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經被告同意,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4,905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甲請求」),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頁),嗣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97年10月3日)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14條規定,併求為「被告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並將以原告為存款人,存單號碼588076號,存款期間83年3月20日起至84年1月30日止,存單本金3,137,500元之定期存單返還原告」(下稱「乙請求」,本院卷第38頁筆錄及第92頁民事準備書狀訴之聲明項下),經被告當庭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合先說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之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本件原告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等事件(下稱前案)之原告,以本件被告為該事件之被告,起訴主張:「按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榮湖污水下水道系統(土木管線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延宕乃可歸責被告在先,原告給付不能在後,就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被告遲不驗收,應可視為條件成就,被告且應依約將最後1期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等語,而為與本件「乙請求」相同之聲明(見該民事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一之(五)點,本院卷第49、50頁)。經本院前案第一審判決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9條第4款明文『俟全部完工,經本府(即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餘額,或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全部。如承包商無力完成工程時,除依合約規定辦理外,本府得隨時逕行動用該項保證金(含差額保證、履約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承包商及保證人均不得提出異議。』,茲原告僅完成系爭工程98.57%,已顯與全部完工始得返還餘額保證金之約定不符;況被告雖於86年6月23日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向原告表示自同年月25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停工,惟原告卻早於同年月1日撤離工地,且據原告自認在卷,顯見原告未能完成系爭工程,非因被告終止合約所致,而被告究有何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亦未見原告舉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視為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自無可取」等語,認定原告既未完成全部系爭工程,被告無從驗收,則依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原告所為「乙請求」,為無理由,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憑(見該民事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五之(四)點,本院卷第56頁)。
(二)、原告不服前案本院所為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在就本件被告行使定作物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內」,及是否因此足以影響原告之「乙請求」,互有攻擊、防禦,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按(見該民事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叁、二、(二)、7、(6)點,本院卷第77頁)。
嗣該民事二審維持原審前開認定,不准原告之「乙請求」(見該民事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伍之六點及第柒點,本院卷第83至84頁)。
(三)、再經原告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
第528號裁定以上訴人未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為由,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有該裁定1件附卷存參(見該民事第三審裁定,本院卷第86至87頁)。
三、綜上,顯見原告於前案之「乙請求」,其中關於民法第514條部分,業經兩造互為攻擊、防禦;其中關於被告是否受有利益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主張被告有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返還屬於最後1期履約保證金第588076號定期存單而享有利益,為前案所不採。前案認原告之「乙請求」為無理由,其中已就被告是否得享有拒絕消滅質權並拒絕返還存單之利益為終局判斷並已確定。足見苟原告本件追加之訴部分,主張被告受有利益(即合於民法第179條之前提要件)為可採,然被告此項受有利益,業據前案確定為:被告係基於系爭工程合約投標須知第9條第4款為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原告即不得再為要求本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從而,本件原告為「乙請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前案即本院92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準此,原告之訴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