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丙○○
甲○○以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丁○○共同訴訟代 黃儁怡律師理人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非婚生子女事件(99年度親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等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即本院99年度親字第3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出具之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相關文件影本資料在卷足憑,已堪信為真實,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珈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