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太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律師
丁○○被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號碼LA0000000定期存款存單乙紙,解除質權設定後,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肆佰零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工作物為金門縣環保局公廁及餐廳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招標公告第1條第7項、第7條第1項定有:契約自機關(指本件定作人)決標之日起生效,並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機關應於決標次日起14日內簽訂契約等語;惟原告於民國97年1月15日得標後隨即展開履約準備,但被告以系爭工程尚未獲准核發建造執照遲延簽約,同年4月3日始為建造執照之申請,同年月24日獲核發後,兩造方於同年5月23日完成簽約;此後,又因被告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使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等設備審查延宕,在此影響之下,原告於97年6月20日始得能向建管單位申請開工;嗣再缺少被告應協力之土地鑑界資料而遭建管單位退件,原告於取得土地鑑界資料後,於同年7月15日復為開工申請,仍因缺少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核准公文,未能於決標後6個月內獲准開工,茲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定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第14條第4項「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約定,本件被告遲延簽約及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致原告無法開工累計已逾6月,為此,原告於97年7月17日武工字第0970101026號函達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證5,本院卷第47頁,簡稱原告解約函),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約書製作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空污費2,770元、使用執照申請費10,000元、專任工程人員技師費35,000元、品質管理師費35,000元、清圖費25,000元、施工品質計畫書10,000元、放樣費4,000元、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44,213元、廠商管理及利潤費309,490元、鋼筋虧損差額555,500元,共1,038,973元,及返還原告交付被告設質作為履約保證之面額495,000元,由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簽發之定期存單1紙(下稱本件定期存單)等語,依民法第507條、第260條、第216條、第227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4條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准(本院卷第177頁筆錄原告陳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495,000元,號碼LA0000000定期存單乙紙,解除質權設定後,返還原告。並陳明對於前(一)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間有前開承攬關係,並不爭執;然系爭工程招標公告已標明「本工程建造執照尚未核發,得標廠商應俟規劃設計單位取得建造執照後再辦理簽約,本案應行決標」等語,且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係規範開工後逾6月暫停,而非指得標日或簽約日起逾6月暫停;被告於97年6月12日將建造執照及開工所需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等相關送審文件轉交原告於同月20日前申報開工,原告則於同年7月1日來函請被告提供土地鑑界資料,被告於同年月9日提供,原告又於同年月16日稱缺少消防審查文件,被告亦於翌日傳真提供,惟原告不僅未向建管單位完成開工申報,反而於同年月17日、次月4日來函主張系爭工程暫停期間逾6個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茲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提出之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係於97年4月11日方准予備查,參之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1條規定「廠商應於接獲機關備查文到日起三日內申報開工,並自申報開工日起算工期」,是以假設本件有工期暫停情形,亦應自97年4月11日之後3日,即97年4月14日為暫停之迄日;再假設本院仍有疑義,然被告既曾指示原告於97年6月20日申報開工,縱令退步言以97年6月20日為暫停之迄日,則97年1月15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亦未逾6月;此等爭議,被告曾於同年7月28日、同年9月11日函覆原告其解約不合法、同年10月1日召開履約爭議檢討會、同年11月18日以函催告原告迅依約辦理開工,並函達若仍不願施作,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等語(被證7,本院卷第95頁,簡稱被告催告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原告應於接獲上開通知次日起10日內辦理開工及施作,但原告拒絕為之,遂經被告於98年1月9日以函終止契約,該函第八點已明示:「另依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略以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及依契約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四)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契約,貴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外放影卷第66頁亦同,簡稱被告終止函)。