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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正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方耀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金門鴻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育仁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玖萬叁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萬零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零玖萬叁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茲原告即反訴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前於民國96年11月25日簽署如後述內容之財物採購合約書,被告即反訴原告金門鴻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鴻運公司)逾期且無正當理由拒絕交付貨物,經金酒公司終止契約,金酒公司於終止契約後轉向訴外人達仁穀類飼料有限公司(下稱達仁公司)採購,扣除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6,414,408元後,仍受有價差損害17,093,092元,為此提起本訴,對金門鴻運公司求償17,093,092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金酒公司再追加請求金門鴻運公司於本件契約終止前,因97年5、6、7各月份遲延交貨,依約應給付金酒公司之逾期違約金6,869,912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金門鴻運公司否認違約,並抗辯金酒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反訴求為發還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26,414,408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兩造上開分別為追加之訴及反訴,雖主張項目名稱各有不同,然基礎均源自原訴之財物採購合約而為權利主張,各請求間在社會生活上當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亦難謂無同一性或一體性,基礎事實即屬同一,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均應予准許提出。

金酒公司本訴之主張及對反訴之抗辯如下,聲明:金門鴻運公

司應給付金酒公司23,963,004元,其中17,093,0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10月2日)起,其中6,869,912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兩造間財物採購合約書、金門公司購置定製財物(含勞務)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97年4月3日酒總字第0970002101號函、97年6月6日酒總字第0970003705號函、97年7月9日酒總字第0970004854號函、97年7月10日酒總字第0970004918號函、97年8月14日酒總字第0970005908號函、金酒公司與達仁公司採購契約書、金門鴻運公司行政撤銷訴訟狀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8年5月21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96年11月28日原料進料檢驗報表各1件、財物驗收紀錄12紙及原料進料檢驗報表21紙、金酒公司採購交貨狀況含製表1張及檢附財物驗收紀錄、糯性高粱交貨明細表、原物料接收單、送貨單等、金酒公司97年7月26日內部簽稿、精鍾實業有限公司97年7月25日精字第09707250001號及達仁公司97年8月5日函、華夏酒報西元2006年11月8日15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等影本為證,另請求訊問證人歐陽良義:

㈠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於96年11月25日簽署財物採購合約書(系

爭契約),金酒公司為招標機關,金門鴻運公司為得標廠商,約定金門鴻運公司應自97年1月起至12月止,除2月份應交付240萬公斤,餘各月按月交付250萬公斤,總數為2,990萬公斤之糯性高粱,契約總價為352,192,100元,經換算平均每公斤單價為11.779元。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或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或損失,由廠商負擔」或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玖之三「如因承商違約導致終止合約時,本公司得另洽其他廠商承辦,如有超其原訂價額時,承商應負責賠償差價外,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金門鴻運公司於履約期間之97年5月27日,雖以伊進口高粱來源之大陸地區吉林省,受汶川地震及大陸南方雪災影響,97年5、6月間暫緩糧食出口,致無法如期履行交貨,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而提出延展履約期限請求,然伊提呈各文件不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國外由駐外使館或當地商會發給之證明文件經本公司簽准後始予受理」之約定,為此,金酒公司以97年6月6日酒總字第0970003705號函請金門鴻運公司提供大陸地區暫緩糧食出口包含高粱作物,以及該限制出口為全國性之佐證資料,惟迄未辦理提出,金門鴻運公司既已給付遲延,經金酒公司以97年7月10日酒總字第0970004918號函定期催告,請金門鴻運公司於97年7月30日前如數交付5及6月份之高粱,逾期計罰違約金、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各等語,惟金門鴻運公司於97年7月11、19、29日三度進口糯性高粱48萬、24萬、24萬公斤,竟全然拒不交付,致金酒公司面臨斷炊窘境,故金酒公司不得已以97年8月14日酒總字第0970005908號函(下稱97年8月14日終止契約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另循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於同年10月23日轉向達仁公司採購糯性高粱,以每公斤17.58元單價,購買750萬公斤糯性高粱,因應生產。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或補充說明書第玖之三,就金酒公司因終止契約所受價差損害,扣除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26,414,408元後,不足之17,093,092元,對金門鴻運公司求償,計算式如下:

⒈金酒公司向達仁公司採購之差價:(17.58-11.779)元/每公斤×750萬公斤=43,507,500元。

⒉金門鴻運公司應繳納決標金額10%履約保證金:352,192,100元×10%=35,219,210元。

⒊金酒公司業已解除金門鴻運公司履約責任,發還保證金部分:8,804,802元。

⒋上⒈減⒉加⒊,等於17,093,092元。

㈡承前所述,本件係因金門鴻運公司給付遲延,經金酒公司以97

年8月14日終止契約函,對金門鴻運公司合法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4款「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茲金門鴻運公司應繳納決標金額之10%為履約保證金,及金酒公司業已解除金門鴻運公司履約責任暨發還部分保證金,故金酒公司僅就未發還保證金餘款26,414,408元(35,219,210-8,804,802=26,414,408)沒收之,此項沒收既為金酒公司依契約而為之正當權利行使,金門鴻運公司提起反訴,求為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即無理由。

㈢金門鴻運公司另聲稱,97年5、6月間大陸地區管制高粱出口,

為其給付遲延免責之理由云云,然以金門鴻運公司於97年7月間復進口糯性高粱至臺灣地區之情以觀,伊所謂大陸地區管制高粱出口云云,已不復存在,即可肯定金門鴻運公司自97年7月起,於給付遲延不具免責事由;又據系爭契約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糯性高粱規格書」(下稱本件規格書),無論系爭契約履約前之樣品確認,或係履約中之驗收抽驗,悉依規格書定之,而本件規格書僅就「水份含量」、「破碎粒及夾雜物」、「澱粉含量」、「容重量」、「損害粒」、「他種混和率」之比例,及高粱「屬性」為糯性等等,為金酒公司收受高粱之依據,未限定高粱是否產自大陸地區或某省份,或雖不合格惟亦得照比例扣重收貨而無庸退貨。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玖之四「逾(延)期罰款按照欠交部分之總價,每日千分之二計罰(總罰金額以不超過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並得在應付貨款內扣除」,金酒公司97年8月14日終止契約函發生效力之前,金門鴻運公司就逾期給付部分,應計罰違約金6,869,912元,各計算式如下:

⒈97年5月份違約金:該月應交付糯性高粱250萬公斤,已交付

578,440.21公斤,欠交1,921,559.79公斤;系爭契約單價11.779元/公斤;逾期天數自97年6月1日起至97年8月14日止共75天;以每天千分之2計罰,應罰:3,395,107元(1,921,55

9.79×11.779×75×0.002=3,395,107)。⒉97年6月份違約金:該月應交付糯性高粱250萬公斤,欠交25

0萬公斤;系爭契約單價11.779元/公斤;逾期天數自97年7月1日起算,至97年8月14日止共45天;以每天千分之2計罰,應罰:2,650,275元(2,500,000×11.779×45×0.002=2,650,275)。

