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五之十四地號 (面積二○九點七四平方公尺,假分割自同段五之三地號)、同段七之十五地號 (面積七六三點零五平方公尺,假分割自同段七之二地號)及同段七之十六地號 (面積一六八點五○平方公尺,假分割自同段七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之主任,已由陳宗烔更易為丙○○,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令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申請由丙○○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 (假分割自同段5-3地號、面積209.74平方公尺)、同段7-15地號 (假分割自同段7-2地號、面積763.05平方公尺)及同段7-16地號 (假分割自同段7-9地號、面積16
8.5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提出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3紙、土地登記謄本5紙、金門縣政府函、土地四鄰證明書、91年野外測繪航照圖各1紙、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函、金門縣地政局公文會辦單、不動產糾紛調會議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各2紙、地籍圖謄本6紙等影本及土地使用分區編訂證明書1紙為證:
㈠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 (假分割自同段5-
3地號、面積209.74平方公尺)、同段7-15地號 (假分割自同段7-2地號、面積763.05平方公尺)及同段7-16地號 (假分割自同段7-9地號、面積168.5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或「系爭3筆土地」),於公告代管期間內之96 年9月7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伊自民國83年12月底開始以耕種為目的 (種植高梁、小麥)占有各該土地,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為止;而原告因被告主張其占用系爭3筆土地並非事實,乃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案經依法調處,金門縣政府仍准被告所請,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原告對此調處結果不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9條規定,
應就其占有之始係善意、無過失,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就其有利之主張不能舉證,或所提證物不足採信,即應認原告之訴有理,毋庸另行舉證。
㈢被告係一代書,歷年來代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案件無數,
且有多起均被鈞院判決敗訴,其對金門地區土地登記制度非常瞭解,顯然知其就系爭土地無占有本權,自不能主張10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即無登記請求權存在。又呂柔範前於91年間由其子即被告代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規定(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申請就金門縣○○鎮○○段5-9、7-2、8-4地號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因原告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地政局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調處結果,僅就其現耕之5-9地號准予登記,其餘7-2、8-4地號因無耕作使用,乃不准登記,被告就此結果並未提起訴訟爭執;且被告前○○○鎮○○段○○○○號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於90年2月2日被駁回,可見被告顯未耕種包含在7-2地號內之7-15地號土地,則其於本件提出呂國夢、呂水通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之內容即屬不實。再者,呂柔範前就金門縣金湖鎮庵邊92地號○○鎮○○段○○○○號○○鎮○○段5-1、43-1、8-1、7-1、152-1地號土地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均由被告代理,其中金湖鎮料羅7-2、8-4地號及湖東劃段357-7地號申請登記部分犯詐欺罪,已被鈞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1千元、緩刑2年確定,被告本人另○○○鎮○○段223、8-1、7-1地號○○鎮○○○段357、330、361、
331 、357地號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中357地號部分被撤銷,其餘部分因金門縣政府提出異議,330、361、331及7-1地號之登記申請均被駁回,可見被告家族慣於提出虛偽證明為登記申請,請鈞院詳予審酌。
㈣對鈞院依職權調取之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98年1月14 日
