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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甲○○

丁○○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七,由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二,其餘十分之一由被告丁○○負擔。

事 實

甲、原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3,37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乙○○以楓江通運公司獲利頗豐,可透過她的名義代為

投資該公司,賺取高額利潤等語,邀請原告甲○○投資或借予款項,再不定期返還名為紅利或利息之部分款項,使原告甲○○誤認其投資獲利甚豐而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轉帳或現金交付大量款項予乙○○;而被告丙○○係乙○○之前配偶,與乙○○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甲○○,其中匯款、轉帳及付現之金額合計8,595,000元(其中有單據之借款或投資共7,445,000元,無單據之借款或投資共1,150,000元),扣除被告乙○○歷次還款共5,400,000元後,餘欠3,195,000元。又乙○○以其夫丙○○可利用職務之便投資電玩店,需對外募集資金為由,自任會首召集每期會款30,000元、採內標制、最低出標金額3,000元、會期自民國97年6月10日至98年6月10日止之互助會;原告甲○○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另邀李揚斌、國正、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長堤餐廳各參加1會,就上述5會繳納第1期會款共150,000元後,乙○○旋於97年6月中旬,以內容為「因會員都是我的債務人,為免會款遭抵銷而無力支付得標會款須終止合會」之簡訊通知甲○○,其後即避不見面、拒不返還所欠會款;且乙○○就其參加之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召組、每會50,000元之互助會積欠96年10月18月、96年11月23日、96年12月20日三期各50,000元之會款未付。被告乙○○、丙○○自應連帶償還上述欠款3,195,000元、積欠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之150,000元會款及以甲○○名義所繳30,000元會款,合計3,375,000元。惟被告之詐騙犯行曝光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未曾表達歉意或商討賠償事宜,對原告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之和解方案亦未回應,顯無誠意,為此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甲○○因借貸或投資而匯款、轉帳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

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明細如下,金額合計7,445,000元:

⒈甲○○因受乙○○、丙○○欺罔,乃於95年12月1日轉帳285,000元至被告乙○○之存款帳戶。

⒉甲○○因乙○○、丙○○謊稱應持續提供資金維持楓江通

運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之進行,於95年12月8日再以轉帳38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⒊甲○○因乙○○、丙○○謊稱應持續提供資金維持楓江通

運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之進行,於96年2月26日再轉帳20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⒋甲○○因乙○○、丙○○謊稱應持續提供資金維持楓江通

運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之進行,於96年8月1日再匯款175,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⒌甲○○因乙○○、丙○○謊稱應持續提供資金維持楓江通

運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之進行,於96年10月18日再轉帳33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⒍甲○○因乙○○、丙○○謊稱應持續提供資金維持楓江通

運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之進行,於96年11月23日再轉帳17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⒎甲○○因乙○○、丙○○謊稱應持續提供資金維持楓江通

運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之進行,於96年12月10日再轉帳75,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⒏甲○○因乙○○、丙○○謊稱應持續提供資金維持楓江通

運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之進行,於96年12月18日再匯款30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⒐甲○○因乙○○、丙○○謊稱應持續提供資金維持楓江通

運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之進行,且斯時甲○○尚有閒錢,乃於96年12月20日再轉帳27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⒑甲○○因乙○○、丙○○謊稱應持續提供資金維持楓江通

運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之進行,且斯時甲○○尚有閒錢,乃於96年12月28日再轉帳45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⒒甲○○因乙○○、丙○○謊稱應持續提供資金維持楓江通

運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之進行,且斯時甲○○尚有閒錢,乃於97年1月11日再轉帳165,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⒓甲○○因乙○○、丙○○謊稱應持續提供資金維持楓江通

運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之進行,且斯時甲○○尚有閒錢,乃於97年1月30日再轉帳23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⒔甲○○因乙○○、丙○○謊稱應持續提供資金維持楓江通

運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之進行,且斯時甲○○尚有閒錢,乃於97年2月4日再轉帳245,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⒕甲○○因乙○○、丙○○謊稱應持續提供資金維持楓江通

運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之進行,且斯時甲○○尚有閒錢,乃於97年2月13日再轉帳6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⒖甲○○因乙○○、丙○○謊稱應持續提供資金維持楓江通

運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之進行,且斯時甲○○尚有閒錢,乃於97年2月15日再轉帳45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⒗甲○○因乙○○、丙○○謊稱應持續提供資金維持楓江通

運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之進行,且斯時甲○○尚有閒錢,乃於97年2月25日再轉帳28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⒘甲○○因乙○○、丙○○謊稱應持續提供資金維持楓江通

運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之進行,且斯時甲○○尚有閒錢,乃於97年3月3日再轉帳265,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⒙甲○○因乙○○、丙○○謊稱應持續提供資金維持楓江通

運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之進行,且斯時甲○○尚有閒錢,乃於97年3月21日再轉帳17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⒚甲○○因乙○○、丙○○謊稱應持續提供資金維持楓江通

運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之進行,且斯時甲○○尚有閒錢,乃於97年3月24日再轉帳50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⒛甲○○於97年3月24日由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

000元,由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100,000元予乙○○。

甲○○因乙○○、丙○○謊稱應持續提供資金維持楓江通

運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之進行,且斯時甲○○尚有閒錢,乃於97年3月26日再轉帳89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甲○○因乙○○、丙○○謊稱應持續提供資金維持楓江通

運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之進行,且斯時甲○○尚有閒錢,乃於97年4月2日再轉帳115,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甲○○因乙○○、丙○○謊稱應持續提供資金維持楓江通

運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之進行,且斯時甲○○尚有閒錢,乃於97年4月14日再轉帳19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甲○○因乙○○、丙○○謊稱應持續提供資金維持楓江通

運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之進行,且斯時甲○○尚有閒錢,乃於97年4月23日再轉帳43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甲○○因乙○○、丙○○謊稱應持續提供資金維持楓江通

運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之進行,且斯時甲○○尚有閒錢,乃於97年4月28日再轉帳33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甲○○因乙○○、丙○○謊稱應持續提供資金維持楓江通

運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之進行,且斯時甲○○尚有閒錢,乃於97年5月15日再轉帳37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甲○○因乙○○、丙○○謊稱應持續提供資金維持楓江通

運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之進行,且斯時甲○○尚有閒錢,乃於97年5月19日再轉帳36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甲○○因乙○○、丙○○謊稱應持續提供資金維持楓江通

運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之進行,且斯時甲○○尚有閒錢,乃於97年5月30日再轉帳30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甲○○因乙○○、丙○○資金不足,無法進行投資,乃於97年6月3日轉帳270,000元予乙○○週轉。

㈢甲○○因投資、借貸或互助會而付現予乙○○之明細如下:

⒈甲○○因乙○○要求投資,乃於97年2月12日請中菱視聽有限公司之會計余晴雲轉給乙○○190,000元。

⒉甲○○於97年2月13日將變賣黃金所得之現款240,000元交予乙○○。

⒊甲○○於97年3月21日交付100,000元現款予乙○○。

⒋甲○○於97年4月2日交付300,000元現款予乙○○。

⒌甲○○因乙○○要借款300,000元,除於97年4月14日以電

話轉帳190,000元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之存款帳戶外(此筆已列入前述轉帳項目內),當日另以家中所存現款100,000元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10,000元一併拿到精品店內交予乙○○。

⒍乙○○前以丙○○要投資電玩事業,於97年5月14日邀請

甲○○到雲林鵝肉城吃飯,飯後回到其精品店內,即向甲○○要求借款,嗣甲○○於97年6月1日付給現金400,000元。

⒎甲○○就以自己名義參加乙○○召集之互助會,暨所邀會

員李揚斌、國正、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長堤餐廳各應繳納之第1期會款,於97年6月中旬某日交付現金150,000元予乙○○。

㈣乙○○為取信甲○○而償還部分款項之明細如下(下列還款

金額共5,400,000元,不包括甲○○98年12月7日狀所提電子檔附表「備註欄」所載之紅利、會錢及打麻將借款部分):

⒈丙○○、乙○○於96年11月間受甲○○告知所購不動產預

計於96年底交屋,希能返還部分投資資金後,乃於96年12月18日轉帳450,000元予甲○○,藉以取信甲○○。

⒉丙○○、乙○○於96年11月間受甲○○告知所購不動產預

計於96年底交屋,希能返還部分投資資金後,乃於96年12月26日轉帳230,000元到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甲○○,藉以取信甲○○。

