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金夏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丙○○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配姿,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暨附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本院卷第436至4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起訴稱,其為履約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保證金與被告,契約經原告解除,被告負有返還保證金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義務,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稱上開保證金係原告以面額1,000,000元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定期存單設質與被告作為履約擔保,被告在96年11月20日行使質權取得本息1,028,852元,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852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又稱定存單利息,法院不用查了,其先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383頁),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柴油公告,斯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471為柴油,包括含硫量較高之普通柴油(工業用)與含硫量較低之高級柴油(車輛用)兩類;前開採購公告後之同年月2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修訂公布,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471為含硫量較低之車用柴油,另新增總號1471-1為含硫量較高之普通柴油;該採購案於同年月31日決標,由原告得標,為此兩造於同年4月25日簽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柴油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產品名稱與品質規格:柴油。產品須符合CNS1471(柴油)之最新規定」之約定,於同年5月1日開始供應合於最新規定,總號1471含硫量較低之車用柴油,惟遭被告以其需求係含硫量較高之普通柴油云云為由,數度拒收;兩造於94年5月6日、6月29日協商仍無共識,原告不得已於同年7月5日以函向被告解除契約;契約既解除,被告就原告為履約保證而提供設定質權之面額1,000,000元定期存單,應解除質權設定後返還原告,然被告卻在96年11月20日行使質權,故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件買賣履約期限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合約完成後30日內退還,準此,被告亦應於95年5月30日前返還履約保證金;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時,履約保證金亦應返還之約定,被告亦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柴油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該採購案於94年3月3日公告招標,投標期限為同年月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翌日(31日)開標;被告與所有參與投標廠商皆未發現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在同年月24日修正公布,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471,另新增總號1471-1等情;然被告採購之標的,確實為修正前國家標準總號1471,其中含硫量較高之工業用普通柴油。被告係生產高粱酒大廠,投標廠商應知被告採購柴油,係生產線用油即工業用普通柴油,絕非車輛用高級柴油,至於兩造發生履約爭議後,基於環保要求,政府法令要求廠商以含硫量較低之車用柴油,作為生產用油,核與系爭契約採購內容無關;況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產品價格:每公升單價以加油當時金門地區供油廠商給加油站之公告牌價減新台幣壹元捌角零分整計算。(若金門地區供油商有兩家以上,則採平均計算)、、、」,查本件決標時,金門地區只有普通柴油,而無高級柴油公告牌價,各參與投標者包含原告,均確定係以普通柴油之價格參與投標。顯然,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可資確定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修正公布前,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471號,其中工業用普通柴油(亦94年3月24日修正公布後,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471-1號之普通柴油),絕非修正公布前,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471號,其中車輛用高級柴油(亦94年3月24日修正公布後,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471號之車用柴油),原告自不得單以國家標準編號偶然變動,無端使得確定之買賣標的物連帶變動,此與土地買賣時,縱然地號偶有編動更易,當不致於改變雙方當事人間原先合意之買賣標的,其道理是相同的;原告可能是以低價得標後反悔,方藉詞供應本非兩造合意買賣標的物之車用柴油與被告。