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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乾瑞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仁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零柒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一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零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炷烽,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沃士,有原告提出之當選證書、民事聲明承受狀各1件附卷可稽,並經李沃士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卷一第218頁-第218-6頁)。

二、再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2月5日具狀提起反訴(卷一第269頁、卷二第283頁),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之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標的有牽連關係,故被告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原反訴請求:(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1,395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9月7日減縮抵銷金額(見卷三第586頁),減縮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87,9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92年7月簽訂規劃設計暨監造服務工作(下稱「系爭

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工作」),並簽訂規劃設計暨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書」),嗣辦理兩次變更,增加設計費用158萬元,設計費用變更為500萬元,工程總價於變更設計後成為290,250,394元。工程展延

220.5日,且被告以係原告設計瑕疵及監工不周,除不願給付相關款項外,並提起反訴要求原告負損害賠償,抵銷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故原告依據附件所示之事實、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1.設計服務費尾款250,000元。2.原約定監造服務費尾款894,286元。3.監造費用欠款7, 775元。

4. 兩次變更設計應增加之設計服務費用1,052, 320元。5.監造費用差額款663,923元。6.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監造成本費用3,557,728元。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426,032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規劃設計費894,286、監造費114萬4,286元取、第三期監造費7,775元(894,286+1,144,286+7,775=1,152,061)不爭執,但主張抵銷。

(二)本件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規劃設計費用採總包價法,計342萬元整。」嗣兩造辦理變更,規劃設計仍採總包價法。本件雖曾辦理二次辦更設計,然皆非重大計畫變更而需重新規劃設計,甚且其中變更項目之「①有關地下道抽水設備設計不當。②HDPE管變更埋設方式。③箱涵未設計伸縮縫及止水帶(漏編費用)。④未考量地下道應設置限高門及兩側之截水溝。⑤環保公園邊坡變更。⑥剛性路面變更(甲)圖說標示不符(漏算)(乙)改採標準段面施作。」係因原告設計缺失而需辦理變更,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等變更設計之服務費用,對於原告請求兩次變更設計應增加之設計服務費用1,052,32 0元、監造費用差額款663,923元、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監造成本費用3,557,728元,予以爭執,並提出反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三第535-538頁、625頁)

(一)原告主張下列金額,被告未給付:設計服務費用尾款250,000元、原約定監造服務費用尾款894,286元、監造費用7,775元,合計1,152,061元。

(二)原告受被告金門縣政府委託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暨監造服務工作,並於92年7月簽訂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服務契約書,約定:規劃設計費用採總包價法,計342萬元整;監造費用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另約定:工程規劃或設計經依約辦理至某階段且經甲方(即被告)審定,若甲方認為有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規劃設計之必要時,乙方(即原告)應即照辦,其重新規劃設計公費及付款辦法由雙方協議,其廢棄不用部分之規劃設計費按其完成階段分別依付款辦法支付,若因而影響辦理期限,乙方得協調甲方延長。

(三)原告於92年11月3日時應被告要求,增作「立體交叉地下道與迎賓廣場併案」之規劃設計,並於92年11月21日物資處完成議價,因此應被告之要求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

兩造就此於92年12月某日簽定「系爭工程設計監造第一次變更契約書」,對於規劃設計費用仍採總包價法,但增加設計費用158萬元,規劃設計費增為500萬元。

(四)系爭工程之監造費用為596萬1,907元,原告已請領506 萬7,621元,尚有尾款89萬4,286元(5,961,907-5, 067,621)未領。

(五)有關第三期監造費用7,775元,因被告主計單位入帳戶名錯誤而未撥付。

(六)系爭工程開始施工後,應被告之要求,再辦理二次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工程總價於變更設計後成為290,250,394 元。

(七)本案之請求亦曾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均無結果。

(八)原告主張監造期間係原工程契約約定500日曆天外,另增

220.5日曆天,此220.5日曆天係以承包商履約逾期29日曆天及被告核定延長工期191.5日曆天,合計為220.5日曆天(29+191.5=220.5)。

(九)原告所提及監工人員、監造人員、品管人員均係指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第4條第3項之「監造人員」,系爭工程屬於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專任「監造工作」。

(十)系爭工程承包商於96年7月30日完成地下道抽水幫浦後,並檢送用電申請相關資料請被告辦理用電申請事宜,被告於96年8月1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台電公司於96年8 月24日會同承包商現地勘察,茲因已完成設置之電表箱及開關箱位置與經濟部所頒佈『屋內線路設置規則』第472條電度表裝置不符,經現地會勘後,台電公司表示已施作完成之電表箱考量日後抄表之安全性建議移至平面道路邊台電供電變壓器基礎台旁,以維安全並兼顧景觀。另電表旁開關箱及操作控制箱,經考量該設施凸出壁面約35cm,且操作人員站立於車道旁操作時,來往車輛視線不清,易造成意外,經與會代表建議配合電表箱一併遷移至路邊台電供電變壓器基礎台。