⒊丙○○、乙○○因甲○○於96年12月間請求返還部分投資

金額,乃於97年1月25日以ATM轉帳方式還款300,000元予甲○○,藉以取信。

⒋丙○○、乙○○因甲○○於96年12月間請求返還部分投資

金額,乃於97年1月29日以ATM轉帳方式還款215,000元予甲○○,藉以取信。

⒌丙○○、乙○○因甲○○於97年1月間請求返還部分投資

金額,乃於97年2月20日以轉帳方式還款300,000元予甲○○,藉以取信。

⒍乙○○於97年2月23日以ATM轉帳方式還款270,000元予甲○○,藉以取信。

⒎丙○○、乙○○因甲○○於97年1月間請求返還部分投資

金額,乃於97年2月29日以轉帳方式還款335,000元予甲○○,藉以取信。

⒏丙○○、乙○○因甲○○於97年2月間請求返還部分投資

金額,乃於97年3月4日以轉帳方式還款300,000元予甲○○,藉以取信。

⒐丙○○、乙○○因甲○○於97年2月間請求返還部分投資

金額,乃於97年3月17日以跨行轉帳方式還款280,000元予甲○○,藉以取信。

⒑乙○○因甲○○於97年2月間請求先還部分款項,乃於97

年3月28日跨行轉帳還款400,000元予甲○○。⒒丙○○、乙○○因甲○○事先請求返還部分投資金額,乃

於97年5月6日以轉帳方式返還500,000元予甲○○,藉以取信。

⒓丙○○、乙○○因甲○○事先請求返還部分投資金額,為

避免資金以折抵方式產生誤會,乃於97年5月15日以電話轉帳方式返還300,000元予甲○○,藉以取信。

⒔丙○○、乙○○因甲○○事先請求返還部分投資金額,於

97年5月22日以電話轉帳方式返還甲○○200,000元,藉以取信。

⒕丙○○、乙○○因甲○○請求返還部分投資資金,於97年

5月23日以電話轉帳方式返還甲○○270,000元,藉以取信。

⒖丙○○、乙○○因甲○○事先請求返還部分投資金額,乃

於97年5月28日以電話轉帳方式返還甲○○200,000元,藉以取信。

⒗丙○○、乙○○因甲○○事先請求返還部分投資金額,乃

於97年6月9日以電話轉帳方式返還甲○○500,000元,藉以取信。

⒘丙○○、乙○○因甲○○事先請求返還部分投資金額,乃

於97年6月13日以電話轉帳方式返還甲○○500,000元,藉以取信。

⒙丙○○、乙○○因甲○○事先請求返還部分投資金額,乃

於97年6月19日以電話轉帳方式返還甲○○300,000元,藉以取信。

㈤甲○○接受乙○○付給紅利、會款或償還打麻將借款之明細如下:

⒈乙○○於96年5月10日給付投資之紅利20,000元。

⒉乙○○於96年6月8日給付投資之紅利30,000元。⒊乙○○於96年9月19日現金存入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所召互助會之會錢50,000元。

⒋乙○○於97年1月17日跨行轉帳給付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所召互助會之會錢50,000元。

⒌乙○○於97年2月19日跨行轉帳給付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所召互助會之會錢50,000元。

⒍乙○○於97年3月11日給付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所召互

助會之會錢及投資之紅利共70,000元(其中50,000元係會款,2萬元係紅利)。

⒎乙○○於97年4月7日給付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所召互助會之會錢50,000元。

⒏乙○○於97年5月2日償還先前打麻將借取之25,000元。

⒐乙○○於97年5月7日給付投資之紅利30,000元。⒑乙○○於97年5月14日給付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所召互助會之會錢及先前打麻將借取之款項共80,000元。

⒒乙○○於97年5月27日給付會錢30,000元。

㈥關於被告答辯之反對意見:

⒈甲○○先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被問

到資金有沒有交給丙○○乙事,當庭答稱以轉帳或現金均交給乙○○,未交給丙○○等語,係因甲○○本身患有憂鬱症,容易緊張;事後應檢察官要求以書面補述時,已多次表示丙○○多數在場,某次受乙○○告知投資事宜時,丙○○亦在場聽到甲○○表示等我回家算算再答覆妳們等語。

⒉甲○○常受配偶李揚斌毆打,前於96年7月間某日被打後

,跑到乙○○店內呆坐,丙○○回來後見狀,便很同情地對甲○○說:「妳跟著我老婆投資就好了」,此後甲○○第一次出庭應訊時,因李揚斌在場,且曾受律師告知丙○○若被起訴,會失去工作,無收入可以還錢,為此乃未說出實情。

⒊乙○○於本案發生後住在金門期間還打麻將、採買東森購

物頻道銷售之產品,被其妯娌轉告亦屬受害人之丙○○表姐高瑞容,高瑞容再打電話向乙○○討債,乙○○竟表示因為高瑞容就其被訴詐欺乙案出庭作證,所以別想要她還錢等語;高瑞容很生氣罵她不知悔改;乙○○卻稱:錢在我口袋裡,要怎樣,甲○○死了活該等語,丙○○亦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由此可見其夫婦根本不知悔改。

⒋甲○○、丁○○於97年6月20幾日前往乙○○之精品店時

,看見丙○○及其子女正在幫忙整理店內好幾箱物品,宣稱是因要寄回金門予乙○○妹妹販賣,又說是要回金門渡假,請人代班,不會跑路等語;嗣原告於97年7月1日下午到乙○○之精品店要求解決債務時,丙○○表示甲○○之投資對象原在台灣開傢俱行,後來轉投資福建地區之土地,希望給予時間,讓他請黑、白兩道的人去找;其後被告兩人於97年7月2日就辦理離婚登記,並於97年7月7日深夜,偷偷將行李搬至地下室,由丙○○與其子放到牌照G3-7277號之賓士汽車後車廂,剛好被原告遇見,又在翌日將乙○○及子女送回娘家,見到甲○○卻說他老婆一大早就偷偷把小孩帶走,讓他很生氣云云,事後甲○○才發現他說的都是謊言。

⒌丙○○於案發後以其擔任刑警為由,將所有事情推給其妻

乙○○承擔;然其先前1星期至少打5天2,200元底之麻將,1晚輸6、7萬元,1通電話就教其妻乙○○坐計程車幫他送錢,可見丙○○亦有使用甲○○投資之款項,事後卻將雙方間之關係全部弄成單純之借貸,讓早已脫產、又假離婚之乙○○承擔,實在沒擔當。

⒍丙○○之房地產因設定抵押予另一被害人黃若榆為擔保,

於案發後付給20萬,要求黃若榆塗銷設定登記,因黃若榆不答應,乃於離婚後迅將賓士汽車過戶予黃若榆。

⒎受丙○○、乙○○夫婦詐騙之被害人有住在桃園、土城地

區者多人,其中住在土城地區之2位至今都沒拿到錢;其中一位美樺(電話0000-000000),為其妹揹債近千萬,於債務尚未清償前,向朋友借錢來投資,因其夫於98年過年間氣喘入住加護病房,要求乙○○先還2萬,乙○○非但不還錢,還搭機往返臺灣、金門地區,天天打麻將,實在可惡。

⒏甲○○就本人及李揚斌、國正、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

長堤餐廳參加乙○○召集之互助會,各應繳納之第1期會款,係於97年6月間某日揹一個銀色皮包到乙○○開設之精品店內交付150,000元現金予乙○○點收,當時丁○○也在場可以證明。

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起訴書之附表就

甲○○受騙部分記載96年2月26日20萬元、96年12月18日30萬元,經查證結果,此2筆款項確實沒給,係甲○○先前整理時誤載。又上述起訴書附表就甲○○受騙部分記載97年3月24日匯款50萬元,經查找單據發現該筆50萬元是匯到別處,故甲○○於本件98年12月7日所提之電子檔附表已刪掉此筆借款,改依現有單據資料,主張甲○○於97年3月24日由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予乙○○,另由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10萬元予乙○○。

㈦對被告所提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暨鈞院依職權

調取之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98年10月5日永豐銀海山分行

(98)字第26號函及其檢附之往來明細表30紙均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交易收執聯26紙、匯款委託書聯2紙、互助會單2紙、匯款委託書5紙、雲林鵝肉城餐廳統一發票1紙、刑事告訴狀1件、存摺封面2紙、存摺內頁15紙、剪報1紙、刑事陳報狀2件、起訴書1件、不起訴處分書1件、帳戶交易收執聯16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0紙、代收票據明細表1紙、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匯出匯款回條8紙、戶籍謄本1紙、經濟部函1件、美容美體課程及產品定型化契約1紙、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件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丁○○。

乙、原告丁○○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75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乙○○以楓江通運公司獲利頗豐,可透過她的名義代為投資

該公司,賺取高額利潤等語,邀請原告丁○○投資或借予款項,再不定期返還名為紅利或利息之部分款項,使丁○○誤信其投資獲利甚豐而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轉帳或由黃蘭香、陳賽萍以無摺存入之方式交付大量款項予乙○○;而丙○○係乙○○之前配偶,與乙○○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原告丁○○;其中由丁○○本身或差人以匯款、轉帳方式交付之金額共8,961,000元,其間乙○○為取信丁○○,曾以給付紅利或利息之名義返還部分款項,尚積欠4,756,000元未還,乙○○、丙○○自應連帶清償前述欠款予丁○○;惟乙○○、丙○○之詐騙犯行曝光後即對丁○○不聞不問,未曾表達歉意或商討賠償事宜,於偵查程序中對丁○○提出之和解方案亦未回應,顯無誠意,為此爰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由以下各點可以證明乙○○及丙○○詐騙丁○○:

⒈乙○○先前以其夫丙○○在新莊偵查隊任職,人脈很好,

其友人在五股開設貨櫃場可讓其投資,獲利不錯,致其薪資不豐仍可吃好、用好、開賓士,還有錢回去金門蓋一棟漂亮之房舍,如果投資,紅利可以預扣等語,不斷地遊說、鼓勵丁○○投資,並告知楓江貨櫃場近期在萬里鄉買地蓋了一棟溫泉會館,在廈門買地蓋樓種蘭花,若不放心,有機會教丙○○帶妳們去看看等語,使丁○○信以為真而小額投資一個月。當丁○○詢問要不要簽約時,乙○○稱因為楓江貨櫃的老闆不認識妳,且丙○○之長官洪俊義很嚴格,如果被他知道會有麻煩,所以投資的事要透過我比較好等語,旋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予丁○○為擔保,還表示丙○○常在五股之楓江貨櫃吃飯、打牌,消息很靈通,跟楓江貨櫃的老闆關係也很好,若有任何風吹草動,會馬上告訴妳,就算出事,在金門有房子,又有退休金的丙○○也會出面解決等語,要丁○○放心;其後乙○○又向丁○○提到其妹婿在台中開了一間資本額5,000萬之水相餐廳,其朋友在彰化縣社頭鄉開設之製襪工廠(以此為由要向丁○○借200萬元)、桃園之牌友要開設卡啦OK店、丙○○要投資電玩等幾個投資案;以上投資個案,除彰化之製襪工廠外,其餘地點均由丙○○親自帶丁○○去看過,併與渠等吃飯;其中楓江貨櫃場之老闆還特地出示該公司在福建廈門地區興建之別墅照片,兼稱接著要在金門購地,方便與大陸往來。丁○○在被告如此展示其豐厚之財務,暨不定期告知投資日期、金額之情況下,陸續將錢匯入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之存款帳戶。其後因某日乙○○稱以後請改以匯款之方式始有來往證明,且伊不能繼續使用支票,祇能開給本票,楓江貨櫃之老闆亦表示以後投資需3個月後始能撤回,紅利要等回本後始能領取等語,經丁○○表示投資款到期後要全數取回,乙○○乃稱要等人在大陸福建地區之楓江貨櫃場老闆返台後再處理;嗣乙○○於98年6月底突向丁○○稱她們把錢拿去投資某五股地區某陳姓家俱製造商,但該陳姓商人已逃往大陸找不到,所以投資款就沒有云云。丙○○復於97年6月底某日,出面向丁○○稱其查證結果,陳姓商人現滯留在福建省廈門地區,要求丁○○給他們1個星期處理;惟丙○○與乙○○於97年7月初即辦理離婚,將戶籍遷回金門,草草頂讓乙○○開設之精品店,半夜偷偷搬家,汽車亦辦理過戶脫產,從此避不見面。丁○○後來到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找丙○○,卻被丙○○以乙○○做的事情都跟他無關,雙方亦已離婚,不知乙○○現在哪裡云云推託,還嗆說原告貸放高利,要來一個辦一個云云,接著說乙○○現在他金門老家照顧小孩等語,始戳破其前述不知乙○○身在何處之謊言。

⒉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伊係因家裡財務有問題,故意詐

騙原告之錢財,其實根本沒有投資楓江貨櫃場,嗣於電話中亦稱她會把所有事情攬在身上,她先生不會有事,教原告要乖一點,不然一毛錢都不還等語。嗣丁○○始知乙○○、丙○○早在95年間即將其土城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黃若榆為擔保,卻仍繼續在騙取原告之財物;且丙○○每月之薪資加上乙○○開店之營收,根本不足以支付其家庭之開銷、房屋貸款、生活費、子女補習費及其夫妻在楓江貨櫃場賭輸之大把金錢,如此收支不平衡,加計乙○○之詐騙金額,其家庭每月平均收入亦有150萬左右,丙○○就此豈有不知之理。

⒊乙○○在刑事案件訴訟期間不斷地請人傳話,向丁○○說

我名下無財產,人肉鹹鹹,關個1、2年就可賺2、3千萬元,不然逃往廈門,妳們也拿我沒辦法。

⒋丙○○說他查證結果,投資款都被陳姓商人捲走了,與乙

○○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沒有投資楓江貨櫃場等語不符;且丙○○原稱其不知乙○○藏身何處,事後卻表示乙○○現在其金門老家照顧小孩,亦自相矛盾。

⒌乙○○作出足以讓人顏面盡失、身敗名裂之本件詐欺犯行

,理應會讓丙○○痛惡萬分,打死不相往來,甚或連小孩都不再給她看,以免傳染其惡習,至少亦應規勸乙○○儘快出面協商;然事發迄今年餘,丙○○始終保護乙○○,又將其送回金門老家,照顧小孩,可見其主張不知情,顯然不合情理。

⒍丙○○於97年6月底某日出面到乙○○之服飾店洽談時,

與乙○○聯合欺瞞丁○○稱給他們夫妻1星期時間解決;當天渠倆已在店內打包服飾,並約人前來談論頂店之事;乙○○還偷偷地向要來頂店的人說,不要讓丁○○知道店面要頂讓之事,可見丙○○從頭到尾都有參與,且係在幫乙○○詐騙,卻謊稱不知乙○○在做何事云云,自非事實。

㈢丁○○因借錢或投資而以匯款、語音轉帳方式(即由丁○○

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轉帳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付乙○○之款項明細如下(下列有憑據部分共8,961,000元,此外尚有委由黃蘭香、陳賽萍無摺存入乙○○帳戶之多筆款項,因無單據故未列入):

⒈丁○○為投資楓江通運有限公司於96年7月4日匯款91,000

元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丁○○為投資楓江通運有限公司,請藍武男於96年7月11

日匯款1,000,000元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⒊丁○○為投資楓江通運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0日匯款425

,000元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⒋丁○○為投資楓江通運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6日匯款280

,000元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⒌乙○○為投資彰化社頭鄉某製襪工廠向丁○○借款,由丁

○○於96年8月1日匯款900,000元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⒍丁○○為投資楓江通運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3日匯款180

,000元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⒎乙○○為投資彰化社頭鄉某製襪工廠向丁○○借款,由丁

○○於96年8月17日匯款900,000元至被告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⒏丁○○為投資楓江通運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15日匯款30

0,000元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⒐丁○○為投資楓江通運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5日匯款270

,000元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⒑丁○○為投資楓江通運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8日轉帳18

0,000元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⒒丁○○為投資楓江通運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0日匯款28

5,000元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⒓丁○○為投資楓江通運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9日轉帳175

,000元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⒔丁○○為投資楓江通運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8日轉帳280

,000元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⒕丁○○於97年2月29日轉帳100,000元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⒖丁○○於97年3月6日轉帳500,000元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⒗丁○○為投資楓江通運有限公司,於97年3月17日轉帳300

,000元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⒘丁○○為投資楓江通運有限公司,於97年3月31日轉帳270

,000元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⒙乙○○為供其妹妹補貨向丁○○借款,由丁○○於97年4

月7日轉帳85,000元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⒚乙○○為供其朋友美華補貨向丁○○借款,由丁○○於97

年4月18日轉帳90,000元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⒛丁○○為投資楓江通運有限公司,於97年4月23日轉帳350

,000元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丁○○為投資楓江通運有限公司,於97年5月8日轉帳680,

000元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丁○○為投資楓江通運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4日轉帳180

,000元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乙○○為供丙○○投資電玩向丁○○借款,由丁○○於97

年5月28日轉帳300,000元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乙○○為供其朋友美華補貨向丁○○借款,由丁○○於97

年5月28日轉帳90,000元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丁○○為投資楓江通運有限公司,於97年6月4日轉帳250

,000元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丁○○為投資楓江通運有限公司,於97年6月6日轉帳500

,000元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乙○○為取信丁○○而支利息或償還部分款項之明細如下:

⒈乙○○簽發面額1,000,000元之AA0000000號支票予丁○○

,於96年8月15日存入丁○○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兌現。

⒉乙○○簽發面額500,000元之A0000000號支票予丁○○,

於96年8月20日存入丁○○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兌現。

⒊乙○○簽發面額200,000元之AA0000000號支票予丁○○,

於96年9月13日存入丁○○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兌現。

⒋乙○○於96年12月31日以提款卡轉帳200,000元,存入丁○○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⒌乙○○於97年2月15日以提款卡轉帳300,000元,存入丁○○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⒍乙○○於97年4月15日以提款卡轉帳110,000元,存入丁○○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⒎乙○○於97年4月29日以提款卡轉帳300,000元,存入丁○○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⒏乙○○於97年5月5日以提款卡轉帳510,000元,存入丁○○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⒐乙○○於97年5月27日以提款卡轉帳200,000元,存入丁○○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⒑乙○○於97年6月3日以提款卡轉帳100,000元,存入丁○

○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針對丁○○於97年4月7日轉帳85,000元部分)。㈤乙○○以提款卡轉帳存入丁○○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之下列各筆款項,均針對其於96年8月1日及同年8月17日向丁○○各借900,000元欠款,就雙方約定於每月15日、20日應還60,000元本金及5,000元利息所為之給付(除第4、6、8筆中之5,000元係還利息外,其部分均係償還本金;第6筆中之40萬元,其中30萬元係抵償97年3月17日所借90萬元欠款之本金,剩餘之10萬元係還97年2月29日所借90萬元欠款之本金):

⒈乙○○於97年2月13日以提款卡轉帳20,000元。

⒉乙○○於97年2月18日以提款卡轉帳30,000元。

⒊乙○○於97年3月18日以提款卡轉帳50,000元。

⒋乙○○於97年3月20日以提款卡轉帳35,000元。

⒌乙○○於97年4月17日以提款卡轉帳30,000元。

⒍乙○○於97年4月21日以提款卡轉帳435,000元。

⒎乙○○於97年5月15日以提款卡轉帳30,000元。

⒏乙○○於97年5月20日以提款卡轉帳35,000元。

⒐乙○○於97年5月23日以提款卡轉帳40,000元。㈥乙○○歷次支付楓江貨櫃投資之獲利(盈利)予丁○○之明細如下:

