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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東霆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丙○○被 告 建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 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零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如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

1,4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總表請款單1張、已完成工程部分請款單1份、進場材料請款單1張、已完成訂購材料請款單1份、民國96年5月15日買受人為原告之T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施工照片15張、96年5月10日實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詢證回函1張等為證,及請求調取被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訴訟卷宗暨向監造單位調取於原告進場材料檢驗文書、自主檢查表、施工計畫書、設備審核表等文件:

㈠被告因承攬施作東勢林管處「東勢林業文化園區大製材廠整修

及相關機電工程」(下稱大製材廠工程)及「東勢林業文化林區木藝木作工坊新建工程」(下稱小製材廠工程),於95年間將其中大製材廠工程之「大製材廠燈具更換設備工程」、「燃料倉設備工程」、「鍋鑪間設備工程」,及小製材廠廠工程之「電氣系統設備工程」、「弱電系統設備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火警自動警報廣播及避難設備工程」、「室內消防栓工程」、「排煙設備工程」等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交予原告施作,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有兩造間95年3月21日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件可憑。

㈡本件工程原告未全部完工前之95年5月13日凌晨發生火災,火

災前原告曾拍照存證,亦曾列明細項據以向被告請款,被告也承認積欠原告3,031,424元工程款,其除曾於96年4、5月間要求原告補開TU0000000 0號金額2,591,673元發票,請原告列為95年之收入,此外,亦曾填載「95年12月31日止應付原告帳款3,031,424元」等語於其之詢證回函上,委託實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請原告核對帳款。

㈢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3,031,424元可細分為3部分:①完成但未

領款之工作,價值1,263,126元;②已進場材料,價值310,767元;③已依合約規範及規格訂購之未進場材料,價值1,457,531元,依工程慣例,材料款部分亦計入工程進度內;原告在火災前就上①及上②款項已依約向被告申請計價請款,上③款項則係配合本件工程規格訂購,無從退貨,倘若被告對上①、②、③之明細及金額有意見,請求法院調取被告與東勢林管處訴訟卷宗暨向監造單位調取於原告進場材料檢驗文書、自主檢查表、施工計畫書、設備審核表等文件,即明原告主張之各項目及金額為真正;按系爭契約第18條「甲方(被告)有按期付款之義務,如每期計價款超過20日未支付,非歸究乙方(原告)之責任部分,甲方應逕行支付」,茲「大製材廠工程」及「小製材廠工程」因被告過失煙蒂燃燒而發生火災,有被告提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上①至③各工程款付款條件業已成就,原告得請求給付;又民法第508條係規範不可歸責於承攬關係當事人一方之危險負擔,火災既係被告過失所致,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原告即承攬人無庸負擔,故原告可依民法第267條第1項「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之規定,求為本件給付。

㈣被告以2年短期時效抗辯不可採,蓋以前述詢證回函被告通知

原告核對其95年12月31日止應付原告帳款3,031,424元等語,原告回覆確認之日期為96年5月10日,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5月間中斷重新起算2年,原告於98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並未罹於短期時效;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依系爭契約第23條付款方式「契約簽定時甲方則先支付乙方現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乙方開立同額即期支票交甲方收執作為同額保證。工程進行期間,乙方應配合甲方之計價工作,每月按工程計價撥付該期計價款,該期計價款並應於主辦機關撥付後一週內付清。經主辦機關驗收合格後,乙方開立保固保證後,憑發票向甲方辦理結算,甲方應於15日內結清尾款」之約定,需待東勢林管處撥付計價款後,被告再於一週內付清與原告,茲原告已施作之部分,東勢林管處均尚未撥款,原告請求權無法行使,時效當然未能開始起算。

㈤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答辯如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其與東勢林管處間94年11月28日「東勢林業文化園區大製材廠整修及相關機電工程採購契約」及「東勢林業文化林區木藝木作工坊新建工程採購契約」、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鑑定類別:消防鑑定類;委託機關: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鑑公文日期:95年9月29日;鑑定期程:95年9月29日至96年1月10日)、匯款單、統一發票、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98年4月23日台建師中縣鑑字第049號終止合約結算鑑定報告書(下稱結算報告書)、民事辯論意旨狀、東勢林管處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判決各1件等影本為證:㈠被告因承攬東勢林管處大製材廠工程及小製材廠工程,於95年

間將本件工程交予原告施作,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4,100,000元,大製材廠工程及小製材廠工程於95年5月13日凌晨發生火災等情,並不爭執。

