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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甲○○即林邦英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如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

000元,並提出其本人名義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行存摺4本及金門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為證,另聲請向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酒公司)查詢該公司38度高粱酒特惠專案中,新思維商行與趙王食品工廠有限公司(趙王公司)各分別購買多少數量高粱酒,暨請求勘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號傷害案件98年6月1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被告之錄音光碟,並稱不用請會計師進行結算,也不用訊問新思維商行負責人,本件係按資金比例來算,向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查詢被告往來交易紀錄及匯款單即可:

㈠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月31

日為止,內容為原告出資300萬元,被告出資1700萬元,另外原告需幫忙匯款、載酒等,先以新思維商行名義,向金酒公司買受每月購買金額2000萬元優惠折扣專案之38度金門高粱酒,再出售與兩造客戶,其中最大客戶李日晃先生係原告客戶。

㈡出售38度金門高粱酒與客戶之款項分別匯入兩造帳戶,其中被

告不認識之訴外人林文浪、陳永仁等人,曾匯款至原告名義帳戶;各客戶匯進之款項,繼續購買上述特惠專案之高粱酒或領出後給被告保管,印象中,金酒公司此優惠專案10個月,只有1個月沒有買,專案結束後,被告雖已將原告出資之300萬元本錢返還原告,然就渠先前口頭言明錢滾錢後,以2成盈餘分配與原告之款項,卻推稱需等渠另筆97年到期保險金8千多萬入帳後再與原告分配。在另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號傷害案件,98年6月1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被告,被告坦承上述合夥關係,並稱已分配63萬元盈餘與原告,且此63萬元係以0.5成之比例計算而得,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上述合夥關係,請求分配盈餘。在本件訴訟中,原告願退讓承認該已領之63萬元均係本件分配盈餘款,未雜有其他款項,也願意退讓以1.5成比例受盈餘分配,計算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6萬元(630,000÷5%×15%-630,000=1,260,000)。

㈢原告請求126萬元為有理由,蓋以:

⒈原告出資300萬元,被告出資1700萬元,原告資金占全部資比

例15%;⒉原告有最大客戶訴外人李日晃先生,且大部分工作皆原告在做

;⒊之前兩造曾合夥期貨遇有虧損,當時也是按照兩造資金比例分擔虧損。

㈣起訴狀寫到被告沒有付原告6千元月薪、沒有賠償原告車禍所

受之損害等,係兩造間另訴(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爭訟之事實,非本件合夥事實。

被告則以:兩造係朋友關係,原告販售菜刀及風獅爺藝品於新

思維商行,而被告負責之趙王公司則將生產之高粱醋長期委由新思維商行經銷;原告沒有貨車,趙王公司有WY-6011號貨車,兩造互相幫忙,被告借車給原告使用,也曾幫原告載貨;趙王公司僅係單純製造業,營業項目沒有酒品買賣,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亦否認曾言明以2成比例分配盈餘給原告,被告在刑事偵查庭講的「合夥」、「5%」,前者指兩造購買金酒公司之年節家戶配酒,一起出力,由被告提供車輛,原告將酒載回來,所以才會有同日應訊時答稱「寄放」的問題,後者係被告認為合理之利潤,不是經過計算得出之比例;本件所謂購買38度高粱酒,係兩造各別出資,一起收購,利潤各別,真意乃「合作」,並非「合夥」,蓋以金門高粱酒買賣係現金交易,銷售客戶及利潤不固定,風險不小,原告稱其出資300萬元,短時間除可拿回本金,還有獲利189萬元(63萬元加126萬元)云云,簡直天方夜譚;本件原告應先舉證有上述內容之合夥關係,然其連兩造各有多少出資額都說不清楚,也未提出直接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僅一再要求調查無關之資料,刑事偵查庭中,檢察官問原告:原告出三百萬元,那被告出多少?原告說他不知道,檢察官又問:那大約多少?原告還是說他不知道,由此可知,原告說38度高粱酒優惠專案中,兩造合夥,由其出300萬元,被告出1700萬元,約定二八比例分配盈餘云云,根本就是原告自己亂編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如主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此係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述內容之合夥法律關係據以求為分配盈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自應由原告就合夥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茲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若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81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參見);合夥契約既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僅以互約出資而不以實行出資為條件,但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參見);又民法第692條「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第668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可見合夥具有團體性,故其關係終了稱之為解散,且合夥人之出資及出資以外之因執行合夥業務所獲得之財產、由合夥財產所滋生之財產,均構成合夥財產而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既為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參見)。