⒊97年7月份違約金:該月應交付250萬公斤,欠交250萬公斤

;系爭契約單價11.779元/公斤;逾期天數自97年8月1日起算,至97年8月14日止共14天;以每天千分之2計罰,應罰:

824,530元(2,500,000×11.779×14×0.002=824,530)。

上⒈⒉⒊合計6,869,912元。

㈣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或投標須知補

充說明書第玖之三,請求擇一判准金門鴻運公司賠償金酒公司17,093,092元及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併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玖之四,請求金門鴻運公司給付金酒公司逾期違約金6,869,912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金門鴻運公司對本訴之抗辯及反訴之主張如下,本訴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反訴聲明:金酒公司應給付金門鴻運公司26,414,40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大陸地區吉林省商務廳通知書、吉林省高粱商會關於糧食暫緩出口緊急通知、商務部辦公室新聞、嘉禾公司函、中時電子報新聞、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進口報單3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8869-88有關「糧食、油料及其加工產品的名詞術語」、銷售合同、金酒公司97年10月13日內部簽呈、金酒公司許嘉祥股長97年9月7至8日出差報告、金酒公司總務室代主任歐陽良義與股長許嘉祥98年2月27至28日出差報告、金酒公司97年6月6日酒總字第0970003705號函、97年7月10日酒總字第0970004918號函、97年7月13日酒總字第0970008237號函、97年8月14日酒總字第0970005908號函、金門鴻運公司97年5月27日鴻字第0970000007號函、97年6月13日鴻字第0970000008號函及97年7月1日鴻字第0970000011號函、中央氣象局發布卡玫基及鳳凰颱風警報概況表、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工程會97年9月8日開會通知單、稅則號別00000000000之高粱(蜀黍)在97年度進口之總數量為88630噸文件、金門鴻運公司歷次給付高粱由高雄港至金門實際運送期間及平均時間表各1件等影本為證,另請求訊問證人李炷烽、朱嘉惠、王曉瑱、許嘉祥、高麗文;請求查證吉林省商務廳暫緩出口緊急通知之真實性;請求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詢97年度大陸地區糯性高粱分別進口到臺灣、金門之數量與該等糯性高梁產地、97年1至11月份進口至臺灣地區之糯性高粱每公斤價格;及請求向訴外人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並訊問該公司負責人俞全和,關於97年各月份載運糯性高粱至金門之數量與該公司自97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有無能力載運440萬公斤糯性高粱到達金門、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有無能力載運250萬公斤糯性高粱到達金門;請求命金酒公司說明其為何准許訴外人達仁公司、聯暉有限公司及金利發貿易有限公司展延履約期限之聲請,以釐清金酒公司對廠商間是否存有差別待遇:

㈠兩造間確實簽署系爭契約,由金門鴻運公司得標,辦理自大陸

地區吉林省進口糯性高粱供應金酒公司生產高粱酒,不曾有誤,金酒公司僅收購大陸地區生產之糯性高粱,一旦大陸地區禁止出口,伊即限於給付不能。97年4月間大陸地區因世界性糧荒及嚴重雪災而著手控管糧食,同年月28日吉林省商務廳發布關於暫緩糧食出口緊急通知「根據商務部暫緩糧食出口的指示精神,為了保證南方雪災區人民生活,滿足農糧食供應,決定從5月1日起60天內暫緩糧食出口。具體出口時間另行公告」,又同年5月12日大陸四川省汶川地區發生大地震,更使大陸地區人民對於糧食需求高漲,大陸地區供應商因配合中國大陸國家政策而無法出貨。基於上開事由,伊檢附大陸地區吉林省商務廳通知書、吉林省高粱商會關於糧食暫緩出口緊急通知、商務部辦公室新聞、吉林省嘉禾畜產進出口貿易開發有限公司函、中時電子報新聞等件,函請金酒公司同意暫緩5及6月份交貨並順延交貨期限至大陸當局解除糧食出口禁令後40天或免除交貨義務。金酒公司回覆以「本件請求相關文件均非正本,且蓋用戳章似非正式,是否確為名義人所製作亦無從證實,是自難逕認上開文書係有效之證明文件」,並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以書面上呈金門縣政府核定,反此片面認定金門鴻運公司給付遲延云云,而為終止契約暨沒收履約保證金餘款26,414,408元。茲金酒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其上級機關批示金門鴻運公司對交貨期限之請求,使金門鴻運公司所得享有之展延履約條件無法成就,金酒公司具有可歸責性,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金酒公司即應展延本件履約期限,故其終止系爭契約暨沒收履約保證金餘款均無所據。

㈡伊確實有履約誠意,雖發生前述大陸糧食禁運出口之情,然伊

仍陸續以美金120萬元向大陸供應商購買438萬公斤高粱以待禁令解除後辦理進口,並實際於97年7月11、19、21、29日,及8月1、3、31日,9月6日進口各48萬、24萬、24萬、24萬、44萬、33.6萬、44萬、44萬公斤之高粱,因金酒公司未針對伊提出之「免除給付義務」或「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之請求明確答覆,反而於97年7月10日以酒總字第0970004918號函通知伊於97年7月30日前將5月、6月之未交數量儘速交貨,及於8月20日將7月份應交數量交畢,逾期計罰違約金,解除合約暨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金酒公司上開通知,任何人在客觀上均無從實現,此可向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俞全和)調查即明,且伊若將7月11日以後各次進口之高粱交付與金酒公司,仍不免於遭計罰違約金及被解除合約暨沒收履約保證金,將受有貨物、運送費用、關稅等更大損失,無奈之下,伊僅得行使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約定所賦予之暫停履約權利,並於同年7月20日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0000000號,請求事項為金酒公司應同意自97年5月起各期之交貨期均展延100日並加上調解期間日數,且該展延期間免計逾期違約金)。伊既依據系爭契約賦予之權利而暫停履約,靜待調解結果,即非給付遲延,金酒公司稱伊給付遲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㈢伊在本件履約爭議期間陸續進口高粱,僅在於表現履約誠意,

並不表示伊在此期間有交付高粱與金酒公司之義務,而前開工程會調解期間,金酒公司不顧誠信,以97年8月14日終止契約函稱經屢次催告金門鴻運公司交貨未果、金門鴻運公司違反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陸之交貨時間及數量之規定云云而終止系爭契約暨沒收履約保證金餘款,因此,伊方於同年9月8日撤回前開工程會調0000000號申請案。

㈣綜上,可知兩造在97年5月起至同年9月8日止之履約爭議期間

,金酒公司該方不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反之,金門鴻運公司該方有權暫停履約,故金酒公司以伊給付遲延而終止契約,提起本訴請求伊賠償金酒公司於契約終止後轉向達仁公司採購之差額損失17,093,092元,並給付契約終止前之97年5、6、7月各期逾期違約金6,869,912元,均為無理由,另金酒公司主張轉向達仁公司採購之差額損失亦顯過高而不可信,而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前段「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約定,提起反訴,求為返還履約保證金餘款26,414,408元,則有理由。

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或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或第3

