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己○○對被告丙○○之債權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之範圍存在。
訴訟費用壹拾叁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己○○有新臺幣(下同)14,414,967元之債權未受清償,己○○則對被告丙○○有2,50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未受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己○○對丙○○之債權,丙○○在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否任有積欠己○○款項,並表示其對己○○之債務已全數清償扣抵完畢云云,此已影響原告權益,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法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允許。
三、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確認己○○對丙○○之債權在14,414,967元之範圍存在:
(一)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為債權人,被告己○○為債務人,經強制執行結果,原告不足受償之金額為14,414,967元;茲被告己○○曾對上開執行事件之土地價格鑑定結果有意見,而陳報其與執行事件第三人丙○○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供執行法院參考。
(二)查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賣人為被告己○○、買受人為被告丙○○、買賣標的為己○○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鎮○○段58之3、58之11、58之12地號,面積各為20,000平方公尺、30,885.63平方公尺、20,000平方公尺土地,總價金1億元,其中第8條記載「尚有新臺幣2,500萬,則在過戶後第12個月開立本票10張,每張新臺幣250萬元。由民國97年元月份起,至97年十月」等語,因此,原告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己○○對丙○○如系爭契約第8條所示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及本票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96年8月17日命令禁止債務人己○○收取對第三人丙○○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及本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三)嗣丙○○以一紙陳報狀向執行法院異議,否認欠款並稱其於土地過戶不久即已全部抵扣清償完畢云云,然該陳報狀未說明其如何給付或扣抵,亦無清償價款之證明,其陳報顯非真正;丙○○既否認積欠己○○土地買賣價款,原告即受有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聲明如前,以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除去。
(四)丙○○在本院之答辯反覆不一,違背禁反言原則,其先稱已扣抵清償、嗣稱有補充土地買賣契約書,定有減價2,500萬之條件、又稱該補充土地買賣契約書未經己○○簽署,而丙○○已因物之瑕疵,減少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6千萬元、再稱暫時不主張物之瑕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改以97年3月30日有訴外人丁○○代己○○簽署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使2,500萬元買賣價金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則其後各答辯內容均應以失權效處理,法院應命其就如何清償扣抵及清償完畢為辯論。
(五)查上開58之3、之11、之12三筆土地由己○○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後,設定第二順位銀行貸款5,700萬元(前順位設定800萬元),可見銀行方面認定土地價值合計超過6,500萬元以上,顯然丙○○稱三筆土地價值不過3千多萬云云,不足採信。
(六)己○○對丙○○確實有系爭契約第8條所示2,50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茲因原告對己○○在前開執行事件,不足清償之債權為14,414,967元,故求為確認己○○對丙○○之買賣價金債權在14,414,967元範圍存在(本院卷第366頁筆錄)。
四、被告丙○○答辯如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其與己○○間之買賣價金,已於土地過戶後不久全部抵扣及付清完畢,否認積欠己○○土地買賣價款(本院卷第33頁陳述)。
(二)其之所以簽署系爭契約,係因訴外人丁○○仲介買賣時稱:己○○如買賣標的所示之三筆土地,地目為雜,面積高達70,885.63平方公尺,臨海,適合開發旅遊觀光飯店,依離島建設條例可立即開發使用云云,其方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410元,總計1億元之對價而買受;惟該三筆土地過戶後,被告於96年3月間向銀行辦理貸款,經銀行查悉該三筆土地於95年11月1日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為保護區,而不同意貸款;其向丁○○反應受騙,丁○○表示伊受託處理該三筆土地時,並非保護區,何時變更伊亦不知情,但據其所知,重大投資計畫,可變更地目,不受都市計畫土地及非都市計畫土地使用之限制。嗣在訴外人戊○○(丁○○之兄)、甲○○協調下,賣方己○○以三年時間辦理使用分區變更,逾期賣方同意減價2,500萬元,亦系爭契約第8條之尾款,買方丙○○不用支付,簽署補充土地買賣契約書,是以,依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買方給付價金之條件未成就(本院卷第66頁陳述)。