湖戶字第0980000095號函及其檢附之戶籍資料、金湖鎮公所98年1月19日汀民字第0980000441號函、金門縣政府98年1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80003399號函及其檢附資料(含調處會議紀錄、起訴狀、金門縣地政局函)、金門地政局98年1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8000411號函及其檢附資料(含金門縣政府函、金門縣政府公告、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逾期登記理由書、土地登記謄本、照片、金門縣地政局函、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金湖鎮公所函、金湖鎮公所證明書、空照圖、訪查紀錄、金門縣林務所函、林班圖、森林調查清冊)、金門縣林務所91年9月11日林經字第0910000332號函及其檢附之森林調查簿清冊、金門防衛司令部92年10月25日 ()永作字第10560號函、金門林務所98年2月9日林經字第0980000336號函、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98年2月21日陸金防作字第0980001295號函、金門縣林務所98年3月4日林經字第0980000381號函及其檢附資料(林班圖、森林調簿清冊、林班土地清冊)、公務電話紀錄2紙均無意見。
㈤對鈞院91年度訴字第30號卷第12頁、第15頁、第31頁之土地
四鄰證明書、土地登記聲請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上易字第19號卷內第27、28 、34、77頁及93年度他字第25號卷第127~131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複丈成果圖、調處會議記錄、地籍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號卷內之94年度偵字第196號卷第10頁正面、背面、17、18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土地四鄰關係人通知切結書,鈞院97年易字第49號卷內之調查處卷第109、123正面、背面、130、131、132、136、153 、
160、161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土地四至關係人通知切結書影本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內容均屬虛偽不實。
㈥被告前於91年間提出申請登記所憑呂陳心富、呂天賞出具之
四鄰保證書,因其內容不實,業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30號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鈞院91年訴字第30號民事卷第191-194頁之金門縣地政局91年5月15日地籍字第0910002107號函檢附公文會辦單及調處筆錄顯示7-2地號土地於調解委員會派員前往會履時已經沒有耕種。又金門農業試驗所98年2月18日農推字第0980000313號函及其檢附資料(含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函、金門縣農作物契作實施辦法、金門縣農業試驗所公告、金門縣高梁及大小麥收割簽證單、金門縣農會穀物乾燥中心過磅單、金門縣高梁小麥契作暨冬季綠肥申報切結書),其中之契作資料絕大部分與本件無關,且其中並無88年以後至94年以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綠肥作物之紀錄,由此更可推論被告根本未耕作系爭土地。
㈦呂國夢先稱渠於69年間起在碼頭工作19年,88年間退休後始
繼續耕種;對法官訊問被告與其父有在哪幾筆土地上耕種時答稱不知道,因渠在做工云云;對法官訊問7-16地號上之壕溝、鐵絲網及軍營、五百障礙場,是在80幾年間軍隊才撤離表示不清楚云云;嗣對法官問其有無看過被告耕作及其範圍時,卻又回最近10年去看,不知地號、面積多大,其於70年間以後農忙時會幫忙被告云云,前後矛盾;且呂國夢自承其不識字,對四鄰證明書內容所證明之事項及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亦均不甚清楚,則其出具之四鄰證明書顯屬虛偽不實,自不得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㈧呂水通先證稱伊不知被告耕種之地號,料羅段5-14、7-15、
7-16地號在被告占用前有演習場 (5百公尺障礙教練場)、1門古砲、1個兵營及1條壕溝,這些設施於11、12年前拆除後,被告開始作園云云;嗣又改稱被告約自5、60年代或4、50年代開始占○○○鎮○○段5-14、7-15、7-16地號耕種,所述前後不一,應屬虛偽;且呂水通自承伊不識字,對於四鄰書之內容及系爭土地位置均不甚清楚,益徵其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之內容不實。
㈨金門地區早在43年間即實施土地總登記,嗣因土地所有人居
留南洋者眾,於69年起又數次補辦登記,被告或其父若早已占用系爭3筆土地耕作,殊不可能延至各該土地公告代管期間始提出申請;且地政人員應依法行政,就占用起始年份等攸關准否登記申請之重要事項,當不致教導被告如何填載,被告竟辯稱其金門地區係遲至83年間始開放登記申請,並因而於土地四鄰保證書上記載其自83年間開始耕作,顯屬不實。
三、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紙、地籍圖1紙、複丈成果圖3紙等影本為證,另聲請訊問呂水通、呂國夢,併向金門農業試驗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契作相關資料:
㈠7-16地號旁之31地號、7-15地號旁之40地號及5-3地號旁之
30地號,均係被告之祖先遺留下來土地,其中30地號自被告祖父之時代即開始耕種,7-2、7-15地號早年由被告之祖父在其上栽種相思樹,嗣由被告之父先後於43年、52年、60年間分別登記取得各該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自14歲起未再唸書,初始飼養2條豬,其後為了生活,逐漸自30、31、40 地號週邊之土地擴大耕作,並於70年間透過政府貸款購買英國製之曳引機1台;其中7-16地號自60幾年間即由被告占用其部分種植花生、高梁及小麥;至81年間左右已占用該地及5-
