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子○○相 對 人 金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金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金門縣金湖鎮山外52號)為相對人金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金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任期於89年8月26日屆滿後,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致使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為期能順利繼續執行欠稅程序,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金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任期於89年8月26日屆滿後,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嗣經濟部以96年7月3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3110號函限期該公司於同年9月25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該公司未依限改選,原任董監事自96年9月26日已當然解任之事實,已據聲請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函各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至8頁),堪以認定。相對人公司因全體董監當然解任,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為課稅機關,並提出相對人欠稅明細在卷(本院卷一第19頁),本件聲請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經本院依聲請人查報之相對人全體股東名冊(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及原董監事名冊(本院卷一第7、8頁),通知各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丙○○、戊○○、甲○○、壬○○具狀向本院表示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並建議原董事丁○○亦選任為臨時管理人(本院卷二第244頁);庚○○、己○○、丑○○、乙○○、癸○○、辛○○、陳雅麗則向本院明白表示無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本院卷二第237至243頁);其餘股東及董監事則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情況,戊○○、甲○○登記股份,分別為206,000、458,000股,均不及於相對人登記股份總數19,000,000股之2.5%,不適宜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至於壬○○、丁○○、丙○○三人,登記股份,分別為1,480,000、2,160,000、1,510,000股,但丙○○為原董事長,當較原董事壬○○、原監察人丁○○瞭解相對人全盤事務;再者,丙○○曾在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認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並到庭辯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屬實,顯然更適於壬○○、丁○○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基此,本院認選任丙○○一人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為適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