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即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前經報奉主管機關即法務部於78年9月18日(78)保字第16202號函設立許可,並經本院登記處於97年10月2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執用,依法登記在案。因前登記之捐助及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內容尚欠周全,有礙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目的之維持及管理,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變更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爰求本院裁定准許修正變更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會議記錄、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前後捐助及組織章程對照表、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公函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修正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力方附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董事長之命,辦理日常│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董事長之命,辦理日常事││事務。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務。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解││;解任時,亦同。並得置副執行長一至二人及│任時,亦同。並得置副執行長一至二人及其他工││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分掌有關事務,均由董│作人員若干人,分掌有關事務,均由董事長聘請││事長聘請適當人士擔任。 │適當人士擔任。 ││本會連江辦事處置主任一人及其他工作人員若│本會連江辦事處置主任一人、幹事一人,均由董││干人,均由董事長聘任,承董事長之命,辦理│事長聘任,承董事長之命,辦理日常事務及有關││日常事務及有關事項。 │事項。 ││前二項人員專任或兼任。 │前二項人員專任或兼任。 │├────────────────────┴─────────────────────┤│酌作文字修正,將條文中「本會連江辦事處置主任一人、幹事一人」之「、幹事一人」修正為「││及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以符實際用人需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