(十一)系爭工程承包商於95年4月份工作會報會議中提出道路兩側排水工程埋設HDPE管係屬柔性管,其管項覆土高度僅22CM,兩側開挖回填空間為22.5cm,被告於95 年8月份工作會報會議中請設計單位會同承商及承辦單位依原設計條件下進行試驗,被告於95年9月11日及95年9月18日召開協調會檢討,原告於會中提出三種改善方案,被告決定改以混凝包覆方式施作。

(十二)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20日進行工程督導時,因系爭工程地下道出入口兩端未有截水溝及限高架之設置,被告為分散地下道集水及安全之考量,故指示原告增加此部分設計。此工項變更設計係依據95.10.20縣府工程督導紀錄四、(八)『地下道出入口兩端,請設計單位規劃截水溝及限高門架』之要求而增設。

(十三)環保公園段兩側邊坡變更係開挖後,發現為過去歷史堆置之廢棄陶磁土區,被告認為有需要再檢討其穩定性。原告乃遵照被告開督導紀錄五、(二)『環保公園段二邊之裸露邊坡請設計單位重新檢討,以增設擋土措施方式改善』辦理變更設計。故被告請原告辦理變更設計。

(十四)系爭工程里程0k+000~0k+265既有路面為剛性路面,依契約規定以加鋪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兩側再以30公分級配+15公分瀝青混凝土拓寬成4線車道道路辦理,惟因現有剛性路面部份寬度為6M,且經考量兩種材料交界處鋪設AC將會產生反射裂縫(例如中央公路底層為剛性路面,上面鋪築之AC經一段時間後於交界處產生反射裂縫),故被告於95年12月份工作會報會議請原告提出三種建議改善方案,因為本道路拓寬工程係為金門第一條四線車道道路,基於道路美觀與民眾觀感之考量,被告指示採取方案三打除原有剛性路面,改以標準斷面施作辦理。規劃階段考量節省工程費用,故採用原良好之剛性路面路基加封方式設計,設計階段業經期初、期中、期末專家學者審查會議、被告品管課的審查,均獲同意;且金門大部分主要道路亦同方式辦理。

(十五)被告與泉昇公司調解成立書記載:「系爭工程機場入口意象部分,申請人(即泉昇公司)於96年6月21日函請他造當事人(即被告)確認位置,至96年7月25日始確認施作位置」、「盤果路口槽化島部分,他造當事人於96年6月14日指示申請人,該工項因金門縣警察局為安全考量,可能變更施作方式,故暫緩施工,至96年7月27日才確認施作方式」(見調解成立書第2、3 頁)。

(十六)原告設計系爭工程完成,經被告核准工程底價為319,

65 4,321元,而底價百分之80扣除保險費後之金額為253,595,357元,經被告公開招標,由泉昇公司以決標金額237,597,900元得標,原告已領得之第1期至第4期,合計百分之85監造費用均以253,595,357元為計算基準,其中第3期因被告匯款錯誤,尚有7,775元未給付原告,另兩造以同計算基準之百分之15監造費用894, 286元,被告未給付原告。

(十七)原告原設計系爭工程工程款為200,250,180元,扣除保險費後為198,456,593元,兩造於92年7月間約定之設計費用為3,420,000元,嗣兩造於同年12月為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1次變更(發包前之變更設計),增加設計費用1,580,000元,此次變更後之設計費用為5,000,000元,被告已付其中4,750,000元,餘250,000元未給付。

(十八)原告最後設計系爭工程款為242,402,155元,扣除保險費後為240,224,579元,系爭工程承攬人即泉昇公司與定作人即被告間約定之工程報酬原約定為237,597,900元,迭經增加報酬18,922,552元、33,729,942元,竣工後經驗收結算總價為289,391,217元。

(十九)反訴原告於99年3月1日提出陳報狀證物六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協議事項記載:「另該日(97年10月6日)上午6、7時雨量分別為19.2、23.4毫米,縣府工務局於上午8時亦派員至地下道查看,抽水亦仍正當運作並無積水,上午10時因瞬間雨量過大致抽水機跳電無法及時抽水,實數天候因素影響」及「因豪雨因素致抽水機跳電,無法及時抽水」等。

(二十)兩造對於第一次變更事項、第二次變更事項同意依照被證七(卷三第603頁)、被證八(卷三第620頁)的文字為準(卷三第625頁)。

四、本件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設計服務費用尾款250,000元、原約定監造服務費用尾款894,286元、監造費用7,775元,合計1,152,061元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書狀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且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合計1,152,0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有關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請求等情(詳附件原告主張欄位),被告則除辯稱「原告之設計具有缺失,致需辦理第

一、二次變更設計,本不應請求相關款項,縱認可請求,亦應扣除該等原告設計缺失以致須辦理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程款,並主張抵銷已無任何款項可資支付,其餘詳附件被告答辯欄云云。惟查:

1.有關地下道抽水設備設計不當部分: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包商於96年7月30日完成地下道抽水幫浦後,並檢送用電申請相關資料請被告辦理用電申請事宜,被告於96年8月1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台電公司於96年8月24日會同承包商現地勘察,考量電表箱日後抄表之安全性建議移至平面道路邊台電供電變壓器基礎台旁,以維安全並兼顧景觀。另電表旁開關箱及操作控制箱,經考量該設施凸出壁面約35cm,且操作人員站立於車道旁操作時,來往車輛視線不清,易造成意外,經與會代表建議配合電表箱一併遷移至路邊台電供電變壓器基礎台,故尊重主管機關台電公司建議而為。該電表箱及開關箱位置,設計階段係與抽水幫浦設置於同處以方便操作監看;並非有明顯不當或違反規則規定;且此變更設計亦經被告審查通過而設。系爭工程於年97年1月31日完成正式驗收前已完成該電表箱之遷移工作,並未因此造成驗收作業影響或使用空間;且驗收期間,現場仍備有備用抽水幫浦,亦未有因該項因素造成被告損失之情事。此工項在驗收前及驗收時功能均屬正常,被告主張受損害部份係在驗收後未善加維護而發生等情,被告則辯稱「配電盤設置於開放之戶外且未上鎖、原告亦未設計遮雨棚,應有疏失」云云。經查,系爭工程於97年1月31日完成正式驗收前已完成該電表箱之遷移工作,並未因此造成驗收作業影響或使用空間;且驗收期間,現場仍備有備用抽水幫浦,亦未有因該項因素造成被告損失之情事。此工項在驗收前及驗收時功能均屬正常,足見被告主張受損害部份係在驗收後未善加維護而發生。且斟酌兩造陳述及檢視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相關文件,該設備既經被告測試及驗收合格,並移交養公所接管,卷內亦未見有相關資料可資證明接管單位有相關異議,其後之2年內保固責任應屬承包商,操作及維護保管責任應屬養公所,應與原告無關。且觀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並無明確指出係屬設計瑕疵造成(卷一第238-239頁),其所提及之失效原因係因配電盤設置於開放之戶外且未上鎖、未設遮雨棚;或可能因進水或誤操作或雷擊後導致設備未能正常運轉而造成淹水,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為憑。而本院係將相關資料委請鑑定時,包含上開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足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業已斟酌上開電機工會鑑定資料。另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之會勘時僅有金門縣政府品管課長、土木課長、工程主辦、水電承包商、鑑定技師之外,並無原告之代表出席,則比較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應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周延齊全而比較可信,且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亦未明確指出原告有關地下道抽水設備部分係屬設計瑕疵造成。

②另依地下道淹水事件之國賠協議紀錄,協議事項內容說明

係因瞬間雨量過大致抽水機跳電無法及時抽水,應屬天候因素影響所致,亦無相關之證據足以證明,地下道抽水設備未能正常運轉可歸責於原告設計不當所致(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附件四第80、220、221頁)。綜上,被告辯稱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原告對於地下道抽水設備有設計不當,及配電盤設置於開放之戶外且未上鎖、原告未設計遮雨棚有所疏失一情,失所依據,而不可採信。

2.有關HDPE管變更埋設部分:①HDPE管變更埋設爭議係因HDPE管覆土層較淺時,因管材非

剛性,管頂上方回填土,較不易夯壓至需求壓密度。現場實驗證明,管周邊土壤實際夯壓密度均已可規範要求。後因考量承包商泉昇營造公司施作困難及工期緊迫,故被告指示原回填夯壓變更為混凝土包覆型式。且本院承辦99年度建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請求」,此一請求事件係由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昇公司」)向金門縣政府提出之請求)中,被告主張:「被告(即金門縣政府)同意原告(即泉昇公司)HDPE管改採施工工法,係因原告主張原施工工法以土壤回填夯實,由於層面僅有22CM致使易使HDPE管破裂,又由於兩側邊溝空間過小,原告無法尋覓適當機具進行夯實作業達到原告設計要求之夯實度……故設計單位乾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乃接受原告建議改以混凝土澆灌施作……並非被告單方面變更工法」、「然經兩次會勘試作結論,原施工工法即以土壤回填夯時仍應可達到原工程契約所定之夯實度,且不致於造成HDPE管現變形破裂;然最終被告仍為顧及管線後續養護考量,同意是項設計變更而增列混凝土費用,並要求原已施作路段應重作」(見卷三第頁原證18答辯狀、卷三第451-453頁原證20金門縣政府函),是以被告在系爭工程HDPE管之工項答辯,於兩案件中之說詞截然不同,其於本案所辯之真實性,令人質疑?②再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工程設計構造物回填

規範要求○路○區○○路回填土或底層之壓實度達90%以上即可。原設計規範要求較為嚴苛(與車道路基及路床相同≧95 %),原告未考量HDPE管係屬柔性材質及覆土厚度不足致無法達到其所訂規範之要求,此屬原告設計之瑕疵。後原告應被告要求提送三改善建議方案,其中亦包含壓實度降低為90%不需增加經費之建議,惟被告最終決策仍採混凝土包覆需增加經費方案,致增加採購價金。因此變更設計增加經費未造成採購標的延後完成之情事,自應依兩造簽定之契約第14條第9項之規定辦理。然查,承上所述,本件係因承包商泉昇營造公司施作困難及工期緊迫,且兩側邊溝空間過小,泉昇公司無法尋覓適當機具進行夯實作業達到金門縣政府設計要求之夯實度,故被告指示原回填夯壓變更為混凝土包覆型式。且系爭結構物非屬車道範圍,並無承載或傳遞行經車輛應力之需求,依一般施工規範及道路設計之基本要求,其回填土或管路底層之壓實度達90%以上即可,故無設計瑕疵之情事存在,上開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未考量承包商泉昇公司之情形,自難採信。

