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9號
聲 明 人 將臺實業有限公司即 債權 人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務 人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 第三 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聲明人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先前就相對人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隆公司」)為對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華公司」)假處分,於鈞院97年存字第20號案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以下簡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僅係針對提存人返還擔保金所設之規定,並無礙於執行法院對該擔保金債權為扣押;何況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屆期與否均應參與分配,即已明示優先權之標的仍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且展華公司於興隆公司對其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聲請後,並未就此請求賠償,其損害賠償債權即未發生,當然不具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執行法院即不得以提存人尚未取回擔保金,無從換價為由,撤銷聲明人聲請對系爭擔保金所為之執行程序;遑論聲明人已依執行法院指示,於98年10月29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代位興隆公司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展華公司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業已認定上述擔保金為興隆公司之責任財產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法院,若於此時撤銷上述擔保金之扣押,將使聲明人之債權有無法實現之危險,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暫緩撤銷查封,以便代位取得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後領取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
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固仍為聲請人之責任財產,得由對其具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以之為強制執行之客體而聲請查封;然假扣押或假處分乃於本案勝訴確定前,就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或現狀可能變更者,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限制相對人處分其財產,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保全制度;所供之擔保金乃發動假扣押或假處分,並繼續維持其扣押或限制效力之前提;若許債權人於查封外,任意對聲請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金實施換價,無異變相允許聲請人無條件領回擔保金,將使財產繼續被扣押或仍受禁止一定限制之相對人,頓失原係備供抵償其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生損害之擔保金,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所準用之第526條第2項應供擔保始得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即形同虛設;故就本質上亦係行使擔保金返還請求權之前揭換價請求,自應與供擔保人聲請領回擔保金一般,同受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限制。是以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如非受擔保利益人時,應令其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書面,或轄屬民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物之裁定,始能進一步對擔保物換價(司法院民事廳96年6月8日印頒「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339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執行處依上述意旨,於98年5月23日及同年7月28日先後發函通知聲明人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展華公司之同意書,或代位請准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始得進行換價,進而於98年10月28日針對異議人先前在98年7月21日、同年9月21日具狀就此所為之不服聲明予以裁定駁回,於法即無不合。
三、興隆公司雖已撤回前述假處分之執行聲請,然該假處分既曾付諸實施,展華公司就撤回前已為之不當執行即受有損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準用之第103條第1項規定,對興隆營造所提供之擔保金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屆期與否均應參與分配,係指執行標的物得以順利進行換價程序之情形而言;若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對擔保金強制執行,而有前段理由所述之障礙存在;或兼為提存物之上述擔保金,欠缺提存法第18條第5、6、8款所定之要件(即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有同一效力之其他執行名義,或經和解、調解成立而應由其負部分給付義務之受擔保利益人聲明對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或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而無從逕予返還時,即無上述強制參與分配規定之適用。異議人徒以前開情詞指摘本院執行處於98年10月28日駁回其異議之處分為不當,核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四、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者,以執行法院已為之執行命令或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之執行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法定程序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前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本院執行處前於98年5月23日、同年7月28日所發通知函內敘及逾期不提出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書或代位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時,應如何如何,祇是教示得以聲請換價之要件,或兼就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不為一定行為導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法律效果為告誡,迄今仍未撤銷本件就上述擔保金所為之扣押命令,聲明人就此未為之執行處分預為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