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丙○○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撤銷鈞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清償借款事件對金門縣○○鎮○村段第297、298、299、300、301、294-1、294-2、294-3、294-4、294-5地號土地,暨同段55、56、57、
58、59、22、23、24、25、234、237、238、239、240、241、242、243、244、245、246建號建物所有權各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陳述:㈠起訴之原委:
⒈原告於民國82年元月及同年10月間在先父所遺之部分土地
上興建房屋,建造所需資金向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申請准以支票存款帳戶辦理透支方式,共簽發3張支票貸款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嗣於84年8月9日接獲債權人通知需重新辦理透支戶貸借手續,需有連帶保證人,當時原告建造許多房屋,賣掉不少祖先遺留之土地,緊急清償相關欠款;至今獲知承受金門縣農會信用部之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所持執行名義,即以確定之鈞院87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轉發之鈞院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卻為15,987,792元(含利息、違約金),顯有浮報、製造不實債權之嫌,令人難以接受。蓋原告歷年來自動清償之本金加利息金額高達數千萬元,系爭債務早已清償完畢;且系爭債權憑證依民法第880條、第130條規定早已失效力,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憑之債權憑證,既係依據鈞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來,理應經債務人逾20天期滿無異議,始能核發;然原告從未參與上作業程序,亦不明白當時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究竟係以支票、本票或房地產抵押權設定向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且被告祇顧加緊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財產,對原告申請閱覽上述執行卷所無法獲知之當初貸借所訂契約書、透支取款所簽發之支票等原始憑據,暨如何辦理抵押權設定等相關資料,卻以時隔太久,無法提供資料為由置之不理,顯然違背情理法,為此請求就原告歷年來之清償、還款紀錄,校對釐清帳務,提供透支貸款相關原始資料,就近年來原告存款於支票帳戶之存提情形以如附件所示華南銀行之作業格式以便對帳,並就鈞院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核發之法源依據及如何申請貸借、訂約、領錢之證據。
⒊與97年度執字第28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有關之鈞院
89年度執字第113號、89年度執字第114號及90年度執字90號債權憑證(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26號支付命令)等3筆,係提供原告之財產為他人設定抵押貸借,如今貸借人早已死亡多年,其債務需與死者家屬進一步協商,顯有緩議之必要,為此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准於展延執行。
⒋鈞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事件查封之濱海飯店3樓以上增建
部分,皆係原告之子女出資興建,用以住宿、放置祖宗牌位及家俱之處所,卻遭被告強行查封拍賣,違背人權,侵佔財物,應予撤銷查封,以維子女之權益。
㈡原告對於1,600萬元貸款及其執行名義(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87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有如下疑義:
⒈原告未曾於84年4月21日貸借鈞院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
憑證上載之15,987,792元,該債權憑證上記載全未受償,即不確實;且其上註明係89年10月11日「補發」,應請被告提出貸借原始資料及取款憑據以釐清債務金額,並說明核發債權憑證之法源依據。
⒉被告於87年間已對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並將借款轉列呆
帳,卻仍索討10餘年來累積之利息、違約金,迫使原告走投無路。
⒊原告自81年間起使用156號支票存款帳戶,至86年間止,
均有齊全之存款資料(如附件二,即本院卷一第50~160頁所示之支票存根、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存摺、支票、現金收入傳票、本票、便條紙、執行案款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清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分配表);而被告就其所舉84年4月21日透支貸借15,987,792元部分,並無任何存入紀錄,如何稱為透支貸款,對此筆貸款之原始資料、貸借取款憑據,應請被告提出,以便釐清真相。
⒋金門縣農會(土銀)於82年元月7日辦理抵押設定透支款
新台幣800萬元,係不實案件;蓋原告於是日僅辦理透支貸借實際新台幣500萬元,同日受農會指示貸新還舊,所以簽發156帳戶、面額440餘萬元之支票清償農會指稱之債務項目(含利息),係借新還舊,該農會應有收款紀錄;金門縣農會對其所謂貸款800萬元之流向,應提供切實之證據,不能祇以「借新還舊」或「抵押透支貸款」之名目,企圖消化該筆貸款(丙○○98 年10月21日答辯狀、98年10月27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四第39 、297頁)。⒌原告於82年元月7日僅係申辦透支僅實際貸借500萬元,當
天並受農會指示辦理貸新還舊,而簽發156號帳戶面額440餘萬元之支票清償農會指稱之本息債務,並非貸借800萬元,金門縣農會自應就其主張之8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之金錢流向提供切實之證據,否則對原告造成之傷害難以承受。
⒍關於金門縣農會主張原告○○○鎮○村段297、298、299
、300地號土地變更登記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價值為1,000萬元為擔保,於82年1月5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156號支票存款帳戶抵押透支800萬元部分,顯非事實。蓋原告當時申請透支金額雖係800萬元,但金門縣農會實際核准貸借之金額僅4,000,000元,並未將800萬元存入156號支票存款帳戶;且原告嗣於82年1月7日簽發AC037729號支票支用之金額僅4,437,616元(證一第13頁),其間之差額3,562,384元流向何處,於原告設在金門縣農會之156號支票存款帳上並無任何紀錄,被告若不能舉證說明,其主張即屬不實(丙○○98年10月27日答辯狀,本院卷四第296、297頁背面)。
⒎原告於84年8月間公職退休後,適逢金門地區解除戰地政
務,為配合政府發展觀光事業,想要與人合資購買交通船,經金門縣農會幹部鼓勵,可先辦理透支貸款,再簽發支票兌現透支,當時原告係攜同家屬黃玉妹曾經簽蓋辦理手續,但沒有實際開過支票領取透支款應用,所以被告辯稱原告於84年8月9日辦理透支額度1,600萬元之抵押貸款,完全不切實際(丙○○98年10 月21日答辯狀,本院卷四第39頁)。
⒏原告之156號支票存款帳戶自81年5月13日起至81年12月30
日止,存款33筆共15,224,000元,自82年1月1日起至85年10月29日止,共存款76筆合計25,925,155元,以上存款共41,149,199元;如再加上被告收款後,因不明原因未入帳之1,020,000元部分(82年1月13日存70,000元,82年1月14日存50,000元,82年1 月18日存500,000元,82年1月19日存400,000元),共存款42,1 69,155元;而156號支票存款帳戶自82年1月1日起至85年10月29日止簽發之支票總額為43,881,256元(其中之透支利息5,250 ,781元不宜收取,應予扣除),兩相折抵後,支票存支應尚餘2,512,680元(原告民事訴訟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五第97頁)。
㈢關於抵押權之設定:
⒈原告之父陳祠朝曾提○○○鎮○村段297、298、299、300
地號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90萬元向金門縣農會貸借,其權利價值嗣由300萬元,變更為500萬元,再變更為1,000萬元,復變更為2,000萬元,變更到後來義務人及債務人均歸丙○○,即由丙○○繼承父親之債務;而陳祠朝在世時曾於77年間出售金湖鎮○市里○○路○○號房屋,得款2,000多萬元,說要清償農會之全部貸款,要原告放心,但於78年元月6日因中風死亡,由原告於78年4月間辦理繼承;嗣原告因與金門縣農會債務糾紛,曾向金門地政局影印部份資料,發現上述不動產設定之90萬元抵押權已還清、塗銷在卷。由此可知,陳祠朝在世時,因不知民法第308條之規定,致其原已消滅之債務禍延子孫,與此密切相關之上述不動產嗣後變更權利價值為3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及2,000萬元之抵押權均係無債源依據自行變更;且變更權利價值為300萬元之抵押權部分,其地政登記資料中有立可白塗改跡象,即可得知被告所提據以索償之地政資料實有黑箱作業之嫌,就此段期間之債務,原告概不予承諾。
⒉原告之父陳祠朝先前曾○○○鎮○村段297、298、299、
300地號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90萬元向金門縣農會借款,惟其貸借之債務,在其過世前早已全數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但因陳祠朝不懂得去申請塗銷;復因原告於79~81年間公務繁忙,私章印鑑長久存放在農會聽從支配,導致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價值,由300萬元變更為500萬元,再變更為1,000 萬元,復變更為2,000萬元,變更到後來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丙○○,而禍延子孫。
事實上各該權利價值變更之抵押權,均無實際債權發生。
⒊關於編號9之抵押權部分(按登記謄本記載,應係指○○○
鎮○村段297、298、299、300地號○○鎮○○段1335-3地號土地及漁村段22、23、24、25建號建物於88年12月28日為金門縣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原告於88年12月27日就金湖鎮夏興湖字第56335號建地(乃夏興段1335-3地號重測前編號)與吳文非、蔡宗景合建,曾以金湖鎮湖字第56335號建地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金門縣農會為擔保向金門縣農會借款,嗣由合建人吳文非、蔡宗景清償本息200餘萬元(農會就此筆項目迄未掣給收據,亦未入帳或塗銷紀錄)。詎吳文非於在合建契約訂定立當月,竟利用所聘代書陳志瓶擅自與農會職員乙○○於88年12月27日將原告所有○○○鎮○村段297、298 、299、3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鎮○○段○○○○○○○號(原為湖字56335地號)設定二起共4,000萬元之抵押權予金門縣農會為擔保,台灣土地銀行嗣於合建房屋尚未竣工之際,即殺雞取卵,將僅完成粗體結構之10棟3層樓房可分歸原告之市價約1,500餘萬元3棟合建房屋,聲請鈞院92年度執字第24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顯然不符合法律程序;且台灣土地銀行就該事件查封拍賣價金受分配3,636,674元,併領取林榮輝拍定7筆房地之價款98萬元,暨吳文非、蔡宗景自88年3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代還3,600,000元(未見有清償紀錄),合計受償8,216,674元(3,600,000元+3,636,674元+980,000元=8, 216,674元),究竟用於何處,原告毫無所悉,應請金門縣農會就此提出說明(原告98年10月25日狀、98年10月27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四第296頁背面、第297頁正面)。
㈣原告對系爭4筆債權歷年來償還本利金額合計42,855,523元,細目如下:
⒈關於130萬元貸款部分(90年度執字第90號債權憑證、87年
度促字第126號支付命令),以下8筆共償還2,188,666元;如再加計被證8第15頁之分配表註明:「87年執字第145號債權憑證至89 年5月31日止已受償1,116,319元」,原告就130萬元貸款共已清償3,427,182元;至於莊勝騏、賴育茜之貸款債務,與本件無關,原告將於近期另行提起法律訴訟(原告98年10月27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四第第297頁正面):
①原告於85年10月29日由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轉帳償還金門縣農會130萬元(本院卷一第70頁之存摺影本)。
②86年7月14日,丙○○抵914-1帳戶貸款金額1,300,000
元,85年10月29日~86年7月14日共94,008元(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89頁之金門縣農會轉帳收入傳票)。③86年7月14日抵黃連璋,86年7月14日納息375元(97年度
執字第280號卷第190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
④87年6月18日,000000-000丙○○抵押放款帳戶貸款金
額1,300,000元,86年7月29日~97年6月29日共118,008元(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88頁之金門縣農會轉帳收入傳票)。
⑤69,559+143,704+601,199+34,404+633,855+268,
414=1,210,135,1,300,000-1,210,135=89,865(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91頁之筆記紙)。
⑥原告於88年3月2日支付吳文非面額500,000元支票,收
回丙○○87於11月17日簽發、293058號、面額500,000元之本票(本院卷一第72頁)。
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7年度執信字第145號事件拍賣俞秋
灣之財產於87年9月1日拍定,金門縣農會於89年9月15日分配受償1,108,624元(第1次分配清償金門縣農會219,722元,第2次分配清償金門縣農會及870,292元),但不知該農會取款後之去向(本院卷一第76頁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領款人為金門縣農會法定代理人蔡水游、代理人洪榮海,領款金額為1,108,624元,本院卷一第83、84頁分配表)。
⑧台灣土地銀行於92年6月27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
執字第242號事件受償3,636,674元(其中224,167元為執行費,本院卷一第28頁)。
⑨台灣土地銀行於92年6月27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
執字第244號事件受償565,000元(其中52,566元為執行費,實際償還512,434元,本院卷三第188頁分配表)。
⑩台灣土地銀行於92年6月27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
度執字248號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受償82,040元(本院卷一第28頁)。
⑪台灣土地銀行於93年9月6日扣押選舉保證金130,867元
,請被告提出說明(89年度執字第217號事件卷三第61頁,本院卷一第28頁)。
⑫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聲請鈞院93年度執字第360號
事件查封拍賣丙○○所有36筆建物及土地,其後部分土地以1,980,000元拍定,金門縣農會參與分配後於93年9月22日受償253,036元(本院卷一第28頁)。⑬金門縣農會於94年8月5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350 號事件受償515,663元(本院卷一第28頁)。
⒉關於250萬元貸款部分(89年度執字第113號債權憑證、87年
度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原告歷年來共已償還以下15筆合計2,699,621元:
①84年8月14日抵984-1陳天平,84年4月26日至84年8月14
日利息共81,984元(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25、156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
②85年8月5日抵984-1陳天平,84年8月26日至85年8月5日
利息共233,067元(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26、157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
③85年10月29日抵984-1陳天平,85年8月5日至85年10月29
日利息共60,199元(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27、158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
④86年5月27日抵984-1陳天平,85年10月29日至86年5月29
日利息共163,792元,尚欠餘額2,500,000元(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28、159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
⑤000000-000陳天平帳戶86年5月29日~86年12月5日,利
率9.05%、利息118,176元、違約金21,509元、遲延利息0元,87年3月21日實收金額139,685元,尚欠本金餘額2,500,000元(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22、129、160頁之金門縣農會放款繳款通知單)。
⑥000000-000陳天平帳戶86年12月5日~87年3月29,利率
9.05%、利息70,665元、違約金124元、遲延利息0元,87年3月23日實收金額70,789元,尚欠本金餘額2,500,000元(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30、161頁之金門縣農會放款繳款通知單)。
⑦87年4月4日開支票支付新台幣200,000元入帳(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62頁之筆記紙)。
⑧87年6月18日000000-0存戶抵押放款利息收入,87年5月
29日至87年6月18日利息共1,240元(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32、163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
⑨000000-000陳天平帳戶87年3月29日~87年5月29日,利
率9.05%、利息37,812元、違約金3,099元、遲延利息0元,87年6月18日實收金額40,911元,尚欠本金餘額2,500,000元(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33、164頁之金門縣農會放款繳款通知單)。
⑩000000-000陳天平帳戶87年5月29~87年6月18日,利率
9.05%、利息12,397元、違約金0元、遲延利息0元,87年6月18日實收本金1,016,566元,利息12,397元,總計1,028,963元,尚欠本金餘額1,483,434元(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34、165頁之金門縣農會放款繳款通知單)。
⑪87年3月31日陳天平短墊375元(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
135、166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⑫88年11月16日0000000000帳號丙○○信用放款催收收回
9,945元(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35-1、167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
⑬92年執字第242號事件92年6月27日補繳379,151元(扣除執行費62,975元),實際償還316,176元。
⑭94年6月6日償還陳天平2,500,000元貸款利息288,755元(被告核對302頁)。
⑮95年2月22日償還陳天平2,500,000元貸款利息63,740元(被告核對302頁)。
⒊關於500萬元貸款部分(89年度執字第114號債權憑證、87年
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原告歷年來償還以下13筆,共2,098,960元,不知被告答辯之利息、違約金如何算出(本院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四第12頁):
①84年4月15日繳利息99,259元(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
112、17 2頁之繳款簿)。②84年4月26日抵984陳天平,84年3月5日至84年5月5日利
息共81,705元,尚欠餘額500萬元(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13、173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③84年8月14日抵984陳天平,84年5月5日至84年8月14日利
息共124,204元,尚欠餘額500萬元(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14、174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
④85年4月20日抵984陳天平,84年8月5日至84年12月22日
利息共160,100元,尚欠餘額500萬元(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15、175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
⑤85年7月30日抵984陳天平,84年12月5日至85年7月28日
利息共336,686元,尚欠餘額500萬元(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16、176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
⑥85年10月29日抵984陳天平,85年7月28日至85年10月29
日利息共143,704元,尚欠餘額500萬元(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17、177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
⑦86年5月27日抵984陳天平,85年10月29日至86年5月29日
利息共327,584元,尚欠餘額500萬元(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18、178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
⑧86年5月27日抵984、984-1陳天平短期墊款,繳納利息
700元(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19、179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
⑨86年5月29日抵984、984-1陳天平短期墊款,繳納利息50
元(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20、180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
⑩000000-000陳天平帳戶,86年5月29日~86年12月29日利
率9.05%、利息264,665元、違約金52,917元、遲延利息4,759元;86年12月29日~87年1月29日利率9.05%、利息37,019元、違約金0元、遲延利息313元,87年1月29日~87年2月28日利率9.05%、利息36,914元、違約金0元、遲延利息211元,87年4月29日實收金額516,030元,尚欠本金餘額4,880,772元(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21、181頁之金門縣農會放款繳款通知單)。
⑪000000-000陳天平帳戶,87年2月28日~87年6月29日共4
期利率9.05%、利息146,597元、違約金6,101元、遲延利息530元,87年8月18日實收金額210,111元,尚欠本金餘額4,823,889元(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22、182頁之金門縣農會放款繳款通知單)。
⑫陳天平於87年12月31日付現50,000元,未取收據(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23、183頁之筆記紙)。
⑬台灣土地銀行聲請鈞院89年度執字第217號事件於93年9
月6日扣押原告競選鎮長之保證金130,867元,就500萬元貸款部分償還48,827元(89年度執字第217號事件卷三第61頁,本院卷一第27頁)。
⒋關於1,6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部分,原告歷年來共已償還3
1,320,554元(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87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
①原告於81年7月13日簽發金門縣農會ACNO013704號支票向
該農會償還2,577,431元(本院卷一第50頁之支票存根)。
②原告於81年7月13日簽發金門縣農會ACNO013705號支票向該農會償還400,000元。
③原告於81年8月11日簽發金門縣農會ABNO288101號、面額
9,305元支票,暨面額ABNO288102號、面額1,100,000元支票償還金門縣農會(本院卷一第52頁之支票存根)。
④原告於81年12月10日簽發ABNO289501號、面額1,666,131
元支票向金門縣農會清償(本院卷一第54頁之支票存根)。
⑤原告於82年1月7日簽發金門縣農會AC037720、AC037729
號、面額4,437,616元支票,償還該農會農貸30萬元、抵押貸款4,000,000元、農業貸款10萬元及利息37,616元(本院卷一第55頁之支票存根)。
⑥原告就156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2年1月13日存款700,000
元,於84年1月14日存款50,000元,於82年1月18日存款500,000元,另於82年1月19日存款400,000元,以上4筆共存款1,020,000元,均未入帳,請被告舉證說明(原告98年10月27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四第297頁正面)。
⑦原告於82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日間交付現款600,000元
償還金門縣農會,未取收據,請查證(本院卷一第56頁之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
⑧原告於83年2月5日自156號支票存款帳戶轉帳償還4,000,
000元(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201頁、本院卷一第58、99頁之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
⑨原告於83年2月22日存入156號支票存款帳戶135,000元,
但金門縣農會之收入紀錄卻為130,000元,相差5,000元,請促其更正(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200頁及卷一第
59、93頁之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⑩原告於83年2月22日以黃玉妹簽發之AAF0000000號土銀支
票償還金門縣農會30,000元(本院卷一第60頁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
⑪原告於83年3月2日存入156號支票存款帳戶1,000,000元償還金門縣農會。
⑫原告於83年3月22日以黃玉妹簽發之AAF0000000號支票償
還金門縣農會125,000元(本院卷一第57頁之支票存根)。
⑬原告於83年12月以金門信用合作社AC0000000號支票償還
金門縣農會200,000元(本院卷一第63頁之金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
⑭原告於83年12月12日由當日貸款中扣除,償還利息1,000
,000元,請查證(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98頁之筆記紙)。
⑮原告於83年12月22日存入156號支票帳戶800,000元償還金門縣農會,請查證(本院卷一第48頁)。
⑯原告於83年12月22日存款1,000,000元入156號支票存款
帳戶,再轉帳償還金門縣農會(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97頁,本院卷一第65、90頁之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
⑰原告因陳天平貸款借出,而於84年4月26日存款500,000
元入156號支票存款帳戶(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203頁,本院卷一第66、88頁之金門縣農會支付送款單存根)。
⑱原告於85年10月29日由156號支票存款帳戶轉帳償還金門
縣農會89,861元(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204頁,本院卷一第69、85頁之金門縣農會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
⑲原告於87年11月17日簽發以88年2月28日為到期日、面額
新台幣500,000元之TS293059號本票,於88年3月2日支付吳文非(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202頁)。
⑳丙○○於87年11月17日簽發以87年12月28日為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500,000元之TS293057號本票,於88年3月2日支付吳文非(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206頁)。
㉑丙○○於87年11月17日簽發以88年1月28日為到期日、面
額新台幣500,000元之TS293058號本票,於88年3月2日支付吳文非(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207頁)。
㉒原告於87年12月28日償還金門縣農會500,000元(原簽發
293057號本票付現款兌現後收回作廢)(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99、206頁,本院卷一第71頁金門縣農會現金收入傳票)。
㉓原告於88年3月2日支付現金1,001,594元予金門縣農會(
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205頁,本院卷一第74頁之金門縣農金現金收入傳票)。
㉔台灣土地銀行在92年度執字第2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6月27 日受償82,040元。
㉕台灣土地銀行在92年度執字第24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
6月27日受償3,636,674元,扣除執行費224,167元,實際受償3,412,504元。
㉖台灣土地銀行在94年度執字第3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8月5日受償515,663元。
⒌以下各筆究係清償哪一宗貸款,應請被告核對:
①原告於79年8月3日為父親生前貸新還舊負欠之借款償還2,299,900元(本院卷四第342頁)。
②原告於81年10月21日簽發金門縣農會ACNO288119號支票
,償還該農會1,600,000元貸款之利息27,600元(本院卷一第48、51頁)。
③原告於83年8月11日簽發金門信用合作社ACNO237655號支
票償還金門縣農會51,540元(本院卷一第61頁之金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
④原告於83年9月簽發金門信用合作社ACNO237656號支票償
還金門縣農會99,080元(本院卷一第62頁之金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
⑤原告於83年12月3日簽發金門信用合作社ACNO237698號支
票償還金門縣農會67,959元(本院卷一第64頁金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
⑥原告於84年8月9日由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償還
4,000,000元(本院卷一第67頁之存摺影本)。⑦原告於84年8月22日由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00,000元償還金門縣農會(本院卷一第67頁之存摺影本)。
⑧原告於84年12月16日因許秀英積欠購屋款,由大慶代書支付1,600,000元(本院卷一第68頁之商業本票)。
⑨原告於86年1月15日由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轉帳2,000,000元償還金門縣農會(本院卷一第70頁存摺影本)。
⑩原告於86年3月3日由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轉帳600,000元償還金門縣農會(本院卷一第70頁之存摺影本)。
⑪原告於88年8月8日簽發金門縣農會ACNO0000000號支票,
償還金門縣農會4,000,000元(本院卷一第49頁之歷年償還紀錄記載為「84年8月8日」,經本院提示此筆日期與本院卷一第9頁之歷年償還紀錄不同後,原告於98年9月1日辯論時已表示有錯,見本院卷四第10頁筆錄)。
⑫原告於88年12月22日償還金門縣農會80,000元(本院卷一第75 頁之筆記紙)。
⑬吳文非所聘代書陳志瓶於88年12月27日擅將原告所○○
○鎮○○段○○○○○○○號土地,暨原告所有濱海飯店○○○鎮○村段297、298、299、300號4棟樓房及其坐落之土地設定2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金門縣農會後,經金門縣農會聲請法院拍定上述夏興段土地,賣得價金3,618,000元○○○鎮○○段10餘筆建地係由金門縣農會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後由林榮輝以988,800元拍定),其餘房地現仍查封中,應請金門縣農會清楚交代(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7~82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
⑭金門縣農會於87年9月1日在俞秋灣聲請執行之鈞院87年
度執信字第1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嗣獲分配1,108,624元,雖轉移代償莊勝騏、賴育茜之貸款;但金門縣農會之收款紀錄卻為1,074,624元,相差24,000元,應請被告說明(原告98年10月27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四第297頁背面)。
⑮由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及俞秋灣共同聲請執行之鈞院93
年金樹執孝字第36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36筆建地及土地,拍定共1,980,000元,台灣土地銀行參與分配共領款多少?⑯原告競選縣議員二次之保證金被台灣土地銀行沒收。
⑰被證11即本院卷三第114~177頁之丙○○歷年償還本金
利息核對表部分,其內檢附之資料及還錢之書證均正確,但漏未列載82年1月7日簽發之4,437,616號支票(背書人李克智)及83年2月7日簽發之2,000,000元支票(背書人辛書賀)等兩筆交易;該兩紙支票雖均係原告簽發,但不知領錢的人是誰,金門縣農會未予入帳,卻有領款紀錄(見本院卷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四第13頁)。
三、證據:㈠債權憑證1件、歷年償還本息紀錄2紙、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1紙等影本(本院卷一第6~10頁)。
㈡支票存根14紙、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81紙、存摺2紙、支票1
紙、現金收入傳票2紙、本票2紙、便條紙1紙、執行案款收據1紙、土地登記申請書2紙、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1紙、清冊1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身分證1紙、分配表2紙為證(本院卷一第50~160頁)。
㈢土地登記謄本11紙、建物標示3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紙、
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3紙、土地登記申請書4紙、建物登記申請書2紙、登記清冊4紙、身分證2紙、清償債務證明書1紙、戶籍謄本3紙、印鑑證明書2紙、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2紙、支票存根1紙(本院卷四第41 ~83頁)。
㈣歷年償還本息紀錄2紙(本院卷一第48、49頁)、「從證十一
118頁至證十一175頁農會土銀提供資料(卷三)列舉如下」(本院卷四第84~86頁)、「歷年來清償農會本利紀錄(其三答辯案)對農會(土銀)核對內容答辯舉證」(本院卷四第206 ~218頁)。
㈤土地登記申請書3紙、登記清冊4紙、建物標示1紙、身分證2
紙、債務清償證明書1紙、戶籍謄本2紙、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2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4紙、土地登記謄本8紙、建物登記謄本4紙、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1紙、建物標示2紙、轉帳收入傳票4紙、現金收入傳票5紙、支票1紙(本院卷四第299~337頁)。
㈥甲種活期存款帳卡3紙、支票帳卡6紙(本院卷五第11~19 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所持之4紙執行名義,其借貸、抵
押設定之由來,轉列催收及取得執行名義、嗣後繳款、執行抵充後剩餘債權餘額如下,由此可見被告持以聲請執行之系爭4紙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均未清償完畢,自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⒈系爭之130萬元抵押貸款,係丙○○邀黃玉妹為連帶保證