③斟酌兩造之陳述、決策過程相關文件及兩造契約,本項HD

PE變更部分,雖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雖屬原告之設計瑕疵,然對被告並無造成損害,被告並無理由向原告請求賠償,承上所述,依照開會紀錄顯示是肇因承包商泉昇營造公司施作困難及工期緊迫,主張原施工工法以土壤回填夯實,由於層面僅有22CM致使易使HDPE管破裂,又由於兩側邊溝空間過小,承包商泉昇公司無法尋覓適當機具進行夯實作業達到金門縣政府設計要求之夯實度,故彼此協議,原告依契約第14條第9項約定必須配合變更設計,故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建議被告無需支付設計單位此項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然監造服務費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被告仍應給付,此部分鑑定結果尚稱合理而可採信。

3.有關箱涵未設計伸縮縫未設計伸縮縫及止水帶部分:因該排水箱涵係埋設於土層下,規劃設計考量溫差不大,故未設計伸縮縫及止水帶;施工縫施作則按施工規範。上述設施未設置,並未有損及設施使用功能性或壽齡。況設計圖說亦經被告審查通過,足見被告既然對於原告之設計於審查時並無指正或要求修改。且依設計觀點考量,既經原告評估於無損地下排水箱涵使用之功能性或壽齡之前提下,是可無設置伸縮縫及止水帶之決定必要,故無涉設計過程考量不周情事。本案被告所屬工程查核委員或審慎面觀點建議設置伸縮縫及止水帶,其所提建議既經被告認為有所必要,則原告依指示辦理變更設計自非屬設計疏失。況增設伸縮縫及止水帶可補強結構物耐用性,雖造成被告增加支出,應係正常變更工程之支出,並非造成被告額外支出之損害,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查核建議第2點、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設計為瑕疵,故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設計無瑕疵,被告抗辯原告設計瑕疵,失所依據,應無可採。

4.有關原設計未考量地下道應設置限高門架及兩側之截水溝部分:

①有關被告主張原設計未考量地下道應設置限高門架及兩

側之截水溝工程於95年10月20日進行工程督導時,因系爭工程地下道出入口兩端未有截水溝及限高架之設置,被告為分散地下道集水及安全之考量,故被告指示方原告增加此部分設計。且高門架及截水溝非地下道之必然設施,此工項變更設計係依據95.10.20縣府工程督導紀錄四、(八)『地下道出入口兩端,請設計單位規劃截水溝及限高門架』之要求而增設,非為圖說疏漏暨錯誤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為既然有「分散地下道集水及安全之考量」等因素存在,為何又不是必然之設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高門架及截水溝非地下道之必然設施」無涉安全性,故其辯稱無設計瑕疵云云,即屬無據,而不可採(卷三第521頁)。

②按系爭限高門架及截水溝屬附屬設施,基於安全考量應

需設置,而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發現原設計有所疏漏而指示原告修正。而原告遵照被告指示或通知辦理(即變更設計),其衍生增加之工程費本屬必然,並不構成額外支出或損害條件。應按兩造簽定之契約第14條第9項約定:「乙方履約瑕疵時,於接獲甲方通知後自費修正或重作」之約定,被告無需支付原告本項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但是監造服務費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可憑,被告辯稱係設計瑕疵一情,堪予採信。原告未舉證說明為何未涉安全性,故認為其並非圖說疏漏暨錯誤,如上所述,實不可採信。

5.有關環保公園邊坡變更部分:①經查,系爭內容路段係因開挖後始發現其為過去歷史堆

置之廢棄陶瓷土區,足見未開挖前,其非原告規劃設計階段所能預知。另查合約第2條之委託服務內容,規劃設計階段服務範圍並未包含鑽探測量項目可為設計階段評估依據;即現場開挖後之實際土壤狀況屬非先前可預知。本項變更設計係依據施工查核委員意見與被告之指示就美觀安全及生態整體考量之要求,故顯非為原告應負之疏失責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審查設計圖,認並無設計之不當,此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可憑。

②綜上,既然規劃設計內容未包括鑽探測量項目,則開挖

後始發現其為過去歷史堆置之廢棄陶瓷土區,應屬事前無法預測因素,既然原告事前無法預測,本項應屬工程正常變更設計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亦無適用雙方契約第