項或第4項,請求擇一判准金酒公司給付金門鴻運公司26,414,408元及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兩造不爭執事實,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卷第1434至

1435、第1383至1388頁)㈠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於96年11月25日簽訂標的名稱:糯性高粱

2,990萬公斤之財物採購合約(系爭契約),金門公司為招標機關,金門鴻運公司為得標廠商,約定金門鴻運公司應自97年1月起至12月止,除2月份應交付240萬公斤,其餘按月各交付250萬公斤,總數為2,990萬公斤之糯性高粱,契約總價為352,192,100元,換算平均每公斤單價為11.779元。

㈡金門鴻運公司於97年1至4月均以大陸地區吉林省之糯性高粱供

應於金酒公司,應交數量各為250萬、240萬、250萬、250萬公斤,累計應交數量合計990萬公斤,累計實際交付數量9,911,8

98.37公斤;5月份應交數量250萬公斤,5月份實際交付數量累計至97年5月29日止為566,541.84公斤,之後無交付紀錄,關於金門鴻運公司本件歷來交付糯性高粱之日期及數量,如金酒公司表列之原證12所示(本院卷第340頁)。嗣金門鴻運公司在97年7月之11、19、29日曾三度自大陸地區進口糯性高粱各48萬、24萬、24萬公斤,其後仍陸續進口,及至金酒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止,累計進口285萬公斤糯性高粱,惟以履約爭議期間為由,該285萬公斤糯性高粱未供應於金酒公司。

㈢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大陸地區南方發生雪災;之後於四川省汶川地區發生地震。

㈣系爭契約部分條款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部分約定暨本件糯性高粱規格書約定: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㈢履約期限展延:⒈契約履

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指金門鴻運公司),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指金酒公司)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⑴發生人力不可抗力之因素(申請延期交貨或免計罰款時,須提出有效之證明文件或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經本公司(指金酒公司)簽准後始予受理,如屬查核金額以上則經本公司呈報上級機關(指金門縣政府)核定後始予受理)。」;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

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第3項前段「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第4項第4款「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⒊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

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⒏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⒑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⒓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⒋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前段「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或損失,由廠商負擔」;⒌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

則如下:⒈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⒉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⒍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肆點樣品確認「承商應於決標次日起

十日內(末日如為假日得順延一日)至本公司辦理簽約手續;並於交貨前30個日曆天提供樣品二公斤,送本公司鑑定確認。

樣品確認以三次為限,如承商樣品不符規定致無法於限期內完成確認概以違約處理」;⒎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陸之一「交貨地點:金門酒廠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本公司指定倉庫)。承商於裝船後應傳真通知本公司接收。交貨時間及數量,承商不得任意變更、提前、延後或增(減)數量。但本公司如因事實需要,得提前壹個月通知承商變更、提前、延後或增(減)數量,承商應予配合。交貨數量之上下限:⒈每月交貨數量2%上、下限範圍內,本公司應予接受。⒉承商每月所交數量如低於當月合約數量之98%時,應於當月補足至98%,如已逾期且未補足者,本公司將依當月合約應交數量計算逾期罰款」;⒏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玖之二「如廠商交貨逾期三十日以上或

經本公司催告後仍未履行合約者且未向本公司提出合理說明或所提說明不合理者,本公司得隨時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如為定期存單其利息一併沒收)」;⒐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玖之三「如因承商違約導致終止合約時

,本公司得另洽其他廠商承辦,如有超其原訂價額時,承商應負責賠償差價外,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⒑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玖之四「逾(延)期罰款按照欠交部分

之總價,每日千分之二計罰(總罰金額以不超過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並得在應付貨款內扣除。但凡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而申請延期交貨或免計罰款時,須提出有效之證明文件或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始予受理,經本公司呈報上級機關核定」;⒒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糯性高粱規格書,約定「⒈範圍:

本規格適用於本公司釀酒原料高粱。⒉「水份含量」小於13.5%、「破碎粒及夾雜物」小於2.0%、「澱粉含量」大於62.0%、「容重量」大於730g/1、「損害粒」小於2.0%、「他種混和率」小於3.0%、「屬性」糯性。⒊衛生要求:乾淨,有光澤,無霉味、油味、異味,無殘餘農藥,應符合本國有關衛生法令之規定。⒋檢驗方法:4.1用語釋義參考CNS56274.0。4.2取樣、水分含量、容重量參考CNS3287。4.3 他種混合率:

指其它非屬採購品種以外之高粱。4.4高粱屬性檢驗方法:4.4.1將高粱顆粒碾碎加水,加碘液呈藍色為梗性。4.4.2將高粱顆粒碾碎加水,加碘液呈紅紫色為糯性。⒌扣款辦法:5.1水分含量13.6-14.5%得照比例扣重收貨,水分含量14.6%以上,予以退貨。【(13.6~14.5)%-13.5%】×單價×交貨數量。5.2破碎粒及夾雜物2.0%-4.0%得照比例扣重收貨,破碎粒及夾雜物4.1%以上,予以退貨。【(2.0~4.0)%-2.0%】×單價×交貨數量。

㈤金酒公司另向達仁採購糯性高粱,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採購契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00)」,每公斤單價17.58元,交貨數量750萬公斤,履約期限為決標次日(97年10月9日)起100個日曆天。

㈥本件未發還履約保證金餘款為26,414,408元(即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分公司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編號第96079-2號、第96079-3號、第96079-4號,金額各為8,804,802元、8,804,803元、8,804,803元)。

㈦附表各編號之事實經過為真正。

㈧對於金酒公司提出之:兩造間財物採購合約書、金門公司購置

定製財物(含勞務)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97年4月3日酒總字第0970002101號函、97年6月6日酒總字第0970003705號函、97年7月10日酒總字第0970004918號函、97年8月14日酒總字第0970005908號函、金酒公司與達仁公司採購契約書、金門鴻運公司行政撤銷訴訟狀及工程會98年5月21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96年11月28日原料進料檢驗報表各1件、財物驗收紀錄12紙及原料進料檢驗報表21紙、金酒公司採購金門鴻運公司交貨狀況含(製表1張及檢附財物驗收紀錄、糯性高粱交貨明細表、原物料接收單、金門鴻運公司送貨單)、金酒公司

97 年7月26日內部簽稿、精鍾實業有限公司97年7月25日精字第09 707250001號及達仁公司97年8月5日函等影本,其形式真正,金門鴻運公司均不爭執;另對於金酒公司提出其採購達仁公司交貨狀況含製表1張及檢附財物驗收紀錄、糯性高粱交貨明細表、原物料接收單、交貨通知單等(原證13,本院卷第400至429頁),對其形式是否真正,金門鴻運公司於本院98年12月4日準備期日稱再具狀表示意見。