14、7-15地號之全部為耕種,因地政人員表示占用10年即可辦理登記,且開放土地登記係於83年間公告,被告乃於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自83年間起耕種。
㈡被告係在政府鼓勵開墾荒地之政策下占用系爭土地耕種,初
始祇知各該土地非被告所有,但不知其所有人為何;其後去地政所查閱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始確定係無人所有,而加以占用。
㈢被告係於49年間開始耕種5-14地號土地,於70幾年間開始耕
種7-15地號土地;而各該土地初由被告占用時,7-15地號上長滿相思樹 (其上之相思樹係軍隊所種,其中之木麻黃則係外面飛來之種子自行生長,不曾當作林班地),5-14地號上原有軍方設置之7個靶位,曾於57年間被軍方刨開表土50 公分送至西村作機場之7-16地號土地,當時地表祇有長不出草之紅土,其下半段有軍方設置之鐵絲網、壕溝及軍營 ( 裡面駐紮一個營之軍隊於74、75年間撤走),至75、76年間始為被告挖除。
㈣7-16地號三面設有500公尺障礙訓練場等軍事設施,另一面
則有下葬數十年或數百年之十幾座墳墓;而被告之祖墳係在靠近該號土地之邊界上,目前地上仍有1條壕溝及軍營,500公尺障礙場亦未清除;土地另一面之電動靶場之水泥座已被挖掉。又7-2地號上之相思樹係被告之祖父栽種,木麻黃則係自然生長,嗣後逐漸枯死,並非被告所移除。再者,金門地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推行綠化政策,根本不能隨意砍伐樹木,7-2、8-4地號即不可係林班地。
㈤對原告所提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3紙、土地登
記謄本7紙、金門縣政府函、土地四鄰證明書各1紙、不動產糾紛調解會議紀錄表2紙,暨鈞院依職權調取之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函、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98年1月14日湖戶字第0980000095號函及其檢附之戶籍資料、金湖鎮公所98年1月19日汀民字第0980000441號函、金門縣政府98年1月20 日府地籍字第0980003399號函及其檢附之調處會議紀錄、起訴狀、金門縣地政局函、鈞院91年度訴字第30號卷第15頁之呂陳心富、呂天賞出具之四鄰保證書、鈞院91年訴字第30號民事卷第80~82頁之金門縣林務所91年9月11日林經字第0910000332號函及其檢附之森林調查簿清冊影本、地籍圖謄本6紙、複丈結果通知書3紙、土地使用分區編訂證明書、戶籍謄本21紙、金門縣林務所98年3月4日林經字第0980000381號函及其檢附資料(含林班圖、森林調簿清冊、林班土地清冊)、公務電話紀錄2紙,均無意見。
㈥鈞院91年度訴字第30號卷第12、15、31頁之土地四鄰證明書
、土地登記聲請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上易字第19號卷內第27、28 、34、77頁及93年度他字第25號卷第127~131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複丈成果圖、調處會議記錄、地籍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號卷內之94年度偵字第196號卷第10頁正面、背面、17、18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土地四鄰關係人通知切結書,暨鈞院97年易字第49號卷內之調查處卷第109、123正面、背面、130、131、132、136、153、160、161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土地四至關係人通知切結書影本,均屬真正,其內容亦屬實在。
㈦金門農業試驗所就系爭3筆土地種植高梁、小麥之情形,自9
1年間起即派人前來查看每年3、4次,並有收成時之監割紀錄可考,原告提出之91年航照圖卻顯示各該土地上種滿樹木,顯然有誤;至於原告提出金門地政局公文會辦單記載該局派員於91年5月9日上午9時15分前往料羅段測量,發現該段7-2、8-4地號土地未耕作使用,係因地上之高梁已收割完成,所以看不到作物。又金門地政局98年1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8000411號函檢附資料中之林班圖所示之30地號、5-3、5-14地號,暨金門林務所98年2月9日林經字第0980000336號函所示之系爭3筆土地上根本沒有樹木;而系爭土地中5-14、7-15地號土地原係雷區,7-16地號上有壕溝、鐵絲網及軍營;且5-14、7-15地號上之地雷於40幾年間排除,金門防衛司令部92年10月25日 ()永作字第10560號函卻稱金門縣○○鎮○○段5-9、7-2及8-4地號土地未設置雷區,並不正確。
㈧系爭3筆土地舊名「海墘浦」,後來更名為「料羅」,此3筆
土地自60幾年、70幾年間起即由被告耕種,非如金門縣地政局之查訪紀錄及呂國夢所證僅耕種15年,除此部分以外之呂國夢之證述應屬實在。又卷附之土地四鄰保證書上劃掉保證人呂榮碧部分,係因其戶籍已遷到山外,不能當保證人;而保證書上之呂水通印章,係經被告唸出內容後,由呂水通交付印章予被告用印;至於保證書上記載之開始耕種年代,係因金門地區自83年間始開放登記,未曾從事代書業務,且對該條例及民法時效取得規定不甚清楚之被告乃填寫自83年間開始耕種,事實上各該土地自民國60幾年間即由被告耕作,呂水通對被告耕種之位置及地號不清楚,所稱之鐵絲網及壕溝處被告並未耕種過,對渠所述其餘證詞沒意見。
㈨金門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就被告於91年間代理呂柔範申
請登記為金門縣○○鎮○○段5-9、7-2、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事,於調解後派員會同指界,係因各該土地上之高梁業已收割,導致會勘紀錄寫成未耕作;嗣被告認不能登記就算了,乃未另行起訴爭執。