本件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商品供應契約,標的物及價金均得確定,原告違約,拒絕供應普通柴油,嚴重影響被告生產,違約情節重大,合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為此,被告於94年9月29日以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第4目「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約定,沒收本件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對於被告在94年3月3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本件採購柴油公告,斯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471為柴油,包括含硫量較高之普通柴油(工業用)與含硫量較低之高級柴油(車輛用);採購公告後之同年月2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修訂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471為含硫量較低之車用柴油,新增總號1471-1為含硫量較高之普通柴油;嗣該採購案於同年月31日決標,由原告得標,兩造於同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定於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原告提供臺灣銀行金門分行面額1,000,000元定期存單,設定質權與被告,作為履約保證;嗣於96年11月20日被告行使質權,沒收1,000,000元履約保證金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並有金門縣物資處招標公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88年1月25日修訂公布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471「柴油」規範(包括含硫量最大值1.0wt%之工業用普通柴油,及含硫量最大值0.05wt%之車輛用高級柴油兩類,本院卷第79頁)、94年3月24日修訂公布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471 「車用柴油」規範(含硫量最大值50ppmw柴油,本院卷第74頁)、CNS總號1471-1「普通柴油」規範(含硫量最大值1.0wt%柴油,本院第77頁)、系爭契約書、定期存單影本、臺灣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等各件在卷;及對於兩造往來如附件編號1至40所示之函文、會議之事實,亦不爭執,復有附件證據欄所示各證在卷,均堪信為真。
六、本件兩造爭執者,首在於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究係高級柴油(含硫量低之柴油)或普通柴油(含硫量高之柴油);而本件買賣標的物為何種柴油,誠乃判斷原告於94年7月5日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約定,求為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其癥結之所在。茲查:
(一)本件為繼續性供給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訂購數量與產品價格,約定全文為「本案採每日數次交貨,分批驗收,月結付款方式辦理一年期訂購數量:預估15,000,000公升(但依本公司實際需求數量為準)。每月平均訂購數量:預估1,250,000公升(但依本公司實際需求數量為準)。每日平均訂購數量:預估41,667公升(但依本公司實際需求數量為準)。產品價格:每公升單價以加油當時金門地區供油商給加油站之公告牌價減新台幣壹元捌角零分整計算。(若金門地區供油商有兩家以上,則採平均計算)(內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費、意外保險費及與本案有關之必要成本與利潤。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及與本案有關之必要費用,亦由廠商負擔。)(採單價決標)」等語(本院卷第18頁),本件原告分批出售柴油予被告,並按月結算,而非一次完結買賣,其契約性質屬繼續性供給買賣契約,應無疑義。
(二)此繼續性供給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工業用普通柴油:
1、原告94年4月26日函說明第之㈡點稱「有關油品採購價格方面,因為合約上CNS1471柴油之規範,包括普通柴油與高級柴油,貴公司(指被告)於招標文件或合約中均未明定僅能以普通柴油交貨。況且普通柴油業已遭限用,本公司(指原告)為免違法,故擬以高級柴油交貨,係屬符法令及契約之約定,貴公司自應以高級柴油之價格付款。又貴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會議中,業已向本公司表明金門地區供油廠商給加油站之公告牌價,係指依石油管理法之規定,為依法輸入或在國內煉製之供油廠商,其供給金門地區加油站之建議零售價,本公司於交貨後,將依此依據以供油廠商供給金門地區加油站高級柴油之建議零售價減1.8元向貴公司請款,亦請貴公司依此付款」等語,有原告94年4月26日(94)柴字第94042601號函1件(見附件編號3)在卷可憑,原告在本件起訴前,業以函稱「合約上CNS1471柴油之規範包括普通柴油與高級柴油」、「被告於招標文件或合約中均未明定僅能以普通柴油交貨」等語如上,則其在本件訴訟中改稱「合約買賣標的物為高級柴油」云云,已難採信。
2、按民法第345條第2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茲兩造合意之交易價格,見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產品價格:每公升單價以加油當時金門地區供油廠商給加油站之公告牌價減新台幣壹元捌角零分整計算。(若金門地區供油商有兩家以上,則採平均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8頁),則本件非不得以兩造合意如上之交易價格,回推判斷兩造合意約定買賣標的物之內容。