人,並以其所有之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及同段59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於85年10月29日向金門縣農會借用130萬元(帳號914-1),雙方約定於86年10月29日清償,利息依金門縣農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或本金者,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借款人丙○○、連帶保證人黃玉妹所簽擔保放款借據、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及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詳如被證5第2~6頁所示),經金門縣農會於85年10月22日貸放後,於87年2月27日轉催收款,轉催收款金額130萬元,最末次繳息至87年6月29日止。嗣經金門縣農會向鈞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126號支付命令,並取得90年度執字第90號債權憑證,迄至被告向鈞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止,其間因貸款人自行繳款或經執行程序受償,尚欠本金1,300,000元、執行費98,943元及自9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05%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詳如被證8、被證17所示)。
⒉系爭之250萬元抵押貸款,係由陳天平邀丙○○為連帶保
證人,並以丙○○所有之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及同段57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於84年4月26日向金門縣農會借用250萬元(帳號984-1),嗣於86年5月29日辦理借新還舊,雙方約定於87年5月29日清償,利息依金門縣農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或本金者,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借款人陳天平、連帶保證人丙○○所簽擔保放款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詳如被證6第2~9頁所示);經金門縣農會於86年5月29日貸放後,於87年11月30日轉催收款,轉催收款金額2,500,000元,最末次繳息至87年6月18日為止。嗣經金門縣農會向鈞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並取得89年度執字第113號債權憑證,迄至被告向鈞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止,其間因貸款人自行繳款或經執行程序受償,尚欠本金1,483,434元、執行費29,493元及自8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05%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詳如被證9、被證17所示)。
⒊系爭之500萬元抵押貸款,係陳天平邀丙○○為連帶保證
人,並以丙○○所有之金門縣○○鎮○村段294-2、294-3地號土地及同段55、58建號建物先前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於83年12月22日向金門縣農會借用500萬元(帳號984),繼於86年5月29日辦理借新還舊,雙方約定於87年5月29日清償,利息依金門縣農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或本金者,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借款人陳天平、連帶保證人丙○○所簽擔保放款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詳如被證7第2~11頁所示);經被告於86年5月29日貸放後,於88年1月30日轉催收款,轉催收款金額4,809,399元,最末次繳息至87年7月29日止。嗣經金門縣農會向鈞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並取得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後,迄至被告向鈞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止,其間因貸款人自行繳款或經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充償後,尚欠本金15,987,792元、執行費158,487元,及自8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65%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充償情形詳如被證10、被證17所示)。
⒋系爭之1,6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之由來略為:丙○○於81
年5月8日以陳天平為連帶保證人,向金門縣農會辦理抵押貸款4,000,000元;嗣於82年1月7日以陳天平為連帶保證人,向金門縣農會申辦擔保透支額度8,000,000元之抵押貸款,同時簽發其156號帳戶、面額4,031,886元之支票償還先前之4,000,000元貸款本金;繼於尚未償還前之82 年10月20日以黃玉妹為連帶保證人,向金門縣農會申辦提高透支貸款額度為16,000,000元之貸款,再於83年6月1日及84年8月9日以黃玉妹為連帶保證人,先後辦理轉期續貸,其中之末次轉貸,雙方約定於85年8月9日清償,利息以年利率9.65%按月計付,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本院卷四第341頁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相關報表見被證十四註2、註3(卷四第112頁);相關書證見被證一之本院卷二第12、13、15、17、19頁之借款申請書5紙、本院卷二第14、16、18、20頁之透支契約4紙、本院卷二第33、34頁之授信約定書1件);上述抵押透支額度,經丙○○簽發支票動用後,僅繳息至85年10月21日止,嗣於86年10月22日轉催收款,轉催收款金額17,956,101元;經金門縣農會向鈞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並取得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後,迄至被告向鈞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止,其間因貸款人自行繳款或經執行程序分配受償,尚欠本金15,987,792元、執行費158,487元及自8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65%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充償情形詳如被證2、被證4、被證17所示)。
㈡關於1,6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歷程,暨相關爭議說明如下:
⒈丙○○之1,600萬抵押透支貸款帳戶為156號,陳天平500
萬元抵押貸款帳戶為984號,陳天平250萬抵押貸款之帳戶984-1帳號,丙○○130萬抵押貸款帳戶為914-1號;而所謂914帳號係指丙○○先前設定5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向金門縣農會貸款400萬元部分,該帳戶雖於82年1月7日申辦800萬元透支額度時結清;然丙○○與吳文非合建,尚有一筆200萬元貸款未還,故仍賦予舊有之914帳號,待該筆200萬元貸款償還後始予結清(本院卷四第370頁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五第113頁之98年12月22日辯論期日筆錄)。
⒉丙○○之156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1年12月30日帳上結餘金
額為222,873元,該帳戶自82年1月1日起至85年10月29日為止簽發支票動用之透支金額加計透支利息總計44,901,256元,扣除其於上述期間之存繳總金額26,945,155元,抵充結果透支總額共17,956,101元(本院卷第二第35~44頁「丙○○抵押透支1,600萬元交易明細表」、甲種活期存款卡、支票存款帳卡、本院卷證三第56~430頁之存款送金簿存根、支票),與金門縣農會於86年10月22日轉列上述抵押透支貸款負欠之本金17,956,101元及自8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9.625%計算利息等催收款項金額完全相符(卷一第198頁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相關附表見被證二(本院卷二第35~44頁)、被證十四(本院卷四第89~112頁)、被證十四之一(本院卷五第25~50頁);相關書證見被證2、本院卷二第35~50頁之透支交易明細表10紙、甲種活期存款帳卡5紙、現金收入傳票1紙、支票存款帳卡
5 紙,被證3、本院卷二第56~430頁之支票302紙、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74紙,被證19、本院卷五第51~73頁之支票7紙、送款單1紙、甲種活期存款帳卡3紙、支票存款帳卡12紙)。原告竟於98年7月21日辯論時全然否認其曾經簽訂透支契約及以透支方式簽發支票動用墊款之事實,顯然不足採信。
⒊陳祠朝就其先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門縣農會為擔保○
○○鎮○村段297、298、299、3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23、24、25建號建物,於76年6月4日同意變更其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予金門縣農會為擔保,由陳天平向金門縣農會借款(被證1第2頁);次由各該不動產之繼承人丙○○以陳天平為連帶保證人,並於81年5月7日同意變更前述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於同年5月8日向金門縣農會申借抵押貸款4,000,000元(帳號914)(被證1第3、4、12頁及被證2第16頁);嗣由丙○○以陳天平為連帶保證人,並於82年1月5日變更前述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於同年1月7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就其156號支票存款帳戶向金門縣農會申辦抵押透支額度為800萬元之貸款(帳號516)(被證1第5、6、1
3、14頁),同時簽發其156號帳戶、面額4,031,886元之支票償還先前之4,000,000元貸款本息;繼由丙○○於尚未償還前之82年10月15日變更前述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於82年10月20日以黃玉妹為連帶保證人,向金門縣農會申請提高抵押透支額度為1,600萬元;再於83年6月1日及84年8月9日以黃玉妹為連帶保證人,先後辦理轉期續貸(被證1第7~11、15~20頁);其後於88年12月7日增○○○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3為擔保物;上述抵押透支帳戶自82年2月7日初次貸款,至最後一次於84年8月9日辦理轉期續借,均有原告簽訂之借貸契約可以證明1,6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之由來;而依被告提出之支票、繳款單據、交易明細核算上述帳戶自82年1月1日起至86年10月22日轉催收款為止,由原告簽發支票透支金額加計透支利息總計43,901,256元,扣除存繳金額25,945,155元後,透支差額計17,956,101元,核與金門縣農會於86年10月22日轉列催收款之金額相符(上期結轉金額見被證2第11~15頁,轉催收款被證4第2頁,透支額數被證2第1~10頁、被證3第1~376頁,轉列催收款金額被證4第2頁)。至於原告自行計算156號支票存款帳戶之透支餘額,就存款部分係自81年5月份開始起算,就簽發支票之動支金額卻自82年初起算,又忽略其所簽署透支契約約定應滾入本金內計算之透支利息部分,其計算結果即不正確。
㈢關於原告償還紀錄之答辯(相關附表見被證11、被證15、被證16、被證19):
⒈系爭130萬元貸款部分(90年度執字第90號債權憑證、87年度促字第126號支付命令):
①丙○○於85年10月29日申辦130萬元抵押貸款(914-1號
帳戶)後,金門縣農會將核撥之貸款金額轉帳存入丙○○之007037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帳支出130萬元,其中89,861元為其存入抵押透支額度1,600萬元之丙○○156號支票存款帳戶,268,418元為其償還丙○○貸款200萬元之914號抵押貸款帳戶之利息違約金(餘欠本金200萬元),633,855元為其償還翁享標497號信用貸款之本金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33,855元(餘欠本金0元),34,404元為其償還丙○○貸款60萬元之4382帳號信用貸款之利息違約金(餘欠本金60萬元);60,199元為其償還陳天平貸款250萬元之984-1帳號抵押貸款之利息違約金(餘欠本金250萬元);143,704元為其償還陳天平貸款500萬元之984帳號抵押貸款之利息違約金(餘欠本金500萬元);69,559元為其償還陳水明貸款350萬元之21-2帳號抵押貸款之利息違約金(餘欠本金350萬元)(本院卷四第157頁之被證16,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三第152~161頁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款取款憑條、送款單各1紙、現金收入傳票代轉帳收入傳票6紙)。
②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88頁之金門縣農會轉帳收入傳
票,記載金門縣農會於87年6月18日實收118,008元,係繳納丙○○負欠之130萬元抵押貸款催收款(914-1帳戶)86.07.29~97.06.29之利息94,414元、違約金23,594元(本院卷四第156頁之被證16,相關書證見被證8第1、13頁,本院卷三第60頁之轉帳收入傳票)。
③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89頁金門縣農會轉帳收入傳票
,記載金門縣農會於86年7月14日實收94,008元,係繳納丙○○負欠之130萬元抵押貸款催收款(914-1帳戶)85.10.29~86.07.14之利息60,263元、違約金33,745元(本院卷四第156頁之被證16,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三第59頁之現金收入傳票)。
④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90頁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
入傳票,記載金門縣農會86年7月14日實收375元,所抵償之債權與本案無關,且未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156頁之被證16)。
⑤原告主張其於88年3月2日支付吳文非面額500,000元支
票部分,經被告查證當天傳票並無相關之交易紀錄,且此筆與系爭4筆債權無關(被告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本院卷四第27頁、本院卷四第120頁之被證15)。
⑥金門縣農會持借款人莊勝騏、連帶保證人丙○○、賴育
茜之執行名義,向鈞院87年度執字第1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就該事件拍賣俞秋彎財產之執行所得,於89年8月15日分配1,108,624元,其中24,410元為執行費,其餘1,084,214元抵沖莊勝騏貸款2,500,000元之2035-2帳號抵押貸款帳戶積欠之利息、違約金;惟此筆清償非屬本件爭執之4筆債權(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98年11月30日準備書狀;相關報表見本院卷三第115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21、132頁之被證15、本院卷五第79、81頁之被證19;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三第174~177頁之內部帳卡、債權憑證各1紙及分配表2紙)。
⑦關於丙○○參選金門縣金湖鎮第8屆鎮長之選舉保證金
、補助款,金門縣農會在鈞院89年度執字217號強制執行事件,依93年4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於93年5月6日受分配130,867元,其中82,040元係抵充丙○○1,6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債權之執行費;其餘48,827元係抵充陳天平500萬元抵押貸款之執行費[(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相關報表見本院卷三第115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21頁之被證15、本院卷四第163頁之被證16;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三第53頁之客戶往來查詢及同卷第61、62頁之分配表);本院卷三第179頁之被證13誤將上述分配款全數抵償丙○○130萬元抵押貸款之利息107,258元及違約金23,209元,業經被告於98年12月22日陳明應更正如被證17所載(本院卷四第
181、186頁),即應分別抵充1,600萬元貸款及500萬元貸款債權之執行費(本院卷五第110頁)]。
⑧金門縣農會於92年6月27日在鈞院92年執字第242號事件
,依94年5月14日作成之分配表共受分配3,081,578元(含執行費286,024元,其中屬於1,600萬元貸款之執行費占190,488元,屬於250萬元貸款之執行費占95,536元);另依95年2月5日作成之分配表受分配889,981元(其中2,000元為250萬元貸款之執行費),計受分配受償3,971,559元。以上分配款充償之債權如下:94年6月6日入帳償還陳天平2,500,000元貸款(000-0000-00000-0帳戶)288,755元(其中利息172,133元、違約金28,392元、訴訟費用88,230元,共288,755元),94年6月6日入帳償還丙○○1,6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2,780,700元(含86年9月12日起至87年11月9日止之利息1,961,057元、違約金411,081元及執行費用408,562元,共2,780,700元),94年6月6日入帳償還丙○○60萬元信用貸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12,123元(其中利息9,995元,違約金2,128元,共計12,123元);95年2月22日入帳償還陳天平2,500,000元貸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63,741元(其中利息50,346元、違約金11,254元、執行費用2,141元,共計63,741元);95年2月22日入帳償還丙○○1,600萬元貸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822,295元(包含87年11月9日起至88年4月9日止之利息663,979元、違約金158,316元,共822,295元);95年2月22日入帳償還丙○○60萬元信用貸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3,945元(其中利息3,131元、違約金814元,共3,945元)。上述丙○○貸款1,600萬元之156號抵押透支帳戶、陳天平貸款2,500,000元之98 4-1號抵押帳戶為本件爭執之債權外,餘非本案所屬4筆債權(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98年11月30日準備書狀;相關報表見本院卷三第115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22頁之被證15、本院卷四第164頁之被證16、本院卷五第80頁之被證19;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三第72頁之客戶往來查詢明細、本院卷三卷第4頁之客戶往來查詢明細、本院卷三卷第209頁之客戶往來查詢明細、本院卷三卷第10~15頁之分配表2件、本院卷三第182~187頁之分配表2件;被證16關於各執行債權分攤若干執行費之記載有誤,應以被證11之記載為準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98年12月22日辯論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五第110頁)。
⑨金門縣農會在鈞院93年度執字第360號事件聲明參與分
配獲償226,906元,於95年11月16日入帳,抵充丙○○130萬元914-1抵押貸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88年6月29日起至89年11月29日之利息172,584元、違約金35,771元及執行費用18,551元(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98年11月30日準備書狀;相關報表見本院卷三第115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23頁之被證15、本院卷五第81頁之被證19;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三第53頁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64~68頁之分配表)。
⑩鈞院92年執字第244號事件拍賣之黃玉妹所○○○鎮○
○段○○○○○號土地及同段27建號建物,均係莊振搭以丙○○、賴育茜為連帶保證人貸款2,500,000元之抵押標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金門縣農會於該事件受分配565,000元(其中52,566元為執行費)全數抵償該筆貸款債務[(本院卷三第179頁之被證13;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三第195頁之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卷三第188頁之分配表、本院卷三第192頁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三第193、194、196、197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被證17(本院卷第168頁)誤將上述分配金額列入丙○○130萬元貸款之還款項目,業經被告於98年12月22日更正(本院卷五第110頁)]。
⑪關於丙○○參選金門縣第4屆議員之選舉保證金、補助
款,台灣土地銀行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532號事件,受分配26,130元,於95年4月11日入帳,全數抵償丙○○914-1之130萬元抵押貸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執行費(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98年11月30日準備書狀;相關報表見本院卷三第115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23頁之被證15、本院卷五第81頁之被證19;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三第53、63頁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分配表)。
⒉系爭250萬元貸款部分(89年度執字第113號債權憑證、87年度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
①陳天平向金門縣農會貸款250萬元,於86年5月29日辦理
借新還舊(見本院卷三第29頁之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卷三第74~77頁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而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25、156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84年8月14日現金收入傳票記載:「84.08.14抵984-1陳天平;84.04.26~84.08.14利息81,984元」,乃該筆借款重貸以前所繳納之利息,非屬本件爭議範圍(本院卷四第147頁之被證16)。
②陳天平向金門縣農會貸款250萬元,於86年5月29日辦理
借新還舊(本院卷三第29頁之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卷三第74~77頁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而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26、157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85年8月5日現金收入傳票記載:「85.08.15抵984-1陳天平;84.08.26~85.08.05利息233,067元」,乃該筆借款重貸以前所繳納之利息,非本案爭議之範圍(本院卷四第147頁之被證16)。
③陳天平向金門縣農會貸款250萬元,於86年5月29日辦理
借新還舊(見本院卷三第29頁之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卷三第74~77頁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而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27、158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85年10月29日現金收入傳票記載:「85.10.29抵984-1陳天平;85.08.05~85.10.29利息60,199元」,乃該筆借款重貸以前所繳納之利息,非本案爭議之範圍(本院卷四第148頁之被證16)。④陳天平向金門縣農會貸款250萬元,於86年5月29日辦理
借新還舊(見本院卷三第29頁之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卷三第74~77頁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而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28、159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86年5月27日現金收入傳票記載:「86.05.27抵984-1陳天平;85.10.29~86.05.29利息163,792元,尚欠本金250萬」乃該筆借款重貸以前所繳納之利息,為先前貸款所繳納之利息,非本案爭議之範圍(本院卷四第148頁之被證16)。
⑤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29、160頁之金門縣農會87年
03月21日放款繳款通知單(本院卷三第84頁),記載87年03月21日實收139,685元,係償還陳天平抵押貸款250萬元之000000-000號帳戶積欠86年5月29日起至86年12月5日止之利息118,176元,違約金21,509元,餘欠本金為250萬元(本院卷四第148頁之被證16)。
⑥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30、161頁之金門縣農會87年
03月23日放款繳款通知單(本院卷三第85頁),記載於87年3月23日實收70,789元,係償還陳天平抵押貸款250萬元之000000-000帳戶所積欠86年12月5日起至87年3月29日止之利息70,665元及違約金124元,餘欠本金為250萬元(本院卷四第149頁之被證16)。
⑦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62頁之筆記紙雖記載:「87年
4月4日開支票支付新台幣200,000元入帳」云云;然丙○○之156號支票存款透支帳戶所積欠之貸款於86年10月22日起即已轉列催收款,並停止該支票存款帳戶,且清查金門縣農會87年4月4日之交易傳票,並無相關之交易紀錄(本院卷四第149頁之被證16)。
⑧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32、163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
部87年6月18日現金收入傳票(同本院卷三第88頁轉帳收入傳票),記載87年6月18日實收1,240元,係繳納陳天平抵押貸款250萬元000000-000號帳戶,所積欠自87年5月29日起至87年6月13日止之利息1,240元(逾期違約金)(本院卷四第149頁之被證16)。
⑨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33、164頁之金門縣農會87年6
月18日放款繳款通知單(本院卷三第86頁),記載87年6月18日實收40,911元,係繳納陳天平抵押貸款250萬元之000000-000號帳戶,87年3月29日起至87年5月29日止之利息37,812元及違約金3,099元,餘欠本金250萬元(本院卷四第149頁之被證16)。
⑩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34、165頁之金門縣農會87年6
月18日放款繳款通知單(本院卷三第87頁),記載87年6月18日實收1,016,566元,係繳納陳天平抵押貸款250萬元之000000-000號帳戶,87年5月29日起至87年6月18日止之利息12,397元,餘欠本金1,483,434元(本院卷四第149頁之被證16)。
⑪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35、166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
部87年3月31日現金收入傳票記載:「87.03.31陳天平短墊375元」,係金門縣農會內部就裁判費支出作帳,非屬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149頁之被證16)。
⑫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35-1、167頁金門縣農會信用
部88年11月16日現金收入傳票,記載:「88.11.16第0000000000帳號,丙○○信用放款催收收回9,945元」,係丙○○另欠之60萬元信用貸款之繳款紀錄,與本件爭執之陳天平250萬元抵押貸款債權無關(本院卷四第150頁之被證16)。
⑬金門縣農會於92年6月27日在鈞院92年執字第242號事件
,依94年5月14日作成之分配表共受分配3,081,578元(含執行費286,024元,其中屬於1,600萬元貸款之執行費占190,488元,屬於250萬元貸款之執行費占95,536元);另依95年2月5日作成之分配表受分配889,981元(其中2,000元為250萬元貸款之執行費),計受分配受償3,971,559元;以上分配款充償之債權如下:94年6月6日入帳償還陳天平2,500,000元貸款(000-0000-00000-0帳戶)288,755元(其中利息172,133元、違約金28,392元、訴訟費用88,230元,共288,755元),94年6月6日入帳償還丙○○1,6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2,780,700元(含86年9月12日起至87年11月9日止之利息1,961,057元、違約金411,081元及執行費用408,562元,共2,780,700元),94年6月6日入帳償還丙○○60萬元信用貸款(000-0000-00000- 0號帳戶)12,123元(其中利息9,995元,違約金2,128元,共計12,123元);95年2月22日入帳償還陳天平2,500,000元貸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63,741元(其中利息50,346元、違約金11,254元、執行費用2,141元,共計63,741元);95年2月22日入帳償還丙○○1,600萬元貸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822,295元(包含87年11月9日起至88年4月9日止之利息663,979元、違約金158,316元,共822,295元);95年2月22日入帳償還丙○○60萬元信用貸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3,945元(其中利息3,131元、違約金814元,共3,945元)。上述丙○○貸款1,600萬元之156號抵押透支帳戶、陳天平貸款2,500,000元之984-1號抵押帳戶為本件爭執之債權外,餘非本案所屬4筆債權(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98年11月30日準備書狀;相關報表見本院卷三第115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22頁之被證15、本院卷四第164頁之被證16、本院卷五第80頁之被證19;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三第72頁之客戶往來查詢明細、本院卷三卷第4頁之客戶往來查詢明細、本院卷三卷第209頁之客戶往來查詢明細、本院卷三卷第10~15頁之分配表2件、本院卷三第182~187頁之分配表2件)。
⒊系爭500萬元貸款部分(89年度執字第114號債權憑證、87年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
①陳天平負欠之500萬元抵押貸款於86年5月29日辦理借新
還舊(本院卷三第2頁之擔保放款收據、本院卷四第107~110頁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而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12、172頁之繳款簿記載84年4月15日繳息99,259元,乃該筆借款重貸以前所繳納之利息,非本件爭議之範圍(本院卷四第151頁之被證16)。
②陳天平負欠之500萬元抵押貸款於86年5月29日辦理借新
還舊(本院卷三第2頁之擔保放款收據、本院卷四第107~110頁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而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13、173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記載84年4月26日繳息81,705元,乃該筆借款重貸以前所繳納之利息,非本件爭議之範圍(本院卷四第151頁之被證16)。
③陳天平負欠之500萬元抵押貸款於86年5月29日辦理借新
還舊(本院卷三第2頁之擔保放款收據、本院卷四第107~110頁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而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14、174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記載84年8月14日繳息124,204元,乃該筆借款重貸以前所繳納之利息,非本件爭議之範圍(本院卷四第152頁之被證16)。
④陳天平負欠之500萬元抵押貸款於86年5月29日辦理借新
還舊(本院卷三第2頁之擔保放款收據、本院卷四第107~110頁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而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15、175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記載85年4月20日繳息160,100元,乃該筆借款重貸以前所繳納之利息,非本件爭議之範圍(本院卷四第152頁之被證16)。
⑤陳天平負欠之500萬元抵押貸款於86年5月29日辦理借新
還舊(本院卷三第2頁之擔保放款收據、本院卷四第107~110頁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而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16、176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記載85年7月30日繳息336,686元,乃該筆借款重貸以前所繳納之利息,非本件爭議之範圍(本院卷四第152頁之被證16)。
⑥陳天平負欠之500萬元抵押貸款於86年5月29日辦理借新
還舊(本院卷三第2頁之擔保放款收據、本院卷四第107~110頁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而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17、177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記載85年10月29日繳息143,704元,乃該筆借款重貸以前所繳納之利息,非本件爭議之範圍(本院卷四第153頁之被證16)⑦陳天平負欠之500萬元抵押貸款於86年5月29日辦理借新
還舊(本院卷三第2頁之擔保放款收據、本院卷四第107~110頁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而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18、178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記載86年5月27日繳息327,584元,乃該筆借款重貸以前所繳納之利息,非本件爭議之範圍(被證7第2頁、被證10第12~15頁,本院卷四第153頁之被證16)⑧陳天平負欠之500萬元抵押貸款於86年5月29日辦理借新
還舊(本院卷三第2頁之擔保放款收據、本院卷四第107~110頁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而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19、179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記載86年5月27日繳息700元,乃該筆借款重貸以前所繳納之利息,非本件爭議之範圍(本院卷四第151頁之被證16)。
⑨陳天平負欠之500萬元抵押貸款於86年5月29日辦理借新
還舊(本院卷三第2頁之擔保放款收據、本院卷四第107~110頁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而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19、179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記載86年5月29日繳息50元,乃該筆借款重貸以前所繳納之利息,非本件爭議之範圍(本院卷四第154頁之被證16)。
⑩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21、181頁之金門縣農會放款
繳款通知單,記載金門縣農會於87年4月29日實收516,030元,係繳納陳天平抵押貸款500萬元(000000-000號帳戶)所積欠86年5月29日起至86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264,665元、違約金52,917元、遲延利息4,759元,86年12月29日起至87年1月29日止之利息37,019元、遲延利息313元,暨87年1月29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之利息36,914元、遲延利息211元,餘欠本金4,880,772元(本院卷四第154頁之被證16,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三第111頁之放款繳款通知單)。
⑪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22、182頁之金門縣農會放款
繳款通知單,記載金門縣農會於87年8月18日實收金額210,111元,係繳納陳天平抵押貸款500萬元(000000-000號帳戶)所積欠87年2月28日起至87年6月29日止共4期利息146,597元、違約金6,101元、遲延利息530元,餘欠本金4,823,889元(本院卷四第154頁之被證16,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三第112頁之放款繳款通知單)。
⑫金門縣農會於87年12月31日實收金額69,853元,係繳納
陳天平抵押貸款500萬元(000000-000號帳戶)所積欠87年6月29日起87年7月29日止收回本金14,490元、利息36,380元、違約金18,429元,遲延利息554元,餘欠本金4,809,399元(本院卷四第155頁之被證16,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三第113頁之放款現金收入傳票)。