四、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局對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即有加以處分之權能;而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則地政機關就原未登記之系爭3筆土地,准駁被告登記申請之訴訟結果,顯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負責管理國有財產之原告,對本登記事件自有權為國家實施訴訟,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5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其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既為異於原告之前揭辯解,復經調處不成,兩造對系爭3筆土地應否准由被告登記即存有爭執;而金門縣政府依調處結果已裁處通知地政機為被告辦理登記,則不服此一調處結果之原告,僅能按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限期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始能解除其在法律上不安之危險,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被告善意、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10年,或於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乃民法770條、769條所定准許時效取得不動產登記之權利發生要件,且被告不具上述登記要件乃消極之事實,通常無法為積極之證明,自應由主張其符合時效取得規定之被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責舉證。爰就兩造之各項爭執分析如下:
㈠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規定,於本件97年12月30日審理時協議減化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1.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前以呂柔範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判決確認該案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及同段8-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3年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在上述事件第一、二審訴訟均擔任呂柔範之訴訟代理人。
2.被告就金門縣○○鎮○○段5-14、7-15、7-16地號土地,於地政機關公告代管期間內,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主張伊自83年12月底開始在該3筆土地上種植高梁、小麥,而繼續占有使用各該土地至申請登記時為止,依民法關於時效取得之規定,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
3.金門縣地政局96年12月17日通知乙○○土地複丈結果為:①金門縣○○鎮○○段○○○○號複丈前面積4375.83平方公尺,複丈後面積4166平方公尺,金門縣○○鎮○○段5之14地號複丈後面積209.74平方公尺②金門縣○○鎮○○段○○○○號複丈前面積5315.09平方公尺,複丈後面積4552.04平方公尺,金門縣○○鎮○○段○○○○○號複丈後面積763.05平方公尺③金門縣○○鎮○○段○○○○號複丈前面積15386.73平方公尺,複丈後面積3260.13平方公尺,金門縣○○鎮○○段7-1
6、7-17、7-18、7-19地號複丈後面積分別為3260.13、168.
50、30.40、6999.76、4927.94平方公尺。4○○○鎮○○段○○○○號土地於91年7月2日逕為分割,面積437
5.83平方公尺,分割自5-1地號 (因分割增加5-12地號),依94年地籍字第0940002571號公告文公告本縣金湖鎮未登記土地受理補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限2個月 (自民國94年6月15日至94年8月15日止),依96年5月7日府地籍字第0961800128號公告文公告金門縣金湖鎮無主土地並執行代管,公告及代管期間1年 (自民國96年5月15日至民國97年5月15日止)。
5○○○鎮○○段○○○○號土地,於88年5月6日逕為分割,面積
5315.09平方公尺,分割自7-1地號,依94年地籍字第0940002571號公告文公告本縣金湖鎮未登記土土地受理補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限2個月 (自民國94年6月15日至94年8月15日止),依96年5月7日府地籍字第0961800128號公告文公告金門縣金湖鎮無主土地並執行代管,公告及代管期間1年 (自民國96年5月15日至民國97年5月15日止)。
6○○○鎮○○段○○○○號土地,於88年5月6日逕為分割,面積
15386.73平方公尺,分割自7-1地號,依94年地籍字第0940002571號公告文公告本縣金湖鎮未登記土地受理補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限2個月 (自民國94年6月15日至94年8月15日止),依96年5月7日府地籍字第0961800128號公告金門縣金湖鎮無主土地並執行代管,公告及代管期間1年 (自民國96年5月15日至民國97年5月15日止)。
7.金門縣○○鎮○○段○○○○○號,係假分割自同段5-3地號地號土地,金門縣○○鎮○○段○段○○○○○號土地係假分割自同段7-2地號,金門縣○○鎮○○段○段○○○○○號係假分割自同段7-9地號。