經本院依職權向金門縣政府查詢94、95兩年度金門縣內全部加油站營運主體資料,再據此資料向該兩年度在金門縣內營業之全部加油站調查其柴油之公告牌價,均已回覆在卷,其中「統精加油站」(金門站、金城站、成功站、金沙站,均為統精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在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27日間只有普通柴油之公告牌價;「金門加油站」(為金門鴻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在94年2月1日至94年12月9日15時前,銷售之柴油品名為普通柴油,94年12月9日15時後,依中油規定轉換油品為超級柴油(「超級柴油」,見附件備註欄說明);「金民加油站」(為金民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因98年電腦更新,94及95年之銷售資料已無保存;「一路發加油站」(為杰思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因97年電腦故障檢修更新,94及95年之銷售資料無法尋獲等情,有金門縣政府98年4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80024931號函及附件各加油站許可執照、統精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3日統精總字第98051301號函及附件、金門鴻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5日鴻字第0980000003號函及其附件、金民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5日陳報狀及附件、杰思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7日陳報狀及附件等各件在卷(本院卷第262至269頁、第282至284頁、第285至287頁、第288至289頁、第400至401頁),兩造對本院上開職權調查各資料,其形式真正不爭執,據上開資料,金門地區各加油站94年度(12份除外)僅有普通柴油公告牌價,無高級柴油公告牌價,從而,被告以:本件決標時,金門地區只有普通柴油,無高級柴油公告牌價,各參與投標廠商亦確定係以普通柴油之價格參與投標等語抗辯,非無可信。
3、再參以本件採購案,由松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門油庫股份有限公司、萬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鴻運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等六家公司參與投標,有94年3月31日金門縣物資處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1件(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以外之五家公司,查詢其等投標時所認知之標的柴油,結果如下:①松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公司參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柴油採購案,投標所認知之柴油依據招標公告及契約書所載CNS1471(柴油)之最新規定;②金門油庫股份有限公司,未為回覆,惟據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該公司目前登記狀況為解散(本院卷第416頁);③萬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公司投標時,以普通柴油計」;④金門鴻運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如標單所示,標價:每公升單價以加油當時金門地區供油廠商給加油站之公告牌價減新臺幣_元_角_分整計算。本公司投標時銷售之油品為普通柴油」;⑤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表示「94年3月當時政府所規定金門地區為銷售符合普通柴油規範之油料,本公司即以金門地區銷售之普通柴油參與投標,該普通柴油即為當時國家標準(CNS)所訂定之普通柴油(工業用)」各等語在卷,有松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3日陳報狀、萬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7日萬字第0980000001號函、金門鴻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8日鴻字第0980000004號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98年7月15日銷業發字第09801164450號函等各件在卷(本院卷第431頁、第429頁、第428頁、第404頁);茲據前開萬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鴻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明確回覆「普通柴油」、「當時國家標準(CNS)所訂定之普通柴油(工業用)」等文字,可認該等參與投標廠商所認知本件採購案之買賣標的物,係招標公告當時國家標準(CNS)所訂定之普通柴油(工業用),而為投標之事實,由此推知,本件繼續性供給契約買賣標的物,應為普通柴油,而非採購公告後,94年3月24日修正公布總號1471之車用柴油甚明,從而,原告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產品名稱與品質規格:柴油。產品須符合CNS1471(柴油)之最新規定」,指的是採購公告後、決標前,修正公布總號1471之車用柴油云云,與事實不合,委無足取。
(三)系爭契約並無無效情形:
1、原告在起訴前以函稱「況且普通柴油業已遭限用,本公司為免違法,故擬以高級柴油交貨」(見附件編號3),茲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1月17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以環署空字第0930084510號公告「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之液體燃料,供固定污染源使用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其實施地區及日期:、、、金門縣: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前項特定地區於實施日前,固定污染源使用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一‧○之液體燃料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金馬行銷中心94年11月28日金馬字第094000054號公務聯繫單(受通知單位:各加盟站、被告、第九海巡隊、港務處等)通知「本中心為符合環保法規,預定於十二月九日改供應超級柴油,物質安全資料表可於本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網頁下載,請各加盟站降低普柴存量,貼紙另送,敬請配合辦理」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257、258頁),可見系爭契約履行期間(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在94年7月1日或94年12月9日之後,原告確實可能受限於環保規定,有其供應普通柴油之困難。