⒈乙○○於97年4月15日付給丁○○盈利19,000元(針對丁○○於96年7月4日匯給91,000元部分)。

⒉乙○○於96年8月15日付給丁○○盈利20,000元(針對丁○○請藍武男於96年7月11日匯款1,000,000元部分)。

⒊乙○○於96年8月20日付給丁○○盈利75,000元(針對丁○○於96年7月20日匯款425,000元部分)。

⒋乙○○於96年9月13日付給丁○○盈利20,000元(針對丁○○於96年8月13日匯款180,000元部分)。

⒌乙○○於97年2月15日付給丁○○盈利20,000元(針對丁○

○於96年10月15日匯款300,000元部分)。⒍乙○○於97年4月29日付給丁○○盈利30,000元(針對丁○○於97年11月5日匯款270,000元部分)。

⒎乙○○於96年12月31日付給丁○○盈利20,000元(針對丁○○於96年11月18日轉帳180,000元部分)。

⒏乙○○於97年5月27日付給丁○○盈利25,000元(針對丁○○於97年1月29日轉帳175,000元部分)。

㈦對於被告辯解之反對意見:

⒈乙○○就投資楓江通運有限公司部分所交付之紅利比對本

金固可達到5分以上,但是當初雙方係約定必須投資之本金經過營運後已回本,始會給付紅利,但無固定百分比。⒉乙○○於96年8月1日及同年月17日向丁○○借款各900,00

0元(合計1,800,000元),雙方約定於每月15日、20日各應償還30,000元本金,另付5,000元利息,故乙○○以提款卡於97年2月13日轉帳20,000元、於97年2月18日轉帳30,000元、於97年3月18日轉帳50,000元、於97年3月20日轉帳35,000元、於97年4月17日轉帳30,000元、於97年4月21日轉帳435,000元、於97年5月15日轉帳30,000元、於97年5月20日轉帳35,000元、於97年5月23日轉帳40,000元,除了第6筆款項中之40萬元係償還本金(其中30萬元係抵償97年3月17日所借90萬元欠款之本金,剩餘10萬元係抵償97年2月29日所借90萬元欠款之本金)外,其餘部分均係繳納180萬元借款每個月應還之本金及利息,亦即第4、6、8筆中之5,000元係還利息,其餘部分都是還本金。

㈧對被告所提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暨鈞院依職權

調取之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98年10月5日永豐銀海山分行

(98)字第26號函及其檢附之往來明細表30紙均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匯出匯款回條7紙、交易收執聯1紙、起訴書1件、轉帳紀錄表1紙、投資楓江貨櫃紀錄表1紙、返還金額紀錄表1紙、借款投資紀錄表1紙、匯出匯款回條申請書8紙、帳戶交易收執聯1紙、存摺內頁6紙等影本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關於借貸部分:

⒈乙○○向甲○○、丁○○借貸時,並未施用詐術,且每次

均先預扣月息至少5%(5分)之1個月利息,例如借10萬元,即預扣一個月利息5,000元,實付借款僅95,000元,以其計算實際之月息為5.26%(5,000÷95,000×100%=

5.26%),如折算年息則為63.12%;何況乙○○就大部分之借貸,均按月繳付數期月息,並已有清償部分本金,實難認乙○○有因借貸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起訴書之

附表,關於甲○○部分之96年2月26日20萬元、96年12月18日30萬元及97年3月24日50萬元,這3筆根本未匯錢、轉帳或付現予乙○○;至於該附表所載其餘有關甲○○部分都有給錢。

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起訴書之

附表,關於丁○○部分,其中之97年4月21日435,000元,暨97年3月18日50,000元,這2筆確如丁○○當庭所述,均係乙○○匯款還錢,並非新借項目;對於該附表就丁○○所載其餘部分不爭執。

⒋乙○○未曾收到下列款項:

⑴甲○○稱其於97年3月24日轉帳50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⑵甲○○稱其於97年2月12日委請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余晴雲幫忙轉給乙○○19萬元。

⑶甲○○稱其於97年6月1日付現40萬元予乙○○以投資電玩店。

⑷甲○○稱其因參加乙○○所召互助會而付給現金150,000元。

⒌乙○○自95年間起均以有人要借錢,利息多少妳要不要賺

等語向甲○○跟丁○○借錢;雙方間之關係若屬投資,甲○○及丁○○怎麼可能在2年多以後始至楓江通運有限公司去查看;且當時是乙○○與丙○○在楓江通運有限公司內聚會,甲○○與丁○○祇是路過、第一次進來查看,甲○○還送楓江通運有限公司老闆一盒烏魚子,可見本件祇是單純之借貸關係。

⒍除了丁○○主張之2筆90萬元借款(各借100萬元、預扣10

萬元)係分別約定3分及3分半之利息外,乙○○向丁○○所借之其他各筆款項之利息都是月息5分以上。

㈡關於互助會部分:

⒈乙○○於97年6月間擔任會首,召集會員連同會首共13人

,會期自97年6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每月10日在乙○○所經營之精品店開標,每期會款30,000元,採內標制,最低出標價3,000元之民間互助會,係受甲○○建議所為,並無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向其佯稱:前夫丙○○可利用其任職警界之便投資電玩,需要資金200萬元,故需召集互助會募集資金而自任會首之情形;且被告招組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13人,以每會30,000元計算,第一會所能取得之會款不過36萬元,如何為200萬元之投資,是以甲○○就此所為之主張顯然矛盾。

⒉乙○○所召組之互助會會員,有甲○○所提出之5名會員(

即甲○○、李揚斌、國正、中菱視聽、長堤餐廳),丁○○所提出之2名會員(即丁○○及賽萍),暨乙○○自行召集之林亞甜等會員;於收取第1會會款時,甲○○稱其5會會款150,000元均自乙○○積欠之利息中扣除;丁○○則僅繳交一會會款30,000元(現金),稱其參與之2會中之1會會款,自乙○○之欠款中扣除。惟此互助會,除去會首後之會員僅有12人,其中之甲○○招募之5會及丁○○召募會員中之1會,如均以欠款抵償會款,日後勢必無法將得標會款交與得標之會員,為此乙○○乃於97年6月底,向各會員通知終止本互助會,並將已實際所取得之會款退還,例如退還丁○○30,000元,至欲退款予另名會員林亞甜時,因乙○○斯時已經濟困難,故應待日後再為返還。

⒊乙○○籌組系爭互助會,並未以投資電動玩具為名義,且

未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取得首會會款150,000元之情形,自無詐欺取財罪嫌可言。

⒋甲○○參加乙○○召集每會30,000元之互助會5會,根本

未交首期會款;而乙○○於97年6月倒會之前,就所參加、以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為會首之互助會,均有按月正常繳交會款,故就甲○○主張其付2筆150,000元究竟是什麼錢,根本不清楚,更未積欠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為會首之互助會96年10月18日、96年11月23日、96年12月20日之3筆各50,000元會款。

㈢對甲○○、丁○○所提互助會單、存摺、匯款單據、交易收

執聯、剪報,暨鈞院依職權調取之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98年10月5日永豐銀海山分行(98)字第26號函及其檢附之往來明細表30紙均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1件之影本為證。

丁、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丙○○從未向甲○○、丁○○借貸或有任何金錢往來,亦未

受乙○○告知其以月息5分、10分以上之重利向甲○○、丁○○借貸;且相關之借款並未匯入丙○○之存款帳戶,更未交予丙○○使用,即無甲○○、丁○○所謂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何況甲○○、丁○○原告前對丙○○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5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故本件金錢借貸顯與丙○○無關;惟甲○○、丁○○貸放重利,事証明確,經告發後卻迄未被追訴,顯然不符公平正義。

㈡丙○○於離婚前,一向將薪資交給前妻乙○○處理,在97年

7月1日以前對乙○○如何運用丙○○之薪資,暨其曾否向甲○○、丁○○借款、跟會,均不知情;丙○○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7樓房屋,早已被債權人黃若榆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併聲請法院拍賣;至於向朋友購買之舊型賓士汽車仍在丙○○名下,即無脫產之行為。

㈢對甲○○、丁○○所提互助會單、存摺、匯款單據、交易收

執聯、剪報,暨鈞院依職權調取之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98年10月5日永豐銀海山分行(98)字第26號函及其檢附之往來明細表30紙均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1件、處分書1件之影本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向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調取甲○○、乙○○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98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事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外,原告甲○○於督促程序主張伊受被告夫婦共同詐騙,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705,000元(支付命令卷第32頁),嗣於本件98年11月10日辯論時改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860,000元(本院卷第16

6、167頁),其訴雖有變更;然被告當庭均無異議,且乙○○爭執借貸金額、有無約定利息,丙○○辯稱款項非伊所借等語,即均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

二、除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外,原告丁○○於督促程序聲請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590,060元(支付命令卷第33頁),嗣於本件98年11月10日辯論時改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170,000元(本院卷第166、167頁),其訴雖有變更;然被告當庭均無異議,且乙○○爭執借貸金額、有無約定利息,丙○○辯稱款項非伊所借等語,即均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

三、原告甲○○合法變更其訴後,本於被告乙○○歷次向其借款及積欠互助會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於99年2月23日辯論時,更正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375,000元(本院卷第251頁),核僅減縮應受判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其訴或為追加,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不受同條項本文所定要件之限制。

四、原告丁○○合法變更其訴後,本於被告乙○○歷次向其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於98年12月7日所提書狀,暨99年1月5日辯論時,更正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756,000元(本院卷第219~221、230頁),核僅減縮應受判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其訴或為追加,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不受同條項本文所定要件之限制。