㈡原告本件請求,其中:①完成但未領款部分:被告與東勢林管

處尚在清理,無法確定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原告自行製作之總表請款單,列「大製材廠整修及其相關機電工程505,245」、「木藝木作工坊已完成工程701,330」、「臨時水電工程56,551」共1,263,126元,金額過高,與結算報告書差異過大;東勢林管處認失火原因在於被告,拒絕給付被告大製材廠工程及小製材廠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其中屬原告施作部分之「未燒毀」部分,經東勢林管處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工程款各為166,514、80,206元,惟東勢林管處並未給付被告;另屬原告施作「已燒毀」部分,經東勢林管處向訴外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6號),理賠金額各為111,485、55,056元,有東勢林管處所具之民事辯論意旨狀1件可參,惟東勢林管處亦未將保險理賠金轉與被告,是以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無論有無燒毀,其得請求之金額必不逾413,261元;況被告在簽署系爭契約時,即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萬元,有匯款單、統一發票可證,本件應係原告溢領工程款,而非被告積欠工程款;又原告上②已進場材料,及上③已依合約規範及規格訂購之未進場材料,此部分屬材料款,原告無施作之事實,不能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㈢原告已完成未領款部分,系爭契約第23條付款方式約定計價款

應於主辦機關撥付後一週內付清,而東勢林管處迄未撥付,被告與東勢林管處給付工程款案件現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4號審理中,故給付期限尚未屆至;甚至已完成但被燒燬之部分,按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認為可能原因為香菸煙蒂引起或人為縱火,而確實原因現仍在司法機關調查中,原告稱失火原因在被告云云,不足為採,本件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原告負擔。

㈣民法第127條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縱使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亦為時效抗辯;至於原告提出之詢證回函(本院卷第127頁),僅係被告用於向東勢林管處結算,及協助東勢林管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非在於承認原告本件3,031,424元工程款債權,且原告列載各項,已完工部分金額過高未經監造單位採認、材料款部分不能請求、被告已付40萬元,原告有溢領工程款等情如上,被告實在沒有「默認」對原告有3,031,424元債務之理。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在94年間承攬東勢林管理處大製材廠工程及小製材廠工程

,訂有如本院卷第20至46頁、本院卷第47至72頁工程合約書各1件。

㈡被告將其中大製材廠工程之「大製材廠燈具更換設備工程」、

「燃料倉設備工程」、「鍋鑪間設備工程」,及小製材廠工程之「電氣系統設備工程」、「弱電系統設備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火警自動警報廣播及避難設備工程」、「室內消防栓工程」、「排煙設備工程」之本件工程交予原告施作,總工程款為4,100,000元,兩造簽訂如本院卷第73至79頁之系爭契約書1件。

㈢「大製材廠工程」及「小製材廠工程」於95年5月13日失火燒燬。

㈣業主東勢林管處認失火原因在於被告,而拒絕給付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

㈠原告已完成但尚未領款、依合約規範及規格訂購工程材料(包

含已進場及未進場材料),其工作項目、數量及價值?又其中有關材料部分,是否為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㈡本件工程款付款條件成就否?㈢本件工作滅失、毀損之風險,由原告或被告負擔?㈣被告短期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系爭契約第18條「甲方(被告)有按期付款之義務,如每期計價款超過20日未支付,非歸究乙方(原告)之責任部分,甲方應逕行支付」;第23條「契約簽定時甲方則先支付乙方現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乙方開立同額即期支票交甲方收執作為同額保證。工程進行期間,乙方應配合甲方之計價工作,每月按工程計價撥付該期計價款,該期計價款並應於主辦機關撥付後一週內付清。經主辦機關驗收合格後,乙方開立保固保證後,憑發票向甲方辦理結算,甲方應於15日內結清尾款」,及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記載「營業人為原告、買受人為被告、水電工程一式應稅40萬、備註第一期」第L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40萬元匯款單(本院卷第141頁),可見被告除第1期40萬元工程款係於簽約後即需給付,此外,各期計價款應待原告工作完成且經主辦機關撥付後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本件原告請求之:①完成但未領款部分;②已進場材料部分;③已依合約規範及規格訂購之未進場材料部分,稱價值各為1,263,126元、310,767元、1,457,531元云云,其提出之各請款單,並無被告或其工務人員或監造單位確認於其上,舉凡「核准」、「設計」、「審核」各欄均為空白(本院卷第153至173頁),縱令假設各金額為真正,兩造對於卷內被告提出之結算報告書(被證7,本院卷第210至229頁),既均稱原告已施作之部分,依此報告,東勢林管處均尚未撥款等語(本院卷第275、200頁),則原告上①完成但未領款之部分,與契約所定之付款條件不合;餘②及③係分屬已進場及未進場之材料,既未施作,原告請求付款各款項,均屬無據。

