純及金湖汽車貨運行負責人許博勛表明系爭貨車為原告所有,教渠倆不要異動,如果過戶應事先通知原告等語,即不可能由張志裕善意取得該車所有權。⒌系爭貨車係由原告以自86年間起駕駛砂石車之載貨收入購

買,兼以嗣後駕駛系爭貨車之營業收入繳納分期貸款,即全係原告出資購買;而車籍登記之車主欄記載為「金湖汽車貨運行(陳愛珠)」僅係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無法證明由其出資購買之事實,自應將該車返給予原告;惟該車已出售予張志裕,若鈞院認張志裕已善意取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出售車輛所得之利益。

⒍原告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舉被告之內容係被告處分系爭貨

車已有所得,無權要求法律扶助,並未向該基金會承認系爭貨車係被告所有;而被告以出售系爭貨車得款所償還之國華人壽保險質借貸款,乃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借用,所得款項亦非被原告取走。

㈢關於本件調查證據之意見:

⒈對金門縣公路監理所98年1月16日監理字第0980000407號

函及其檢附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運輸業立案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車輛入行同意書、車行車主異動名冊、會員證書、異動登記書、身分證、職業登記證、讓渡書影本之形式真正無意見;其中92年5月16日新領牌照登記書上「金湖汽車貨運行(陳愛珠)」及地址部分係原告字跡外,其餘部分均非李文忠書寫;至於該車於97年5月9日所為異動登記,並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

⒉對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98年2月5日金存字第0980000041

號函及其檢附之21紙支票影本、金門縣公路監理所98年6月9日監理字第09800039412號函、經濟部98年8月3日經授商字第09801173670號函及其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98年8月3日北區國稅金門四字第0981004248號函及其檢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張志裕所提讓渡書、付款簽收簿、支票影本、會費收據、燃料稅繳款書、監理規費收據及修理費對帳單均無意見;對金門縣公路監理所98年4月28日監理字第0980003032號函及其檢附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汽車運輸業立案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輛入行同意書、車行車主異動名冊、會員證明書影本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對金門區漁會98年8月6日漁會字第0980000451號函及其檢附之漁會法、漁會法施行細則、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區漁會章程範例之內容沒意見;而該函所附第3點說明記載不能經營與漁會有競爭關係之事業,由此可以證明原告係因避免衝突始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⒊對李春田、許博勛、張志裕、蔡美英、李榮利之證詞均無

意見;而許明純稱賣車予李榮利之價格為65萬元云云,與張志裕證述之價格不符;且原告於97年5月初到盈成汽車修理廠時即向許明純表示系爭汽車是原告所有,就該車輛與被告間仍有問題存在,請其暫時不要異動該輛貨車,故仍將該輛貨車置於盈成汽車修理廠;對許明純所為其餘證詞無意見。

三、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請向監理機關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異動資料:

㈠系爭車輛購買時,原告李文忠因擔心所欠私人債務及上和海

運有限公司之經營責任,不便以李文忠或上和海運有限公司名義持有財產,且當時雙方感情和睦,被告娘家對原告向有經濟上支援,為確保被告及其娘家對原告之債權不被外債分食,故系爭車輛自始即登記為被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亦無包括贈與、買賣、互易、信託、合夥出資或抵償債務 (代物清償)在內之任何法律關係,更非因原告嗣於93年11月21日獲選之漁會理事身份始為此登記。

㈡原告外遇生子,為被告發現後,就其先前以被告名義對外高

額借貸,包括信用卡卡債及以被告之國華人壽保險單質借所欠大量債務,竟棄置不顧,使被告面臨利息壓力,不得已於97年5月9日將系爭貨車出售,用以清償前述保單質借之貸款,是以縱認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亦已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使原告終局地喪失所有權,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無訴之利益 (權利保護必要),且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倘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因該車輛已遭被告處分,而由第三人張志裕善意取得,被告即非該車輛之現實占有人,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此項請求。

㈣原告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時,既未表示其真意係「借

名登記」,並容許被告實施占有,被告亦自始認該車輛為其終局所有,即不可能係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何況縱認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在原告終止契約後,亦因被告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仍無庸負返還責任。

㈤系爭貨車係以被告資金購買,應為被告所有;縱認被告非所

有人,然被告處分系爭車輛所得之價款均用以清償原告先前邀同被告至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質借,且由原告取走之貸款 (即係用以清償原告借用被告名義之負債),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㈥對原告所為爭執之意見:

⒈對原告稱系爭貨車包括車體820,000元、加裝吊桿513,000

元、車體加強花費100,000元及運費60,000元,合計1,493,000 元之購買價金,係由原告交付其中200,000元現金及21紙支票兌付之主張雖無意見;但上述花費均由被告提供現金予原告處理,即係以被告之資金購買,因此所購買之系爭貨車當然為被告所有,並已登記在被告名下,自無庸另付對價給原告。

⒉系爭貨車係原告於92年4月9日出面向新田公司購買,由非

經營金湖汽車貨運行之許博勛出資訂購;嗣被告係因法令限制個人不得經營大貨車,為靠行於金湖汽車貨運行始簽署日期為92年4月9日之讓渡證,並將系爭貨車登記在金湖汽車貨運行名下,非欲出售予該貨運行之許博勛。

⒊被告自始否認兩造就系爭貨車有借名登記關係,且金門區

漁會98年8月6日漁會字第0980000451號函之說明第4點 (本院卷二第77頁)已表明擁有大貨車所有權並不影響漁會理事之資格及權利,由此可見原告表示其因此始為借名登記之主張不實在。

⒋原告於購買系爭貨車後,欲將車輛靠行登記在金湖汽車貨

運行名下,曾先與被告談過,並打電話向被告拿取印章及證件;但未提及係因兼任漁會理事或欲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乙事;何況原告係遲至93年11月21日始擔任漁會理事,即不可以此為登記原因。

⒌原告於被告在2個月前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舉稱被告有資

力,不符合受扶助之要件,其中一項理由即主張被告處分系爭車輛後有變價之現金利益,可見原告主觀認知系爭貨車屬被告所有,始為此主張。

⒍被告不會駕駛大貨車,乃將車輛交給原告駕駛,以吊貨、

送貨,並收取運費,車輛需要維護、修理時則由被告拿錢予原告處理,從未交予金湖汽車貨運行之許博勛或其員工使用、管理、收益。

⒎被告於97年5月9日將系爭汽車 (含吊桿及全部車上設備)