(三)嗣改稱:前開補充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其草擬,請丁○○轉交己○○,其因此暫緩履約付款,然己○○迄今不願簽署補充土地買賣契約書,提出其草擬無人簽名用印之補充土地買賣契約書1件(原證5,本院卷第84頁「補充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
(四)茲因己○○出賣之土地,欠缺保證之可供遊憩飯店建築使用之品質,相較於同段30地號土地,在本院96執字第442號執行事件中每平方公尺拍賣價格為451元,可知己○○出賣之58之3、之11、之12三筆土地共70,885.63平方公尺,若每平方公尺亦以451元計算,通常價額應為31,969,419元,而其累計付款已逾此數;又其願以整數4千萬元之價格接受土地,為此,其對己○○另訴(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依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6千萬元(本院卷第71至72頁陳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規定,在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72頁陳述)。
(五)己○○另訴請求丙○○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4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在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有97年3月30日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1件在卷,其中「甲方己○○」旁簽署「丁○○代」,甲○○擔任保證人,內容為「乙方(丙○○)應依據離島發展條例之重大投資辦法將土地提出申請開發並主動配合建築師作業。由金門縣政府核轉經建會通過為止(雙方同意由戊○○全權負責辦理由鄭國樑見證協助)、、買賣契約第三條:原甲方設定與金門縣政府之欠款即行塗銷清算並將剩餘款項如數交還甲方(雙方同意全權交甲○○負責辦理完成);買賣契約第四條:原設定與陳稚君之塗銷款項未付部分如約順序付清;買賣契約第七條:其中土地款新臺幣叁仟萬正由甲方向乙方所投資座落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大三亞之房產。其價格以公司交與售屋公司之價格為準,交屋日期以經建會通過開發日起拾個月內交屋(雙方同意全權由甲○○負責辦理);買賣契約第八條:尚有土地款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按拾個月每月貳佰伍拾萬元整,分攤開具本票拾張於經建會通過開發日起依序兌現(雙方同意全權由甲○○負責辦理)」等語(原證7,本院卷第186頁「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亦同);請求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4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84頁陳述)。
五、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以訴狀所為陳述,系爭契約為真正,其已依約將土地過戶完畢,然1億元之價金,丙○○僅給付其中2,500萬元,餘款均未給付;若其得自丙○○處收取剩餘價款,或原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其對丙○○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其願意自該土地買賣價款中,先行撥付給原告,以為對原告之清償等語(本院卷第61頁)。
六、兩造對於己○○與丙○○間於96年1月7日簽署系爭契約,出賣人為己○○、買受人為丙○○、買賣標的為己○○所有位於金門縣○○鎮○○段58之3、之11、之12等三筆土地,總價金為1億元,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尚有新臺幣2,500萬,則在過戶後第12個月開立本票10張,每張新臺幣250萬元。由民國97年元月份起,至97年十月」等語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1件在卷(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又己○○於97年9月17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丙○○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主張其與丙○○簽署系爭契約後,已依約過戶土地,其從未表示系爭土地可即供開發遊憩飯店,丙○○陸續給付33,491,961元後,餘款66,508,039元未結清,竟反悔賴帳,指摘其違反擔保義務、土地有瑕疵云云,聲明請求丙○○給付買賣價金66,508,039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兩造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4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再丙○○於97年10月9日對己○○起訴,主張其向己○○買受系爭3筆土地過戶後,因向銀行辦理貸款,經銀行查悉系爭3筆土地於95年11月1日已遭金門縣政府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為「保護區」,不得作為建築使用,此與己○○出售土地時,係以土地臨海、可即開發遊憩飯店使用之擔保內容不符,其依民法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規定、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效果規定,求為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聲明確認己○○對丙○○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億元,其中超過4千萬元以上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兩造復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均應認為真實。
