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蔡建立
董欣怡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 理 人 辛銀珍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被 告 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西湖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蔡建立自民國85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金湖鎮公所建設課之工程規劃設計暨行政文書等工作,最近一年每月薪資新台幣(以下同)42,420元。原告董欣怡自95 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該所屬建設課之市場管理暨工程等工作,最近一年每月薪資38,900元。詎被告於99年2 月28日由所屬建設課課長張瑞心打電話給原告,以雙方僱傭契約期滿不再續聘為理由,終止雙方僱傭關係,通知原告二人應於翌日離職。嗣原告申請勞資調解,惟調解不成立,遂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
二、原告蔡建立受僱於被告已13年5個月又13天,原告董欣怡受僱於被告已4年,工作內容分別從事地方的公共工程規劃設計與市場管理,均屬被告主要且經常性的鎮務工作,則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1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釋意旨,原告為被告所從事的工作,應屬「繼續性」之工作。
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2條第4款規定。本件被告在無預告的情形下,即要求原告於約滿的翌日離職,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分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的預告期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蔡建立部分:原告蔡建立於系爭僱傭關係終止前6個月之每日平均工資為1,406.18元(計算式:42,420元×6個月÷181天=1,406.18元),一個月平均工資為42,185.4元(計算式:1,406.18元×30天=42,185.4元),又原告蔡建立受僱於被告之工作期間為13年5個月又13天,則:(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建立30天的預告期間工資為42,185元(四捨五入)。(2)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建立資遣費569,503元(四捨五入)(計算式:一個月平均工資42,185.4元×13個月+42,185.4元×6/12個月=569502.9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建立共611,688元。
四、原告董欣怡於系爭僱傭關係終止前6個月之每日平均工資為元(計算式:38,900元×6個月÷181天=1289.5元),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8,685元(計算式:1289.5元×30天=38,685元),原告董欣怡受僱於被告之工作期間為4年,則:1.被告應給付原告董欣怡30天的預告期間工資為38, 685 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董欣怡資遣費154,740元(計算式:一個月平均工資38,685元×4個月=154,74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董欣怡共193,425元。
五、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建立新台幣611,68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董欣怡新台幣193,4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原告蔡建立所簽訂之金門縣金湖鎮公所臨時技術人員雇用契約書,內容載明契約期間(民國98年04月01日起至98 年12月31日止)且雙方同意契約期滿即終止勞雇關係,係屬定期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資遣費之適用。
二、縱原告蔡建立與被告所簽訂者為不定期契約,按公部門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計算方式,其資遣費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述,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公部門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該如何計算資遣費: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適用該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公部門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的年資,依當時適用的法令規定或各公部門事業單位自訂的規定計算資遣費及退休金。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的年資,由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資遣費則按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按月、年比例計算,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二)又公部門之臨時人員係於97年1月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至於適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當時並無任何法令規定之明文,是原告蔡建立之服務年資應自97年1月1日起算。
(三)原告蔡建立之資遣費按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按月、年比例計算,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並非以全部服務年資計算。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該資遣費計算式:1/2個月平均工資×服務年資2年+(1/2個月平均工資×2/12)。