以800,000元出售予張志裕,價金即以張志裕提出之2紙支票給付,修理費用約定由被告負擔,目前尚負欠張志裕未還。

⒏被告於97年5月9日將系爭貨車出售予張志裕,於買賣當時

或此前並未向張志裕或許博勛告知該輛貨車是以何人資金購買或係某人所有。

㈦對卷存證據之意見:

⒈對原告所提買車支付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付款

簽收簿、李春田名片、支票、統一發票及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李文忠吊車卡車明細表、建物所有權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常年規費收據、入會費收據、監理規費收據、汽車燃料費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車輛裝載危險物器臨時通行證、台灣省勞工安全衛生協會函、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進口報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張志裕所提2紙支票影本,暨鈞院依職權函查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98年2月5日金存字第0980000041號函及其檢附之支票影本、金門縣公路監理所98年1月16日監理字第0980000407號函及其檢附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運輸業立案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車輛入行同意書、車行車主異動名冊、會員證書、異動登記書、身份證、職業登記證、讓渡書影本、金門縣公路監理所98年4月28日監理字第0980003032號函及其檢附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汽車運輸業立案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輛入行同意書、車行車主異動名冊、會員證明書影本、金門縣公路監理所98年6月9日監理字第09800039412號函、經濟部98年8月3日經授商字第09801173670號函及其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98年8月3日北區國稅金門四字第0981004248號函及其檢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無意見。

⒉原告所提常年會費收據、監理規費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

繳款書,前兩者均係向被告拿錢繳納,後者則由被告繳款。

⒊對許博勛、李春田、張志裕、蔡美英、李榮利之證詞及許

明純於98年7月21日之證詞均無意見;而許明純之證詞,關於其曾否告知張志裕系爭車輛所有權有爭執乙事,並不明確,就告知之時點亦不能確定,即無從認定張志裕是否為善意之第三人,對許明純之其他證詞無意見。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兩造於98年7月21日辯論時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

㈠兩造於85年12月31日結婚,目前尚未離婚。

㈡兩造未到法院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

㈢VV-368號大貨車係原告於92年4月9日向新田公司購買。

㈣VV-368號大貨車購買之價金包括車體820,000元、加裝吊桿

513,000元、車體加強花費100,000元及運費60,000元,合計1,493,000元。

㈤VV-368號大貨車購買之價款,除現金200,000元係由原告交

付外,其餘價款亦均由原告簽發起訴狀後附之「買車支付明細」所示之21紙支票兌付。

㈥VV-368號大貨車自台灣運抵金門後,係由原告前往接收。㈦原登記在新田公司名下之牌照L2-421號大貨車,於92年5月

19日異動登記,新領牌照VV-368號,登記車主為:「金湖汽車貨運行 (陳愛珠)」,嗣於97年5月9日再次異動登記,新領牌照822-XG號,登記車主為「金湖汽車貨運行」。

㈧VV-368號大貨車購買後係為加入金湖汽車貨運行營運而領取營業牌照使用,始登記在金湖汽車貨運行名下。

㈨VV-368號大貨車之行車執照之車主姓名欄記載車主為「金湖汽車貨運行 (陳愛珠)」。

㈩VV-368號大貨車現已非由陳愛珠占有。

VV-368號汽車於97年5月9日辦理異動登記係由陳愛珠賣給張志裕。

VV-368號汽車於92年5月19日辦理異動登記,在新領牌照登

記書及行車執照上登記車主為:「金湖汽車貨運行」,係因陳愛珠與金湖汽車貨運行訂立靠行契約之故,並非移轉所有權予金湖汽車貨運行。

VV-368號汽車97年5月9日辦理異動登記,重領牌照為822-XG

並在新領牌照登記書與行車執照上登記車主為:「金湖汽車貨運行」,亦係因張志裕與金湖汽車貨運行訂立靠行契約之故,並非移轉所有權予金湖汽車貨運行。

新田公司係為讓VV-368號汽車在辦理異動登記後,能夠靠行

登記在金湖汽車貨運行名下,始書寫原證一之讓渡證,其性質並非新田公司與金湖汽車貨運行間之買賣契約或讓與所有權之證明。

陳愛珠係讓VV-368號汽車於97年5月9日辦理異動登記後,能

繼續靠行登記在金湖汽車貨運行名下,如書寫本院卷一第80頁之讓渡書,其性質並非陳愛珠或金湖汽車貨運行欲出賣系爭貨車予金湖汽車貨運行之買賣契約或讓與所有權證明。

五、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其出售系爭貨車予張志裕所得之利益,既經被告爭執如前述,其關鍵厥為系爭貨車轉售前係原告或被告所有、被告之轉售行為是否致張志裕或李榮利善意取得而使原告喪失系爭貨車所有權併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應否返還售車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爰分析如下:

㈠系爭貨車於陳愛珠轉賣前其所有權誰屬:

⒈汽車係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

祇要基於讓與合意為交付即生效力;至於車籍登記,僅係公路監理之行政措施,並未實質審查車輛所有權之歸屬,更非汽車所有權之變動要件;且車籍登記與所有權之實際變動脫節之情形所在多有,復有為取得交通法令禁止私人經營運輸業之營業牌照而將車輛靠行登記在運輸業者名下之例外,本難依車籍登記所載車主姓名遽認其為車輛之所有人;何況金門縣公路監理所98年1月16日監理字第0980000407號函檢附VV-368號大貨車於92年5月19日辦理異動登記所檢附申請資料中之車輛入行同意書內已有分別有「茲有陳愛珠君,新進營大貨車壹輛,同意加入本行營業,懇請貴所准予核發牌照為禱」等靠行意味之文字 (本院卷一第73頁);參照許博勛證稱:「(李文忠將其向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究竟是要把VV-368號大貨車登記在金湖汽車貨運行許博勛名下,是不是要把車輛所有權讓給金湖汽車貨運行許博勛?)靠行的車輛,最早是在行車執照上記載車主的名字,在括弧寫貨運行的名稱,後來改成倒過來車行寫在前面,再括弧寫車主名稱,最後現在回歸法令規定,只寫貨運行名稱,所以他這樣登記,只是要靠行而已,不是要把所有權讓與給貨運行或許博勛。車輛是李文忠的。………。(VV-368號大貨車既然是李文忠出錢買的,為何要在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車主欄,註明實際車主是陳愛珠?)靠行車都寫成這樣,以我的經驗,靠行車他們去辦過戶的時候,看是要把車主寫成是誰的名字是他們的權利。他們就會跟監理站講,他們就會把車主的名字寫在行車執照或是新領牌照的上面」 (本院卷一第237 、238頁),蔡美英證稱:「(李文忠將其向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究竟是要把VV-368號大貨車登記在金湖汽車貨運行許博勛名下,是不是要把車輛所有權讓給金湖汽車貨運行許博勛?)不是。(原告向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購貨後,將VV-368號大貨車登記在金湖汽車貨運行名下,究竟是因為要靠行,或是因為買賣、贈與、互易、信託、合夥出資或是清償債務(代物清償)關係?)是因為要靠行。(當時是否因為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限制個人不得經營大貨車或遊覽車,所以李文忠才將VV-368號大貨車靠行登記在金湖汽車貨運行名下,並與其簽署車輛入行同意書?)他們也可以辦自用,但是如果要營業使用,就要辦靠行在運輸業者名下,也要簽車輛入行同意書,這是要去監理站辦理時要用的。………。(VV-368號大貨車既然是李文忠購買的,為何要在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車主欄,會括弧註明車主是陳愛珠?)在解除戰地政務之前,所有的靠行車都是這樣。那括弧裡面的姓名就是提供車輛靠行的人」 (本院卷二第20頁),金門縣公路監理所98年6月9日監理字第0980003941號函亦說明:「金湖汽車貨運行之所以會加註靠車主姓名係因金門實施戰地政務時之權宜作法,現已回歸常態均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辦法,即只對車行管理,不再加註車主姓名」 (本院卷一第217、218頁),益證系爭貨車於92年5月19日辦理異動登記,其行車執照及其新領牌照登記書登記之車主欄關於「金湖汽車貨運行(陳愛珠)之記載 (本院卷一第70、295頁),僅在表明接受靠行之貨運業者暨車輛提供人之姓名,即不能因有前述註記,遽認金湖汽車貨運行或陳愛珠為系爭貨車之購買人或所有人。

⒉原告提出之讓渡證雖有新田公司讓與L2-421號大貨車予金

湖汽車貨運行之記載;然許博勛經營之金湖汽車貨運行若係新田公司讓與合意之對象,其於辦理異動登記所填載之金門縣公路監理所98年1月16日監理字第0980000407號函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行車主異動名冊,當不可能於該貨運行外,另有:「(陳愛珠)」、「新車主姓名陳愛珠」之記載 (本院卷第70頁正面、第73頁反面);且上開公函檢附之車輛入行同意書已載明:「茲有陳愛珠君,新進營大貨車壹輛,同意加入本行營業,懇請貴所准予核發牌照為禱」 (本院卷一第73頁正面);參照李春田、許博勛、蔡美英及被告就系爭貨車是否係金湖汽車貨運行付錢向新田公司購買,併就車籍登記及讓渡證之記載所為之下列陳述,可見前開讓渡書確如兩造所指,乃為靠行在金湖汽車貨運行名下以取得營業牌照所出具,即係相與為非真意之通謀虛偽表示,並非新田公司真欲出售系爭貨車予許博勛經營之金湖汽車貨運行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而原、被告自始知悉上情,非屬得以對抗之善意第三人,即不能依此讓渡書認定系爭貨車係許博勛開設之金湖汽車貨運行向新田公司購買。

⑴李春田稱:「(原告買車時有說要登記陳愛珠名下或靠

行登記在金湖汽車貨運行名下嗎?)他是向我買車子,他是說需要靠行,………。(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交付VV-3 68號大貨車,是要移轉所有權給李文忠或陳愛珠或是金湖汽車貨運行的許博勛?)我們是要把車子交給李文忠,至於他們怎麼去靠行,我們不管。(請問這輛大貨車,你交車的目的是要把車子的權利讓與給買車的李文忠,對嗎?)對,沒有錯。(你交車的目的,是要把車子的權利交給陳愛珠或是金湖汽車貨運行或其他人?)不是,車子是李文忠交錢向我買的,所以我就是要把車子交給他,不是要交給其他人。(提示讓渡證 (本院卷第5頁),這張讓渡證上之簽名及印章及其內容是否真正?)是真的沒錯,除了金湖汽車貨運行這些字不是我寫的,其他是我寫的。上面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李春田印章是我們公司印章沒錯。(提示讓渡證(本院卷第5頁),這張讓渡證上之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簽名是誰寫的?受讓人金湖汽車貨運行簽名及其印章是誰簽寫的?)不是我們蓋的。(你交付讓渡書給李文忠時,受讓人之簽名及印章部分是否係空白的?)我們當時交給他時是空白的,因為我們要申請臨時牌,所以我們去監理所辦的時候,我們就要把我們公司印章蓋好,放在車子上。(你既然將車賣給李文忠,為何讓渡證上會寫成受讓人是金湖汽車貨運行許博勛?)那個我不知道。車子過去他們要過戶給誰,這不是我們要簽的,這是他們金門自己去領牌」 (本院卷一第231~234頁)。

