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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台灣地區人民,雖目前戶政登記配偶欄為

空白,然其曾於民國96年3月22日經人蛇集團安排,充當人頭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當時並無結婚之真意,且此後被告並未入境而無同居之事實,求為確認婚姻無效(不成立)。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按:

㈠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系爭婚姻未經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原告自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㈡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爭執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⒉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是結婚除具備法定方式外,尚應具備結婚意思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結婚意思,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月2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

惟兩造結婚當時,並無任何共同結合組成家庭之結婚真意,係以婚姻為手段,欲使被告以原告配偶身分申請入境來台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1件,並在另相關刑案陳述明確,而該人蛇集團成員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偵辦,亦有該署98年9月8日金檢宏平98偵203字第3051號函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0頁);又被告於結婚登記後,確實未入境與原告同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歷來入境或申請居留之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金門縣服務站98年9月9日移署服金縣智字第0980001316號函及附件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66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綜上,兩造結婚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既無締結婚姻之合

意,縱已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之手續,依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應不成立;惟因兩造間仍有形式上之婚姻外觀,致原告有被認定為被告配偶之危險,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本件自應准其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