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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8 年婚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4號原 告 吳金翰即吳榮金被 告 張月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茲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3日結婚,故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1月13日結婚,

初始感情融洽,不料被告於93年6月7日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中且生死不明已2、3年,為此請求判決離婚;對於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2月26日境正字第0930160157號函,載稱本件大陸配偶即被告於93年2月26日搭乘泰國航空TG630號班機入境,經面談被告稱其臺灣配偶即原告無法聯絡上,本局電話詢問其婆婆,說是沒見過該大陸媳婦,被告跟其子即原告沒住過台北市○○○路,夫妻倆都是在苗栗,而被告本人卻稱其住在天母東路,甚為奇怪,本件結婚依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判斷違反一般客觀社會常理,有打工之嫌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其不認同,其非假結婚,被告本來是和其住在工地,93年跑出去就沒回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

㈠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有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以結婚依親名義,填載來台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93年2月26日入境後,因逾期居留及非法打工為警查獲,經警以95年7月15日9時45分復興航空GE361號班機遣返出境,迄未再申請來台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金門縣服務站99年1月18日移署服金縣智字第0990000085號函檢送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本院卷第39至42頁)、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5年7月14日警五陸字第09545007800號函及95年6月27日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59、84至86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本件原告稱被告惡意遺棄並在繼續狀態中云云,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95年7月15日將被告遣返出境(本院卷第80頁),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自出境之翌日起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來台;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前項通過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再次入境,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之虞,且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得核給來臺團聚許可,其期間不得逾6個月,可知被告欲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團聚,非得任意為之,本件被告既因遭遣返而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自非惡意遺棄並在繼續狀態中,且原告亦非不可到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從而,本件起訴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