三、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其與勞工間依勞動契約成立勞動關係。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勞動契約內容只要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皆為有效且受到法律之保障。被告與原告蔡建立每年簽訂契約時,契約內容即明定雇用起迄時間,雙方當事人於簽約蓋章時即已知悉僱傭之起迄時間,是自無適用預告期間工資給予之問題。
四、按公部門臨時人員係指非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受雇工作者(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雇用辦法進用之人員與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等)。再按「各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臨時所領取之離職儲金屬性,宜視為相當於聘僱人員之退休金、資遣費或離職金之性質」(銓敘部95年9月25日部退四字第0952608182號函參照)。原告董欣怡係以約聘人員雇用,且董員於99年02月28日離職後,業已收領臺灣銀行聘僱人員離職儲金新台幣49770元整,應無給予資遣費之問題。
五、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雙方不爭執事項
甲、原告蔡建立部分
一、原告蔡建立自民國85年9月16日起與金門縣金湖鎮公所簽定「臨時技術人員雇用契約書」,每年簽約,最後一次的契約期間自民國99年1月0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依契約約定擔任業務計畫:工程管理費、工作項目:辦理工程設計監造結算等工作、臨時交辦事項,最近一年每月薪資42,420元。
二、原告於99年2月29日離職,理由為雙方僱傭契約期滿不再續聘。
乙、原告董欣怡部分
一、原告董欣怡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每年簽約,最後一次的契約期間自民國99年1月0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擔任業務計畫:公園與路燈管理-市場管理、工作項目:辦理金湖鎮市場管理及協辦工程行政業務、臨時交辦事項,最近一年每月薪資38,900元。
二、原告於99年2月29日離職,理由為雙方僱傭契約期滿不再續聘。
三、原告董欣怡係以約聘人員雇用,且董員於99年02月28日離職後,業已收領臺灣銀行聘僱人員離職儲金49,770元整。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堪認為真實。
一、附件:行政函釋查詢乙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11 日
(89)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本院卷第7頁)
二、原證一:金門縣金湖鎮公所臨時技術人員雇用契約書影本二份(本院卷第8-11頁)
三、原證二:金門縣金湖鎮公所約僱人員雇用契約書影本二份(本院卷第12-13頁)
四、原證三:金門縣金湖鎮公所離職證明書影本二份(本院卷第14-15頁)
五、原證四:金門縣政府函及協調紀錄影本乙份(本院卷第16-18頁)
(6)被證一:董欣怡領款收據影本乙紙(本院卷第37頁)
肆、雙方爭執事項
甲、原告蔡建立部分
一、原告蔡建立工作是否屬被告主要且經常性的鎮務工作,應屬「繼續性」之工作?兩造所簽訂上開契約性質是屬定期契約或非定期契約?
二、原告蔡建立部分之勞雇關係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可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抑兩造係屬定期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資遣費之適用?
三、原告蔡建立請求611,688元。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應給付立30天的預告期間工資為42,185元(四捨五入)。
(二)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69,503元(四捨五入)(計算式:一個月平均工資42,185.4元×13個月+42,185.4 元×6/12個月=569502.9元)。
乙、原告董欣怡部分
一、兩造所定的契約屬性為何?
二、董欣怡已收領臺灣銀行聘僱人員離職儲金49,770元整,是否依「銓敘部95年9月25日部退四字第0952608182號函」認定:視為相當於聘僱人員之退休金、資遣費或離職金之性質,應無給予資遣費之問題?原告董欣怡請求下列193,425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部分
甲、原告蔡建立部分
一、原告蔡建立主張其於85年12月17日起至99年2月2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建設課之工程規劃設計暨行政文書等工作長達13年5月13日,最近每月薪資42,420元,被告於99年2月28日以契約期滿不續聘,終止雙方僱傭契約,要求原告離職,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42,185元、資遣費569,503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11,688 元等事實,被告固不否認兩造簽定有簽約,並於契約屆滿終止契約,但認為不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工作內容是否為主要且經常性的鎮務工作,應屬「繼續性」之工作?兩造所簽訂上開契約性質是屬不定期契約?是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之問題,茲分別敘述如下。
二、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從而,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單方終止契約為前提,倘為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則同法第18條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定之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被告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一個月前告知終止契約,及被告於99年2月28日以契約期滿不續聘,要求原告離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蔡建立所簽訂之金門縣金湖鎮公所臨時技術人員雇用契約書,內容載明契約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第2月28日止。依照契約第1條「契約期間: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契約期滿,終止勞雇關係」、第2條「業務計畫:工程管理費。工作項目:辦理工程設計監造結算等工作。臨時交辦事項」、第12 條第4項「僱用期間屆滿後,除甲方同意簽訂契約續聘外,乙方應依規定辦妥離職手續。」、同條第5項「爾後年度續僱與否,當視經費多寡而定,若年終考核連續兩次考列乙等或有裁併則依年資較淺者,優先不予續僱」等規定,以文義解釋,兩造所訂為定期契約應堪認定。