㈨對於金門鴻運公司提出之:大陸地區吉林省商務廳通知書、吉

林省高粱商會關於糧食暫緩出口緊急通知、商務部辦公室新聞、嘉禾公司函、中時電子報新聞、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進口報單3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8869-88有關「糧食、油料及其加工產品的名詞術語」、銷售合同、金酒公司97年10月13日內部簽呈、金酒公司許嘉祥股長97年9月7至8日出差報告、金酒公司總務室代主任歐陽良義與股長許嘉祥98年2月27至28日出差報告、金酒公司97年6月6日酒總字第0970003705號函、97年7月10日酒總字第0970004918號函、97年7月13日酒總字第0970008237號函、97年8月14日酒總字第0970005908號函、金門鴻運公司97年5月27日鴻字第0970000007號函、97年6月13日鴻字第0970000008號函及97年7月1日鴻字第0970000011號函、中央氣象局於97年7月10日至8月10日發布卡玫基及鳳凰颱風警報概況表、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及工程員會開會日期97年9月8日通知單各1件等影本,以上除大陸地區吉林省商務廳通知書、吉林省高粱商會關於糧食暫緩出口緊急通知、吉林省嘉禾畜產進出口貿易開發有限公司函、金門鴻運公司與嘉禾畜產進出口貿易開發有限公司銷售合同等影本係大陸地區文書未經驗證,為金酒公司否認其真正,其餘各證形式真正,金酒公司則無意見。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435、1388頁;第1598至1599頁)㈠金門鴻運公司是否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構成給付遲延?㈡若金門鴻運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構成給付遲延,金酒公司

以97年8月14日酒總字第0970005908號函(97年8月14日終止契約函)所為之終止契約,有無理由?㈢若金酒公司前開終止契約有理由,其可否就另向達仁公司實際

採購之差額,向金門鴻運公司求償;反之,金酒公司前開終止契約若無理由,金門鴻運公司可否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餘款?㈣若金門鴻運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構成給付遲延,金酒公司

向金門鴻運公司請求逾期罰款6,869,912元,有無理由?㈠據金門鴻運公司自承其於97年5、6月以後之97年7月11、19、2

1、29日、8月1、3、31日、9月6日,已陸續進口48萬、24萬、24萬、24萬、44萬、33.6萬、44萬、44萬之高粱,因慮及金酒公司未明確答覆本件可否「免除給付義務」或「同意展延履約期限」及日後是否解除或終止契約不明,而採取暫不交付高粱之措施等語,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9年1月29日高普業一字第0991001894號函及其附件:糯性高粱相關進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本院卷第1458至1459頁)、進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2張(本院卷第1476至1477頁)、財政部關稅總局之進出口貨物、數量、價值統計查詢表8張(本院卷第1461至1468頁),稅則編號1007之穀粒高粱(高粱若屬帶殼,稅則編號為1007,若屬粗碾去殼細粒,稅則編號為1103,而本件統一編號00000000之金門鴻運公司辦理進口之高粱為稅則編號1007之穀粒高粱),可見於97年1至3月自大陸地區進口來台之全部數量,為255萬至433萬公斤不等,4至6月自大陸地區進口來台之全部數量,大幅減少為14.1萬至48.4萬公斤不等,7月自大陸地區進口來台之全部數量,回復至136.5萬公斤,雖可資佐證金門鴻運公司在在強調之大陸地區於97年4月起因內部天災而採取禁運糧食確保內需之政策,非空穴來風,然同時亦可確定者,係97年7月11日起至97年8月14日止之期間,應已不復存在所謂「大陸地區管制高粱出口」或類此之給付障礙事由;又縱令大陸地區回復辦理糧食出口初期,穀粒高粱一時之間尚未回復至當年1至3月一般出口數量之水平,惟金門鴻運歷來於各月應交付240或250萬公斤之數量,並非約定一次給付,出賣人本即分批於各月底前陸續給付完畢,逾各月月底方按日計罰該月之違約金,有兩造不爭執之金門鴻運公司97年1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止之歷次給付情形一覽表1張(本院卷第340頁)及兩造陳述(本院卷第1490頁第17至23行)在卷可稽,從而,金門鴻運公司於97年7月11、19、21、29日、8月1、3日各次已實際進口之高粱既無履約障礙事由存在,且97年5月該月交付數量已不足逾193萬公斤,6、7倆月更無任何交付紀錄,金酒公司生產高粱酒原料斷炊處於燃眉之急情狀,出賣人理應克盡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金門鴻運公司捨此不為,即構成給付遲延。再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⒈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⒉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本件金門鴻運公司前述97年7月11日以後各次已實際進口之高粱,既無履約障礙事由存在,即不受所謂大陸地區管制之影響,此部分之貨物本無履約爭議,核與金門鴻運公司最後1次交貨日期97年5月29日之翌日起,至97年7月11日進口48萬公斤高粱之前一日止,是否存有給付障礙事由無關,基此,97年7月11日以後已實際進口於臺灣地區之高粱,金門鴻運公司不得主張暫停履約而拒絕交付,其反此而採取所謂暫停履約措施,自屬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

㈡所謂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

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終止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518號判決參見),本件為金門鴻運公司爭執其效力之97年7月10日金酒公司催告函,全文為「主旨:惠請貴公司盡速依約履行交貨乙事,覆如說明,請查照。說明:覆貴公司97年6月13日鴻字第0970000008號函。依貴公司來函檢附之證據未足以證明貴公司所提延遲履約之理由。惠請貴公司於97年7月30日前將將5月、6月之未交數量盡速交貨、8月10日前將7月份應交之數量交畢,於貴公司未依約履行者本公司將依合約第16條規定辦理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原證4,本院卷第38至39頁),依其文意,並非於催告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據證人即金酒公司總經理室秘書歐陽良義稱:其用電話及發文催告,金門鴻運公司老闆蔡育仁本人也有來金酒公司,依照雙方契約第2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雙方之意思表示應以中文書面為原則,但因金酒公司於97年7月10日業以酒總字第0970004918號書面催告,蔡老闆說貨已經到了高雄,所以金酒公司才用迅速之方式,電話聯絡交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43頁),可知系爭契約既未因前開97年7月10日催告函而生終止效力,於契約有效期間,金門鴻運公司就無履約爭議之部分,若合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玖之二「如廠商交貨逾期三十日以上或經本公司催告後仍未履行合約者且未向本公司提出合理說明或所提說明不合理者」,金酒公司自得據此約定終止契約。以金門鴻運公司97年7月11日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放行48萬公斤之高粱(報單號碼BE97Q0000000,見本院卷第1477頁),該次放行數量約為250萬公斤之1/5,非為少量,且無不能單次運送之情形,又比對金門鴻運公司歷來交付糯性高粱之日期、數量(本院卷第340頁),及金門鴻運公司糯性高粱進口相關統計資料(本院卷第1481頁),其中金門鴻運公司5月份運送高粱於台、金航程約6至8日(放行日97年5月20、21日,交貨日97年5月26至29日),暨金門鴻運公司查報其1至3月各次航運所需時間為7至32日不等,其中25次運送中有6次台、金間航程為時7日(本院卷第1493至1494頁),與本院職權調查金門縣港務處99年3月25日港航字第0990001325號函、99年4月6日港航字第0990001593號函,97年7月「卡玫基」、「鳳凰」颱風對於金門與高雄間之航運及金門港區裝卸作業並無影響(本院卷第1513至15 21、1528至1534頁),再參佐金門鴻運公司稱其沒有主張扣除颱風影響期間等語(參本院卷第1437頁倒數第1至5行),故該已進口卻可歸責於金門鴻運公司給付遲延之48萬公斤高粱,自高雄關稅局放行入台之97年7月11日起,加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玖之二約定之「三十日」,再加計通常航運期間7日,為97年8月17日,本件金酒公司97年8月14日終止契約函於同年月17日到達金門鴻運公司之事實業經兩造共同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40頁),從而,金酒公司前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玖之二「廠商交貨逾期三十日以上」無庸催告之特定情節重大情形,其以97年8月14日函達終止系爭契約,即有理由。