本件原告解約前,既無逾6月不能進行情形,且原告所稱申報開工欠缺之土地鑑界、消防審查等資料,被告於受告知後亦分別提供於原告如上,可見原告解約請求賠償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均無理由;反之,因原告不願履約,經被告催告後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第4款約定,被告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即本件定期存單不予發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未引民法第227條,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增列民法第227條為請求依據,雖被告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78頁筆錄),然查原告起訴時已附解約函表示,第一點:本公司於97年1月15日得標已逾6月,依系爭契約第21條10款約定,請求解約;第二點:本工程自得標以來,由於建造執照尚未取得,及電力、電訊、自來水、消防設備審圖簽證均未完成,拖延好一段時間。建管處也因證件尚有缺失及機關重新辦理土地鑑界等,至今尚未核准開工。本公司更因為這半年來,物價飛漲及工程合約內又有漏項及數量少算,致本工程建築成本增加,將造成營運嚴重虧損及影響工程品質等語為由,向被告解除本件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中第二點起訴時已引用民法第507條「(第1項)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第2項)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而再於辯論中引用民法第227條,據原告稱係因被告遲延未盡此協力義務,屬不完全給付,系爭契約有逾6月不進行,廠商得解約之約定,故此時依民法第227條、第255條解約,不用為催告(本院卷第177頁及第338頁最後1行至次頁第2行筆錄,原告陳述),則原告僅係就其解約函是否已生解約效果,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在於為訴之追加,合先說明。
(二)兩造對於本件契約所涉如附件事實經過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各項證據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所爭在於系爭工程是否暫停執行逾6月,以及定作人是否未盡協力義務,若未盡協力義務,承攬人可否不經催告逕為解約?經查:由附件顯示,在97年1月15日決標至同年7月17日原告解約函雖有6月期間,但此期間,原告於4月間完成第三版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被告則已於同月取得建造執照,兩造在此期間,於5月份正式簽署契約書前,各別均在履行承攬人製作施工及品質管制計畫書與定作人取得建造執照之義務,並無累計6月暫停執行情形;又原告所稱被告未盡提供土地鑑界、電力、電訊、本件消防審查公文等定作人協力義務,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其於5月23日簽約後,次月12日、7月9日、7月17日提供各項資料(見附件編號11、14、16),本院認為:縱假設被告有未盡協力義務,然本件既無累計6月暫停執行情形,原告仍應依民法第507條為催告後始能解除契約,原告補充引用民法第227條稱其解約不需催告,於法不合,不足為採,從而,原告解約函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三)原告一再稱其於本件契約簽定及履行並無過失,指摘被告於未取得建造執照,甚至根本未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率爾為招標,招標公告第五條:「本工程建造執照尚未核發,得標廠商應俟規劃設計單位取得建造執照後再辦理簽約」文字,顯示招標機關係已送件而尚未核發,一般核發程序需時最多三星期,以致原告得標後卻未能開工云云(見本院卷第339頁筆錄,原告陳述),茲據證人甲○○在本院稱:其係金門縣政府工務局企畫課人員,辦理本件招標公告,簽署契約時也有參與,本件沒有建照就辦理招標,是為了預算,因為預算沒執行就會被收回,但只要有標出去,預算就可以保留,不清楚本院卷第111頁「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取得建照前,辦理招標需經上級機關核定之規範,但實務作法上因執行預算壓力,確實有在未提出建照申請或取得建照前,就先辦理招標,例如金寧鄉公所衛生所也曾採取此模式辦理;本件系爭工程,目前也一直沒有發包給其他廠商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3頁,證人筆錄),並提出本件工程內部簽稿、歷次招標文件、公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往來函文、會勘紀錄、會議紀錄等文件(編本院外放影卷第1至66頁),原告對於證人所言,表示:內部程序,原告不清楚,此外無意見(本院卷第175頁筆錄,原告陳述);被告對於證人所言無意見,但補充表示:若原告對於招標公告有疑義,應該在標期提出異議,又本件需求單位是環保局,由被告交工務局執行,環保局上級就是被告,被告沒有任何上級機關(本院卷第176頁筆錄,被告陳述);以外放影卷顯示,本件歷經96年8月17日、96年9月5日、96年11月30日、97年1月7日4次公開招標公告,且均載「本工程建造執照尚未核發,得標廠商應俟規劃設計單位取得建造執照後再辦理簽約」文字,決標歷時近4月,準此,原告片面解讀為被告已送件尚未核准、最晚3星期可取得建造執照,顯然係原告誤解貿然投標,再佐以如附件編號4、5、17原告函件內容,原告在本件97年5月23日簽約前及簽約後,尚表示另有物價飛漲、估價漏項等因素,可見原告不願履約,係因其認為無利可圖。