⑬金門縣農會在鈞院89年度執字217號強制執行事件,依
93年4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於93年5月6日受分配130,867元,其中82,040元係抵充丙○○1,6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債權之執行費;其餘48,827元係抵充陳天平500萬元抵押貸款之執行費[(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相關報表見本院卷三第115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21頁之被證15、本院卷四第163頁之被證16;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三第53頁之客戶往來查詢及同卷第61、62頁之分配表;本院卷三第179頁之被證13及本院卷四第155頁之被證16誤將上述130,867元分配款全數列為入丙○○抵押貸款130萬元內,已由被告於本院卷四第181、186頁之被證17,暨本件98年12月22日辯論時請求更正(本院卷五第111頁)]。
⑭關於丙○○參選金門縣金湖鎮第8屆鎮長之選舉保證金
、補助款,金門縣農會在鈞院89年度執字217號強制執行事件,依93年4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於93年5月6日受分配130,867元,其中82,040元係抵充丙○○1,6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債權之執行費;其餘48,827元係抵充陳天平500萬元抵押貸款之執行費[(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相關報表見本院卷三第115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21頁之被證15、本院卷四第163頁之被證16;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三第53頁之客戶往來查詢及同卷第61、62頁之分配表;本院卷三第179頁之被證13誤將上述分配款全數抵償丙○○130萬元抵押貸款之利息107,258元及違約金23,209元,業經被告於98年12月22日陳明應更正如本院卷四第181、186頁之被證17所載,即分別抵充1,600萬元貸款及500萬元貸款債權之執行費(本院卷五第110頁)]。
⒋系爭1,600萬元貸款部分(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87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
①丙○○於81年7月13日簽發面額2,577,431元之NO013704
號支票,係償還丙○○914帳號之400萬元抵押貸款,抵充本金250萬元、利息77,009元、違約金422元,餘欠本金150萬元,與本件系爭之4筆債權無關(本院卷四第147頁之被證16,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三第121、122頁之支票、現金收入傳票)。
②丙○○於81年7月13日簽發面額397,000元之NO013705號
支票(AC013705號支票面額應為397,000元,非原告所謂之40萬元),係償還丙○○914帳號之400萬元抵押貸款,抵充後餘欠本金110萬元,與本件系爭之4筆債權無關(本院卷四第159頁之被證16,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三第123頁之支票)。
③丙○○於81年7月13日簽發面額2,577,431元之NO013704
號支票,係償還丙○○914帳號之抵押貸款,抵充本金2,500,000元、利息77,009元、違約金422元,餘欠本金1,500,000元,並非本案系爭4筆債權(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被告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被告98年11月30日準備書狀;相關附表見本院卷三第114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16頁之被證16、本院卷五第74頁之被證16;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21~123頁之支票、現金收入傳票)。
④金門縣農會因丙○○於81年8月11日就丙○○914帳號抵
押貸款辦理借新還舊,而增加貸款金額至160萬元,並將貸款金額撥入丙○○156號支票存款帳戶後,丙○○即於81年8月11日簽發NO288101、NO288102號、面額分別為1,100,000元及9,305元之支票,償還原貸款本金1,100,000元,並繳納利息9,305元(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相關附表見本院卷三第114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16頁之被證16;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27、128頁之支票2紙、本院卷三第129頁之現金收入傳票)。
⑤金門縣農會因丙○○於81年12月10日就丙○○914帳號
抵押貸款辦理借新還舊,增加貸款金額至4,000,000元,乃將貸款金額撥入丙○○156號支票存款帳戶;丙○○即於81年12月10日簽發NO289501號、面額1,636,131元之支票,償還該帳戶原貸款本金160萬元,並繳納利息27,331元,非針對本案系爭4筆債權(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98 年11月30日準備書狀;相關附表見本院卷三第114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17頁之被證15、本院卷五第75頁之被證19;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130~133頁之轉帳支出傳票、支票存款送金簿、支票、現金收入傳票)。
⑥丙○○於82年1月7日申辦透支透支額度800萬元之抵押
貸款(帳號156)800萬元(期限自81年2月7日起至82年10月19日止),並於82年1月7日簽發NO037729號、面額4,437,616元之支票,償還丙○○914帳號抵押貸款之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31,886元(餘欠本金0元)、丙○○7846帳號農業貸放款之本金10萬元及利息1,405元、違約金4元(餘欠本金0元);暨丙○○4382帳號信用放款之本金30萬元及利息4,312元、違約金13元(餘欠本金0元)(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98年11月30日準備書狀;相關附表見本院卷三第114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17頁之被證15、本院卷五第75頁之被證16;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34~137之支票1紙及現金收入傳票3紙)。
⑦原告雖主張其於82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日間交付現款
60萬元予金門縣農會;惟經查閱金門縣農會82年8月30日起至82年9月1日止之交易傳票及相關帳簿,均無此交易紀錄(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199頁);相關附表見本院卷四第117頁之之被證15、本院卷五第75頁之被證19)。
⑧金門縣農會因丙○○於83年2月5日申請4,000,000元抵
押貸款(帳號914-1),而將4,000,000元貸款轉帳撥入丙○○抵押透支貸款之156號支票存款帳戶內(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98年11月30日準備書狀;相關附表見本院卷三第114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17頁之被證15、本院卷五第75頁之被證19;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38、139頁之轉帳支出傳票、送款單)。
⑨丙○○主張之83年2月22日存款130,000元係存入其抵押
透支貸款之156號支票存款帳戶內(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98年11月30日準備書狀;相關附表見本院卷三第114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17頁之被證15、本院卷五第76頁之被證16;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三第140頁之送款單)。
⑩被告查證83年2月22日之交易傳票,並無原告所謂以黃
玉妹簽發之支票償還30,000元之交易紀錄(被告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本院卷四第126頁之被證15)。
⑪被告查證83年3月2日之交易傳票,並無原告所謂償還1,
000,000元之交易紀錄(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卷一第199頁)、被告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相關附表見本卷三第114頁之被證11、本卷四第117頁之被證15、本院卷五第74頁之被證16)。
⑫原告主張之125,000元支票係於83年3月22日存入丙○○
156號抵押透支帳戶內(被告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相關附表見本院卷四第125頁之被證15,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之抵押透支交易明細表)。
⑬原告主張之83年12月間還款200,000元,係存入其抵押
透支貸款之156號支票存款帳戶內(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98年11月30日準備書狀;相關附表見本院卷三第114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18頁之被證16、本院卷五第76頁之被證19: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三第141頁之送款單)。
⑭被告查證83年12月12日之交易傳票,並無原告所謂償還
1,000,000元之相關交易紀錄(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199頁)、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98年11月30日準備書狀;相關附表見本院卷三第114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18頁之被證15、本院卷五第76頁之被證19)。
⑮被告查證83年12月22日之交易傳票,並無原告所謂償還
800,000元之任何相關交易紀錄(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199頁)、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98年11月30日準備書狀;相關附表見本院卷三第114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18頁之被證15、本院卷五第76頁之被證19)。
⑯丙○○主張之83年12月22日存款1,000,000元,係存入
其抵押透支貸款之156號支票存款帳戶內(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98年11月30日準備書狀;相關附表見本院卷三第114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61頁之被證16、本院卷五第76頁之被證19;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三第142頁之送款單代轉帳收入傳票)。
⑰丙○○主張之84年4月26日存款500,000元,係存入其抵
押透支貸款之156號支票存款帳戶內[(相關附表見被證2第10頁(本院卷二第44頁)、被證19-1第4頁(本院卷五第77頁);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二第53頁之支票存款帳卡、本院卷三第143頁之金門縣農會送款單(代轉帳收入傳票)]。
⑱原告主張之85年10月29日89,861元交易,實係丙○○於
85年10月29日向金門縣農會申請130萬元抵押貸款(帳號914-1)後,金門縣農會將所核撥之貸款存入丙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再由該帳戶轉帳支出130萬元,其中89,861元為其存入抵押透支額度1,600萬元之丙○○156號支票存款帳戶,268,418元為其償還丙○○貸款200萬元之914號抵押貸款帳戶之利息違約金(餘欠本金200萬元),633,855元為其償還翁享標497號信用貸款之本金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33,855元(餘欠本金0元),34,404元為其償還丙○○貸款60萬元之4382帳號信用貸款之利息違約金(餘欠本金60萬元);60,199元為其償還陳天平貸款2,500,000元之984-1帳號抵押貸款之利息違約金(餘欠本金2,500,000元);143,704元為其償還陳天平貸款500萬元之984帳號抵押貸款之利息違約金(餘欠本金500萬元);69,559元為其償還陳水明貸款3,500,000元之21-2帳號抵押貸款之利息違約金(餘欠本金3,500,000元);前述抵押透支額度1,600萬元之丙○○156號支票存款帳戶、貸款數額130萬元之丙○○914-1號抵押放款帳戶、貸款數額2,500,000元之陳天平984-1號抵押放款帳戶、貸款數額500萬元之陳天平984號抵押放款帳戶係本件系爭之4筆債權,其餘貸款與本件無關(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98年11月30日準備書狀;相關附表見本院卷三第115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19頁之被證15、本院卷五第78、82頁之被證19;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三第153~161頁之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送款單各1紙、現金收入傳票代轉帳收入傳票6紙)。
⑲丙○○就其抵押透支貸款1,600萬元之債欠,於87年12
月28日償還500,000元(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98年11月30日準備書狀;相關報表見本院卷三第115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20頁之被證15、本院卷五第79頁之被證19;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三第172頁之現金收入傳票)。
⑳原告主張其於88年3月2日支付吳文非面額50萬元支票部
分,與本件債權並無關聯,且被告查無相關之交易紀錄(本院卷四第162頁之被證16)。
㉑丙○○就其抵押透支貸款1,600萬元之債欠,於88年3月
2日繳納86.02.03~86.09.02之利息1,001,594元(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98年11月30日準備書狀;相關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15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21頁之被證16、本院卷五第79頁之被證19;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三第2、1 73頁之對外帳卡1現金收入傳票)。
㉒關於丙○○參選金門縣金湖鎮第8屆鎮長之選舉保證金
、補助款,金門縣農會在鈞院89年度執字217號強制執行事件,依93年4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於93年5月6日受分配130,867元,其中82,040元係抵充丙○○1,6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債權之執行費;其餘48,827元係抵充陳天平500萬元抵押貸款之執行費[(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相關報表見本院卷三第115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21頁之被證15、本院卷四第163頁之被證16;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三第53頁之客戶往來查詢及同卷第61、62頁之分配表);本院卷三第179頁之被證13誤將上述130,867元分配款全數列為入丙○○抵押貸款130萬元內,業經被告於98年12月22日陳明應更正如本院卷四第181、186頁之被證17所載,即分別抵充1,600萬元貸款及500萬元貸款債權之執行費(本院卷五第111頁)]。
㉓金門縣農會於92年6月27日在鈞院92年執字第242號事件
,依94年5月14日作成之分配表共受分配3,081,578元(含執行費286,024元,其中屬於1,600萬元貸款之執行費占190,488元,屬於250萬元貸款之執行費占95,536元);另依95年2月5日作成之分配表受分配889,981元(其中2,000元為250萬元貸款之執行費),計受分配受償3,971,559元。以上分配款充償之債權如下:94年6月6日入帳償還陳天平2,500,000元貸款(000-0000-00000- 0帳戶)288,755元(其中利息172,133元、違約金28,392元、訴訟費用88,230元,共288,755元),94年6月6日入帳償還丙○○1,6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2,780,700元(含86年9月12日起至87年11月9日止之利息1,961,057元、違約金411,081元及執行費用408,562元,共2,780,700元),94年6月6日入帳償還丙○○60萬元信用貸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12,123元(其中利息9,995元,違約金2,128元,共計12,123元);95年2月22日入帳償還陳天平2500,000元貸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63,741元(其中利息50,346元、違約金11,254元、執行費用2,141元,共計63,741元);95年2月22日入帳償還丙○○1,600萬元貸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822,295元(包含87年11月9日起至88年4月9日止之利息663,979元、違約金158,316元,共822,295元);95年2月22日入帳償還丙○○60萬元信用貸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3,945元(其中利息3,131元、違約金814元,共3,945元)。上述丙○○貸款1,600萬元之156號抵押透支帳戶、陳天平貸款2,500,000元之984-1號抵押帳戶為本件爭執之債權外,餘非本案所屬4筆債權(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98年11月30日準備書狀;相關報表見本院卷三第115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22頁之被證15、本院卷四第164頁之被證16、本院卷五第80頁之被證19;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三第72頁之客戶往來查詢明細、本院卷三卷第4頁之客戶往來查詢明細、本院卷三卷第209頁之客戶往來查詢明細、本院卷三卷第10~15頁之分配表2件、本院卷三第182~187頁之分配表2件)。
㉔金門縣農會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350號事件
受償515,663元,於95年7月17日入帳,抵充丙○○1,6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88年4月9日起至88年7月9日止之利息436,715元及違約金78,948元(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98年11月30日準備書狀;相關附表見本院卷三第115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22頁之被證15、本院卷五第82頁之被證19: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三第4、16~18頁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分配表)。
⒌未知清償對象部分:
①丙○○於79年8月3日向金門縣農會申請抵押貸款200萬
元(帳號914),信用貸款30萬元(帳號4382),金門縣農會將所核撥之230萬元貸款轉入1/5684帳號丙○○活期存款帳戶,丙○○旋由該活期存款帳號提款2,299,900元,並非針對本案4筆債務清償(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98年11月30日準備書狀;相關附表見本院卷三第114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16頁之被證15、本院卷五第74頁之被證19;相關證據見本院卷四第138頁之活期存款取款條)。
②丙○○於81年7月13日簽發面額397,000元之NO013705號
支票(AC013705號支票之面額應為397,000),係償還丙○○914帳號之抵押貸款,抵充本金40萬元,餘欠本金110萬元,非屬本案系爭4筆債權(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被告98年11月30日準備書狀;相關附表見本院卷三第114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16頁之被證15、本院卷五第74頁之被證19;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23、124頁之支票、現金收入傳票)。
③丙○○於81年10月21日簽發金門縣農會NO288119號、面
額27,600元之支票,係由陳煉成君背書後提領現款,並非還款予金門縣農會;惟其於同日針對借貸金額160 萬元之914帳號抵押貸款另有繳納27,988元(含利息27,787元及違約金201元((被告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相關附表見本院卷四第124頁之被證15;相關證據見本院卷四第139、140頁之支票、現金收入傳票)。
④被告查證83年8月11日之交易傳票,並無原告所謂償還
51,540元之交易紀錄(被告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相關附表見本院卷四第126頁之被證15)。
⑤原告主張其於83年9月間以金門信用合作社ACNO237656
號支票(證B)償還金門縣農會99,080元云云,因無確切交易日期,且經被告查證結果,83年9月份之交易傳票,並無相關交易紀錄(被告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相關附表見本院卷四第126頁之被證15)。
⑥丙○○於83年12月3日就其貸款200萬元之914號抵押貸
款帳戶辦理借新還舊,而償還利息67,959元(被告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相關附表見本院卷四第127頁之被證15;相關書證見本院卷四第141~146頁之轉帳支出傳票2紙、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代轉帳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收入傳票(代轉帳收入傳票)各1紙)。
⑦丙○○於84年8月9日就其借款4,000,000元之914-1號抵
押貸款帳戶辦理借新還舊,以償還該帳戶先前貸欠之本金4,000,000元,同時繳納利息1,175元,非屬本件系爭之4筆債權(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相關附表見本院卷三第114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18頁之被證15、本院卷五第77頁之被證19;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三第144~148頁之轉帳支出傳票2紙、存款憑條2紙、現金收入傳票代轉帳收入傳票1紙)。金門縣農會就此交易之會計做帳方式係借方科目:抵押借款,貸方科目:活期存款,轉帳400萬到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讓其領出來還掉原來之欠款,一增一減結果,祇是借新還舊之做帳,然此並非原告所謂申貸800萬元祇核准400萬部分,更與本件系爭之4筆貸款債權無關(被告98年11月30日準備書狀,相關附表見本院卷五第77頁之被證19)。
⑧丙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84年8月
22日600,000元之交易,經查係係提領現金,非轉帳交易,且無法判定其資金之確切流向(資金流向不明),即非償還系爭4筆債權(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98年11月30日準備書狀;相關報表見本院卷三第114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18頁之被證
15、本院卷五第77頁之被證19;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三第
149、150頁之取款憑條、更正列印記錄)。⑨許秀英購屋與本件無關,渠支付價款是否還予金門縣農
會亦無從認定;而丙○○914-1抵押貸款帳戶於84年12月16日雖有一筆清償本金240萬元及利息19,779元之交易(餘欠本金0元),但非屬本件爭執之4筆債權(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98年11月30日準備書狀;相關報表見本院卷三第114頁之被證
11、本院卷四第119頁之被證15、本院卷五第77頁之被證19;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三第151頁之現金收入傳票)。
⑩丙○○於86年1月15日就其貸款數額200萬元之914帳號
抵押貸款向金門縣農會申請辦理借新還舊,經金門縣農會將核撥之貸款2,000,000元轉入丙00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再全數轉帳支出,用以償還前述914帳號抵押貸款之本金2,000,000元,同日並繳納利息4,488元;惟此筆貸款與本件系爭之4筆貸款債權無關(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98年11月30日準備書狀;相關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15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20頁之被證15、本院卷五第78頁之被證19;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一第162~166頁之轉帳支出傳票2紙、轉帳收入傳票2紙、存款取款憑條1紙、現金收入傳票代轉帳收入傳票1紙)。
⑪丙○○於86年3月3日就其貸款數額60萬元之4382帳號信
用貸款向金門縣農會申請辦理借新還舊,經金門縣農會將核撥之貸款600,000元轉入丙00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再全數轉帳支出,用以償還前述4382帳號信用貸款之本金600,000元,同日並繳納利息23,073元、違約金1953元;惟此筆貸款與本件系爭之4筆貸款債權無關(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98年11月30日準備書狀;本院卷三第115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20頁之被證15、本院卷五第79頁之被證19;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三第167~171頁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
⑫被告查證金門縣農會88年8月8日當天之交易傳票,並無
原告所謂償還4,000,000元之相關交易紀錄;且丙○○因負欠17,956,101元抵押透支貸款於86年10月22日已轉列催收帳款,其156帳號支票存款帳戶已無法使用,自不可能再有其所謂簽發該帳戶AC0000000號支票償還貸款之情形(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相關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15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21頁之被證15、本院卷五第79頁之被證19)。
⑬被告查證金門縣農會88年12月22日當日之交易傳票,並
無原告所謂償還80,000元之相關之交易紀錄,且與本件並無關聯性(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98年11月30日準備書狀;相關附表見本院卷三第115頁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21頁之被證15、本院卷五第80頁之被證19)。
⑭關於○○鎮○村段297、298、299、300地號○○鎮○○
段○○○○ ○○○號土地及漁村段22、23、24、25建號建物於88年12月27日提高其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併增○○○鎮○○段○○○○○○○號應有部分2/3為擔保物部分;其中之夏興段1335-3地號土地業經鈞院92年執字第242號事件查封拍賣,台灣土地銀行於該事件就該不動產及相關拍賣標的所受分配○○○鎮○○段○○○○○○○號土地之拍賣所得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2號事件94年5月14日分配表表1所分配之標的),關於丙○○1,6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部分共抵償3,602,995元(933,107+1,657,105+執行費190,488+822,295),關於陳天平250萬元抵押貸款部分共抵償352,496元(69,606+123,613+執行費95,536+61,741+執行費2,000),另沖償丙○○負欠之60萬元信用貸款16,068元(4,367+7,756+3,945)[相關附表見本院卷五第82頁之被證19;相關書證見本院卷三第72、4、182~187、209頁)]。⑮關於丙○○82年1月7日簽發之面額4,437,616號支票(
本院卷二第61頁),被證11編號7就此已說明其中400萬元係償還原914帳戶400萬元貸款,其餘部分係償還該筆貸款之利息,暨另筆10萬、30萬貸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丙○○於83年2月7日簽發之面額200萬元支票係提領現金,至於被證3之第362頁(本院卷二第416 頁)影本左半部蓋有辛書賀蓋章,係印到整本支票中前一張支票之背面,故上述2筆款項自應從156帳戶存款餘額中扣除。
⑯丙○○○○○鎮○村段297、298、299、300地號土地及
地上房屋,變更登記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500萬元,係向金門縣農會貸款400萬元,此筆貸款嗣即以上述不動產變更登記權利價值為1,000萬元時,向原告申辦800萬元之抵押透支貸款後,由丙○○簽發一紙面額4,437,616元之支票還掉;此由被證18之第50~54頁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亦可看出丙○○貸款400萬元後,即簽發一紙3,711,689元之取款條用掉此筆貸款(本院卷四第269~273頁)。
⑰關於原告主張4筆合計102萬元存款漏未記帳部分,於被證14之1就此已有記載(本院卷五第26、27頁)。
㈣對於原告主張之反對意見:
○○○鎮○村段297、298、299、300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
不論係由陳祠朝設定抵押權90萬元向金門縣農會借款,或由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或先後變更其權利價值為5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向金門縣農會申辦一般抵押貸款或抵押透支貸款,每一筆均有實際之貸款債權存在,其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資料亦均經丙○○親自簽名、蓋章為之,即非虛偽設定;何況丙○○設定抵押權使用之印章均係其支票存款帳戶之存留印鑑,理論上不可能放在金門縣農會供人長期使用,且前述90萬元以外之後續各筆貸款均非繼承陳祠朝之債務,自無原告所謂因陳祠朝不懂得塗銷抵押權登記,致禍延子孫之問題。
⒉原告丙○○所提歷年償還本息記錄(本院卷一第8、9頁),
其中82年8月30日至82年9月1日二筆各60萬元,83年3月2日1,000,000元、83年12月12日1,000,000元、83年12月22日80萬元、88年8月8日4,000,000元、88年12月22日80萬元均查無交易資料,其餘原告所列償還本息繳納記錄,經核對確有入帳償還原告之各筆貸款無誤,詳如原告所提歷年償還本金利息核對表(被證11);倘若原告對上述查無交易資料之案件尚有所爭議,請其提出具體足以佐證之繳款證明文件,以便查覆。
⒊原告歷次貸款或擔保連帶保證人所貸款項均有簽立授信約
定書為憑;而授信約定書第7條既約定:「立約人對貴會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會指定應充抵之債務」,則被告就原告之財產查封拍賣所分配之價款,即有權指定究應清償哪一筆債務。
⒋丙○○於82年1月7日就其156號支票存款帳戶申辦抵押透
支貸款之前,不論係陳祠朝○○○鎮○村段之不動產設定9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或由丙○○以上述不動產先後設定300萬元及5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向金門縣農會貸款,均係單純之抵押貸款,與丙○○嗣後以上述不動產分別變更登記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2,0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自與82年1月7日起開始透支之系爭1,600萬元貸款均屬無關。
⒌原告於82年1月7日申辦透支額度為800萬元之抵押貸款,
其授信額度依約僅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循環動用,被告根本無庸實際核撥800萬元之款項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內。
三、證據:㈠金門縣農會信用部支票存款帳卡4紙(本院卷一第38~41 頁)
、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本院卷一第42頁)、對外債權帳卡1紙(本院卷一第43頁)、催收款項帳1紙(本院卷一第44頁)。
㈡扺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1紙、清冊
1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5紙、建物登記謄本4紙、其他約定事項3紙、借款申請書5紙、透支契約4紙、他項權利證明書3紙、土地登記謄本9紙、授信約定書1紙(被證1,本院卷二第2~34頁)。
㈢透支交易明細表10紙、甲種活期存款帳卡5紙、現金收入傳
票1、支票存款帳卡5紙為證(被證2,本院卷二第35~50 頁)。
㈣支票302紙、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74紙(被證3,本院卷二第56~430頁)。
㈤對外債權帳卡1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2紙、支付命令1紙、
確定證明書1紙、現金收入傳票2紙、分配表3件(被證4,本院卷三第2~17-1頁)。
㈥擔保放款借據1紙、他項權利證明書1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紙、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1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其他約定事項書1紙、土地登記謄本1紙、建物登記謄本1紙、授信約定書2紙(被證5,本院卷三第19~27頁)。
㈦擔保放款借據1紙、他項權利證明書1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紙、其他約定事項1紙、授信約定書2紙、土地登記謄本1紙、建物登記謄本1紙(被證6,本院卷三第29~36頁)。
㈧擔保放款借據1紙、他項權利證明書1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紙、其他約定事項1紙、土地登記謄本2紙、建物登記謄本2紙、授信約定書2紙(被證7,本院卷三第38~47頁)。
㈨計算表1紙、轉帳收入傳票2紙、轉帳支出傳票1紙、對外債
權帳卡1、催收款項帳卡1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2紙、支付命令1紙、確定證明書1紙、130萬元案清償紀錄1紙、現金收入傳票1紙、分配表3件(被證8,本院卷三第48~68頁)。
㈩計算表1紙、對外債權帳卡1紙、催收款項帳卡1紙、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2紙、支付命令1紙、確定證明書1紙、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1紙、土銀貸250萬付款紀錄1紙、轉帳支出傳票2紙、轉帳收入傳票1紙、取款憑條1紙、現金收入傳票2紙、放款繳款通知單4紙、分配表2件(被證9,本院卷三第69~89頁)。
計算表1紙、對外債權帳卡1紙、催收款項帳卡1紙、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2紙、支付命令1紙、確定證明書1紙、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1件、土銀貸500萬分期付款紀錄1紙、轉帳支出傳票1紙、轉帳收入傳票1紙、取款憑條1紙、現金收入傳票2紙、放款繳款通知單2紙(被證10,本院卷三第96~113頁)。
丙○○歷年償還本金利息核對表2紙、歷年來償還本金利息
紀錄表2紙、轉帳支出傳票8紙、轉帳收入傳票4紙、支票6紙、現金收入傳票12紙、轉帳支出傳票4紙、支票存款送金簿2紙、送款單4紙、代轉帳收入傳票9紙、取款憑條6紙、誤記轉帳更正記錄1紙、催收款項帳卡1紙、對外債權帳卡1紙、債權憑證1紙、分配表2紙(被證11,本院卷三第114~177 頁)。
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1紙(被證12,本院卷三第178頁)。
丙○○強制執行案件執行金額受償入帳分配情形表1紙、分
配表6件、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1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2紙、建物登記謄本1紙、土地登記謄本1紙、擔保放款借據1紙、他項權利證明書1件、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1件(被證13,本院卷三第1~31頁)。
債務人歷年清償債務金額日期明細表(本院卷四第21~27 頁
)、丙○○1,6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交易明細表1件(被證14,本院卷四第89~112頁)、丙○○歷年償還本金利息核對表1件(被證15、本院卷四第116~134頁)、丙○○就4筆債務所提歷次繳款償還情形核對表1件(被證16,本院卷四第147~164頁)、四紙執行名義成立後丙○○自行繳款或經強制執行拍賣參與分配所得受償入帳情形計算表1件(被證17,本院卷四第165~203頁)、鈞院97執字第280號原告即債務人丙○○四筆債務擔保品明細(被證18、本院卷四第220~222頁)、原告即債務人丙○○抵押透支1,600萬元交易明細表(被證14之1,本院卷五第25~50頁)、98年10月23日陳報狀丙○○歷年來清償農會本利紀錄(其三答辯案)(被證19、本院卷五第74~82頁)。
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4紙(被證14,本院卷四第113~115 頁)