五、原告丁○○先前聲請傳訊林子琳、張哲銘部分,已於本件98年11月10日審理時捨棄(本院卷第187頁),自無庸加以傳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以可透過其名義代為投資獲利頗豐之楓江通運有限公司,賺取高額利潤等語,誘使甲○○、丁○○陸續交付款項予乙○○,乙○○再不定期返還部分款項,藉以取信,使甲○○、丁○○持續投入大量資金,丙○○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向甲○○、丁○○詐騙,使甲○○先後以匯款、轉帳或交付現金予乙○○共8,595,000元(有單據之借款或投資共7,445,000元,無單據之借款或投資共1,150,000元),扣除被告乙○○為取信甲○○而支利息或償還部分款項共5,400,000元,餘欠3,195,000元未還;另使丁○○先後以匯款、轉帳方式付款予乙○○,其中有憑據之借款或投資金額共8,961,000元(不包括另由黃蘭香、陳賽萍無摺存入乙○○帳戶之無單據部分),扣除乙○○為取信丁○○而支利息或償還部分共4,205,000元,餘欠4,756,000元未還;又乙○○除積欠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所召集之互助會3期會款共150,000元未繳外,另為投資電玩店而自任會首所召集、每期會款30,000元、會期自97年6月10日至98年6月10日止之互助會,並收取甲○○以自己名義參加之1會所繳納之第1期30,000元會款後,卻於97年6月中旬宣告倒會,自應與丙○○連帶返還所欠之借款、投資款及會款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甲○○3,375,000元(8,595,000-5,400,000+150,000+30,0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丁○○4,75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辯稱:㈠關於借貸部分:乙○○向甲○○、丁○○借貸時,並未施用詐術,且每次均先預扣至少5分以上之1個月利息,且就大部分之借款,均已按月繳付數期利息,清償部分本金;㈡關於互助會部分:乙○○於97年6月間擔任會首,召集會期自97年6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每期會款30,000元之互助會,係受甲○○建議所為,並未以丙○○可利用職務之便投資電玩為召集事由,且甲○○就以其自己及李揚斌、國正、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長堤餐廳名義參加之5會所應繳之150,000元會款主張自乙○○之積欠之利息中扣除,根本未實際支付會款,乙○○因會員如均以欠款抵償會款,日後勢必無法將得標會款交與得標之會員,乃於97年6月底終止互助會云云,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辯稱:丙○○與甲○○、丁○○無任何金錢往來,對渠倆以高額之利率貸借款項予乙○○,亦毫無所悉,即與渠倆無借貸關係,更未與乙○○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5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於本件98年11月10日、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應受拘束:

㈠關於甲○○與乙○○、丙○○不爭執部分:

⒈甲○○受乙○○通知後,於95年12月1日轉帳285,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⒉甲○○因乙○○稱缺錢,於95年12月8日再以轉帳38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⒊甲○○因乙○○稱缺錢,於96年8月1日再匯款175,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⒋甲○○因乙○○缺錢,於96年10月18日再轉帳33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⒌甲○○因乙○○缺錢,於96年11月23日再轉帳17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⒍甲○○因乙○○缺錢,於96年12月10日再轉帳75,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⒎乙○○於96年11月間受甲○○告知所購不動產預計於96年

底交屋,希能先還部分款項等語,乃於96年12月18日轉帳450,000元予甲○○。

⒏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6年12月20日再轉帳27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⒐乙○○於96年11月間受甲○○告知所購不動產預計於96年

底交屋,希能先還部分款項等語,乃於96年12月26日轉帳230,000元予甲○○。

⒑甲○○因被告乙○○稱缺錢,乃於96年12月28日再轉帳45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⒒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1月11日再轉帳165,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⒓乙○○因甲○○於96年12月間請求先還部分款項,乃於97年1月25日以轉帳方式還款300,000元予甲○○。

⒔乙○○因甲○○於96年12月間請求先還部分款項,乃於97年1月29日以轉帳方式還款215,000元予甲○○。

⒕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1月30日再轉帳23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⒖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2月4日再轉帳245,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⒗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2月13日再轉帳6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⒘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2月15日再轉帳45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⒙乙○○因甲○○於97年1月間請求先還部分款項,乃於97年2月20日以轉帳方式還款300,000元予甲○○。

⒚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2月25日再轉帳28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⒛乙○○因甲○○於97年1月間請求先還部分款項,乃於97年2月29日以轉帳方式還款335,000元予甲○○。

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3月3日再轉帳265,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乙○○因甲○○於97年2月間請求先還部分款項,乃於97

年3月4日以轉帳方式還款300,000元予甲○○。乙○○因甲○○於97年2月間請求先還部分款項,乃於97年3月17日以轉帳方式還款280,000元予甲○○。

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3月21日再轉帳17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3月26日再轉帳89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乙○○因甲○○於97年2月間請求先還部分款項,乃於97年3月28日以轉帳方式還款400,000元予甲○○。

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4月2日再轉帳115,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4月14日再轉帳19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4月23日再轉帳43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4月28日再轉帳33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乙○○因甲○○事先請求先還部分款項,乃於97年5月6日以轉帳方式返還500,000元予甲○○。

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5月15日再轉帳37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乙○○因甲○○事先請求先還部分款項,乃於97年5月15日以轉帳方式返還300,000元予甲○○。

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5月19日再轉帳36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乙○○因甲○○事先請求先還部分款項,乃於97年5月22日以轉帳方式返還甲○○200,000元。

甲○○因事先請求先還部分款項,乙○○乃於97年5月23

日以轉帳方式返還甲○○270,000元(98年11月10日辯論時協議之金額原為300,000元,嗣於99年2月23日辯論時協議更正為270,000元)。

乙○○因甲○○事先請求先還部分款項,乃於97年5月28日以轉帳方式返還甲○○200,000元。

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5月30日再轉帳30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6月3日再轉帳270,000元予乙○○。

甲○○因事先請求先還部分款項,乙○○乃於97年6月9日以轉帳方式返還甲○○500,000元。

乙○○因甲○○請求先還部分款項,乃於97年6月13日以轉帳方式返還甲○○500,000元。

乙○○因甲○○請求先還部分款項,乃於97年6月19日以轉帳方式返還甲○○300,000元。

乙○○積欠中菱視聽工程三期會款共150,000未付。經查證結果,甲○○未於96年2月26日轉帳20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經查證結果,甲○○未於96年12月18日匯款30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㈡關於丁○○與乙○○、丙○○不爭執部分:

⒈丁○○因乙○○缺錢,於96年7月4日匯款91,000元至乙○

○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乙○○於97年4月15日匯款11萬元,其中19,000元為利息。

⒉丁○○因乙○○缺錢,請藍武男於96年7月11日匯款1,000

,000元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乙○○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AA0000000號)予丁○○,於96年8月15日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存款帳戶內兌現,另給現金30,000元當作利息。

⒊丁○○因乙○○缺錢,於96年7月20日匯款425,000元至乙

○○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乙○○簽發面額50萬元的支票(AA0000000號)予丁○○,在96年8月20日存入國泰世華學府分行存款帳戶內兌現,其中75,000元為利息。

⒋丁○○因乙○○缺錢,於96年7月26日匯款280,000元至乙

○○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⒌丁○○於96年8月1日匯款900,000元至乙○○設在永豐商

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⒍丁○○因乙○○缺錢,於96年8月13日匯款180,000元至乙

○○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乙○○於96年9月13日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AA0000000號)予丁○○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戶內兌現,其中20,000元為利息。

⒎丁○○於96年8月17日匯款900,000元至乙○○設在永豐商

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⒏丁○○因乙○○缺錢,於96年10月15日匯款300,000元至

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乙○○於97年2月15日轉帳還款30萬元給丁○○,上述款項都是本金,不含利息。

⒐丁○○因乙○○缺錢,於96年11月5日匯款270,000元至乙

○○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乙○○於97年4月29日匯款30萬元予丁○○,其中30,000元為利息。

⒑丁○○因乙○○缺錢,於96年11月18日轉帳180,000元至

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乙○○於96年12月31日匯款20萬元予丁○○,其中20,000元為利息。

⒒丁○○因乙○○缺錢,於96年12月10日匯款285,000元至

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⒓丁○○因乙○○缺錢,於97年1月29日轉帳175,000元至乙

○○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乙○○於97年5月27日轉帳還款20萬元予丁○○,其中25,000元為利息。

⒔丁○○因乙○○缺錢,於97年2月18日轉帳280,000元至乙

○○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⒕丁○○因乙○○缺錢,於97年2月29日轉帳100,000元至乙

○○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一第95頁),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⒖丁○○因乙○○缺錢,於97年3月6日轉帳500,000元至乙

○○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乙○○於97年5月5日轉帳還款51萬元予丁○○,其中10,000元為利息。

⒗丁○○因乙○○缺錢,於97年3月17日轉帳300,000元至乙

○○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⒘丁○○因乙○○缺錢,於97年3月31日轉帳270,000元至乙

○○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⒙丁○○因乙○○缺錢,於97年4月7日轉帳85,000元至乙○

○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在97年6月3日轉帳還款10萬元予丁○○,其中15,000元為利息。

⒚丁○○因乙○○缺錢,於97年4月18日轉帳90,000元至乙

○○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⒛丁○○因乙○○缺錢,於97年4月23日轉帳350,000元至乙

○○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丁○○因乙○○缺錢,於97年5月8日轉帳680,000元至乙

○○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丁○○因乙○○缺錢,於97年5月14日轉帳180,000元至乙

○○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丁○○因乙○○缺錢,於97年5月28日轉帳300,000元至乙

○○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丁○○因乙○○缺錢,於97年5月28日轉帳90,000元至乙

○○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丁○○因乙○○缺錢,於97年6月4日轉帳250,000元至乙

