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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9 年家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李瑞鸞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被 告 黃金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及原告於88年間曾借貸被告新台幣200萬元,另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原告提起訴訟後,由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99號審理,原告於100年12月2日訊問證人陳天平、黃金山、陳益叁等人之後,聲請保全證人陳天平、黃金山、陳益叁持有被告出具之借據原本,並聲請將借據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目的:鑑定該借據是否如借據日期所為亦或為今年所作成之借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茍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業於開庭當日訊問上開證人,並已製作證人筆錄,有本院筆錄可憑;除原告開庭當日聲請保全證據,為上開證人拒絕交付借據原本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76-2條「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規定意旨,本案尚未繫屬者尚應於程序終結後逾30日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何況本案業經原告於開庭當時訊問證人。另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單純之借據並不足以證明消費借貸之成立,而是必須舉證「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本案被告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即上開證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在本案被告與上開證人並沒有就借貸之有無或交付金錢有所爭執,因此本案並無需上開證人負舉證「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被告之責任。又消費借貸借,不以借據有無為證據,重點應在於「金錢之交付」,本件借據如於借款之後補作,亦無法證明當時借貸之真實性,何況本案被告本就負債累累,其果如原告所主張與上開證人串證偽造借貸之事實,其如何甘冒將來上開證人以本案筆錄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之風險?原告懷疑被告與上開證人有串證之嫌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單將借據扣案送請鑑定,亦無法證明被告與上開證人有串證之事實或借貸之有無。因此本件縱使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准予保全證據,送請鑑定,亦無法形成心證,原告如欲以聲請民事上之保全證據用以證明借貸有無、兩者有串證之事實,並無法達到其目的,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要求事後補具裁定,故以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