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李瑞鸞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被 告 黃金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八十三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1、2 、3、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初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4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所請求之448萬元之具體內容係借貸200萬元,及剩餘財產分配2,480,000元,合計448萬元;後經多次變更,最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貸200萬元、利息5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198萬元,並捨棄汽車部分之主張,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萬元,其中2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7日起,其中198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0年1月7日卷一第31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192頁)經核其基礎事實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辯論,參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67月間結婚,於99年5月14日提起離婚,經本院於99年8月6日判決離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如下:①被告於婚姻存續中,於80年4 月20日因第一次登記取○○
○鎮○○段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沙鎮○○村00鄰○○○00號之房屋系爭房屋於99年5 月14日之價值為1,737,664元。
②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至99年5 月14日之金額135,927元。
③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至99年5 月14日之金額89,191元。
④被告在台灣銀行金門分行至99年5 月14日之優惠存款本金及利息1,249,700元、18,746元,合計1,268,446元。
⑤金寶榮企業公司及飼養鹿隻,販買鹿茸之營業所得,以資本額100萬元計算。
⑥被告於廈門房屋及租金收入,詳如卷二第18頁所述。
三、原告99年5月14日名下財產,合計6,517元。
四、綜上,被告有婚後財產,且無任何負債,而原告名下僅有6,517元,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98萬元。
五、被告於88年間向原告借200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本金200萬元及95年2月至民國100年3月間,每月1萬元計算之利息50萬元,並以起訴狀繕本代通知,被告應於催告期滿一個月返還。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8萬元,其中200萬元部分,自100年2月7日起;其中198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對於原告99年5月14日名下財產3,455元、3,062元、婚後未欠債務,均不爭執。
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20幾年已經100多萬,現在還是鑑定100多萬,合理嗎?對於被告銀行存款都沒有意見,因為都有函文。
二、從67年結婚以來從未拿出分文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不同意分配剩餘財產。
三、被告於88年因投資失利,向原告借貸200萬元,原告有向被告收取一萬元利息,當時因投資失利,家用缺少,所以原告拿出部分錢來當小孩教育費用,如果是共有財產制,就不應該是借的,兩造都要負擔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
五、不承認金寶榮公司的資產值一百萬元。
六、坐落金沙鎮后水頭22之3號1樓及2樓是被告的。被告沒有存款,三位子女從出生到大學畢業估計23年,每年每人年約15萬元,總計1035萬,被告每月約2萬元生活費,30年約720萬元,公教貸款約720萬元,向原告借貸200萬元、向被告之二弟黃金山、四弟黃金洞分別借貸130萬元、153萬元,目前約負債500萬元。被告應該負債大於資產,沒有剩餘財產可資分配。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67月間結婚,於99年5月14日提起離婚,於99年8月6日判決離婚之事實,有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98年度婚字第號判決影本為證。
二、同意以兩造離婚時即99年5月14日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
三、對於下列所述兩造婚後財產不爭執部分:
1.原告部分:原告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即與被告婚姻關係解消之日)時之存款金額:
①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3,455元。
②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新台幣3,062元。
2.被告部分:①被告於婚姻存續中,於80年4月20日因第一次登記取○○
○鎮○○段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沙鎮○○村00鄰○○○00號之房屋。
②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至99年5 月14日之
金額135,927 元(詳卷一第69頁)③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至99年5月14日之金額89,191元(詳卷一第69頁)。
④被告在台灣銀行金門分行至99年5月14日之優惠存款本金
及利息1,249,700元、18,746元,合計1,268,446元,有銀行100年2月25日金門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證(詳卷一第71頁)。
四、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1.原告部分: 無。
2.被告部分:
① 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貸款餘額135,054 元,此有台灣
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中華民國100 年3 月8 日仁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卷一第85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 67 月間結婚,於 99 年 5 月 14 日提起離婚,於 99 年 8 月 6 日判決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 98 年度婚字第號判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98萬元部分,查: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結婚自67年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離婚既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兩造既於99年5月14 日提起離婚,於99年8月6日判決離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自屬有據,並以兩造提起離婚時即99年5月14日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合先敘明。
㈢兩造婚後財產:
1.原告部分:原告主張於99年5月14日時之存款金額:①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3,455元。②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新台幣3,062元等情,有存摺簿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99年5月14日之婚後財產為6,517元為真實(卷一第120-124頁)。