㈢承上,金酒公司終止契約既有理由,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

3項、補充說明書第玖之三約定,就同年度轉向達仁公司採購之損失,向金門鴻運公司求償;且金酒公司係合法行使契約權利,金門鴻運公司自無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約定,求為發還履約保證金之餘地。

據證人歐陽良義稱「終止契約的時候,本公司是採調整糯性高

粱及梗性高粱的比例,也就是降低糯性高粱的比例來因應,當時還是希望金門鴻運公司可以提供糯性高粱,可是金門鴻運公司不提供,所以到了8月份就簽辦採購、、、(被證6本院卷第116頁至117頁新增日期97年8月12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是8月12日上網,開標時間是9月11日,因為糯性高粱嚴重缺貨,我們要爭取時效,本公司已經到達可能沒有辦法生產高粱酒的程度,因為我們一直提高梗性高粱的比例已經到了極限、、、我那時候是單位主管,(決定採購數量及金額)確切時間我不清楚,是承辦人員詢價後,簽核辦理招標,承辦人員應該就是今日辦理報到的王小姐(指王曉瑱),這個問題應該問承辦人」(本院卷第1452、1544頁);證人即金酒公司事務員朱嘉惠稱「那時我在請產假,出去的文承辦人是掛我的名字,但我人不在公司裡,(達仁公司)招標案要問王小姐(指王曉瑱)、、、(如何防堵廠商報價過高?)一般來說報價不會只找一家報,我們會多找幾家廠商來報價,詢問來的結果,通常就是會取平均值,或是以最低價錢的廠商,當預算參考。(有無機制可以避免廠商壟斷?)沒有。如果廠商報價偏高,承辦單位都會再上網看期貨價格,但是高粱沒有,所以只能以廠商提供的報價作平均參考。另外,我們會以提供前幾次就歷年來決標價格供(鈞長)主管參考。(本院卷第430頁原證14,金酒公司97年7月26日內部簽呈)中間編號3有記載向長春糧食交易中心探查,目前高粱價格平穩的記載,我不清楚此事,是我們當時的歐陽主任(指歐陽良義)打好文,叫我蓋上去的。(為何許嘉祥先生在左下角記載的是高粱價格上漲,而歐陽代主任所批示的價格是平穩且有往下跌價的趨勢,為何會有此種不同?)我不清楚。左下角的文字,是我們現在代主任許嘉祥的意見,但是是我的筆跡,後來簽核到董事長那邊的時候,這張紙條才貼上去的。另外,當初這個簽,那時候應該是我承辦的,但是廠商報價是20.55元,這是我經辦的,可是董事長有批示,糧食價格有下跌,所以歐陽先生(指歐陽良義)指示承辦人員再去詢價,所以後來王小姐(指王曉瑱)承辦時的價格就是

19.65元,並縮短合約期間為3個月(指每個月250萬公斤,3個月共750萬公斤),因為10月份是高粱採收期,價格應該會回穩。(原估價商是哪幾家)我有印象是達仁公司、精鍾公司這二家。(跟幾家公司詢價及採購金額)原則上二到三家。(預算金額是透過那些程序所編列出來的?)簽核過後,是由董事長決定的,決定預算金額的是承辦人員採平均值後,往上簽核的,當時情況很急,因為沒有高粱,總不能再等二個月再去詢價」(本院卷第1548至1551頁);證人即金酒公司事務員王曉瑱稱「(本院卷42至74頁原證6金酒公司與達仁公司決標日97年10月8日採購契約書)我是該合約編號000000000000糯性高粱750萬公斤公開招標案之承辦人。97年8月12日公開招標公告(本院卷116到117頁),載預計金額新台幣『147,375,000元』,因為這個案子我是第一次採購高粱案,因為之前都是我同事朱嘉惠在採購的,我長官交給我的時候,全部的案子都已完成,我只是承辦合約縮短為3個期限的部分,因為當時長官說價格貴,所以先買少一點,後面就不是我承辦的。高粱採收大概是11月,我的概念是當時正處於市面上需求大於供應,所以價格是比較貴的時候,這是我的經驗。(金酒公司係於何時決定對外公開招標750萬公斤糯性高粱?)我接手的時候就已經定案了。(有關97年10月5日案號0000000 00000號之750萬公斤糯性高粱,金酒公司從開始籌劃,以至正式上網對外公開招標為止,總計耗費多久作業時間?)我接手的時候就已經定案了,我只是將文件送到金門縣物資處辦理採購。(本院卷第430頁原證14,金酒公司97年7月26日內部簽呈,在97年7月底公司內部為什麼有人說高粱下跌,有人說高粱上漲?)這個簽我不知道,交給我時就已經要辦了。、、、以前都是朱小姐辦高粱的案子,這是我第一次辦高粱案子,我接手時預算價格就已經決定好了,當時我的長官歐陽先生(指歐陽良義)告訴我說只要採購3個月,不要一次買一整年,因為我印象中,買東西都是以一整年來買,這次只買3個月的原因,是認為價格貴,從歷史金額看起來,這次的價格是貴了」(本院卷第1552至1554頁);證人即97年間金酒公司行政股股長許嘉祥稱「(依照原證14之內容,97年的糯性高粱價格是呈現上漲或是下跌之趨勢?)這部分如同97年7月26日總務室綜簽內容所示,因高粱無期貨市場,故無法評估價格走勢。(為何麼你會在左下角,記載因近期原物料價格持續上漲之字眼,所憑之資料為何?)這部分我們是在辦理97年7月26日糯性高粱1,500萬公斤採購時,請廠商報價,其價格均較前次採購為高,所作之短期預判。(是否知悉招標價格是透過何種程序,考量何種因素,並由何等層級決定後對外公開招標?)本公司辦理,採購作業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由需求單位,先行簽奉核准後,移交本室辦理招標作業,本室於收受核准之公文後,即請廠商辦理報價,再依照廠商報價之價格,再行簽奉核准後,辦理招標之作業,因本案係屬鉅額採購,故由董事長核定。(既然是向廠商詢價,為何董事長之批示與你簽核之內容有所差異?)這部分如同前述,總務室是依廠商報價,至於董事長判斷之依據為何,本人不清楚。)」(本院卷第1596至1597頁)各等語在卷,及金酒公司97年7月26日內部簽呈載以「(97年7月28日)前行政股股長許嘉祥表示:本案因近期原物料價格持續上漲,故本室於年中檢討會及董事會提報採購履約期及數量縮短為6個月以降低雙方履約風險;(97年8月5日)前董事長雷倩表示:近期國際油糧價均大幅下降,宜再訪價後,計算預算金額;(98年8月8日)前副總經理高麗文表示:、、、經查長春糧食交易中心高粱行情目前高粱價格平穩,至今年底才有下跌趨勢。另經原估價廠商重新估價每公斤新台幣19.65(平均價格),擬調整為採購預算後辦理公開招標。因高粱價格明年有下跌趨勢,建請更改採購數量為750萬公斤(3 個月用量),年底再採購明年度用量(明年度新糧),以節省成本;(97年8月11日)前董事長雷倩批示:如高副總0808擬意見辦理」等語(原證14,本院卷第430頁),可知金酒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之97年10月8日,與達仁公司簽訂採購合約編號000000000000糯性高粱750萬公斤之契約(原證6契約書),起因係金門鴻運公司於97年7月11日起,就已進口來台之高粱卻拒絕交付,而本次採購限定以3個月用量(每月250萬公斤,3個月為750萬公斤)及其採購金額,乃金酒公司內部為節省成本於彙整意見後,再依循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並無哄抬價格或其他人為操作不利損害於金門鴻運公司之舉。本件金酒公司提出之達仁公司97年10月23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交貨狀況含表格1張、財物驗收紀錄、交付總量7,633,674.73公斤糯性高粱明細表、原物料接收單、送貨單等(原證13,本院卷第400至429頁),就形式表格記載為金門鴻運公司不爭執(本院卷1437頁第17行筆錄),從而,金酒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補充說明書第玖之三約定,請求實際向達仁公司以每公斤17.58元,購買7,633,674.73公斤範圍內之750萬公斤糯性高粱,其價差損失共43,507,500元,扣除未發還與金門鴻運公司之履約保證金35,219,210元,加上先前免除金門鴻運公司履約責任而發還保證金8,804,802元,計算其損害額為17,093,092元,並據此向金門鴻運公司求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㈢履約期限展延:、、、⑴