七、丙○○與己○○間對於買賣交易本件3筆土地時,賣方有無為土地可即供開發遊憩飯店之擔保,及土地價款是否仍維持為1億元,丙○○是否仍有給付系爭契約第8條所示2,500萬元價金之義務,其等在另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4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嚴重爭執如前。經查:
(一)另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證人鄭國樑於98年4月30日具結擔保真實後稱:己○○因需用金錢,要求丙○○先行給付部分買賣價金300萬元,惟丙○○因認土地開發問題未獲解決,不願繼續給付,遂由其擔任見證人、甲○○為保證人,與買方於97年3月3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上「甲方丁○○代」、「保證人甲○○」及「見證人鄭國樑」之簽名及印文,分別為丁○○、甲○○及鄭國樑所親簽並蓋章;證人甲○○於98年2月19日在該事件具結擔保真實後稱:「(兩造在金門有買賣三筆土地的事情是否瞭解?)我知道,我本來是認識被告(指丙○○)的先生,我與他先生都是從事建築的工作,我們都是從金門小三通出入深圳,我也認識丁○○,他介紹我金門有一塊地可以蓋觀光旅館。(說有地要蓋觀光旅館是誰提的?)是丁○○向我提起。、、、當初丁○○說系爭土地透過離島條例可以蓋觀光旅館區。、、我們談這筆買賣,完全都是與丁○○談的,談的過程我們全部都是與丁○○接洽,沒有與土地所有人有接觸,只是有提出權狀。、、、丁○○的哥哥(戊○○)在金門很熟,他曾經是金門的縣議員可以依據離島條例馬上辦理這塊地的相關事宜並且申請,戊○○表示說如果有不懂得手續,他也可以幫忙。被告的先生表示對於相關的法令完全不熟悉,所以要戊○○處理相關的法令及手續問題。(系爭土地為何簽立買賣合約書之後,不能辦理?)九十六年元月份簽完買賣契約書之後,被告的先生在四月份就有帶銀行的人去實地查勘,但是銀行的人查出來系爭土地是保護區,所以不能作觀光事業的休閒旅館。後來兩造討論很久,被告的先生表示不要買這塊地了,但是丁○○表示依離島條例可以提出申請,談了一年的時間,97年三月份討論的結論就是經建會核准開發下來,買方就依據當初的合約書付款。(如果經建會不通過的話,如何處理?)經建會如果沒有通過的話,雙方再談。後來環保也有評估還有設計圖都弄好準備送件,但是原告(指己○○)的另一債權人來查封系爭土地,所以也沒有辦法送件。、、、(本件買賣過程中,是否見過原告己○○?)土地買賣過戶之前,原告都沒有出現,只有簽立補充協議書之前丁○○有帶我去原告的家中見過原告,我們是見面是為了要談系爭土地的事情,但是見面的過程中,原告表示他不與我談這件事情,說系爭買賣都是丁○○處理。、、、(如何得知土地要蓋觀光旅館?時間?)九十五年底知道的。丁○○告訴我說有這塊地可以開發,告訴我說看有沒有台商要投資。(補充合約書你為何擔任保證人?)因為補充合約書第2條第3款的約定,所以我擔任保證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2件(本院卷第213至221頁、第206至212頁)及丙○○提出之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1件在卷(嘉義地院卷第87頁;本院卷第186頁正面亦同);本件被告丙○○則表示捨棄傳喚丁○○、戊○○、鄭國樑、甲○○,逕引用上開證詞即可(本院卷第304頁)。
(二)據前開在卷之97年3月30日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記載「甲方己○○」簽署「丁○○代」、「乙方丙○○」、「保證人甲○○」,「見證人鄭國樑」,內容為「乙方(丙○○)應依據離島發展條例之重大投資辦法將土地提出申請開發並主動配合建築師作業。由金門縣政府核轉經建會通過為止(雙方同意由戊○○全權負責辦理由鄭國樑見證協助)、、買賣契約第三條:原甲方設定與金門縣政府之欠款即行塗銷清算並將剩餘款項如數交還甲方(雙方同意全權交甲○○負責辦理完成);買賣契約第四條:原設定與陳稚君之塗銷款項未付部分如約順序付清;買賣契約第七條:其中土地款新臺幣叁仟萬正由甲方向乙方所投資座落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市大三亞之房產。其價格以公司交與售屋公司之價格為準,交屋日期以經建會通過開發日起拾個月內交屋(雙方同意全權由甲○○負責辦理);買賣契約第八條:尚有土地款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按拾個月每月貳佰伍拾萬元整,分攤開具本票拾張於經建會通過開發日起依序兌現(雙方同意全權由甲○○負責辦理)」等語,及鄭國樑、甲○○前開經具結擔保真實之證詞,可知丙○○與己○○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就土地利用性發生糾紛,而由丁○○出面代己○○與買方協議,同意就原先系爭契約第8條「尚有新臺幣2,500萬,則在過戶後第12個月開立本票10張,每張新臺幣250萬元。由民國97年元月份起,至97年十月」之約定,變更為「尚有土地款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按拾個月每月貳佰伍拾萬元整,分攤開具本票拾張於經建會通過開發日起依序兌現(雙方同意全權由甲○○負責辦理)」之事實。