2、然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販賣或使用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同法第58條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其立法旨在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核屬取締規定,非為效力規定,即在對於違反者課以制裁,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非以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是以本件以工業用普通柴油為買賣標的物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並無民法第71條前段所定無效之情形;況在系爭契約有效之94年5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二個月間,依前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1月17日公告,金門地區尚可使用或販賣含硫量最大值
1.0tw%之工業用普通柴油,此期間原告顯無受限於環保規範,而有不能依約供應普通柴油之障礙甚明。
(四)綜合上述,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買賣標的物為工業用普通柴油,並無無效情形,且原告在契約有效之94年5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二個月間,亦無不能供應普通柴油之障礙,如前認定,原告於94年5月1日起即應逐月依約供應工業用普通柴油與被告。茲被告在94年4月25日會議上,已向原告表示,94年五月份預估用油約80萬公升(詳附件編號2),繼之在94年5月1日、2日兩度以函向原告明白表示,須供應普通柴油(詳如附件編號5及編號6所示),原告則於同月2日、3日三度通知被告將以高級柴油交付(詳如附件編號7、8、9所示),而為被告拒收;94年5月27日被告再通知原告備妥88萬公升六月份之燃油(如附件編號20所示),原告則於94年6月28日函被告於文到3日通知交付六月份高級柴油之數量及地點(如附件編號25);嗣原告於94年7月5日以(94)中字第940070500號函通知被告:「為通知貴公司(指被告)解除貴我間油品採購合約、、、本公司(指原告)於94年4月26日與貴公司(指被告)簽訂油品採購合約,本公司負有依約交付超級柴油,由貴公司受領之義務,、、、豈料自94年5月1日起本公司依約交貨,貴公司即一再藉口拒絕收貨,並要求本公司盡與合約違反之責任,、、、本公司為免擴大損害,唯有解除契約請求損害一途」等語,而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附件編號27),顯然在94年5月份及6月份,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為高級柴油,並於被告以交付物非普通柴油拒收後,進而為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或併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之約定,求為返還履約保證金,均與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本為工業用普通柴油之約定不符,不足為取。
七、原告又稱,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件買賣履約期限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合約完成後30日內退還,準此,被告亦應於95年5月30日前返還保證金;被告則以:原告違約,拒絕供應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普通柴油,嚴重影響被告生產,情節重大,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告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而被告業於94年9月29日以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第4目約定,沒收本件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第4目約定「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有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等語,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第25頁)。
(二)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買賣標的物為工業用普通柴油,並無無效情形,且原告在契約有效之94年5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二個月間,亦無不能供應普通柴油之障礙,原告於94年5月1日起即應逐月依約供應工業用普通柴油與被告,然而原告拒絕供應普通柴油等情,已如前述。
(三)據系爭契約第7條,本件契約履行期間為94年5月1日至95年4月30日共計一年,而被告在94年4月25日會議上,已向原告表示,94年五月份預估用油約80萬公升(詳附件編號2),繼之在94年5月1日、2日兩度以函向原告明白表示,須供應普通柴油(詳如附件編號5及編號6所示),94年5月27日再函通知原告備妥88萬公升六月份之燃油(如附件編號20所示);然原告在契約有效期間進行幾近二個月之94年6月28日,仍函請被告於文到3日通知交付六月份高級柴油之數量及地點(如附件編號25),再於94年7月5日以函堅持契約標的為高級柴油,向被告解除契約(如附件編號27),顯見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進行逾二月,即已逾契約有效期間6分之1,仍無意願交付契約所定標的普通柴油,且已明示拒絕給付普通柴油,則被告稱原告違約未交付普通柴油,已影響被告生產且情節重大,即屬可信。