發生人力不可抗力之因素(申請延期交貨或免計罰款時,須提出有效之證明文件或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經本公司(指金酒公司)簽准後始予受理,如屬查核金額以上則經本公司呈報上級機關(指金門縣政府)核定後始予受理」,本件交易屬查核金額以上,為兩造不爭執,金門鴻運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提出之大陸地區吉林省商務廳通知書、吉林省高粱商會關於糧食暫緩出口緊急通知、商務部辦公室新聞、嘉禾公司函、中時電子報新聞之申請延期交貨或免計罰款等證明文件時,金酒公司以該等文件非屬官方文件,非經駐外使館或當地商會核發,謂其無庸呈報上級金門縣政府核定後受理云云。然而,海峽兩岸並非國家與國家間之關係,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前言謂「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而增修憲法條文,而增修條文第11條則稱尚未統一前的海峽兩岸為「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顯見憲法的基本立場仍是1個國家,此國家則包括自由地區(臺、澎、金、馬及統治權所及之地區)與大陸地區,各有其法律制度且不相隸屬,處於一種分治的狀況,在分治狀況因「統一」而結束前,有關大陸地區的各種問題,其法律規範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為核心所形成的秩序為據,要非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再者,金酒公司稱其曾去函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詢問97年5月1日至6月30日間大陸地區是否禁運糧食出口而未蒙理會,並提出金酒公司97年7月9日酒總字第0970004854號函1件(本院卷第1571頁);金門鴻運公司則稱金酒公司去函國台辦未遭理會,伊係民間法人更難獲得所謂大陸官方文件等語(本院卷第1546頁);參照兩岸間之司法互助協議於西元2009年4月26日由台灣海峽交流基金會董事長江丙坤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會長陳雲林於南京簽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此後臺灣地區法院可於說明請求協查事項目的、用途與案件關聯性,填寫「海峽兩岸民事調查取證請求書」,開啟向大陸地區取得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之程式;又據金門縣政府98年12月23日府財務字第0980083262號函覆本院以: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府所屬之公營事業機構,本府依預算法、國營事業管理法及政府採購法等辦理監督(本院卷第1376頁),及證人即金門縣第4屆縣長李炷烽稱「(是否於97年6月上旬赴大陸而獲悉原告生產原料面臨斷料之風險?)97年6月上旬,主要是因為金酒公司捐贈人民幣1,000萬元於大陸,中央電視台有一個募款贈災晚會,我個人是代表金門的鄉親應邀參加,事實上不必去大陸,就可從新聞媒體就知悉大陸地區對於糧食出口政策在檢討,這個報導是否屬實個人無從查證。我這一次去大陸,陸委會有意見,但是既然我知悉大陸地區糧食政策在檢討,就可以藉北京晚會之便與大陸相關部門設法進行瞭解,因為大陸糧食出口政策會影響金酒公司高粱酒的生產」、「(本院卷第115頁中時電子報97年6月9日報導,台端計畫再赴大陸地區討論東北高粱原料,這報導是否正確?)我們到大陸去有見到大陸的國台辦經濟處的相關官員,基本上他們告訴我,糧食出口管制政策有在檢討,但是假設真的有管制,對於金門酒廠需要的高梁數量,因為對總體而言,算是少數,所以大陸方面表示金門縣政府可提出反應,而大陸方面則樂於提供協助。大陸方面意思大致如此,但是詳細的每一個字,我沒有辦法一一複述」、「據我個人所知,我沒有收到進行管制的消息,所以到底事實上有沒有管制,我不清楚」、「(契約既然沒有約定高梁的供應地,為何證人要去大陸瞭解,大陸地區是否會實施糧食管制出口?)金酒公司對於金門太重要,過去有請求陸委會關切,但是都沒有得到回應,所以我在擔任金門縣政府縣長時,就特別關心,也曾經想過去大陸租地,自己種高梁,但是因為中央管制對大陸政策,我所有發言都不是針對個案,而是希望中央能對金門與大陸特殊的地緣關係,予以融通的政策,以利金門全面性的發展」等語(本院卷第1486至1488頁),以上可知,大陸地區既非國外,金門鴻運公司依約自無須且事實上亦難取得所謂官署文件,又大陸地區檢討糧食政策已為皆知,甚至金酒公司監督機關金門縣政府代表人李炷烽已前往大陸地區設法瞭解詳情,故金門鴻運公司提出前開各件既非毫無事實憑據而遽難謂為無效,於此情狀,金酒公司於收悉文件後,依約即應呈報上級機關金門縣政府核定,不得任意剝奪金門鴻運公司提出延期交貨或免計罰款請求之契約權利,從而,金酒公司無正當理由,未依約呈報上級機關金門縣政府核定,於其將金門鴻運公司延期交貨或免計罰款請求呈報金門縣政府核定以前,其逕行提起本訴求為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金酒公司本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補充說明書第玖

