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丙○○被 告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 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成雄,迭經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見),茲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14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不當得利為由,起訴求為被告應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並將供作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單返還原告,嗣以質權擔保之債權消滅為由,追加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求為返還定期存單,核與原訴具請求利益之同一性,且本案卷證及調查結果均能在追加後之訴訟,審理時加以利用,可避免重複審理而符訴訟經濟,依前開法文及說明,應准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如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為存款人,存單號碼588076號,存款期間民國83年3月20日起至84年1月30日止,存單本金新臺幣(下同)3,137,500元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存單)返還原告;被告並應就系爭存單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提出工程合約書、金門縣自來水廠民國84年5月22日84水仁字第430號函、被告86年5月19日(86)府建字第09347號函、金門縣自來水廠86年5月23日(86)水仁字第00805號函、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門辦公室86年6月4日(86)新金字第289號簡便行文表、金門縣自來水廠86年6月23日金門郵局第302號存證信函、被告87年1月8日(87)府建字第00421號函、工程終止合約部分計算說明書草稿、原告86年1月25日(85)協金字第86005號函、原告85年3月26日(85)協金字第850253號函、被告86年5月19日(86)府建字第09347號函各1件:
(一)被告將「榮湖污水下水道系統(土木管線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作,於82年12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為此原告交付系爭存單並設定質權與被告,作為最後1期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於86年6月23日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至今,逾11年始終未對原告行使民法514條前段(應為第1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請求權已消滅,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規定,請求解除質權設定及返還系爭存單(前審卷第93頁)。
(二)雖相同之聲明,前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上訴,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訴訟;或稱前訴訟第一、二、三審),然前訴訟標的係承攬契約關係,與本件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不同,且前訴訟就被告有無損害或有無修補費用並未確認,原告因承攬關係存在時提供之系爭存單,因被告終止契約發包訴外人翔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益公司)於90年4月全部工程結案後,迄今均未對原告行使履約保證金差價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工程投標須知第9條第4款「俟全部完工,經本府(即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餘額,或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全部。如承包商無力完成工程時,除依合約規定辦理外,本府得隨時逕行動用該項保證金(含差額保證、履約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承包商及保證人均不得提出異議」之約定,其動用保證金受限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一年之規定,故原告得據不當得利規定,求為解除質權及返還系爭存單(本院卷第44頁)。
(三)依民法第901條「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同法第896條「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系爭存單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時效而消滅;且系爭工程已完成98.57%,此為雙方所確認,僅剩餘1.43%未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用地未能確定、民眾反對抗爭、設計與現場不符、變更設計追加工期120天卻未與原告議價、片面於86年6月23日終止契約阻止原告進場施作等等,原告並無違約逾期,完成之工作也無瑕疵,故被告對原告沒有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物權規定,併為追加請求如訴之聲明;又所謂違約或瑕疵,不能單憑被告所言,應該交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實施專業鑑定等語(本院卷第38、59頁)。
四、被告答辯如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系爭存單照片1張為證:
(一)原告於前訴訟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因被告拒不驗收,而為與本件相同之聲明,前訴訟認被告得依工程投標須知第9條第4款約定,拒絕解除質權設定及返還系爭存單,判決原告敗訴確定,顯見被告依契約關係於系爭存單有質權,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896條固定明文,民法第901條並準用之;惟所謂「債權消滅」,應係指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或混同等情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縱有時效消滅之情形,亦僅債務人可得行使時效抗辯,債權並未消滅,債權人即質權人仍可依法行使質權,且不須債務人同意,不因債務人時效抗辯而不得行使質權,茲查:
1、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逾期仍未完工,須賠償被告2,000萬元以上,縱被告未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時效內向原告起訴請求,然此亦僅係原告可得主張時效抗辯之問題,亦非本件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何況兩造於前訴訟業有主張結算之方式;
2、被告尚得向原告主張逾期罰款11,851,070元,此逾期罰款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茲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僅完成98.57%,並未完工,經被告多次通知施作及修補瑕疵,原告皆未進行,被告即依法終止契約,此事實業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顯見原告確有逾期之情事,被告自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並行使質權,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云云,顯無理由。
(三)本件工程合約書雖係被告與原告簽訂,然此係金門縣自來水廠之業務,相關工程事項皆係由金門縣自來水廠辦理,系爭存單現由金門縣自來水廠保管中,而被告尚未行使系爭存單之質權,乃係兩造間於前訴訟纏訟多年,甫於97年間確定後,原告隨即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卷第38至39頁)
(一)前訴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取消質權並返還定期存單的部分,原告是主張民法101條,也是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而受有利益;前訴訟第二審,兩造均有就民法514條作攻擊防禦;前訴訟確定判決認為,依據投標須知第9條第4款,被告可受有不取消質權及不返還設質保證金(即本件第588076號系爭存單)的利益。
(二)系爭存單,被告為質權人,迄今未行使質權。
(三)系爭工程契約,被告86年6月23日主張終止合約,本件工程於90年4月間由訴外人翔益公司施作完成,全部工程結案。
六、經查:
