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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丙○○○被 告 乙○○

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被 告 甲○○

壬○○辛○○子○○陳嘉元即癸○○丑○○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列乙○○、寅○○為被告,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遺產暨損害賠償,嗣經其追加被繼承人盧閨之其餘繼承人甲○○、壬○○、辛○○、子○○、癸○○、丑○○、庚○○、己○○、戊○○為被告,迭變更聲明如後述各點,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如後述㈣點,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起訴共同被告己○○、戊○○之部分,僅列旅居菲律賓、馬來西亞,址不詳,未依前開規定載明,欠缺起訴必要程式,致無法送達文書,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裁定命於30日內補正之,經原告於同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19頁筆錄倒數第6行)而逾期未補正,此部分追加起訴,欠缺必要程式而不合法,應駁回之。

被告甲○○、壬○○、辛○○、子○○、癸○○、丑○○、庚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並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46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被繼承人盧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與其繼承系統表、土地異動索引7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1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戶稅通知書2張、地價稅單2張等為證:

㈠原告起訴時為下列主張,聲明:①被告寅○○與乙○○就如附

表一、附表二之土地於96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②准予就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分割,分割方法及比例按更正前附表三所示為之;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定有明文;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⒉訴外人盧閨為兩造先祖,於65年1月15日死亡,遺留金門縣○

○鄉○○段392、792、793、924、955地號、同縣○鄉○○○○○段659、659之1地號土地,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再轉繼承,前開土地應為原告與被告寅○○兩人共有,茲被告乙○○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於95年11月21日將前開各土地登記所有後,再基於與寅○○間通謀虛偽買賣(或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於96年1月18日由乙○○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移轉與寅○○,且因寅○○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其等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公同共有權、所有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寅○○與乙○○就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於96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再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等規定,請求附表一及附表二土地,按更正前附表三之分割方法及比例分割。

㈡原告於98年6月9日以民事準備狀為下列主張,追加應合一確定

之當事人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①被告寅○○與乙○○就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於96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②准予就被繼承人盧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物分割,並依更正後附表三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准予就被繼承人盧閨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變價分割,並依更正後附表三所示比例為分配。准予就被繼承人盧閨遺產如附表四之原物分割,並依更正後附表三所示比例為分配;③被告乙○○與被告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2,852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0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著有判例可資遵循,是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⒉本件起訴時,漏列乙○○之妹甲○○為繼承人,原告應繼分為

1/2、乙○○與甲○○各1/4,故追加甲○○為共同被告,且依卷內本院職權查得之繼承登記案卷,甲○○受有遺產分配1,000元,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追加請求甲○○應將1,000元之半數即500元,返還與原告;又盧閨遺產其中金門縣○○鄉○○○○○段659、659之1地號土地,迭經移轉,起訴前已為繼承人以外之人林發鑌所有,此部分已無原物分割之可能,應為變價分割,爰此變更此部分之聲明;另乙○○漏報原告為繼承人,且與寅○○間通謀虛偽移轉本件遺產如附件一、二所示之7筆土地,係不當得利,亦屬共同侵害原告應繼分1/2之繼承權、公同共有權、所有權等,渠倆應依民法179條、第185條第1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附件五編號1至7土地價值合計3,265,704元,原告應繼分1/2即1,632,852元,故追加請求被告乙○○、寅○○應連帶給付原告1,632,852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於99年4月21日以民事準備二狀為下列主張,追加應合一

確定之當事人戊○○、己○○、壬○○、辛○○、子○○、丑○○、庚○○、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①被告寅○○與乙○○就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於96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②准予就被繼承人盧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物分割,並依再次更正之附表三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准予就被繼承人盧閨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變價分割,並依再次更正之附表三所示比例為分配。准予就被繼承人盧閨遺產如附表四之原物分割,並依再次更正之附表三所示比例為分配;③被告乙○○與被告寅○○應連帶給付原告653,140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0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繼承人盧閨本人於民前00年00月0日出生,民國65年1月15日死亡,有一子四女。

⒉盧閨長子翁清例於5年00月00日出生,95年8月3日死亡;翁清

例有一女翁寶悟00年0月00日生,63年12月24日死亡;翁寶悟有一子一女,乙○○及甲○○。

⒊盧閨長女己○○、次女戊○○旅居東南亞,地址不詳。

⒋三女丁○○即原告。

⒌四女即被告寅○○之母陳翁意,陳翁意於00年0月00日出生,

92年4月12日死亡,有六子二女,壬○○、辛○○、子○○、丑○○、陳嘉諒、寅○○、庚○○、癸○○,其中四子陳嘉諒於00年00月0日生,同年11月23日死亡。

⒍依上述情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各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各人應繼分比例變更聲明。