(四)承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條第3項第2款第4目約定,於94年9月29日以金門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主旨:貴我雙方間於94年4月25日簽訂之柴油採購契約書應予解除。所繳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不予發還、、、。說明:貴公司(指原告)依旨揭契約應自94年5月1日起供應本公司(指被告)普通柴油,惟迄未履行,並於94年7月5日以(94)中字第940070500號函,擅自解除契約,並拒不履行供油義務、、、況本公司於94年4月25日雙方開會中告知貴公司預備5月份80萬公升之用油,並於94年5月1日以酒總字第0940002587號函通知貴公司依約供應普通柴油,惟貴公司5月2日供應者為標的不符之高級柴油。本公司另於94年5月27日以酒總字第0940003369號函通知貴公司,應供應之6月份普通柴油為88萬公升,貴公司亦棄置不理。鑑於柴油係本公司每日生產作業所需,則貴公司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顯然重大,亦有契約書第17條第1款第5目所定之解除契約情事。
此部分亦合於民法第255條規定無須催告之解除契約。爰以本存證信函解除旨揭柴油採購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貴公司所繳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2目⑷約定,全部不予發還、、」等語(見附件編號30),其所為之解除契約暨沒收履約保證金,即有理由。
(五)再參酌被告稱其為解決原告違約拒絕供應普通柴油,致其生產上有供油斷料燃眉之急,乃依中央信託局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供應契約,請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供應普通柴油因應生產,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折讓供油價格,然此價格仍高於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售價等語,並提出被告94年5月6日第2847號致中央信託局函、94年5月5日油品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94年5月至12月被告依共同供應契約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普通柴油付款總金額表、被告付款憑單、中油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高雄營業處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被告若向原告依約採購普通柴油應付款總金額表等各件為證(本院卷第342至344頁;第345至380頁;第381頁),上開證據其形式真正為原告不爭執,本院檢視被告提出上開資料,94年5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共二月間,原告若供應普通柴油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售價為金門地區公告牌價減1.8元,換算每公升售價為16.0元,茲因原告違約拒絕供應之結果,使被告轉向第三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每公升實際付款17.2574元,即每公升被告須多支出1.2574元,該二月間訂購4次,依序為288,000公升、432,000公升、480,000公升、208,000公升,合計1,408,000公升,核被告因原告違約轉向第三人訂購結果,在94年5月至6月兩個月間,實際上已受有多支出1,770,419元之損失。基此,本件縱令採信原告所稱,認本件合約期間屆滿,然原告亦無從根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履約保證金:
訂約時,廠商須繳納新臺幣壹佰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於本合約完成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退還。廠商得以定期存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資以求為返還履約保證金,蓋以其不符合上述退還保證金約定,其中「無待解決事項」要件之故也。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裁判費10,900元(收據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97元(收據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亦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附件: 98年度訴字第4號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編號│事實經過(日期均為民國) │證據 │├──┼───────────────────────┼─────────────┤│ 1 │94年4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於94年4月26日前簽約,│被告同日金酒酒總字第2491號││ │逾期將沒收押標金;訂約時原告應提供油品供應來源│函(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卷││ │、交貨數量測量、油品合格檢驗證明各文件等語。 │出紙編號1) │├──┼───────────────────────┼─────────────┤│ 2 │94年4月25日:兩造協議結果:油品供應來源、交貨 │兩造同日訂約紀錄案號094230││ │數量測量、油品合格檢驗證明等,㈠94年5月份預估 │220019(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用油量約80萬公升但依實際需求數量為準、、、㈤廠│;卷出紙編號2) ││ │商油品來源須依石油管理法規定、、、㈦其餘事項,│ ││ │悉數依契約規定辦理等語。 │ │├──┼───────────────────────┼─────────────┤│ 3 │94年4月26日:原告通知被告以㈠被告應採購1萬5千 │原告同日(94)柴字第940426││ │公秉,合約始終了;㈡合約柴油包括普通柴油與高級│01函(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柴油,被告於合約未限定為普通柴油,原告為符合普│卷出紙編號3) ││ │通柴油禁用法令,擬以高級柴油交貨,並請被告以此│ ││ │計價付款;㈢、、㈣、、㈤、、㈥、、㈦、、等語。