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原告乙○○○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乙○○○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75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查結果,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參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又查本件執行標的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價值以原告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所載房屋價款認定之。本院前於核定訴訟費用額時,因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並未區分房屋價格與土地價格,致核定訴訟費用額時以房屋及土地價額之總合為計算之標準,惟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並不為本件訴訟標的所及,核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自不應將土地價額計算進去。
三、本件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之總價為490萬元,經本院核算其他與原告乙○○○同為1樓之房屋價額佔房地總價之比例約為0.31(洪麗梅)至0.34(丁○○)不等,故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乙○○○所有房屋價額佔房地總價之比例,應比照隔鄰北堤路11號丁○○所有房屋佔房地總價之比例,即
0.34作為本件計算房屋價額之標準為宜。是以,本件原告乙○○○所有之房屋價額,經以房屋價額佔房地總價0.34計算結果,其房屋價額為1,666,000元,應徵第1審訴訟費17,533元。本院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90萬元,應徵第1審訴訟費49,510元,顯然溢收31,977元,依上揭規定,應將溢收之訴訟費用31,977元返還原告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銘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