14 條第9項之履約瑕疵責任規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應堪採信。

6.有關剛性路面變更部分:①剛性路面寬度圖說標示與現地不符部分:原告主張「有

關剛性路面變更工程里程0k+000~0k+265既有路面為剛性路面,依契約規定以加鋪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兩側再以30公分級配+15公分瀝青混凝土拓寬成4線車道道路辦理,惟因現有剛性路面部份寬度為6M,且經考量兩種材料交界處鋪設AC將會產生反射裂縫,故被告於95年12月份工作會報會議請原告提出三種建議改善方案,因為本道路拓寬工程係為金門第一條四線車道道路,基於道路美觀與民眾觀感之考量,被告指示採取方案三打除原有剛性路面,改以標準斷面施作辦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設計錯誤等情,依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剛性路面寬度之圖說標示與現地不符,造成原工程契約數量估算不足而需為變更設計追加數量及工程款及修正原設計圖面,所增加之工程費本應涵蓋於工程契約內,並非屬被告額外支出及損害。屬原告之計算錯誤,依雙方契約第14條第10項之規定處理。有該會之鑑定報告可憑,本院認為既然原告設計之剛性路面部份寬度為6M,且兩種材料交界處鋪設AC將會產生反射裂縫,原告為專業工程設計公司,此屬專業考量範圍,既然未考量剛性路面部份寬度為6M,會產生反射裂縫之瑕疵,顯然原告設計錯誤明確。原告主張無錯誤,難以採信。

②既有剛性路面鑿除改以標準斷面施作乙節,原告說明考

量原道路既有良好之混凝土路基,並無須挖除只以道路面層加封瀝青混凝土設計純為節省工程經費為考量,並無損道路結構及行車之安全。規劃設計階段既經被告審查認可,顯見設計過程亦無不當。後工程施工被告基於美觀及日後路面維護之考量,指示原有路基以全部挖除,原告據以辦理變更設計,屬正常變更設計。原告並無可歸責之處。承上所述,既然係因被告基於美觀及日後路面維護之考量,指示原有路基以全部挖除,原告並無疏失,應堪認定,故非屬雙方契約第14條第9項履約瑕疵設計單位需自費修正或重做之規定。

7.綜合言之,有關地下道抽水設備設計不當部分、箱涵未設計伸縮縫及止水帶部分、環保公園邊坡變更部分、剛性路面鑿除改以標準斷面施作乙節,經查應屬工程施工過程中正常型態之變更設計情事,並非屬設原告設計疏失或可歸責於設計單位等情事明確。而HDPE管變更埋設部分,承包商泉昇營造公司施作困難及工期緊迫,主張原施工工法以土壤回填夯實,由於層面僅有22CM致使易使HDPE管破裂,又由於兩側邊溝空間過小,承包商泉昇公司無法尋覓適當機具進行夯實作業達到金門縣政府設計要求之夯實度,足見不是原告設計瑕疵。而上述高門架及截水溝及之圖說標示不符、剛性路面寬度圖說標示與現地不符,則係原告設計有所疏失。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歷二次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增加金額6,642萬8,785元,減少1,463萬5,468元,合計變動8,106萬4,253元,與結算總價2億8,939萬1,217元相比較占百分之28(81,064,253÷289,391, 217),已達系爭工程建造總價四分之一強。」故屬重大變更設計;被告則抗辯「先後兩次變更系爭工程(其中第1次變更增加金額1933萬5636元、減少金額41萬3084元;其中第2次變更增加金額4073萬0459元、減少金額700萬0517元)」與結算總價相比較占百分之23.32。不應以金額數字增減來認定是否屬重大變更設計,而係應以變更設計的項目,各別認定。

」云云,經查:兩造簽定第一次、第二次變更系爭工程項目,且兩造對於變更之項目均同意以依照被證七(卷三第603頁)、被證八(卷三第620頁)的文字所記載之項目為準,此有第一次變更案之被告簽呈、契約變更書、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總價表、第二次變更案之簽呈、第二次契約變更契約書、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總價表、本院筆錄為憑(卷三第600-605、608、609、610、619、620、625頁)。承前所述,除有關剛性路面寬度圖說標示與現地不符、原設計未考量地下道應設置限高門架及兩側之截水溝係因原告設計瑕疵所造成,依照兩造簽定之契約第14條第9項規定:「乙方履約瑕疵時,於接獲甲方通知後自費修正或重作」,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之變更符合雙方之約定,被告無需支付原告本項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外,核計變更項目第1次為16項,係為配合「營區崗哨、航空站、自來水廠、台電、颱風道路毀損、工程會規定、路燈遷移、臨時便道增設、中華電信管道、環保加設洗車台、軍方管路埋設、地形地貌改變、箱涵未設計伸縮縫未設計伸縮縫及止水帶」等變更設計,且被告政風人員簽請確認是否未能預見時(卷三第605頁),被告承辦人員亦再上簽說明確有需要變更設計(卷三第607頁);第2次變更項目為13項(卷三第603-604、620頁),明確顯示奉府工字第095000 8625號等函辦理變更(卷三第62 0頁),簽約金額本為23 7,597, 900元變更後預算總價290, 250,394元(卷三第62 0頁),驗收價總價變更為289,391, 217元(不爭執事項18),且兩造亦開會討論變更項目等程序,且「HDPE管變更埋設方式」之變更,被告選擇為混凝土包覆工程而增加之變更設計,自屬契約所約定之重大變更項目。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歷二次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增加金額6, 642萬8,785元,減少1, 463萬5,468元,合計變動8,106萬4,253元,與結算總價2億8,939萬1,217元相比較占百分之28(81,064, 253÷28 9,391, 217),已達系爭工程建造總價四分之一強。」應屬重大變更設計,自較可採,本件且因被告姿意認定非屬重大變更項目而拒絕議價,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費用。被告所辯非屬重大變更項目,拒絕議價一情,自難採信。