⒎另原告現居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房屋,

及其坐落之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144之19及139之21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原告之子李金生、李錫本,於54年間向訴外人陳火土購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原告本人於55、56年為該屋繳納戶稅,李金生於64、67年為該屋坐落土地繳納地價稅,被告稱該屋係遺產之一部云云,容有誤會。

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99年6月11日民事準備三狀為下列

主張,並變更聲明為:①被告寅○○與乙○○就如附表一之土地於96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②准予就被繼承人盧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物分割,並依再次更正之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准予就被繼承人盧閨遺產如附表四之原物分割,並依再次更正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比例為分配;③被告乙○○與被告寅○○應連帶給付原告231,008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0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爰用先前陳述及主張,又己○○與戊○○早年前往南洋,國內無2人之戶籍資料。另因附表二土地已登記訴外人所有而無從塗銷,變價分割亦不可能,附表二兩筆土地價值各為985,250元及169,792元,合計為1,155,042元,原告應繼分為1/5即231,008元,為此變更聲明。

被告乙○○、寅○○答辯如下,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

㈠本件被繼承人盧閨有子翁清例、長女翁滿、次女姓名不詳、三

女即原告、四女陳翁意(即被告寅○○母親),其中長女、次女早年赴南洋謀生,金門地區無伊2人戶籍資料,另早年戶籍登記不精確,所見「盧閨」、「盧固家」、「翁盧閨」為同一人,均指本件被繼承人,另「翁亞炳」、「翁亞獅」、「翁亞徆」亦均指被繼承人之配偶而為同一人,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不正確,請求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7年度偵字第557號被告寅○○偽造文書案件全部卷證,查明本件繼承情形,各繼承人均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決參照)。

㈡金門縣○○鄉○○○○○段659、659之1地號2筆土地,迭經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現登記為訴外人林發鑌所有,自不能塗銷乙○○與寅○○間前於96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此兩筆土地之所以出售他人,係為籌款辦理翁清例之後事。

㈢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侵害繼承權部分,被告否認,當時是

請代書辦理,代書不知原告係繼承人,所以才沒有去查原告之資料,又此部分業經被告各以短期時效、除斥期間為抗辯。

㈣據悉原告現在住的房子,是用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建商合建而得,應列入分配。

被告甲○○、壬○○、辛○○、子○○、陳嘉元即癸○○、丑

○○、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寅○○與乙○○就如附表一之土地於96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上㈣①),據本院依職權調查金門縣地政局98年5月14日地籍字第0980003949號函檢附之96年1月12日金登資三字第1520號買賣登記案卷(本院卷第55、85至86、103頁),即令應原告所請塗銷是項買賣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僅回復至出賣人即被告乙○○1人所有之狀態,並非回復至登記名義人為被繼承人盧閨之狀態(即回復至本院卷第56至84頁,金門縣地政局收件日95年10月27日金登資三字第38500號被繼承人盧閨、繼承人乙○○之分割繼承申請案,其核准前之狀態),而難謂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自不能准許。

又請求辦理因繼承所得土地分別共有之訴,因繼承而得之土地

目前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各共有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同意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共有人,未以其他不同意辦理分別登記之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即兩造當事人之人數總和若不等於全體共有人之人數,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部分(即上㈣②),雖經原告迭為補正追加被告,仍有部分繼承人戊○○、己○○,未經合法追加起訴,如前所述,依前開說明,其訴自有當事人適格欠缺情形,為無理由,應判決駁回之。

另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部分(即上㈣③),核其性質乃公同共有債權,於該債權未經分割前,原告計算其應繼分可分得金額,以此求為對伊個人給付,自非法之所許,應併駁回。