、轉帳支出傳票4紙、轉帳收入傳票2、存款送金簿存根4紙、活期存款取款條、支票、現金收入傳票2、活期存款取款條(代轉帳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代轉帳收入傳票)( 被證14,本院卷四第113~115頁)。
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8紙、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2紙、土地登記申請書2紙、清冊1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轉帳收入傳票7紙、取款憑條6紙、送款單(代轉帳收入傳票)3紙、現金收入傳票(代轉帳收入傳票)11紙、轉帳支出傳票7紙、現金支出傳票2紙、取款憑條(代轉帳支出傳票)1紙、現金收入傳票7紙、送金簿2紙、支票4紙、借款申請書4紙、透支契約4紙(被證18,本院卷四第223~294頁)、支票7紙、送款單1紙、甲種活期存款帳卡3紙、支票存款帳卡12紙(被證19,本院卷五第51~73頁)。
丙、本院依職權:㈠向本院分案室查詢以丙○○為被告、相對人或債務人之全部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㈡調取本院87年度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卷、本院89年度執字第113號執行卷、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2號執行卷、本院87年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卷、本院89年度執字第114號執行卷、本院89年度執字第217號執行卷、本院87年度促字第126號支付命令卷、本院90年度執字第90號執行卷、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4號執行卷、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0號執行卷、本院96 年度執字第588號執行卷、本院87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卷、本院87年度執字第148號執行卷、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8號執行卷、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0號執行卷、本院87 年執信字第145號執行卷;㈢向金門縣地政局調取83年金登字第2318號、83年金登字第3636號、83年金登字第3881 號、84年金登字第1266號、76湖他字第99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登記申請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起訴狀記載之聲明為:請求撤銷鈞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村段第
297、298、299、300、294-1、294-2、294-3、294-4、294-5地號房地產及同段301地號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嗣原告於本院98年7月21日辯論時增列各該土地上之建物部分,更正聲明為:請求撤銷鈞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清償借款事件對金門縣○○鎮○村段第297、298、299、300、301、294-1、294-2、294-3、294-4、294-5地號土地,暨同段55、56、
57、58、59、22、23、24、25、234、237、238、239、240、241、242、243、244、245、246建號建物所有權各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雖有追加,然原告係本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均已清償完畢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清償借款事件所一併查封之上述建物之執行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不受同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應屬合法。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係轉載支付命令之內容所核發,即為與確定之民事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且原告以各執行債權均已清償或以經過多年失效云云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經被告為前述爭執後,自應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上述異議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為下列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清償借款事件對金門縣○○鎮○村段第297、298、299、300、301、294-1、294-2、294-3、294-4、294-5地號土地,暨同段55、56、57、58、59、22、23、24、25、234、237、238、239、240、241、242、243、24
4、245、246建號建物所有權各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㈠原告未曾貸借鈞院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15,98
7,792元款項,亦從未參與該債權憑證所由換發之支付命令核發程序,該債權憑證既記載係「補發」,被告即應說明其核發之法源依據,並提出該筆借款之原始貸借資料以釐清債務金額;何況該紙債權憑證依民法第880條、第130條規定早已失效力;且原告對系爭4筆債權歷年來償還本利總額共42,855,523元,已全部清償完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㈡被告持以聲請執行之89年度執字第113號、89年度執字第114
號及90年度執字90號債權憑證,係提供原告之財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所貸借,原貸借人早已死亡多年,為與死者家屬進一步協商,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延緩執行之必要。
㈢鈞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事件所查封之濱海飯店3樓以上增建部分,係原告之子女出資興建,自應撤銷查封。
㈣原告之父陳祠朝生前○○○鎮○村段297、298、299、300地
號土地設定抵押向金門縣農會抵押貸款之90萬元貸款,在其生前即已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然因陳祠朝生前不知依法申請塗銷抵押權,令所借原已消滅之債務禍延原子,且原告因公務繁忙,長期將印章置於金門縣農會任其使用,致上述不動產抵押權之權利價值,在無債源依據之情況下遞行變更為3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及2,000萬元,顯有黑箱作業之嫌;且其中變更權利價值為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資料中有被塗改跡象,因此所欠之貸款原告概不予承諾。
○○○鎮○村段297、298、299、300地號土地變更登記抵押權
設定之權利價值為1,000萬元為擔保,於82年1月5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156號支票存款帳戶抵押透支800萬元貸款部分,金門縣農會僅核准貸借4,000,000元,並未將800萬元貸款存入156號支票存款帳戶;且原告嗣後簽發支票運用之金額僅4,437,616元,其間之差額3,562,384元流向何處,應請被告說明。
㈥金門縣農會就原告名下之156號支票存款帳戶,並未存入任
何款項,本難謂為透支貸款;且該帳戶自82年1月1日起至85年10月29日止簽發之支票總額為43,881,256元,扣除不宜收取之透支利息5,250,781元後,再減去該帳戶自81年5月13日起至85年10月29日止之存款總額42,169,155元,應尚結餘2,512,680元。
○○○鎮○村段297、298、299、300地號土○○○鎮○村段29
7、298、299、3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鎮○○段○○○○○○○號(原為湖字56335地號)設定二起共4,000萬元之抵押權予金門縣農會為擔保,係與原告合建之吳文非、蔡宗景,未得原告同意,利用代書陳志瓶與農會職員乙○○勾結所擅自設定。
二、被告為下列辯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系爭之130萬元之抵押貸款,係丙○○邀黃玉妹為連帶保證
人,並以其所有之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及同段59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於85年10月29日向金門縣農會借用130萬元(帳號914-1),此筆款項貸放後,僅繳息至87年6月29日為止,嗣經金門縣農會向鈞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126號支付命令,並取得90年度執字第90號債權憑證,迄至被告向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止,其間因貸款人自行繳款或經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充償後,尚欠本金1,300,000元、執行費98,943元及自9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05%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㈡系爭之250萬元抵押貸款,係由陳天平邀丙○○為連帶保證
人,並以丙○○所有之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及同段57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於84年4月26日向金門縣農會借用250萬元(帳號984-1),嗣於86年5月29日辦理借新還舊,此筆款項貸放後,僅繳息至87年6月18日為止,嗣經金門縣農會向鈞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並取得89年度執字第113號債權憑證,迄至被告向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止,其間因貸款人自行繳款或經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充償後,尚欠本金1,483,434元、執行費29,493元及自8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05%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
㈢系爭之500萬元抵押貸款,係陳天平邀丙○○為連帶保證人
,並以丙○○所有之金門縣○○鎮○村段294-2、294-3地號土地及同段55、58建號建物先前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於83年12月22日向金門縣農會借用500萬元(帳號984),繼於86年5月29日辦理借新還舊,此筆款項貸放後,僅繳息至87年7月29日為止,嗣經金門縣農會向本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並取得院89年度執字第114號債權憑證後,迄至被告向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止,其間因貸款人自行繳款或經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充償後,尚欠本金4,823,889元,暨自9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05%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
㈣系爭之1,6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係由丙○○邀黃玉妹為連
帶保證人向金門縣農會申辦,經丙○○簽發支票動用透支額度後,僅繳息至85年10月21日止,嗣經金門縣農會向鈞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並取得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後,迄至被告向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止,其間因貸款人自行繳款或經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充償後,尚欠本金15,987,792元、執行費158,487元,暨自8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9.65%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㈤陳祠朝前就其先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門縣農會為擔保○
○○鎮○村段297、298、299、3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23、
24、25建號建物,於76年6月4日同意變更其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予金門縣農會為擔保,由陳天平向金門縣農會借款;次由各該不動產之繼承人丙○○以陳天平為連帶保證人,並於81年5月7日同意變更前述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於同年5月8日向金門縣農會申借抵押貸款4,000,000元(帳號914);嗣由丙○○以陳天平為連帶保證人,並於82年1月5日變更前述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於同年1月7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就其156號支票存款帳戶向金門縣農會申辦抵押透支額度為800萬元之貸款(帳號516),同時簽發其156號帳戶、面額4,031,886元之支票償還先前之4,000,000元貸款本息;繼由丙○○於尚未償還前之82年10月15日變更前述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於82年10月20日以黃玉妹為連帶保證人,向金門縣農會申請提高抵押透支額度為1,600萬元;再於83年6月1日及84年8月9日以黃玉妹為連帶保證人,先後辦理轉期續貸;其後於88年12月7日增○○○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3為擔保物;上述抵押透支帳戶於82年2月7日初次貸款,最後一次辦理轉期續借為84年8月9日,凡此均有原告簽訂之借貸契約及相關之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資料可以證明1,6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之由來;而依被告提出之支票、繳款單據、交易明細核算上述帳戶自82年1月1日起至86年10月22日轉催收款為止,由原告簽發支票透支金額加計透支利息總計43,901,256元,扣除存繳金額25,945,155元後,透支差額計17,956,101元,核與債權人86年10月22日轉列催收款之金額相符;至於原告自行計算156號支票存款帳戶之透支餘額,就存款部分係自81年5月份開始起算,就簽發支票之動支金額則自82年初起算,又忽略其所簽署透支契約內約定應滾入本金內計算之應付透支利息部分,如此結算之差額即不正確。
㈥超過被證1~被證19所查明之抵償項目外,原告所主張之其
他還款項目,包括其所謂陳祠朝賣掉房地產得款2,000餘萬元,卻不知清償對象為何部分,被告均不承認。
三、兩造於本件98年8月25日審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自應受其拘束:
㈠台灣土地銀行概括承受福建省金門縣農會信用部,業經財政
部以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5號函准予照辦。
㈡陳天平前以丙○○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間向金門縣農會信
用部借款500萬元(抵押放款帳戶000000-000,貸款撥發帳戶000-0000-00000-0-00),已於86年5月29日撥給貸款5,000,000元,雙方約定自86年5月29日起至101年5月29日止,於每月29日繳款攤還本息,利率9.05%,每期攤還金額48,923元,最後一次繳息還本日期為87年7月29日;業經金門縣農會向本院聲請對陳天平、丙○○核發87年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並經本院轉發89年執字第114號債權憑證,嗣持該執行名義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217號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於89年10月24日受償新台幣48,827元(全為執行費)。
㈢陳天平前以丙○○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間向金門縣農會信
用部借款2,500,000元(抵押放款帳戶000000-000,貸款撥發帳戶00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87年5月29日為止,利率9.05%,應於每月29日繳納利息,貸款已於86年5月29日撥給,最後一次繳息還本日期為89年2月29日;業經金門縣農會向本院聲請對陳天平、丙○○核發87年度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嗣聲請本院89年執字第113號事件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而發給債權憑證(執行費62,975元),其後持該執行名義於本院92年執字第242號事件強制執行,於92年6月27日受償金額317,935元,其中62,975元係前案執行費。
㈣丙○○前以黃玉妹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間向金門縣農會信
用部借款130萬元(抵押放款帳戶000000-000,貸款撥發帳戶00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86年10月29日為止,利率9.05%,應於每月29日繳納利息,貸款已於85年10月29日撥給,最後一次繳息還本日期為89年11月29日;業經金門縣農會向本院聲請對丙○○、黃玉妹核發87年度促字第126號支付命令,並轉發90年執字第90號債權憑證;嗣持該執行名義先向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4號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於92年6月27日受償新台幣565,000元,其中52,560元為執行費;繼向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0號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於93年9月22日受償新台幣25,336元;末向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8號件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受償,新增執行費11,000元。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惟查:㈠系爭4筆貸款債權之發生,暨其相關之抵押權設定部分:
⒈被告就130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抵押貸款之貸款過程
、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繳息情形及如何取得執行名義、換發債權憑證所為之下列辯解,業已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擔保放款借據1紙、他項權利證明書1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1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其他約定事項書1紙、土地登記謄本1紙、建物登記謄本1紙、授信約定書2紙(以上係關於130萬元貸款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9~27頁之被證5)、擔保放款借據1紙、他項權利證明書1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其他約定事項1紙、授信約定書2紙、土地登記謄本1紙、建物登記謄本1紙(以上係關於250萬元貸款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9~36頁之被證6)、擔保放款借據1紙、他項權利證明書1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其他約定事項1紙、土地登記謄本2紙、建物登記謄本2紙、授信約定書2紙、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各1紙(以上係關於500萬元貸款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8~47頁之被證7、本院卷四第107~110頁之被證10) 為證;參照原告就前段理由所整理之㈡㈢㈣項事實,於98年8月25日審理時已表明未爭執,復先後稱:「(提示被告所提擔保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證六,本院卷三第28~36頁),有何意見?)這個陳天平貸款250萬,我沒什麼意見,………。(提示被告所提擔保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約定書(被證七,本院卷三第37~47頁),有何意見?)這個250萬借款我沒有意見,…………。(提示87年度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全卷影本,有何意見?)我看過了,我不曉得要表示什麼意見。(提示87年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全卷影本,有何意見?)我也看了,我不曉得要表示什麼意見。(提示87年度促字第126號支付命令全卷影本,有何意見?)我是這樣看,我不曉得要表示什麼意見。………,是在82年元月7日的時候有透支借款500萬」(本院卷四第
11、12、15、17頁)、「(提示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8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紙、土地登記申請書2紙、清冊1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轉帳收入傳票7紙、取款憑條6紙、送款單(代轉帳收入傳票)3紙、現金收入傳票(代轉帳收入傳票)11紙、轉帳支出傳票7紙、現金支出傳票2紙、取款憑條(代轉帳支出傳票)1紙、現金收入傳票7紙、送金簿2紙、支票4紙、借款申請書4紙、透支契約4紙(被證18,本院卷四第223~294頁),有無意見?)黃連章的這個案是有借,但是這一筆貸款都已經還清了。這是案子本來是黃連章用他的名義借款,用我的房子借他設定抵押,後來黃連章死掉之後,他的帳就由我揹,後來我都已經幫他還掉了,這些老早就已經還掉了。陳天平的700萬抵押就是那筆500萬元貸款的部分。………。裡面有一個250萬元5月29日是陳天平簽字蓋章收的。………。陳天平有貸款250萬元或500萬元出來,………。(提示87年度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卷原卷第6頁擔保放款借據、第7頁授信約定書,上面陳天平及丙○○的簽名、蓋章是否真實?)這個250萬元是有借,這兩張我都有簽,簽名都是真的。(提示87年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原卷第6頁擔保放款借據,上面陳天平、丙○○的簽名、蓋章是否真實?)簽名跟住址是我親自寫的沒錯,章我看不清楚。這些簽名蓋章所顯示的借款250萬與500萬,我都有借,但是錢給我放在哪裡,這要農會證明。(提示87年度促字第126號支付命令原卷第6頁借據,丙○○跟黃玉妹的簽名、蓋章是否真實?)對,沒錯,是真的。………。(提示本院卷四第223、224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二張,上面丙○○跟黃連章的簽名蓋章是否真實?)第223頁丙○○的簽名蓋章是真的。黃連章他有借這筆錢,後來他還錢塗銷後,我又重新把他借出來,………。(提示本院卷四第225頁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書,上面的丙○○簽名蓋章是否真實?)這是真的,我有簽明蓋章。抵押權設定300萬元,但是只有借250萬元。………。(本件系爭的130萬元貸款你有借而且有拿到錢,250萬元的貸款你有借也有拿到錢,500萬元的貸款你有借也有拿到錢,那你現在有爭執的只是1,600萬元的貸款你有借,但是沒有拿到錢,對不對?)(點頭)對。但是那筆500萬元的錢不知道是我拿的,還是陳天平拿的」(本院卷五第102~106頁),足認原告確有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160萬元抵押權予金門縣農會為擔保,向金門縣農會貸得130萬元,另設定300萬元、700萬元抵押權予金門縣農會為擔保,由陳天平先後向金門縣農會貸得250萬元及500萬元款項。被告就130萬元、250萬元抵押貸款及500萬元抵押貸款之借貸過程、約定內容、繳息情形及如何取得執行名義、換發債權憑證所為之下列辯解,即堪信為真實。
⑴系爭之130萬元抵押貸款,係丙○○邀黃玉妹為連帶保
證人,並以其所有之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及同段59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於85年10月29日向金門縣農會借用130萬元(帳號914-1),雙方約定於86年10月29日清償,利息依金門縣農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或本金者,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借款人丙○○、連帶保證人黃玉妹所簽擔保放款借據、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及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詳如被證5第2~6頁所示),經金門縣農會於85年10月22日貸放後,於87年2月27日轉催收款,轉催收款金額130萬元,最末次繳息至87年6月29日止。嗣經金門縣農會向鈞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126號支付命令,並取得90年度執字第90號債權憑證,向鈞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⑵系爭之250萬元抵押貸款,係由陳天平邀丙○○為連帶
保證人,並以丙○○所有之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及同段57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於84年4月26日向金門縣農會借用250萬元(帳號984-1),嗣於86年5月29日辦理借新還舊,雙方約定於87年5月29日清償,利息依金門縣農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或本金者,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借款人陳天平、連帶保證人丙○○所簽擔保放款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詳如被證6第2~9頁所示);經金門縣農會於86年5月29日貸放後,於87年11月30日轉催收款,轉催收款金額2,500,000元,最末次繳息至87年6月18日為止。嗣經金門縣農會向鈞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並取得89年度執字第113號債權憑證,向鈞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⑶系爭之500萬元抵押貸款,係陳天平邀丙○○為連帶保
證人,並以丙○○所有之金門縣○○鎮○村段294-2、294-3地號土地及同段55、58建號建物先前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於83年12月22日向金門縣農會借用500萬元(帳號984),繼於86年5月29日辦理借新還舊,雙方約定於87年5月29日清償,利息依金門縣農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或本金者,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借款人陳天平、連帶保證人丙○○所簽擔保放款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詳如被證7第2~11頁所示);經被告於86年5月29日貸放後,於88年1月30日轉催收款,轉催收款金額4,809,399元,最末次繳息至87年7月29日止。嗣經金門縣農會向鈞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並取得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後,向鈞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關於1,600萬元透支抵押貸款:
⑴被告辯稱:丙○○於81年5月8日以陳天平為連帶保證人
,向金門縣農會辦理抵押貸款4,000,000元(帳號914);嗣於82年1月7日以陳天平為連帶保證人,向金門縣農會申辦擔保透支額度8,000,000元之抵押貸款(帳號516),同時簽發其156號帳戶、面額4,031,886元之支票償還先前之4,000,000元貸款本息;繼於尚未償還前之82年10月20日以黃玉妹為連帶保證人,向金門縣農會申辦提高透支貸款額度為16,000,000元之貸款,再於83年6月1日及84年8月9日以黃玉妹為連帶保證人,先後辦理轉期續貸,其中之末次轉貸,雙方約定於85年8月9日清償,利息以年利率9.65%按月計付,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款申請書5紙(本院卷二第12、13、15、17、19頁)、透支契約4紙(本院卷二第14、16、18、20頁)、授信約定書1件(本院卷二第33、34頁)為證;參照原告稱:「(提示被告所提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清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申請書、透支契約、借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授信約定書(被證一,本院卷二第1~34頁),有何意見?)1,600萬元的申請我有寫過,銀行說這是透支戶,要用的時候再開支票,我有申請辦理手續,………,被告提出的那300多張支票都是我自己的錢存進去付掉的。………。(你今天陳述的內容似乎承認有簽書據承認支票透支戶,你只是爭執1,600萬的透支款項沒有墊付或是交付給你,對不對?)對。(你要不要找農信專員李仲立、楊川兒來證明有抵押透支的部分?)請農會提出原來承辦人的借貸資料就可以,我認為不用傳他們,我有簽1,600萬的申請書。(提示87年度促字第133號卷第5頁的透支契約,這張是不是真的?)這張就是有寫過,他們說我就是有申請在案,將來要用支票支出的時候,隨時可以透支,這張是我們透支之後再補簽的」(本院卷四第10、11、17頁)、「就農會指稱84年8月9日辦理抵押透支台幣1,600萬元,……,緣起當時金門戰地政務解除,債務人也適逢公務員退休,政府聲稱發展觀光事業,有企圖心想和別人合作購買交通船的雄心,農會幹部鼓勵稱,可先辦理透支款相關手續待案以支票實際兌現透支,記得很清楚84年8月間攜同家屬黃玉妹曾經簽蓋辦理手續」(本院卷四第39、40頁之原告98年10月21日民事答辯狀)、「對1,600萬元原告確實遵守農會官員指示,透支要先辦理手續,逢急用隨時開支票透支應用」(本院卷四第296頁背面之原告98年10月27日民事答辯狀)、「(提示本院卷二第12、13頁的借款申請書及第14頁的透支契約,第15頁的借款申請書及第16頁的透支契約,第17頁的借款申請書及第18頁的透支契約,第19頁的借款申請書及第20頁的透支契約,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本人簽的?)對,都是我簽的,還有我內人黃玉妹簽的沒錯,關於1,600萬元,我也在我最近的陳報狀有寫到,因為金門發展觀光,那時因為我想買交通船,真正的到84年8月9日時,不知道是農會的人拿到我家蓋章,或是我去農會蓋章的(本院卷二第20頁),他們說辦理透支手續後,再開支票來,然後這1,600萬元,他們農會就以這1,600萬元弄一個帳款卡,這個帳戶就是156號帳戶,………,在81年5月8日的時候,有向債權人借了400萬元,後來他們就變更權利價值為1,000萬,後來我在82年元月7日時,我申請貸款800萬,後來他們的長官只准我借400萬,當天我就開了4,437,616元還給農會,我當時是想說這些錢是還81年以前借的,………,從82年我才開始透支,所以1,600萬透支契約簽了以後」(本院卷四第339、340、341頁)、「82年1日7日我有申請提高透支限額到800萬元,但是他們核准的只有400萬元,4,437,616元這個部分是要貸新還舊,其中400萬元是要還一筆貸款,好像是要還一筆914的貸款,剩下的這些錢是要還好幾筆的貸款利息。………,那張1,600萬元的透支契約我有簽,這個就是可以在這個支票帳戶最高可以透支到1,600萬元,這個透支契約有讓我跟我太太蓋章,這是84年8月9日有這張借款申請書,還有透支契約也是這天簽的,農會的人說我要先辦透支契約,要用錢的時候開支票就隨時透支給我用,如果說他們有透支給我的話,應該存到我的透支帳戶。………。我有簽名蓋章的是1,600萬貸款的申請書。………。(提示87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原卷第5頁透支契約,上面丙○○跟黃玉妹的簽名、蓋章是否真實?)這張是拿到我家給我蓋的,說要辦理透支。
是我跟黃玉妹親自簽名蓋章,他說我先辦理透支手續,將來隨時透支都有,我根本沒有拿到貸款,這手續是有辦。另外還有辦一個800萬元的透支契約,但是只有拿到400萬元」(本院卷五第103~105頁),足證被告之前揭辯解屬實。
⑵被告辯稱:丙○○之156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1年12月30
日帳上結餘金額為222,873元,經其於82年1月7日向金門縣農會申辦額度為800萬元之抵押透支貸款,暨嗣於82年10月20日申請提高抵押透支額度為1,600萬元後,自82年1月1日起至85年10月29日為止共簽發302紙之支票動用透支額度,加計依約定利率應付之透支利息,總計44,901,256元,上述間存入該帳戶之繳款總額26,945,155元等情,所提出之證據,即透支交易明細表10紙、甲種活期存款帳卡5紙、現金收入傳票1、支票存款帳卡5紙(被證2,本院卷二第35~50頁)、支票302紙、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74紙(被證3,本院卷二第56~430頁)、支票7紙、送款單1紙、甲種活期存款帳卡3紙、支票存款帳卡12紙(本院卷五第51~73頁),業經原告稱:「(提示被告所提金門縣農會信用部支票存款帳卡4紙(本院卷一第38~41頁)、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2頁)、對外債權帳卡(本院卷一第43頁)、催收款項帳(本院卷一第44頁),有何意見?)……,這支票簿我有對過,大部分都沒有錯,………。被告提出那300多張支票都是我自己的錢存進去付掉的。………。(提示被告所提透支交易明細表、甲種活期存款帳卡、現金收入傳票、支票存款帳卡(被證二,本院卷二第35~55頁);支票存款送金簿、支票、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送款單(被證三,本院卷二第56~430頁),有何意見?)這些是我還錢的證據,是真的還錢。這些就是有還錢。被證三的部分就是我去一直存款、然後用支票一直開支」、「(提示支票7紙、送款單1紙、甲種活期存款帳卡3紙、支票存款帳卡12紙(本院卷五第51~73頁),有何意見?)………。剛剛提示的支票跟送達證書都是真的。這些支票的存款帳卡,除了我有主張漏掉四筆總共102萬元沒有入帳以外,其他的記載都是真的,其他都對,我剛剛有對過」等語(本院卷四第10、11頁、本院卷五第104頁),表明各該存款帳卡之記載除漏記4筆合計102萬元之支票存款外,其餘之記載(含存、提款及透支利息)均正確,並對各該支票、現金收入傳票、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送款單之真正不爭執;而原告申辦上述抵押貸款後若從未簽發支票動用透支額度,其所提出之金門縣農會87年12月28日、88年3月2日現金收入傳票上當不致有「子目、帳號、戶名:000000-000丙○○。摘要:85.10.21~86.2.3,105天×965×17,956,101,本金尚欠17,954,567」及「子目、帳號、戶名:000000-000丙○○。摘要:86.2.3~86.9.2,211天×17,954,567×9.65%=1,001,594」等以透支餘額計算利息之註記(見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99、206頁、本院卷一第71頁之金門縣農會現金收入傳票,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205頁、本院卷一第74頁之金門縣農金現金收入傳票);更不致於金門縣農會持87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聲請本院87年度執字第148號執行事件對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暨台灣土地銀行另持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2號事件聲請對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均不曾以此由為聲明異議(各該事件之執行過程及異議內容詳如後段理由所載);參照原告稱:「原告歷年來支票存款:……。(3)自民國82年1月1日承上結餘222,873元整。……………,原告開出支票總額為43,881,256元扣除透支利息5,250,781元」(本院卷五第96頁背面、第97頁正面之民事訴訟辯論意旨狀記載)、「從81年5月13日開始到85年10月29日,我開出去的支票總額是43,881,256元,這個數目字是包括透支利息5,250,781元」(本院卷五第103頁),可見原告於申辦800萬元及1,6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後,確有陸續簽發被告所提出之309紙支票以動用抵押透支額度之事實,其反此所為之主張即不可採。
⑶支票存款,乃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
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銀行法第6條定有明文,存款人簽發以金融機構為付款人之支票為交易工具,雙方就支票之兌現僅係委託付款關係,所需之資金原則上應全數由發票人以其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支應,此即係發票人每需於營業日下午3點半輒存票款之由來;例外之情形係由存款人與其存款之金融機構約定其於支票存款帳戶無存款餘額或餘額不足以支付票款時,得要求金融機構在約定之期限及額度內支用款項為其融資墊付票款,並按墊付之金額及日數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此即金融實務所謂之「透支契約」。由上分析可知,透支契約所約定之透支額度,係以墊付票款之方式動用,非如一般貸款於核准時一次性地撥給,有無透支即應以實際墊付之票款數額;對照原告所簽署之800萬元透支契約及1,600萬元透支契約上均記載:「以新台幣……元為限由透支人在貴會支存第156號帳戶簽開支票或(及)經貴會認可之其他票據陸續支用之」即明(本院卷二第14、16、18、20頁)。因此,被告行使透支貸款債權所應證明者,係原告簽發之支票提兌面額總數與其支存帳上存款數額間之差數(即際透支額數),而非其曾否另行撥給800萬元或1,600萬元貸款;原告於訂立透支契約後歷次存入本即不計息之156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款項,除非於繳款時特別聲明係欲償還透支貸款或支付透支利息(由帳上之轉支記錄及金門縣農會之相關傳票上之註記可以看出其用途)外,自亦不能視為一般貸款帳戶之清償還款。原告屢次爭執金門縣農會未實際撥發貸款,800萬元貸款扣除其所簽發之支票4,437,616元面額後尚有3,562,384元差額流向不明云云,毋乃對透支定義之誤解,不值一駁。