⑵許博勛稱:「(VV-368號大貨車是金湖汽車貨運行之許

博勛向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付錢嗎?)不是。………。車子是李文忠的,他來靠行,我老婆在金門汽車貨運公會,所以這些手續是她幫我處理的。………。(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究竟是要把VV-368號大貨車賣給你個人(金湖汽車貨運行)或李文忠?)應該是賣給李文忠,不是要賣給我們貨運行。(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既然將車賣給李文忠,為何讓渡證上會寫成受讓人是金湖汽車貨運行許博勛?)因為它是營業車,要靠行的車輛都是要寫成這樣。(寫上述讓渡證的目的,祇是要將VV-368號大貨車靠行登記在金湖汽車貨運行名下,不是真的要把該輛貨車之所有權讓與給金湖汽車貨運行許博勛?)對。只是借他靠行而已。(李文忠將其向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究竟是要把VV-368號大貨車登記在金湖汽車貨運行許博勛名下,是不是要把車輛所有權讓給金湖汽車貨運行許博勛?)靠行的車輛,最早是在行車執照上記載車主的名字,在括弧寫貨運行的名稱,後來改成倒過來車行寫在前面,再括弧寫車主名稱,最後現在回歸法令規定,只寫貨運行名稱,所以他這樣登記,只是要靠行而已,不是要把所有權讓與給貨運行或許博勛。車輛是李文忠的。(原告向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購貨後,將VV-368號大貨車登記在金湖汽車貨運行名下,究竟是因為要靠行,或是因為買賣、贈與、互易、信託、合夥出資或是清償債務(代物清償)關係?)都沒有這些關係。(當時是否因為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限制個人不得經營大貨車或遊覽車,所以李文忠才將VV-368號大貨車靠行登記在金湖汽車貨運行名下,並與其簽署車輛入行同意書?這件事情你跟陳愛珠當時都知道嗎?)因為是法令規定,就是這個程序。………。(VV-368號大貨車既然是李文忠出錢買的,為何要在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車主欄,註明實際車主是陳愛珠?)靠行車都寫成這樣,以我的經驗,靠行車他們去辦過戶的時候,看是要把車主寫成是誰的名字是他們的權利。他們就會跟監理站講,他們就會把車主的名字寫在行車執照或是新領牌照的上面。………。(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交付VV-368號大貨車,是要把所有權移交給你本人或陳愛珠?)不是。不是要讓給我或我們貨運行」 (本院卷一第229、236~238頁)。

⑶蔡美英稱:「(最初VV-368號大貨車是金湖汽車貨運行

之許博勛向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付錢嗎?)不是。(向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VV-368號大貨車,你本人及金湖汽車貨運行人有沒有出面或指派員工代為訂約?)沒有。………。(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究竟是要把VV-368號大貨車賣給你個人 (金湖汽車貨運行)或李文忠?)是賣給李文忠,我們只是靠行。他不是賣車子給金湖汽車貨運行。(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既然將車賣給李文忠,為何讓渡證上會寫成受讓人是金湖汽車貨運行許博勛?)因為他是靠行車,都寫成這樣,不是真正的買賣契約。(寫上述讓渡證的目的,祇是要將VV-368號大貨車靠行登記在金湖汽車貨運行名下,不是真的要把該輛貨車之所有權讓與給金湖汽車貨運行許博勛?)對。(李文忠將其向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究竟是要把VV-368號大貨車登記在金湖汽車貨運行許博勛名下,是不是要把車輛所有權讓給金湖汽車貨運行許博勛?)不是。(原告向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購貨後,將VV-368號大貨車登記在金湖汽車貨運行名下,究竟是因為要靠行,或是因為買賣、贈與、互易、信託、合夥出資或是清償債務(代物清償)關係?)是因為要靠行。(當時是否因為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限制個人不得經營大貨車或遊覽車,所以李文忠才將VV-368號大貨車靠行登記在金湖汽車貨運行名下,並與其簽署車輛入行同意書?)他們也可以辦自用,但是如果要營業使用,就要辦靠行在運輸業者名下,也要簽車輛入行同意書,這是要去監理站辦理時要用的。………,那括弧裡面的姓名就是提供車輛靠行的人」 (本院卷二第17、19、20頁)。

⑷被告稱:「 (經營金湖汽車貨運行之許博勛當初有沒有

出錢向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VV-368號大貨車?)沒有。(提示原告所提讓渡證 (本院卷一第5頁),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靠行的時候簽的,不是賣給他。(向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VV-368號大貨車,除了卷附之讓渡證外,有沒有簽署其他之買賣契約或單據?)沒有。………。(VV-368號大貨車當初是由金湖汽車貨運行許博勛花錢向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的嗎?)不是。………。(VV-368號大貨車,既然係由原告向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為何卷附之讓渡證會寫成讓渡給金湖汽車貨運行許博勛?)這是靠行的關係。………。(當初是因為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限制個人不得經營大貨車或遊覽車,才將VV-368號大貨車靠行登記在金湖汽車貨運行許博勛名下,並與其簽署靠行契約?這件事情李文忠及陳愛珠當時都知道?)對。我知道。(當初是不是因為公路法細則限制個人不得經營大貨車,為了取得營業牌照,才將VV-368號汽車登記在92年5月19日登記在金湖汽車運貨行名下,並不是要把該車移轉登記為金湖汽車貨運行所有?)對。(你們將VV-368號大貨車靠行登記在金湖汽車貨運行許博勛名下,並且讓許博勛簽署如卷附之讓渡證,祇是為了符合靠行之形式,不是真的要移轉所有權給金湖汽車貨運行許博勛,或讓他買受車輛?這件事情你們兩人當時都知道?)對,簽讓渡證只是要靠行,不是要把所有權讓給他」(本院卷一第127~129、134~136頁)。

⒊最高法院就信託行為之定義、信託關係之終止及受託人處

分信託物之效力所為62年臺上字第2996號、66年臺再字第42號判例,業以91年10月1日91年度第12次及91年10月15日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而信託法在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後,就信託行為已於該法第1條立有嚴格之定義,其第5條之規定意旨亦禁止消極信託行為,是以實務上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信託法前,就汽車駕駛人為達請領營業牌照使用之目的,將其提供之車輛登記在汽車運輸業者名下之「靠行」情形,不問該車為何人所有,暨其靠行後由誰管理、使用、收益,一律將其定性為信託行為,而認「車行即為其受託人,在信託關係終止並返還信託財產予信託人前,受託人仍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之見解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能否繼續適用,自有重新檢討之必要。⒋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之定義,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