(一)按本件工程合約第19條第2項「工程全部完竣,經初驗合格後,由甲方(指被告)派員驗收,並報請上級機關監驗,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指原告)供給之,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或依第一款之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含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予以改善,如有不敷,由乙方或保證人補足之」;第20條「逾期損失:乙方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期,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並按日按計。逾期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但其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工程投標須知第9條第4款「俟全部完工,經本府(即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餘額,或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全部。如承包商無力完成工程時,除依合約規定辦理外,本府得隨時逕行動用該項保證金(含差額保證、履約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承包商及保證人均不得提出異議」。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全卷,前訴訟事實審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在前訴訟抗辯稱「經展延工期後,應於85年5月22日完工、、金門縣自來水廠於86年6月23日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通知原告自86年6月25日起終止合約、、原告(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0月20日函知系爭工程執行單位金門縣自來水廠,要求於文到一個月內結算給付工程款及保證金,金門縣自來水廠亦於86年12月18日函請原告就系爭工程結算書表示意見、、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逾期348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規定,應處以結算總價10%之逾期罰款即11,851,070 元,且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中,有關模板、混凝土及地坪鋼條白水泥磨石子部分不符合約規定,依約予以扣款,扣款金額共計203,303元(59,190元+49,786元+68,880元+25,447元=203,303元)」(前訴訟第一審判決第4、5頁),及「上訴人(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逾期348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規定,應處以結算總價10%之逾期罰款即11,851,070元,且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中,有關模板、混凝土及地坪鋼條白水泥磨石子部分不符合約規定,依約予以扣款,扣款金額共計203,303元(59,190元+49,786元+68,880元+25,447元=203,303元)、、金門縣自來水廠再度發函要求上訴人儘速改善,上訴人仍不予理會,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不得已,依法終止合約,並將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另行發包施作改善,由翔益公司承攬施作,工程款共計27,496,758元,另尚有未完成部分工程預算差額及逾期監造服務費等,扣除上訴人未領之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外,上訴人另須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0元以上」、「本件『工程終止合約部分計算說明書』所列計之未完成部分預算差額及監造服務費,係結算當時所預估,其計算方式詳如該計算書第180頁及192頁。惟該二項費用嗣經實際發包予翔益公司後,應依該翔益公司之工程結算書為準。依此結算,上訴人可領之承攬報酬工程款總額為106,456,325元,而其實際已領108,900,409元,已超領2,444,084元,如加計追加工程款4,379,572元計算,上訴人僅未領1,935,488元而已(4,379,572-2,444,084=1,935,488)。被上訴人自得以前述增加支出之27,496,758元為抵銷,上訴人應尚欠被上訴人25,561,270元(27,496,758-1,935,488=25,561,270)、、本件系爭工程於86年6月23日通知終止合約後方辦理現場查驗點收,嗣於86年10月18日完成『工程終止合約部分計算說明書』及『工程結算書』初稿,即已載明扣款事項(被上證14),並於86年11月14日會議時交付上訴人(被上證15),則此時顯已行使抵銷扣款之權利,並未超過1年,上訴人主張已逾民法514條之除斥期間,亦無理由」等語(前訴訟第二審判決第5、6、16、18頁),並提出「工程終止合約部分計算說明書」及「工程結算書」各1件,證明被告於86年11月14日已列「逾期罰款11,983,880、普通模板扣款59,190、140KG/CM混凝土扣款49,786、210K G/CM混凝土扣款68,880」(前訴訟第二審卷被上證14及被上證15,分別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1至24頁及第25至26頁);原告於前訴訟稱「系爭工程已完成98.57%,被告將未完成工程交由訴外人翔益公司承攬之工程款竟高達27,496,758 元,已令人匪夷所思;遑論翔益公司修繕工程估價單之施作項目,有原告已完成修補者,有被告未列入瑕疵者,亦有原告已施作完成並已請領工程款之項目,甚有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施工項目者,實無令原告負責之理」等語(前訴訟第一審判決第2頁)。
(三)兩造對於上開調查結果,原告稱「(本院卷第24頁,工程結算書,依照本院卷第25至26頁,在86年11月14日已經給過原告了,而該結算書,有逾期罰款一千多萬元與板模、混泥土扣款等,看起來被告有在終止契約一年內,扣款以及請求損害賠償,請問原告有何意見?)我們否認我們有違約,這是被告單方的計算,而且被告確實未向原告來請求,縱有主張也未於主張請求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起訴及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稱「前案卷一、二、三審卷及外放證物,所為的陳述及證據在本件援引」等語(本院卷第40頁)。審酌前訴訟判決以原告自認被告主張本件有厚花紋鋼板瑕疵修補費用244,942元,以及原告於86年6月23日終止合約前之同年月1日已撤離工地,拒絕繼續施工等情,認定被告終止合約為合法,則被告據此前訴訟已認定之事實,自得對原告求為逾期違約金(據原告稱違約天數將近1年,按日以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算,已逾1千萬元)及瑕疵扣款,暨翔益公司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之費用(據被告稱與原告未領工程款抵銷,尚有2千5百多萬元),而被告確實在前訴訟起訴前之86年11月14日會議中,表列逾期違約金與瑕疵扣款等項提交原告,並無原告所稱終止契約(86年6月23日)後,逾1年不行使情形;又其中逾期違約金應非瑕疵擔保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本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一年內行使之限制;再者,民法第514條第1項,性質屬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效果(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從而,依本件工程合約第19條第2項、第20條、工程投標須知第9條第4款各約定,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不能解除,被告自得拒絕解除質權設定及返還系爭存單,此乃被告基於契約關係之正當權利行使,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存單,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洵屬有據,原告起訴主張民法第514條第1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即不足採。
(四)原告又稱,被告86年6月23日終止契約後,逾11年不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發動質權,行使收取定存金,動用該履約保證金來填補差價及損失,依民法第514條前段(應為第1項)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之物權規定,質權人(被告)應將質物(系爭存單)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原告)云云,茲查,原告履約保證責任,依本件工程合約第19條第2項、第20條、工程投標須知第9條第4款各約定,不能解除,前已認定,故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原告另稱「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按民法第145條第1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規定甚明,質權擔保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既不影響質權人就質物取償之權利,基此,本院不再審究原告此項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併追加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求為被告應將系爭存單返還原告,被告並應就系爭存單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具理由併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8,129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