8.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申請人國有財產局金馬分處代理人丁○○主張:我有去拍照委員看,套繪91年航照圖,有被清理過,早期軍管時代,海岸線不能進去,對造人稱70年就購買機器在此耕種,實有疑問;另7-15地號土地,前由呂柔範依安輔條例申請所有權登記 (93年度上易字第1號)駁回呂君 (訴訟代理人對造人)申請,現對造人再次主張占有,顯與事實不符。對造人乙○○稱:我早期是用安輔條例申請的是屬實,我從小就在這裡耕種,我從民國70年就買機械設備從事耕種,因為目前我父親臥病在床,所以用我的名義下去申請,國產局所拍的照片很不實際,都是樹林,這樣我目前怎麼會在耕種。證明人呂水通稱:他目前還有在耕種,說的都是事實。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為:對造人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主張自民國83年12月底開始以種植高梁、小麥為目的占有案內土地至申請登記時,申請人國產局金馬分處主張案內土地料羅段7-15地號土地,前由呂柔範 (對造人之父)依安輔條例申請,並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綜觀兩造陳述及所附資料,料羅段7-15地號雖經法院判決確定,惟其所依據之法令為金馬安輔條例,與本案所依據之民法規定不同,又案內3筆土地經套繪90年底航測圖確有耕種管領事實,並經證明人呂水通於會中證明屬實,本案對造人所請時效已完成,准予所請,請地政局依程序辦理。
㈡時效取得不動產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需以所有之意
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或於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於10年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始得請求登記為其所有;而所謂「善意」係指不知自己無權利,且無所懷疑者而言,例如因法律行為而受讓不動產,而其法律行為具有無效之原因,為受讓人所知者,自非善意;至於因錯誤而自信為有權利者仍屬之。所謂「無過失」,乃指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後,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已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即有過失。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適用,大抵為所有權取得之原因具有無效,或欠缺處分權因素存在,例如自禁治產人或處分權受限制之所有人(例如破產人),受讓不動產之所有權,但受讓人已盡相當注意仍為其所不知之情形而言。關於善意之要件,民法第944條第1項已設有推定之規定;至無過失則否,故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者,就其占有自始無過失、已繼續占有滿10年,或其雖非無過失,但已和平繼續占有滿20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自應負證明之責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上冊第177頁參照)。
㈢系爭3筆土地非呂氏祖先遺留之財產,亦非買賣、承租、借
用等法律原因交付占有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即不可能誤信其為有權利人;參照被告稱:「(你占用金門縣地政局○○○鎮○○段5-14、7-15、7-16地號土地,是因為買賣、承租、借用嗎?)那時候是沒有人的,所以我就去占來耕種,……,我知道這3筆不是我自己的土地。我是不管這土地是誰所有,我都占來耕種,因為如果有人來要的話,我再還給他,因為當時政府有鼓勵說沒有人占的土地可以墾荒。(你剛開始占用系爭3筆土地時,是否知道各該土地是何人所有?)不知道,但是我知道不是我自己的,我當時去地政事務所調地籍圖跟土地登記謄本出來看,的確是無人所有,寫成是無人土地,我當時是想說如果有人來要回土地的話我再還給他。(你開始占用系爭3筆土地的時候,你是否有錯誤這是你自己的土地?)沒有,……。(系爭3筆土地你在最初占用的時候是否有誤認為是你們自己的土地?)沒有,不會。(你剛開始占用系爭3筆土地時,是否知道該3筆土地不是你祖先之遺產?)不是遺產,因為我知道是無主的土地,……。(你剛開始占用系爭3筆土地時,是否知道系爭3筆土地不是你自己或你父親因為購買等原因所取得之財產?)沒有向別人購買」(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可見被告係為墾荒而占有系爭3筆土地,且於占用之初已知其對各該土地非其所有,亦無買賣等正當權源,顯非出於善意甚明,即不能適用民法第770條規定之短期時效,而應證明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3筆土地滿20年,始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㈣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
其適法有此權利」,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均以「占有」之事實為得以推定之前提,非可憑空為之;至於同條第2項規定:「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係指占有人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標的物於開始及主張之時均為其占有者,始能推定其占有係繼續不斷,可見標的物於前後兩時均為主張之人占有,乃得為上述推定之基礎,則主張為其占有之人,即需就標的物於其主張期間之兩頭時點均為其占有之事實,先為證明後,法院始需就依法推定之占有意思及占用態樣,查證有無可以推翻之反證存在(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系爭3筆土地於地政機關辦理複丈測量時為被告占有,固係原告所不爭之事實;然現在占有,與此占有是否係自過去某一時點延續而來,並無論理上之必然關聯;○○○鎮○○段31、40、30年間先後於43年、52年、60年間登記在呂柔範名下,亦未非其毗鄰或附近之系爭3筆土地必自過去某時起,即由被告或呂柔範耕作之表徵,即無從據此推論系爭3筆土地係自83年間或更早之時點起即由被告或呂柔範占用耕作迄今。