㈡原告另引用民法第267條第1項「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

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之規定,稱火災係被告過失引起云云致其不能完成交付工作物,求為上①、②、③各工程款之對待給付。然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明定,原告於簽約後,雖有可能已完成部分工作,惟意外發生火災,苟無證據顯示火災可歸責於一方,則工作完成由定作人收領前滅失,應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之規定,其危險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而兩造間工程契約第23條就原告之報酬,為依工程進度計價給付之約定,既未約定原告可因災害得免除交付之義務,茲工作於交付前,因火災而滅失,其危險由原告負擔之結果,所生之不利益自歸原告;據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鑑定結論全文為「林業文化園區大製材廠之火災,其起火處所研判位於大製材廠二樓之西南側,由於有不尋常之快速燃燒情形,因此研判此情形之發生不排除其發火源之可能有二:一為由香菸之煙蒂造成悶燒,並蓄積熱量致使現場木材等可燃物瞬間分解出大量可燃性氣體而快速燃燒。二為火場存在有縱火促燃劑,經明火或點火延遲裝置之引燃,亦會造成火焰快速傳播延燒。煙蒂欲造成可燃物瞬間分解出大量可燃性氣體之機率與空間大小及開口係數有關(空間愈大、開口愈大,可燃性氣體累積達燃燒下限的機率愈小)。本案空間比一般居室空間大,但是因為無法精算開口面積,故雖無法排除但機率仍有待進一步考量。另有關縱火劑之鑑定,雖於火場中帶回樣本進行實驗鑑定後,未發現易燃性液體之縱火促燃劑,但因樣本在火場戶外環境暴露之時間長達半年之久,經長期日光曝曬和雨水沖湜,故雖未發現有縱火促燃劑,然亦無法排除縱火之可能」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未指出失火與何人有關,原告復不能舉證火災真正之原因或請求本院為如何之調查,從而原告稱失火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求為對待給付,不足為採。

㈢原告又稱,被告於96年5月10日默示承認對原告有3,031,424元

應付工程款,且原告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重行起算云云,被告則以該詢證回函僅係在於其與東勢林管處結算及協助東勢林管處保險理賠申請之用等語資為抗辯,惟: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明定;另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雖提出TU00000000號發票影本1張(本院卷第174頁),稱

該張發票係被告於96年4、5月間要求補開,此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云云,然該張營業人存根聯之發票,姑不論補開乙事是否為真,茲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原則上採曆年制,應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而所謂權責發生制,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參以原告提出該張發票,買受人記載為被告、金額為2,591,673元,下方手寫文字敘述之「東霆應付帳款3,031,424元(含稅);發票已開立95/3/12LU00000000,39751元;95/4/6LU00000000,400000元,已收;尚欠2,591,673元;若同意於96年5月開立,請將開立之發票認列95年之收入」等情,顯然僅用於原告對外向稅務機關申報認列95年營業收入,非兩造間有緩期清償或為一部支付等類此承認之意旨,實難單憑補開發票乙節,即認定被告有默示承認之事實。

⒊原告又提出載有「95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付原告帳款3,031,42

4元」之往來交易事項及餘額明細表1張(本院卷第127頁),稱此係被告請實美會計師事務所,以詢證回函之方式通知原告核對金額是否相符,原告於96年5月10日回覆詢證,應認斯時被告有承認之意思云云,然該張表格載「茲因會計工作的需要,請你(原告)將敝公司(被告)與貴寶號截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帳目餘額,惠予核對,如有遺漏或不符之處,並請惠予指正。為求證帳目的正確性,所以不論金額是否相符都請費神將本件於簽章後逕寄金門縣○○鎮○○路○○號實美會計師事務所」,並在「建昌營造(股)公司敬啟」下方及「應付帳款3,031,424元」上方兩處,分別標明「本詢證函僅供核對帳目之用,不做其他用途」及「往來交易事項及餘額明細表截至95年12月31日」等語,據本院依職權向實美會計師事務所函查覆以「(詢證回函)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佈之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辦理。一般函證程序是由公司人員自行依據帳載填寫交由查核人員寄給往來公司核對並直接寄回事務所做為審計證據使用。由於該公司並未委託本事務所查核簽證,所提附件(按:本院卷第127頁詢證回函)並未經本事務所處理,本所無法對該公司所列數字表示意見」等語明確,有實美會計師事務所盧瑞中會計師98年8月20日出具之函文1件在卷(本院卷第147頁),可見該表格僅用於核對被告95年底為止之帳目,作為會計人員登帳之審計憑證使用,非為被告於96年5月間對原告即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再參以該「3,031,424元」,其中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未經主辦機關撥款,餘分屬原告已進場及未進場之材料款,無施作之事實而不能請求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稱該詢證回函係作為其與東勢林管處結算及協助東勢林管處申辦保險理賠使用等語,非無可信,該詢證回函既係被告作為與業主間登帳結算之用,原告反此稱該詢證回函係被告對原告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云云,即無足取。

⒋原告稱該詢證回函係被告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云云,已不為本

院所採,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3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茲東勢林管處就原告施作部分尚未撥款,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無法行使,時效當然未能開始起算,原告稱本件時效自其回覆詢證回函之96年5月10日中斷重新起算及被告以時效抗辯云云各語,均不可採。

綜上,原告本於承攬關係求為被告給付工程款3,031,424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請求調取被告與東勢林管處間訴訟案卷,及請求向本件大製材廠工程、小製材廠工程之監造單位調取進場材料檢驗文書、自主檢查表、施工計畫書、設備審核表等文件,欲證明各項請求金額之真正,既不能動搖前開認定,即無庸調查,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以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