2.被告部分:①被告於婚姻存續中,於80年4月20日因第一次登記取○○○鎮○○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沙鎮○○村00鄰○○○00號之房屋,且系爭房屋於99年5月14日之價值為1,737,664元,有建物謄本影本、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被告空言鑑定價格過低,並不足信。
②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至99年5月14日之金額135,927元(詳卷一第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銀行之函文為憑,堪認為真實。
③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至99年5月14日之金額89,191元(詳卷一第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銀行之函文為憑,堪認為真實。
④被告在台灣銀行金門分行至99年5月14日之優惠存款本金及利息1,249,700元、18,746元,合計1,268,446元,此有該銀行100年2月25日金門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證(詳卷一第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銀行之函文為憑,堪認為真實。
⑤金寶榮企業公司及飼養鹿隻,販買鹿茸之營業所得,原告主張以以資本額100萬元計算,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公司不值一百萬元,然因要鑑定上開公司於99年5月14日之價格,有實際上之困難,依照原告所提金門日報所載,該公司仍持續經營中,故以資本額一百萬元計算,應為合理(卷一第17頁公司基本資料所記載資本總額、第27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空言不值一百萬元並不足採信。
⑥原告主張被告於廈門有房屋及租金之收入云云,雖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認字第29號認證書影本(卷二第24-27頁)、浯江鑽石廣場商場價格表(卷二第28-31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認字第28號認證書影本(卷二第32-36頁)為證,然經向大陸地區查證後(詳法務部101年11月19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檢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卷二第179-186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廈門擁有不動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
⑦合計被告之資產有4,231,228元(1,737,664元+135,927 元+89,191元+1,249,700元+18,746元+100萬元=4,231,228元)。
(4)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1.原告部分:原告並無負債,兩造均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被告部分:①被告主張其在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貸款餘額
135,054元等情,此有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仁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卷一第8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②原告主張被告欠其200萬元及民國95年2月至民國100
年3月間,每月1萬元計算之利息50萬元等情,被告固自認有借貸200萬元,及原告按月收取1萬元之利息等情,然辯稱係因投資失利,借貸為兩人所生育子女之教養費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斟酌被告之辯詞可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貸200萬元,並按月清償1萬元利息無誤(卷一第42-43頁、第76頁),至於所借貸款係供小孩生活費用或清償投資失利之債務清償,應無礙兩人借貸之真正。
③被告主張向黃金山、黃金洞、陳天平、陳益叄借貸
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借據不實在云云。經查,被告向其二弟黃金山借款130萬元、向陳天平借貸15萬元、向陳益叄借貸50萬元,均經證人黃金山、陳天平、陳益叄等到庭證述無誤及提出協議書為憑(卷一第172-195頁、第149-151頁),被告並提出被人欠債之證據(卷二第136-188頁他人向被告借貸證據、大陸判決),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除公教優惠存款、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外(卷一第21頁、45-47頁及證物袋),被告已無其他所得,以其尚向原告借貸200萬元,足見被告確實因被他人倒債而積欠上開借貸195萬元(130萬元+15萬元+50萬元=195萬元)無誤。另被告主張其積欠訴外人黃金洞153萬元部分,雖提出黃金洞書寫之書證(卷二第13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證人黃金洞經本院傳喚,因在大陸工作無法返台為證,被告復未提出認證等證據加以證明,故此部分,尚難認為真實。綜上,被告負債計有:銀行貸款餘額135,054、借貸195萬元、200萬元、借貸利息50萬元部分,有證人黃金山、陳天平、陳益叄等人證詞、協議書、上開銀行函文為證,雖原告爭執被告欠上開證人之借貸不實,然被告於88年間被人倒債千萬,並向原告及上開證人借貸,均有原告之請求、證人黃金山、陳天平、陳益叄、大陸借貸資料(卷二第136-188頁)為證,且依其財產總歸戶資料除有優惠存款利息外,別無其他收入,足證被告所陳述之經濟情況與其弟即證人黃金山所述、卷內證據相符,堪予採信,應認被告負債為真實。
3.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借款債務200萬元,不應計算在被告所負債務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惟所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必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始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平均分配,此參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原告於離婚時計有6,517元尚存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原告另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不需要扣除被告積欠其的債務200萬元本金及利息50萬元云云,亦明顯與前開規定不合,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至99年5月14日止,尚欠訴外人黃金山130萬元、陳天平15萬元、陳益叄50萬元、銀行貸款餘額135,054元、原告250萬元,合計被告之負債有4,585,054元(135,054元+200萬元+50萬元+130萬元+50 萬元+15萬元=4,585,054元)。故原告於99年5月14日之剩餘財產為6,517元,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即婚後財產價值為4,231,228元,扣除婚後尚存債務4,585,054元,為負353,826元),無財產足供分配。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抗辯離婚時之負債大於資產,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198萬元及利息部分,因被告無剩餘財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借貸及利息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期滿即10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出具之保證書,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淑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