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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丁志達律師相 對 人 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聲請人對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為被告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號審理在案,惟相對人未遵期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其原董事及監察人於民國93年5月16日當然解任,致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延遲訴訟將使聲請人受損害等情,聲請人為訴訟必要,聲請選任本件訴訟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當然解任前之董事長,對該公司應有相當暸解,且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事件亦曾出具委任狀由律師代理人出庭答辯,由其擔任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故選任其為相對人於前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09-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