㈤呂國夢證稱伊不識字,不知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文意,暨該
證明書所載地號及其所在位置,係受被告告知保證書所載土地位在那裡,因伊自有8、9塊土地,自69年起去碼頭工作19年,滿60歲退休後始繼續耕種,而於最近10年去看被告耕種之土地,併於收成時過去幫忙,故對被告及其父耕種那幾筆土地及地號均不清楚,祇知被告耕作一大片土地,不知其耕作之位置是否在7-2、8-4地號上,亦不知道料羅段5-14、7-
15、7-16地號到底在那裡或在原來那塊土地的哪個方向,對被告買耕耘機後,耕作哪幾筆土地及其地號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306頁),顯見呂國夢在被告提示、告知土地四鄰保證書所載內容前,對該保證書所載之地號、位置及是否為被告耕種等事實均不瞭解,否則豈會對各該土地之位置、方向一無所知,致需由被告告知其所在;且其既係滿60歲退休後開始耕種自有之8、9塊土地併幫忙被告收成(按卷附戶籍謄本記載之出生日期28年9月13日計算,應在88年9月
13 日之後,此與呂國夢稱其最近10年去看被告耕種之土地乙節相符),焉能於屆齡退休之88年9月13日前,自其另稱之70 年間農忙時幫被告耕作或除草而得知被告已在系爭3筆土地耕作15、6年。由上分析可知呂國夢在88年9月13日以前根本未曾見聞被告或其父在料羅段5-14、7-15、7-16地號上耕作之事實,則呂國夢證稱被告自80幾年起即耕作系爭3筆土地,已達15、6年云云,與卷附之實地查訪記錄表記載呂國夢於金門縣地政局派員前來訪查時稱被告於80幾年起即耕作系爭3筆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暨其在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蓋章所為被告自83年12月底開始○○○鎮○○段5-14、7-15、7-16地號上耕種所為之保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即有重大瑕疵,自均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㈥呂水通既證稱土地四鄰保證書之內容係被告打字、填寫後自
行蓋用伊所交付之印章,伊不識字,不知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文意,亦不知被告耕作土地之地號、總筆數、面積(栽數)多少,暨系爭3筆土地所由分割之5-3、7-2、7-9地號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311頁),則其能否就被告自行撰擬內容之土地四鄰保證書為合於其認知事實之保證,已非無疑;且其若真知被告在上述土地耕作,並如所述每年前往查看,焉會不知系爭3筆土地之大小或栽數,復就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地籍圖所示,依序應係在其所由分割之5-3、7-2、7-9地號之北方、西北方及北北東方之5-14、7-15、7-16地號,均誤稱係在原地號之東方;何況呂水通稱被告於5、60年或4、50年間開始耕作系爭3筆土地,不但與其嗣稱被告係自83年間始耕作各該土地岐異,亦與其及被告所述:5-14地號上有7個射擊靶位,約於20年前撤除,7-16地號下半段有軍營於74、5年間撤走,地上原有之壕溝、鐵絲網於75、6年間為被告挖除等障礙排除時點矛盾(見本院卷一第33、35、291、312頁),即難以採信。
㈦金門農業試驗所98年2月18日農推字第0980000313號函覆稱
該所於90年銜接原由金門縣政府辦理之高梁及大、小麥等契作相關業務,為契作依據之「金門縣高梁及大小麥契作實施要點」係88年10月25日 (88)府字第88045323號令訂頒發布,另一綠肥實施計畫係金門縣政府以89年12月12日 (89)府建字第8952224號函推廣實施等語,即不可有上述行政命令施行前之契作、監割、過磅資料存在;且該函檢附之金門縣高梁及大小麥收割簽證單,僅有94年5月16日起至97年10月15日部分,○○○區○○○○○段,並無詳細地號;該函檢附之金門縣農會穀物乾燥中心過磅單 (代收據),僅有自95年5月8日起至97年10月15日部分,其上並無送磅作物產自某一地號之記載;該函檢附之金門縣高梁小麥契作暨冬季綠肥申報切結書,亦祇有呂柔範93年度及乙○○93年至97年8月之小麥、綠肥申報資料;其內復僅記載:乙○○於94年7月16日、94年11月、95年7月1日、95年11月17日、96年7月30、96年11月、97年8月21日申報7-2、7-9地號先後種植高梁、小麥,並無94年以前○○○鎮○○段5-14、7-15、7-16地號或其原屬之同段5-3、7-2、7-9地號種植或收割之紀錄,即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4年以前已占用系爭3筆土地耕種之事實。
㈧「林班」係國有林地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天然地形或人工界
