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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俞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俞逢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陳有在即石在砂石水泥預拌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如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採購協議書、付款簽收簿、匯款單等影本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甲○○:

㈠原告係於臺灣本島營業之公司,茲有訴外人南亞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承攬金門縣自來水廠「金門下湖人工湖第二標工程」,口頭承諾將其中基礎工程交原告施作,因此原告於民國96年9月7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協議書,由原告向被告買受Π型水泥混凝土,原告業於97年9月7日及11日給付貨款550,000元與被告,有付款簽收簿、匯款單可證。

㈡南亞公司突然倒閉,經金門縣自來水廠於96年10月間終止契約

,原告無從施作該基礎工程,前述與被告訂購之Π型水泥混凝土約明係用於金門下湖人工湖工程,故兩造於97年6月17日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同意於水泥存貨轉售後之餘款返還原告,有證人甲○○可證,嗣被告處理存貨卻未將款項返還原告,依兩造前開解除契約後之約定,求為返還貨款。

㈢按情事變更原則,南亞公司倒閉非兩造簽訂本件採購協議書時

得以預料,原告位於臺灣本島實無使用Π型水泥混凝土材料之可能,原告並無處理Π型水泥混凝土之能力,反觀被告有此能力;若仍維持契約效力,非屬公平,原告據此原則,以民事準備理由㈠狀(本院卷第21至22頁)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求為返還貨款。

㈣被告稱為履行系爭契約,已用原告本件550,000元之預付款向

訴外人桐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桐甫公司)購買Π型水泥混凝土120噸,與常理不符,蓋以被告提出桐甫公司送貨單,其受貨人係「傑榮」而非被告;又送貨單水泥數量為118,960公斤而非被告聲稱之120噸;另水泥係極易固化之物,原告未指示出料,被告斷無可能進貨囤料;若被告曾有進料,原告基於合理懷疑,該Π型水泥混凝土係用在被告金門縣金湖鎮山外地區興建之9戶3層樓住宅。

被告答辯如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提出:97年1月4日金門山外郵局第315號存證信函1件、過磅記錄單3張、桐甫公司送貨單3張及統一發票1張、被告送貨單1張、付款簽收簿1張等影本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陳有情、吳素偵:

㈠對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採購協議書,由原告向被告買受Π型水泥混凝土,及原告已預付貨款55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

㈡Π型水泥混凝土屬特殊需預訂之材料,故原告先預付550,000

元與被告供被告進料,被告於96年9月18日及19日向桐甫公司以408,000元購進120噸Π型水泥,原告親眼目睹並取樣帶回化驗。

㈢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其工地發生問題,不辦理本件採購;被告

催促原告出料,原告因其工程出現問題停工而拒收;被告並無將水泥轉賣他人或留做私用,隔數月水泥材料硬化,被告還得僱請專業人士清理水泥桶槽而受有損失。本件糾紛責任在於原告自誤,將合約當作兒戲,被告否認曾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且本件也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如果令被告承擔債務,有公理嗎?㈣被告以原告預付550,000元轉向桐甫公司購進120噸Π型水泥混

凝土;之後被告催促原告出料,原告因其與南亞公司間的問題而不收受;被告自行處理,並未將Π型水泥混凝土轉賣他人等情,有證人陳有情、吳素偵可證。

兩造不爭執事實,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兩造於96年9月7日簽訂採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俞逢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向石在砂石水泥預拌廠(以下簡稱乙方)採購強度為210kg/c㎡及140kg/c㎡第Π型水泥混凝土,租用混凝土壓送車,壓送車接管及壓送混凝土。經双方同意由乙方依下述單價供應甲方使用;210kg/c㎡第Π型水泥混凝土每立方公尺2,000元;140kg/c㎡第Π型水泥混凝土每立方公尺1,800元;租用混凝土壓送車每次4,000元(含壓送混凝土超出40立方公尺);壓送車接管每支200元;壓送混凝土立方公尺75元(壓送混凝土超出40立方公尺部分)。

以上價格包含乙方所有生產、品管、運送所需之所有成本、利潤、管理及稅金規費等之費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要求變更。乙方同意依甲方之規範、配比供應甲方。本協議書於双方簽字後立即生效,若有未盡事宜,需經双方另行協商。甲方:俞逢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石在砂石水泥預拌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附註:貨款分批由甲方玉山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乙方金門信用合作社金湖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乙方開始供料」。

㈡原告於被告供應210kg/c㎡及140kg/c㎡Π型水泥混凝土前,即

先行給付550,000元之價款,情形如原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匯款單所示。

㈢原告向被告購買210kg/c㎡及140kg/c㎡Π型水泥混凝土,係用

在南亞公司承攬金門縣自來水廠「金門下湖人工湖第二標工程」,但南亞公司於96年10月間遭金門縣自來水廠終止契約。

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曾合意解除系爭契約?㈡原告以民事準備理由㈠狀(本院卷第21至22頁),據情事變更

原則,以該書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系爭契約訂立後,被告有無訂購210kg/c㎡及140kg/c㎡Π型水

泥混凝土?又如果有訂購,事後被告有無售出?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一,兩造未有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