⑷支票存款帳戶之透支契約,本應按支票存款戶簽發支票
動用之墊付金額及日數,依約定利率支付利息,有如前述;以貸放、融通資金之孳息及手續費為主要營收來源之金門縣農會,當無不向原告收取透支利息之理;且卷附之原告於82年1月7日申辦8,000,000元抵押透支貸款,於82年10月20日申辦16,000,000元抵押透支貸款,暨其嗣於83年6月1日及84年8月9日先後申請展期續貸所簽發之4紙透支契約,均有本透支按貴會牌告基本放款利率10.25%或10%,每月廿日結算一日滾入原本,暨逾期償付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按本透支利率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透支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卷二第14、16、18、20頁);即原告提出之金門縣農會87年12月28日、88年3月2日現金收入傳票上亦分別有按一定期間、透支餘額及9.65%之利率計算利息之記載(見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99、206頁、本院卷一第71頁之金門縣農會現金收入傳票,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205頁、本院卷一第74頁之金門縣農金現金收入傳票),可見原告與金門縣農會就上述抵押透支貸款,確有按期結算透支餘額、依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後滾入原本之約定,暨支付透支息之事實,則於計算系爭156支票存款帳戶之透支差額時,自應將此列入;原告主張應予扣除云云,自不可採。
⑸系爭800萬元之抵押透支貸款,既係82年1月7日申辦,
卷附之該紙透支契約記載之透支期限亦起自82年1月7日(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於計算丙○○156號支票存款帳戶之透支餘額時,即應以簽約當天之前1日存款餘額為計算基準(按原告所提出支票存款帳卡,應為存款餘額123元,見本院卷五第19頁);原告於計算該帳戶之透支差額時,誤將81年5月13日起至81年12月30日止之存款數額一併納入,自非正確。
⑹被告所提支票309紙、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74紙、送款
單1紙、現金收入傳票1紙,其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另提出之甲種活期存款帳卡8紙、支票存款帳卡17紙、透支交易明細表10 紙,除漏列4筆合計102萬元之存款外之其餘記載,亦經原告表明為正確等情,有如前述,即均得做為計算丙○○156號支票存款帳戶透支額度之依據;而上述發票日期自82年1月7日起至83年2月8日止之309紙支票面額,暨現金收入傳票1紙、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74紙、送款單1紙記載之繳款金額,經核與前揭甲種活期存款帳卡、支票存款帳卡及被證14之1之「原告即丙○○抵押透支1,600萬元交易明細」之記載相符,如再加計被告承認應予入帳之4筆合計102萬元之存款(即82年1月13日存70,000元,82年1月14日存50,000元,82年1月18日存500,000元,82年1月19日存400,000元(詳見本院卷五第113頁筆錄,暨被證14之1即本院卷五第26、27頁之交易明細表),該帳戶自82年1月7日起至85年10月29日止簽發支票動用之透支金額,加計透支利息之總額共44,901,256元,以82年1月6日之存款餘額123元,加計自次日起至85年10月29日止之各筆存繳總額共26,945,155元;原告亦稱該帳戶自82年1月5日至85年10月29日止共存款25,925,155元(本院卷五第104頁),如加計漏列之4筆合計102萬元存款,即為上述結算之存款總額。準此,以上述支票簽發金額加計透支利息之總額44,901,256元,扣除前揭存繳總額26,945,155元後,透支差額共17,956,101元,核與金門縣農會於86年10月22日轉列之抵押透支貸款本金17,956,101元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頁對外債權帳卡),足證被告就此所辯即堪採信。
㈡系爭1,600萬元貸款相關之抵押權設定:
⒈陳祠朝就其先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門縣農會為擔保○
○○鎮○村段297、298、299、3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23、24、25建號建物,於76年6月4日同意變更其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予金門縣農會為擔保,由陳天平向金門縣農會借款;次由各該不動產之繼承人丙○○以陳天平為連帶保證人,並於81年5月7日同意變更前述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於同年5月8日向金門縣農會申借抵押貸款4,000,000元(帳號914);嗣由丙○○以陳天平為連帶保證人,並於82年1月5日變更前述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於同年1月7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就其156號支票存款帳戶向金門縣農會申辦抵押透支額度為800萬元之貸款(帳號516);繼由丙○○於尚未償還前之82年10月15日變更前述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於82年10月20日以黃玉妹為連帶保證人,向金門縣農會申請提高抵押透支額度為1,600萬元;再於83年6月1日及84年8月9日以黃玉妹為連帶保證人,先後辦理轉期續貸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1紙、清冊1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5紙、建物登記謄本4紙、其他約定事項3紙、借款申請書5紙、透支契約4紙、他項權利證明書3紙、土地登記謄本9紙、授信約定書1紙可稽(本院卷二第2~34頁、本院卷四第227~231頁);而上述不動產變更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300萬元之登記資料,即本院卷四第47、49~52頁之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築物塗銷登記申請書,其登記申請事由、登記原因、附繳證件、建物主要用途、債權總金額、義務人權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內之文字雖有刪劃塗寫之字跡;然各該書證之上述欄位內文字,若係登記權利人所偽造或在義務人簽章後始被塗改,刻意美化、掩飾猶恐不及,焉有留下修正前之文字以供查考,復皆蓋有登記機關校對章之理;陳祠朝若未提供物上擔保供陳天平貸款,當亦不致有原告所謂清償塗銷登記之情形(本院卷四第295、296頁民事答辯狀);參照原告自承:「76年2月3日吾父陳祠朝在世,曾有陳天平擔保以湖字第62277-2、6277-3、6277-4、9277-5(現變更為地號為漁村段297、298、299、300)等號,設定貸借台幣玖拾萬,變更為300萬元」(本院卷四第295頁民事答辯狀)、「(提示本院卷二第12、13頁的借款申請書及第14頁的透支契約,第15頁的借款申請書及第16頁的透支契約,第17頁的借款申請書及第18頁的透支契約,第19頁的借款申請書及第20頁的透支契約,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本人簽的?)對,都是我簽的,還有我內人黃玉妹簽的沒錯,關於1,600萬元,我也在我最近的陳報狀有寫到,因為金門發展觀光,那時因為我想買交通船,真正的到84年8月9日時,不知道是農會的人拿到我家蓋章,或是我去農會蓋章的(本院卷二第20頁),他們說辦理透支手續後,再開支票來,然後這1,600萬元,他們農會就以這1,600萬元弄一個帳款卡,這個帳戶就是156號帳戶,………。
(提示被證1之扺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1紙、清冊1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5紙、建物登記謄本4紙、他項權利證明書3紙、土地登記謄本9紙、授信約定書1紙為證(被證1,本院卷二第2、3、
5、7、9、10、11、21~32頁),『丙○○』簽名蓋章的部分是否正確?)當時農會的人是說因為土地漲價,所以要我蓋章去變更抵押權的權利價值,從最早我父親貸款的90萬元,變到300萬在變到500萬元,再變到2,000萬元,這裡面的每一次變更都叫我去簽名蓋章,然後去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的抵押權登記,………。其中90萬元是我父親借的,後來還掉先辦塗銷登記,再變更權利價值為300萬,我父親在77年10月左右,又借了60萬元,………,在81年5月8日的時候,有向債權人借了4,000,000元,後來他們就變更權利價值為1,000萬,後來我在82年元月7日時,我申請貸款800萬,………,我當時是想說這些錢是還81年以前借的,後來他們來叫我簽名蓋章,把權利價值變更為2,000萬,這是82年的事情)」(本院卷四第339~341頁)、「(提示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8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紙、土地登記申請書2紙、清冊1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轉帳收入傳票7紙、取款憑條6紙、送款單(代轉帳收入傳票)3紙、現金收入傳票(代轉帳收入傳票)11紙、轉帳支出傳票7紙、現金支出傳票2紙、取款憑條(代轉帳支出傳票)1紙、現金收入傳票7紙、送金簿2紙、支票4紙、借款申請書4紙、透支契約4紙(被證18,本院卷四第223~294頁),有無意見?)………。權利價值由90萬變成300萬是我父親與陳天平人兩個人貸才變更的………。82年1日7日我有申請提高透支限額到800萬元,………。那張1,600萬元的透支契約我有簽,這個就是可以在這個支票帳戶最高可以透支到1,600萬元,這個透支契約有讓我跟我太太蓋章,這是84年8月9日有這張借款申請書,還有透支契約也是這天簽的,農會的人說我要先辦透支契約,要用錢的時候開支票就隨時透支給我用,………。(提示本院卷二第2~11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上面丙○○、陳天平及黃玉妹三人的簽名蓋章是否真實?)第2頁反面是我父親蓋的章沒錯,第3頁丙○○有簽名,………,第5頁丙○○的簽名是我簽的,………,我有簽名蓋章的是1,600萬貸款的申請書。………。(提示87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原卷第5頁透支契約,上面丙○○跟黃玉妹的簽名、蓋章是否真實?)這張是拿到我家給我蓋的,說要辦理透支;是我跟黃玉妹親自簽名蓋章,他說我先辦理透支手續,將來隨時透支都有,我根本沒有拿到貸款,這手續是有辦;另外還有辦一個800萬元的透支契約」(本院卷五第102~105頁);可見上述抵押權除最初由陳祠朝提供設定外,其權利價值變更為3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及2,000萬元均係經由當時之所有人陳祠朝或原告蓋章同意設定,即無偽造、變造,或所謂黑箱作業之問題。
⒉承前段理由所述○○○鎮○村段297、298、299、300地號
土地及同段22、23、24、25建號建物歷次變更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價值,既均經陳祠朝或丙○○蓋章同意;原先設定5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所貸借之400萬元欠款,亦於申辦透支額度為800萬元之抵押貸款時,由原告簽發156號透支帳戶之面額4,031,886元支票償還該筆貸款本息(本院卷四第341頁、本院卷五第103頁);至於自原透支額度800萬元提高而來之1,600萬元透支抵押貸款,其透支差額按被告所提、其真正為原告不爭執之309紙支票、8紙甲種活期存款帳卡、17紙支票存款帳卡所載,其透支差額則均自原告申辦8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後之82年1月7日起累算,可見本件爭執之1,600萬元透支貸款乃係原告償還前欠400萬元貸款後所重新透支所積欠,根本非自陳祠朝生前申借之90萬元貸款移來,當無原告所謂因陳祠朝不知塗銷抵押權,致禍延子孫之情形。
○○○鎮○村段297、298、299、3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23
、24、25建號建物,於82年10月15日變更前述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予金門縣農會為擔保後,嗣於88年12月7日係增○○○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3為共同擔保標的,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各2紙、清冊1紙、他項權利證明書3紙、土地登記謄本5紙、建物登記謄本4紙、1紙等影本可憑(本院卷二第9、10、21~33頁、本院卷四第232~236頁),原告指摘上述漁村段之不動產於88年12月間被增設另一筆2,000萬元限額之抵押權,或設定2筆共4,000萬元之抵押權云云,容有誤會;且原告既稱前開夏興段土地被設定抵押權予金門縣農會為擔保係在88年12月(本院卷四第34、35頁),可見增列夏興段之土地為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之共同擔保標的,已在原告於82年10月15日變更其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向金門縣農會申請提高抵押透支額度為1,600萬元,暨其嗣於83年6月1日及84年8月9日申請轉期續貸之後,則不論增列夏興段之土地為前開抵押權之共同擔保標的,是否係與吳文非、蔡宗景合建後,由代書陳志瓶擅自設定,均與本件爭執之1,600萬元貸款透支及其擔保之82年10月15日變更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無涉,即無庸進一步深究。
㈢系爭4紙執行名義之取得、換發及其效力之認定:
⒈關於支付命令核發與確定:如下所列11紙支付命令之聲請
內容及核發、送達過程,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並影印各該卷宗之相關書證附於卷外可稽;參照原告稱:「(你在86~88年間住在哪裡?有沒有住過金湖鎮漁村25號1、2、3樓,或金湖鎮漁村22號?你多久去上述地址一次?有沒有回去各該地址查看或取信?)我住在金湖鎮漁村25號2樓。1、3樓是濱海飯店,當時飯店是我在經營。金湖鎮漁村22號我以前有住過,黃玉妹是我姨太太,她有住過金湖鎮漁村22號。(黃玉妹在86~88年間住在哪裡?有沒有住過金湖鎮漁村25號1、2、3樓,或金湖鎮漁村22號?黃玉妹多久去上述地址一次?有沒有回去各該地址查看或取信?)反正我住在哪裡她就住在哪裡,她跟我一起住。2樓我們曾經住過,5、6樓我們也住過。我們都在那棟大樓住,有時候搬來搬去。(金湖鎮漁村25號
1、2、3樓及金湖鎮漁村22號,於86、87、88年間時是住家或是開設濱海旅館?)金湖鎮漁村25號在當時都是開飯店,22號不是開飯店。(楊玉配、陳麗玲、周芬瑩與你是何關係?有沒有與你或黃玉妹同住?)楊玉配是黃玉妹僱用來管理濱海旅館的,有做1、2年。我家從來沒有一個陳麗玲,陳麗玲是陳天平的女兒。楊玉配是白天來飯店上班,晚上就走了,陳麗玲住在湖全,周芬瑩是黃玉妹的親妹妹,有一段時間幫黃玉妹來旅館打掃或是洗被子,也就是打雜。(楊玉配、周芬瑩於86~88年間時有沒有住在金湖鎮漁村25號1、2、3樓,或金湖鎮漁村22號?有在濱海旅館或在上述地址工作嗎?)時間我不敢確定,但是她們有在濱海旅館做過事。(陳天平於86~88年間是否住在金湖鎮信義新莊45號?)對,沒錯。(提示87年度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全卷影本,有何意見?)我看過了,我不曉得要表示什麼意見。(提示87年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全卷影本,有何意見?)我也看了,我不曉得要表示什麼意見。
(提示87年度促字第126號支付命令全卷影本,有何意見?)我是這樣看,我不曉得要表示什麼意見。(提示87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全卷影本,有何意見?)我是認為那是他欠他們錢,他是發支付命令,我也不曉得要表示什麼意見。(提示86年度促字第99號支付命令全卷影本,有何意見?)我對這欠250萬、200萬都沒有什麼意見。(提示86年度促字第100號支付命令全卷影本,有何意見?)我只有看到支付命令,我裡面內容不看。(提示87年度促字第125號支付命令全卷影本,有何意見?)這250萬與黃玉妹都沒有什麼關係。(提示86年度促字第181號支付命令全卷影本,有何意見?)現在借款都是拿我的錢還他們的債。但是他們一毛錢都沒有還給我。(提示87年度促字第116號支付命令全卷影本,有何意見?)周永春這個案的錢都已經還了。(提示87年度促字第230號支付命令全卷影本,有何意見?)賴育茜、莊勝騏欠我的錢,我還會另外打官司。(提示87年度促字第379號支付命令全卷影本,有何意見?)胡明光有欠我200萬的本票債款」(本院卷四第14~16頁),可見各該支付命令及其聲請狀繕本均已合法送達於各債務人;而含原告在內之各債務人於收受後,既均未於20日之法定期限內異議,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告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足認除系爭4筆貸款債權外,被告對原告尚有其他有多筆債權。原告主張伊從未參與各該支付命令之作業程序,亦不明瞭當時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究竟係以何項債權聲請核發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①金門縣農會於87年2月25日具狀,以陳天平邀丙○○為
連帶保證人,於86年5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0元,約定於87年5月29日清償,逾期未還為由,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紙為證,聲請本院准許對陳天平、丙○○,核發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8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之87年度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嗣該支付命令及其聲請狀繕本,經本院向向金湖鎮漁村25號2樓對丙○○寄送,87年3月10日中午12時31分,由楊玉配簽名,蓋用濱海旅館印章簽收;另向金湖鎮信義新莊45號對陳天平寄送,87年3月10日中午12時40分由陳麗玲(女兒代)簽收(87年度促字第43號卷第10頁),已由本院於87年4月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87年度促字第43號卷第12頁)。
②金門縣農會於87年2月26日具狀,以陳天平邀丙○○為
連帶保證人,於86年5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0元,約定於87年5月29日清償,逾期未還為由,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1紙為證,聲請本院准許對陳天平、丙○○核發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8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之87年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嗣該支付命令及其聲請狀繕本,經本院向金湖鎮漁村25號2樓對丙○○寄送,87年3月10日中午12時31分,由楊玉配簽名,蓋用濱海旅館印章簽收;另向金湖鎮信義新莊45號對陳天平寄送,87年3月10日中午12時40分由陳麗玲(女兒代)簽收(87年度促字第44號卷第9、10頁),已由本院於87年4月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87年度促字第44號卷第11頁)。
③金門縣農會於87年6月12日具狀,以丙○○邀黃玉妹為
連帶保證人,於85年10月29日向債權人抵押借款1,300,000元,約定於86年10月29日清償,逾期未還為由,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1紙為證,聲請本院准許對丙○○、黃玉妹核發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8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之87年度促字第126號支付命令;嗣該支付命令及其聲請狀繕本,經本院向金湖鎮漁村22號對黃玉妹寄送,87年6月23日下午1時20分由楊玉配簽名,蓋用濱海旅館印章簽收;本院向金湖鎮漁村25號2樓對丙○○寄送,87年6月23日下午1時20分由楊玉配簽名,蓋用濱海旅館印章簽收(87年度促字第126號卷第8、10頁),已由本院於87年7月1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87年度促字第126號卷第11頁)。
④金門縣農會於87年6月19日具狀,以丙○○邀黃玉妹為
連帶保證人,於84年8月9日向債權人抵押借款透支新台幣16,000,000元,約定於85年8月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65%計算,逾期未還(透支契約由丙○○及黃玉妹於84年8月9日簽署)為由,提出透支契約影本1紙為證,聲請本院准許對丙○○、黃玉妹核發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15,987,792元及自民國8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之87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嗣該支付命令及其聲請狀繕本,經本院向金湖鎮漁村25號2樓對丙○○寄送,87年7月1日由楊玉配簽名,蓋用濱海旅館印章簽收;本院向金湖鎮漁村22號對黃玉妹寄送,87年7月1日由楊玉配簽名,蓋用濱海旅館印章簽收(87年度促字第133號卷第8、9頁),已由本院於87年7月2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87年度促字第13 3號卷第10頁)。
⑤金門縣農會於86年4月24日具狀,以陳天平邀丙○○為
連帶保證人,於83年12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0元,雙方約定84年12月2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75%計算,逾期未還為由,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1紙為證,聲請本院准許對丙○○、陳天平核發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8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之86年度促字第99號支付命令;嗣該支付命令及其聲請狀繕本,經本院向金湖鎮漁村25號3樓對丙○○寄送,86年5月1日下午2時35分由楊玉配簽名,蓋用濱海旅館印章簽收;另向金湖鎮信義新村45號對陳天平寄送,86年5月1日下午3時18分由陳天平之父蓋章代收(86年度促字第99號卷第9、10頁),已由本院於86年5月2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86年度促字第99號卷第11頁)。
⑥金門縣農會於86年4月24日具狀,以陳天平邀丙○○為
連帶保證人,於85年4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0元,雙方約定85年4月2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75%計算,逾期未還為由,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1紙為證,聲請本院准許對丙○○、陳天平核發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8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之86年度促字第100號支付命令;嗣該支付命令及其聲請狀繕本,經本院向金湖鎮漁村25號3樓對丙○○寄送,86年5月1日下午2時35分由周芬瑩簽名,蓋用濱海旅館印章簽收;另向金湖鎮信義新村45號對陳天平寄送,86年5月1日下午3時18分由陳天平之父蓋章代收(86年度促字第100 號卷第9、10頁),已由本院於86年5月2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86年度促字第100號卷第11頁)。
⑦金門縣農會於87年6月12日具狀,以丙○○邀黃玉妹為
連帶保證人,於86年1月15日向債權人抵押借款2,000,000元,雙方約定87年1月1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05%計算,逾期未還為由,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1紙為證,聲請本院准許對丙○○、黃玉妹核發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8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之87年度促字第125號支付命令;嗣該支付命令及其聲請狀繕本,經本院向金湖鎮漁村22號對丙○○寄送,87年6月24日中午12時30分由楊玉配簽名,蓋用濱海旅館印章簽收;另向金湖鎮漁村22號對黃玉妹寄送,87年6月24日中午12時30分由楊玉配簽名,蓋用濱海旅館印章簽收(87年度促字第125號卷第9、10頁),已由本院於87年7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87年度促字第125號卷第11頁)。
⑧金門縣農會於86年7月29日具狀,以莊振塔(即莊勝騏)
邀賴育千(即賴育茜)、丙○○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3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0元,雙方約定85年3月3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75%計算,逾期未還為由,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1紙為證,聲請本院准許對莊勝騏、賴育茜、丙○○核發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8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之86年度促字第181號支付命令;嗣該支付命令及其聲請狀繕本,經本院向金湖鎮漁村25號3樓對丙○○寄送,86年8月13日下午4時0分蓋用濱海旅館發票章簽收;另向金寧鄉安美村西浦頭22號對莊振塔即莊勝騏及賴育千即賴育茜寄送,於86年8月13日下午4時20分蓋用莊勝騏印章簽收(86年度促字第181號卷第9~11頁),已由本院於86年9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86年度促字第181號卷第12頁)。
⑨金門縣農會於87年5月29日具狀,以丙○○邀蔡亞西、
周永春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3月3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0元,雙方約定87年3月3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0.1%計算,逾期未還為由,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聲請本院准許對丙○○、蔡亞西、周永春核發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600,000元及自民國8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之87年度促字第116號支付命令;嗣該支付命令及其聲請狀繕本,經本院向金湖鎮新湖里漁村25之3樓對丙○○寄送,83年6月22日由楊玉配簽名,蓋用濱海旅館印章簽收;另○○○鎮○○路○○號對周永春寄送,於87年6月20日下午由周永春簽收,另○○○鎮○○路○○號向蔡亞西寄送,於87年6月20日下午2時由王碧梧簽收(87年度促字第116號卷第9~11頁),已由本院於87年7月1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87年度促字第116號卷第12頁)。
⑩金門縣農會於87年9月3日具狀,以陳水明前邀丙○○為
連帶保證人,於83年3月10日向債權人抵押借款3,500,000元,雙方約定84年3月1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0%計算,逾期未還為由,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1紙為證,聲請本院准許對陳水明、丙○○陳核發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8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之87年度促字第230號支付命令;嗣該支付命令及其聲請狀繕本,經本院向金湖鎮漁村22號對丙○○寄送,87年9月15日上午11時50分,由楊雅君簽名,蓋用濱海旅館印章簽收;另○○○鎮○○路32之1號4樓對陳水明寄送,於87年10月1日下午4時由妻呂和治簽收(87年度促字第230號卷第9、17頁),已由本院於87年11月1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87年度促字第230號卷第18頁)。
⑪金門縣農會於88年8月21日具狀,以胡明光前邀丙○○
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6月18日向債權人抵押借款2,500,000元,雙方約定自即日起至102年6月18日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1%計算,未能按月繳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為由,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1紙為證,聲請本院准許對胡明光、丙○○核發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2,350,749元及自民國8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0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之87年度促字第379號支付命令;嗣該支付命令及其聲請狀繕本,經本院向金湖鎮新湖里漁村1號對胡明光寄送,於89年9月19日下午4時2分經其母洪焦治簽收,另向金湖鎮新湖里漁村25號3樓對丙○○寄送,於89年9月24日下午4時40分,由丙○○簽收(87年度促字第379號卷第12、13頁),已由本院於89年10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87年度促字第379號卷第14頁)。
⒉本院為瞭解金門縣農會或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對原告或其連
帶保證人、主債務人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受償情形,撤查本院自80年間起迄本件起訴時止,與丙○○有關之所有執行案號,共查得下列16宗強制執行事件,並已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卷內資枓後整理其聲請日期、執行當事人、執行名義、執行標的、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債權人、聲明異議、執行結果、分配受償、轉發債權憑證之要旨如下,則本件爭執之4筆債權是否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若干金額,暨原告主張之各項不動產及選舉保證金等標的,究應抵充何筆債權、金額多寡,即均應以下列之程序上事實為判斷基準。
①90年度執字第90號事件(90年4月10日聲請):
*執行當事人:金門縣農會Vs.丙○○、黃玉妹。
*執行名義:87促字第126號支付命令。
*請求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給付1,300,000元及自
8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執行標的:丙○○、黃玉妹所有之不動產(丙○○所
○○○鎮○村段○○○○○○號土地及同段59建號即同鎮漁村25-4號房屋各全部,○○○鎮○村段924土地全部;黃玉妹所○○○鎮○○段○○○○○號及同段27建號即同鎮夏興82號房屋各全部)。
*台灣土地銀行於90年11月1日提出財政部90年9月14日
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5號函,主張財政部已准許該銀行受讓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請求更正債權人姓名。
*執行結果:經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
,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90年度執和字第90號債權憑證註記:本件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910元、郵費1,841元、鑑價費11,760元及登報費10,000元,執行結果全未受償)(90年度執字第90號卷第277、278頁)。
②92年度執字第244號事件(92年6月26日聲請):
*執行案件當事人:台灣土地銀行Vs.丙○○、黃玉妹*執行名義:90年度執字第90號債權憑證(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5號函:准許台灣土地銀行受讓金門縣農會信用部)。
③93年度執字第360號事件(93年9月22日聲請):
*執行當事人:華南商銀Vs.丙○○、陳芸菁。
*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夏字第31112號債權憑證。
*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3,443,358
元及自9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其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執行標的:丙○○所有之不動產○○○鎮○村段○○○
○號等52 筆土地、同段湖前段845-14地號筆4筆○○○鎮○○段○○○○○○ ○號等3筆土地;華南商業銀行於93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其中29筆;其中6筆土地由併案債權人俞秋灣具狀聲請繼續執行)。
*台灣土地銀行於94年12月2日遞狀提出本院90年執和
字第90號債權憑證(聲請狀誤載為92年執和字第90號債權憑證)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為94年度執字第532號事件後,於92年7月4日併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0號事件,另於94年11月23日遞狀聲明參與分配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0號事件所執行之不動產聲明參與分配(卷二第69頁);聲請執行金額為:債務人丙○○、黃玉妹應連帶給付1,300,000元及自8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其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聲明異議:丙○○多次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後,
提出抗告,理由略以:其以台中房屋向華南銀行貸款461萬元,已償還本息170萬元,嗣該屋遭華南銀行聲請拍賣,又讓華南銀行受償320幾萬,則華南銀行於本件主張仍欠344萬餘元即不合理;且本件執行土地59筆,鑑價金額僅380萬,拍賣過程減為35筆,拍得金額380餘萬後結案,則抗告人就台中房屋購價633萬,加上裝潢800多萬,再加上金門土地被拍賣之損失,總計超過5千萬元;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對原裁定何部分為異議,且執行程序業於終結,損害部分係屬能否另訴之問題,裁定駁回其抗告。
*執行結果:最後一筆優先承買價金於95年8月14日繳
清;台灣土地銀行就上述土地賣得價金分配226,906元(無執行費)(卷三第167執行案款收據、第257~261頁分配表、第273頁執行案款通知)。上述土地價金分配額加計94年度執字第532號事件執行丙○○之選舉保證金所分配之26,130元,即為本件在台灣土地銀行提出之90年執和字第90號債權憑證後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註記之受償總額253,036元(93年度執字第360號卷四第8~10頁債權憑證)。
④94年度執字第532號事件(94年12月2日聲請)(併入93年度執字第360號卷歸檔):
*執行當事人:台灣土地銀行(併案債權人俞秋灣)Vs
.丙○○、黃玉妹*執行名義:本院90年執和字第90號債權憑證(聲請狀誤載為92年執和字第90號債權憑證)。
*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丙○○、黃玉妹應連帶給付
1,300,000元及自8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0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其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執行標的:丙○○對金門縣選舉委員會之第4屆縣議員選舉保證金及超過一定得票數之補助款。
*聲明異議:丙○○94.12.12聲明異議:舉保證金係向
第三人李克儉借貸而來,異議人積欠土銀近年來所財產隨之查封拍賣業已收取超越新台幣600萬元額度94年度執字第532號(卷第16頁),業經本院裁定駁回(94年度執字第532號卷第28頁)。
*執行法院於94年12月6日發執行命令扣押丙○○對金
門縣選舉委員會之議員選舉保證金(卷第5頁);福建省金門縣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日金選一字第0942640462號函覆:丙○○參選福建省金門縣第4屆縣議員選舉,業已圓滿完成,依本會選務程序規定,應予94年12月19日前退還所繳納保證金新台幣120,000元,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12月6日金院樹字第94執孝字第532號執行命令辦理扣押,無法發還(94年度執字第532號卷第10頁)。其後福建省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1月5日將丙○○之選舉保證金120,000元解繳到院、95年1月11日入庫(94年度執字第532號卷第30~32頁)。
*執行結果:台灣土地銀行之普通債權分配26,130元(
卷第39頁);此筆金額已與在93年度執字第360號事件所分配之土地賣得價金226,906元合併算為在該事件之受償總額253,036元,而註記在92年執和字第90號債權憑證後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內。
⑤96年度執字第588號事件(96年6月23日聲請):
*執行案件當事人:台灣土地銀行Vs.丙○○、黃玉妹*執行名義:90年度執字第90號債權憑證(債權人聲請
狀誤載93 執字第360號債權憑證)*請求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給付1,300,000元及自
8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其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執行標的:黃玉妹之不動產10筆○○○鎮○村段250
、253、254、295、302、317、318、322地號全部○○○鎮○○段1335-4、1335-5地號全部)。
*聲明異議:黃玉妹96.3.13聲明異議1.鑑價過低。2.