(三)關於丁○○之代理權,有己○○95年8月16日出具而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委託書1件在卷,記載「茲將自有土地三筆面積約7,000平方公尺。坐落金門縣○○鎮○○段58-3、58-11、58-12號。今委託丁○○就買賣、移轉等事宜全權辦理」等語(本院卷第84頁),依文字客觀解釋,所謂買賣乃指介紹買賣雙方,居中協調,使雙方得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形成共識,進而簽立買賣契約;據另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證人鄭國樑於98年4月30日具結擔保真實後稱:「、、(你是否有親眼見過己○○委託丁○○作這份補充協議書?)沒有。但是因為之前談土地買賣的時候己○○有簽委任書給丁○○,這我有見過。(是這份?提示95年8月16日委託書)是的。所以我認為丁○○有代理權。、、、(丁○○有無受到己○○的授權?)我是聽丁○○說他有受己○○委託。(簽立補充協議書之前,己○○有無與丁○○有聯繫?)有,因為在我的辦公室他們有打電話談錢及補充協議書的事情,因為補充協議書已經談完,而且已經繕打完畢,丁○○說有拿給己○○看,至於是否真的有拿給己○○我不清楚、、、(當初土地買賣後,丙○○認為受騙不願繼續付款,而己○○這裡需要用錢,所以才會有補充協議書?)是的。因為丙○○不願付款,所以有了這補充協議書之後,丙○○才願意拿300萬元出來借給甲○○,但是我要丙○○直接將錢電匯給己○○,但是甲○○必須要做保證」;及證人丁○○於98年6月22日具結擔保真實稱:「(他有無授權讓你簽該份補充協議書?)他有簽委託書給我,我是根據委託書代他簽下補充協議書」、「(為何土地移轉之後,你還在幫原告催討土地買賣價金?)原告跟我說這件事情要趕快處理好,我認為我是介紹人,所以我也有義務做好。(你認為你也有義務催討這些價金?)合約還沒有完成以前,我有義務催討」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第128至130頁;第167、174頁),可見己○○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尚委託丁○○向丙○○商討價金給付,有繼續使丁○○代為處理後續糾紛之意思,並無中止或反對丁○○繼續代理之表示。
(四)再參以己○○於96年1月17日將系爭3筆土地過戶與丙○○,經丙○○於同年3月8日向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57,600,000元在案(另有前順位由己○○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8,073,969元第一順位抵押權),該信用合作社以其內部「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辦理不動產調查後,未予核貸,有該信用合作社97年12月15日嘉三總放字第115號函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可認丙○○抗辯稱其以1億元之價金購買本件3筆土地,價格上顯不相當等語,應非虛假;又本件3筆土地於96年1月7日系爭契約成立時,早已編定為林業用地,限制用途,每10年重新檢討編定,應為己○○已知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①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號己○○對金門縣林務所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己○○稱其82年6月18日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95年10月間巡視系爭3筆土地,發現土地上遭不明人士栽植大片樹苗,經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佔告訴(96年度他字第29號),始知係金門縣林務所等所為,此有98年7月10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一審判決1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09至318頁);②本院依職權向金門縣政府函查回覆:「系爭3筆土地於85年1月20日公告『金門特定區計畫』時,後於95年11月01日本府公告實施『金門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時)』劃設為『第一種保護區』,配合使用分區不再細分類而調整為『保護區』,依前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均不得作為開發遊憩休閒飯店之使用;上開都市計畫均依照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公告實施;都市計畫公告事項均屬公開資訊,任何民眾均可依其需求向本府查詢其內容及使用限制事項,並不限是否為利害關係人」等語,有金門縣政府97年12月10日府建都字第0970073728號函1件在卷(本院卷第169頁);③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重訴第13號丙○○對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金門縣林務所函覆:系爭3筆土地經編定為「保安林」,現均未解除編定;編定依據為第一期金門島林業經營計畫與第二期金門林業經營計畫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期金門林業經營計畫第五章第一節(實施期間:民國62年至89年)、本縣54年訂頒「金門地區保護林木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凡區域內所有林木,均由林業單位會同詳為調查,區分保安林、海岸、荒(山)地防風林,村落道路風緻林、經濟林、耕地防風林等,劃定林區林班,指定負責單位人員,並列冊呈報政委會備查)、58年6月訂頒「金門地區林木分區保護暫行辦法」第2項第1條規定(各地區公私林木,均列為保安林,無論軍、民,非經報請核准,嚴禁砍伐、修枝)等;流程為本所於60年2月邀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派員蒞金實地勘查後,提出「金門森林經營調查計畫」,並於同年9月間依調查計畫內容,編定第一期「金門島森林經營計畫」(案內三筆土地編於本縣第1林班第10與14小班,皆位於海岸防風林範圍);爾後每10年重新調查,編定第二、三期森林經營計畫,均由林務所依森林法之規定報請金門縣政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實施;又戰地政務時期綠化之政策或法令,40年代起,推行「綠化金門運動」,全縣軍民總動員,展開大規模造林工作,初期以行道樹及營區為主,造林旨在「防風定沙,涵養水源及掩蔽防務」,49年戰地政務委員會訂頒「建設三民主義模範縣建設方案」中,指出造林方針在於栽植防風林、風景林、經濟林;52年頒佈之「金門三民主義模範縣建設綱要」規定須加緊造林,以達到「有路有樹,有學校有樹,有機關有樹,變荒土為綠洲,增植用材樹」的目標;經執行情形,金門早期造林工作以部隊負擔最重,次為鄉鎮村里、民眾、機關、學校、社團等,歷任司令官均極重視地方造林,特派將官一員兼任地