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而汽車運輸業之靠行制度,既由委託人 (駕駛人)自行購車、直接使用,並未交付該車輛予受託人 (車行)管理、收益,且監理機關所為之異動登記僅係為管理車籍之行政措施,尚非依讓與合意、併為交付即生移轉效力之汽車所有權之變動要件,車行即不因駕駛人將其自購或提供之汽車過戶登記至其名下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自亦無權就該車輛加以處分,顯然欠缺信託行所需具備之物權行為要件而不能成立;何況公路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公路法細則第4條第3款第4目、第6目分別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需「具有充分經營財力」,個人僅可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小貨車貨運業,乃為達公路法增進公共福利之立法目的,限制個人不得經營大型貨運業或遊覽車業之合憲法律,為避免前述規定之限制所產生之靠行制度,非但抵觸前述強制規定 (即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復未實際移轉產權予車行,並交付車輛予車行管理、收益,自始欠缺信託目的,是以縱認車輛靠行得以成立信託,按民法第71條及信託法第5條第1款規定亦屬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90年3月19日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暨方嘉麟著「信託法之理論與實務」第35、344頁參照)。

⒌新田公司出售之系爭貨車運抵金門予原告接收後,均由原

告駕駛、維修以吊貨、運載貨物營業,從未交付予金湖汽車貨運行或被告管理、收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本院卷二第130頁),且上開使用情形,暨該車於92年5月19日異動登記車主為金湖汽車運貨行,僅為符合公路法細則限制個人不得經營大貨車之法令規定,非欲移轉所有權予金湖汽車貨運行等情,亦經許博勛及蔡美英到庭證述無訛 (本院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二第20頁);對照卷附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之車輛所有人欄均有「 (陳愛珠)」之註記(本院卷一第295、70頁),益證未受新田公司交付之許博勛並未因92年5月19日之車籍異動登記而取得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則上述靠行登記,顯然違反前述信託之定義,不論原告或依卷附車輛入行同意書記載請求加入金湖汽車貨運行營運之被告,均無從就系爭貨車與經營金湖汽車貨運行之許博勛成立信託關係;且如許博勛及蔡美英所述,金湖汽車貨運行並未付款向川田公司購買系爭汽車 (本院卷一第242頁、本院卷二第19、20頁);李春田亦稱伊交付系爭貨車、移轉所有權之對象係付錢購買之李文忠,非陳愛珠或是金湖汽車貨運行 (本院卷二第232、233頁),可見經營金湖汽車貨運行之許博勛並非新田公司讓與系爭貨車所有權合意之對象,自不因上述登記而取得系爭貨車之所有權。

⒍系爭貨車於92年5月19日異動後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

執照之車主欄雖有「 (陳愛珠)」之註記;然系爭貨車運抵金門時起至97年4月9日在料羅碼頭被開走以前為止,既均由原告駕駛、維修以載貨營運,自承從未駕駛該輛貨車或為管理、收益之被告,顯未具備受託人應自行管理、使用、收益信託財產之要件,且否認其就該輛貨車與原告間有信託關係 (本院卷二第135頁),則原告將系爭貨車之車主登記為被告,即不可能基於信託關係所為。

⒎原告主張VV-368號大貨車係伊於92年4月9日向新田公司購

買,買賣價金包括車體820,000元、加裝吊桿513,000元、車體加強花費100,000元及運費60,000元,合計1,493,000元,除現金200,000元係由其支付外,其餘價款亦均由其簽發起訴狀後附之「買車支付明細」所示之21紙支票兌付,嗣後貨車自台灣運抵金門後,乃由其前往接收駛回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買車支付明細1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紙、付款簽收簿5紙等影本為證;參照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98年2月5日金存字第0980000041號函檢附之上述附表所示之21紙支票影本所示之發票人均為李文忠,其中12紙支票背面均有川田汽車有限公司之背書,面額為23,000元及600,00元之另2紙則分別有晟福機械有限公司及高金輪船有限公司之背書 (本院卷一第109~121、129頁);李春田亦證稱:「(原告曾經在92年4月9日向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牌照VV-368號大貨車嗎?)對。(原告是用自己名義或陳愛珠名義向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買車?)用李文忠名義。………,因為金門地區我們不了解,所以我是把證件連車子送到金門,我就不管,交給他們處理。我們在碼頭需要辦證件,然後我就把所有證件放在車子上連同車子一起運到金門去交給李文忠。………。(陳愛珠在訂約、付款、交車、過戶之過程中有出面或和你們公司接觸嗎?)都沒有。只有李文忠有跟我接觸。(李文忠向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買VV-368號大貨車,錢是誰付的?)車子是李文忠先生付的。(你是把VV-368號大貨車的證件及印章交給誰去辦過戶?)我沒有交,我是把證件放在車子上,就交給他們去處理。讓他們自己去蓋章,我們在高雄就已經讓車主在過戶資料上蓋好章,一起放在車子上,後面我們就不管。(後來VV-368號大貨車如何交車?誰去碼頭接車或領車?)車子在高雄時要辦理臨時牌,我們就把車放在船上運過去,是指定李文忠去領車的,我們的人沒有過去金門。(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交付VV-368號大貨車,是要移轉所有權給李文忠或陳愛珠或是金湖汽車貨運行的許博勛?)我們是要把車子交給李文忠,至於他們怎麼去靠行,我們不管。(請問這輛大貨車,你交車的目的是要把車子的權利讓與給買車的李文忠,對嗎?)對,沒有錯。(你交車的目的,是要把車子的權利交給陳愛珠或是金湖汽車貨運行或其他人?)不是,車子是李文忠交錢向我買的,所以我就是要把車子交給他,不是要交給其他人。………。(李文忠向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VV-368號大貨車,除了卷附之讓渡證外,有沒有簽署其他之買賣契約或單據?)我是有和他簽買賣契約書,契約上的買受人是李文忠本人簽名的。………。(VV-368號大貨車之買車價款是誰支付的?)是李文忠付的。………。(提示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98年2月5日金存字第0980000041號函檢附支票影本12紙 (本院卷第109~120頁),這12紙支票就是李文忠開給你支付車款的支票嗎?)對。沒有錯。我們有領到錢,票都有兌現。(提示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98年2月5日金存字第0980000041號函檢附支票影本12紙 (本院卷第109~120頁),這12紙支票上有蓋川田汽車有限公司及000000-000000帳號橡皮章的,就是你們公司背書提出交換嗎?)對,沒有錯。(提示名片1張 (本院一卷第172頁),這張名片是真的嗎?)名片是我的沒有錯,這張是我的名片」 (本院卷一第