○○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丁○○因乙○○缺錢,於97年6月6日轉帳500,000元至乙

○○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乙○○針對96年8月1日匯款90萬元及96年8月17日匯款90

萬元這兩筆借款,已於下列時點轉帳付給利息予丁○○:⑴乙○○於97年2月18日以提款卡轉帳30,000元,存入丁

○○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用以支付丁○○96年8月1日借款90萬元之利息。

⑵乙○○於97年3月18日以提款卡轉帳50,000元,存入丁

○○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用以支付丁○○96年8月1日及同年月17日合計180萬元兩筆借款應付之利息。

⑶乙○○於97年3月20日以提款卡轉帳35,000元,存入丁

○○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用以支付丁○○96年8月17日所借90萬元款項之利息。

⑷乙○○於97年4月17日以提款卡轉帳30,000元,存入丁

○○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用以支付丁○○96年8月1日所借90萬元款項之利息。

⑸乙○○於97年4月21日以提款卡轉帳435,000元,存入丁

○○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其中35,000元用以支付丁○○96年8月17日借款90萬元之利息。另外40萬元是還其中96年8月1日及8月17日共借款180萬元之部分本金。

⑹乙○○於97年5月15日以提款卡轉帳30,000元,存入丁

○○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用以支付丁○○96年8月1日借款90萬元之利息。

⑺乙○○於97年5月20日以提款卡轉帳35,000元,存入丁

○○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用以支付丁○○96年8月17日借款90萬元的利息。

⑻乙○○於97年5月23日以提款卡轉帳40,000元,存入丁

○○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用以支付丁○○96年8月1日及同年月17日合計180萬元借款之利息。

乙○○於97年2月13日以提款卡轉帳20,000元,存入丁○

○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是還尚欠丁○○借款的利息(不知是哪一筆之利息)。

乙○○於97年3月27日以提款卡轉帳80,000元,存入丁○

○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其中65,000元是償還丁○○96年8月1日及同年月17日合計180萬元借款之利息,其餘15,000元是償還丁○○先前與乙○○到韓國旅遊代墊的刷卡消費款。

丁○○匯款或轉帳予乙○○之每一筆款項,雙方都有約定按月付息。

五、兩造爭執部分之認定:㈠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審判範圍之界定:

⒈金錢消費借貸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同幣別、數量之金錢返還之契約,行使貸與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自應就借貸雙方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暨其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責舉證;若僅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之意思表示已相互合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清償乃債務消滅之原因,就原告有爭執之清償事項,自應由為此辯解之被告,就此權利消滅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在法定期限內異議而視

為起訴後,既已合法變更其訴訟標的,改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件亦非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被告夫婦曾否對原告施用詐術,暨其兩人間有無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與雙方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無涉,自不必深究。

⒊原告於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就會款以外之其所

主張各筆款項,既以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核其真意應係更正先前有關部分係投資款之主張,全面改稱各該款項均係出於借貸之意思為交付;而被告乙○○就其承認或不爭執之受領部分亦稱係單純之借款,核已就上述原告更正之主張為自認,本院即應受此拘束,認定原告交付之各該筆款項均係出於金錢借貸關係所為。

⒋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或主張抵充本金(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27年上字第326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僅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是以原告先前向乙○○收取之利息,是否超過前揭法定利率之最高限額,對於認定乙○○餘欠本金若干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應付之利息即不生影響。

⒌民法第206條固規定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然甲○○、丁○○請求返還之各筆借款,均係以其匯款、轉帳或交付現款之實際金額為準,並未包含預扣之金額在內,即無庸追究其與乙○○間原本約定之借貸,是否有預扣部分款項之情形。

㈡甲○○出借部分:

⒈甲○○提出之美容美體課程及產品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

費明細,僅係甲○○向俐楓雅有限公司訂購美容美體課程之契約條款及其存款帳戶於96年7月份被易購科技有限公司扣款6,666元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該課程係由乙○○訂購之事實,即不能用以證明乙○○向甲○○借取該筆款項之事實。

⒉甲○○所提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影本,乃

是被告乙○○向訴外人羅萬基借款後所簽發,並非向甲○○借錢所掣給等情,為甲○○所自承(本院卷第252頁),該2紙本票自非甲○○交付借款予乙○○或為其墊款之證據。

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起訴書之

附表,關於甲○○受騙所載之96年2月26日20萬元、96年12月18日30萬元及97年3月24日50萬元部分,業經乙○○以:「這3筆根本未匯錢、轉帳或付現」加以否認(本院卷第168頁);其中關於96年2月26日20萬元、96年12月18日30萬元部分,甲○○於本院98年11月10日辯論時亦表示經查證結果,這2筆確實沒給錢,係伊先前整理時誤載(本院卷第168頁),另於本院99年1月5日辯論時表示其查找單據發現97年3月24日50萬元是匯到別處,故於本件98年12月7日提出之電子檔附表已刪掉此筆(本院卷第230頁),即已捨棄其聲請支付命令之附表就此所為之主張,自無庸加以審究。

⒋甲○○提出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永豐商業

銀行海山分行98年10月5日永豐海山分(98)字第00026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固有各該帳戶於97年3月24日分別轉帳支出100,000元之記載(本院卷第78、第143頁);然原告就此所為之借款主張已為被告否認(本院卷第217、230、231頁);上述永豐商業銀行來函檢附之0000000000000-0號乙○○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內,亦無97年3月24日轉帳收入100,000元之記載,即難認前述2筆轉帳係存入乙○○帳戶。

⒌甲○○主張:⑴甲○○於97年2月12日請中菱視聽工程有

限公司之會計余晴雲以無摺存入之方式存款19萬元至乙○○帳戶,⑵甲○○於97年2月13日交付變賣黃金所得現款240,000元予乙○○⑶甲○○於97年3月21日交付100,000元現款予乙○○;⑷甲○○於97年4月2日交付300,000元現款予乙○○⑸甲○○於97年4月14日交付現款110,000元予乙○○⑹甲○○於97年6月1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乙○○云云,均為被告否認;且其所提之匯款單據、存摺及交易收執聯內並無匯出或交付上述6筆款項之記載,自難認乙○○已收到此6筆款項。

⒍以下25筆均係甲○○因乙○○稱其缺錢而轉帳或匯款至乙

○○之存款帳戶,業經甲○○與乙○○、丙○○於本件98年11月10日、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為不爭執事項,自應列入乙○○向甲○○借用之總額內,合計金額共6,985,000元:

①甲○○受乙○○通知後,乃於95年12月1日轉帳285,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②甲○○因乙○○稱缺錢,於95年12月8日再以轉帳38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③甲○○因乙○○稱缺錢,於96年8月1日再匯款175,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④甲○○因乙○○缺錢,於96年10月18日再轉帳33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⑤甲○○因乙○○缺錢,於96年11月23日再轉帳17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⑥甲○○因乙○○缺錢,於96年12月10日再轉帳75,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⑦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6年12月20日再轉帳27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⑧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6年12月28日再轉帳45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⑨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1月11日再轉帳165,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⑩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1月30日再轉帳23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⑪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2月4日再轉帳245,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⑫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2月13日再轉帳6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⑬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2月15日再轉帳45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⑭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2月25日再轉帳28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⑮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3月3日再轉帳265,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⑯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3月21日再轉帳17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⑰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3月26日再轉帳89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⑱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4月2日再轉帳115,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⑲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4月14日再轉帳19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⑳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4月23日再轉帳43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㉑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4月28日再轉帳33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㉒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5月15日再轉帳37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㉓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5月19日再轉帳36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㉔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5月30日再轉帳300,000元至乙○○之存款帳戶。

㉕甲○○因乙○○稱缺錢,乃於97年6月3日再轉帳270,000元予乙○○。

⒎以下17筆合計5,580,000元之款項,均係乙○○以轉帳方

式還款予甲○○,業經甲○○與乙○○、丙○○於本件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為不爭執事項,自應列為乙○○之清償項目:

①乙○○於96年11月間受甲○○告知所購不動產預計於96

年底交屋,希能先還部分款項等語,乃於96年12月18日轉帳450,000元予甲○○。

②乙○○於96年11月間受甲○○告知所購不動產預計於96

年底交屋,希能先還部分款項等語,乃於96年12月26日轉帳230,000元予甲○○。

③乙○○因甲○○於96年12月間請求先還部分款項,乃於97年1月25日以轉帳方式還款300,000元予甲○○。

④乙○○因甲○○於96年12月間請求先還部分款項,乃於97年1月29日以轉帳方式還款215,000元予甲○○。

⑤乙○○因甲○○於97年1月間請求先還部分款項,乃於97年2月20日以轉帳方式還款300,000元予甲○○。

⑥乙○○因甲○○於97年1月間請求先還部分款項,乃於97年2月29日以轉帳方式還款335,000元予甲○○。

⑦乙○○因甲○○於97年2月間請求先還部分款項,乃於97年3月4日以轉帳方式還款300,000元予甲○○。

⑧乙○○因甲○○於97年2月間請求先還部分款項,乃於97年3月17日以轉帳方式還款280,000元予甲○○。

⑨乙○○因甲○○於97年2月間請求先還部分款項,乃於97年3月28日以轉帳方式還款400,000元予甲○○。

⑩乙○○因甲○○事先請求先還部分款項,乃於97年5月6日以轉帳方式返還500,000元予甲○○。

⑪乙○○因甲○○事先請求先還部分款項,乃於97年5月15日以轉帳方式返還300,000元予甲○○。

⑫乙○○因甲○○事先請求先還部分款項,乃於97年5月22日以轉帳方式返還甲○○200,000元。

⑬甲○○因事先請求先還部分款項,乙○○乃於97年5月

23日以轉帳方式返還甲○○270,000元(98年11月10日辯論時協議之金額原為300,000元,嗣於99年2月23日辯論時協議更正為270,000元)。

⑭乙○○因甲○○事先請求先還部分款項,乃於97年5月28日以轉帳方式返還甲○○200,000元。

⑮甲○○因事先請求先還部分款項,乙○○乃於97年6月9日以轉帳方式返還甲○○500,000元。

⑯乙○○因甲○○請求先還部分款項,乃於97年6月13日以轉帳方式返還甲○○500,000元。

⑰乙○○因甲○○請求先還部分款項,乃於97年6月19日以轉帳方式返還甲○○300,000元。

⒏乙○○於99年2月23日辯論時稱其於97年2月23日以自動櫃

員機轉帳還款270,000元予甲○○等情,業經甲○○當庭承認有收到此筆還款(本院卷第256頁),其於98年12月7日提出之附表亦有此項還款之記載(本院卷第217頁),足認乙○○此項辯解屬實。

