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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 訴 訟 沈炎平律師代 理 人被 上訴 人 金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 訴 人 陳水生即金門旅館上列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為金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籍設金門縣金湖鎮山外52號)於對金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訴時,為該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係採法人實在說,固應認法人有行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5 條規定亦當然享有訴訟能力,是以欲對法人起訴,該法人如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使代理權者,為免待其法定代理人合法產生,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得適用首揭規定為該法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查已辦理登記之被上訴人金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雖係有權利能力,併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法人;然由法律擬制之法人既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即應由其代表機關為之。茲金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丙○○原任期已於民國89年8月26日屆滿,前經經濟部令該公司於96年9月25日前改選,再依法辦理改選登記,迄今仍未改選等情,業據丙○○到庭陳明,並有經濟部96年7月3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3110號函可稽 (原審卷第188~190頁),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該公司之原董事長丙○○即已當然解任,為免本件訴訟程序在金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長前無法進行,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自有為該公司指定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以上訴人聲請為金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併參照丙○○及上訴人陳水生於00年0月00日審理時所表示之意願,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龔月雲

裁判日期:200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