│ │├──┼───────────────────────┼─────────────┤│ 4 │94年4月29日:被告檢送系爭契約書正本與原告。 │被告同日金酒酒總字第094000││ │ │2681號函(本院卷第161頁; ││ │ │卷出紙編號4) │├──┼───────────────────────┼─────────────┤│ 5 │94年5月1日:被告回覆本附件編號3原告函,以:原 │被告同日金酒酒總字第094000││ │告不得於決標後要求修改契約或保留約定以外事項之│2587號函(本院卷第162至165││ │權利;系爭契約並無購買1萬5千公秉之約定,而係約│頁;卷出紙編號5) ││ │定以被告需求量為準;依契約第18條第27款、第13條│ ││ │1及2約定用語,本件柴油約定為普通柴油,請原告依│ ││ │此交貨等語。 │ │├──┼───────────────────────┼─────────────┤│ 6 │94年5月2日:被告以函重申本附件編號5函,即系爭 │被告同日金酒酒總字第094000││ │契約標的為工業用普通柴油之意旨,及被告已於94年│2684號函(本院卷第166至167││ │5月3日口頭通知請原告如期供應,以利被告生產作業│頁;卷出紙編號6) ││ │等語。 │ │├──┼───────────────────────┼─────────────┤│ 7 │94年5月2日:原告回覆本附件編號6被告函,以:環 │原告同日(94)金字第940502││ │保署已禁用含硫量0.5%以上之普通柴油,故原告難 │01號函(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依被告通知期限交付普通柴油,而以高級柴油交付。│;卷出紙編號7) │├──┼───────────────────────┼─────────────┤│ 8 │94年5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標│原告同日(94)金字第940503││ │的產品需符合最新規定,則依經濟部檢驗局94年3月2│01號函(本院卷第170至172頁││ │4日CNS1471號最新規定,即為高級柴油,故原告將於│;卷出紙編號8) ││ │94年5月3日交付高級柴油;被告不得拒收,亦不得違│ ││ │法圖利使第3人供應普通柴油等語。 │ │├──┼───────────────────────┼─────────────┤│ 9 │94年5月3日:原告回覆本附件編號5被告函,以:原 │被告同日(94)金字第940503││ │告要求修改合約,並無不妥;供貨廠商採購量越大,│02號函(本院卷第173至178頁││ │油品價格折讓越大,此為決定兩造契約成立之要件;│;卷出紙編號9) ││ │又原告供應高級柴油係依最新柴油規範等語。 │ │├──┼───────────────────────┼─────────────┤│10 │94年5月4日:被告回覆,兩造有本附件編號5至9往來│被告同日金酒酒總字第094000││ │函件,被告尚有疑慮,請原告提供㈠運交油品證明;│2800號函(本院卷第179至180││ │㈡依合約標價『每公升單價以加油當時金門地區供油│頁;卷出紙編號10) ││ │廠商給加油站之公告排價』;㈢油品來源證明;㈣合│ ││ │格檢驗證明,於94年度5月5日11時前來被告行政大樓│ ││ │二樓會議室洽談相關履約事宜等語。 │ │├──┼───────────────────────┼─────────────┤│11 │94年5月5日:原告回覆本附件編號10被告通知開會文│原告同日(94)金字第940505││ │件,係在會議當日上午8時40分始收受,請擇期另開 │01號函(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等語;又原告供應之高級柴油請被告勿託辭拒收等語│;卷出紙編號11) ││ │。 │ │├──┼───────────────────────┼─────────────┤│12 │94年5月5日:原告函請被告勿拒收原告供應之高級柴│原告同日(94)金字第940505││ │油;及請被告勿向第3人採購普通柴油,以免觸犯貪 │02號函(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污治罪條例圖利罪等語。 │;卷出紙編號12) │├──┼───────────────────────┼─────────────┤│13 │94年5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改期於翌日下午2時開 │被告同日金酒酒總字第094000││ │會。 │2835號函(本院卷第188至189││ │ │頁;卷出紙編號13) │├──┼───────────────────────┼─────────────┤│14 │94年5月6日:兩造開會,結論:雙方對授受高級柴│兩造94年5月6日柴油採購按討││ │油之事實,不影響前對契約權利之主張;原告提出│論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90至 ││ │供油牌價、出廠證明、合格檢驗單位檢驗證明文件,│192頁;卷出紙編號14) ││ │經被告審核並經雙方合意後,被告收受高級柴油,並│ ││ │給予5日供油準備期;、、、、前開會議結論 │ ││ │,另由雙方另呈內部決定權者同意後,另訂協議書。│ │├──┼───────────────────────┼─────────────┤│15 │94年5月10日:被告函原告,以:本附件編號14會議 │被告同日金酒酒總字第2942號││ │係被告授權委託人代表出席且開會時未提出異議,原│函(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卷││ │告94年5月6日意見中推翻該次會議委託意見,表示被│出紙編號15) ││ │告無法於履約前提供文件;被告重申,被告請原告提│ ││ │出供油證明等文件,係合於石油管理法第20條第2項 │ ││ │規定,請原告儘速提供相關資料,以利契約疑義釐清│ ││ │等語。 │ │├──┼───────────────────────┼─────────────┤│16 │94年5月10日:被告檢送本附件編號14會議紀錄於原 │被告同日金酒酒總字第094000││ │告,並稱:已收悉原告不同意會議結論函件,則被告│2942號函(本院卷第195至200││ │拒收高級柴油,並依共同供應契約,由第3人供應被 │頁;卷出紙編號16) ││ │告所需之普通柴油等語。 │ │├──┼───────────────────────┼─────────────┤│17 │94年5月11日:原告回覆本附件編號16被告函,以: │原告同日(94)金字第940511││ │94年5月6日係各自陳述意見,原告委派人員並未於會│01號函(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議結論簽名;系爭契約標的依最新柴油規範,明確為│;卷出紙編號17) ││ │高級柴油,被告不得圖利第3人中油公司供應普通柴 │ ││ │油,否則應賠償原告損害等語。 │ │├──┼───────────────────────┼─────────────┤│18 │94年5月16日:原告請被告收受5月份之高級柴油,並│原告同日(94)金字第940516││ │催告被告已拒絕收受達4次,被告應儘速通知原告交 │01號函(本院卷第204至205頁││ │貨日期;另6月份之供油量,請被告於94年5月20日前│;卷出紙編號18) ││ │通知原告等語。 │ │├──┼───────────────────────┼─────────────┤│19 │94年5月17日:被告回覆本附件編號17及18原告函, │被告同日金酒酒總字第094000││ │以:系爭契約標的為普通柴油;依契約第18條,本於│3009號函(本院卷第206頁; ││ │誠信和諧,盡力協調,原告請速提供油品來源合法性│卷出紙編號19) ││ │等資料,以使被告確認油品來源、價格、品質等語。│ │├──┼───────────────────────┼─────────────┤│20 │94年5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以:原告自5月1日起已 │被告同日金酒酒總字第094000││ │月餘,因未提出油品價格、油品合法來源及油品合格│3369號函(本院卷第207至209││ │檢驗資料與被告審核,故一直未依約供油;請原告準│頁;卷出紙編號20) ││ │備供應88萬公升6月份燃油與被告;若原告擬以高級 │ ││ │柴油供應,至遲於94年5月31日前,依本附件編號10 │ ││ │被告函所示提供各文件與被告審核通過後供應等語。│ │├──┼───────────────────────┼─────────────┤│21 │94年6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出廠證明、合格檢驗證│原告同日(94)金字第940601││ │明文件,依合約第5條第1項係於請款時始有交付與被│01號函(本院卷第210至212頁││ │告之義務,原告前表示被告願收貨時,隨貨檢附,但│;卷出紙編號21) ││ │被告拒收,又要求原告先行交付文件審核再決定是否│ ││ │收貨,超出合約約定;至於油品價格,需待被告收受│ ││ │後才能產生,被告一直拒收,怎會有油品價格等語。│ │├──┼───────────────────────┼─────────────┤│22 │94年6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系爭契約標的為普通 │被告同日金酒酒總字第094000││ │柴油;若原告擬供應高級柴油,請提供可一般計算之│3983號函(本院卷第213至215││ │供油牌價、油品來源證明、合格檢驗證明等資料與被│頁;卷出紙編號22) ││ │告審核;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金門地區在94年度7 │ ││ │月1日實施禁用含硫量超過0.5%以上之普通柴油,果│ ││ │其時程不變,被告亦應使用高級柴油,是請原告於函│ ││ │到5日提出前揭資料與被告審核;至於油品價格,除 │ ││ │市場有異常變動,自應有一般價格,若原告無誠意解│ ││ │決供油事宜,被告則解除契約等語。 │ │├──┼───────────────────────┼─────────────┤│23 │94年6月27日:原告請被告擇期開會。 │原告同日(94)金字第940627││ │ │01號函(本院卷第216頁;卷 ││ │ │出紙編號23) │├──┼───────────────────────┼─────────────┤│24 │94年6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94年6月29日下午3時開 │被告同日金酒酒總字第094000││ │會,及通知原告攜帶一般計算供油牌價、油品來源證│4126號函(本院卷第217至218││ │明、合格檢驗證明等,不克與會,亦請事先擲交各該│頁;卷出紙編號24) ││ │資料;若原告未檢附各該資料,則本附件編號22催告│ ││ │5日期間,仍生其應有之法律效力。 │ │├──┼───────────────────────┼─────────────┤│25 │94年6月28日:原告限被告於函到3日通知交付6月份 │原告同日(94)金字第940608││ │高級柴油數量及地點;及表達原告交付高級柴油時,│01號函(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被告即應收受高級柴油及相關油品資料文件,而非要│;卷出紙編號25) ││ │求原告先提供文件經被告審核始收受原告供應之高級│ ││ │柴油等語。 │ │├──┼───────────────────────┼─────────────┤│26 │94年6月29日:兩造開會結論:被告自94年7月1日 │兩造94年6月29日辦理柴油採 ││ │之後起供應高級柴油;、、、、、、、、│購案討論會議1件(本院卷第 ││ │、、、、本會議記錄經雙方內部權責單位批准,│222至223頁;卷出紙編號26 ││ │另簽訂柴油採購契約補充協議書生效,其方式,應符│) ││ │合採購契約要項之規定。 │ │├──┼───────────────────────┼─────────────┤│27 │94年7月5日:原告以被告受催告仍拒收油品為由,為│原告同日(94)中字第940070││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500號函(本院卷第224至225 ││ │ │頁;卷出紙編號27) │├──┼───────────────────────┼─────────────┤│28 │94年7月12日:被告收受本附件編號27原告解約函, │被告同日金酒酒總字第094000││ │回覆以:主旨:原告顯然拒絕履約,應以違約處理。│4312號函(本院卷第226至228││ │說明:、、、、被告就系爭契約標的明確主張│頁;卷出紙編號28) ││ │為普通柴油;本附件編號26會議係擱置雙方對契約標│ ││ │的之爭議;被告格於法令,自94年7月1日之後,宜│ ││ │使用高級柴油生產,為使本公司生產作業不致因斷油│ ││ │而中斷,故尚未追究原告5、6月未依約供油之違約責│ ││ │任而保留中,冀望得因雙方取得共識達成協議而有所│ ││ │補缺,乃一再召開討論會議,與原告授權之人二度達│ ││ │成協議,襲因原告執事者反覆不定致難成局,被告因│ ││ │生產急需,仍願與原告於94年7月14日上午10時假被 │ ││ │告公司行政大樓三樓會議室舉行協商1次等語。 │ │├──┼───────────────────────┼─────────────┤│29 │94年7月13日:原告回覆本附件編號28被告函,以: │原告同日(94)金字第940713││ │、、原告委派人員在會議雖達成部分共識,但非│01號函(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全部合議;原告自94年5月1日起即依約供油,是被│;卷出紙編號29) ││ │告拒收,造成原告損害等語。 │ │├──┼───────────────────────┼─────────────┤│30 │94年9月29日:被告以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及沒 │被告同日金門郵局第109號存 ││ │收保證金100萬元之意思表示,稱:原告擅自以本 │證信函(本院卷第231至237頁││ │附件編號27函解約,不合約定;被告本於系爭契約│;卷出紙編號30) ││ │第18條誠意召開會議協調,但原告無解決爭議之意;│ ││ │系爭契約標的為普通柴油或高級柴油,雙方各有主│ ││ │張,被告為解決爭議及遵守環保法令,於94年7月1日│ ││ │起擬不再使用普通柴油,有意改用高級柴油,但金門│ ││ │地區尚未有高級柴油供應,為確保油品來源,故要求│ ││ │原告提供供油牌價、油品來源證明、合格檢驗證明書│ ││ │等資料,雙方經2次會議討論,各有折衝,原告充分 │ ││ │授權之代表對於會議事項,亦認合理;本附件編號│ ││ │2會議,被告已告知原告預備5月份80萬公升用油,並│ ││ │以本附件編號5函通知原告需供應普通柴油,但原告 │ ││ │在94年5月2日供應非契約標的之高級柴油,再以本附│ ││ │件編號20函通知原告供應6月份80萬公升普通柴油, │ ││ │原告亦未履行,影響被告生產屬違約情節重大,依系│ ││ │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被告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 ││ │且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亦無庸催告而解約;契約經 │ ││ │被告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2目⑷約定,全│ ││ │部保證金100萬元不發還,被告所受損受,將另計算 │ ││ │後對原告求償等語。 │ │├──┼───────────────────────┼─────────────┤│31 │94年10月14日:原告回覆本附件編號30被告存證信函│原告同日(94)金字第941014││ │,以:被告解約不合約定,請求於文到5日內返還履 │01號函(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約保證金等語。 │;卷出紙編號31) │├──┼───────────────────────┼─────────────┤│32 │94年12月19日:原告函被告希望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同日(94)金字第941219││ │為第1審管轄法院。 │01號函(本院卷第240頁;卷 ││ │ │出紙編號32) │├──┼───────────────────────┼─────────────┤│33 │94年12月28日:被告回覆本附件編號32原告函,系爭│被告同日金酒酒總字第094000││ │契約有合意管轄條款,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第1審 │8522號函(本院卷第241至242││ │管轄法院。 │頁;卷出紙編號33) │├──┼───────────────────────┼─────────────┤│34 │95年3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被告同日金酒酒總字第095000││ │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情形,依規定通知並附記等 │1006號函(本院卷第243至244││ │語。 │頁;卷出紙編號34) │├──┼───────────────────────┼─────────────┤│35 │95年3月9日:原告回覆本附件編號34被告函,否認有│原告同日(95)金字第950309││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款及第12款情形,爰提出異 │01號函(本院卷第245至247頁││ │議等語。 │;卷出紙編號35) │├──┼───────────────────────┼─────────────┤│36 │95年3月17日:被告回覆本附件編號35原告函,仍堅 │被告同日金酒酒總字第095000││ │持如本附件編號34前函之意旨,駁回原告之異議等語│1791號函(本院卷第248至249││ │。 │頁;卷出紙編號36) │├──┼───────────────────────┼─────────────┤│37 │96年4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於函達7日賠償原告7,17│原告同日(96)柴字第960430││ │1,421元,理由以:系爭契約期限自94年5月1日起至 │01號函(本院卷第250頁;卷 ││ │95年4月30日止,原告於94年5月1日開始供油,翌日 │出紙編號37) ││ │送達被告,為被告拒收,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 │├──┼───────────────────────┼─────────────┤│38 │96年6月13日:被告回覆本附件編號37原告函,以: │被告同日金酒酒總字第096000││ │否認被告對原告有賠償責任等語。 │4044號函(本院卷第251至254││ │ │頁;卷出紙編號38) │├──┼───────────────────────┼─────────────┤│39 │96年10月26日:原告請被告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原告同日(96)金字第961026││ │。 │01號函(本院卷第255頁;卷 ││ │ │出紙編號39) │├──┼───────────────────────┼─────────────┤│40 │96年11月21日:被告回覆本附件編號39原告函,以:│被告同日金酒酒總字第096000││ │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7693號函(本院卷第256頁; ││ │ │卷出紙編號40) │├──┴───────────────────────┴─────────────┤│備註:高級柴油即所謂「超級柴油」,係指台灣地區之柴油,只需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總││號1471、類號K5024車用柴油規範及CNS-1471所有的規範項目,即可稱之(參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98年4月27日桃廠秘發字第09││000000000號函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