⒐關於乙○○:1.於96年5月10日給付20,000元;2.於96年6

月8日給付30,000元;3.於96年9月19日現付50,000元;4.於97年1月17日跨行轉帳50,000元;5.於97年2月19日跨行轉帳給付50,000元;6.於97年3月11日給付70,000元;7.於97年4月7日給付50,000元;8.於97年5月2日給付25,000元;9.於97年5月7日給付30,000元;10.於97年5月14日給付80,000元;11.於97年5月27日給付30,000元等11筆款項;甲○○主張其中第1、2、9筆係給付投資之紅利,第3、

4、5、7、11係給付會錢,第6筆中之50,000元是會錢、2萬元付紅利,第8筆係償還先前打麻將之借款,第10筆係會錢及打麻將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32、233頁);與被告乙○○辯稱:這些錢都有給,其中除了付會款之名目沒錯外,其餘部分都付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33頁),雖有部分出入;惟就此11筆款項清償之對象均非甲○○出借之本金及本件起訴前應付之利息,則無差異,即與計算乙○○積欠甲○○若干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應付之遲延利息之認定無關。

⒑承上所述,甲○○因匯款、轉帳而交付乙○○之金額共6,

985,000元,扣除乙○○以轉帳之方式還款之5,580,000元及270,000元後,餘欠1,135,000元。

⒒民法第478條就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規定:「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係指貸與人為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一個月期限(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甲○○稱其與被告乙○○間之每一筆借貸,均未約定清償期等語(本院卷第254頁),與被告乙○○稱除借款金額為40萬元及50萬元部分應於半年後償還外,其餘各筆借款均約定1個月返還等語(本院卷第254頁),雖有歧異;然如定有前述之期限,早已屆至;若均未定期限,因原告甲○○既為索討欠款而聲請對乙○○核發支付命令,即已透過支付命令之送達對其為催告(民法第229條第

2 項後段參照);且自被告乙○○於98年9月3日收到支付命令時起(支付命令卷第42頁),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時隔1個月以上,即與前述規定之返還要件相符,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乙○○如數返還餘欠之借款,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甲○○會款部分:

⒈乙○○、丙○○於本件98年11月10日辯論時就乙○○積欠

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3期會款共150,000未付,固已與甲○○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5頁),而應受此協議拘束;惟該互助會係由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召集等情為甲○○所自承(本院卷第228頁),可見甲○○並非該互助會之會首,其與被告乙○○、丙○○間即無合會關係,自無權代替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收取150,000元會款。

⒉甲○○所提出上載:「本會為叁萬元互助會」、「2甲○

○、3長堤餐廳、4中菱視聽、5李揚斌、6國正」、「本會自97年6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共13名」之互助會會單(本院卷第24頁),主張其以甲○○之名義參加乙○○所召集之互助會1會,另外邀請李揚斌、國正、中菱視聽、長堤餐廳參加該互助會各1會等情,乙○○就此不爭執,並稱:「(提示原告甲○○所提2紙互助會會單,以乙○○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甲○○以自己名義參加1會,另外邀請李揚斌、國正、中菱視聽、長堤餐廳各參加1會,對嗎?)對,是」(本院卷第249頁),足證原告甲○○就此為之主張屬實。又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長堤餐廳參加上述互助會各應繳之頭1期50,000元會款均已託予甲○○轉交等情,業據李揚斌、林于斐於乙○○被訴詐欺案偵訊時結證無訛(97年度偵字第219 18號卷第132頁),受託之甲○○即有轉交之可能;而丁○○於乙○○被訴詐欺案偵訊時及本件99年2月23日辯論時既均證稱伊於97年6月10日或

11、12日在乙○○之精品店內看到甲○○交一疊厚厚之仟元鈔給乙○○,並表明要繳會錢等語(97年度偵字第21918號卷第132、133頁、本院卷第261頁),乙○○亦陳稱其於97年6月10日系爭互助會起會後即未再由甲○○處獲得借款或投資款(本院卷第254頁),足證甲○○就其自己及李揚斌、國正、中菱視聽、長堤餐廳參加乙○○所召互助會,確已繳納第1期合計150,000元之會款予乙○○,堪信其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屬實。

⒊乙○○自任會首所召集每會30,000元、會期自97年6月10

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連同會首共13名會員之互助會,既出具載明甲○○為會員之互助會會單,且已向甲○○收首期會款,按民法第709條之3第2項、第3項規定,即與甲○○成立合會契約。

⒋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台灣民間合會習慣,會員得標後所可取得標金之計算方式,為[包括首期在內之得標前已繳會數)×每期會金)]+[得標後剩餘之會數×(每期會金-得標時所出之標息)],其中應扣除標息之後段部分,即為得標會員此後所應按月繳納全額會款之總數;因此個別之活會會員得依前述規定請求之「全部會款」,參照同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係指該會員自未繳月份起至尾會為止之月數,乘以每月應繳之全額會金之總和,再除以活會會員得出之商數。

⒌乙○○就其所召互助會,於自97年6月中旬或下旬宣布停

止後,對於此前已收取之首會會款,本應自97年7月份起按月繳納會款予得標之會員,卻從未繳納,即積欠自97年7月份起至98年6月份為止共12會、每會30,000元之會款未繳,且其積欠之會款迄今已達2期以上,則尚屬活會之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其應得之全部會款,即30,000元(12×30,000÷12=30,000)。

㈣丁○○出借部分:

⒈丁○○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暨其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起訴書之附表,記載丁○○於97年4月21日匯款435,000元部分,業經丁○○於本件98年11 月10日辯論時表明係乙○○匯款還錢,並非新借款項(本院卷第168頁),核與乙○○當庭所辯,暨丁○○於98年12月7日提出附表記載之還款項目相符(本院卷第220頁),自應列為清償事項。

⒉以下26筆由丁○○自行或差人匯款至乙○○設在永豐商業

銀行海山分行之存款帳戶,乙○○再就其中之編號1、2、

3、6、8、9、10、12、15、18之10筆貸欠,匯款至丁○○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之存款帳戶,以償還該10筆借款之本金或併支付利息之事實,業據丁○○與乙○○、丙○○於本件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為不爭執事項,則丁○○與乙○○就此10筆借貸之債務關係即因清償而消滅。故乙○○積欠未還之借款,僅餘編號4、5、7、

11、13、14、16、17、19、20、21、22、23、24、25、26等16筆(其中編號5及編號7二筆各900,000元借款嗣經乙○○償還其中之400,00 0元,詳見下段理由論述):

①丁○○因乙○○缺錢,於96年7月4日匯款91,000元至乙

○○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乙○○於97年4月15日匯款11萬元,其中19,000元為利息。

②丁○○因乙○○缺錢,請藍武男於96年7月11日匯款1,0

00,000元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乙○○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AA0000 000號)予丁○○,於96年8月15日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存款帳戶內兌現,另給現金30,000元當作利息。

③丁○○因乙○○缺錢,於96年7月20日匯款425,000元至

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乙○○簽發面額50萬元的支票(AA0000000號)予丁○○,在96年8月20日存入國泰世華學府分行存款帳戶內兌現,其中75,000元為利息。

④丁○○因乙○○缺錢,於96年7月26日匯款280,000元至

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⑤丁○○於96年8月1日匯款900,000元至乙○○設在永豐

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⑥丁○○因乙○○缺錢,於96年8月13日匯款180,000元至

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乙○○於96年9月13日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AA000 0000號)予丁○○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戶內兌現,其中20,000元為利息。

⑦丁○○於96年8月17日匯款900,000元至乙○○設在永豐

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⑧丁○○因乙○○缺錢,於96年10月15日匯款300,000元

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乙○○於97年2月15日轉帳還款30萬元給丁○○,上述款項都是本金,不含利息。

⑨丁○○因乙○○缺錢,於96年11月5日匯款270,000元至

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乙○○於97年4月29日匯款30萬元予丁○○,其中30,000元為利息。

⑩丁○○因乙○○缺錢,於96年11月18日轉帳180,000元

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乙○○於96年12月31日匯款20萬元予丁○○,其中20,000元為利息。

⑪丁○○因乙○○缺錢,於96年12月10日匯款285,000元

至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⑫丁○○因乙○○缺錢,於97年1月29日轉帳175,000元至

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乙○○於97年5月27日轉帳還款20萬元予丁○○,其中25,000元為利息。