「欠債還錢理所當然,銀行如催債經債務人繼續拖延等事故,才採用積極手段查封」,請求延展六個月(96年度執字第588號第60~65頁)。
*執行結果:債權人於96年10月24日遞狀,以執行無實
益為由,請求撤回執行,核發債權憑證(96年度執字第588號第82頁),執行法院於96年10月24日發函退還債權憑證(90年度執和字第90號債權憑證,見96年度執字第588號第90頁)。
⑥87年度執字第148號事件(87年9月15日聲請):
*執行當事人:金門縣農會Vs.丙○○、黃玉妹。
*執行名義:87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
*請求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給付15,987,792元及自
8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權人基本放款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其逾其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執行標的內容:丙○○所有之不動產○○○鎮○村段
297、298、299、300地號土地各全部,暨同段22、23、245、25建號即同鎮漁村24、25、26、27號房屋各全部)。
*執行結果:債權人於88年12月27日遞狀以拍賣無實益
為由聲請撤回執行,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上註記本件執行費用164,744元,執行結果全未受償(87年度執字第148號卷第237、259頁)。
⑦92年度執字第242號事件(92年6月26日聲請):
*執行當事人:台灣土地銀行Vs.丙○○、陳天平、蔡亞西、周永春、黃玉妹。
*執行名義:①87年度促字第116號支付命令(92年6月
26日聲請狀提出)②89年度執字第113號債權憑證(92年6月26日聲請狀提出)③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92年8月4日聲請狀提出)。
*請求執行金額:①債務人應連帶給付125,943元及自
9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②債務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1,483,434元及自8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其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費用62,975元③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5,987,792萬元及自民國8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權人農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執行標的:丙○○所有之不動產○○○鎮○○段1335
-3、1315-2、1315-3、1315-4、1315-5、1315-7、1315-8、1315-9、1315-10地號土地各全部,暨未辦保存登記之同段78、79、80建號即金湖鎮夏興91、93、95號房屋);其中1335-3地號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其餘之1315-2、1315-3、1315-4、1315-5、1315-7、1315-8、1315-9、1315-10地號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25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為擔保。
*丙○○於96年7月28日聲明異議:標的房屋及土地係
88年1月1日與吳文非、蔡宗景訂約合建,吳、蔡二人未遵守契約,異議人分得部分仍以粗體擱置,請求暫緩執行拍賣程序。另夏興段1315-2等7筆土地昔設定貸借200萬及利息60萬元,均已清償在卷,不應再予執行(92年度執字第242號卷一第179頁)。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後,丙○○於93年9月22日遞送補充抗告理由謂:夏興段1315向農會設定貸款200萬元,於88年7月20日由合建人蔡宗景代理還清200萬元及利息60萬元,總計260萬元;貸款還清後,農會未依法定程序塗銷,一部分為合建人吳文非辦理私有侵占,另部分吳文非擅自分割為夏興段1315-2、1315-3、1315-4、1315-5、1315-8、1315-10等7筆建地,又遭第2次查封拍賣,與法不合,侵害債務人權益,聲請停止拍賣(92年度執字第242號卷一第243頁),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3年度抗字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駁回理由:抗告人之主張均屬其與第三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非屬非訟程序性質之執行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時所得審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不符強執法第18條得停止執行之規定,且未對執行法院執行之方法、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
*執行結果:第2標不動產○○○鎮○○段○○○○○○○號全
部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同段78、79、80建號即金湖鎮夏興91、93、95號房屋)於93年11月2日拍定金額3,618,000元,尾款於93年11月9日繳清(92年度執字第242號卷一第292、293、297頁);第1標不動產○○○鎮○○段1315-2、1315-3、1315-4、1315-5、1315-7、1315-8、1315-9、1315-10地號土地各全部)於94年4月12日由林榮光以988,800元拍定,並繳清尾款(92年度執字第24 2號卷二第108~111頁)。
*分配結果(土地銀行於本件總計受償:3,971,559元):
Ⅰ87年度促字第116號支付命令:受償16,068元(4,36
7+7,756+3,945),不足受償部分於95年2月18日發給債權憑證(92年度執字第242號卷二第246頁債權憑證)。
Ⅱ89年度執字第113號債權憑證:受償352,496元(69,
606+123,613+執行費95,536+61,741+執行費2,000),不足受償部分於95年3月1日在原債權憑證上註記受償情形(92年度執字第242號卷二第253~255頁債權憑證)。
Ⅲ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受償3,602,995元
(933,107+1,657,105+執行費190,488+822,295),95年2月22日在原債權憑證上註記受償情形(92年度執字第242號卷二第250~252頁債權憑證)。
⑧94年度執字第350號事件(94年8月5日聲請):
*執行當事人:陳婉君、陳稚君Vs.丙○○*執行名義:金門地院94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請求執行金額:債務人應給付新台幣1,400,000元及執行費用。
*執行標的:丙○○之不動產○○○鎮○村段871、871-
1、872、872-2地號土地各全部。*併案執行配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於95年1月27日執
本院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分案為95年度執字第88號事件後,併入94年度執字第350號事件,聲請執行金額15,987,792元及自8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執行結果:872、872-2地號第二拍拍定金額1,260,00
0元,尾款於95年3月17日繳納;871、871-1地號第三拍拍定金額436,000元,尾款於95年5月11日繳納。分配結果:台灣土地銀行就872、872-2地號部分,分得157,294元,就871、871-1地號部分分得358,369元,合計515,663元(無執行費)(94年度執字第350號卷第138~140)[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註記:94年8月5日聲請94年度執字第350號事件,受償新台幣515,663元,書記官許永溪95年7月10日蓋章]。
⑨89年度執字第113號事件(89年6月9日聲請):
*執行當事人:金門縣農會Vs.丙○○、陳天平。
*執行名義:87年度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
*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給付1,483,434元,及
自8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權人基本放款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其逾其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執行標的:丙○○所有之不動產○○○鎮○村段○○○○○○號、同段57建號即漁村25-5號房屋各全部)。
*執行結果:債權人於經二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後,於
90年8月16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換發之89年度執字第113號債權憑證註記:本件執行費用62,975元,執行結果全未受償,89年度執字第113號卷第173、
181、182頁)。⑩89年度執字第114號事件(89年6月9日聲請):
*執行當事人:金門縣農會Vs.丙○○、陳天平。
*執行名義:87年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
*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給付4,809,399元及自
8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權人基本放款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其逾其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執行標的:丙○○所有之不動產○○○鎮○村段○○○○
○○號土地及同段58建號即漁村25-2號房屋各全部,○○○鎮○村段○○○○○○號土地及同段55建號即漁村25-3號房屋各全部)。
*台灣土地銀行於90年11月1日遞狀提出財政部90年9月
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5號函,主張業經核准受讓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及本件執行債權,聲請更改債權人為台灣土地銀行(89年度執字第114號卷第170頁)。
*執行結果:債權人請求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換發之89
年度執字第114號債權憑證註記:本件執行費用包含執行費33,666元、郵費1,120元、測量費11,200元、鑑價費7,985元、登報費44,080元(合計98,051元),執行結果全未受償(89年度執字第114號卷第180、181頁)。
⑪89年度執字第217號事件(89年10月21日聲請):
*執行當事人:俞秋灣Vs.丙○○。
*執行名義:本院87年度執字第141號債權憑證;本院87年度執字第145號債權憑證。
*聲請執行金額:Ⅰ債務人應給付新台幣948,027元及
自8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新台幣400萬元、年息14%計算之利息;Ⅱ債務人應給付新台幣400萬元及自8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執行標的:丙○○所有之不動產(原聲請執○○○鎮
○○段1194、1299地號○○鎮○村段291、294、294-
6、295、301、394-5、461、462、923、961、961-2地號土地各全部;89年11月27日撤回其中1299、294、294-6、295、301、394-5、461、462地號部分,另追加未辦保存登記○○○鎮○村段68、154、156、15
7、158建號建物;90年7月24日聲請追加執○○○鎮○村段○○○○號土地全部;92年6月24日聲請追加執行丙○○對金門縣選舉委員會之選舉保證金債權及補助款。
*福建省金門縣選舉委員會92年7月2日來函副知丙○○
參加金門縣金湖鎮第8屆鎮長補選,應於92年7月15日退還所繳保證金12萬元,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6月25日金院廣民執和字第217號執行命令辦理扣押,無法發還(89年度執字第217號卷二第145頁)。
*福建省金門縣選舉委員會92年7月2日來函副知丙○○
參加金門縣金湖鎮第8屆鎮長補選,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5規定補貼競選經費,並依得票數每票補貼新台幣30元,丙○○得票1403票,計應補貼42,090元(89年度執字第217號卷二第146頁)*執行法院於92年12月23日命令福建省金門縣選舉委員
會將丙○○該委員會之選舉保證金12萬元及補貼競選經費42,090元合計162,090元向法院支付;福建省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93年1月16日解繳到院、93年2月11日入庫(89年度執字第217號卷二第278、281頁)。
*台灣土地銀行92年2月25日遞狀提出本院89年度執信
字第1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聲請執行金額為:丙○○、陳天平應連帶給付4,809,399元及自8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其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費98,051元。
*台灣土地銀行92年6月26日遞狀提出本院89年度執信
字第1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丙○○對福建省金門縣選舉委員會之選舉保證金及補貼競選經費強制執行,經本院分為92年度執字第248號事件後,於92年7月4日簽准併入本院89年度執字第217號事件(92年度執字第248號卷第11、12頁),聲請執行金額為:
債務人丙○○、黃玉妹應連帶給付15,987,792元及自8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其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執行費164,744元。
*執行結果○○○鎮○○段○○○○○號○○鎮○村段923
、924、961、961-2地號土地○○○鎮○村段68、154、156、157、158建號建物,因經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仍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聲請,於93年2月12函請地政局塗銷查封登記(卷89年度執字第217號二第283頁)。選舉保證金及補貼款共162,090元部分製表分配表結果,台灣土地銀行之164,744元及98,051元兩筆執行費,分別受償82,040元及48,827元,合計130,867元(89年度執字第217號卷二第311頁)。
⑫90年度執字第70號事件(90年3月16日聲請):
*執行案件當事人:金門縣農會Vs.胡明光、丙○○*執行名義:89年度促字第379號支付命令(債權人金門
縣農會,債務人胡明光、丙○○。命令內容: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8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請求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給付2,311,606元,及
自89.8.18~清償日止,年息9.05%,暨六個月內10%,六個月以上20%違約金。
*台灣土地銀行於90年10月12日遞狀提出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5號函,主張業經核准受讓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及本件執行債權,聲請更改債權人為台灣土地銀行(90年度執字第70號卷第33~36頁)。
*執行標的:胡明光所有不動產(金湖鎮948-2地號土地全部+同段118建號建物全部)。
*執行結果:債權人於90年11月1日遞狀稱本件不動產
無執行實益,請求啟封,核發債權憑證(90年11月8日核發90年度執和字第7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89年度促字第379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8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用16,571元(內含郵費390元),執行結果全未受償)(90年度執字第70號卷第56、57頁)。
⑬91年度執字第83號事件(91年3月14日聲請):
*執行案件當事人:台灣土地銀行Vs.陳水明、丙○○*執行名義:87年度促字第230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陳水
明、丙○○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8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權人核定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8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請求執行金額:連帶給付350萬元及自87.08.28~清
償日止,年息9.75%,暨六個月內10%,六個月以上20%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執行標的:丙○○所有之不動產○○○鎮○村段○○○
○號全部、同段52建號即金湖鎮漁村44號房屋全部);上述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金門縣農會為擔保。
*執行結果:92年4月22日第四拍賣出,拍定金額1,676
,000元,92年4月29日繳清尾款。分配結果:扣除土增稅51,760元後,臺灣土地銀行受償執行費43,495元,抵押債權15,80,745元,合計1,624,240元;不足受償部分核發91年度執字第8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87年度促字第230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內容:
債務人陳水明、丙○○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原金門縣農會) 連帶清償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8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權人核定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8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聲請執行金額:新台幣350萬元及自8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同前款項記載之違約金、程序費用。執行受償情形:92年6月19日受償新台幣1,624,240元,其中43,495元為執行費](91年度執字第83號卷第167、169、174、229~230頁)⑭97年度執字第653號事件(97年6月12日聲請):
*執行當事人:台灣土地銀行Vs.陳水明、丙○○*執行名義:91年度執字第83號債權憑證。
*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於原債權憑證上註記:
97年6月17日聲請97年度執字第653號執行,執行結果受償0元(97年度執字第653號第5頁)。
⑮87年度執字第145號事件(87年9月9日聲請):
*執行當事人:俞秋灣Vs.丙○○*執行名義:87年度票字第25號本票裁定。
*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給付4,000,000元及自8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執行標的:丙○○所有不動產○○○鎮○○段1290、
1315-1地號○○鎮○村段22、266、290地號土地各全部;其中266地號於87年10月2日指封時撤回)。
*併案執行配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於87年10月2日執
本院86年度促字第181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分案為87年度執字第161號事件後,併入94年度執字第350號事件,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丙○○、莊勝騏、賴育茜應連帶給付新台幣2,500,000元及自8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金門縣農會於88年1月22日具狀陳報○○○鎮○○段
○○○○○○○號與1313、1315-2共同為金門縣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丙○○於86年1月15日借款200萬元,利息繳至87年6月5日止(87年度執字第145號卷一第106頁)。
*執行結果:經特別拍賣公告後由第三人劉玉珍以底價
3,462,000元聲明應買,於89年6月5日繳清價款。金門縣農會就夏興段1315-1地號受償抵押債權219,722元,就22地號受償執行費18,610元及普通債權333,631元,○○○鎮○○段○○○○○號○○鎮○村段○○○○號部分受償普通債權870,292元,不足部分換發債權憑證(註記:於本件執行受償888,902元(內含本件執行費18,610元),另就夏興段1315-1地號受償抵押債權219,722元)(87年度執字第145號卷二第123、124分配表、第151頁債權憑證)。
⑯94年度執字第313號事件(94年7月13日聲請):
*執行案件當事人:台灣土地銀行Vs.丙○○、莊勝騏
、賴育茜*執行名義:87年度執信字第145號債權憑證(債務人陳
永財、莊勝騏、賴育茜,執行名義86年促字第181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8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權人核定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新台幣18,610元,羚行受償情形:僅受償888,902元[內含本件執行費18,610元],另分配坐落金門縣○○鎮○○段○○○○○○○號第1順位抵押權金額新台幣219,722元)。
*請求執行金額:連帶給付350萬元及自87.08.28~清
償日止,年息9.75%,暨六個月內10%,六個月以上20%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執行標的:丙○○所有之不動產○○○鎮○村段○○○
○號全部、同段52建號即金湖鎮漁村44號房屋全部);上述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金門縣農會為擔保。
*執行結果:因無財產可供執行,退還原繳債權憑證,
並註記於94年7月15日聲請94年執字第313號事件執行,仍未受償。
⒊債權憑證之換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收受後逾20日之法定
期限未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被告持以聲請本院98年度執字第280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4紙執行名義,由前揭強制執行卷證資料整理結果可知,關於130萬元貸款之90年度執字第90號債權憑證,係以87年度促字第126號支付命令聲請對丙○○、黃玉妹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經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執行後換發而來;關於250萬元貸款之89年度執字第113號債權憑證,係以87年度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聲請對丙○○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因經二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後聲請換發換發而來;關於500萬元貸款之89年度執字第114號債權憑證,係以87年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聲請對丙○○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後,因拍賣無實益換發而來;關於1,600萬元貸款之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係以87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聲請對丙○○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後,因拍賣無實益所換發,即均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之核發要件,而為得再向債務人為強行執行之合法執行名義。
⒋被告就1,600萬元貸款債權所持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
證雖載明為補發;然該債權憑證之形式及所蓋章關防合於本院執行處製作之公文程式,其上記載之當事人及執行名義之內容,亦與本院調取之87年度促字第133號卷附之支付命令及87年度執字第148號執行卷附之債權憑證完全相符(見87年度促字第133號卷附支付命令第6頁及87年度執字第148號執行卷第259頁),自屬真正、有效之執行名義。
⒌系爭130萬元抵押貸款,係丙○○於85年10月29日向金門
縣農會借用,嗣經金門縣農會於87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126號支付命令,並於90年4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90年度執字第90號債權憑證,嗣於92年6月26日、94年12月2日、96年6月23日先後聲請92年度執字第244號、94年度執字第532號、96年度執字第588號事件執行,另於94年12月2日再聲請執行後被併入93年度執字第360號事件;系爭250萬元抵押貸款,係由陳天平於84年4月26日向金門縣農會借用,嗣經金門縣農會於87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並於89年6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89年度執字第113 號債權憑證,繼於92年6月26日聲請92年度執字第242號事件執行;系爭500萬元抵押貸款,係陳天平於83年12月22日向金門縣農會借用後,於86年5月29日辦理借新還舊,嗣經金門縣農會於87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並於89年6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89年度執字第114號債權憑證,繼於92年2月25日聲請執行後併入89年度執217號事件;系爭1,6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係丙○○向金門縣農會申貸後於84年8月9日申請展期續貸,嗣經金門縣農會於87年6月19日聲請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並於87年9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繼於92年6月26日、94年8月5日先後聲請92年度執字第242號、94年度執字第350號事件執行,又於92年6月26日聲請執行後被併入89年度執217號事件。以上貸款、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程序,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段理由所述;而系爭4筆債權自上述之借用、重貸、續貸時起算至金門縣農會於97年3月13日再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止,均未逾該4筆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遑論各該債權嗣均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皆有與起訴同一之中斷時效效力,自均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⒍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於均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系爭4筆債權,應無適用餘地。又民法第880條規定之抵押權消滅,係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為前提;本件爭執之4筆貸款債權,既均未罹於15年時效,即與該條規定之抵押權消滅要件不符。原告援引上述2條規定,漫謂系爭4筆債權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云云,自屬誤解。
⒎台灣土地銀行業經財政部以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
0903000095號函准予概括承受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台灣土地銀行即概括承受屬於金門縣農會信用部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金門縣農會就系爭之13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及1,600萬元貸款債權,對原告所分別取得之本院87年度促字第126號、87年度促字第43號、87年度促字第44號、87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暨嗣後分別換發之本院90年度執字第90號、89年度執字第113號、89年度執字第114號、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之「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為各該執行義主觀效力所及,即得持以聲請執行法院向原告為強制執行。
⒏既判力之遮斷效與異議事由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經法院為終局判決確定者,有確定力(既判力),即不得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則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一切攻擊、防禦方法,不問其曾否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亦不問其當時是否已知該項事實,更不問其未提出或不知是否出於過失,即均應受判決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主張,法院於後案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持以聲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0號清償借款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4紙執行名義,即本院89年度執字第113號、89年執字第114號、90年度執字第90號及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所分別轉載之本院87年度促字第43號、87年度促字第44號、87年度促字第126號、87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既均已合法送達於各債務人、未據債務人於法定期限內合法異議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所督促其連帶給付之貸款,不論其在各該支付命令確定之前已若干清償,皆為前述支付命令之確定力所遮斷,即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更為相反之主張,本院自亦無從就各該支付命令確定前之實體爭執重行認定。
⒐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基準時點: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即不僅具有執行力,亦有既判力;而裁判之既判力,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係因當事人在此時期以前,得提出一切訴訟資料之故;在不需為言詞辯論之督促程序,債務人於法定異議期間屆滿前,亦得隨時提出異議,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藉以轉入調解或訴訟程序,乃竟逾此期間而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任令支付命令確定,即應以異議期間屆滿時為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基準時;如此解釋,正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時,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實始得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意旨相符,故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所得主張之清償事由,即應以系爭4紙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屆滿後產生者為限(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㈣」第479、480頁參照)。
⒑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項、第52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92年12月31日修正頒訂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當事人居住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區內者,除金城鎮以外之金門縣其他地區,其在途期間為1日;準此,本院寄送予均住在金門縣金湖鎮之丙○○、陳天平、黃玉妹之下列4紙支付命令,即應自債務人中最後收受之日起算20日加計1日在途期間屆滿時確定。爰就該4紙支付命令計算其確定日期如下:
⑴87年度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於87年3月10日送達予丙
○○之受僱人楊玉配簽收,另於87年3月10日送達予陳天平之女陳麗玲代收,加計上述之21日期間,應於87年4月1日確定。
⑵87年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於87年3月10日送達予丙
○○之受僱人楊玉配簽收,另於87年3月10日送達予陳天平之女陳麗玲代收,加計上述之21日期間,應於87年4月1日確定。
⑶87年度促字第126號支付命令:於87年6月23日送達予丙
○○之受僱人楊玉配簽收,另於87年6月23日送達予陳天平之女陳麗玲代收,加計上述之21日期間,應於87年7月15日確定。
⑷87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於87年7月1日送達予丙
○○之受僱人楊玉配簽收,另於87年7月1日送達予陳天平之女陳麗玲代收,加計上述之21日期間,應於87年7月23日確定。
㈣債務人對同一人負擔給付種類相同之數宗債務,若其提出之
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額時,按民法第321條,本應於「清償時」由債務人指定其抵充之債務;而原告依後段理由所述,既有因本人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致負欠被告所概括承受之原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多筆約定繳款期日及利率皆不盡相同之貸款債務,衡情即無不按一般貸款之通例,於繳款時指明清償對象之理;且貸給系爭4筆貸款之金門縣農會乃會計制度嚴謹,復需受原財政部金融司嚴格監督之金融機構,若不按貸款人繳款時所指定之帳戶抵充,焉敢鍵入電腦作帳、當場掣給繳息收據;何況被告依其所提、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8紙授信約定書之第7條約定:「立約人對貴會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貴會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本院卷二第33、3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6、27頁背面、第35、36頁背面、第46、47頁背面),應有指定清償對象之權利,故原告檢附之證據,除繳款憑證上已有帳號、戶名或貸款金額等可資識別者外,其餘無證可考,或未記載明抵償對象之「歷年來償還本金利息紀錄」(本院卷第8、9、48、49及98年10月25日狀所附紀錄),自應參考被告所提帳卡、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作帳紀錄判定其清償對象。至於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受償款項,因有聲請時提出之執行名義、分配前之債權陳報狀或抵押權登記可資識別,自應以此為準,認定其依約或依法所應抵充之債權。
㈤原告就系爭130萬元貸款(即90年度執字第90號債權憑證、87
年度促字第126號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所為清償主張之判斷:
⒈丙○○於85年10月29日向金門縣農會申辦130萬元抵押貸
款(914-1號帳戶)後,金門縣農會將核撥之貸款金額轉帳存入丙○○之007037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帳支出130萬元,其中89,861元為其存入抵押透支額度1,600萬元之丙○○156號支票存款帳戶,268,418元為其償還丙○○貸款200萬元之914號抵押貸款帳戶之利息違約金(餘欠本金200萬元),633,855元為其償還翁享標497號信用貸款之本金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33,855元(餘欠本金0元),34,404元為其償還丙○○貸款60萬元之4382帳號信用貸款之利息違約金(餘欠本金60萬元);60,199元為其償還陳天平貸款250萬元之984-1帳號抵押貸款之利息違約金(餘欠本金250萬元);143,704元為其償還陳天平貸款500萬元之984帳號抵押貸款之利息違約金(餘欠本金500萬元);69,559元為其償還陳水明貸款350萬元之21-2帳號抵押貸款之利息違約金(餘欠本金350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款取款憑條、送款單各1紙、現金收入傳票代轉帳收入傳票6紙可稽(本院卷三第152~161頁);參照原告所提存摺影本亦有「85.10.29放款轉入金門本會代1,300,000,85.10.29償還貸款1,300,000金門本會代」之記載(本院卷一第70頁),可見上開存款帳戶轉帳支出之1,300,000元,並非用以償還系爭之130萬元抵押貸款。
⒉原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執行事件提出之金門縣農
會87年6月18日轉帳收入傳票,與被告提出之同一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固均有金門縣農會於87年6月18日實收118,008元之記載(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88頁、本院卷三第60頁);然依該傳票之摘要欄所示,該筆款項顯係繳納丙○○負欠之130萬元抵押貸款催收款(914-1帳戶)86年7月29日起至87年6月29日止之利息94,414元、違約金23,594元,即未能抵充該筆貸款之本金。
⒊原告於97年度執字第280號執行事件提出之86年7月14日金
門縣農會現金收入傳票,與被告提出之同一現金收入傳票影本,雖皆有金門縣農會於86年7月14日實收94,008元之記載(97年度執字第280號執行卷第189頁、本院卷三第59頁);然該傳票之摘要欄已顯示,該筆款項係繳納丙○○負欠之130萬元抵押貸款催收款(914-1帳戶),85年10月29日起至86年7月14日止之利息60,263元,暨85年11月29日起至86年7月14日止之違約金33,745元,即未能抵償該筆貸款之本金。
⒋原告於97年度執字第280號執行事件提出之86年7月14日金
門縣農會現金收入傳票,雖有金門縣農會於86年7月14日實收375元之文字(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90頁);然該傳票之摘要欄既載明「86.07.14抵黃連璋,86.07.14納息375」之記載,即係繳納該筆貸款之利息,不能抵充該筆貸款之本金。
⒌原告引用其於97年度執字第280號執行事件所提出之筆記
紙,主張其有該紙書寫「69,559+143,704+601,199+34,404+633,855+268,414=1,210,135,1,300,000-1,210,135=89,865」之清償(97年度執字第280 號執行卷第191頁),均為被告否認;且該筆記紙並非正式之繳款收據,其上亦無任何金門縣農會經收之簽章,自難認有清償之事實。
⒍原告主張其於88年3月2日支付吳文非面額500,000元本票
云云,業經被告以查證當天傳票並無相關之交易紀錄,此筆與系爭4筆債權無關等語否認(本院卷四第27、120頁);且原告提出之本票上已載明:「88.3.2付文非支票」之記載(本院卷一第72頁),可見該紙本票縱有兌現,亦非向金門縣農會清償。
⒎金門縣農會持借款人莊勝騏、連帶保證人丙○○、賴育茜
之執行名義,向本院87年度執字第1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就該事件拍賣丙○○財產之執行所得,於89年8月15日分配1,108,624元,其中24,410元為執行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明如前述,並有互為對方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所提分配表1件影本(本院卷一第83、84頁)及被告所提內部帳卡、債權憑證各1紙及分配表1件影本可憑(本院卷三第177頁7頁),則扣除上述執行費後所餘分配款1,084,214元,自應抵沖憑以發動該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之莊勝騏2,500,000元貸款(2035-2帳號)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即與本件系爭之4筆債權無關。
⒏台灣土地銀行先後持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6號支付命令、
89年度執字第113號債權憑證、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丙○○所○○○鎮○○段1335-3、1315-2、1315-3、1315-4、1315-5、1315-7、1315-8、1315-9、1315-10地號土地,暨未辦保存登記之同段78、79、80建號即金湖鎮夏興
91、93、95號房屋(按以上不動產即原告所謂之合建房屋及8筆土地部分);其中第2標不動產○○○鎮○○段○○○○○○○號全部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同段78、79、80建號即金湖鎮夏興91、93、95號房屋)於93年11月2日拍定金額3,618,000元,尾款於93年11月9日繳清(92年度執字第242號卷一第292、293、297頁);第1標不動產○○○鎮○○段1315-2、1315-3、1315-4、1315-5、1315-7、1315-8、1315-9、1315-10地號土地各全部)於94年4月12日由林榮光拍定金額988,800元(92年度執字第242號卷二第108~109頁),土地銀行共受分配3,971,559元,其中16,068元(4,367+7,756+3,945)係分配予87年度促字第116號支付命令所示之60萬元抵押貸款債權受償,352,496元(69,606+123,613 +執行費95,536+61,741+執行費2,000)係分配予89年度執字第11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250萬元貸款債權受償,3,602,995元(933,107+1,657,105+執行費190,488+822,295)係分配予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1,600萬元貸款債權受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查明如前述,可見台灣土地銀行於本執行事件所受分配款,均與系爭之130萬元抵押貸款債權無關。
⒐台灣土地銀行持90年度執字第9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92年度
執字第24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拍賣黃玉妹所○○○鎮○○段○○○○○號土地及同段27建號即金湖鎮夏興82號房屋),於第三拍以565,000元拍定(尾款於93年5月7日繳納),全數分配予台灣土地銀行(其中52,566元為執行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訛;而台灣土地銀行於該事件雖係以130萬元貸款所取得之本院90年度執字第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本件所拍賣之上述不動產,均係黃玉妹於84年3月2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金門縣農會,以擔保莊振搭邀丙○○、賴育茜為連帶保證人向金門縣農會貸款250萬元之抵押標的,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擔保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設更契約書影本可稽(本院卷三第193~199頁),前揭分配款按民法第860條及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規定,即應全數抵充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擔保之莊振搭所欠250萬元貸款債務,自與本件爭執之4筆債權無關。
故被告於本院卷三第179頁被證13所為之抵償記載應屬正確;至於被告在本院卷四第168頁被證17將之列為丙○○130萬元貸款之清償事項,係受該事件所持執行名義誤導,且經被告於本件98年12月22日辯論時聲請更正(本院卷五第110頁),即不影響上述分配款究應抵充何筆債務之判斷。
⒑金門縣農會在本院89年執字第217號事件,係持89年度執
信字第114號債權憑證(命丙○○、陳天平應連帶給付4,809,399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即500萬元貸款案欠款)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丙○○參選金門縣金湖鎮第8屆鎮長之選舉保證金、補助款,再持89年度執信字第148號債權憑證(命債務人丙○○、黃玉妹應連帶給付15,987,792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即160萬元貸款案欠款)聲明參與分配,且該事件93年4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已明列金門縣農會嗣於93年5月6日受領之130,867元,其中82,040元係抵充丙○○1,6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債權之執行費,其餘48,827元係抵充陳天平500萬元抵押貸款之執行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如前述,並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本院卷三第53頁之客戶往來查詢、同卷第61、62頁之分配表可稽,足證上述2筆分配款應抵充之對象係如本院卷四第181、186頁之被證17所載之500萬元抵押債權及1,600萬元抵押債權之執行費,即與系爭130萬元抵押貸款無關(被證13將之全數抵償丙○○130萬元抵押貸款之利息107,258元、違約金23,209元之錯誤,業經被告於本件98年12月22日辯論時更正,見本院卷五第108頁)。
⒒華南商業銀行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0號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丙○○所有○○○鎮○村段○○○○號等52筆土地、同段湖前段845-14地號筆4筆○○○鎮○○段○○○○○○○號等3筆土地,於93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其中29筆後,其中6筆土地由併案債權人俞秋灣具狀聲請繼續執行;台灣土地銀行於94年12月2日提出系爭130萬元抵押債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0年執和字第9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為94年度執字第532號事件後,於92年7月4日併入93年度執字第360號事件,最後一筆優先承買價金於95年8月14日繳清後,台灣土地銀行受分配226,906元(未含無執行費),上述土地價金分配額加計併入本件之94年度執字第532號事件執行丙○○參選第4屆縣議員之選舉保證金所分配之26,130元,即為本件在台灣土地銀行提出之90年執和字第90號債權憑證後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註記之受償總額253,036元(93年度執字第360號卷四第8~10頁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並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分配表2件可憑(本院卷三第200~204、208頁),即為對於系爭130萬元貸款之清償項目。
⒓陳婉君、陳稚君向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0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查封拍賣丙○○所有○○○鎮○村段871、871-1、
872、872-2地號土地,台灣土地銀行嗣持1,600萬元貸款債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聲請對丙○○為強制執行,經分案為95年度執字第88號事件後,併入上述94年度執字第350號事件,執行結果,前述872、872-2地號拍定價金之尾款於95年3月17日繳納,871、871-1地號拍定價金之尾款於95年5月11日繳納,台灣土地銀行就前2筆土地價金受分配157,294元,就後2筆土地價金受分配358,369元,合計515,663元(未含無執行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並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分配表可參(本院卷三第4、16~18頁),足認上述分配款抵償之對象係1,600萬元貸款債權,即不能列為130萬元貸款之清償項目。
⒔台灣土地銀行持90年執和字第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5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丙○○對金門縣選舉委員會之第4屆縣議員選舉保證金及超過一定得票數之補助款為強制執行,經併入93年度執字第360號強制執行事件後,福建省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1月5日將丙○○之選舉保證金120,000元解繳到院、95年1月11日入庫,台灣土地銀行受分配26,130元,此筆金額已與在93年度執字第360號事件所分配之土地賣得價金226,906元合併算在該事件之受償總額253,036元,而註記在90年執和字第90號債權憑證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內,即應列為130萬元貸款之清償項目。
⒕被告所提被證8第15頁即本院89年度執字第217號事件93年
4月19日所製分配表之附註欄,雖有「債權人俞秋彎:㈠票款部分依87年度執字第145號債權憑證,至89年5月31日止共受償1,116,319元」之記載(見本件卷三第61、62頁);然上開文義已表明此項註記之主體係指該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俞秋彎;87年度執字第145號債權憑證亦非金門縣農會於該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所憑之執行名義,更與本件爭執之4紙債權憑證無涉,即非原告丙○○所為之清償,不應計入130萬元貸款之清償項目內。
㈥原告就系爭250萬元貸款(即89年度執字第113號債權憑證、87年度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所為清償主張之判斷:
⒈原告所援用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25、156頁所
示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84年8月14日現金收入傳票,雖有「84.08.14抵984-1陳天平;84.04.26~84.08.14利息81,984元」之記載;然陳天平向金門縣農會貸款250萬元,於86年5月29日辦理借新還舊等情,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擔保放款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影本為證(本院卷三第29、74~77頁),可見上述81,984元乃是繳納重新申借以前之陳天平原欠貸款之利息,即非清償嗣後重借之系爭250萬貸款。
⒉原告所援用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26、157頁之
金門縣農會信用部85年8月5日現金收入傳票雖有「85.08.15抵984-1陳天平;84.08.26~85.08.05利息233,067元」之記載;然陳天平向金門縣農會貸款250萬元,於86年5月29日辦理借新還舊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上述233,067元乃是繳納重新申借以前之陳天平原欠貸款之利息,即非清償嗣後重借之系爭250萬貸款。
⒊原告所援用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27、158頁之
金門縣農會信用部85年10月29日現金收入傳票雖有「85.