231、232、234、235頁),足證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又系爭貨車既係原告出資向新田公司購買,新田公司嗣將該車運抵金門,當係出於讓與合意為交付,前往接收之原告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已取得該車之所有權。

⒏購買系爭貨車及加裝吊桿等設備之價金與運費,即200,00

0元現金及以原告名義簽發之21支票,既均由原告提出,並以原告之支票存款兌付,即全由原告支付;至於被告先後辯稱200,000元現金部分或全部之購車資金均係由伊提供云云為原告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採信;縱或屬實,亦係其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要不影響原告對外以自己名義向川田公司購買之契約上買受人,暨其受川田公司交付貨車之物權受讓人地位,即無礙於原告自川田公司繼受取得系爭貨車所有權之認定。

⒐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

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之謂。因現行法律尚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若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訂立之借名契約,未另違反其他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私法自治原則,自屬有效。此類無名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契約內容定之;契約如未約定,除依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外,因其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相近,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上之委任規定決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⒑原告自始否認系爭貨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關係為贈與

;而汽車異動登記之原因多端,非僅限於贈與一項;且需靠行在貨運業者名下,以請領營業牌照使用之大貨車,不論駕駛人所提供之車輛,是否為其所有,按金門縣公路監理所98年6月9日監理字第0980003941號函釋意旨,暨許博勛、蔡美英證述,一律登記貨運業者為車主,即無從憑此登記之外觀型式,識別車輛提供人為何被括弧註記於車主欄之實際原因;至於原告當時經營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乙事,因公司合法營運或締約之效力原則上不及於負責人個人,如係違反法令之行為,自91年11月13日起即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之被告 (本院卷二第69頁),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風險,並不低於擔任該公司經理之原告,自不可能因原告經營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即需將系爭貨車登記在被告名下;此外被告迄未證明原告有為贈與表示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就前述車籍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贈與。

⒒原告購買之系爭貨車於92年5月19日異動登記被告為車主

,其原因關係可得想像約有信託、買賣、互易、贈與、合夥出資、清償債務或借名登記7種;除借名登記以外其他6種均為原告否認;其中之信託、贈與2種業經本院依前段理由剔除,被告亦承認其就上述登記與原告間並無信託、買賣、互易、贈與、合夥出資、清償債務或其他任何法律關係 (本院卷二第134、135頁),而主張系爭貨車係伊自行出資購得,則上述車籍登記於兩造間,並非基於信託、買賣、互易、贈與、合夥出資、清償債務關係,即堪認定。

⒓被告自承其於92年間與原告之感情和睦,雙方即仍存有相

當之信任;而原告於辦理登記前曾打電話向被告拿取身分證及印章,並告知要靠行在金湖汽車貨運行名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本院卷二第132、135頁),原告就此項得於形式上增加資力之車籍登記,衡情殊無對其配偶隱瞞之必要;經上述靠行提示之被告當亦不致對原告將以其名義登記毫無所悉,則其仍許原告取走身分證件,自已同意以其名義為車籍登記,雙方就此即有一定程度之合意,要非全無法律原因之私擅盜用;且兩造就系爭貨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關係,經排除信託、買賣、互易、贈與、合夥出資及清償債務等6項及全無原因之盜用後,僅餘借名登記乙種可能;稽諸被告自承系爭貨車登記其為車主後,仍由原告自為管理、使用、收益 (本院卷二第130頁),復有許明純及許博勛所證李文忠先前來表明車輛為其所有、請勿異動等情 (本院卷一第244頁、本院卷二第31、32、35、118頁),顯見被告徒有車主之登記形式上,並無積極之管理、處分權限,即與前述之借名登記定義相符;至於原告將系爭貨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不論係為免於漁會理事外兼任營利職務,或欲避債脫產,均係登記之動機或目的,並不影響兩造就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車主所達成之合意;何況論理上之應然,不等同於事實上之必然,不諳法令之當事人尚有認知程度上之問題,即難以漁會法、漁會法施行細則、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區漁會章程範例對於會員、理事之權利、義務規定,揣度原告當時登記系爭貨車車籍之內心抉擇,自均不足以否定雙方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⒔原告就系爭貨車於92年5月19日異動登記被告為車主,既

屬借名登記關係,而其夫妻雙方之感情因原告嗣後外遇生子業已破裂,而不復信任,自應許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以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終止上述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兼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即屬合法;而被告已收到起訴狀繕本,為其所自承 (本院卷二第131、132頁),則兩造就系爭貨車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應於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時終止。

⒕按卷附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貨車係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產製之車輛 (本院卷一第295頁),包括兩造在內之後手,祇能依繼受取得之方式獲得所有權;而①系爭貨車由原登記車主川田公司依讓與合意交付之對象,乃提出現金及支票向該公司購買之原告,②系爭貨車於92年5月19日辦理異動登記後,其行車執照及其新領牌照登記書登記之車主欄關於「金湖汽車貨運行(陳愛珠)」之文字,祇是接受靠行之貨運業者與車輛提供人之表示,不能據以認定金湖汽車貨運行或陳愛珠為系爭貨車之購買人或所有人,③被告就前開車籍登記與原告間並無信託、買賣、互易、贈與、合夥出資、清償債務等法律關係,具如前述;④迄未舉證證明購車資金係由伊提供之被告,亦未進一步證明系爭貨車為何歸其所有之事實,則無論自①③項之交易面觀察,或從②④項為法律上分析,被告均非川田公司讓與系爭貨車之後手,復未能透過法律行為繼受原告所取得之系爭貨車權利,自非該車之所有人甚明。

㈡被告轉售系爭貨車予張志裕之效力及其影響:

⒈VV-368號貨車於97年5月9日辦理異動登記,係由被告出售

予張志裕,由張志裕交付閎億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合計面額800,000元之2紙支票予陳愛珠兌付,燃料稅、雜項費用及委託盈成汽車修理廠維修之修理費由張志裕支付,因繼續靠行於金湖汽車貨運行,故異動登記之車主仍登記為金湖汽車貨運行等情,業經張志裕到庭證稱無訛 (本院卷一第247、248、253頁),其中之靠行、登記情節核與金湖汽車貨運行之承辦人蔡美英所述相符 (本院卷二第24~26頁),並有張志裕提出之讓渡書、付款簽收簿各1紙、支票2紙,暨所載金額合計31,857元之盈成汽車對帳單1紙、監理規費2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4紙影本可稽 (本院卷一第264~266頁、第259~261頁);且兩造就張志裕、蔡美英之證詞均無意見,就上述書證之真偽亦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53、254頁、本院卷二第28、140頁);參照被告稱:「當時賣給張志裕是他總共開了2張票給我,修理費他沒有幫我算,張志裕給我的2張票,我已經拿去還保險公司的貸款。(提示本院卷一第264頁的兩張支票影本,這是不是就是張志裕跟你買大貨車的錢?)對。修理費沒有跟我拿錢,修理費是我要付,所以我還欠他。………。(牌照VV-368號大貨車目前是否業已轉售予金湖汽車貨運行之許博勛,或轉售予張志裕、李榮利?)我賣給張志裕。不是賣給金湖汽車貨運行。(你是在何時將牌照VV-368號大貨車出售予張志裕?)就是開票的時間。過戶當天賣給他,就是97年5月9日。………。(你是在何時,以多少價格將VV-368號大貨車出售予何人?)賣給張志裕,就是80萬元,修理費自己付」,可見系爭貨車確於前揭時點以80萬元價格及稅捐、雜費由買受人負擔之方式出售予張志裕,並繼續靠登記在金湖汽車貨運行名下。

⒉除有特約外,當事人約定移轉權利所需之規費、稅捐由買

受人負擔者,通常以出賣人實得、即買受人應為交付之數額為買賣價金;至於非屬交易成本之危險移轉前之維修費用,若約定由買受人支付,實係以訂約時之標的物現況交易;縱如本件被告所述係約定由其負擔,其修復後之利益亦仍歸諸於買車之張志裕,是以買賣雙方未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實不宜將規費、稅捐及維修費用視為出賣人可得之買賣價金;何況張志裕稱:「總價82萬多元,其中80萬元開兩張閎億營造有限公司支票給陳愛珠,其他的就是盈成汽車行的修理費、燃料稅跟其他雜七雜八的費用」,顯已表明扣除修理費、燃料稅及雜項費用後之實付價金僅800,000元;參照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張志裕所提讓渡書載明:「讓渡人陳愛珠願意將金湖貨運行之汽車(VV-368),讓渡與受讓人張志裕先生,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別無其他稅費、修理費充作買賣價金之約定,足認被告與張志裕買賣系爭貨車之價金應為800,000元,堪信被告就此所辯為實在,原告逾此數額所主張之另20,000 元部分即不可採。

⒊系爭貨車於97年5月9日辦理異動登記,所登記之車主雖係

金湖汽車貨運行,併有讓與人為金湖汽車貨運行、陳愛珠、受讓人為金湖汽車貨運行之讓渡書夾在申請登記資料內(本院卷一第151、152頁);然上述登記及讓渡書之內容,祇是受讓系爭貨車之張志裕仍將該車靠行登記在金湖汽車貨運行之結果,並非真欲將該輛貨車所有權讓與予金湖汽車貨運行之負責人許博勛等情,業經許博勛、張志裕、蔡美英及實際出售車輛之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一第242~

243、245、248、249頁、本院卷二第24~26頁),且互核相符;參照前段理由關於系爭貨車於92年5月19日異動登記所為分析,可見97年5月9日異動登記並未讓金湖汽車貨運行取得系爭貨車之所有權,金湖汽車貨運行與張志裕就系爭貨車亦無信託關係甚明。

⒋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

,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80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是以占有人祇要有客觀之占用事實,即可推定其主觀狀態為善意,就此如有爭執此,應由主張占有人係惡意占有者負舉證責任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張志裕堅決否認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貨車時曾受人告知,或

因其他管道得知該車係原告購買、所有權歸其所有,暨兩造間就系爭貨車有產權糾紛之事實;而許博勛及蔡美英之證詞均未提到張志裕前來車行辦理靠行、拿取登記所需證件時曾向其表明兩造間有前述爭執,或告知原告曾來表示系爭貨車為其所有,在其與被告釐清產權歸屬前暫勿異動等語 (本院卷第228~230、235~246頁、本院卷二第21、

22、26~28頁);至於許明純於本件98年6月16日作證時雖稱:「李文忠只有跟我講這車子有問題,叫我不要動,其他人都沒有跟我講車子有問題,我好像沒有把李文忠講的內容跟李榮利講,我有跟張志裕講李文忠說這車子有問題,叫我不要動這件事。………。車子從碼頭開回來後,李文忠就告訴我車子有問題,叫我不要亂動。然後我就跟張志裕講說,李文忠來說這車子有問題,請你把車子開回去,不要放我這裡,我就把車子開回去給張志裕」 (本院卷二第32、33、35頁),然經本院於98年9月1日再次傳訊,請其就告知張志裕上情之時點究竟是在97年5月9日辦理異動登記之前或其後乙事作證,許明純均以時間太久、記不起來為由表示無法為確定之答覆 (本院卷第118~120頁),即不足以證明張志裕於定約、交付、登記之過程中或在此之前,已有系爭貨車係原告購買、產權歸原告所有,或兩造就系爭貨車已有產權糾紛之認知;何況卷附之VV-368號貨車之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車主欄均有「 (陳愛珠)」之記載 (本院卷一第295、70頁),已顯示被告為權利人,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張志裕於訂約或受讓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無權讓與系爭貨車之事實,即難認張志裕具有惡意。是以未經原告授權之被告雖無處分系爭貨車之權利,然善意受讓之張志裕按民法第948條、第801條規定仍受法律之保護,即已取得該輛貨車之所有權。

㈢許明純受託轉售系爭貨車予李榮利之效力及其影響:

⒈系爭貨車於98年5月間向監理機關申請復駛後,已由受張

志裕委託之許明純出售予受許博勛介紹之李榮利等情,業據張志裕、許博勛分別就委託、介紹之情節 (本院卷一第

247、243頁),暨許明純及李榮利分別就交易之經過證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31、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張志裕買受系爭貨車後已予轉售。