⑬丁○○因乙○○缺錢,於97年2月18日轉帳280,000元至

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⑭丁○○因乙○○缺錢,於97年2月29日轉帳100,000元至

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一第95頁),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⑮丁○○因乙○○缺錢,於97年3月6日轉帳500,000元至

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乙○○於97年5月5日轉帳還款51萬元予丁○○,其中10,000元為利息。

⑯丁○○因乙○○缺錢,於97年3月17日轉帳300,000元至

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⑰丁○○因乙○○缺錢,於97年3月31日轉帳270,000元至

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⑱丁○○因乙○○缺錢,於97年4月7日轉帳85,000元至乙

○○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在97年6月3日轉帳還款10萬元予丁○○,其中15,000元為利息。

⑲丁○○因乙○○缺錢,於97年4月18日轉帳90,000元至

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⑳丁○○因乙○○缺錢,於97年4月23日轉帳350,000元至

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㉑丁○○因乙○○缺錢,於97年5月8日轉帳680,000元至乙

○○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㉒丁○○因乙○○缺錢,於97年5月14日轉帳180,000元至

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㉓丁○○因乙○○缺錢,於97年5月28日轉帳300,000元至

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㉔丁○○因乙○○缺錢,於97年5月28日轉帳90,000元至

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㉕丁○○因乙○○缺錢,於97年6月4日轉帳250,000元至

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㉖丁○○因乙○○缺錢,於97年6月6日轉帳500,000元至

乙○○設在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尚未清償。

⒊關於丁○○自承:⑴乙○○於97年4月15日付給丁○○盈

利19,000元(針對丁○○於96年7月4日匯款91,000元部分);⑵乙○○於96年8月15日付給丁○○盈利20,000元(針對丁○○請藍武男於96年7月11日匯款1,000,000元部分);⑶乙○○於96年8月20日付給丁○○盈利75,000元(針對丁○○於96年7月20日匯款425,000元部分);⑷乙○○於96年9月13日付給丁○○盈利20,000元(針對丁○○於96年8月13日匯款180,00 0元部分);⑸乙○○於97年2月15日付給丁○○盈利20,000 元(針對丁○○於96年10月15日匯款300,000元部分);⑹乙○○於97年4月29日付給丁○○盈利30,000元(針對丁○○於97年11月5日匯款270,000元部分);⑺乙○○於96年12月31 日付給丁○○盈利20,000元(針對丁○○於96年11月18日轉帳180,000元部分);⑻乙○○於97年5月27日付給丁○○盈利25,000元(針對丁○○於97年1月29日轉帳175,000元部分);⑼乙○○於97年5月5日付給丁○○盈利10,000元(針對丁○○於97年月29日出借款500,000元部分);⑽乙○○於97年6月3日付給丁○○盈利15,000元(針對丁○○於97年4月7日轉帳85,000元部分)部分,業經丁○○及與乙○○、丙○○於本件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協議上述10筆均係支付其所對應之借款利息,即不能抵充借款之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

⒋關於丁○○自承:乙○○⑴以提款卡於97年2月13日轉帳2

0,000元、⑵於97年2月18日轉帳30,000元、⑶於97年3月18日轉帳50,000元、⑷於97年3月20日以提款卡轉帳35,000元、⑸於97年4月17日轉帳30,000元、⑹於97年4月21日轉帳435,000元、⑺於97年5月15日轉帳30,000元、⑻於97年5月20日轉帳35,000元、⑼於97年5月23日轉帳40,000元、⑽於97年3月27日以提款卡轉帳80,000元等10筆,其中第⑴筆係支付某筆借款之利息,第⑵~⑸、⑺~⑼筆之全部、第⑹筆中之35,000元,暨第⑽筆中之65,000元係支付96年8月1日及同年月17日各借900,000元款項之利息,第⑹筆中之400,000元係償還上述2筆900,000元借款之本金,第⑽筆剩餘之15,000元係償還丁○○先前為乙○○刷卡所代墊之消費款等情,業經丁○○及與乙○○、丙○○於本件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

180、181頁),即僅有第6筆中之400,000元部分得以抵充本金。

⒌承上所述,乙○○向丁○○借款,除96年8月1日及同年月

17日各借900,000元款項,已償還其中之400,000元外,對於96年7月26日所借280,000元、96年12月10日所借285,000元、9 7年2月18日所借280,000元、97年2月29日所借100,000元、9 7年3月17日所借300,000元、97年3月31日所借270,000元、9 7年4月18日所借90,000元、97年4月23日所借350,000元、97年5月8日所借680,000元、97年5月14 日所借180,000元、97年5月28日所借300,000元、97年5月28日另借90,000元、97年6月4日所借250,000元及97年6月6日所借500,000元,亦未償還,以上未還金額合計5,355,000元(280,000+900,000+900,000+285,000+280,000+100,000+300,000+270,000+90,000+350,000+680,000+180,000+300,000+90,000+250,000+500,000-400,000=5,355,000)。

⒍關於每筆金錢借貸有無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丁○○稱:除

各90萬元那兩筆約定應於每月15、20日各還30,000元本金及5, 000元利息外,其餘各筆借款係約定3或5個月返還等語(本院卷第256頁);與被告乙○○稱:每筆借款如欲請求返還,應提早1個月通知等語(本院卷第256頁),雖非不一致;然各該筆借款如定有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前段規定,本應於早已屆至之各該期限內返還;如未定期限,因原告甲○○為索討欠款而聲請對乙○○核發支付命令,即已對其為催告;且自被告於98年9月3日收到支付命令之聲請狀繕本時起(見支付命令卷第42頁),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1個月以上,顯亦符合民法第478條就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所定之返還要件,丁○○自得請求乙○○如數返還所欠之全部借款,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㈤丙○○部分:

⒈原告於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既以改金錢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本院卷第167、168頁),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向其確認不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251頁),即不能以丙○○共同向其詐欺為由,請求丙○○就乙○○積欠之借款及會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丙○○自始否認其曾出面向原告借錢、受領、運用所得款

項或在場聽聞借貸之情事,更表示其不曾帶甲○○、丁○○參觀任何投資地點;甲○○、丁○○所主張以匯款、轉帳為交付之對象,暨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存摺所載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戶名亦均係乙○○,而非丙○○;此外原告迄未提出足認丙○○曾單獨或協同出面借款,或受領、運用所得款項之證據,即難遽認丙○○為共同借款人;參照乙○○稱:「事實上我跟甲○○、丁○○都有借錢,但是我是借錢付利息,而且都是預扣,借錢的事情跟我先生沒有關係,都是我出面借的,錢的進出也都是匯到我的戶頭,就是匯到土城永豐商業銀行的海山分行,錢拿來都是我在用,也沒有半毛錢入我先生的戶頭,他賺的錢有交給我,但是連家用都不夠,所以我跟原告的借貸與我先生丙○○都沒有關係」(本院卷第168 頁);甲○○稱:「她都是口頭講的,因為乙○○說跟楓江通運公司是她的關係,而楓江通運公司的老闆是丙○○的朋友,所以我們都是跟她接觸,我們沒有跟楓江通運公司的人接觸、也沒有簽契約。………。每次要再投資的時候,乙○○都跟我講說『姐仔』(楓江通運有限公司公司的老闆娘)打電話來說妳們要不要投資」(本院卷第170、171頁)、「( 錢是否都匯到被告君的戶頭?)是,沒有匯到被告興的戶頭過,但有時在被告君的店裡說借貸的事,興也在一旁有聽到,所以我覺得興也有參與」(97年度偵字第21918號卷第163 頁);丁○○亦稱:「(林)還說像(洪)是公務人員,而且長官洪俊義很嚴,很機車,如果被他知道了會有麻煩,所以所有的事跟錢都(林)在處理」(本院卷第83頁)、「我都是跟被告乙○○接觸而已,沒有跟楓江通運公司的人接觸過。我投資楓江通運公司都是透過被告乙○○,每次都是乙○○跟我講說楓江通運公司的老闆娘說現在缺多少金額,問我要不要投資,她說會拿我給的錢去給楓江的老闆娘投資,所以這所謂的紅利或是利息都是乙○○自己跟我們說的,我們從來沒有跟她講說要多少,都是乙○○傳簡訊跟我們講的」(本院卷第171頁)、「(被告興是否有向你借錢?)沒有,但被告君向我借錢時被告興也有在場,且君向我借錢時,君和興都會帶我和我先生一起去看貨櫃屋,但是興沒有開口向我借錢,都是君開口借錢的」(97年度偵字第21918號卷第211頁),益證向甲○○、丁○○借貸,併受領款項者均係乙○○;至於丙○○縱曾在場與聞借貸過程,因其未曾向甲○○、丁○○開口借錢,即僅係單純之沈默,要難認其亦有借貸之合意。故借貸關係顯係存在於乙○○與甲○○或丁○○之間,自不得請求丙○○連帶返還借款。

⒊關於甲○○請求之180,000元會款,其中應由中菱視聽工

程有限公司收取之3期合計150,000元會款,乃乙○○個人所欠,與丙○○無涉;至於甲○○已繳之另筆30,000元第1期會款,因丙○○並非該合會關係之會員或會首,自不得請求其連帶返還會款。

六、綜上所述,乙○○積欠甲○○未還之借款為1,135,000元,加計其應給付予甲○○之會款30,000元,合計1,165,000元,其積欠丁○○未還之借款則為5,355,000元。從而甲○○依金錢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乙○○給付1,1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乙○○之翌日即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丁○○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乙○○給付4,75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乙○○之翌日即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龔月雲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