10.29抵984-1陳天平;85.08.05~85.10.29利息60,199元」之記載;然陳天平向金門縣農會貸款250萬元,於86年5月29日辦理借新還舊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上述60,199元乃是繳納重新申借以前之陳天平原欠貸款之利息,即非清償嗣後重借之系爭250萬貸款。
⒋原告所援用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28、159頁之
金門縣農會信用部86年5月27日現金收入傳票雖有「86.05.27抵984-1陳天平;85.10.29~86.05.29利息163,792元,尚欠本金250萬」之記載;然陳天平向金門縣農會貸款250萬元,於86年5月29日辦理借新還舊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上述163,792元乃是繳納重新申借以前之陳天平原欠貸款之利息,即非清償嗣後重借之系爭250萬貸款。
⒌原告援用之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29、160頁金門縣農
會87年03月21日放款繳款通知單,記載該農會87年03月21日實收139,685元部分,依該繳款通知單暨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同紙單據影本所示,係繳納陳天平000000-000號帳戶250萬元抵押貸款自86年5月29日起至86年12月5日止之利息118,176元及違約金21,509元,並有餘欠本金250萬元之記載(本院卷三第84頁),可見該筆款項僅繳納系爭250萬元貸款應納之利息,即未能抵充本金。
⒍原告援用之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30、161頁金門縣農
會87年03月23日放款繳款通知單(本院卷三第85頁),記載該農會87年3月23日實收70,789元部分,依該繳款通知單暨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同紙單據影本所示,係繳納陳天平000000-000號帳戶250萬元抵押貸款自86年12月5日起至87年3月29日止之利息70,665元及違約金124元,並有餘欠本金250萬元之記載(本院卷三第85頁),可見該筆款項僅繳納系爭250萬元貸款應納之利息,即未能抵充本金。
⒎原告援用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62頁之筆記紙,主
張其有該筆記紙所載「87年4月4日開支票支付新台幣200,000元入帳」之清償云云;業經被告以「丙○○之156號支票存款透支帳戶所積欠之貸款於86年10月22日起即已轉列催收款,並停止該支票存款帳戶,且清查金門縣農會87年4月4日之交易傳票,並無相關之交易紀錄等語否認(本院卷四第149頁被證16);且該筆記紙並非金門縣農會經收、蓋章之繳款收據,即難認有清償之事實。
⒏原告所援用之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32、163頁之金門
縣農會信用部87年6月18日現金收入傳票,雖有87年6月18日實收1,240元之記載;然參照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87年6月18日轉帳收入傳票顯示,該筆款項係繳納陳天平000000-000號帳戶250萬元抵押貸款自87年5月29日起至87年6月13日止之利息(本院卷三第88頁),即不能抵充本金。
⒐原告所援用之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33、164頁之金門
縣農會87年6月18日放款繳款通知單,雖有該農會87年6月18日實收40,911元之記載;然該通知單與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同紙放款繳款通知單影本,均註明係繳納陳天平000000-000號帳戶250萬元抵押貸款,87年3月29日起至87年5月29日止之利息37,812元及違約金3,099元,餘欠本金25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86頁),即未能抵償本金。
⒑原告所援用之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34、165頁之金門
縣農會87年6月18日放款繳款通知單,記載該農會於87年6月18日實收1,028,963元,其中12,397元係繳納自87年5月29日起至87年6月18日止之利息,其餘1,016,566元係清償部份本金,尚欠本金1,483,434元等語;並為提出同紙放款繳款通知單之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87頁、本院卷四第149頁),即係對陳天平000000-000號帳戶250萬元抵押貸款之利息及部分本金為清償。
⒒原告援用之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35、166頁之金門縣
農會信用部87年3月31日現金收入傳票,雖有收入375元之記載;然此既經被告以該筆款項係金門縣農會內部就裁判費之支出作帳,非屬交易明細等語,否認係原告繳納(本院卷四第149頁被證16);且傳票上記載之子科目係意為「短期墊付款項」之「短墊」,並抵付抵押放款或放款利息收入,即無從認係原告或陳天平本筆貸款本息之憑據。
⒓原告援用之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35-1、167頁之金門
縣農會信用部88年11月16日現金收入傳票,其子科目及摘要欄既記載:「第0000000000帳號,丙○○信用放款催收收回9,945元」,即非表明其清償對象係帳號分別為914-1、984-1、984、156之13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1,600萬元貸款;被告亦以該筆交易係丙○○清償其另欠60萬元信用貸款之繳款紀錄等語加以否認(本院卷四第150頁被證16),即難謂係清償本件爭執之4筆貸款。
⒔台灣土地銀行先後持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6號支付命令、
89年度執字第113號債權憑證、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丙○○所○○○鎮○○段之不動產,執行結果計受分配3,971,559元,其中分配予89年度執字第11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250萬元貸款債權受償之金額共352,496元(69,606+123,613+執行費95,536+61,741 +執行費2,000)等情,有如前述,則於扣除執行費後,得以抵充系爭之250萬元貸款債權之餘款僅254,960元,原告主張係316,176元,顯然有誤。
⒕台灣土地銀行在本院92年執字第2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
之金額,其中分配予89年度執字第11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250萬元貸款債權之352,496元(69,606+123,613+執行費95,536+61,741+執行費2,000),實係包括94年6月6日鍵入陳天平000-0000-00000-0帳號2,500,000元貸款帳戶之288,755元(其中利息172,133元、違約金28,392元、訴訟費用88,230元),暨95年2月22日鍵入同上帳戶之63,741元(其中利息50,346元、違約金11,254元、執行費用2,141元),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紙及分配表2件影本可佐(本院卷三第72、90~95頁),即全係前一項所述之內容,自不得重複計算。
㈦原告就系爭500萬元貸款(即89年度執字第114號債權憑證、87年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所為清償主張之判斷:
⒈系爭之500萬元抵押貸款,係陳天平邀丙○○為連帶保證
人,並以丙○○所有之金門縣○○鎮○村段294-2、294-3地號土地及同段55、58建號建物先前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於83年12月22日向金門縣農會借用500萬元(帳號984),繼於86年5月29日辦理借新還舊等情,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擔保放款借據1紙、他項權利證明書1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紙、其他約定事項1紙、土地登記謄本2紙、建物登記謄本2紙、授信約定書2紙、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各1紙可稽(本院卷三第38~47頁之被證7、本院卷四第107~110頁之被證10);而原告引用之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12、172頁之繳款簿所載內容即係84年4月15日繳息99,259元,可見上述99,259元係繳納重新申借以前之陳天平原欠貸款之利息,即非清償嗣後重借之系爭500萬元貸款。
⒉陳天平負欠之500萬元抵押貸款於86年5月29日辦理借新還
舊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援用之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13、173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其內容既載明84年4月26日繳息81,705元,可見上述81,705元係繳納重新申借以前之陳天平原欠貸款之利息,即非清償嗣後重借之系爭500萬元貸款。
⒊陳天平負欠之500萬元抵押貸款於86年5月29日辦理借新還
舊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援用之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14、174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其內容既載明84年8月14日繳息124,204元,可見上述124,204元係繳納重新申借以前之陳天平原欠貸款之利息,即非清償嗣後重借之系爭500萬元貸款。
⒋陳天平負欠之500萬元抵押貸款於86年5月29日辦理借新還
舊,已如前述;而原告援用之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15、175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其內容既載明85年4月20日繳息160,100元,可見上述160,100元係繳納重新申借以前之陳天平原欠貸款之利息,即非清償嗣後重借之系爭500萬元貸款。
⒌陳天平負欠之500萬元抵押貸款於86年5月29日辦理借新還
舊,已如前述;而原告援用之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16、176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其內容既載明85年7月30日繳息336,686元,可見該筆336,686元係繳納重新申借以前之陳天平原欠貸款之利息,即非清償嗣後重借之系爭500萬元貸款。
⒍陳天平負欠之500萬元抵押貸款於86年5月29日辦理借新還
舊,已如前述;而原告援用之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17、177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其內容既載明85年10月29日繳息143,704元,可見該筆143,704元係繳納重新申借以前之陳天平原欠貸款之利息,即非清償嗣後重借之系爭500萬元貸款。
⒎陳天平負欠之500萬元抵押貸款於86年5月29日辦理借新還
舊,已如前述;而原告援用之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18、178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其內容既載明86年5月27日繳息327,584元,可見該筆327,584元係繳納重新申借以前之陳天平原欠貸款之利息,即非清償嗣後重借之系爭500萬元貸款。
⒏陳天平負欠之500萬元抵押貸款於86年5月29日辦理借新還
舊,已如前述;而原告援用之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19、179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其內容既載明86年5月27日繳息700元,可見該筆700元係繳納重新申借以前之陳天平原欠貸款之利息,即非清償嗣後重借之系爭500萬元貸款。
⒐陳天平負欠之500萬元抵押貸款於86年5月29日辦理借新還
舊,已如前述;而原告援用之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19、179頁之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現金收入傳票,其內容既載明86年5月29日繳息50元,可見該筆50元係繳納重新申借以前之陳天平原欠貸款之利息,即非清償嗣後重借之系爭500萬元貸款。
⒑原告所援用之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21、181頁之金門
縣農會放款繳款通知單,雖有金門縣農會於87年4月29日實收516,030元之記載;然該通知單與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同紙放款繳款通知單影本,均註明係繳納陳天平000000-000號帳戶500萬元抵押貸款所積欠86年5月29日起至86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264,665元、違約金52,917元、遲延利息4,759元,86年12月29日起至87年1月29日止之利息37,019元、遲延利息313元,暨87年1月29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之利息36,914元、遲延利息211元,餘欠本金4,880,772元(本院卷三第111頁),可見該筆款項僅繳納系爭500萬元貸款之利息,即未能抵充本金。
⒒原告所援用之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22、182頁之金門
縣農會放款繳款通知單,雖有金門縣農會於87年8月18日實收金額210,111元之記載;然該通知單與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同紙放款繳款通知單影本,均註明係繳納陳天平000000-000號帳戶500萬元抵押貸款所積欠87年2月28日起至87年6月29日止共4期利息146,597元、違約金6,101元、遲延利息530元,餘欠本金4,823,889元(被本院卷三第112頁),可見該筆款項僅繳納系爭500萬元貸款應納之利息,即未能抵充本金。
⒓被告自承金門縣農會於87年12月31日實收金額69,853元等
語,依其提出之放款現金收入傳票顯示該筆款項,係繳納陳天平000000-000號帳戶500萬元抵押貸款所積欠87年6月29日起87年7月29日止之利息36,380元、違約金18,429元、遲延利息554元,並收回本金14,490元,餘欠本金4,809,399元(卷四第155頁被證16、本院卷三第113頁),自應依此內容抵充系爭500萬元貸款之債欠。
⒔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執行卷第123、183頁所附、上載
「87 年12月31日付款50,000元未取據」之筆記紙,並非金門縣農會經收、簽章之繳款收據,且本件卷附之系爭500萬元貸款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內亦無此筆交易之記載(本院卷三第98~100頁),復為被告否認,自難認原告已繳納此筆款項。
⒕金門縣農會在本院89年度執字21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對丙○○參選金門縣金湖鎮第8屆鎮長之選舉保證金、補助款執行結果,於93年5月6日受分配130,867元,其中82,040元係丙○○1,6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債權之執行費,其餘48,827元係陳天平500萬元抵押貸款之執行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明如前述,並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客戶往來查詢、分配表影本可憑(本院卷三第53、61、62頁),即未能抵充500萬元貸款之本金。
㈧原告就系爭1,600萬元貸款(即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87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所為清償主張之判斷:
⒈原告提出之ACNO013704號支票存根雖有81年7月13日簽發
、面額2,577,431元之記載(本院卷一第50頁);然依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本院卷三第121、122頁支票、現金收入傳票影本所示,丙○○於81年7月13日簽發面額2,577,431元之NO013704號支票,係償還其就914帳號負欠之400萬元抵押貸欠,共抵充本金250萬元、利息77,009元、違約金422元,餘欠本金150萬元,即與本件爭執之4筆債權無關。
⒉系爭之1,600萬元透支抵押貸款係由原告於82年1月7日向
金門縣農會申辦4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後,繼於82年10月20日再向金門縣農會申請提高透支抵押限額為1,600萬元,而自82年1月7日起簽發支票累計而來,有如前述,衡情當不可能以開始透支前之原告所謂81年7月13日簽發、ACNO013705號支票為清償;且依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該紙支票及金門縣農會81年7月13日現金收入傳票影本所示,AC013705號支票面額僅397,000元,係抵償丙○○914帳號之餘欠150萬元抵押貸款,抵充後餘欠之本金為110萬元(本院卷三第123、124頁),即與本件系爭之4筆債權無關。
⒊被告辯稱:金門縣農會因丙○○於81年8月11日就丙○○
914帳號抵押貸款辦理借新還舊,而增加貸款金額至160萬元,並將貸款金額撥入丙○○156號支票存款帳戶後,丙○○乃於81年8月11日簽發NO288101、NO288102號、面額分別為1,100,000元及9,305元之支票,償還原貸款本金1,100,000元,並繳納利息9,305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支票2紙、現金收入傳票1紙可稽(本院卷三第127~129頁),可見上述2紙支票清償之對象並非系爭之1,600萬元貸款或其前身之800萬元貸款。
⒋被告辯稱:金門縣農會因丙○○於81年12月10日就丙○○
914帳號抵押貸款辦理借新還舊,增加貸款金額至4,000,000元,並將貸款金額撥入丙○○156號支票存款帳戶後,丙○○乃於81年12月10日簽發NO289501號、面額1,666,131元支票,償還該帳戶原貸款本金160萬元,併繳納利息27,331元等情,有其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轉帳支出傳票、支票存款送金簿、支票、現金收入傳票各1紙影本可憑(本院卷三第130~133頁);參照原告提出之ABNO289501號支票存根記載:「81年12月10日還金門縣農會本金160萬元整,又利息及火險1,666,131元」(本卷一第54頁),足證該紙支票清償之對象,亦非系爭之1,600萬元貸款或其前身之800萬元貸款。
⒌被告辯稱:丙○○於82年1月7日申辦透支額度800萬元之
抵押貸款(帳號156),乃於82年1月7日簽發NO037729號、面額4,437,616元之支票,償還丙○○914帳號抵押貸款之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31,886元(餘欠本金0元)、丙○○7846帳號農業貸放款之本金10萬元及利息1,405元、違約金4元(餘欠本金0元),暨丙○○4382帳號信用放款之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312元、違約金13元(餘欠本金0元)等情,有其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支票1紙及現金收入傳票3紙影本可稽(本院卷三第134~137頁);參照原告自承:「在81年5月8日的時候,有向債權人借了400萬元,後來他們就變更權利價值為1,000萬,後來我在82年元月7日時,我申請貸款800萬,後來他們的長官只准我借400萬,當天我就開了4,437,616元還給農會,我當時是想說這些錢是還81年以前借的,………,從82年我才開始透支,所以1,600萬透支契約簽了以後」(本院卷四第340、341頁)、「82年1日7日我有申請提高透支限額到800萬元,………,4,437,616元這個部分是要貸新還舊,其中400萬元是要還一筆貸款,好像是要還一筆914的貸款,剩下的這些錢是要還好幾筆的貸款利息」(本院卷五第103頁),足證被告上述辯解屬實,該紙支票清償之對象,自非系爭之1,600萬元貸款或其前身之800萬元貸款。
⒍原告主張其於82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日間交付現款600,0
00元予金門縣農會云云,業經被告以「經查閱金門縣農會82年8月30日起至82年9月1日止之交易傳票及相關帳簿,均無此交易紀錄」等語否認(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暨本院卷四第117頁之被證15、本院卷五第75頁之被證19);且原告所提戶名、日期、金額欄均空白之支票存款送款單,未經金門縣農會簽名或蓋章(本院卷一第56頁),其另提出之支票存款帳卡影本亦無此記載(本院卷五第69頁),自難認有該筆清償。
⒎原告提出之83年2月5日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上,雖有存入
丙○○156號支票存款帳戶4,000,000元之記載(本院五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58、99頁);然以現金存入或因貸款核撥資金到支票存款帳戶,祇增加存戶得以動用之存款餘額,並構成受託保管銀行之負債(銀行作帳之會計分錄為:借:現金收入,或抵押放款;貸:支票存款),本質上並非簽發支票兌現或扣帳為轉帳支出(銀行作帳之會計分錄為:借:支票存款;貸:放款利息收入,或抵押放款),顯非繳納利息或償還貸款之清償行為,此觀原告簽發NO037729號、面額4,437,616元之支票為前述之清償,暨被告因此製作、貸方科目為放款利息收入之現金收入傳票即明(本院卷三第134~137頁);對照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支票存款帳卡、金門縣農會送款單及轉帳支出傳票上分別記載:「83.2.5轉存,貸:4,000,000」、「借:抵押放款。新湖丙○○914-1,4,000,000」、「貸:
支票存款4,000,000(加蓋「轉帳訖」戳章)」(本院五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58、99頁),益證上述交易,應如被告所辯,係金門縣農會因丙○○於83年2月5日申請4,000,000元抵押貸款(帳號914-1),而將4,000,000元貸款轉帳撥入丙○○抵押透支貸款之156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即祇能列入156號帳戶之貸方,據以沖轉透支差額。
⒏原告主張其於83年2月22日存款135,000元至丙○○156號
支票存款帳云云,所提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暨被告所提送款單影本上記載之收現金額,均係130,000元(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三第140頁),被告亦否認有超過此一數額之存款,即僅能以130,000元計入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內,據以結算透支之差額。
⒐原告主張其於83年2月22日以黃玉妹簽發之AAF0000000號
土銀支票償還金門縣農會30,000元云云,所提出之證據,係奉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5號函准許受讓金門縣農會信用部以前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本院卷一第60頁),並非領出票款後之金門縣農會收款單據;且經被告以「被告查證83年2月22日之交易傳票,並無原告所謂以黃玉妹簽發之支票償還30,000元之交易紀錄」等語否認(被告9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本院卷四第126頁被證15),即難謂係對於當時尚屬不同金融機構之金門縣農會所為之清償。
⒑原告主張其於83年3月2日存1,000,000元到156號支票存款
帳戶,用以償還金門縣農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98年7月2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未檢附所謂「證10」之證據),其所提出之支票存款帳卡影本亦無此記載(本院卷五第70頁);且經被告以:「查證83年3月2日之交易傳票,並無原告所謂償還1,000,000元之交易紀錄」等語否認(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199頁),自難認有此筆存款。
⒒原告其於83年3月22日以黃玉妹簽發之AAF0000000號支票
償還金門縣農會125,000元云云,所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據見之支票存根(本院卷一第57頁),雖非金門縣農會之繳款單據;然於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款帳卡上既有83年3月22日存入125,000元之記載(本院卷一第38頁),可見丙○○156號支票存款帳戶於當天確有原告主張之金額存入;惟支票透支帳戶,僅有依借貸方存取總數結算透支差額之概念,非如一般貸款以所繳款項逕為清償,所以上述現金存入,祇是沖轉透支餘額,並未直接抵充放款利息收入或抵押放款,即不能稱作對透支貸款為清償。
⒓原告主張其於83年12月償還金門縣農會200,000元云云,
所提出之金門信用合作社AC0000000號支票存根,雖非兌領票款或轉帳予金門縣農會之證據;然被告提出之83年12月1日金門縣農會送款單及支票存款帳卡,既均有丙○○156號支票存款帳戶83年12月1日存入20萬元之記載(本院卷三第141頁、本院卷一第38頁),自應認有此筆存款;惟此僅能祇是沖轉透支餘額,不能稱作對透支貸款為清償,理由同前。
⒔原告援用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98頁之筆記紙,雖有:
「83年12月12日向農貸存1,000,000元扣除利息,83.3.2交100萬利息,83.12.22存80萬利息」之註記;然此並非金門縣農會之繳款收據,其上亦無任何簽名或蓋章,且經被告以:「查證83年12月12日之交易傳票,並無原告所謂償還1,000,000元之相關交易紀錄」等語否認(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199頁),即難認原告已存入此筆金額。
⒕原告主張其於83年12月22日存800,000元到156號支票帳戶
,用以償還金門縣農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對照其所提出之支票存帳卡亦無相關之交易紀錄(本院卷五第14頁正反面);且經被告以:「查證83年12月22日之交易傳票,並無原告所謂償還800,000元之任何相關交易紀錄」等語否認(被告98年8月26日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199頁),即難認原告已存入此筆款項。
⒖原告主張其於83年12月22日存款1,000,000元到156號支票
存款帳戶內,再轉帳償還金門縣農會等情,其中關於存款部分,業據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並蓋有金門縣農會信用部轉帳章之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影本為證(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97頁及本院卷一第65、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轉帳清償部分,應係指沖轉透支差額而言。蓋依原告提出之支票存帳卡影本所示,丙○○156號支票存款帳戶自83年12月22日存入1,000,000元後,僅於同年月27日、28日有67260、69544號面額分別為100,000元及320,000元之扣帳,並無其他轉帳支出,被告亦否認有此情事,原告謂該筆款項係對金門縣農會之貸款為清償,容有誤會。
⒗原告主張其於84年4月26日存500,000元入156號支票存款
帳戶,已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金門縣農會支付送款單存根影本為證(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203頁及本院卷一第66、88頁),核與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款帳卡及金門縣農會送款單之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三第143頁),足認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即應列入該存款帳戶之貸方用以沖轉透支差額。
⒘原告提出85年10月29日89,861元之金門縣農會支票存款送
款單存根,既蓋用「轉帳章」(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204頁、本院卷一第69、85頁),其資金顯係轉帳而來,非以由原告存入現款;參照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送款單各1紙、現金收入傳票(代轉帳收入傳票)6紙顯示之交易內容略為:金門縣農會於85年10月29日將130萬元貸款(帳號914-1)轉帳存入丙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帳支出130萬元,同日156號支票存款帳戶轉帳收入89,861元,丙○○之914貸款帳戶轉帳存入268,418元抵付放款利息收入,翁享標497號信用貸款帳戶轉帳收入633,855元抵付放款利息收入,丙○○4,382號信用貸款帳戶轉帳收入34,404元抵付放款利息收入,陳天平984-1號抵押貸款帳戶轉帳收入60,199元抵付放款利息收入,陳天平984號抵押貸款帳戶轉帳收入143,704元抵付放款利息收入,陳水明121-2號扺押貸款帳戶轉帳收入69,559元抵付放款利息收入(本院卷三第153~161頁),足證上述帳戶之交易實情,確如被告所辯,係丙○○於85年10月29日向金門縣農會申請130萬元抵押貸款(帳號914-1)後,金門縣農會將所核撥之貸款存入丙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再由該帳戶轉帳支出130萬元,其中89,861元為其存入抵押透支額度1,600萬元之丙○○156號支票存款帳戶,268,418元為其償還丙○○貸款200萬元之914號抵押貸款帳戶之利息違約金(餘欠本金200萬元),633,855元為其償還翁享標497號信用貸款之本金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33,855元(餘欠本金0元),34,404元為其償還丙○○貸款60萬元之4382帳號信用貸款之利息違約金(餘欠本金60萬元);60,199元為其償還陳天平貸款2,500,000元之984-1帳號抵押貸款之利息違約金(餘欠本金2,500,000元);143,704元為其償還陳天平貸款500萬元之984帳號抵押貸款之利息違約金(餘欠本金500萬元);69,559元為其償還陳水明貸款3,500,000元之21-2帳號抵押貸款之利息違約金(餘欠本金3,500,000元)。準此,僅轉帳存入抵押透支額度1,600萬元之丙○○156號支票存款帳戶、貸款額數130萬元之丙○○914-1號抵押放款帳戶、貸款額數2,500,000元之陳天平984-1號抵押放款帳戶、貸款額數500萬元之陳天平984號抵押放款帳戶係本件系爭之4筆債權,其餘貸款與本件無關;至於存入丙○○156號支票存款帳戶之89,861元,應列入該存款帳戶之貸方用以沖轉透支差額,自不待言。
⒙原告主張其於87年12月28日償還金門縣農會500,000元,
所提出之金門縣農會現金收入傳票,與被告提出之同一名稱單據,其摘要欄均有收入傳票之摘要欄記載:85年10月21日至86年2月3日違約金$1,534,105天×9.65%×17,956,101=$498,466利息,尚欠本金17,954,567,合計500,000元之記載(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199、206頁、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三第172頁),可見原告於系爭1,600萬元轉列催收款後之上述期日,確已償還500,000元。
⒚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202、206、207頁之丙○○於
87年11月17日簽發、以88年2月28日為到期日、面額各新台幣500,000元之TS293059、TS293057、TS293058號商業本票,既分別註明「88年3月2日付文非支票」或「如期兌現,作廢」,其付款之對象顯非金門縣農會;被告亦以該3紙本票與本件債權無關,否認其曾受領票款;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足認各該本票兌付之資金業已轉交金門縣農會之其他證據,即難採認其就此所為之清償主張。
⒛原告提出之金門縣農會88年3月2日現金收入傳票,暨被告
所提同紙單據影本,均有「子目、帳號、戶名:000000-000丙○○。摘要:86.2.3-86.9.2,211天×17,954,567×
9.65%=1,001,594」之記載(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第205頁、本院卷一第74頁、本院卷三第173頁),可見上述款項係原告就系爭1,6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繳納86年2月3日起至86年9月2日止之利息,即未能抵充該筆貸款本金。
台灣土地銀行先後持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6號支付命令、