據原告稱「兩造合夥做38度金酒每月2000萬元專案,之前就有

合作58度金酒專案,每月要購5000萬才有折扣,原告沒有出資,只有幫忙,最主要大客戶李日晃先生,此58度金酒只維持1個月左右就結束,被告共賺230萬,原告就分1成共23萬。後金酒再推出38度2000萬元專案,兩次皆用新思維之名」(本院卷第161頁)、「有關兩造合夥38度金酒,經金酒公司回覆,自93年10月24日至94年8月22日止,期間10個月,原告之前所說14個月是到合夥所購的酒,至95年1月份才賣完,全案共14個月,因此原告本錢300萬至95年3月份才拿到盈餘,95年6月先拿50萬,一部份盈餘至今日尚未還清。此38度酒專案,每月至少要購買2000萬才有折扣,每月結算一次,因新思維當時沒有能力每個月購2000萬,才找被告加入與新思維購買,確實各買各,當時原告開WY-6011貨車去領酒,作業人員知道有兩邊不一樣」(本院卷第155頁)、「有關兩造自93年10月24日至94年8月22日止,所購38度高粱酒,原告出資300萬,被告1700萬,因每月份要購2千萬元才有折扣,新思維有申請購買證,因那時新思維客戶少,每月怕買不到2千萬,才找被告,所以才以新思維為匯款人,全部被告主導,找原告合夥,言明原告2成,被告8成」(本院卷第202頁)、「記得被告老婆94年8月份優惠最後一個月,被告老婆有買1200萬元,也是從土銀的存摺提出,現只要把被告從土銀匯給金酒公司的貨款加起來如有2億,新思維總共假如共3億,就是3億減2億,等於新思維公司真正才買1億,被告就是買2億,至於0611貨車皆原告在領38度用,與新思維無關。98年度偵字第271號於98年6月10日下午4時4分,被告已承認有合夥三百萬已交還了利潤63萬(是0.05),等於承認賺1260萬,言明原告2成,原告按資金比例算1.5成,尚有1成也就是126萬元應還原告,沒有這句0.05,原告無法提告,請查明」(本院卷第202頁)、「38度因市場大,又有優惠關係,每位臺灣大盤商,下單每月都好幾百萬,以每月購買2000萬元,10個月就2億,利潤1成就賺2000萬,再者到賣完共14個月才結算,後幾個月價格較好,因此賺個1千多萬元有什麼不對,主要臺灣要有大盤商才有辦法,原告所介紹的李日晃先生買最大宗大盤商,都跟被告接洽,資金1.5/10,人力原告做得比被告還多,為何只分0.5/10」(本院卷第204頁),及金酒公司98年11月6日酒營字第0980008446號函稱「㈠本公司施行『38度金門高粱酒銷售作業暫行要點』專案,自93年10月24日至94年8月22日止,期間約10個月,並非14個月。㈡新思維商行確為上開專案中往來客戶,期間其所訂購之38度金門高粱酒款項皆為該客戶以匯款方式支付,酒品由該客戶至本公司寧山庫提領,本公司認定為新思維商行購得,無從知悉其內部買賣之關係。㈢新思維商行到本公司裝載提貨車輛確有WY6011、228兩台貨車,其車輛與駕駛人為客戶指派,本公司無權干涉過問」(本院卷第148頁)各等語在卷,可見縱使原告所述情節屬實,惟兩造間不具團體性,就出資額、勞務折值若干、事務執行人、共有財產如何利用等各重要事項,其約定均付諸缺如,無從為彼此間權義依據暨維護交易安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非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合夥關係,茲以原告所述情節,似係互為合資或兼有新思維商行資金之無名契約,而與合夥有間;再佐以原告提出其本人名義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行存摺4本及金門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說明轉售高粱酒之得款匯入該等存簿乙情,按存戶與金融機關間就款項存取匯入,性質上應近於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是當款項匯入存戶設於金融機關之帳戶時,金融機關係本於委任契約,代理存戶收取款項,再本於消費寄託關係由金融機構取得匯款所有權,存戶則取得對金融機構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從而,該等售酒得款一旦匯入原告名義帳戶,僅原告對各該金融機構取得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其他人如被告或其配偶並無此請求權,原告所述該等情節,亦與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規定不符,其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即無足取。

本件無法證明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依合夥關係主張按出資比例

並自行計算稱應再分配盈餘126萬元,提起本件訴訟,委無可取,應予駁回;其又稱被告在另刑事傷害案件98年6月10日應訊時,坦承有合夥關係並已依此分配0.5成共63萬元盈餘與原告云云,故被告尚有逾0.5成部分之盈餘未為給付,惟經本院勘驗該日訊問錄音光碟結果:「⒈錄音內容呈現之訊問人及應訊人交談語句流利、語氣承轉順暢,復能接續或呼應對方談話之語意為陳述;未發現忽然切斷,或前後語句突然停滯之情形。⒉本錄音檔總長度第一個檔案45分58秒,第二個檔案是1小時15分20秒。⒊本錄音檔第一檔談話錄音如下:畫面首先是20

09.6.10十六時二十七分開始有三位民眾入庭,其中兩人是兩造,甲○○先接受訊問,於16時44分48秒,換乙○○接受訊問;16時45分30秒,乙○○說,甲○○手斷掉,寄在我這裡的酒賣掉,我匯了兩百多萬元給甲○○,本來還好,後來甲○○,又來要錢,因為他手斷掉來鬧等語;16時46分42秒,乙○○說,我在調解委員會,道義上承諾給他六十萬元,他開八百萬元,降到一百二十五萬元,我說超過壹佰萬元,要透過法律程序,如果不走法律,我可以給六十萬元等語;16時57分20秒,訊問人問乙○○,你們有合夥嗎?乙○○答稱,有;訊問人繼續問乙○○,甲○○有三百萬元資金嗎?乙○○答稱,有,已經還給他等語;訊問人再繼續問乙○○,獲利二成有沒有給他(甲○○)?乙○○答稱,他(甲○○)哪有兩成,他(甲○○)5%,哪有二成。」(本院卷第194頁),兩造均稱此段錄音檔正確,無經過剪接、變造情形,前開勘驗結果⒈⒉⒊之記載沒有問題等語在卷,被告雖曾自承兩造間有某內容之「合夥關係」,然始終否認依該關係原告得分配逾0.5成部分之盈餘,原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前述主張,亦不可採。

縱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本件合夥關係,被告應分配與原告逾0.5成部分之盈餘,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調查聲請,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1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