線劃分,供林務機關經營林區之便所設之最小森林管理組織單位(森林法第12條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參照),並非造林或地面植披之證明,是以金門縣林務所97年1月7日林經字第0970000018號函、98年2月9日林經字第0980000336號函、98年3月4日林經字第0980000381號函稱系爭3筆土地並非位於林班範圍內,即不足以推論該3筆土地歷來是否種有樹木。又以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後附之指界樁位圖(本院卷一第281、282頁),比對已套繪地籍圖線之原告所提91年野外測繪航照圖(本院卷二第3頁)所示7-2地號內之7-15地號及7-9地號內之7-16地號所在位置,可見7-15地號內約在B、C、D樁位及其上方間之菱形地帶,暨7-16地號內約在D、E樁位至靠近31地號交界處之三角地帶仍有呈現黑色之大片林木存在;參照被告稱:「7-15地號上之前有祖父種植相思樹,……,7-2我祖父就有種植相思樹。……。(系爭3筆土地在你開始占用前,地面上原係何種狀態?)7-2地號上面全部種植相思樹,……。(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在54年間被金門林務所在上面造林?何時被砍掉或移除?)當時都是阿兵哥種的樹,當時政府規定地區的百姓1年要種200株,後來上面的麻黃樹是種子飛過來自己生長的,……。7-15上面我祖父有種植相思樹,其他沒有,只有雜樹」、「(你在民國80幾年開始全面耕種7-16地號土地時,才把地面上之鐵絲網、壕溝及軍營五百公尺障礙挖除?)……,上面已經自然長草長樹,……。(7-16號土地除了上述未剷除的軍事設施以外的部分,你有沒有在耕種?)沒有。……。(你剛開始占用7-2土地,要耕作之前,該地上面是否種滿相思樹及木麻黃?這些樹都是你砍掉或移除的?)有相思樹,但那時候還沒有木麻黃,……,目前還有一些相思樹在上面。(7-2地號上面的相思樹及木麻黃,是否都是林務所造林種的?)……,相思樹是人工栽種的,木麻黃是自己長一片」(本院卷一第32~35、291、
292、295頁),可見上述航照圖於91年間拍攝時,7-15 、7-16地號上仍有部分土地長滿樹木,則各該樹木生長部分之土地即不可能由被告占用耕種。
㈨原告所提其真正為被告不爭執之金門縣地政局91年5月15 日
地籍字第0910002107號函檢附公文會辦單及內有乙○○簽名之調處筆錄分別記載:「本案經本局測量課現地測量,料羅段7-2、8-4地號等2筆土地並無耕作使用,依調處結果不准申請人申請,當事人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書後15日內,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案經委員會同雙方當事人實地指界,同意以現耕種使用範圍內,以地政局實測為準,准申請人所請。其餘不准申請人所請,請地政局依程序辦理」 (見本院91年訴字第30號民事卷第191-194頁,即本件卷一第52-54頁),即已表明上述勘測結果係現地耕種之範圍;且金門地區之春季高梁於每年清明前後播種、6、7月間收成,秋季高梁於6、7月間栽重,至9、10月間收成(視雨量多寡可能延至11、12月間收成),小麥於每年10、11或12月間栽種,至4月間收成(視雨量多寡可能延至5、6月間收成),綠肥之栽種、收成與小麥相同等情,有被告不爭執其內容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7、122頁);金門農業試驗所98年2月18日農推字第0980000313號函檢附之金門縣農會穀物乾燥中心過磅單亦有期間相當之小麥、高梁收割記載;若被告於90年冬季及91年春季仍有耕種包含7-15地號在內之7-2地號土地,該地在非休耕季節之91年5月份,殊不可能無小麥或高梁、油菜等作物生長;參照被告稱:「(你父親呂柔範先前由你代理,依安輔條例規定在91年間申請就金門縣○○鎮○○段5-9、7-2、8- 4地號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因原告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地政局召開不動產糾紛調會議調處結果,僅准許呂柔範就其現耕之5-9地號土地辦理登記,其餘之7-2、8- 4地號因經調處委員會同雙方實地指界調查結果,發現無耕作使用,乃不准登記,其後呂柔範就此駁回申請之結果並未提起訴訟救濟,對嗎?)不准就算了,他們去照相的時候,地上的高梁已經割掉收成,我是想說不能聲請登記就算了,等有機會再來聲請,後來我沒有起訴,因為打官司花精神又花錢。……。(提示本院91年訴字第30號民事卷第191~194頁之金門縣地政局91年5月15日地籍字第0910002107號函檢附公文會辦單及調處筆錄,有何意見?)當時他們說地上有樹,更正說地上有草,……,當時高梁是已經收割了,當時地上看不到農作物,有照相,調解會是看那個相片,所以後來我決定不打官司,他們把我們退回就算了」(見本院卷一第
294、298頁),足證包含7-15地號在內之7-2地號土地於91年5月9日會勘時僅有長草,並未耕作。
㈩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於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它上面長雜草,5-14我現在沒有作,現在長雜草。我現在沒有種田,從一開始我就沒有種」(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既係於本院提示其內記載金門縣金湖鎮料羅7-2、8-4地號分別位在第1林班第45小班及第1林班第76小班範圍內之91年訴字第30號民事卷第80~82頁之金門縣林務所91年9月11日林經字第0910000332號函及其檢附之森林調查簿清冊之後為陳述,衡情當無誤認本院係訊問5-3、7-2及8-4以外不相干地號之可能;且被告就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迄未證明與事實不符,即不能以其翻稱:「我是講5-14地號旁邊的土地,5-14地號我有在耕種,我是講5-14跟5-2、5-3地號中間在長草」云云,撤銷前揭自認。又金門農業試驗所98年2月18日農推字第0980000313號函所檢附之金門縣高梁及大小麥收割簽證單、金門縣農會穀物乾燥中心過磅單 (代收據)、金門縣高梁小麥契作暨冬季綠肥申報切結書內關於乙○○93至97年8月耕種小麥、高梁及綠肥之申報資料,均○○○鎮○○段○○○○○號所由分割之同段5-3地號之記載;參照被告前揭自認內容,可見被告於金門縣地政局於96年9月7日前往複丈測量前,並未○○○鎮○○段○○○○○號上耕種。
被告雖辯稱伊係因金門地區於83年間始開放無主土地登記,