(四)故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變更設計費用1,052,320元部分,其中有關地下道抽水設備設計不當部分、箱涵為設計伸縮縫未設計伸縮縫及止水帶部分、環保公園邊坡變更部分、剛性路面變更改採標準段面施作等部分,被告應給付變更設計費用,系爭工程設計規劃服務費用採取總包價法,但原告之規劃設計服務在被告審定後即告終結,但原告仍須依契約約定辦理設計變更,故探求兩造真意,被告審定設計圖說前規劃設計服務費採總包價法,審定設計圖說後原告雖協助辦理設計變更,此部分費用已非原總包價法所能包含,兩造方約定「重新規劃設計公費及付款辦法由雙方協議」,此解釋方符合當初約定之精神。原告亦依契約約定向公程會申請調解欲與被告協議,兩造未能達成共識,故原告方依據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規定請求增加規劃設計服務費用,至為合理。故原告主張「竣工結算總價÷決標價×系爭工程設計服務費」,其中被告扣除不應之給付①剛性路面寬度圖說標示與現地不符192,795元、②剛性路面變更圖說標示不符部分1,299,475元,為234, 950,914元(計算方式240,224, 579元-192,795元-1, 299,475元=238,732,309元)即「238,732,309(竣工結算總價,已扣除保險費)÷198,456, 593(決標價)×5,000,000(原系爭工程設計服務費)=6,014,724元」,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設計服務費為1,014,724元(6,014,724 -5,000,000)為有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14,724元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有關原告主張應按竣工結算總價,依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書約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監造總服務費,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監造費用663,923元,被告則認為給付248,962元云云, 經查:

1.按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甲:(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乙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甲乙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不滿整月者,依所占比率計算。此有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1月19日公佈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項訂有明文(詳卷一50頁原證10)。工程會針對「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乙事,於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中加以規範,係為解決工程實務長期以來延滯工期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時,造成監造單位之監造成本增加,於釐清「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係屬「不可歸責於監造單位之事由」後,應由業主負擔「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對監造單位而言係屬監造成本之增加)。故原告請求「非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監造成本」與「依竣工結算總價,按原合約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監造總服務費,結算應增加之金額」之請求,二者之內涵不相同,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存在,故被告辯稱「已追加工程款3,372萬9,942元,並向被告請求依竣工結算總價計算監造服務費,增加之監造費用66萬3,923元,縱認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惟因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6日曆天,已包含於原告依約請求之監造費用內,原告不僅請求此追加工程可得請領之監造費,甚且亦主張展延工期而請求增加監造成本,顯有重覆請求之情事!又原告主張依比例計算增加之監造費,惟系爭契約並無此等約定,原告依比例計算」云云,失所依據,亦難採信。

2.按本工程監造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建造費用,指完工時實際施工成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書第5條第2項及第3項訂有明文;又監造費用依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以系爭工程完工時實際施工成本之建造費用依比例計算監造費用,惟被告係以原決標價計算監造費用,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按系爭工程完工時實際施工成本之建造費用比例計算監造費用,扣除按決標價計算之監造費用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監造費用663,923元(卷一第123頁)。又設計服務費用與監造服務費用係二重不同之請求,被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原告設計疏失所增加工程款應自建造費用中扣除後,方能計算監造服務費,何況原告僅有在「高門架及截水溝,及剛性路面圖說標示不符部分」設計有瑕疵,且在契約約定容許範圍內,並無違約賠償之適用,其他工程之設計則並無瑕疵,且仍在監造服務中,被告辯稱應予扣除因設計瑕疵所增加工程部分,實不可採。如上所述,原告請求監造成本增加3,557, 728元,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用係採取「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此觀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自明。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為286,791, 523元,依據系爭工程規劃監造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之百分比計算,監造費用應為6, 625,830元,扣除原決標價計算監造費用5,961, 907元,增加之監造費用為663,923元(6,625,830-5, 961, 907=663,923元,卷一第45頁原證八,貳、三)。綜上,原告按竣工結算總價,依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書約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監造總服務費,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監造費用663,923元(計算方式詳卷一第45頁原證八,貳、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兩次變更非屬重大變更,且為原告設計之瑕疵造成,應扣除設計瑕疵所增加之工程款後計費,亦無工程完工後修法之計費辦法第31條之適用,兩造之規劃設計係屬委任關係,如依原告主張為承攬關係,則原告請求增加第一次變更設計費係95年間、第二次變更設計費用係96年5月間,原告遲至98年間方提起本訴,已逾時效,被告得拒絕支付」等,其中本件第一、二次之變更屬重大變更設計,且除其中「有關原設計未考量地下道應設置限高門架及兩側之截水溝係」因原告設計瑕疵外,已如上述外,且原告所訴,其為被告完成設計及監造工作之一定工作,據而請求給付報酬之事實,係以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詳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兩造簽訂監造服務契約書之性質為何(卷一第10頁),自應由本院加以審就認定。