(四)綜上,本件原告解約函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從而其主張民法第227條、第507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216條、第260條規定求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又雖據附件編號22、23所示,因原告不願履約,被告已對之催告及終止,而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查本件定期存單係充作履約保證之用,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209號裁判要旨參見),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第4款固有可歸責廠商事由終止契約時,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然對照同條同項其他款之約定,於原告造成被告損害或發生費用或原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時,被告可用履約保證金扣抵,顯見該第14條第5項第4款非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否則其他款項為何另定有履約保證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扣抵之文意字句?本件被告未說明並舉證因本件契約終止受有何損害,且據證人甲○○所述,可認本件招標純然係被告機關為保留預算而為,只要曾發包過,預算即可保留,預算經保留後,機關再逐步克服建造執照、消防安檢之問題,難見被告因契約終止將受何種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履約保證金返還期限已屆至,被告在最後辯論期日稱本件定期存單質權尚未消滅,該存單由被告出納室保管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承上,本件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終止契約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之;又本件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期限屆至,被告拒絕返還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返還於原告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以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力方┌──────────────────────────────┐│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金額:為新臺幣) │├────────┬────────┬────────────┤│項目及金額 │出處 │兩造應負擔之數額 │├─┬──────┼────────┼────────────┤│1 │起訴裁判費 │見本院97年度補字│合計16,246+500=16,746 ││ │16,246元 │第31號裁定 │原告:16,746×1,038,973 │├─┼──────┼────────┤ ÷1,533,973=11,342 ││2 │證人甲○○旅│見本院卷第176頁 │被告:16,746×495,000÷ ││ │費500元 │ │ 1,533,973=5,404 │└─┴──────┴────────┴────────────┘┌────────────────────────────────────────┐│97年度訴字第4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附件:(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事實經過 │證據 │├──┼───────────────────────┼─────────────┤│1 │97年1月7日招標公告,其中第五條:「本工程建造執│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1件( ││ │照尚未核發,得標廠商應俟規劃設計單位取得建造執│被證1,本院卷第86至87頁; ││ │照後再辦理簽約」。 │外放影卷第17至18頁亦同) │├──┼───────────────────────┼─────────────┤│2 │97年1月15日:被告就系爭工程完成決標。 │金門縣物資處開標/議價/決標││ │ │/流標/廢標紀錄及決標公告各││ │ │1件(外放影卷第19及24頁) │├──┼─┬─────────────────────┼─────────────┤│3 │⑴│97年2月15日:原告提供第一版施工及品質管制 │被告97年4月11日府工築字第0││ │ │ 計畫書。 │000000000號函(被證10,本 ││ ├─┼─────────────────────┤院卷第100頁;原證14,本院 ││ │⑵│97年3月5日:被告將前開第一版施工及品質管制│卷第117頁亦同) ││ │ │ 計畫書退回原告修正。 │ ││ ├─┼─────────────────────┤ ││ │⑶│97年3月14日:原告提供第二版施工及品質管制 │ ││ │ │ 計畫書。 │ ││ ├─┼─────────────────────┤ ││ │⑷│97年3月26日:被告將前開第二版施工及品質管 │ ││ │ │ 制計畫書退回原告修正。 │ ││ ├─┼─────────────────────┤ ││ │⑸│97年3月28日:原告提供第三版施工及品質管制 │ ││ │ │ 計畫書。 │ ││ ├─┼─────────────────────┤ ││ │⑹│97年4月11日:被告對於原告提供第三版施工及 │ ││ │ │ 品質管制計畫書同意備查。 │ │├──┼─┴─────────────────────┼─────────────┤│4 │97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本工程於97年1月15│原告97年3月18日武工字第097││ │日得標,至今已過兩個月餘,尚未能開工,此期間所│0000000號函(外放影卷第27 ││ │有建築材料飛漲,將造成本公司營運虧損,尤以鋼筋│頁) ││ │漲幅最大,單以鋼筋一項至目前既已損失36萬餘元且│ ││ │本工程估價漏項很多,更造成本公司成本增加,工程│ ││ │施作確實有困難,再則要等工程可順利開工可能要等│ ││ │幾個月後,屆時物價再漲更使本公司無法承受,故懇│ ││ │請貴府准予敝公司放棄施作,且本工程合約也尚未簽│ ││ │訂等語。 │ │├──┼───────────────────────┼─────────────┤│5 │97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本公司於97年1月15│原告97年3月26日武工字第097││ │日參與系爭工程標案,得標後至今已逾兩個月餘,由│0000000號函(外放影卷第28 ││ │於貴府對於標案之新建工程,建築執照尚未取得以致│頁) ││ │無法如期辦理簽約及準時開工。在這段等待時間,正│ ││ │逢物價飛漲,以目前合約內所有工項單價均低於市面│ ││ │價格,將造成本公司營運嚴重虧損;若再加上原設計│ ││ │圖的漏項部分,更使本公司成本負荷加深,故在此本│ ││ │公司誠摯的請貴府將本案收回重新設計檢討,本公司│ ││ │不簽約,並請退回押標金等語。 │ │├──┼───────────────────────┼─────────────┤│6 │97年4月24日:被告取得本件建造執照。 │金門縣政府(97)府建造字第││ │ │03242號建造執照(原證2,本││ │ │院卷第42頁;外放影卷第33頁││ │ │亦同) │├──┼───────────────────────┼─────────────┤│7 │97年5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已核發建造執照,於文│被告97年5月9日府工企字第09││ │到14日內簽約並繳交49萬5,000元保證金等語。 │00000000號函(原證2,本院 ││ │ │卷第41頁;外放影卷第36頁亦││ │ │同) │├──┼───────────────────────┼─────────────┤│8 │97年5月23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其中第7條第1項 │系爭工程契約書(原證1,本 ││ │「履約期限,本工程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14日內簽訂│院卷第6至40頁) ││ │並依本府「金門縣政府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 ││ │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1│ ││ │點規定辦理開工,於開工之日起一百六十日曆天內完│ ││ │工」;第14條第4項「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 ││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 ││ │還」;第14條第5項第4款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 ││ │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 ││ │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者,全部保證金」;第21│ ││ │條第1項第11款「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 │ ││ │關書面通知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 ││ │,仍未改正者」;第21條第10項「因非可歸責於廠商│ ││ │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 ││ │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 ││ │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月者,廠商得通知機 │ ││ │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 │├──┼───────────────────────┼─────────────┤│9 │97年5月29日:被告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檢送存款 │原告97年5月27日向左列銀行 ││ │人為原告,第LA0000000號定期存單1紙,向該銀行辦│質權設定通知書及申請書(外││ │理質權設定。 │放影卷第39及40頁)、被告97││ │ │年5月29日府工企字第0000000││ │ │822號函(原證7,本院卷第58││ │ │頁)、左列銀行97年6月6日金││ │ │存字第0970000238號函(外放││ │ │影卷第48頁) │├──┼───────────────────────┼─────────────┤│10 │97年6月5日:金門縣政府通知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本件│被告97年6月5日府建管字第09││ │建造執照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符合規定。 │00000000號函(外放影卷第45││ │ │頁,簡稱本件消防審查文件)│├──┼───────────────────────┼─────────────┤│11 │97年6月12日上午9時:兩造施工前會勘,被告將建築│被告97年6月16日府工築字第0││ │執照等資料於同日交予原告,辦理建管開工,並請原│000000000號函(原證3,本院││ │告於97年6月20日前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管開工事宜。 │卷第43至45頁;外放影卷第53││ │ │至55頁亦同) │├──┼───────────────────────┼─────────────┤│12 │97年6月16日:被告退還原告25萬5千元押標金。 │被告97年6月16日府工企字第0││ │ │000000000號函(外放影卷第 ││ │ │52頁) │├──┼───────────────────────┼─────────────┤│13 │97年7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其已於97年6月19日申 │原告97年7月1日武工字第0970││ │請建管開工,業主環保局正辦理土地鑑界,予以補件│101023號函(原證10,本院卷││ │等語。 │第113頁;被證2,本院卷第88││ │ │頁亦同) │├──┼───────────────────────┼─────────────┤│14 │97年7月8日:被告請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將土地鑑界完│被告97年7月8日府工築字第09││ │成後相關資料交與承商辦理開工事宜。 │00000000號函(原證11,本院││ │97年7月9日:被告交付建管開工文件,包括鑑界資料│卷第114頁)及建管開工文件 ││ │等文件。 │簽收(被證3,本院卷第89頁 ││ │ │) │├──┼───────────────────────┼─────────────┤│15 │97年7月10日:金門縣政府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 │被告97年7月10日府建管字第0││ │號函,正本通知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副本通知原告,│000000000號函(原證4,本院││ │本件97年6月20日開工申報,因尚缺土地鑑界成果圖 │卷第46頁;原證12,本院卷第││ │,經查不符規定,不予同意備查,原案退回等語。 │115頁) │├──┼───────────────────────┼─────────────┤│16 │金門縣環保局傳真本件消防審查文件(即前開97年6 │被告97年6月5日府建管字第09││ │月5日函文)於被告工務局企畫課人員甲○○,王正 │00000000號函(被證11,本院││ │堯於97年7月17日轉傳真與原告委託之建築師。 │卷第129頁,本件消防審查文 ││ │ │件97年7月17日傳真紙本) │├──┼───────────────────────┼─────────────┤│17 │97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以函表示,第一點:本公 │原告97年7月17日武工字第097││ │司於97年1月15日得標已逾6月,依系爭契約第21條10│0000000號函(原證5,本院卷││ │款約定,請求解約;第二點:本工程自得標以來,由│第47頁,簡稱原告解約函) ││ │於建造執照尚未取得,及電力、電訊、自來水、消防│ ││ │設備審圖簽證均未完成,拖延好一段時間。建管處也│ ││ │因證件尚有缺失及機關重新辦理土地鑑界等,至今尚│ ││ │未核准開工。本公司更因為這半年來,物價飛漲及工│ ││ │程合約內又有漏項及數量少算,致本工程建築成本增│ ││ │加,將造成營運嚴重虧損及影響工程品質等語為由,│ ││ │向被告解除本件契約等語。 │ │├──┼───────────────────────┼─────────────┤│18 │97年7月28日:被告回應前開原告解約函,表示本件 │被告97年7月28日府工築字第0││ │未達不能施工期間逾6月情形,且物價飛漲部分,有 │000000000號函(被證5,本院││ │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至於工項若│卷第92頁;外放影卷第56頁亦││ │有漏項或數量不足,請原告具體提出,俾利被告依契│同) ││ │約規定檢討等語。 │ │├──┼───────────────────────┼─────────────┤│19 │97年8月4日:原告回應前開被告97年7月28日函,除 │原告97年8月4日武工字第0970││ │重申解約意旨,並表示其97年7月9日收到土地鑑界資│101027號函(被證4,本院卷 ││ │料、10日至建管課於開工申請案,補充提出土地鑑界│第90頁) ││ │資料、11日仍接到退件公文、12日週六、13日週日、│ ││ │14日建管課承辦人出差、16日向建管課掛件,建管課│ ││ │告知缺本件消防審查公文、17日請求解約,因為若再│ ││ │向建管課繼續申報開工,會衍生工程解約更麻煩之手│ ││ │續等語。 │ │├──┼───────────────────────┼─────────────┤│20 │97年9月11日:被告回應前開原告97年8月4日函,表 │被告97年9月11日府工築字第0││ │示本件原告提報之施工品質及品質管制計畫書在97年│000000000號函(被證6,本院││ │4月11日同意備查,本件無逾6月不能進行情事;又原│卷第93頁;外放影卷第57頁亦││ │告於97年7月1日來函表示欠缺土地鑑界資料,被告已│同) ││ │於同月9日提供,故請原告速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等 │ ││ │語。 │ │├──┼───────────────────────┼─────────────┤│21 │97年10月1日:兩造開履約爭議檢討會。 │金門縣政府97年10月1日會議 ││ │ │紀錄(外放影卷第61至63頁)│├──┼───────────────────────┼─────────────┤│22 │97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表示,若仍不願工作,將│被告97年11月18日府工築字第││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規定辦理等語。 │0000000000號函(被證7,本 ││ │ │院卷第95頁,簡稱被告催告函││ │ │) │├──┼───────────────────────┼─────────────┤ │ │ ││23 │9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被告98年1月9日府工築字第09││ │約第21條第4項,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79 ││ │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至281頁;外放影卷第64至66 ││ │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頁亦同,簡稱被告終止函) ││ │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及依契約第14│ ││ │條第5項第4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 ││ │終止契約,貴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 ││ │等約定,沒收本件履約保證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