原告稱兩造有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由被告將水泥存貨轉售後之餘款返還原告云云,並請求訊問證人甲○○;然據甲○○在本院結證稱:其本人之前係原告員工,現在沒有職務但還是股東之一;從契約開始簽訂時其本人就在場,但不代表原告簽約,當天原告的人說這些水泥要用在人工湖,但其本人沒有聽到說,如果人工湖有問題,水泥就不要買;預付款目的是要讓被告先訂這些材料,因為要先做檢驗報告;南亞倒掉了,其本人跟被告談到,在電話中有談到,也有在金門跟被告談過,是在湖邊,其本人與被告還有原告法代共3人,忘了那天原告法代說什麼,其本人說結餘款的部分可不可以轉到其本人這邊來,由其本人跟被告買房子,記得那天被告說父親過世沒幾天,並沒有說同不同意,之後就沒有再講了;被告知道其本人要跟被告買房子,可是被告沒有說可不可以用結餘款來買房子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0至82頁),審酌甲○○為原告股東,就系爭契約不能順利進行及後續如何處理,自屬關切,所證應無記憶混淆不清之虞,且原告對證人所言表示為真正、無意見(本院卷第82、110頁),可見兩造商談並無獲致共識,從而,原告稱兩造有解除契約之合意,即與事實不符。

㈡就爭點二,原告引情事變更原則求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明定;系爭契約係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兩造應各負出買人及買受人義務,即被告負有交付Π型水泥混凝土,而原告負有支付價金及受領Π型水泥混凝土之義務;原告雖稱南亞公司曾口頭承諾將「金門下湖人工湖第二標工程」基礎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因此原告才會向被告購買Π型水泥混凝土,惟據系爭契約全文及證人甲○○稱「當天原告的人說這些水泥要用在人工湖,但其本人沒有聽到說,如果人工湖有問題,水泥就不要買」,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南亞公司間之糾紛,對被告卸免其買受人應負之義務,至於南亞公司是否與原告間成立承攬關係、是否未將工程交付原告施作而造成原告損失,原告應另循其與南亞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尚不得以此對抗南亞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

⒉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增加給付之判決,然法院之判決非全以情事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等其他實際情形,以公平裁量,是若情事雖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請求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7號、47年台上字第1771號、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須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始得聲請法院變更之,否則當事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訂定之契約條款即應受尊重。

⒊茲原告就其訂購Π型水泥混凝土後不能使用在「金門下湖人工

湖第二標工程」基礎工程之損失,本應另循其與南亞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權利主張,業如前述;況本件爭點三,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確實以408,000元向桐甫公司購進210kg/c㎡及140kg/c㎡Π型水泥混凝土120噸(不含誤差),且事後並無專就Π型水泥混凝土售出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等為證,及被告稱「被告公司裡面名字有『偵』、『雄』,各只有吳素偵及陳漢雄1人;本院卷第29至90頁簽收單(按指桐甫公司96年18、19日,第6257、6258、6260號載有傑榮公司台照之Π型水泥各40,500、40,260、38,200公斤之送貨單3張),客戶簽收『偵』,是吳素偵簽收的;客戶簽收『雄』,是陳漢雄簽收的」,原告稱「被告剛才說29至30頁簽收單3張是吳素偵及陳漢雄簽的,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被告員工陳有情、吳素偵一致證稱:水泥混凝土有Ⅰ型、Π型之分;知道被告因為系爭契約購進Π型水泥混凝土;購進後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按:即「金門下湖人工湖第二標工程」監造單位,見本院卷第33頁)派員到被告的水泥預拌廠,就桐甫公司供應之Π型水泥混凝土拍照取樣化驗;有聽說南亞公司倒閉的事情;水泥放久會硬化,屢電催原告受領未果,聽說是因為南亞公司的工程案原告接不起來等語明確,暨陳有情稱「Π型水泥就是一直出料,就是要一直讓水泥設備運轉,水泥才不會硬,才不會卡住,過程中有用掉也有清掉」、「用掉的,不是說有人來跟我們買Π型水泥,而是跟Ⅰ型混在一起,來保持機器的暢通、、因為有開始硬掉的情形,如果沒有這樣做的話,水泥會在裡面硬掉,會把機器弄壞、、我要保持機器暢通,我怕硬掉,所以我就在一段時間讓機器運轉,因為只有出料的時候才可以運轉,不然單一桶子在轉的時候,水泥就會排掉了,所以就只好讓Π型水泥的桶子運轉後排出去的Π型水泥跟Ⅰ型水泥混在一起,一起用掉了,因為Π型水泥的那個桶卡住只能這樣子處理」、吳素偵稱「(提示原告提出付款簽收簿及匯款單,支付命令卷第6頁正反面)我們公司有收到這筆55萬元,用來買Π型水泥,是跟桐甫公司買,有發票,是本院卷第32頁這張408,000元的發票、、我們跟桐甫買大約是120噸,過磅多少有誤差、、我是安排公司出料及調度的人,被告訂的120噸水泥,桐甫公司是送被告,桐甫公司跟傑榮公司這兩家公司好像有股東關係,可是這兩家公司是跟被告沒有關係」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3至90頁);審酌原告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1,200萬元,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件在卷,其代表人當熟知商場交易具風險性,於欲承接「金門下湖人工湖第二標工程」基礎工程前,應詳盡評估各種狀況及風險,及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確實向第三人購進Π型水泥混凝土120噸(不含誤差)且催促原告受領等情,則於被告信賴系爭契約效力並已進入履約階段,若僅憑事後南亞公司遭業主終止契約乙情,容許變更系爭契約原有效果,准本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啻任由原告獲取無需承擔承包工程風險之利益,同時亦使被告無端單獨負擔因信賴系爭契約進而履約所發生之各項如配合檢驗、桶槽儲置管理及因原告遲延收受水泥,造成水泥硬化或趁硬化前清掉等等成本支出及損失,難謂係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又原告復不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被告於處理本件水泥時,受有如何程度之顯不相當利益,從而,其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變更系爭契約法律效果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求為被告返還預付貨款55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及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

變更系爭契約法律效果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求為被告返還預付貨款550,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