89年度執字第113號債權憑證、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丙○○所○○○鎮○○段之不動產,執行結果計受分配3,971,559元,其中分配予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1,600萬元貸款債權受償共3,602,995元(933,107+1,657,105+執行費190,488+822,295)等情,有如前述,則於扣除執行費後,得以抵充系爭之1,600萬元貸款債權之餘款僅3,412,507元,原告主張係扣除執行費後之實際受償係3,412,504元,自非正確。
金門縣農會在本院89年度執字21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對丙○○參選金門縣金湖鎮第8屆鎮長之選舉保證金、補助款執行結果,於93年5月6日受分配130,867元,其中82,040元係丙○○1,6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債權之執行費,其餘48,827元係陳天平500萬元抵押貸款之執行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明如前述,並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客戶往來查詢、分配表影本可憑(本院卷三第53、61、62頁),可見上述82,040元僅係實行抵押權之執行費,即未能抵償系爭1,600萬元貸款餘欠之本金。
台灣土地銀行持1,600萬元貸款債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
本院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永財所有○○○鎮○村段871、871-1、872、872-2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分案為95年度執字第88號事件後,併入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0號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前述872、872-2地號拍定價金之尾款於95年3月17日繳納,871、871-1地號拍定價金之尾款於95年5月11日繳納,台灣土地銀行就前2筆土地價金受分配157,294元,就後2筆土地價金受分配358,369元,合計515,663元(未含無執行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並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分配表可參(本院卷三第4、16~18頁),上述分配款515,663元自得用以抵償系爭1,600萬元貸款之債欠。
㈨原告就不知清償對象所為還款主張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其父陳祠朝生前曾變賣一筆房地產,得款2,000
多萬元已還清積欠金門縣農會所有之債務云云,為被告否認,其所提出之書證亦均與此無關,即難採信。
⒉原告主張其於79年8月3日以貸新還舊之方式償還其父親生
前所欠貸款2,299,900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供參;縱或有之,其所償還之貸款亦係其父陳祠朝個人貸借,根本不可能係針對其本人於85年10月29日貸借之130萬元、86年5月29日重貸之250萬元、86年5月29日重貸之500萬元欠款或82年1月7日申貸之800萬元貸款為之;何況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79年8月3日活期存款取款條影本,顯示丙○○之1/5684活期存款帳戶於當天即提現2,299,900元(本院卷四第138頁之活期存款取款條),益證上述提款並非針對本件爭執之4筆貸欠為清償,即以被告就此所辯為可信。
⒊原告提出之ACNO288119號支票存根上載之「81年10月21日
,償還該農會160萬元之利息,27,600」,乃其個人所註記,復未加蓋金門縣農會之轉帳或收款戳記(本院卷一第51頁),且與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之票據正反面影本,顯示該紙支票係經金湖鎮公所之陳煉成背書後經金門縣農會之櫃檯出納及相關主管核章後提領現款等情相反(本院卷四第140頁);至於被告提出另紙現金收入傳票載明該農會於81年10月21日收到27,988元,用以繳納丙○○914帳號負欠160萬元貸款(本院卷四第140頁),則與本件爭執之4筆貸款無關,即無庸進一步審究。
⒋原告提出之ACNO237655號支票存根上載之「農會貸借貳佰
萬利息,支出51,540」,並未加蓋金門縣農會之轉帳或收款戳記( 本院卷一第51頁),且經被告以:「查證83年8月11日之交易傳票,並無原告所謂償還51,540元之交易紀錄」等語否認(卷四第126頁之被證15附表),本難採信;且200萬元根本非系爭4筆貸款之金額,顯與本件之爭執無關。
⒌原告提出之ACNO237656號支票存根上載之「還農會貸借
400萬元」,並未加蓋金門縣農會之轉帳或收款戳記(本院卷一第62頁),且經被告以「因無確切交易日期,且經被告查證結果,83年9月份之交易傳票,並無相關交易紀錄」等語否認(本院卷四第126頁之被證15附表);縱認屬實,400萬元貸款亦非系爭4筆欠款之原貸金額,即與本件無關。
⒍本院卷一第64頁之原告所提ACNO237698號支票存根影本,
參照本院卷四第141~146頁之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轉帳支出傳票2紙、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代轉帳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收入傳票(代轉帳收入傳票)各1紙影本,雖足以顯示丙○○於83年12月3日就其貸款200萬元之914號抵押貸款帳戶辦理借新還舊後償還利息67,959元;然200萬元貸款並非系爭4筆欠款之原貸金額,自與本件無關。
⒎本院卷一第67頁之原告所提存摺影本上列印:「84-08-09
放款轉入4,000,000,84-08-09轉帳4,000,000」,手寫文字註記:「84.8.9借新400萬還舊展期」(本院卷一第67頁);參照本院卷三第144~148頁之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轉帳支傳票2紙、存款憑條2紙、現金收入傳票(代轉帳收入傳票)1紙影本,顯示金門縣農會於84年8月9日係以「借:抵押放款(914-1 丙○○),貸:活期存款」之會計分錄,轉帳400萬存入丙○○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以蓋用丙○○印章之取款憑條自該帳戶全數轉帳支出,以抵充該帳戶4,000,000元貸款本金及1,175元放款利息,此乃貸新還舊之典型作帳模式;且400萬元貸款並非系爭4筆欠款之原貸金額,自與本件無涉。
⒏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本院卷三第149、150頁之
取款憑條、更正列印記錄,顯示丙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84年8月22日填寫金額600,000元之取款憑條,其認證欄於當天下午2時32分列印交易類型為轉帳支出後,已於當天下午2時37分列印轉帳取消,再於該取款憑條背面列印認證之交易種類為現金支出,其憑條正面最後所加蓋者亦係出納章;參照本院卷一第67頁之原告所提存摺影本列印:「84.08.22 轉帳收入600,000、84.
08.22轉帳支出600,000、84.08.22取消600,000轉帳、84.
08.22現金支出600,000」,可見上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84年8月22日之正確交易內容係轉帳存入600,000元後,再自該帳戶填寫取款憑條支領同額款項;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進一步證明該筆資金領出後之流向,即無從證明該筆款項係轉帳支出,併用以清償系爭4筆貸款債欠。
⒐原告提出許秀英於84年10月17日簽發之面額2,380,000元
之票據影本,係未經金門縣農會簽收或蓋章之商業本票(本院卷一第68頁),且經被告以:「許秀英購屋與本件無關,渠支付價款是否還予金門縣農會亦無從認定」等語否認收受,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進一步證明該票據如已兌付之資金流向,自難認其已以所得之部分售屋款向被告為清償。至於被告提出本院卷三第151頁之現金收入傳票,顯示金門縣農會於84年12月16日實收2,419,779元,係抵充丙○○914-1號金240萬元抵押貸款之本金及自84年11月14日起至84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19,779元,則與本件系爭4筆債權之原貸金額不符,即難認係對該4筆貸欠所為之清償。
⒑本院卷一第162~166頁之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
轉帳支出傳票2紙、轉帳收入傳票2紙、存款取款憑條1紙、現金收入傳票(代轉帳收入傳票)1紙影本,記載金門縣農會於86年1月15日,將借予丙○○914帳號之2,000,000元抵押貸款,轉帳存入丙00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再以經丙○○蓋章之取款憑條全數領出,轉帳存回914號抵押貸款帳戶,同時自該帳戶轉帳支出4,488元繳納該筆貸款自86年1月8日至同年月15日之利息;對照本院卷一第70頁之原告所提存摺影本亦有「86.01.15放款轉入(金門本會代)2,000,000,86.01.15償還貸款2,000,000(金門本會代)」之記載,可見上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86年1月15日祇是貸新還舊,將金門縣農會核撥之2,000,000元貸款再以轉帳支出之方式存回丙○○之914號帳戶以清償原欠之2,000,000元抵押貸款;且其數額與系爭4筆債權之原貸金額均不相符,即難認係對該4筆貸欠所為之清償。
⒒被告辯稱:丙○○於86年3月3日就其貸借之4382帳號60萬
元信用貸款向金門縣農會申辦借新還舊,經金門縣農會將所核撥之貸款600,000元轉入丙00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再全數轉帳支出,用以償還前述4382帳號信用貸款之本金,並於同時繳納利息23,073元、違約金1,953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各1紙影本為證(本院卷三第167~171頁);參照原告所提存摺影本亦有「86.03.03放款轉入(金門本會代)600,000,86.03.03償還貸款600,000(金門本會代)」之記載(本院卷一第70頁),可見上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86年3月3日祇是貸新還舊,將金門縣農會核撥之2,000,000元貸款再以轉帳支出之方式存回丙○○之4382號帳戶以清償其原欠之600,000元信用貸款;且其數額異於系爭4筆債權之原貸金額,即難認係對該4筆貸欠所為之清償。
⒓原告之156帳號支票存款帳戶,因先前負欠結算差額17,95
6,101元之抵押透支貸款未還,早在86年10月22日已轉列為催收帳款,而不能使用(本院卷二第55頁之支票存款帳卡),衡情殊不可能於88年8月8日再有其所謂簽發金門縣農會ACNO0000000號支票以償還金門縣農會之情形;此外原告迄未就此項主張提出任何佐證,復經被告以「查證金門縣農會88年8月8日當天之交易傳票,並無原告所謂償還4,000,000元之相關交易紀錄」等語否認,即難予採信。
⒔原告主張其於88年12月22日償還金門縣農會80,000元云云
,所提出之筆記紙,並非經金門縣農會簽收或蓋章之繳款收據(本院卷一第75頁);且經被告以:「查證金門縣農會88年12月22日當日之交易傳票,並無原告所謂償還80,000元之相關之交易紀錄」等語否認(本院卷三第115頁之被證
11、本院卷四第121頁之被證15、本院卷五第80頁之被證19附表),即難謂原告有為此筆清償。
⒕關於○○鎮○村段297、298、299、300地號○○鎮○○段
○○○○ ○○○號土地及漁村段22、23、24、25建號建物於88年12月27日提高其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併增○○○鎮○○段○○○○○○○號應有部分2/3為擔保物部分;其中之夏興段1335-3地號土地業經本院92年執字第242號事件查封拍賣,台灣土地銀行於該事件之執行所得,關於丙○○1,6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部分共分配3,602,995元(933,107+1,657,105+執行費190,488+ 822,295),關於陳天平250萬元抵押貸款部分共分配352,496元(69,606+123,613+執行費95,536+61,741+執行費2,000),另沖償丙○○負欠之60萬元信用貸款16,068元(4,367+7,756+3,945)等情,已如前述,自無清償對象不明可言。
㈩系爭130萬元貸款債欠已否因清償而消滅之判斷:
⒈關於系爭130萬元貸款債權(即90年度執字第90號債權憑證
,暨所據以轉發、已於87年7月15日確定之87年度促字第126號支付命令),剔除不能證明,或與本筆貸欠無關部分後,篩檢得以認係對本筆貸欠本息為清償之事項如下:
⑴丙○○於86年7月14日繳納94,008元。
⑵丙○○於86年7月14日繳納375元。
⑶丙○○於87年6月18日繳納118,008元。
⑷台灣土地銀行持90年執和字第90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4
年度執字第532號事件強制執行後,併入93年度執字第360號事件,就拍賣之不動產受分配226,906元(未含無執行費),另就丙○○參選第4屆縣議員之選舉保證金分配26,130元,合計受償253,036元。
⒉丙○○於86年7月14日繳納94,008元、於86年7月14日繳納
375元、於87年6月18日繳納118,008元,均係系爭130萬元貸款債權之執行名義87年度促字第126號支付命令於87年7月15日確定前所為之清償事項,應為其既判力所遮斷,即不得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⒊執行法院在分配表上就分配款抵充若干利息、違約金所為
之記載,並無實質確定力,本院就金門縣農會或台灣銀行於各執行事件所受之分配,除執行費用外,自得重新計算分配款可得抵充之債權。
⒋債權內容係:「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8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之87年度促字第126號支付命令於87年7月15日確定後,台灣土地銀行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0號事件受償226,906元,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規定,應以最後一筆優先承買價金於95年8月14日繳清之日為清償日,計可抵充該筆債權自86年5月29日起至88年1月7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226,906=1,300,000×X/365×(9.04%+1.808%);X=587.000000000日,缺277元可使抵充日數接近588日);其後台灣銀行於94年度執字第532號事件受分配26,130元,該筆選舉保證金於95年1月11日入庫(94年度執字第532號卷第32頁),計可抵充該筆債權自88年1月8日起至88年3月16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26,130-123=26,007;26,007=1,300,000×X/365×(9.04%+1.808%);X=67.000000000日,缺266元可使抵充日數接近68日)。由上述說明可見原告就系爭130萬元貸款之債務,尚欠本金1,300,000元及自88年3月1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系爭250萬元貸款債欠已否因清償而消滅之判斷:
⒈關於系爭250萬元貸款債權(即89年度執字第113號債權憑
證,暨所據以轉發、已於87年4月1日確定之87年度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部分,剔除不能證明,或與本筆貸欠無關部分後,篩檢得以認係對本筆貸欠本息為清償之事項如下:
⑴丙○○於87年03月21日繳納139,685元。
⑵丙○○於87年3月23日繳納70,789元。
⑶丙○○於87年6月18日繳納40,911元。
⑷丙○○於87年6月18日繳納1,028,963元。
⑸丙○○於87年6月18日繳納1,240元。
⑹台灣土地銀行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2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拍賣丙○○所有不動產所受分配款,其中分配予89年度執字第11 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250萬元貸款債權受償者共352,496元(69,606+123,613+執行費95,536+61,741+執行費2,000),扣除執行費實際受償254,960元。
⒉丙○○於87年03月21日繳納139,685元,於87年3月23日繳
納70,789元,均係系爭250萬元貸款債權之執行名義87 年度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於87年4月1日確定前所為之清償事項,應為其既判力所遮斷,即不得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⒊債權內容係:「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8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之87年度促字第43號支付命令,於87年4月1日確定後,丙○○於87年6月18日繳納40,911元,依被告所提87年6月18日放款繳款通知單記載,係繳納本筆貸款自87年3月29日起至87年5月29日止之利息37,812元及違約金3,099元(本院卷三第86頁);丙○○於87年6月18日繳納1,028,963元,依被告提出之同日放款繳款通知單記載,其中之12,397元係繳納本筆貸款自87年5月29日起至87年6月1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其餘1,016,566元係抵償部分本金,餘欠本金1,483,434元(本院卷三第87頁);丙○○於87年6月18日繳納1,240元,依被告所提同日轉帳收入傳票所示,係繳納本筆貸款自87年5月29日起至87年6月18日止之利息(本院卷三第88頁);台灣土地銀行嗣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89年度執字第11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250萬元貸款債權受分配352,496元(69,606+123,613+執行費95,536+61,741+執行費2,000),扣除執行費後實際受償之254,960元,應以林榮輝就第1標土地於94年4月12日繳清尾款時為清償日,計可抵充該筆債權自87年6月19日起至89年8月26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352,496=1,483,434×X/365×(9.05%+1.81%);X=798.000000000日,缺160元可使抵充日數接近799日)。由上述說明,可見原告就系爭250萬元貸款之債務,尚欠本金1,483,434元及自89年8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系爭500萬元貸款債欠已否因清償而消滅之判斷:
⒈系爭500萬元貸款(即89年度執字第114號債權憑證,暨所
據以轉發、已於87年4月1日確定之87年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部分:
⑴丙○○於87年4月29日繳納516,030元。
⑵丙○○於87年8月18日繳納210,111元。
⑶丙○○於87年12月31日繳納69,853元。
⑷金門縣農會在本院89年度執字21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對丙○○參選金門縣金湖鎮第8屆鎮長之選舉保證金、補助款執行,所受分配款中之48,827元係本筆貸款之執行費,見本院卷三第53、61、62頁)。
⒉以下各筆均係債權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之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8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之87年度促字第44號支付命令於87年4月1日確定後所為之清償,爰分述其得抵充之債權如下:
⑴丙○○於87年4月29日繳納516,030元,依被告所提同日
放款繳款通知單影本記載,該筆款項係繳納本筆貸款自86年5月29日起至86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264,665元、違約金52,917元、遲延利息4,759元,86年12月29日起至87年1月29日止之利息37,019元、遲延利息313元,暨87年1月29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之利息36,914元、遲延利息211元,餘欠本金4,880,772元(本院卷三第111頁)。
⑵丙○○於87年8月18日繳納210,111元,依被告所提同日
放款繳款通知單記載,係繳納本筆貸款自87年2月29日起至87年6月29日止共4期利息146,597元、違約金6,101元、遲延利息530元,餘欠本金4,823,889元(本院卷三第112頁)。
⑶丙○○於87年12月31日繳納69,853元,依被告所提出同
日放款現金收入傳票記載,係繳納本筆貸款自87年6月30日起87年7月29日止之利息36,380元、違約金18,429元、遲延利息554元,並收回本金14,490元,餘欠本金4,809,399元(本院卷三第113 頁)。
⑷金門縣農會在本院89年度執字21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對丙○○參選金門縣金湖鎮第8屆鎮長之選舉保證金、補助款執行,所受分配款中之48,827元全係本筆貸款之執行費(本院卷三第53、61、62頁),自無從抵償本筆貸款債權之本金、利息或違約金。
⒊承上所述,原告就系爭500萬元貸款之債務,尚欠本金4,809,399元及自87年7月3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系爭1,600萬元貸款債欠已否因清償而消滅之判斷:
⒈關於系爭1,600萬元貸款債權(即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
憑證,暨所據以轉發、已於87年7月23日確定之87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部分,剔除不能證明,或與本筆貸欠無關部分後,篩檢得以認係對本筆貸欠本息為清償之事項如下:
①丙○○於83年2月5日存款4,000,000元。
②丙○○於83年2月22日存款130,000元。
③丙○○於83年3月22日存款125,000元。
④丙○○於83年12月1日存款200,000元。
⑤丙○○於84年4月26日存款500,000元。
⑥金門縣農會於85年10月29日為丙○○轉帳存入89,861元。
⑦丙○○於87年12月28日繳納500,000元。
⑧丙○○於88年3月2日繳納1,001,594元。
⑨台灣土地銀行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2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受分配款,其中分配予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1,600萬元貸款債權受償之金額共3,602,995元(933,107+1,657,105+執行費190,488+822,295),扣除執行費後,實際受償3,412,507元。
⑩金門縣農會在本院89年度執字21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對丙○○參選金門縣金湖鎮第8屆鎮長之選舉保證金、補助款執行結果,就1,6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債權受分配82,040元,均係執行費(本院卷三第53、61、62頁)。
⑪台灣土地銀行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0號執行事件,就
95年5月11日繳納尾款之871、871-1地號拍定價金受分配157,294元,就於95年3月17日繳納尾款之872、872-2地號拍定價金受分配358,369元,合計515,663元(均未含無執行費)。
⒉丙○○於83年2月5日存款4,000,000元,於83年2月22日存
款130,000元,於83年3月22日存款125,000元,於83年12月1日存款200,000元,於84年4月26日存款500,000元,暨金門縣農會於85年10月29日為丙○○轉帳存入89,861元,均係系爭1,600萬元貸款債權之執行名義87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於87年7月23日確定前所為之清償事項,應為其既判力所遮斷,即不得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⒊以下各筆均係債權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之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15,987,792元及自民國8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會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之87年度促字第133號支付命令於87年7月23日確定後所為之清償,爰分述其得抵充之債權如下:
⑴丙○○於87年12月28日繳納500,000元,計可抵充本筆
債權自84年4月21日起至84年7月29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500,000=15,987,792×X/365×(9.65%+1.93%);X=98.000000000000日,缺2,156元可使抵充日數接近99日)。
⑵丙○○於88年3月2日繳納1,001,594元,計可抵充本筆
債權自84年7月30日起至85年2月1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1,001,594-2,156=999,438;999,438=15,987,792×X/365×(9.65%+1.93%);X=197.000000000日,缺4,875元可使抵充日數接近198日)。
⑶台灣土地銀行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2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受分配款,屬於87年度執字第14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1,600萬元貸款債權之受償金額共3,602,995元(933,107+1,657,105+執行費190,488+822,295),其中關於93年11月9日繳清尾款之第2標不動產拍賣價金受分配2,780,700元,扣除執行費190,488元後,實際受償2,590,212元(92年度執字第242號卷一第292、293、297頁);就於94年4月12日繳清尾款之第1標不動產受分配822,295元(未含執行費)(92年度執字第242號卷二第108~111頁)。準此計算本筆貸款債權就第2標不動產拍賣價金實際受償之2,590,212元,以93年11月9日繳清尾款時為清償日,計可抵充該筆債權自85年2月14日起至86年7月8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2,590,212-4,875=2,585,337;2,585,337=15,987,792×X/365×(9.65%+1.93%);X=509.000000000日,缺1,531元可使抵充日數接近510日)。
本筆債權就第1標不動產受分配822,295元,以94年4 月12日繳清尾款時為清償日,計可抵充該筆債權自86年7月9日起至86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822,295 -1,531=820,764;820,764=15,987,792×X/365×(9.65%+1.93%);X=161.000000000日,缺947元可使抵充日數接近162日)。
⑷金門縣農會在本院89年度執字21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對丙○○參選金門縣金湖鎮第8屆鎮長之選舉保證金、補助款執行結果,就1,600萬元抵押透支貸款債權受分配82,040元,均係執行費,自無從抵充本筆貸款之本金、利息或違約金。
⑸台灣土地銀行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0號執行事件,就
95年5月11日繳納尾款之871、871-1地號拍定價金受分配157,294元,就於95年3月17日繳納尾款之872、872-2地號拍定價金受分配358,369元,合計515,663元(均未含無執行費)。準此計算本筆貸款債權就871、871-1地號拍定價金受分配157,294元,以95年5月11日繳清尾款時為清償日,計可抵充該筆債權自86年12月19日起至87年1月19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157,294-947=156,347;156,347=15,987,792×X/365×(9.65%+1.93%);X=30.0000000000日,缺894元可使抵充日數接近31日)。本筆債權就872、872-2地號拍定價金受分配358,369元,以95年3月17日繳清尾款時為清償日,計可抵充該筆債權自87年1月20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358,369-894=357,475;357,475=15,987,792×X/365×(9.65%+1.93%);X=70.0000000000日)。
⑹由上述說明,可見原告就系爭1,600萬元貸款之債務,
尚欠本金15,987,792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五、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爭執:㈠強制執行程序之延緩,有聲請延緩及職權延緩2種。前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需經債權人同意,身為執行債務人之原告,當然無權為此聲請;後者,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需有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始得為之;而有無此等特別情事,本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審認;債務人如認執行法院未依職權延緩之決定為不當,按執行與審判分離之原則,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循聲明異議或其抗告程序解決,自不得越過此一分際,逕向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法院,聲請就此執行處分之當否加以裁判;遑論原告欲如何與250萬元及500萬元貸款之主債務人陳天平之家屬協商,係各連帶債務人內部間如何分擔87年度促字第
43、44號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之問題,要難認係不能繼續執行之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即不得據以聲請延緩系爭執行程序。
㈡原告主張濱海飯店3樓以上建物(○○○鎮○村段第294-1~
294-5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5~59建號建物之3樓以上部分)係由子女自行出資增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原為被告否認;縱或屬實,亦應由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之真正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要非身為執行債務人之原告,得在其提起之本件異議之訴為爭執;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辯論時向其闡明上述規定之意旨及權利人之救濟方式後,原告猶未就此部分之請求依據為適當之主張,祇稱:「訴訟費多少,我叫我的子女再去提起訴訟」(本院卷一第30頁),即無從據此請求撤銷各該標的之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所持4紙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經原告歷年繳款或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結果,系爭130萬元貸款債務尚欠本金1,300,000元及自88年3月1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系爭250萬元貸款債務,尚欠本金1,483,434元及自89年8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系爭500萬元貸款之債務,尚欠本金4,809,399元及自87年7月3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系爭1,600萬元貸款之債務,尚欠本金15,987,792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還;此外原告並不能證明各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債權或妨礙被告請求之其他事由發生;至於上述事件繼續執行是否顯不適當,則非本訴訟程序所應審究之範疇,即無從據以撤銷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事件之強制程序。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清償借款事件就金門縣○○鎮○村段第297、298、299、300、301、294-1、294-2、294-3、294-4、294-5地號土地,暨同段55、56、57、58、59、22、23、24、2
5、234、237、238、239、240、241、242、243、244、245、246建號建物所有權各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龔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