4.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委任較其他典型之勞務給付契約,類型特徵較少,包括較廣,故不能判定為僱傭或承攬之勞務給付契約者,始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以一定事務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地點或處理事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之成果者,為委任契約;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者,為承攬契約。是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5.查另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書,其中簽訂服務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契約委託服務內容主要項目如下(詳細內容見甲方計畫書及乙方服務建議書)一、工程規劃(一至九項)。二、設計部分(一至七項)。三、協辦招標及決標部分(一至七項)。四、工程監造部分(一至十二項)。五、其他服務(一至九項)。六、工程變更設計(一至二項)。…九、甲方辦理工程發包及驗收,乙方應配合並須簽證」;又第7條約定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契約依下列規定付款「(一)規劃設計公費撥付依六期支付…(二)監造公費撥付分五期支付…

(三)本工程監造部分採監造費用百分比法…」(見卷一第18至19頁)。是本件規劃設計監造契約可區分為,包括「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工作」兩項。就設計言,原告於契約完成,乙方檢附專業責任保險單正本及繳費收據影本各一紙後,被告撥付規劃設計費百分之十。另完成發包,派遣工地工程師核可,進駐指定處所後,被告支付監造公費20%。是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乃原告完成設計、監造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分別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主張設計監造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自屬無據。

6.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規劃設計服務監造契約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依照兩造簽訂之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付款「(一)規劃設計公費撥付依六期支付…(二)監造公費撥付分五期支付…(三)本工程監造部分採監造費用百分比法…等方式,為分期付款方式,而上開工程於98年8 月28日實際竣工日,為兩造所不爭,如上所述,原告係依據工程分期請領設計費,則原告於98年9月27日即對被告提起訴訟,未逾時效,則被告抗辯「增加第一次變更設計費係

95 年間、第二次變更設計費用係96年5月間,原告遲至

98 年間方提起本訴,已逾時效,被告得拒絕支付」云云,自不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有關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監造成本費用3,557,728元等情,被告辯稱監造費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工程監造部分之約定,原告從施工開始至驗收皆須監造,原告即應依約完成監造,自無得請求增加監造費用。且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因「環保公園邊坡變更」而再給予施工廠商26日曆天,此部分之監造費用,亦已包含於原告依約可請求之監造費中。又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91.5天,即「地下道開挖作業延誤」126.5天、「第二次變更設計、地下道替代工法及天候因素」54天,此係原告設計疏失致須辦理變更設計、「天候因素展延」11天,此部分並不可歸責兩造或施工廠商,被告亦可預料工程將因天候而展延,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經查: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一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由於工期延宕,其監造之工作及負擔即相對增加,倘此履約遲延時間長短之情事並非設計單位於設計工程契約當時所得預料,故設計監造單位應可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業主給付工程延宕期間之監造報酬(詳卷一141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原告請求因工程延滯造成監造成本增加,而請求增加監造成本費用,細分為:①95年10月20日起至96年7月30日間:⑴)地下道開挖作業延誤12

6.5天、⑵發包後第二次變更設計、地下道替代工法展延26天。此152.5日曆天部分,此係屬可歸責第三人(承包商)致地下道開挖作業延誤延誤126.5天、或可歸責被告指示辦理變更設計展延26天,上開延誤或展延事由均屬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非原告辦理監造之初所能預見,故原告因工程延滯造成監造成本增加,而得向被告請求增加之監造成本費用。②96年7月31 日起至96年8月28日間,此29日天部分係屬承包商履約遲延(卷一43頁、見原證六驗收證明書),屬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非原告辦理監造之初所能預見,故原告可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延宕期間之監造報酬,且原告在展延工期之期間內,仍負起系爭工程監工責

任。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增加監造費用,應予准許。

2.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500日曆天,惟卻因非可歸責原告事由,經由被告審查後卻同意展延系爭工程工期220.5日曆天,其中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95年天候因素』展延工期26.5日曆天、『96年1月1日至96年6月30日天候因素』展延工期11日曆天、95 年5月18日珍珠颱風及95年7月25日凱米颱風不計工期1.5日曆天等情,有被告書函及監工日報可參(詳卷一第170-176頁),此部分並不可歸責兩造或施工廠商,且原告為專業之工程設計商,應可預料工程將因天候而展延,故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無須另行支付因天候因素影響所增加之監造費,益見其餘194日(220.5日-39日=181.5)確實監造原告成本的增加無誤。