之三約定,請求金門鴻運公司賠償價差損害17,093,092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逾期違約金6,869,912元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金門鴻運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約定,反訴求為發還履約保證金26,414,40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金門鴻運公司給付之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金酒公司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10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金酒公司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金酒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金門鴻運公司於反訴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請求

而未予調查之事項,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或調查,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訴裁判費222,936元(收據兩紙,本院卷

第78頁背面162,480元、本院卷第433頁背面60,456元,均由金酒公司預納),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定由金酒公司負擔60,456元,由金門鴻運公司負擔162,480元;反訴裁判費244,496元(收據乙紙,本院卷第241 頁,由金門鴻運公司預納),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金門鴻運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附表:(日期均為民國) 98年度重訴字第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編號│事實經過 │證據 │├──┼───────────────────────┼─────────────┤│⒈ │96年11月25日兩造簽訂財物採購合約書,原告為招標│原證1:決標日期96年11月15 ││ │機關,被告為得標廠商,標的名稱為糯性高粱2,990 │日、得標廠商金門鴻運股份有││ │萬公斤,契約總價為352,192,100元,平均單價為每 │限公司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 │公斤11.779元,履約期限為決標日起至97年12月31日│限公司財物採購合約書(本院││ │止;第11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為決標金額百分之 │卷第5至15頁);原證2:金門││ │10;第16條第3項前段「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定││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定之適當方式│製財物(含勞務)投標須知補││ │,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充說明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 │增加之費用或損失,由廠商負擔」;系爭契約第17條│有限公司糯性高粱規格書及附││ │第3項「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件一:壹、原料進料檢驗管理││ │:⒈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程序;貳、抽樣計畫作業指導││ │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⒉廠商因爭議而暫停│書;參、抽樣標準說明;肆、││ │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就暫停履│MIL-STD-105E,單次正常抽樣││ │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投│、附件二:金門酒廠實業股份││ │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肆點樣品確認「承商應於決標│有限公司交付承攬勞工安全衛││ │次日起十日內(末日如為假日得順延一日)至本公司│生管理規定、金門縣政府暨所││ │辦理簽約手續;並於交貨前30個日曆天提供樣品二公│屬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採││ │斤,送本公司鑑定確認。樣品確認以三次為限,如│購投標須知、金門縣物資處96││ │承商樣品不符規定致無法於限期內完成確認概以違約│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 │處理」;第玖之三點「如因承商違約導致終止合約時│/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本公司得另洽其他廠商承辦,如有超其原訂商應負│金門鴻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標單││ │責賠償差價外,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及投標標價清單(本院卷第16││ │ │至36頁) │├──┼───────────────────────┼─────────────┤│⒉ │97年4月3日:原告以同日酒總字第0970002101號函通│原證7:原告97年4月3日酒總 ││ │知被告,有關系爭契約業已依契約書規定履約完成合│字第0970002101號函及編號 ││ │約總量百分之25.37,原由被告提供履約保證金連帶 │96079-1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 ││ │保證書編號96079-1乙份(新臺幣880萬4,802元), │書(本院卷第75至76頁) ││ │自文到之日起解除履約保證責任等語。 │ │├──┼───────────────────────┼─────────────┤│⒊ │97年5月27日:被告以同日鴻字第0970000007號函通 │金門鴻運公司陳報狀附件1: ││ │知原告「主旨:因中國大陸南方雪災,暫緩糧食出口│被告97年5月27日鴻字第09700││ │且四川震災,造成大陸車運禁運、、。說明:⒈、、│00007號函(本院卷第449頁)││ │。⒉5月6日收到大陸供貨商轉傳之吉林省商務廳關於│及附件大陸地區吉林省商務廳││ │暫緩糧食出口的緊急通知(如附件)。⒊、、。⒋又│通知書(被證1,本院卷第111││ │5月12日發生舉世震驚之四川汶川大地震,隔日本公 │頁)、吉林省高粱商會關於糧││ │司陸方供應商傳真告知無法交貨(如附件)。⒌、、│食暫緩出口緊急通知(被證2 ││ │。⒍由於大陸之暫緩糧食出口政策,具體可再出口時│,本院卷第112頁)、吉林省 ││ │間不詳,且地震屬天災,非人力可抗拒,請貴公司同│嘉禾畜產進出口貿易開發有限││ │意本公司依契約第13條第5項第2款、第11款、第12款│公司函(被證4,本院卷第114││ │及補充說明書之規定,准予免除契約或遲延履約並免│頁) ││ │計罰款。⒎如同意免除契約,請貴公司退回本公司繳│ ││ │納之履約保證金。⒏或如同意遲延履約,遲延履約部│ ││ │分暫估為5月份未交之1900噸及6月份之2500噸,順延│ ││ │至暫緩糧食出口及禁運禁令解除40天後開始交貨(應│ ││ │需整糧、陸運、海運、台灣報關、轉運金門)」等語│ ││ │。 │ │├──┼───────────────────────┼─────────────┤│⒋ │97年6月6日:原告以同日酒總字第0970003705號函通│原證3:原告97年6月6日酒總 ││ │知被告「主旨:有關貴公司97年度糯性高粱二千九百│字第0970003705號函(本院卷││ │九十萬公斤案申請免除契約或遲延履約乙事,覆如說│第37頁) ││ │明,請查照。說明:覆貴公司97年5月27日鴻字第0│ ││ │000000000號函。請貴公司提供大陸暫緩糧食出口 │ ││ │包含高粱及該限制出口為全國性政策等相關佐證資料│ ││ │,並請文到七日內提出。上述倘若無法於期限內提│ ││ │出者本公司則依合約規定處理」等語。 │ │├──┼───────────────────────┼─────────────┤│⒌ │97年6月13日:被告以同日鴻字第0970000008號通知 │金門鴻運公司陳報狀附件6: ││ │原告「主旨:本公司承攬貴公司97年度糯性高粱二千│被告97年6月13日鴻字第09700││ │九百九十萬公斤案申請免除契約或遲延履約乙事,請│00008號函(本院卷第451頁)││ │鑒核。說明:⒈覆貴公司97年6月6日酒總字第097000│及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 │3705號函。