且經地政人員告知祇要占用滿10年即可辦理登記,始在土地四鄰保證書上記載開始耕種年代為83年間云云,為原告否認;而金門地區早在43年間即已實施土地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之公務電話紀錄),非如安輔條例遲至81年8月7日始行公布(83年5月11日修正),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民法770條、769條規定於10年間善意無過失或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乃攸關准否登記之時效取得要件,自承於安輔條例開放聲請登記後,已為他人填寫超過10餘件申請書之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4頁),殊不可能不知上述登記要件,而誤依安輔條例之施行年份填寫系爭3筆土地之起始耕作年代;參照被告於89年8月17日代理其父呂柔範依民法第769條規定申請登記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所提出之土地四鄰保證書上記載之占用起始時點為44年2月5日 (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上易字第19號卷第27、3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即本院卷二第73、74、75頁);被告於85年9月27日間代理其父呂柔範依民法第770條規定申請登○○○鎮○○段7-1、8-1地號土地所有權所提四鄰保證書記載之占用起始時點分別為44年1月6日及43年1月4日 (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號卷第12、15、31頁之土地四鄰保證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本院卷二第69~71頁);被告於86年9月5日代理呂金宏、呂陳伊依民法第770條規定申請登記金湖段西埔段67地號土地所提四鄰保證書證明記載之占用起始時點為49年5月4日 (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號卷第10、17頁,即本院卷二第79-81頁);被告於85年11月11日為莊錦發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就金門縣○○鎮○○段393-3、28-1、35、92地號申請登記所填寫之土地四鄰保證書記載之占用起始時點均為45年5 月6日(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卷附福建省調查處卷第10
8、109、123、130、131、132、136、153、160、161頁,即本院卷二第95~105頁),均為40年代,顯見被告對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要件知之甚詳,則其在系爭3筆土地之四鄰保證書所載之起始耕作年份,自不可能係因安輔條例於81年間施行或83年間修正之故,所辯即不值採。
被告就其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起始年代,先稱7-16地號係60
幾年開始占用,至81年間始佔用其全部,5-14、7-15地號亦至81年間占用全部耕種(見本院卷一第32頁);繼稱5-14地號於49年開始耕種,7-15地號至70幾年開始耕種(見本院卷一第35頁);嗣稱系爭土地係從60幾年、70幾年開始耕種(見本院卷一第307、314頁),所述前後不一;而其所舉呂國夢、呂水通之證詞,則有上開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其請求調取之金門農業試驗所98年2月18日農推字第0980000313號函覆之契作、監割、過磅資料,亦均無系爭3筆土地94年以前之相關紀錄;至於卷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則係被告為申請系爭3筆土地登記所自行製作,其內容之真偽復無由欠缺憑信性之呂國夢、呂水通為擔保,即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在94年以前即有占用系爭3筆土地耕作。
原告提出之航照圖既顯示7-15、7-16地號於91年間拍攝時仍
長有大片樹木;金門縣地政局於91年5月9日派員前往7-2 地號土地會勘亦發現該地並未耕作;且被告自認伊未曾占○○○鎮○○段○○○○○號耕種,與前述金門農業試驗所函覆之過磅資料均無該地所由分別之5-3地號之收割紀錄相符;被告復自承其就7-16號上未剷除之軍事設施以外部分均未耕種(本院卷一第291、292頁),由此可見被告於金門縣地政所派員在96年9月7日間前往複丈前,並未占用5-14號土地耕作,截至91年為止,亦未占用7-15、7-16號土地;其竟稱於81年、70幾年、60幾年或49年即占用系爭3筆土地,與呂水通證稱乙○○於83年占用系爭3筆土地耕作,連同卷附金門縣地政局受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查訪紀錄表上關於呂水通稱乙○○從80幾年起耕種系爭3筆土地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72頁),顯均與事實不符,皆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占用之初,既至地政所查閱登記謄本得知系爭3筆土地非其所有而不具善意;且不能證明其占用各該土地係始自所辯之83年、81年、70幾年、60幾年或49年間;縱自其與呂國夢、呂水通有所交集之83年或80年代起算至其申請登記之96年9月5日為止,亦仍未滿20年,即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定之時效取得要件不符,自不得請求登記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人。故原告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正當,爰確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龔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