⒉張志裕到院證稱伊委託許明純處理出售事宜,不知系爭貨

車已否出售 (本院卷一第247頁),則該車輛已否訂妥買賣契約及移轉產權,即應依受託處理之許明純為斷;而許明純既稱:「張志裕並告訴我如果有人要買,順便把車子賣掉,當時正好車行說有一位朋友想要買車子,不妨請他來看看車子,後來李榮利來看車子,他說車子停駛了這麼久,問題很多,他必須要鈑金、再修理,然後李榮利又問說車子來源正確嗎?我就說車子是張志裕委託買賣的,不會有問題,結果他去修理,他有跟我說要買,然後我去跟張志裕講說對方要求手續要完全他才會付錢,所以目前沒有辦過戶,修理費是李榮利說他要自己付,價錢張志裕開70萬,李榮利出價65萬元,後來雙方決定65萬元成交。所以車子是李榮利請山外的逢春汽車修理廠來開去鈑金。………。李榮利來買車是我去辦復駛手續的時候,張志裕說要賣70萬元,李榮利開65萬元,我只是幫他們傳話,最後是李榮利自己說要買」、「 (你受託為張志裕出售牌照822-GX號 (原牌照VV-368號)大貨車給李榮利,雙方有沒有約定要等到交錢後才辦理過戶,或要等到車輛鈑金完成再移轉所有權?)有約定交錢同時辦過戶。因為可能牽涉稅金的問題,這輛車子還沒有過戶給李榮利。所有權還沒有移轉給李榮利,這一點確定。………。(你是否已經代理張志裕或以自己為出賣人之地位,將牌照822-GX號 (原牌照VV-368號)大貨車之所有權移轉給李榮利?)沒有,產權都沒有移轉給李榮利。(你把牌照822-GX號 (原牌照VV-368號)大貨車牽到逢春汽車修理廠去修理,或交給李榮利送去修理,就是要移轉該輛汽車之所有權給李榮利嗎?)還沒有」 (本院卷一第29、31頁、本院卷二第120頁),李榮利亦稱:「大約是前兩個月前,許明純告訴我車主要賣車,他沒有告訴我車子是誰的,他只告訴我車子登記在金湖汽車貨運行名下,產權沒有問題。他有開價70萬元,我出價65萬元,要自己負責修理。我是直接跟許明純談,他說他有權代理,他有說他會跟車主講一下這個價錢,他有跟我回話說,車主要求要加一點,最後加到68萬元。許明純是說車主要賣車,不是他要賣,他說他有權處理這輛車,他沒有講說他代表車主。我不知道出賣人是誰。(你透過許明純買這輛車有沒有去辦靠行手續或是異動登記?)都沒有。(對方是不是已經把車輛的產權讓給你或是交付給你?)都沒有,我也沒有交錢。(你現在認不認為你是這輛車的車主?)我還沒有拿到所有權。(如果這個車主要拿回這輛車,你有沒有意見?)我沒有意見,………。(VV-368號 (重領牌照為822-XG)大貨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目前在何人持有中?)沒有,沒有在我手上,我也沒有鑰匙。我沒有打電話叫山外的修理廠來拖車去修,是許明純處理的。………。我不知道這車子有糾紛,而且我還沒有付錢,我也沒有還沒有拿到車子的產權。現在這輛車子跟我壹點關係都沒有,他如果要拿回去我沒有意見」 (本院卷二第37、38頁),可見雙方僅談妥買賣契約之內容,實未收、付買賣價款,亦依讓與合意交付買賣標的,即尚未為物權移轉行為,自不生善意取得之問題。

㈣被告應否返還售車之利得予原告:

⒈系爭貨車係由原告出資向川田公司購買,並依讓與合意取

得其所有權,被告未能證明資金係由其提供之事實,兩造就該車原登記被告為車主,亦無信託、買賣、互易、贈與、合夥出資、代物清償等法律關係等情有如前述;而被告既非系爭貨車之所有人,其因借名登記僅處於類似受任人之地位,在未經原告事先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自應信守借名登記之約定,不得任意處分系爭貨車;乃竟擅將系爭貨車以800,00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該車事實上為原告所有或存有產權糾紛之張志裕,致為張志裕善意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可見被告處分系爭貨車,並無正當之法律原因,且因此獲取賣車價金800,000元之利益,同時導致原告受有喪失該車所有權之損害,即屬不當得利。

⒉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

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所謂「利益」,應抽象、概括地就受領人整個財產加以判斷,以得利過程而生現在之財產總額,與若無其事實應有財產之總額加以比較,以決定有無利益存在 (即採差額說);而所受利益是否尚存之判斷基準時點,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為準,受領人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時,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王澤鑑民法債編總論第2冊第202、203頁參照)。茲被告無權處分系爭貨車所得之2紙面額合計800,000元支票係具於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嗣雖交予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用以償還保單質借之貸款;然該筆貸款乃以被告陳愛珠之名義借用,被告就原告所否認之貸款係由原告取走乙事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不論就財產增加 (取得票據)或負債減少 (清償貸款)為觀察,至少有一面使被告之總體財產獲益,按諸一般社會通念,即難謂其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84年度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出售系爭貨車予張志裕,並非民法第180條各款所定

之履行道德上給付、明知為期前清償或無給付義務或不法原因給付之情形;而被告僅單純借名供以登記,並未出資購買、受讓交付或透過其他法律行為自川田公司或原告繼受系爭貨車之所有權,復未徵得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出售系爭貨車,顯係出於惡意所為,即非「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其售車所得之利益,非不存在,已如前述,即不能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償還責任。惟被告售車所得之2紙支票既經交付予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償債,按其性質已不能返還原物,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六、綜上所述,系爭貨車乃原告出資購買,並依讓與合意受該公司交付之所有物,於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後,遭被告私擅出售予善意之張志裕,致原告因此喪失該輛貨車之所有權,被告所得之2紙面額合計800,000元支票,不因其用以抵償自己名義借得之貸款而失其財產上之增益,復無其他法定免為返還之情形,按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項不當得利,並因原物已不存在而得折計為價額。是以原告依此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2日起 (本院卷一第30頁、本院二卷第

131、132頁),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述金額以外之另2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因逾被告實得之價金範圍,尚難謂被告有此部分利得,自應駁回該部分之給付聲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月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09-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