⒉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糧食、油│準糧食、油料及其加工產品的││ │屬糧食之一種且2008年原糧及其製粉出口暫訂關稅稅│名詞術語A(被證9,本院卷第││ │率表亦可證明高粱為糧食之一。⒊本公司檢附大陸供│237頁) ││ │應商提供之文件資料,貴公司如有疑義或認資料不足│ ││ │亦可自行查證,本公司如取得最新文件資料亦會即刻│ ││ │告知」等語。 │ │├──┼───────────────────────┼─────────────┤│⒍ │97年7月1日:被告以同日鴻字第0970000011號向原告│被證7:被告97年7月1日鴻字 ││ │表示「主旨:本公司承攬貴公司97年度糯性高粱二千│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 │九百九十萬公斤案申請免除契約或遲延履約乙事,請│118頁) ││ │室有關糧食新聞稿及各報刊相關新聞(如附件)。⒉│ ││ │本公司為一普通貿易公司只有處理一般商務之經驗,│ │ ││ │貴公司要求之其他官方文件恐非本公司能力所及亦難│ ││ │提供,貴公司如有疑義亦可自行求證文件之真實性。│ ││ │⒊因5月、6月暫緩出口,可再出口之貨物因需包裝、│ ││ │整糧、陸運、海運、臺灣報關、轉運金門約需40天之│ ││ │作業時間,因考量貴公司之需求,極力將交貨期縮短│ ││ │,預定7月20日至8月底交1900噸,補足5月份之差額 │ ││ │。9月交2500噸10月交2500噸11月交3000噸12月交320│ ││ │0噸98年1月交3200噸98年2月交3200噸。⒋雖目前國 │ ││ │際糧價持續大漲中,各項海、陸運輸成本亦大增,均│ ││ │超過投標時之百分之50以上,遠已超出本公司之得標│ ││ │價格,且年初時為使貴公司不致斷料,本公司採國際│ ││ │線運輸及時供貨以解決貴公司之斷料危機,而放棄小│ ││ │三通之運輸模式更使成本大增,故目前雖虧損連連,│ ││ │但本司仍將秉持合約精神繼續履約,亦請貴公司亦能│ ││ │體諒目前現況,給予廠商必要之協助,以共創地區、│ ││ │貴公司、廠商之三贏局面」等語。 │ │├──┼───────────────────────┼─────────────┤│⒎ │97年7月10日:原告以同日酒總字第0970004918號函 │原證4:原告97年7月10日酒總││ │通知被告「主旨:惠請貴公司盡速依約履行交貨乙事│字第0970004918號函(本院卷││ │,覆如說明,請查照。說明:覆貴公司97年6月13 │第38至39頁) ││ │日鴻字第0970000008號函。依貴公司來函檢附之證│ ││ │據未足以證明貴公司所提延遲履約之理由。惠請貴│ ││ │公司於97年7月30日前將將5月、6月之未交數量盡速 │ ││ │交貨、8月10日前將7月份應交之數量交畢,於貴公司│ ││ │未依約履行者本公司將依合約第16條規定辦理解除合│ ││ │約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 │ │├──┼───────────────────────┼─────────────┤│⒏ │97年7月22日: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 │本院卷第532至540頁履約爭議││ │約爭議調解,聲請調解事項:⒈他造當事人(指原告│調解申請書;本院卷第581頁 ││ │)應同意自97年5月起各期之交貨期均展延100日並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 │上調解期間日數,該展延期間並免計逾期違約金;⒉│7月29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 │調解費用由他造當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概述:申請│90號函 ││ │人(被告)一再去函請求他造當事人是否同意展延履│ ││ │約期限之情形下,如冒然要求大陸出口商出貨,恐貨│ ││ │未到達即遭他造當事人終止,則由於此糯性高粱數量│ ││ │龐大,除他造當事人外亦無其它潛在需求者,一旦遭│ ││ │終止契約,不但申請人必須依約賠償外,又必須再增│ ││ │加此批高粱採購、運送等雙重損失。機此,申請人雖│ ││ │有意履約,但必須俟他造當事人確認不會突然終止契│ ││ │約,申請人始能進口交貨等語。 │ │├──┼───────────────────────┼─────────────┤│⒐ │97年8月14日:原告以同日酒總字第0970005908號函 │原證5:原告97年8月14日酒總││ │向被告表示,原告前以97年7月10日酒總字第0000000│字第0970005908號函(本院卷││ │918號函請被告於97年7月30日前將5、6月之未交數量│第40至41頁) ││ │儘速交貨,被告並於97年7月11日告知原告於7月15日│ ││ │將抵達高雄港20個貨櫃糯性高粱(約50萬公斤),然│ ││ │已逾被告預定交貨時間均未接獲被告交貨通知,原告│ ││ │亦另於7月中、下旬及8月11日多次電話要求被告至原│ ││ │告說明切確之交貨日期以避免違反合約規定,然被告│ ││ │均以須和律師及股東商量才能決定為由,迄今被告都│ ││ │未能交貨;因被告已違反合約書補充說明書陸、交貨│ ││ │交貨時間及數量之規定,原告將依合約書補充說明│ ││ │書玖、「如廠商交貨逾期三十日以上或經本公司催│ ││ │告後仍未履行合約者且未向本公司提出合理說明或所│ ││ │提說明不合理者,本公司得隨時解除合約,沒收履約│ ││ │保證金(如為定期存單其利息一併沒收)」及合約書│ ││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規│ ││ │定終止與被告間合約;如被告認為原告上開通知違反│ ││ │政府採購法或與事實不符,得於接獲通知次日起二十│ ││ │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等語。 │ │├──┼───────────────────────┼─────────────┤│⒑ │97年10月23日:原告與訴外人達仁穀類飼料有限公司│被證6: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 ││ │簽訂財物採購合約書,原告為招標機關,達仁公司得│料(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標廠商,標的名稱為糯性高粱750萬公斤,契約總價 │原證6:決標日期97年10月8 ││ │為131,850,000元,平均單價為每公斤17.58元,履約│日、得標廠商達仁穀類飼料有││ │期限為決標日97年10月8次日起100個日曆天止。 │限公司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 │ │限公司採購契約書、金門縣政││ │ │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 │ │機構採購投標須知、金門酒廠││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定製財││ │ │物(含勞務)投標須知補充說││ │ │明書及附件、金門縣物資處97││ │ │年10月8日上午10時開標/議價││ │ │/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金門 ││ │ │縣物資處第二次減價單(本院││ │ │卷第42至72頁) │├──┼───────────────────────┼─────────────┤│⒒ │97年11月4日:被告以同日鴻字第0970000017號函向 │本院卷第829頁被告97年11月4││ │原告提出異議,表示相關爭議業經被告向行政院公共│日鴻字第0970000017號函 ││ │工程委員會申訴,應待申訴結果再處理履約保證金問│ ││ │題,且被告已履行35.04495%,被告亦僅能在22,876│ ││ │,655元範圍內(即35,219,210×(1-0.0000000)=│ ││ │22,876,655)行使權利等語。 │ │├──┼───────────────────────┼─────────────┤│⒓ │97年11月13日:原告以同日酒總字第0970008237號函│反證1:原告97年11月13日酒 ││ │向被告表示,有關被告97年11月4日鴻字第000000000│總字第0970008237號函(本院││ │7號來函針對沒收履約保證金提出異議,依合約書第 │卷第258頁) ││ │十一條㈡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 ││ │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 ││ │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本件已發還保證書│ ││ │編號96079-1新台幣8,804,802元保證金,餘保證金(│ ││ │指保證書編號96079-2、96079-3、96079-4,各8,804│ ││ │,802元、8,804,803元、8,804,803元)均依合約補充│ ││ │說明書玖、罰則二「如廠商交貨逾期三十日以上或經│ ││ │本公司催告後仍未履行合約者且未向本公司提出合理│ ││ │說明或所提說明不合理者,本公司得隨時解除合約,│ ││ │沒收履約保證金(如為定期存單其利息一併沒收)」│ ││ │規定,沒收被告剩餘履約保證金全數金額。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