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原告於民國 (下同)95 年11月21日依民法第769條、土地法第54條規定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辦理金門縣○○鎮○○段234-7、234-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221.54、1984.47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經金門縣地政局審查無誤而為公告,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於96年1月13日提出異議,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6年11月6日調處結果認為:「請林務所會同地政局再行實地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確屬林班地範圍」,又經林務所會同地政局實地確認,仍認系爭土地位於第1林班第65、
70、11小班範圍內。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乃於接到調處結果
15 日內,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據金門縣地政局95年9月18日地籍字第0950007176號公告,鵲山段第234-1地號土地之地目登記為「原」,系爭土地係分割○○○鎮○○段○○○○○○號土地,故依地目所登載狀況即可知系爭土地並非林地。又「金門林業經營計畫書」所編之林班地,經查並未有第1林班第65、70、11小班等編制,又佐以96年11月30 日林務局會同地政局實地確認之會勘紀錄表可知,系爭土地目前現狀為耕種使用,系爭土地2筆範圍內並無種樹之情形。綜上,系爭土地並非林地,是故本件原告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應係存在。地政局並未依調處結果與會勘之事實,准予原告所請,反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案件,不符法制。
(三)又被告於調處中所提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訴訟標的乃金門縣○○鎮○○段23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與本件訴訟標的乃同段第234-
7、23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在土地範圍上縱有部分重疊,惟2者並不完全相同。是故調處結果僅依該判決即認定系爭土地於55年開始造植,並於73年實施林相更新,進行林下造林云云,顯屬速斷。況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金門縣○○鎮○○段234-4地號土地位於「第5林班」第11及11之1小班內,與本案爭點乃系爭土地是否位於「第1林班」第65、70、11小班範圍內毫無關聯,亦足證調處結果之不當。又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林造字第09300032891號函中稱○○○鎮○○段○○○○○ ○號土地雖編於第1林班第70小班內,惟未依法定程序公告。是故,○○○鎮○○段○○○○○○號土地未依法定程序公告,則是否可認為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即有疑問。蓋林業用地必須經過公告始對外拘束人民之效力,人民始不得依民法時效取得規定取得,本案既依據福建省金門縣林務所林造字第09300032891號函可知○○○鎮○○段○○○○○○號土地未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編於第1林班第70小班內,則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已編定於第1林班第65、70、11小班範圍內,是否已經公告亦生疑問。
(四)原告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申○○○鎮○○段234-4(現編234-8)、234-5之申請案,其中234-5地號申請時因代理人申請誤植 (其實是234-2地號),調處時才知位置錯誤,當場表示有樹木存在願意放棄。
(五)原告已具備民法第769條規定之時效取得要件,自70年1月30日開始以耕作農作物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至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且系爭土地並非林地,原告自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六)爰聲明:確認原告對金門縣○○鎮○○段234-7、23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坐落金門縣○○鎮○○段234-7、234-8地號土地 (係假分割自234-1地號,面積分別為2221.541984.47平方公尺),原告於95年11月21日地政機關受理補辦登記期間,檢附土地4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自70年1月30日開始以耕種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因原告主張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並非事實,被告乃於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案經金門縣地政局依登記程序進行,並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駁回原告申請。
(二)按原告檢附吳清榮、吳文德所出具土地4鄰證明書主張自70年1月30日開始以耕作農作物為目的,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申請登記時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位於林務所第1林班第65、11、70小班國有林區範圍內,56年即開始造林,並於73年實施林相更新,進行林下造林,顯然73年系爭土地仍有茂盛林木,原告如何於同一時間占有系爭土地,爰其主張要屬虛偽不實,自無登記請求權存在。又如此長一段時間,林相可能因天然或人為因素改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倘原告對植林事實仍有爭執,應提出更積極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相關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未合,當無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再者,原告曾於86年間依據廢止前金馬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提出申請鵲山段234-4、234-5地號土地,其中234-5地號業經調處駁回,另同段234-4地號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決其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定讞,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另234-2地號 (即系爭234-7地號)土地經金門縣地政局認其主張與事實不符逕行駁回原告之申請,其未提起行政救濟,故其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至明。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疪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後段、第24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達民法第769條規定之時間,對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對金門縣○○鎮○○段第234-8及234-7地號土地因時效取得,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經被告抗辯主張,234-7與234-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234-1地號土地,因原告前曾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故以234-2及234-4地號進行假分割,現行234-7地號即前假方割地號234-2地號,現行234-8地號即前假分割地號234-4地號。經本院依職權向金門縣地政局函查結果,鵲山段234-7地號整筆土地位於同段第234-2地號範圍內,鵲山段第234-8地號位於同段第234-4地號及部分第234-2地號範圍內,此有金門縣地政局97年4月
3 日地測字第0970002437號函及後附套繪圖在卷可佐。
㈡、原告前曾於86年間,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檢具土地4鄰證明向金門縣地政事務 (金門縣地政局前身),對金門縣○○鎮○○段第234-2地號 (面積11, 175.71平方公尺)及234-4地號土地 (面積22 84.21平方公尺),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惟:
1.被告抗辯稱:「原告雖對於鵲山段第234-2地號土地,申請依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然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認為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逕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對於金門縣地政事務所駁回其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未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救濟」,並提出金門縣地政事務所89年4月17日 (89)地測字第891657號通知及後附駁回附件說明。就此部分,原告亦不否認,並自承確有在86年間委託代書辦理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申請,因代書把234-2及234-5這2筆土地弄混淆,導致申請被地政局 (應是地政事務所之誤)駁回,並且在遭地政局駁回後,未提起任何訴訟救濟等語 (見本院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原告對於金門縣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登記為鵲山段第23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依法提起訴訟救濟,則金門縣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即告確定,亦即確認原告對於鵲山段第234-2地號土地並無因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因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訴請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系爭鵲山段第234-7地號土地,既然整筆位於234-2地號土地範圍內,並不因其後地號重編改編為234-7地號而有所不同,仍應受前揭駁回處分之效力所拘束。原告對於業經駁回其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系爭鵲山段第234-7地號土地,再次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因該案業登記機關駁回確定,並非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之私法上權利受有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對於系爭鵲山段第23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2.原告申請就鵲山段第234-4地號土地依時效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經金門縣地政局公告後,財政國有財產局於公告期間依法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所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結果,認應准原告之請求,財政國有財產局乃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訴訟。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金門縣○○鎮○○段第243-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經原告上訴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亦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原告對此亦不否認。是以,原告對金門縣○○鎮○○段第234-4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業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存在。如前所述,金門縣○○鎮○○段第234-8地號土地位於同段第234-4地號及部分第234-2地號範圍內,其位於234-4地號範圍內土地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既經判決確不存在確定,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應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位於第234-2地號範圍內之部分,如前項所述,亦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訟,因系爭鵲山段第234-7地號土地,整筆位於同段234-2地號土地範圍內以及系爭鵲山段第234-8地號部分土地位於同段234-2地號土地範圍內,鵲山段第234-2地號土地前曾經金門縣地政局駁回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申請確定,原告今再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起訴違背程式,應予以駁回;另鵲山段第234-8地號其餘部分土地,係位於同段第234-4地號土地範圍內,原告對234-4地號土地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業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再度提起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從而,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494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銘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