3.再本件被告辯稱「監造人員人數之規定,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約定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專任。而原告本件前派遣二人,因考量系爭工程工期將屆及趕工之業務需求,而自行增派監造工程師一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證十六之函文可佐(卷一第166頁),足見原告確實因監工而派有3位監造人員無誤,至於被告辯稱事實上常僅有一人監造等情,未見其舉證證明,而難採信。又而依據上開契約之文義解釋,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須有二人專任監造人員,本件因考量系爭工程工期將屆及趕工之業務需求而增派監工人員,自非法所不許,則被告不僅未見反對,且在96年5月4日以府工土字第0960014 602號函通知原告「為配合工程之需求於96年5月1日增派監造工程師何錦龍昌乙節,經檢視來函相關資料尚符規定,同意登錄備查」等語(卷一第166頁),被告當時既然同意原告為「配合工程之需求」,自「96年5月1日增派監造工程師」,惟事後卻又主張僅為報備後而同意,如此主張,有違誠信原則。

4.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27日開工,預計在500日曆天後完工,惟因非可歸責原告事由展延工期194日曆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6年8月28日止竣工,共計展延工期7.383個月(詳卷一第50頁原證十,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依據原告提出即

220.5日曆天,依據公程會提出之公式計算,故換算成「月」8.97個月比例計算本件為7.383個月)。在此

7.383個月期間,原告展延工期前已派2名現場品管人員(即劉有成及黃意瓊,96年3月1日起由柯碩曜取代劉有成,仍為2名現場品管人員),在96年5月1日再派現場人員乙名(何錦龍,96年5月1日任職到96年8月28竣工日,計任職3.9032個月,見附表二),依上開公程會提供計算增加監造費用為3,040,143元(計算式:

(681.5日-500日)÷500日×6,625, 830(監造服務費)×{(2人)×7.383月+1人×3.9032月÷(2人×

7.383月)=3, 040, 143元},即為原告請求增加監造成本之費用(卷三第575-57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成本之費用3,040,1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設計服務費用尾款250,000元、原約定監造服務費用尾款894,286元、監造費用7,775元(以上合計1,152,061元)、設計服務費為1,014,724元、監造費用663,923元、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監造成本費用3,040,143,總計為5,870,761元(計算式為1,152,061元+1,014,724元+663,923元+3,040,143元=5,870,761元)。從而,原告依據如附件欄所示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870,761元之費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如附件所示各項請求權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70,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卷一第84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按因反訴被告設計不當致需辦理「HDPE管變更追加」,所增加之工程費共計397萬4190元,及又反訴被告因「地下道抽水設備設計不當」,造成地下道淹水,致二位民人之車輛損壞,該二位民人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反訴原告已分別支付1萬3478元及21萬4750元;故反訴被告雖尚有規劃設計費、監造費共114萬4286元、第三期監造費7,775元未領,而依竣工結算後計算之監造費,反訴原告尚須給付反訴被告24萬8962元,以上合計140萬1023元(1,144,286+7,775+248,962=1,401,023)。惟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420萬2418元(3,974,190+13,478+214,750=4,202,418)。經抵銷後,反訴被告應再賠償反訴原告2,801,395元(4,202,418-1,401,023=2,801,395)。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801,395元等語。

(二)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2,801,395元整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均否認設計有瑕疵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為不利判決,請准反訴被告提供擔,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法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設計不當增加「HDPE管變更追加」397萬4190元、「地下道抽水設備設計不當」國家賠償1萬3478元及21萬4750元,合計420萬2418元(3,974,190+13,478+214,750=4,202,418)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其設計並無不當,承上所述,其中有關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HDPE變更埋設方式、地下道抽水設備設計不當部分、有關箱涵為設計伸縮縫未設計伸縮縫及止水帶部分、有關環保公園邊坡變更部分、剛性路面變更改採標準段面施作」等部分,原告並無設計不當,並無須賠償;本件縱然認定HDPE變更雖屬反訴被告之設計瑕疵,然對反訴原告並無造成損害,變更金額為3,974,190元,佔原工程契約總價1.67%,並未逾雙方簽訂契約第14條第9項百分之10,何況本院認為原告並無設計瑕疵;另有關原設計未考量地下道應設置限高門架及兩側之截水溝部分,係因限高門架及截水溝屬附屬設施,基於安全考量應需設置。因此在工程進行中,被告發現原設計有所疏漏而指示其修正。而原告遵照被告指示或通知辦理(即變更設計),其衍生增加之工程費本屬必然,並不構成額外支出或損害條件。變更金額為192,795元,佔原工程契約總價0.08%,並未逾雙方簽訂契約第14條第9項百分之10;再剛性路面變更圖說標示與現地不符,造成原工程契約數量估算不足而需為變更設計追加數量及工程款及修正原設計圖面,所增加之工程費本應涵蓋於工程契約內,並非屬被告額外支出及損害。屬原告之計算錯誤,變更金額為1,299,475元,佔原工程契約總價0.55%,並未逾雙方簽訂契約第14條第10項百分之10,均無違約金及賠償之適用。綜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均無違約金或賠償之請求權,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亦無任何債權可資主張抵銷。故反訴原告據以主張抵銷反訴被告之前開監造費用等款債權,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請求反訴被告應給反訴原告2,801,39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主張抵銷亦失所依據。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裁判日期:201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