區造林執行官,並由防衛部政戰部第五組兼辦造林業務,協同縣政府及林務所策劃年度造林計劃;55、56及58年,系爭3筆土地區域實施荒山、海岸防風大規模造林工作,均依年度造林實施計畫,由金防部金東守備區負責造林工作(55年度造林實施計畫,種植木麻黃80,000株;56年度造林實施計畫,種植木麻黃52,000株;58年陸軍步兵92師主動造林計畫,種植木麻黃50,000株)等語,及檢附彩色航空衛星圖,顯示本件3筆土地連同周圍相鄰土地在90年12月31日以前已皆屬第二、三期森林經營計畫,為第一林班第10與14小班,位處海岸防風林範圍為森林法規範所及之林業用地,且實際上均遍植林木等情,有金門縣林務所98年5月5日林經字第0980001476號函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受理97年度重訴字第13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相關資料說明表」及附件90年12月31日、95年彩色衛星航照圖2張在卷(本院卷第239至301頁)。則己○○明知系爭3筆土地本為林業用地,限制用途,仍委託丁○○以不相當之售價出售土地與丙○○,復於丙○○懷疑受騙後,避不出面,97年3月30日補充協議書簽立前,丁○○帶甲○○前往己○○住家,見面目的要談系爭土地,但是見面過程中,己○○稱其不與甲○○談這件事情,說系爭買賣都是丁○○處理等語(見前述甲○○所證,本院卷第210頁倒數2行),顯然己○○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丙○○以受騙為由拒絕付款而發生糾紛,其確實委託丁○○繼續與丙○○協調,達成協議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以順利取得丙○○尚未給付之部分價金,始合情理。
(五)綜上所述,丁○○既受己○○委託與丙○○於97年3月30日達成補充協議,就原先96年1月7日系爭契約第8條「尚有新臺幣2,500萬,則在過戶後第12個月開立本票10張,每張新臺幣250萬元。由民國97年元月份起,至97年十月」之約定,協議變更為「尚有土地款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按拾個月每月貳佰伍拾萬元整,分攤開具本票拾張於經建會通過開發日起依序兌現(雙方同意全權由甲○○負責辦理)」,則買賣雙方間間均應受變更後之協議內容拘束,故丙○○抗辯稱其已全部抵扣付清完畢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為採;再丙○○訴訟代理人稱:「(請問被告那邊知不知道丙○○或她先生有沒有提出過申請開發?)據我所知當事人是有請建築師設計,我有看過建築師設計的兩本,很大冊,可是沒有送出去。(沒有送出去的原因?)因為是保護區,丙○○的先生有去問戊○○還有鄭國樑,戊○○是議員,鄭國樑是建築師,說保護區指的就是森林保護區,要幾年才能檢討一次」等語(本院卷第333至334頁),丙○○既未提出開發申請遭駁回確定之證明,況且97年3月30日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丙○○)應依據離島發展條例之重大投資辦法將土地提出申請開發並主動配合建築師作業。由金門縣政府核轉經建會通過為止(雙方同意由戊○○全權負責辦理由鄭國樑見證協助)」,其中並無限定辦理時程及次數,故丙○○稱本件3筆土地確定不能開發,依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6千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八、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存在;又確認債權本體存在,與訴請確認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存在,要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參見);再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規定,及其64年4月2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或期限,致執行法院難依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為執行者,如何處理,現行法並無明文。爰增訂第三項,以應實際需要」,可知金錢債權不因附條件或期限而影響其債權存在之本質;除能證明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例如未領之工程保留款,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由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損害及其他費用,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該約定事由發生,扣除後已無餘額,保留款債權因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見),自不能以債權附條件為由而否認債權本體之存在。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己○○對丙○○之買賣價金債權在14,414,967 元之範圍存在,而非請求確認己○○對丙○○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履行請求權存在甚明,依前開說明,縱令己○○對丙○○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附有經建會通過開發之條件,仍不得謂上開補充協議之2,5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本體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己○○對丙○○之買賣價金債權在14,414,967元之範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己○○對丙○○超過此範圍之債權,因非原告確認之範圍,本院即不再予審究。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添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