綜上,本件原告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求為回復共有物,及於

請求分割遺產時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暨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不合於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2項之規定,其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上㈣④),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對造人數添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 │├──┼─────────────────┤│1 │金門縣○○鄉○○段○○○○號 │├──┼─────────────────┤│2 │金門縣○○鄉○○段○○○○號 │├──┼─────────────────┤│3 │金門縣○○鄉○○段○○○○號 │├──┼─────────────────┤│4 │金門縣○○鄉○○段○○○○號 │├──┼─────────────────┤│5 │金門縣○○鄉○○段○○○○號 │└──┴─────────────────┘┌────────────────────┐│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 │├──┼─────────────────┤│1 │金門縣○○鄉○○○○○段○○○○號 │├──┼─────────────────┤│2 │金門縣○○鄉○○○○○段659之1地號│└──┴─────────────────┘┌────────────────────────────────┐│更正前附表三:分割方法及分割比例 │├──┬─────────┬─────────┬─────────┤│編號│遺產 │分割方法 │分割比例 │├──┼─────────┼─────────┼─────────┤│1 │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二分之一 ││ │ │ │被告寅○○二分之一│├──┼─────────┼─────────┼─────────┤│2 │如附表一編號2土地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同上 │├──┼─────────┼─────────┼─────────┤│3 │如附表一編號3土地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同上 │├──┼─────────┼─────────┼─────────┤│4 │如附表一編號4土地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同上 │├──┼─────────┼─────────┼─────────┤│5 │如附表一編號5土地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同上 │├──┼─────────┼─────────┼─────────┤│6 │如附表二編號1土地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同上 │├──┼─────────┼─────────┼─────────┤│7 │如附表二編號2土地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同上 │└──┴─────────┴─────────┴─────────┘┌────────────────────────────────┐│更正後附表三:分割方法及分割比例 │├──┬─────────┬─────────┬─────────┤│編號│遺產 │分割方法 │分割比例 │├──┼─────────┼─────────┼─────────┤│1 │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二分之一 ││ │ │ │被告乙○○四分之一││ │ │ │被告甲○○四分之一│├──┼─────────┼─────────┼─────────┤│2 │如附表一編號2土地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同上 │├──┼─────────┼─────────┼─────────┤│3 │如附表一編號3土地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同上 │├──┼─────────┼─────────┼─────────┤│4 │如附表一編號4土地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同上 │├──┼─────────┼─────────┼─────────┤│5 │如附表一編號5土地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同上 │├──┼─────────┼─────────┼─────────┤│6 │如附表二編號1土地 │變價分割 │同上 │├──┼─────────┼─────────┼─────────┤│7 │如附表二編號2土地 │變價分割 │同上 │├──┼─────────┼─────────┼─────────┤│8 │現金1,000元 │原物分割 │同上 │└──┴─────────┴─────────┴─────────┘┌────────────────────────────────┐│再次更正之附表三:分割方法及分割比例 │├──┬─────────┬─────────┬─────────┤│編號│遺產 │分割方法 │分割比例 │├──┼─────────┼─────────┼─────────┤│1 │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戊○○、翁翠││ │ │ │暖各五分之一;陳松││ │ │ │樹、辛○○、子○○││ │ │ │、丑○○、寅○○、││ │ │ │庚○○、癸○○各三││ │ │ │十五分之一;乙○○││ │ │ │、甲○○各十分之一│├──┼─────────┼─────────┼─────────┤│2 │如附表一編號2土地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同上 │├──┼─────────┼─────────┼─────────┤│3 │如附表一編號3土地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同上 │├──┼─────────┼─────────┼─────────┤│4 │如附表一編號4土地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同上 │├──┼─────────┼─────────┼─────────┤│5 │如附表一編號5土地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同上 │├──┼─────────┼─────────┼─────────┤│6 │如附表二編號1土地 │變價分割 │同上 │├──┼─────────┼─────────┼─────────┤│7 │如附表二編號2土地 │變價分割 │同上 │├──┼─────────┼─────────┼─────────┤│8 │現金1,000元 │原物分割 │同上 │└──┴─────────┴─────────┴─────────┘┌──────────────────────────────┐│附表四:應繼財產現金部分 │├──────────────────────────────┤│新臺幣1,000元(即更正附表三編號8) │└──────────────────────────────┘┌──────────────────────────────┐│附表五:被告乙○○與寅○○應連帶賠償之計算式(金額為新臺幣)│├──┬─────────┬───┬──────┬──────┤│編號│通謀虛偽移轉之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各筆土地價值│├──┼─────────┼───┼──────┼──────┤│1 │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 │889.07│ 500元/㎡ │444,535元 │├──┼─────────┼───┼──────┼──────┤│2 │如附表一編號2土地 │364.65│ 500元/㎡ │182,325元 │├──┼─────────┼───┼──────┼──────┤│3 │如附表一編號3土地 │564.43│1,400元/㎡ │790,202元 │├──┼─────────┼───┼──────┼──────┤│4 │如附表一編號4土地 │611.51│ 500元/㎡ │305,755元 │├──┼─────────┼───┼──────┼──────┤│5 │如附表一編號5土地 │775.69│ 500元/㎡ │387,845元 │├──┼─────────┼───┼──────┼──────┤│6 │如附表二編號1土地 │703.75│1,400元/㎡ │985,250元 │├──┼─────────┼───┼──────┼──────┤│7 │如附表二編號2土地 │121.28│1,400元/㎡ │169,792元 │├──┴─────────┴───┴──────┴──────┤│以上1至7總價值合計3,265,704元,1/2為1,632,852元,1/5為653,14││0元; ││原告最後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為: ││以上6至7兩筆價值合計1,155,042元,原告應繼分1/5即231,008元。 │└──────────────────────────────┘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