又原告之薪資來自於每年施政之「工程管理費」項下編列,每年因施政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工程,並非如「工作項目:辦理工程設計監造結算等工作」等文字,即可認定該項工作為持續性經常性之鎮務工作,此有上開契約書可憑。又上開契約所定之契約期間原本一年一僱,因隨民選鎮長上任之異動而定,此可從最後契約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止」可明,且工作項目有「臨時交辦事項」,因此原告所領薪資來自於每一件不同工程編定之工程管理費,其工作內容為每一件工程之「工程設計監造結算等工作」應堪認定,則既然原告所擔任係每項工程之監造結算,給付薪資之經費來自於每一項工程之管理費,應係有工程施工則有管理費之編制,無工程施工則無管理費,足見原告之工作自應為臨時性、短期及特定性之工作,應得為定期契約。因此兩造既然開宗明義於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間,並隨民選鎮長任期卸任而有不同之僱用期間,旨在考慮民選鎮長因施政之不同而需要不同領域之專業人才,而給予僱用臨時性人員之職權,以達到其向選民承諾政見之完成,係屬必要性之政策考量。原告既可從契約文義明確知道其工作之期間,足見雙方同意契約期滿即終止勞雇關係,應屬定期契約,參照法規之規定,自無勞動基準法預告工資、資遣費之適用。是原告既然因契約屆滿而終止契約,自應依據契約辦妥離職手續,則本件勞動契約係因契約屆滿合意而終止,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元、資遣費損害賠償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原告董欣怡部分
一、原告董欣怡主張其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期間為4年,被告於99年2月28日以契約期滿不續聘,終止雙方僱傭契約,要求原告離職,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終止雙方僱傭契約,要求原告董欣怡離職,造成原告董欣怡之損害,是原告董欣怡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8,685元、資遣費154,74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董欣怡之金額為193,425元等事實,被告固不否認兩造簽訂契約,並於契約屆滿時終止契約,但否認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工作內容是否為主要且經常性的鎮務工作,應屬「繼續性」之工作?兩造所簽訂上開契約性質是屬不定期契約?是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之問題,
二、兩造就原告董欣怡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計畫:公園與路燈管理-市場管理、工作項目:辦理金湖鎮市場管理及協辦工程行政業務、臨時交辦事項,最近一年每月薪資38,900元。原告董欣怡於99年2 月28日期滿翌日離職,理由為雙方僱傭契約期滿不再續聘。原告董欣怡離職後,領有臺灣銀行聘僱人員離職儲金新台幣49770元整之事實,均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又原告董欣怡與被告簽訂之「金門縣金湖鎮公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內容載明契約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2月28日止。依照契約第1條「契約期間: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第5條「離職儲金: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12提存儲金,其中百分之50由乙方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50由甲方提撥作為公提儲金,其薪點折合率以通案最高標準所計算之月支報酬為準」、同約第6條「工作內容與標準:業務計畫:公園與路燈管理-市場管理、工作項目:辦理金湖鎮市場管理及協辦工程行政業務、臨時交辦事項」、第11條「僱用期間屆滿後,除甲方同意簽訂契約續聘外,乙方應依規定辦妥離職手續。」、同約第12條「約僱人員之僱用,除依本契約書約定外,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依據兩造簽訂之契約,明定契約之期間、離職儲金及僱用期間屆滿後之規定,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解釋爭點自應以契約之文義為準。如前所述,上開契約原本一年一僱,僱用期間因隨民選鎮長上任之異動而定,此可從最後契約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止」可明,且工作項目有臨時交辦事項益明。兩造既然開宗明義於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間,並隨民選鎮長任期卸任而有不同之僱用期間,旨在考慮民選鎮長因施政之不同而需要不同領域之專業人才,而給予僱用臨時性人員之職權,以達到其向選民承諾政見之完成,係屬必要性之政策考量。原告既可從契約文義明確知道其工作之期間,並無不公平之處。故被告抗辯兩造所簽訂為定期契約應堪認定。再按同約第12條之規定類推適用「各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臨時所領取之離職儲金屬性,宜視為相當於聘僱人員之退休金、資遣費或離職金之性質」(有銓敘部95年9月25日部退四字第0952608182號函參照)。原告董欣怡既係以約聘人員雇用,且於99年02月28日離職後,並領有臺灣銀行聘僱人員離職儲金49,770元,自無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預告工資、資遣費之適用。
陸、綜上所述,兩造所定契約明定契約之期間,且給付薪資之經費來自於每項工程預算之編制,並隨民選鎮長任期卸任而有不同之僱用期間,旨在考慮民選鎮長因施政之不同而需要不同領域之專業人才,而給予僱用臨時性人員之職權,以達到其向選民承諾政見之完成,係屬必要性之政策考量。原告既可從契約文義明確知道其工作之期間,應無不公平之處。故本件原告蔡建立、董欣怡與被告所定均為定期契約,期滿未予續聘,自應認兩造勞動契約於該日起已期滿終止,兩造間又別無協議給付資遣費之約定。從而,其中原告蔡建立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預告工資42,185元、資遣費569, 503元,總計611,688元;原告董欣怡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預告工資38,685元、資遣費154,740元,總計193,425元,並均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等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其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